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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国际私法中的被告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权

2015-10-28 11:05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在国际民事案件的特别管辖中,对物权的争议一般采用由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国家法院管辖的原则,已经为世界各国所普遍承认。有些国家,如德国、日本对财产诉讼采用被告财产(不一定是诉讼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做法。我国在一定程度上也采用了被告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做法。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可以由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我国立法对上述规定并无更进一步的规定,最高法院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因此,对该规定一般应理解为无限制地适用于国际民事案件。这样一来,可能使人觉得这一做法存在“过剩管辖”和滥用管辖权等问题,引起人们对设立这一规定的正当性的怀疑。从相关国家的立法和判例看,对于被告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权的认识和适用,经历了从有所限制到扩大解释为不受限制,后来又回归到加以限制的过程。目前,世界上承认被告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权的国家,对于这一管辖权的限制问题,在立法和学说上存在不同的做法和观点。本文将借鉴有关国家的立法、判例和学说①对被告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权作粗浅探讨,并在此基础上,就如何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的规定,提出一点初步设想。

  一、被告财产所在地管辖权立法概要

  德国历史上最早规定财产所在地管辖权的是普鲁士一般民事诉讼法。该法附则第34条规定,普鲁士的臣民对在普鲁士有动产或不动产的外国人,可以在这些财产所在地法院提起为了用境内财产满足诉讼请求(诉讼目的)的诉讼,即使是对人的债权诉讼。这一规定的立法目的很明显,就是为了保护本国公民对外国人享有的债权。此后,德意志帝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取消了对被告的国籍限制和为了用境内财产满足诉讼请求的目的要件的限制,以被告财产所在地为理由无限制地承认财产所在地法院的管辖。联邦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几乎原封不动地继承了上述第24条的规定:对在内国没有住所的人提起有关财产法上的请求权的诉讼,财产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奥地利原民事诉讼法第99条几乎和联邦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一样,无限制地承认被告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权。而且对“财产”概念的解释相当广泛,除了将被告对内国国民享有的债权(即使是处于诉讼争议中的债权)视为“财产”外,在原告反对债权可以进行抵销的情况,除非原告自身对债权的成立有异议,否则也将该债权作为管辖基础的“财产”。1983年修改的奥地利的民事诉讼法第99条第1款规定:对在内国没有管辖权的人提起的财产方面的诉讼,可以在该人财产所在地或诉讼标的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在内国的财产价值与诉额相比,不能是明显的低额。美国法院对财产所在地管辖权的认识也经历了一个从无限制到有限制的过程。根据以前的管辖规则,不管法院对位于本辖区内的财产所有人是否有属人管辖,也不管所提起的诉讼是否与该财产有关,法院都可以对诉讼行使管辖权。按照现行的联邦最高法院规则,财产所在地的管辖必须符合“最低联系”标准。即如果被告在法院地仅有财产而无其他联系,则财产所在地不足以构成对该财产无关的诉讼行使管辖权的依据。

  德国虽然尚未通过立法对被告财产所在地法院的管辖权加以限制,但是,德国法院在1991年对一宗案件作出的判决,认为被告仅有财产在德国境内不足以构成德国法院行使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础,行使财产所在地管辖权还应当以案件和德国有密切联系为必要条件。

  从上述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看,对被告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权加以合理限制,已经成为发展趋势。

  二、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权的正当性和必要性

  对于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权的正当与否,向来争议很大,即使是承认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权的学者,对该管辖权正当性的根据的认识也不一致。笔者认为,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权正当性的主要根据是国家主权原则。“国家主权,是国家的最重要属性,是国家在国际法上所固有的独立处理对内对外事务的权力”②。管辖权是国家主权引伸出的国家在国际法上的一项基本权利,“是指国家对其领域内的一切人、物和事件以及境外特定的人、物和事件具有的行使管辖的权利。”③国家管辖权可分为立法管辖权、司法管辖权和行政管辖权。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是司法管辖权的一种,它主要包括属地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被告财产所在地管辖权是属地管辖权派生出来的。国家主权是一个国家确定和行使管辖权的基础。根据国家主权原则,“除一个国家根据国际公法承担的不行使管辖权的义务外,该国可以制定它认为合适的任何管辖权规则,其法院也可以在同样的前提下对任何案件行使管辖权。”④一国法院在对国际民事案件行使管辖权时,只要案件当事人的住所地、惯常居住地、物之所在地、行为地和法律事实发生地等其中一项与该国有最基本的联系,即可成为该国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的根据。这里所说的“物之所在地”之中的“物”,按通常的理解是指案件的标的物。所以,不少学者认为只是被告的财产(不包括作为案件标的物的财产)在一国境内,不足以构成案件与内国有联系的必要条件。世界各国的国内民事诉讼法律大多规定,原告可以申请查封属于被告所有但并非案件标的物的财产。查封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以后能将该财产用于履行案件的生效判决。在这种情况下,该项财产显然与案件存在某种最基本的联系。该项财产与案件有密切的联系,也就是财产所在地与案件有密切的联系。将这一理由作为国际私法上承认被告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根据,也应当是成立的。



  确立被告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权的必要性,主要是考虑到原告在被告(债务人)住所地国家进行诉讼特别困难,甚至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而根本不可能,或者在外国取得的判决在内国不能被承认与执行,或被告住所地国对原告所在国公民有歧视待遇等情况,为了给予原告的权利以实际的救济,因而对其提起的为了用被告的境内财产清偿债务的诉讼行使管辖权。普鲁士一般民事诉讼法附则第34条在对财产所在地管辖所出规定时,已阐明其立法的目的是保护在内国居住的债权人的权利。从承认财产所在地法院的管辖权的必要性上看,该项管辖权不应当是不加限制的。

  三、对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权的合理限制

  德国最初规定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权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本国公民对外国人提出的权利请求。后来由于立法的修改,有关国籍和诉讼目的的要件被取消,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财产所在地管辖权的解释进一步扩大。主要表现在:1、对“财产”的范围、价值等不加限制。判例和学术界的一般观点认为,“财产”是指现实发生的全部财货,包括物权、债权及其他财产权,甚至包括没有成立的被担保债权以及被限制流转的财产(如被保全的财产)等;不需要均衡请求与财产价值,不要求被告在内国的财产足以满足诉讼请求;2、对原告和被告的国籍、住所地等不加限制,即使原、被告在国外有共同国籍、共同居住地,也不排除内国法院行使财产所在地的管辖权。3、不要求事件与内国有联系。这种对财产所在地管辖权不加限制的主张和做法,招致了不少批评意见,主要有如下几点:如果被告在内国的财产大大少于诉讼请求数额,或者该财产属于被保全的财产,而根据这些财产行使管辖,则背离了满足债权的前提;可能造成以财产所在地管辖为基础作出的内国判决,由于被外国法院认为法庭地与案件没有充分的联系,而不予承认和执行。笔者认为:被告财产所在地的管辖是一种特别管辖,是国家属地管辖原则在司法管辖上的具体化。财产所在地管辖作为国际民事案件管辖的一种特别形式,目前还未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承认。因此,我们在承认和行使这一管辖权时,首先应当考虑到不与世界上普遍承认的管辖权发生冲突,这样才能使国际间的司法分工和协作得以顺利进行,减少国际间管辖权冲突。财产所在地管辖的主要根据是国家的属地管辖原则。“属地管辖原则是国家主权原则,特别是国家领土主权原则在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问题上的具体体现。它侧重于有关法律事件或法律行为的地域性质或属地性质,侧重于有关案件及其中的双方当事人与国家的地域联系,强调一国法院对于涉及其所属国境内的一切人和物以及法律事件和行为的诉讼案件都具有受理、审判的权限。”⑤(5)在笼统意义上,我们可以说国家属地管辖权是指一国对其境内的一切人和物以及法律事件和行为,都享有管辖权。但是,就司法意义上的属地管辖而言,特别是在我们将管辖作为确定国际民事案件的审判权在各国之间进行具体分配的制度时,就不应将国家属地管辖原则一般化,绝对化。因为,司法上的管辖权,必须以有关人、物、法律事件和行为与案件有联系为前提。就国内的民事诉讼而言,与案件不发生联系的人、物、事件和行为,法院无权管辖。在国际民事诉讼的管辖上,也应当考虑到案件与特定国家的联系。所以,财产所在地的管辖,应当以案件与财产所在地国家有最基本的联系为前提。如果原、被均不是内国的公民,在内国也没有住所地,只是由于偶然的原因,被告在内国有财产,而该财产又不能扣押,不能用于履行判决而满足原告的债权,在这种情况下,案件与财产所在地国家无任何联系。因此,内国法院不应对该案件行使管辖权。被告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权,并不是为了审理纯粹的国外案件而设立的,而是为了使内国国民实现权利容易化。当原告和被告同属某一外国的国民时,内国法院行使财产所在地管辖权,显然会与外国法院的属人管辖权发生冲突,而外国的属人管辖的根据可能更为充分。当然,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和目前国际上的普遍做法,对同一案件均有管辖权的不同国家,各自都可以对案件行使管辖权,不受“一事不再理”和“一事不再诉”的国内诉讼原则的限制。随着全球统一市场的逐步形成,国与国之间民事商事交往日益密切,国际社会成员之间的相互依赖性越来越强,没有一个国家可以毫无顾及其他国家的要求而任意行事。这就要求各国在制定本国的管辖权规则时,要考虑国际社会法律的协调发展,吸收其他国家的普遍做法,尊重国际惯例和他国主权。财产所在地管辖权,作为普遍管辖的例外和补充,对其承认和行使不应片面强调内国的主权,而不顾其他国家依照国际普遍承认的管辖原则所取得的管辖权,更不能违背国际法关于对享有执行豁免的外国国家不能行使财产所在地管辖的国际义务。至于内国财产价值与诉讼请求数额的均衡问题,笔者不主张作出限制性的规定。因为即使是国内的民事诉讼也存在被告的实际财产数额远远不能满足原告的诉讼请求的问题,不能因此而认为存在“过剩管辖”的问题,而且可能由于被告所在地国或其他国家的法律也承认财产所在地法院的管辖权,使得内国法院的判决得以在外国承认和执行,从而更充分地保护原告的权利。至于当被告财产的金额太小甚至不足以支付有关诉讼费用时,财产所在地法院行使管辖权是否值得的问题,应交由原告去考虑,不能作为否认财产所在地管辖权的理由。也不应以财产数额太小为由,认为财产所在地法院与案件之间不具备“最低联系”或“最基本的联系”的标准。因为财产的数额只是数量问题,不应影响案件与内国联系的实质性。

  四、完善我国财产所在地管辖规定的一点设想。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关于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规定,比较简单。“可供扣押的财产”不太明确。“扣押”作为一种财产保全措施,一般只是针对动产。从财产所在地管辖的立法目的看,“财产”应当包括动产、不动产、债权等具有客观价值并且可以流通的财物和具有财产性质的权利。此外,第243条规定中的“可供扣押的财产”的限制性规定,主要是强调财产与案件的联系,而“扣押”只是财产保全措施的一种,所以,用“保全”代理“扣押”更为准确。建议将“可供扣押的财产”改为“可供保全并在原告胜诉的情况下能用于判决执行的财产及具有财产性质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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