[论文摘要]文章从刑法理论结合司法实践的角度,探讨抢劫罪认定中一个重要的疑难争议问题,即抢劫手段的认定,包括暴力行为、胁迫行为和其他方法的认定三个方面,以期对抢劫罪适用中有关问题的解决有所裨益。
[论文关键词]抢劫罪;暴力行为;胁迫行为;其他方法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质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质的。”该条前半段对一般抢劫罪作了规定,后半段对抢劫罪从重处罚情形的具体规定。据此,关于抢劫罪可以得出这样一个概念: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其他在场人当场实施暴力、以当场实施暴力相胁迫或者采用其他当场侵犯人身的方法,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夺走其财物的行为。
一、暴力行为
暴力行为作为抢劫罪最常见的手段行为,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强制或暴力侵袭,从而使被害人失去人身自由,危及到被害人的身体健康甚至生命安全,从而达到其劫财目的的行为。这种暴力行为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表现为行为人对被害人进行捆绑、殴打、扭抱、强力禁闭、伤害直至杀害等。在认定暴力行为时应注意两点:其一,这种暴力行为,必须是为了抢劫财物而当场实施。其二,这种暴力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一般是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或者持有人本人,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可能是在场的与财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有亲属或者其他亲密关系的人,但不能是与目标财物无关的其他人。
(一)抢劫暴力行为的下限
在一些外国立法例中,对抢劫罪的手段有一定的程度限制,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62 条规定:强盗罪的暴力必须危及生命或健康;日本现代的刑事判例也认为,抢劫罪的暴力必须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的程度”。而我国对于暴力行为的程度,则没有法定的限制,这就不可避免地为抢劫罪的具体认定增加了困难。就抢劫罪的暴力是否应有下限,我国刑法学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 ,抢劫罪的暴力行为,必须危及被害人的身体健康,甚至生命安全,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抢劫罪的暴力不要求达到危及人身健康、生命甚至被害人不能抗拒的程度,只要达到使被害人恐惧、反抗能力受到一定程度的抑制即可。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我国抢劫罪的暴力并不要求危及生命、健康,致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的状态。比如:甲、乙二人合谋抢丙的东西,甲用双臂将丙抱住,乙乘机抢走丙的提包。持第一种观点者认为,这种案件不能定抢劫罪,而应定抢夺罪,理由就是将被害人的胳膊抱住,对生命健康不存在什么严重威胁。
上述观点显然是不利于惩罚犯罪的。抢夺是指公然夺取,但既不使用暴力,也不使用威胁或者其他人身强制方法。本案中的行为显然不符合抢夺的性质;而且,如果把被害人抱住,乘机把他的财物抢走,不认为是抢劫的话,把人捆住或者锁在屋子里,然后抢走财物,也可以不认为是抢劫。这样,抢劫和抢夺的界限就难以区分了。当然,抱住本身对被害人的生命、健康的确威胁不大,但并不能否定它的暴力性质,而只能说是轻微的暴力。笔者认为,只要行为人所采取的暴力行为是故意用来排除被害人反抗从而劫取财物的手段,则不论这一暴力行为是严重侵害被害人人身的殴打、伤害甚至杀害行为,还是仅属于扭抱、捆绑、强力禁闭等较轻的暴力强制行为,均应属于我国刑法中的抢劫罪的暴力行为。当然,暴力程度在量刑时可当作为从轻情节予以考虑。相反,如果行为人只是在夺取财物过程中无意识地伤害了被害人的身体,情节较轻的,则应定为抢夺罪,伤害后果一般可以作为从重情节加以考虑,而不宜定为抢劫罪。
(二)抢劫暴力行为的上限
此问题实际上也就是《刑法》第263 条抢劫罪中的“致人死亡”是否包括故意杀人的问题。对此问题,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抢劫致人死亡”是指因抢劫而过失致人死亡,不包括故意杀人。如果为占有他人财物,而当场故意致人死亡,应另定故意杀人罪,与抢劫罪实行并罚。第二种观点认为,“抢劫致人死亡”可以包括过失或间接故意致人死亡,不包括直接故意致人死亡。如果是为占有他人财物而直接故意致人死亡,应分别定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并罚。第三种观点认为,“抢劫致人死亡”包括因抢劫过失和故意含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致人死亡。因此,为了占有他人财物而当场杀死他人的,应定抢劫罪一罪。
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首先,《刑法》第263条抢劫罪中的致人死亡没有排除故意杀人的情形。某些国家的刑法,在抢劫罪条文中规定有抢劫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的同时,另设有“强盗杀人罪”之类的专条或专款。在这些立法例中,抢劫“致人死亡”的,当然仅限于过失致人死亡,因为故意杀人的暴力手段抢劫致人死亡的,已被分离到结合犯条款中去了。而我国刑法没有“抢劫杀人罪”,因而以故意杀人的手段抢劫致人死亡的,只能与过失致人死亡,统一包含到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中。而且,在我国的刑法中,也有其他致人死亡包括故意杀人的条款,如《刑法》第289 条聚众“打砸抢”,致人死亡的,就包括故意杀人。其次,抢劫罪中的暴力手段逻辑上包容了故意杀人,依据《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其中暴力是旨在排除被害人反抗的一切手段,其内涵就是侵犯人身自由权、健康权、甚至生命权的强暴行为,其外延包括以身体强制捆绑、殴打、伤害甚至杀害的一系列表现形式。再次,作为抢劫罪的犯罪构成的行为是复合行为,在以故意杀人为手段劫取财物的情形中,人的手段行为和取财的目的行为有机结合,形成一个整体。如果把杀人行为定为故意杀人罪,又把占有财物的行为定为抢劫罪,显然是把杀人行为作为抢劫的手段行为认定的,杀人行为既作为定故意杀人罪的根据,又作为定抢劫罪的根据,违反了一行为不得重复评价的原则。最后,抢劫罪中的致人死亡包括故意杀人,只定抢劫罪,并不会轻纵犯罪。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与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在主刑上虽然轻重顺序排列不同,但实质并无区别,况且前者还附加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更甚于故意杀人罪的处刑。
二、 胁迫行为
所谓胁迫,是指对被害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或者任由行为人当场抢走其财物的行为。这种胁迫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应与前述暴力所指向的对象作同样理解,即一般是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或者持有人本人,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可能是在场的与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或者持有人有亲属或者其他亲密关系的人。
在某些国家的刑法中,对胁迫有所限定,如“以暴力相威胁”,“以重伤相威胁或者致他人于重伤的恐惧”等等,而我国刑法中则对此未作解释。有学者认为,“恐吓或胁迫,其能否成为抢劫罪中的胁迫,并不在于内容如何,而在于能否造成使他人明显难以抗拒这一结果。任何形式的恐吓或逼迫,不管其内容是暴力的,还是非暴力的,只要其能够令人明显难以抗拒,就足以成立抢劫罪的胁迫”。而多数学者则认为,这里的胁迫不能无所限制,而应理解为以暴力相威胁,即“犯罪分子以对被害人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有学者对此作了进一步的阐述,认为“把胁迫理解为以实施暴力相威胁是适当的,因为,抢劫的胁迫必须是当着被害人的面发出,而且必须是当场能够实现的,而这样的胁迫,唯有暴力这一形式。”
笔者赞成多数学者的意见。在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胁迫行为,应综合考虑以下几个特点:其一,当面向被害人或在场的与被害人有某种亲密关系的人发出。如果不是当面发出,而是采用书信、电话发出或者由第三人转告,则属于敲诈勒索的手段行为。其二,以当场立即使用暴力相威胁。如果不是以立即使用暴力相威胁,而是声称今后使用暴力去恫吓,不构成抢劫罪。其三,在胁迫的同时当场抢走被害人所有、保管、或者持有的公私财物或者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其四,这种胁迫是以暴力为后盾的,如果胁迫不成,犯罪分子便要立即实施暴力。抢劫罪的胁迫行为,一般是通过赤裸裸的语言或者动作发出,如用凶器对准被害人发出威胁,对于这类行为属于胁迫,在认定上没有困难。但在特定的犯罪环境下,胁迫也可能是暗示性的、具有潜在威胁的语言或动作,对于这种方式的胁迫,在实践中必须结合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综合全案情节作适当处理。
三、其他方法
我国刑法关于抢劫罪除了列出具体的手段还规定有“其他方法”作为兜底。抢劫罪的其他方法,是指除了暴力和胁迫之外,行为人通过对被害人的身体施加某种力量或者影响,被害人处于不知抗拒或者无法抗拒的状态,从而当场抢走其财物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抢劫罪中的其他方法主要表现为用酒灌醉、药物麻醉、用催眠术催眠或者趁被害人不备通过关锁门窗方法使其与要抢劫的财物隔离等。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是被害人自己的行为如昏睡、生病、醉酒等导致其处于不知抗拒或者无法抗的状态,行为人并没有对被害人的身体施加某种力量或者影响,而只是利用了这一状态,趁机取走其财物的则构成盗窃罪或抢夺罪,而不能构成抢劫罪。在“其他方法”的司法认定中,应考虑如下特点:(1)必须是直接对他人的身体施加影响力,使他人身体受到强制或者使其身体机能发生变化,失去反抗的能力。(2)只能是针对直接控制着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而不是其他人。(3)这些方法必须是行为人为了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以便当场占其财物而采取的。
综上,抢劫罪的手段行为是准确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主要标准。抢劫罪的三类手段行为,在具体案例中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准确把握它们的含义,将是司法实务和理论的重要工作。换个角度就是说,准确理解和掌握了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就可以最大程度地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维护公民和国家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