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际法上承担法律责任者主要是国家,这是因为国家是国际法的主要主体。传统国际法上的责任主要是指,国家因为做出国际不法行为而承担的国家责任。但是,引起国家责任的国际不法行为一般都是公共生活中的行为,它们首先是违反国际义务的行为,其次必须是可归因于国家的行为。另外,传统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一般是指,一个国家对另一个国家承担的责任,换言之,一个国家针对另一个国家做出国际不法行为,就要向该国承担国家责任。那么,本文所要探讨的对妇女的暴力行为是不是国际不法行为呢?国家是否要为此承担国家责任呢?国家责任的形式是什么呢?国家责任又将如何承担呢?本文试图对这些问题进行初步探讨。由于对妇女的暴力问题是国际人权法的一部分,我们可以先从传统国家责任制度在国际人权法上面临的困境谈起。
一、传统国家责任制度在国际人权法上面临的困境
与在国内法上相同,在国际法上如果违反了法律也要承担法律责任,只是承担责任者主要是国家不是个人,因此称为“国家责任”。如果一个国家违反了习惯国际法规则或不履行条约义务,它就违反了国际法并因此被认为是做出了国际不法行为。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制度是关于国际不法行为的确定、国际不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国家责任如何实施的国际法律制度。[2]国家责任制度是国际法上的重要制度,它关系到国际法能否得到有效实施这一关键问题。但是,传统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制度主要解决国家之间对等关系中产生的由于一个国家对另一个国家做出国际不法行为而承担的责任。这种一国对另一国承担的国家责任因国际不法行为严重程度的不同可以分为一般的国家责任和构成国际罪行的国际刑事责任。前者可能在国家违反了它承担的条约义务结果对他国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发生,也可能在外国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到伤害的情况下发生。后者一般发生在一国对他国发动侵略战争或在战争中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情况下。[3]
20世纪70年代国际人权法的迅速发展为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制度提出了新问题:国家对于侵犯其本国国民人权的行为是否应承担国际法上的责任呢?可以肯定地说,自从国际法体系中产生了国际人权法这个分支,国家如何对待其本国国民的问题就不再是纯属国家国内管辖事项了。国家基于国际人权条约和国际习惯法规则在国际上承担尊重其本国国民人权的义务,如果违背了这些义务就可能构成国际不法行为,并因此而承担相应的国际法上的责任。
国际人权法的发展对整个国际法的影响是巨大的,对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制度正在发生着人们难以预料的影响。
国际人权法的出现结束了国际法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对等关系的法的历史,对以国家为核心范畴的传统国际法提出了严峻的挑战。一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一段时期,国际法还主要是调整一个国家与另一个国家之间对等关系的法律。无论是依照国际习惯法规则还是依照国际条约的规定,与一个国家享有的国际权利相对应的是另一个国家的国际义务。如果一个国家违背了它的国际义务,受害的一方一般是另一个国家。根据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制度,受害的一方,即受害国,可以援引违背国际义务国的责任。[4]在国际法上,国家之间的关系是平等的关系。任何一个国家作为受害国都有权援引做出国际不法行为的另一国的国家责任。国际法就是通过这种国家之间对等关系的相互制约来加以实施的。
但是,在国际人权法上,国家基于国际人权条约或关于人权的国际习惯法规则承担的国际义务主要是尊重和保护在自己管辖之下的本国国民的人权。[5]这就意味着当国家违背了有关人权的国际义务后,受害的一方不是另一个国家,而(主要)是它本国的国民,这意味着上面所说的国家之间的对等关系在这里(基本)是不存在的,也意味着国际人权法是不能靠国家之间相互制约的力量来加以实施的。国际人权法对传统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制度提出了严峻挑战。那些一直有效地适用于国家之间对等关系的国家责任制度及其相关话语在国际人权法中遇到了适用上的困难。[6]因此我们不能不承认传统国家责任制度在国际人权法上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困境。这种困境主要是由于这样的事实造成的,即主权国家内部的个人所享有的人权是国际人权法的唯一标的物,而且只有个人或作为集体成员的个人才享有人权,[7]这就使国际人权法,从制定到实施,不得不考虑个人的因素。
与任何其他国际法的分支相比,个人在国际人权法上的地位都是很特殊的。首先,虽然国际人权法同样是主要由国家参与制定,但是与其他国际法的分支不同的是,国家通过制定国际人权条约或形成相关国际习惯法规则,在国际上承诺尊重和保护个人的人权。国家在通过上述方式制定国际人权法时虽然也有很多的争论或分歧,但都与国家利益没有直接关系,一般都是哲学、宗教、意识形态、社会制度等方面的纷争。[8]无论如何争论的核心都是个人有哪些人权和应当如何去保护它们。其次,虽然国际人权法的实施也是主要依靠国家自身的行为来实现的,但是有效地适用于其他国际法领域的实施措施,如自卫、反措施等,根本不可能用于实施国际人权法。[9]如前所述,不能适用的主要原因是在国际人权法中不存在国家之间的对等关系。国际人权法的实施主要通过两个途径来实现:第一,国家在国际和国内(主要是后者)“自觉”地履行其基于国际人权条约和国际习惯法规则而承担的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国际义务,尽管在许多情况下所谓“自觉”遵守是外部政治和经济、甚至军事压力的结果。[10]第二,个人在国际机构对侵犯其人权的国家(主要是自己的本国)提出申诉。由于国际人权法不能依靠国家之间相互制约的力量得到实施,[11]同时由于国际人权法没有赋予个人以在国际上与国家平等的地位,个人在国际上没有制约国家的地位和力量,因此,当个人的人权因为其本国违反国际人权法而遭到侵犯时,他们唯一可能依靠的就是国际人权保护机构。为此,国际上建立了允许个人向自己本国提出控告的国际人权保护机制。[12]个人可以不通过本国直接诉诸国际人权保护机制来寻求国际求偿。个人的这种国际求偿能力是相关的国际人权条约或条款赋予的,或者说是国家通过接受相关的国际人权条约(一般为“任择议定书”)或相关条款(一般称为“任择条款”)赋予的。虽然,个人的这种能力还有很多的局限,但是在国际公法的范畴里,这是个人只有在国际人权法领域才具有的能力。[13]总之,个人在国际人权法上的地位使这个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发展起来的国际法的新分支具有明显的特殊性。
然而,同样是个人,妇女在这个新分支中的地位却由于性别的原因与男子有很大差别。妇女的权利作为人权在国际人权法中只处于相当边缘的地位。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主要来自两个方面。
首先,因为国际人权法只是从反歧视的角度试图让妇女得到并享受与男性同等的权利,妇女由于性别的原因所需要的特别的保护被国际人权法忽略了。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当妇女受到的暴力不是以性别为特征时,她们就可以比较容易地在国际人权法上得到与男性同样的保护。但是,当暴力是以性别为特征时,特别是当暴力发生在私人领域(例如家庭暴力)时,国际人权法就显得苍白无力了。
例如,美洲人权法院受理的第一个案件就是涉及不以性别为特征的对妇女的暴力行为。1981年7月,哥斯达黎加有关当局以与一个恐怖组织有联系为由授权拘押三名妇女。其中之一,维维亚娜·佳拉尔多(Viviana Gallardo),被控谋杀一名哥斯达黎加保安人员。三名妇女被关在牢房里并有保安看守,等待审讯。一个名叫宙斯·巴拉诺斯·奎萨达(Jose Bolanos Quesada)的保安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