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国际法实施的困难问题,可以毫不夸张的说是一个妇孺尽知的问题,在国家环境法领域则更为突出。本文在借鉴各位学者观点的基础上,从推行更加符合环境保护目的的经济手段,重视发挥联合国机构的作用,加强国际之间的谈判传播环境保护的文化理念等角度努力,为国际环境法的实施提供良好的政治和经济空间。
论文关键词 气候变化 实施困境 适应委员会 经济手段
一、国际环境法的实施困境
(一)各国利益主张的冲突
从近代国际关系的发展来看,国际法是国际政治的产物,势必要受到国际政治和国家力量的制约,脱离国际政治和国家力量来谈国际法是不现实的,尤其是涉及到国际法的实施和遵守问题,必须依靠国际法的基本主体——国家的配合与落实。国际关系理论现实主义的代表人物汉斯·摩根索认为:“只要世界在政治上是由国家所构成的,那么国际政治中实际上最后的语言就只能是国家利益”。
以联合国气候框架公约谈判为例,美国言辞凿凿地表示尽一切努力就排放物减少这一议题与其他160多个国家达成一致,最终又因限制排放量影响美国发展而未批准《京都议定书》的生效。加拿大虽于2005年签署《京都议定书》,但鉴于对反对者分裂国家的担心和种种利益的影响,2011年正式退出。此外“77国集团加中国”、“伞形国家”及欧盟等不同利益集团的争执,都充分反映出国际环境法的实施受到各国利益主张的牵制。《公约》第十八次缔约方会议的谈判亦受到各国利益驱使而进程缓慢。
(二)国家环境条约规定内容的超前性
国际环境法的超前性,是指国际环境法中的某些法律规范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在确立之前,国际社会为了达到保护全球环境的目的,通过科学预测,提前制定了调整未来可能出现的国际关系的国际法律文件或法律规范。当然国际环境法的超前性是由环境问题的特点所决定的,环境问题在时间和空间上有很大的可变性,环境问题的发展又具有一种缓发性和潜在性,囿于人类科学技术发展的局限,人类对于损害环境的活动所产生的最终影响和后果很难及时的发现。环境一旦招致损害,往往具有不可逆转性。例如植被遭破坏而引起的土地沙漠化问题,生物物种的灭绝问题,都是很难恢复或者根本不能恢复的。因此,预先制定有关的国际环境法规则以避免环境算损害的发生时十分必要的。国际社会为防止全球气候变暖而制定《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就是国际环境法超前性的具体例证。
公约采用“框架公约+议定书+附件”的环境条约形式,在解决国际环境法的超前性立法问题上取得了良好的的实际效果,但是由于先采用“框架公约”形式,不能将各方具体的权利义务及相关的具体事项作出明确的规定,只得待以后对环境问题有了更明确的认识后,再由缔约国以议定书和附件的形式加以规定。这就意味着在框架公约的形式下,缔约国各方承担的义务较少且不能明确,对于公约的有效实施无疑是一个关键的阻碍因素。加之公约规定的超前性,先前设立的规则与之后发生的实际问题发生不符乃至冲突的可能性也时有发生,《京都议定书》第地一承诺期规定的排放量过低,导致第二承诺期的任务艰巨,且第一承诺期期间发达国家冗余的排放量,也成为多哈气候大会上的烫手山芋,直接导致了第二承诺期的启动困难。
(三)国际社会对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不同态度
在探索“可持续发展”之路的过程中,经过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不断的协商和妥协,在国际环境法领域逐渐形成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由于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体现了发展中国家有限发展经济的诉求,并且尊重发展中国家平等参与全球环境问题谈判的意愿,因而得到广大发展中国家的赞同。我国对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亦持肯定的态度,但国外学者对此观点的态度就有所不同,所以,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是否为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尚存争议。共同担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不能被国际社会广泛接受的原因有二,其一,仅以造成全球气候恶化的历史责任作为区别责任的依据有着很大的局限性。其二,忽略发展中国家日益发展的排放量的不科学性,发达国家很容易予以反驳。
(四)国际环境法发展所受的政治因素和经济因素的制约
国际环境法所受的政治制约因素主要是指国际社会普遍存在的国家对国际环境法的发展会威胁国家主权的政治担忧。主权是国家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权利,环境治理问题属于一个国家的内政管理问题,国家基于主权原则肯定不希望受到任何限制或者拘束,而国际环境法作为一部法律,势必要求其主体承担相应的国际环境保护的义务,这就需要国家在环境保护领域让渡一定的主权,共同承担起保护环境、治理已出现的环境问题的责任,因而国际环境法越是发展,就意味着成员国承担的环境保护义务越多,各个国家在主权方面就会受到越多的限制。
环境问题除了涉及重大的政治安全因素外,其经济色彩亦十分浓厚。目前世界各国政府在观念上仍把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对立起来,认为环境保护势必增加经济负担从而阻碍经济发展,因而不愿进行环境保护,导致各国政支府在处理本国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问题上显得犹豫不决。就国际层面而言,全球性的环境保护事业具有较强的公益性,因而没有哪一国愿意率先承担国际环境保护这一义国际务,也更不愿意推动国际环境法向实质化、可操作化方向发展,从而导致了国际环境法实施困难的问题。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十八次缔会议上,发展中国家一再要求解决气候问题的关键在于资金,而发达国家在保证资金投入力度上显得犹豫不决,虽英国、德国、丹麦、瑞典等国家才表示愿意出资,但也仅仅是口头承诺而已。环境问题关乎重大的经济利益,解决环境问题更需高昂的经济投入,是环境条约不能被善意遵循的一大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