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国际合作的不断深化,人们对国际机制和国际法的重视程度也相应提高。而运用来自国际关系的理论与方法,对囊括多个领域的国际法作出一种跨学科研究,成为晚近国际法研究的最突出成就,被西方学者称为是一场“新的运动”①。本文侧重分析国际机制“法制化”及国际机制理论发展对国际法研究与实践的影响。
一、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研究的关联性
国际法与国际关系之间关系紧密,两个学科的研究互有影响。一方面,国际法是国际关系发展到一定程度时的产物,成为“另一种方式的国际交往的继续”©,或者说是国际行为主体之间建立某种国际关系的手段或工具,反映的是国际关系对秩序、稳定与可预测的需求。③“国际法深深的嵌在国际关系中,受到政治利益、权力以及机制等因素的影响。……在脱离国际关系的背景或现象的情况下,国际法是无法理解的。”@也正因此,描述、解释、研究、估价和预测国际关系现状与发展的国际关系理论,对同时代的国际法盛衰具有重要的影响或解释功能。另一方面,从学科发展看,国际关系理论的历史不算悠久,直至20世纪30年代掀起理想主义与传统现实主义的纷争后才正式形成,而国际法研究在格老秀斯完成《战争与和平法》时就已初步奠立,它比国际关系理论的形成更为久远与成熟。实际上,国际法的研究成果与方法早已为国际关系学者所广泛借鉴,将近三百多年来,通过国际法的视角审视国际现象是学者们的普遍做法,即使在20世纪,国际法的研究方法也仍被普遍使用。⑤
早期的国际关系著作充斥着对国际法的研究成果与方法的运用,甚至可以说它们是从法学研究中脱胎而出。©在理想主义理论中这一点尤为明显。一战把维也纳会议以来靠大国均势政策而维持的欧洲百年和平局面打得粉碎,为防止战争,维持和平,一些国际关系学者把目光转向当时已成为哲学界主导思潮的乌托邦主义(或称理想主义)。其中,康德的“永久和平”理论有着重大影响。康德有关道德与政治的联系,以及有关个人、国家、国际社会在国际层面的权利与法律角色等等论述,成为理想主义理论的立论基础。由此,理想主义者强调通过道义和精神教育唤醒人的良知;主张恢复国际规范,建立国P示性机构与组织,健全对各国具有约束力的国际法制;谴责追求强权政治以谋求自身利益的国家行为,主张应依据国际法与国际组织的原则办事;主张加强国际合作,巩固战后稳定的国际社会,相信国际法、国际组织及公众舆论可以确保世界和平。①无疑,自近代民族国家诞生以来,国家之间始终遵循着权力与利益至上的法则,这决定了理想主义不切实际的理念注定要破产,但这个时期国际法研究与国际关系理论之间的紧密联结却是事实。同时,这种联结也为国际法与国际组织的发展带来全球性的繁荣。
二战后,传统现实主义占据国际关系理论与实践的主流,国际法研究与国际关系研究相互突然变得疏远。©在传统现实主义者看来,权力是一切政治的基础,追求权力是每个国家参与国际关系的目的。而没有实力的国际关系是空想的国际关系,靠国际法和国际道德来实现的国际和平只是一种空想的乌托邦。在他们看来,由于强制力的缺乏,所有的国际法都被看成是软弱的(soft)。③而且,国际法还缺乏必要的独立性,它只是国家追求权力的陪衬物,即“国际法除了作为攫取权力的服务工具外,它们实际上毫无用处”④。从实践看,由于传统现实主义的理论强势以及在战后得到实务界的重视,其对国际法的这种排斥态度,不仅严重影响到国际法在战后国际关系实践中的地位,也导致国际关系学者对国际法研究的普遍忽视。这种忽视在新现实主义理论中视为明星,“尽管摩根索、凯南等传统现实主义者对国际法的作用很是轻视,但他们毕竟在著作中都曾对国际法进行过详细的探讨,然而,几乎没有结构主义学者将其理论引申到国际法领域。实际上,沃尔兹在《国际政治理论》中根本就没讨论过法律规则”⑤。在沃尔兹的结构现实主义模型中,各国物质力量的对比决定了国际关系中的一切事件,其他因素,无论是国际法,还是国际道德,显然都不值得考虑。这样,在传统现实主义时期遭致割裂的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研究的联结纽带,未能在新现实主义理论中得以重建。
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冷战局势渐趋缓和、全球相互依赖的日益紧密,追求国际关系的稳定与可预期成为个体国家与人们的共同需要,“在程度不一的法制化进程中,法律与政治紧紧纠缠在一起”©。在学科研究中,越来越多的国际法学者对国际关系的理论模型、研究方法、政策分析以及历史数据等抱有浓厚的兴趣,而国际关系学者又开始重新思考国际法与正式的国际组织的价值,其中的代表流派就是国际机制理论。®
一般认为,国际机制的概念源于20世纪70年代的政治经济学分析,不过其理论研究真正获得长足发展却是在80年代以后。就如霍夫曼指出,其反映了国际关系学领域的新自由主义思潮,旨在把国际体系发展为全球机制,诸如透明度、可靠性、责任性、一致性、非武力等是其基本要素。尽管国际机制理论流派众多,但以理性主义为认识基点的新自由主义国际机制理论占据了该学派的主流地位,并成为国际机制理论的代名词。⑧
在国际机制理论研究的早期阶段,学者们曾刻意与国际法保持距离,但他们承认,“忽略对国际法与国际组织的考虑,要抓住国际机制的特征与实质是困难的”®,因为国际机制本身与国际法有着紧密的联系。首先,从国际机制的定义看,它与国际法实际是相近的概念。在1975年鲁杰第一次把国际机制的概念引人国际关系理论研究时,他把国际机制定义为“由一群国家接受的一系列相互的预期、规则与规章、计划、组织的能量以及资金的承诺”;基欧汉认为,“国际机制是那些具有明确规则,得到政府同意,适用于国际关系的特定领域的制度”;而目前最广泛接受的定义是斯蒂芬•克莱斯勒所提出的定义,即“机制可定义为特定国际关系领域的一整套明示或默示的原则、规范、规则以及决策程序。原则是关于事实、原因和公正的信念;规范是指以权利和义务方式确立的行为标准;规则是对行动特别的指示或禁止;决策程序是作出和应用集体选择的普遍实践”①。从这些纷繁的定义中可以看出,无论国际机制概念的范围有多大,都与国际法的渊源紧密相联。在法律学者看来,被定义为“一系列原则、规则、规范以及决策程序”的国际机制实质只是国际法的另一个名称而已。©
其次,从国际机制的特征与功能看,国际法具备国际机制学者所强调的国际机制应具备的各种特征与功能。比如,在国际机制的“广泛性”、“系统性”、“权威性”等特征或判断标准中,®国际法占据显著地位。实际上,国际法发展到今天,已成为一个具有“广泛性”特征的庞大体系,强弱程度不一的各种规范约束着国际政治、国际经济、人权、劳工、环保、战争、诉讼等各个领域。再看“系统性”特征,晚近国际立法有着此方面的鲜明表现,如在WTO体制中,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互惠、非歧视以及透明度等“原则”,构建起一个相对完整的自由贸易体制的框架;而具体的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投资措施限制、知识产权保护等协定,则是在这些原则的指引下建立的、规定成员方的权利与义务的“规范与规则”。
WTO部长会议、理事会是维持与促进体制继续发展的重要“程序”,WTC的争端解决机制的强制性是国际机制的“权威性”的表现。®另外,对于国际机制促进合作的各种效能,包括促进博弈持续、降低交易成本、增强合作者谈判能力、确定合作权益、促进议题挂钩、增强情报交流、协调与解决纠纷以及提供执行监督与惩罚等方面,无论是习惯国际法,还是条约法都具有相同的功能。⑤而晚近兴起的国际机制“法制化"(legalization),使国际机制促进合作的各种效能得到了进一步提高,比如国际贸易机制“法制化”的最重要结果是使贸易机制本身具有更大的透明度以及更强的可预期性,这正是吸引各国与各种利益集团选择国际机制法制化的主要原因。©
早期国际机制学者将国际机制与国际法刻意分离有着特定的历史背景,其一可能是由于传统现实主义理论对国际法的地位与作用的长期忽视或排斥,使国际法与国际关系的研究在相当长时期内保持疏远,国际机制学者为避免引发有关“国际法”概念的新一轮争论,而谨慎地使用诸如“规则”、“制度”等社会科学常用词语;其二可能是他们缺乏对国际法的一些基本知识的了解,或者他们错把国际法视为静态事物,难以与时俱进。®随着这方面顾忌或误区的消失,国际机制与国际法的研究有着紧密融合的趋势,而晚近国际机制学者对国际机制“法制化”的探讨,对国际法的发展产生了很大的积极影响。
在国际机制学者看来,国际机制的“法制化”是使国际关系和国际秩序建立在法制基础之上的一种秩序理念,它要求用法律手段来规范国家的对外行为和国家间的利益分配与协调,强调只有实现了法制化才能实现国际关系的合理化与有序化,从而构成了国际机制重要的价值起点;®而“责任性(obligation)、明确性(precision)与授权性(delegation)构成其三个基本特征”®。尽管大多数国际机制学者仍然认为并不是每个领域的国际机制都有法制化的倾向,在某些领域,由于法制化的过高成本,保持非法制化甚至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大部分国际领域,国际机制具有“法制化”的取向,这一点已为大多数学者认可,并成为国际机制理论的重点研究课题。①国际机制学者认为,这种取向既缘于国内利益集团的偏好与动机的影响,也是由法律的功能价值以及法治精神的发展所决定。®当然,包括英美在内的大国对自由化与法治的偏好和积极推动,以及法治本身在人们心目中的广泛认同,也影响到国际机制的法制化进程。
国际机制学者关于国际机制法制化取向的重要推论,实际上是它与现实主义者在制度与权力何为倚重问题上的争论的延续,但这种推论并非空穴来风,而是立足于一定的现实基础,即“晚近许多促进合作的国际机制不断加强‘法制化’、‘司法性’,或者寻求‘宪法性’的组织形式(constitutionalform)。不仅欧洲法院(ECJ)试图与各成员国法院一道推动法律一•体化(communityoflaw),而且,包括WTO、NAFTA以及WB在内的众多国际机制,更加依赖解决争端的法律制度”③。特别是作为目前全球最大的国际经济机制的GATT/WT0,其发展历史本身就是一个从权力到规则的演进过程。总之,国际机制的法制化趋势,是国际机制逐步构建与成熟而凸显出的一种新的国际秩序所需要的价值理念,它将进一步推动国际关系的规范化和有序化。在这个过程中,国际机制理论的研究成果为国际法的发展提供了合理性与合法性依据,指明发展方向与特点。
首先,国际关系的法制化是国际机制得以切实规范国际秩序的现实前提。④尤其是在国际机制理论得心应手的国际经济领域,普遍认为机制的确立要比其他领域稳定。国际机制中的法制化是法治观念在国际关系中的延伸,尽管它并不追求国内法那样的绝对权威,仅以参与国的接受和遵从为目的,但各国在全球化趋势下,协调利益分配、缓解冲突与增进共同发展,必须拥有一个相对统一并具有一定权威性的国际法律体系,这为国际法的发展提供了合理性基础。由此,国际法的发展已不单纯是发达国家欲求之事,而是全球发展的必然需求,是各国的共同利益所在,尽管在这种自由化进程中将不断夹杂着各国具体利益上的矛盾与冲突。
其次,法制化的基本宗旨和核心内涵是国际关系的规范化与国际机制的有效性。©这种规范化与有效性的要求在以构建全球秩序为己任的国际法的发展中体现为两个特征:其一表现为具有一定的强制约束力或“软法”性质的国际原则、规则、宣言和决策程序等,它们经由国家接受而对它们行为发挥一定的强制力或道义约束力。同时,寻求规则的权威性将成为趋势。比如,WT0建立贸易政策评审制度以及争端解决机制,就是用立法的手段增强成员方的信誉,从而加大背叛的成本。其二表现为原来处于具体规则约束范围之外的行为后不断地被纳入约束范围,而原来已在规则约束内的各种行为受到进一步规范。虽然表面上各国仍有自由选择的权利,但实质上参与国际法的发展已成为大多数国家面对全球化的必然反应。
再次,正如基欧汉指出制度主义者并不将国际制度提高到国家之上很高的权威地位;相反,国家创立制度只是为了实现它们的目标。对相互依赖条件下面临的协调和合作的困境,政府通过有限的行动,要求国际制度使它们能够实现利益。这些服务于国家目标的制度,主要不是通过强制的规则,而是通过提供信息条件减少交易成本,以便协定的形成和维持”;“国际机制不应该被视为构成一种‘超越民族国家之上’的新国际秩序的要素。……在国际体系的组成部分中,主权仍然是一种宪法性的原则。”©可见,国际机制法制化在实践中并不意味着国家主权的转移和放弃,而是强调对国家主权的尊重。这实际上要求在国际法的发展进程中,必须强调各国对跨国问题的平等参与和共同责任,自由化立法是各国意志协调与同意的产物,目标在于建立一个尊重各国主权的全球秩序体系,以实现在全球化背景下各国的共同利益,而不是建立一个凌驾于国家之上的“世界法”体系。
最后,国际机制法制化的目标是实现国际关系的有序化和国际行为的规范化,增强行为主体在参与国际合作中的安全性与可预见性。从效率的角度讲,法制化的国际合作能够降低信息成本,界定权利义务以及监督或制裁背叛行为,从而降低交易费用等,这无疑符合全球化对建构全球秩立法是各国意志协调与同意的产物,目标在于建立一个尊重各国主权的全球秩序体系,以实现在全球化背景下各国的共同利益,而不是建立一个凌驾于国家之上的“世界法”体系。
最后,国际机制法制化的目标是实现国际关系的有序化和国际行为的规范化,增强行为主体在参与国际合作中的安全性与可预见性。从效率的角度讲,法制化的国际合作能够降低信息成本,界定权利义务以及监督或制裁背叛行为,从而降低交易费用等,这无疑符合全球化对建构全球秩序体系的需求,也是国际法的发展所追求的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