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罗马规约》的生效,确立了国际刑事法院对国际犯罪中“最严重的罪行”的管辖权。然而,刑事司法管辖权关乎国家主权,妥当处理国家及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关系,是后者顺利行使的前提。本文立足于《罗马规约》,以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作为补充管辖权的属性为出发点,提出国际刑事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具体条件。同时分析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国家主权的关系,进一步论证国际刑事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前提。
论文关键词:补充管辖权 相对主权 国际刑事法院
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是指国际刑事法院在特定条件下,对由特定国际罪行和特定被告构成的刑事案件进行调查、起诉和审判的权力。
《罗马规约》,得名于会议召开的地点,全称是《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于1998年通过、2002年7月生效。其第1条规定,国际刑事法院为常设机构,管辖对象是实施规约界定的“最严重的犯罪”的个人,其管辖权是对对主权国家刑事管辖权的补充。由此,《罗马规约》确立了国际刑事法院对“最严重的犯罪”的普遍管辖权。该管辖权的确立,是国际社会同严重国际犯罪作斗争的历史性突破,但另一方面却与国家主权原则发生了严重冲突,因而遭到中美等大国的反对。
刑事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要正确处理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与国家主权的关系,这也得以保证国际刑事法院能够顺利行使管辖权。
一、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界定
管辖权具有广泛的内涵,可以表述为:一国将其法律规范作用于某些行为人、事件或物的立法管辖(legislationjurisdiction);一国对某种人或事进行起诉和审判的司法过程,即司法管辖(adjudicativejurisdiction),或者一国强迫某些行为人遵守该国法律,并矫正其非法的行为,即一国享有强制其国民遵守本国法律的强制管辖权(enforcementjurisdiction)。豍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集立法、司法和强制管辖为一身,具有复合性的职能。所以,明确界定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属性及其管辖范围,才能正确行使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
根据《罗马规约》,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范围是“最严重的犯罪”。何谓“最严重的犯罪”?规约明确确定了四种罪行,均为对平民的大规模犯罪,包括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和侵略罪。关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属性,争论较多的大致有:优先管辖权、补充管辖权、强制管辖权、平行管辖权、复审管辖权和诉讼转移的管辖权。《罗马规约》明确表明了国际刑事法院采用的是补充管辖权,其序言和第1条均规定,设立国际刑事法院,是对国内刑事管辖权的补充。国际刑事法院虽为常设机构,但仅对规约明确指定的实施最严重犯罪的个人行使管辖权。这意味着,国际刑事法院只有在主权国家的法院无意或无法对《罗马规约》规定的犯罪切实追究责任时,方可行使管辖权。
二、国际刑事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先决条件
在《罗马规约》的讨论过程中,就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先决条件,各国曾经提出过不同的意见。与管辖相关的国家因素有四个,即犯罪地所在国、行为人国籍国、被害人国籍国和罪犯所在地国。第一种门槛比较低,只要上述四类国家中有任何一国已经接受了法院的管辖权,那么国际刑事法院就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第二种意见最为严苛,认为只有上述四国都接受了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后者才有权管辖;美国为代表的第三种意见,宣称国际刑事法院只有在得到罪犯国籍国的和犯罪地国的一致同意下,才能行使管辖权。按照第二种意见,国际刑事法院怕要流于虚设,因为四类国家都接受国际法院管辖的概率太低,例如罪犯国籍国可能会偏袒本国公民而拒绝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这种主张一直响应寥寥,反对不断。主流的意见集中于第一种和最后一种。这种纷争源自各国对主权问题的关注,因为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首先,诸国忧虑国际刑事法院凌驾国家之上行使管辖权,各国因此丧失主权;其次,诸国对国际刑事法院的审判能否进行、审判方式是否恰当有效也抱有疑问。
《罗马规约》对国际刑事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先决条件进行了规定:首先,如果一国参加规约,接受国际刑事法院对规约中犯罪的管辖权,则国家刑事法院具有管辖权;其次,当犯罪行为发生在缔约国境内(包括船舶和航空器的注册国),或者被告人的国籍国是缔约国,二者只需具备其一,国际刑事法院便可行使管辖权;或者虽然犯罪行为所在地国和被告人的国籍国有一个或全是非缔约国,但是该非缔约国声明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那么国际刑事法院也将获得管辖权。详言之,国际刑事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情形有:(1)犯罪行为地和被告人同属某缔约国,则国际刑事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如为非缔约国,得到该国应允,方可行使管辖权。(2)犯罪行为地和被告人虽不属同一国家,但二者均是缔约国时,国际刑事法院仍有管辖权;如果犯罪发生在缔约国而被告人为非缔约国公民的,不论被告人国籍国是否同意,国际刑事法院均能行使管辖权;如犯罪发生在非缔约国而被告人为缔约国公民的,不论犯罪地发生国是否同意,国际刑事法院均能行使管辖权;如二者均为非缔约国,亦均不愿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国际刑事法院则没有管辖权。例如,美国和阿富汗都非缔约国,也都不愿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故而,国际刑事法院无权对美国在阿境内的战争罪行使管辖权。
可以看出,国际刑事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前提是,当事国接受其管辖权,即该国是《罗马规约》的缔约国或者虽非缔约国,但愿意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条约注重各国的意愿。但也非一成不变,其第4条第2款规定:“本法院根据本规约规定,可以在任何缔约国境内,或以特别协定在任何其他国家境内,行使其职能和权利。”因此,有学者认为:“确立国际刑事管辖权,将最严重的国际犯罪从国家管辖权中转移给已经确立的国际刑事管辖权,并在超国家(supranational)的法院中起诉这些罪行”。豎但笔者认为,这种情形僭越了国家主权,有违国际刑事法院的本旨。
三、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国家主权的关系
博丹在《论共和国》中首创主权概念,认为主权乃国家的重要标志,仅受限于神法和自然法,是君主在其国内“绝对永久的权力”。霍布斯对博丹的主权学说进一步发展,认为主权者具有超越一切的权力,不受任何约束。卢梭则步步逼近:主权是不可转让、不可分割、完全绝对的和不可侵犯的。
按照传统的主权观,主权国家只需按照自己的意思在对外关系上采取行动,不受任何限制。但到后来,国家的行动也逐渐受到限制定。奥本海指出“看起来比较可取的意见是,坚持切合实际的认为主权是可分的,尽管这种意见是不正常的而且可能是不合逻辑的。”豏国际交往的密切使得一些国家权力,特别是管辖权,在国际事务中受限,一些主权国家甚至把部分管辖权转让给国际组织。
在筹建国家刑事法院中,确立管辖权的主要障碍之一就是国家主权。一些国家认为主权包括审判权和起诉权,当多国对某种罪行均有管辖权时,一方可以通过引渡等方式放弃管辖权,但当一国与国际刑事法院对某一罪行均有管辖权时,该国便会担忧后者的强制管辖权能否公正、合理、有效的审判罪犯。笔者认为,主权国家出于享受国际合作的成果而参加国际组织,就理应遵守规则,承担义务。国家主权的行使必然会受到某种程度的限制,但要注意,这并不等同于限制主权论。国家主权应当受到他国和国际组织的尊重,同样,主权国家也必须尊重他国主权。例如,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缔结了最惠国待遇条约,缔约国就不能就有关事项随意决定对其他缔约国的差别待遇,这是对国家主权的一种限制,但确是一种常态,也为国际合作所必需。例如,中国政府对国家主权极为强调,对各种干涉他国主权的行为保持着高度敏感和警惕,但中国政府却自愿加入了世贸组织,履行着相关承诺和义务,这些承诺和义务肯定对中国国家主权构成了一种限制,但中国政府仍然通过马拉松式的谈判、义务反顾地接受这种限制,中国政府也未认为这是干涉主权的行为。王铁崖教授指出国家主权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国际法学界的主流都同意主权是一个相对的概念,绝对主权的定见终将否定国际法或国家主权。从现实考察,主权从来就不是绝对的,国际社会是由多个国家组成的群体,就像人类社会中,只有互相承认和尊重对方,才能保持正常的交往,而这要求人们不能随心所欲,必须限制自己的行为。在国际交往,各国只有互相承认和尊重主权,方能保持独立。而这同样意味着要限制自己对主权的行使。
《罗马规约》重申了《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及原则,尤其是不得以武力相威胁或者使用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相符合的任何其他方法,侵犯任何国家的领土完整及政治独立;强调《罗马规约》不得曲解为允许缔约国插手他国内政中的武装冲突。再者,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是一种补充管辖。因此,应当倡议相对的主权观——其前提是互相尊重国家主权。这样,国际刑事法院方能实行其初衷与职能:起诉和审判国际罪行,维护国际社会秩序。这并不贬损国家主权,格老秀斯在《战争与和平法》中指出,“一个民族完全放弃自己的主权并把它交于某一人,是有着各种理由的:例如,自己受着死亡的威胁而又找不到任何人能在别的条件之下保卫他们的时候”。类似的,当国家无意或无法行使其管辖权时,可以委托国际刑事法院行使。此时,国家主权并没受到实质损害——因为这种管辖权的让与只是暂时的,而且是有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