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形势下企业社会责任的经济法学思考
一、新形势下企业社会责任的必要性
1.企业社会责任的内涵。企业社会责任指企业在谋求股东利润最大化之外所负有的维护和增进社会利益的义务。此观点的优点是把企业社会责任视为对企业营利性的限制与补充,这既尊重了企业的营利性,又照顾了非股东相关者的利益。
2.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必要性。公司制度自出现以来,其所带来的各种问题也应运而生。这些问题就是企业在市场经济中所造成的负的外部效应,而对这种影响又不需要承担任何成本。外部效应属于市场失灵的一种。
由于存在负的外部效应,企业生产商品和劳务的社会成本大于私人成本。因为社会成本不仅包含企业的私人成本,还包含受到影响的旁观者的成本。如图1所示,社会成本曲线在供给曲线之上,这两条曲线的差别反映了负的外部效应所产生的成本。
从整个社会的角度来看,需求曲线与社会成本曲线相交的点是生产的最适点。但从单个企业来看,由于企业在生产决策时只考虑私人成本(因为在监管缺失的情况下企业所造成的负的外部效应没有成本),所以公司提供的产品和劳务的产量就是图1中的市场量。市场量大于最适量,从而引起供给大于市场需求。这种生产剩余造成了市场的一种无效率,这种无效率的原因是市场均衡仅仅反映了生产的私人成本。如果采取一种政策或手段能将生产者的私人成本提高到社会成本,那么这种市场失灵就可以避免。从而能够提高经济运行的效率,增进社会的总经济福利。
二、新形势下企业社会责任缺失的原因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是非常必要的。www.133229.coM但在实际过程中,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常常又是缺失的。下面就从博弈论的角度对这一原因进行探讨。
我们假设一个只有企业、政府和社会三方参与的社会责任行为博弈模型,企业首先选择履行社会责任或不履论文联盟http://行社会责任,然后政府将采取相应的措施,如对企业严厉监管,或不监管。社会也将对企业的社会责任行为做出强烈的反应,如投诉、起诉、抵制购买等,或者不反应。企业、政府、社会三方社会责任行为选择的扩展博弈图如图2。在三者的博弈收益中,第一个代表企业的收益,第二个代表政府的收益,第三个代表社会的收益。
1.企业的决策。(1)企业履行社会责任,那么博弈就结束了。企业的收益为0。(2)企业不履行社会责任,政府和社会也不监管。企业的收益为r3。(3)企业不履行社会责任,政府和社会只有一方监管。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成本为r2,企业的收益为—r2。(4)企业不履行社会责任,政府和社会都监管。企业此时承担社会责任的成本为r1,企业的收益为—r1。r1>r2>r3>0。企业对四种决策的偏好顺序为(2)>(1)>(3)>(4),企业有实施第二种决策的激励。
2.政府的决策(假设政府偏好经济总量或gdp的增长,这种假设和中国目前很多地方政府的偏好是相似的)。(1)企业履行社会责任,那么博弈就结束了。政府的收益为0。(2)企业不履行社会责任,社会对企业的监管比较弱时,①政府选择管,政府管理的成本为r2,政府的收益为—r2;②政府选择不管,政府管理没有成本,但政府的收益为r3。(3)企业不履行社会责任,社会对时,①政府选择管,政府管理的成本为r1(此时r1<r2,因为为达到同样的监管目的,社会监管比较强时,政府的管理成本要比社会监管弱时要小),政府的收益为—r1;②政府选择不管,政府管理没有成本,政府的收益为0。可以看出政府有不实施监管的激励。为什么企业不履行社会责任,政府不加监管,政府的收益反而为正且会增加呢(如图中企业不履行社会责任,社会对企业的监管比较弱时,政府选择不监管,但收益却为r3就是这种情况)?因为当前很多政府(特别是地方政府)所追求的是经济总量和gdp的增长。政府对企业监管越严,企业社会责任成本支出越高。地方政府监管越松懈,企业社会责任成本支出越少,企业投资则会进一步增加,政府所追求的经济总量和gdp就会不断增加。也就是说,如果企业不履行社会责任,政府会选择不予监管。 <br=""> 3.中国实施市场经济的时间不是很长,市民社会不够成熟,人们的权利意识还很薄弱,社会组织的力量不是很强,导致在对企业的社会责任行为的监督中,社会功能明显地弱于政府。不管企业和政府如何选择,社会都只能被动地选择不监管。由于企业已知不履行社会责任,政府必然选择不监管,同时社会也缺乏监督,企业必然选择不履行。此时企业的收益最大为r3,政府的收益也是最大为r3,而社会的收益却为负。
三、新形势下企业社会责任的构建
1.立法层面
(1)公司法的完善。我国公司法第五条第2款对企业应当承担社会责任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在今后公司法的修改过程中,应不断完善具体制度的构建。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①完善职工参与公司机关的制度。在我国,受大陆法系立法模式的影响,职工参与公司机关制度在《公司法》中是有所体现的。虽然我国《公司法》中对职工参与公司机关作出了规定,但却存在几个明显的缺陷。第一,“职工监事的具体比例”规定存在漏洞。我国《公司法》中规定职工监事的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而公司章程是由股东们制定的,在股东与职工利益存在冲突的情况下,股东当然要尽量压低这一比例。这样一来,通过职工监事的作用来维护职工利益的愿望就很难得到实现。第二,我国《公司法》中仅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及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有职工董事,而对于其他类型的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则未规定职工董事制度。②确立银行参与公司内部治理体制。银行参与公司内部治理,这在日本、德国是一个普遍的现象,并且这一做法已经受到美国学界和实践部门的重视。银行往往是公司的最大债权人,一方面,银行作为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是承担公司社会责任的体现,具有公司社会责任所隐含的正义性。另一方面,银行与公司的财务联系紧密,可以及时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具有参与公司治理实现公司社会责任的便利可能性。我国尚未确立银行参与公司治理的制度,但是已经具备了推行这一制度的法律基础。
(2)税法的完善。税法的规定对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提供了经济上的激励机制,同时,兼顾企业和股东的利益与社会公众的利益。与美国等发达国家的立法例相类似,我国现行税法对公益、救济性捐赠也实行扣减所得税的制度。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发布)、《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2月4日财政部发布)等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本着避免企业捐赠中的非理性、寻求企业和股东利益与社会公益之间的平衡的精神,上述法规、规章还特别强调,准予扣除所得税的公益、救济性捐赠,限于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不允许扣除;非公益、救济性的捐赠,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以及各种赞助支出,均不得扣除。以上规定,在一定意义上贯彻了企业社会责任的思想,其对企业社会责任的落实,无疑具有重要作用。
2.司法层面。司法是制裁违法和维护权益的最终途径。在涉及企业滥用经济权力和侵害利益相关者权益的案件中,应通过司法裁判给企业社会责任的实现创造一个公正高效的司法环境。在实践中,企业利用经济实力侵害利益相关者权益的案件往往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如当事双方具有的实力不均衡性和信息不对称性,受损对象的不确定性和分散性。就此,有学者认为,由于社会法维护的是社会整体利益,因此,违反社会法的行为,一般会侵犯众多不特定人的利益。通过集团诉讼的方式解决此类问题有较强的针对性,不仅可以平等保护所有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及时解决人数众多的纠纷,而且有利于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及时办理人数众多的案件,提高工作效率,降低诉讼成本,保障法制的统一和权威,能够更为有效地促成企业社会责任的实现。所以,除了集团诉讼之外,为强化企业社会责任的司法监督,就应该设置公益诉讼程序,超越诉讼主体必须存在直接利益相关者的限制,让那些制造社会危害又未曾得到追究的不良行为企业置于恢恢法网之下,让法律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进入新的境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