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社会赋予传统意义上的“弱者”多重身份,这样的多层次性使得民法在保护弱者的同时,与现实情况不断产生博弈,由此带来的效果在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之间摇摆。法律的保护应当基于有效性以及针对性,以特定目的的达到来维护公平和更好的社会秩序。
无论是从人文关怀的角度出发,亦或是基于现代社会的经济发展现状而进行考究,法律体系的不断发展无一不是为了实现对“弱者”的利益进行实质上的保护并不断加强这一最基本而又迫切的目的。而民法的最根本原则,是为在法律面前,保护不同的主体之间各方面权利义务的平等关系,实现公平正义原则,均衡强弱方的彼此利益。在对需要法律保护意义上的“弱者”进行定义、对保护的过程进行完备、对不够及时和到位的保护手段进行有效修缮,已经渐渐演变成为社会性关注的焦点之一。
一、“弱者”的定义
首先,从法律关系上看,并没有自诞生便被定义为“弱者”身份的法律主体。
一切的“强与弱”关系的比较,都是源自于在“某一段特定的法律关系、社会关系当中,情形处于劣势的一方”可称为相对意义上的弱者。亦即,“弱者”,是经由两个及其以上的主体,通过在某方面的相似属性进行对比参照后得出的暂时性身份。这样对比之后所得到的结果,意味着居于弱势情形的一方的地位并非是长期固定不产生变化的。并且,在不同的法律关系和社会关系的前提下,“强与弱”的身份地位可出现一定的转换,并不具有固定不变的性质。通过多方不同的参考基线的比较,我们通常会从主体的主客观大致方面来判断一方是否处于弱势地位。大体上讲,主要是从三方面来进行判别:身体与精神的健康状况、智力水平的高低、个体所拥有财富的数量。而民法作为调整有关“市民”一切法律关系的规范准则,其法律价值自始至终贯穿于以上三个方面,再到最后以一定的经济关系与社会效应得到展现。民法对弱者的保护所体现的方面与刑法在有关方面的惩罚性作用上是不同的,它更注重于当“弱者”的各项合法权益遭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如何及时、有效地采取合理的手段进行最大限度的补救上。
其次,从我国古代的民事习惯演变到现代的民法典这一漫长发展过程,大体上我们可以归纳出弱者身份的以下几项特征。
如:弱者身份的多重性,是指当同一主体在处于不同社会关系中的时候,会具有不同的强弱者身份;弱者身份的法定性,是指弱者身份的取得,是需要同时满足法律条文规定的一定条件的;弱者身份的可移动性,是指与弱者身份的法定性相对的是,当所满足弱者身份的必要条件丧失的时候,主体将会自动脱离弱者的身份,由此可见,弱者身份并非是固定不变的;弱者身份的例外性,是指民法的最基本原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无差别对待,但是“弱者”身份的提出,使其在某一段法律关系当中能够取得例外,能够法律所给予的实现区别对待;弱者身份的独立性,是指弱者身份是单独依附于主体之上的,其具有不可继承的性质;弱者身份的社会性,是指弱者身份的提出,从根本上分析,是为了实现社会秩序的更高完备以及法律系统实现实质上的平等公平①这一终极目标。
“弱者”身份应当如何科学、合理地定义,可以说是决定民法保护最根本走向的关键所在。法律所产生的意义,就在于其维护生产、生活秩序的平稳和谐作用方面,保护不同主体之间地位的平等。当没有法律有效保障的时候,弱者的利益必然是会遭受到损伤的,无可避免,那么民法必然需要着力保护弱者的合法利益平等,以实现实质性平等的目标。若如无知之幕(Veil of ignorance)②的大意上讲,便是要实现最大化最小利益这一最终目标。法律条文的效力,是经过博弈所产生的,公正平等在遭遇现实社会生产、生活复杂状况的摩擦、碰撞时,很有可能出现不能取得实质上正义的情况,这些都是正常的、几乎无可避免的,毕竟我们肉眼所能观察到的事实的抽象性,永远是存在有限刻板的语言无法精准预测、判断的问题。那么,对于弱势群体身份的划分界定,除了按照现有的标准来进行以外,还需要及时地、主动地根据社会现状所反映的现象来及时展开补充、修缮工作。虽然因为法律永恒存在滞后性这一性质导致我们不可能制定并拥有完美的民法,但若是因此便消极怠惰于更新、完备整个法律体系,此番借口是完全无法得到成立的。
二、保护弱者的意义
相对于自然界对弱者的定义,在法律关系当中,“弱者”这一身份出现的根源,应当我们是从现代社会各级阶层的经济关系、社会关系等诸项方面考察所得出的必然结果。高度物质化的生活现状,使得社会主体的各方面天然具有的、后天产生的条件均在无形的社会化生产、生活过程当中被动化作了经济利益而进行了被迫的比较,由此被动地产生了不同阶级的不同社会地位。按照维弗雷多·帕累托的巴莱特定律,亦即二八定律,可以大致想象,既然只占人口总数20%的人拥有着全球总体所生产的80%的社会财富,那么在剩余的80%的人口当中,经济财富、社会地位的不均衡配置必然会造就相当一部分的“弱势群体”。那么在此基础之上,如何对现有的稀缺资源进行有效配置就显得至关重要。“效率”,是决定社会财富发挥最大效用、社会进化的速度不断提高非常关键的一个因素,也是社会团体生产、生活整个活动过程想要实现稳定互作的必然先决性条件,是无法替代或者回避的现实。
而从人性的角度上分析,对一切“弱者”展开的保护都是尊重并保护人权这一基本需求的,是克服人类本性深藏的趋利狭隘的必需性桎梏。法律系统所想要维护的平等,并不单单体现于经济利益的纠纷,也更应在精神层面上起到有效保护。就譬如我国民法下,目前在精神损失赔偿如何合理有效地计算方面的与社会现状脱节、不够完备与妥帖上。一个社会的成立是建立在无数个体的聚众条件之上的。可以说,对弱者的保护工作的展开,是对尊重个体保护人权这一基本现代法律精神的必要性延伸。我们可知的是,所有的社会工作都是由陌生人群体来共同完成操作的,在数量庞大的陌生群体基础的同化下,高度物质化现象随着社会经济的每一步向前发展而日益突出。当个体的一定物质欲望得到满足之后,精神层面追求的迫切将开始凸显。与此同时,此等权益上的“弱者”保护便亟须加强。在诸项部门法进行不断博弈,追求实质公平的过程当中,民法的“价值中立”特征可以说是展现无遗。
三、弱者保护的体现
从主体的自然属性上的身份立法上看,我国民法相关内容大概划分的有:《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残疾人权益保障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等方面。比如在婚姻家庭法当中,对妇女、儿童以及老人等弱势群体的相关法律关系,进行了特殊的权益保护规定。比如,在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分配上、子女的抚养权上、对老人的赡养义务上。在《合同法》中,当基于目前合同事物中通常是由主动方提供了统一的合同范式这一现状,通常不会采取进行大范围的调整或单独草拟合同的手段,所以对于在固定一段合同关系当中接受固有合同格式的被动一方,为保护该方的相关利益不被这一事实现状侵犯,我国民法有关条文严格限制免责条款的效力并要求诚实信用原则的履行。在产品责任法中,因产品而引起的特殊侵权法律事务,要求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制度,严格保护处于弱势群体一方的消费者的权益。劳动法对妇女职工以及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有关内容,则是体现在劳保条件的强制性规定以及个人劳动合同的标准最低线等等方面上。在法律救济的诸项手段上,设立了法律救援制度,为弱势群体争取法律保护提供了无偿救助这一渠道。在诉讼程序方面,也有相关条文,例如:在一段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若女方再怀孕期间以及女方分娩后一周年内,男方均不得提起离婚诉求;部分特殊案件当中,对于弱势群体的免除举证义务,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在对经济困难群体的诉讼费用缴纳问题上,可以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③。诸如此类的弱者保护条文还有很多,可以说基本上涵盖的范围已经足够广泛,但遗憾的是,其深度还不够。往往在面临将法律条文应用到现实社会的实际情状时,会产生很多与实际情况不适用甚至于是无法找到可以合理进行采用的参照性规定的不足之处甚至是疑难点。
然而我们应当注意到的是,虽然国家力量的介入使得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在数量上得到了增多的体现,表面上已介入到相当范围的领域内了,但是在现实社会实际生活当中、在法律的运用程序上去挖掘,会发现仍然是存在着许多人为意志上的阻碍。我们常闻的一句俗话便是,“法有好法,仍如虚设”,如何在保护弱者的法律实施层面得到人力的有效支撑,也是需要细细思量的一个问题。单单是依附于身为死物的法律条文,有的时候,人并不会对“弱者”如何需要以及需要怎样程度的法律保护有多么深刻的意识。
四、结语
“弱者”这样一种自然的关系状态,存在于我们现实生活当中的方方面面,是注定不可能完全消灭的社会现状。在我们运用法律条文,给予相对的一方弱者法律保护的同时,有关机构应当对整个过程进行充分地观察、分析,杜绝一切因过渡给予一方保护而不经意间造就另一种对立状态下的“弱者”形态的情形。目前的这个社会,总是在面对处于弱势地位的独立人格的时候,缺乏应有的平等尊重彼方的态度。比如,当妇女、儿童或其他相对弱势群体面对发生于家庭内部或者其它亲近内关系的暴力行为的时候,局外人总是抱以“清官难断家务事”,他人家务事旁人不适合干涉的态度。但是实质上,公民应当认识到在法律事实中,亲近关系并不意味着当发生侵犯独立个体的权益的时候该种行为就是合法的、理所应当的。事实上,每一个主体都是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最好守护者。只有当每一公民都培养起“维权”的意识后,才能在涉及各项法律关系事物的处理当中意识到存在的、应当解决的问题。其次,是要建立起整个社会团体对弱者保护系统的共同维护,坚持对弱者的必要保护。当出现虽然在基于法律的博弈后已处于形式上的公平而缺乏内在实质公平的极端情况时,需要由个体到社会的各个层级采取自发的维护态度,共同保障弱势群体的利益,实现社会群体的利益均衡,才能更有效率地实现法律本来应有的目的。
作者:胡玘弥 来源:商 2016年1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