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卫权是一个主权国家的自然权利,是国家主权原则的必然结果和重要体现。虽然自卫权在国际习惯法上已经有了非常悠久的历史,但在国际法律文件中并没有很明确的定义的和系统的规定。近年来,《联合国宪章》中有关自卫权的规定受到了诸多挑战。怎样理解自卫权、如何行使自卫权对保障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可或缺。
一、传统国际法上的自卫权
自卫权理论的历史渊源可以追溯到1837年英美之间的加罗林号事件。
自卫权理论的历史渊源可以追溯到1837年英美之间的加罗林号事件。此次谈判中美国在强调国家领土神圣不可侵犯和国家主权原则这个基本立足点的同时,为自卫权的行使做了严格限定:“刻不容缓”、“压倒一切”、“没有时间考虑”、“没有其他手段”。
1928年《巴黎非战公约》从国际法的角度对禁止以战争的手段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办法,这在人类历史上是首次。但签署、批准该公约并不是缔约国放弃自卫权的表现,因为各个缔约国在订约前的照会中都声明保留各国自卫的权利。
1945年《联合国宪章》第51条为各国在国际关系中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作了义务性的规定,但也规定当受到威胁时,作为一种维护本国国家安全的手段,国家有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的权利。该条款也因此成为主权国家行使自卫权的重要依据。
二、传统自卫权面临的现实挑战
(一)对关键性问题的不同理解
(1)关于“武力攻击”。争议问题是可以使用武力自卫的根据包不包括预见性的武力攻击。部分国家和国际法学者认为,在特殊情况下,对于可能发生但实际尚未发生的武力攻击应该属于合法的自卫范围,否则,规定受害国只能对可以预见的物理攻击等到实际攻击发生后再使用武力进行自卫是不合理的。持反对观点者则认为,只有武力攻击实际发生时或武力攻击已经在受害国境内产生效果时,受害国才能够采取自卫行动。
(2)关于自卫权行使之必要性的判断权归属。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出现,囿于实际的武力发生时才能予以反击在某些时候确实无济于事。武力反击作为避免严重威胁的唯一方法,这往往是自卫者自身宣称的。但是,如果每个国家自己有权利判断自卫权行使的必要性,也会导致各个国家只考虑自身利益,从而做出片面的判断,威胁他国利益,甚至演化成侵略战争。因此,十分有必要明确由谁来最终判断行使自卫权的必要性。
(3)关于以自卫权为由打击恐怖主义。例如911恐怖袭击事件,美国以实施自卫权为由,开展了一系列的针对国际恐怖主义的反恐战争,并成功地运用“先发制人”军事战略推翻了伊拉克政权。宪章规定的自卫的对象只是其他国家的攻击,恐怖主义组织是一个非国家团体,不符合自卫的对象要求。再者,并非所有形式的恐怖主义行为都可视为武力攻击,只有形成一定规模的、持续性的越界恐怖主义袭击才构成武力攻击。
(二)实践中“先发制人”战略的出现
美国的“先发制人”理论在911事件之后被大力提倡,美国并对实践进行了准备。美国提倡的“先发制人”理论就是预防性自卫,它是一种为了防止一般性威胁的形成而实施的,不是对于即将来临的或迫在眉睫的威胁采取先发制人的打击的主张。先发制人的自卫在国际法上也是站不住脚的。首先《联合国宪章》、其他国际条约以及国际习惯法都找不到预先性自卫授权的依据,只有关于自卫权的习惯法。先发制人原则是对国家自卫权的滥用。并且先发制人冲击了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即用和平的手段解决国际争端和不得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原则。先发制人更是对联合国安全体制的破坏。
三、正确认识和行使自卫权的建议
(一)对自卫权行使条件作适当的、有限制的扩大解释
首先,引入“迫近的武力威胁”的概念。所谓“迫近的武力威胁”的概念,是指虽然尚未发生,但已经迫在眉睫且无法避免的攻击,如巡航导弹已进入等待发射状态、携带攻击性武器的飞机已经起飞、军用潜艇已离开基地前往攻击地点等。其次,明确武力攻击的严重性标准。一个国家行使自卫权必须要考虑武力攻击或迫近的武力威胁的严重性程度。实践中,有必要将较为严重的武力攻击或武力威胁形式与其他不严重的形式加以区分。同时,也可以将单个事件累积起来判断是否达到了标准,是否达到了行使自卫权的严重程度。
(二)坚持联合国安理会对于自卫权行使的必要性的判断权
坚持联合国安理会在判断自卫权的行使是否符合国际法这方面的主导性和权威性是十分必要的。联合国应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防止个别国家以自卫权为借口推行强权主义、霸权政治。特别是在针对迫近的武力威胁进行自卫时,其实施条件应更加严格,应获取安理会的允许,并在其监督下以排除威胁必要的程度采取措施,并及时向安理会报告。总之,在更有效地均衡权利的行使和防止权利的滥用之间,由安理会发挥其协调和主导作用是比较现实可行的。
(三)严格限制将自卫权作为打击恐怖主义的依据
首先,将自卫权的对象严格解释为国家。而现实中很多恐怖袭击不是来自于国家而是来自于非国家组织,将自卫权任意扩大解释为针对所有类型的恐怖主义,从法理上是存在问题的。其次,由于恐怖攻击具有突发性,且持续时间短暂,拘泥于传统的“对正在进行的武力攻击”才能予以反击显然是不现实的,在一定程度上承认预防性自卫是可取的。最后,以自卫作为打击恐怖主义的依据还应当严格遵守“必要性”原则,坚持在联合国安理会集体安全机制的框架内对以自卫为由武力打击恐怖主义的行为进行严格规制。同时,应发展和完善国家责任制度,对那些声称打击恐怖主义、实则滥用自卫权的国家进行相应制裁,防止自卫权演变成干涉他国主权的工具。
作者:闫学霞 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