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我国《公司法》允许公司章程另行规定,实践中公司章程的规定五花八门,但是由于《公司法》中的相关规定过于笼统,并且忽视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应当遵循的法理基础,因此在理论界和实践中产生很大争议。为了解决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的争议,也为了维护商事效益及市场秩序,关于有限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行规定的研究及完善必须提上日程。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人合性;公司章程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17-0075-02
我国《公司法》第72条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作了全面规定,其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法》允许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但是第72条第4款的规定过于笼统,忽视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应当遵循的法理基础,在实践中产生了很多争议。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公司章程的“另有规定”可以恣意妄为吗?为了公司章程的“另有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其应遵循怎样的法理基础?笔者将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及公司章程效力的角度对此做出探讨。
一、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及其对公司治理的影响
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是得到法学界公司法学者公认的,如王保树先生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资合性、人合性与封闭性。马俊驹先生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封闭性、人合性和所有与经营相一致的特点。虽然公司法学者对于有限公司人合性的定义不同,但是都大同小异,大都认为是股东之间的良好关系。
人合性是有限公司的最基础的特性,它奠定了有限公司其他所有特征及法律规定的法理基石。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要求有限公司股东间存在良好的依赖关系,股东之间相互信任、相互协作。人合性对有限公司最大的影响在于其派生出有限公司的“封闭性”,进而要求有限公司享有较大的章程自治空间。
幸运的是,我国公司法在2005年修订时,依据公司法研究前沿理论和司法实践,紧跟时代潮流,坚持提高商事交易效率的原则,合理地界定公司法的强制性和任意性,扩大公司的自治权,允许公司通过公司章程对有限责任公司表决权、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等事项做出自治性规定。
二、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章程效力的规定及其性质
(一)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效力的规定
公司章程是由公司全体发起人(或全体股东)依法共同制定的内部活动准则。它不仅规范公司组织与行为,而且调整公司与股东之间、公司与管理者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管理者之间的关系。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
我国《公司法》第11条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拘束力。由此可见,公司章程的效力非常广泛,除了对公司外部人如债权人不发生拘束力外,对公司内部人均发生效力,股东自然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二)关于公司章程性质的争议
对公司章程性质的争论,主要有两种观点,即章程契约说和章程宪章说。
章程契约说认为,章程仅由全体股东共同制定,其本质就是股东间的合约。章程宪章说则认为,公司章程不仅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而且对董事、监事、经理等公司内部管理者有约束力,甚至对公司法人本身都有约束力,因此应认定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的自治性规章(或自治性法规),即内部宪章。
也有公司法学者认为,公司设立时制定初始章程,在其后的存续期间,法律允许公司章程予以修订。对于公司章程,应分初始章程和修订章程分别分析。对于初始章程既有公司自治规范的性质又有股东间契约的性质,而修订章程由于仅是资本多数决通过而非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因此其仅有公司自治规范的性质。
笔者认为,公司章程,无论是初始章程还是修订章程,都既有自治规范的性质,也有契约的性质。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1条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拘束力。既然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不仅对股东有效力而且对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有效力,那么公司章程一定具有自治规范的性质。但是,不容忽视的是,公司法言简意赅的规定公司章程对股东有约束力,那么就意味着只要公司章程的制定、修改程序合法有效,公司章程的条款合法有效,那么公司章程对所有股东都有约束力,无论是初始章程还是修订章程,无论股东投反对票还是赞成票,也无论公司章程规定的是何事项。简言之,公司章程是对股东权利义务的规定,股东自然应当遵守。
(三)从公司章程效力及性质的角度看有限公司章程对股权处分权的另行规定
分析公司章程效力及性质的意义在于解决公司章程是否可以对股权处分权做出另行规定。有限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的程序性事项另行规定是得到普遍认可的,但是其是否可以对股权处分权另行规定则存在很大争议。笔者认为,我国公司章程,无论是初始章程还是修订章程,既有自治规范性质又有契约性质,既然公司章程具有契约性质,是股东的合意,因此,股权作为股东的一项私权,当然可以由股东通过公司章程做出处分股权的规定。因此,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既可以对股权转让的程序性事项作出规定,也可以对股权处分权做出规定。
三、关于有限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行规定的理解
笔者认为,有限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其股权既可以做出比公司法第72条前三款更加严格的规定,也可以做出比公司法第72条前三款更加宽松的规定。下面从限公司的人合性和公司章程的效力的角度分析。
(一)有限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做出更加宽松的另行规定
如前所述,有限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转让其股权做出比公司法第72条前三款更加宽松的规定,比如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三分之一以上通过”等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但是有限责任公司有一定的人合性,其正常营运离不开股东之间的信任合作,而股权的转让往往体现为股权结构及股东人数的变动,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不完全适用自由转让原则。因此如果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东之间及公司股东与本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之间转让股权均自由,由于此规定严重破坏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笔者认为应当是无效的。
(二)有限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做出更加严格的另行规定
前文述及,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其股权可以做出比公司法第72条前三款更加严格的规定。无论是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股权还是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公司章程都可以做出更加严苛的规定,比如公司章程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通过”等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那么如果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只能向其他股东转让股权,而不得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这一规定的效力如何?笔者认为是有效的,这对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具有重要意义。顾功耘教授的观点也是如此,他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受到公司性质的限制。为了维护公司内部的稳定性,保持股东良好的合作关系,股东在转让出资时,应首先考虑在公司现有股东内部进行。下面有限公司章程禁止股权转让的另行规定也会提及此问题。
(三)有限公司章程禁止股权转让的另行规定
有限公司章程可以做出比公司法第72条前三款更加严格的规定,那么其可以做出禁止转让的规定吗?如果有限公司章程做出禁止转让的规定,那么这一规定的效力如何?这一规定其实涉及对股权处分权的“另有规定”,结合前文对公司章程效力及性质的分析,可知公司章程是可以做出此规定的。那么,这一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的吗?
笔者认为,应当区分情况,分别看待:如果有限公司章程禁止公司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或者禁止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即禁止向一个方向转让),这一规定是有效的;如果有限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及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均禁止,那么公司章程的这一规定是无效的。
如前所述,有限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其股权可以做出更加严苛的规定,那么自然可以禁止转让。但是如果公司章程规定对公司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及向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均禁止,由于限制了股权流动将股东困在公司里,违背了财产的可转让性,此时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是无效的。但是有限公司章程禁止公司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或者禁止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即禁止向一个方向转让)并没有违背财产的可转让性,此时公司股东仍然有途径转让其股权,只是转让的途径受到限制,但是这样却可以极大地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如此看来,公司章程禁止公司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或者禁止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即禁止向一个方向转让)的规定既没有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违背法理,因此笔者对这一规定的效力持赞同态度。
总之,从有限公司人合性及公司章程效力角度看,有限公司章程既可以对股权转让的程序性事项做出规定,也可以对股权处分权作出规定;既可以做出比公司法第72条前三款更加严格的规定,也可以做出更加宽松的规定,但是公司章程的“另有规定”必须不背法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允良俗。我们期待相关立法、司法机关出台相关解释,完善有限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