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银行此前发布的研究报告指出,如果碳关税全面实施,在国际市场上,“中国制造”可能将面对平均26%的关税,出口量因此可能下滑21%。我国是全世界第一出口大国,而且出口的产品以传统工业产品为主,即高耗能、高排碳产品。而美国等发达国家很大程度上已经把这种高耗能、高徘碳产业转移至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自己却以出口技术、服务、高科技产品等为主,规避了碳关税。这样一来,即使我国对相关国家征收同样的碳关税,也是无济于事的,大量的国家财富会以碳关税的形式源源不断的流向国外。因此,2009年7月4日,中国政府明确表示反对碳关税。
一、在有关国际贸易国际谈判和国内立法过程中应继续坚持“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
“共同但有区别责任”是1992年联合国政府间谈判委员会就气候变化问题达成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提出并确立的,截至目前全世界已经有192个国家批准了这份公约,它是国际社会在对付全球气候变化问题上进行国际合作的一个基本框架。而该公约的核心正是“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的内涵由“共同责任”原则和“区别责任”原则两部分构成。“共同责任”的意思是全世界每个主权国家都有责任承担应对全球变暖的义务。共同责任就是要求全世界所有国家和人民在应对气候问题上齐心协力、不容许有丝毫的逃避和推诿,共同拯救我们的地球家园。相对于共同责任原则来说,“区别责任”原则对于公约的意义更加重大,因为共同责任原则是所有国家都普遍认可的,关键是如何具体承担这些共同责任。前文已经提到,发达国家在过去的几百年间,已经以大量排放二氧化碳的方法和损害地球环境的代价发展了本国工业,发展至今对排碳的依赖程度已经不高,且拥有了相对完善的减排技术,而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大部分工业才刚刚起步,他们之前并没有发展工业,也没有大量的排放温室气体,他们现阶段的主要任务是依靠快速发展工业以增加社会财富、消除国内贫困,让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承担同样的减排义务是不公平的。综上所述,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对于全球变暖应当承担“共同但有区别”责任。
二、根据国际贸易法原则,针对对我国产品征收碳关税的国家进行对等措施
由于美国和一些欧洲国家已经以立法的方式确立了碳关税征收政策,由此看来碳关税的实施已成定局,既然如此,在明确表示强烈反对和同相关国家紧密磋商的同时,我国也应当制定相应的对策予以积极应对。前文提到,碳关税实质上是具有浓烈贸易保护主义色彩、披着“减少污染、改善环境”绿色外衣的关税壁垒。应对贸易保护主义和关税壁垒的对策主要是通过立法设置相应的关税壁垒,即所谓的“以牙还牙”,具体而言就是也立法开始征收相关国家的碳关税。
然而,我国不能学习美国和欧盟那样对进口产品无一例外的征收碳关税,我国的碳关税仅仅是针对对我国产品征收碳关税的相关国家,对其他国家不予适用。而且,基于公平原则,我国征收的碳关税税率应当比相关发达国家所征税率要高。这样一来,一方面坚持了我国反对碳关税的立场(我国并没有承认碳关税的合理性,因此并没有将其普遍适用于国际贸易领域,我国对相关国家征收碳关税仅仅是一种基于公平的关税对等措施),另一方面还维护了我国的经济利益,削弱了对方产品的竞争力,还增加了财政税收,而这部分增加的税收应当用于对被征收碳关税的国内企业的专项补贴,以使其保持国际竞争力。
三、利用国际贸易组织等多边谈判机制解决贸易与气候的综合问题、促进环保与贸易协调处理机制的确定
在坚持“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前提下抓紧和相关国家的磋商的同时,我国应当积极倡导利用多边谈判机制解决气候问题、促进环保与贸易协调处理机制的确定。气候与环境问题不同于其他政治、经济等问题,地球气候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所有国家在气候问题面前完全是拴在一起,“一荣俱荣、一辱俱辱”。全世界各国应当不论国家大小、经济强弱,都平等的坐到一起进行多边谈判,并且加紧建立环保与贸易协调处理机制,以更有效率的处理全球范围内与贸易相关的环保问题。
我国应坚决反对个别国家违背国际自由贸易大原则,并且私自跳过《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会议,为了自己的经济利益径行制定单边的法律规章,这种行为严重破坏了全世界的国际贸易秩序和全世界人们齐心协力应对气候问题的良好氛围,打乱了改善全球气候的进程,这就更需要多边谈判机制和环保与贸易协调处理机制的早日确定。中国经济50人论坛研究小组提出建立《国际减排公约》的倡议,以“人均历史累计消费排放量”为标准,计算各国应担负的减排责任,在目前仅存的多国基金和碳交易之外,开辟“第三国国际减排机制”,在政府层面,促进发达国家按其应负的责任,进行必要的资金与技术的转移,协助发展中国家实现更多的减排。我国应当在国际贸易谈判和国内立法的制定中有所侧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