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国际私法中的弱者利益保护原则是指在制定、运用和解释国际私法时,应侧重保护在国际民商事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或者不利地位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顺应国际私法发展的趋势,在条文中凸显了对弱者利益加强保护的理念,但在内涵、外延、保护方法以及与其他原则、规则的关系等方面仍存在诸多有待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弱者;弱者利益保护;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随着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对弱者利益的保护成为现代国际私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于2011年4月1日实施。
该法无论是在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方面,扶养、监护方面,还是在消费者合同、劳动合同、产品责任等方面,都充分体现了保护弱者利益的基本理念。
一、国际私法中的弱者利益保护原则国际私法层面上的“弱者”是指在涉外民商事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或者不利地位的当事人。这种弱势地位或者不利地位可能表现在当事人的经济地位方面,也可能表现在当事人的知识、技能、技术和信息方面。无论哪一方面,处于弱势或不利地位的当事人都可能被欺诈、胁迫,以致使合法的民商事权利受到侵害。私法上的保护弱者,指法律不是借助抽象人格对全体社会成员实行一体保护,而是根据人所处的具体社会关系,界定其居于弱者地位,再由法律予以特殊或倾斜性的保护[1]。
国际私法的弱者利益保护与正义有着天然的联系。wwW.lw881.com正义是国际私法弱者利益保护的逻辑前提,国际私法的弱者权利保护是正义的客观要求。传统国际私法的观念是追求法律适用上的形式公平和正义,确保跨国民事纠纷所适用的法律是“最适当国家”的法律。现代国际私法所追求的是实质正义,即事实上及实质上的公平和正义。但国际私法不应只满足于法律适用形式上的公平和正义,而应达到法律适用实质上的公平和正义。这种从追求形式正义到实质正义的变化,提升了“弱者”的地位,强调对实质地位或力量不同的双方实施表面上公平的规则就是一种不公平、不正义。
弱者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也是一个变动的概念。
从国际条约和各国国内立法实践来看,国际私法领域处于弱者地位的群体包括以下几类:第一,婚姻家庭领域中的妇女、子女、被扶养人、被收养人、被监护人。第二,合同领域中涉及的特定当事方。如消费合同中的消费者、雇佣合同中的雇员、劳动合同中的劳动者、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第三,侵权领域中的受害人。第四,发展中国家及其特定当事方。国家也是国际私法的主体,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相比,在经济水平等方面处于弱者的地位。
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已成为国际私法一个显着的发展趋势,在理论上,1970年代就有学者提出了这一原则。比如,英国国际私法学家莫里斯在其所着《法律冲突法》中就表现出了保护弱者的思想;原克罗地亚共和国国际私法学家纳特科·卡提契奇在其所着《国际私法》一书中,从人道主义出发,谈到了保护弱者原则;凯弗斯提出了优先保护弱者的“优先原则”;弗朗西斯卡基斯提出的“直接适用的法”的理论也包含了保护弱者权益的判断标准。20世纪下半叶,各国国内私法普遍制定了保护消费者、受雇人和被保险人等所谓经济弱者的法律政策,这一趋势随即体现于国际私法的立法中。在《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瑞士联邦国际私法》、《联邦德国163关于改革国际私法的立法》、1980年欧共体《关于合同债务法律适用的公约》等许多国家的国际私法立法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的一些国际公约中都规定了旨在保护弱者的法律适用规则[2]。
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对弱者利益保护的体现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颁布之前,当代中国的冲突法规范零散地规定于各项法律、司法解释中,其中不乏体现保护弱者利益的规定。例如,在涉外收养法律适用方面,1999年4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21条规定,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重叠适用中国法和其所在国的法律。
与其他国家的收养立法相比,中国的规定是不完全的,但重叠适用中国法和收养人所在地国法,却有利于保护中国被收养人的利益。在涉外扶养法律适用方面,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48条规定,涉外扶养关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又进一步解释了这一规定,认为扶养人和被扶养人的国籍、住所,以及
供养被扶养人的财产所在地,均可视为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在涉外监护法律适用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0条规定,监护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适用被监护人的本国法律。但被监护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适用中国的法律,这是对被监护人利益的一种特殊保护。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于2010年10月28日颁布,该法的特点之一就是重视对弱者利益的保护,在诸多条文中都包含了保护弱者这一现代国际私法理念。在涉外婚姻家庭方面,第25条规定,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第29条规定,扶养,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第30条规定,监护,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法律。在涉外合同方面,第42条规定,消费者合同,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消费者选择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或者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第43条规定,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难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适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劳务派遣,可以适用劳务派出地法律。在涉外侵权责任方面,第45条规定,产品责任,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被侵权人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的,或者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第46条规定,通过网络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三、对《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中弱者利益保护规定的评述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上述规定来看,当代中国通过冲突法对弱者利益加以保护呈现如下特点:首先,当代中国冲突法视野中的“弱者”范围与当代世界各国的规定大致相同,即在涉外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中,被扶养者、被监护者被视为弱者;在涉外消费合同法律关系中,消费者被视为弱者;在涉外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中,劳动者被视为弱者;在涉外产品责任法律关系中,受害人被视为弱者;在其他涉外侵权法律关系中,被侵权人被视为弱者。
其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弱者权益的保护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第42、43、45、46条的模式,即法律中明确规定该如何适用法律,而其中规定的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商品和服务提供地法、劳动者工作地法、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劳务派出地法、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侵权人主营业地法或损害发生地法都被立法者看作是对“弱者”有利的法律,这些法律都有明确的适用条件和适用顺序;另一种是第29、30条采用的模式,即在扶养和监护法律关系中,由司法者在规定范围内选择适用有利于保护弱者的法律。第25条的规定是将以上两种模式结合起来,首先规定,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其次规定,如果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则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和国籍国法律中选择适用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
尽管相比之前的冲突法规范,《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更加系统、全面地对弱者利益加以保护,但仍然存在诸多值得讨论的问题:第一,对“弱者”和“弱者的权益”的概念界定不清晰。
首先,第25条规定,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164河北学刊2011·6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在该条中,使用了“弱者”的概念,但对于“弱者”的内涵,在法律中却没有清晰的定义。国内国际私法学界关于“弱者”比较认可的一种定义是,在涉外民商事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或者不利地位的当事人。但何为“弱势地位或不利地位”?法官在认定“弱势”和“强势”时,又是以什么为标准?是经济地位、身份地位、知识水平,还是技术能力?父母子女人身、财产法律关系,不像其他一些法律关系,公众对于“弱者”有一个比较明确的指向,例如消费合同关系中,消费者是弱者;劳动合同关系中,劳动者是弱者;侵权关系中,被侵权人是弱者。在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中,父母是弱者还是子女是弱者,完全需要个案推敲,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这就可能给司法实践带来一定困难。
其次,“弱者的权益”本身也是一个十分模糊的概念。同法追求相应的价值一样,“弱者的权益”也应有公正性的利益和效率性的利益之分。这两方面的利益对弱者而言都是十分重要的。前者对
于弱者的重要性无须赘言,是保护弱者的首要之义,而后者对于弱者的重要性也是不容忽视的,弱者由于其在获取保护的需要的迫切性和经济条件的有限,有时其对效率性的利益的需求甚至超过了对公正性的利益的需求[3]。
第二,对“弱者”的范围界定太窄。
根据《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的现有规定,“弱者”的范围包括父母子女、被扶养人、被监护人、消费者、劳动者、被侵权人。相比国际条约以及其他国家的国内立法,该保护范围明显过窄。一般来讲,除了上述弱者之外,至少还应包括涉外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涉外雇佣合同中的雇员、国际技术转让合同中的技术受让方等。甚至,还有学者主张,国际私法中的“弱者”应远远超过以上范围,应存在于国际民商事关系中的各个领域[4]。
第三,与其他法律规定的关系不明确。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关系,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还是新法与旧法的关系,当内容规定不一致时,该如何适用法律?具体到对弱者利益保护的条文中,最明显的冲突体现在涉外扶养法律关系中。《民法通则》第148条规定,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认为,扶养人和被扶养人的国籍、住所以及供养被扶养人的财产所在地,均可视为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9条规定,扶养,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前后两法都认为被扶养人是涉外扶养法律关系中的弱者,但前法中的“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与后法中的“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在实践操作中则很可能出现不一致,“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不一定就是最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如何解决类似的冲突,其关键问题就在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与其他法律到底是什么关系?《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在第2条和第51条中规定了该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第2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51条规定,《民法通则》第146、1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6条,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但《民法通则》第148条的规定不属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51条调整的范围,那么是否属于第2条调整的范围呢?《民法通则》对涉外扶养法律关系的规定相对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是否属于“另有特别规定”而应得到优先适用?立法者没有给出明确的界定,学术界也疑问颇多[5]。
第四,对弱者权益的保护方法不完善。
首先,《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对弱者的保护方法,多采用“盲眼”的冲突规范,即冲突规则本身虽然体现了保护弱者的精神,但是根据该冲突规则援引的实体法的规定可能与保护弱者的精神完全背离,无法保护真正的弱势群体[4]。例如,第43条中规定的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第45条规定通过网络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侵害人格权的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表面上看是保护了劳动者和被侵权者,但事实上,劳动者工作地法律和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并不一定真正对劳动者或被侵权者有利。
其次,该法对弱者权益保护的方法较单一。国际私法对弱者的保护可以通过多种方法实现,例如国际私法中的“有利原则”,公共秩序保留以及直接适用强制性规范等原则和制度,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主要通过“有利原则”表现对弱者的保护,没有充分利用其他方法。
第五,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规定与意思自治原则的关系不清楚。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合同法领域已成为广泛认同和运用的原则。它意味着国际性合同的双165◆法学经纬◆方当事人原则上有权自由地选择某一法律体系作为合同准据法。不仅如此,现代各国的国际私法或国际条约的冲突规则的发展趋势,就是在一定限度内准许当事人选择除合同以外的法律关系的准据法。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在第一章“一般规定”的第3条中对“意思自治原则”作了描述: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早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之前,《民法通则》第14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6条就已承认合同领域的当事人意思自治。但将当事人
的意思自治上升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总则中,成为解决涉外民事关系法律冲突的基本原则,实属一项重大突破。
但在提升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地位的同时,我们必须认识到,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保护弱者的利益之间是有矛盾的。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进行一定的限制,是保护弱者利益的重要方法之一。例如,在消费合同关系中,由于经济力量不对称、信息不对称等原因,导致消费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地位在实质上是不平等的,一方相对于另一方处于强势地位。国际私法如果让消费关系当事人完全自主地确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可以由当事人随意选择准据法,这样就很可能出现不公平的结果。因此,国家作为第三方,通过立法对当事人意思自治作出适当的限制,是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从世界各国国际私法的立法规定来看,普遍的趋势是在国际消费合同中,对当事人法律选择的自由加以必要的限制,甚至排除。各国基于消费者保护的需要,大都对消费合同规定了有别于一般合同的特别的准据法选择规则。如德国1986年国际私法立法第29条规定,当事人选择法律,不得剥夺消费者依其惯常居所地国的强行规定应有的保护[6]。
但在中国目前的冲突法体系下,意思自治原则与保护弱者权益的规定之间究竟是何种关系,尚有疑问。意思自治作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基本原则能否适用于第25条父母子女关系、第29条扶养关系、第30条的监护关系、第42条的消费合同、第43条的劳动合同、第45条的产品责任以及第46条的侵权责任?或者说,这些体现保护弱者权益的条款能否排除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立法者没有对这些问题作出明确阐释,故有待作进一步的探讨。
[参考文献]
[1]徐冬根.人文关怀与国际私法中弱者利益保护[j].当代法学,2004(5).[2]秦晋.国际私法保护弱者原则之研究[d].吉林:吉林大学,2008.[3]田青.论当今国际私法中的弱者保护[a].中国国际私法年会论文集[c].中国国际私法年会,天津,2010.[4]屈广清.论保护弱者的国际私法方法及其立法完善———以冲突规范的保护方法为中心[j].法商研究,2006(5).[5]丁伟.再论中国国际私法立法体系的和谐发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与“其他法律”相互关系辨析[a].中国国际私法年会论文集[c].中国国际私法年会,天津,2010.[6]贺连博.国际私法中弱者权利保护方法[j].法学杂志,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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