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人们习惯上将国际法上的责任称为国家责任,但国家责任作为法律专业术语并不单指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在某种语境下也指国家在国内法上的责任。如《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对国家责任词条的解释是:国家责任,亦称“政府责任”。根据一国宪法和法律,国家对其公民所承担的法律上的、契约上的和社会经济方面的必须履行的义务。这里的国家责任与国际法上通常所说的“国家责任”不是一个概念。此外,国家责任还可以在更宽泛的意义上使用,如有学者认为:“所谓‘国家责任’是指国家作为一个行为主体,必须为其国民的安全、健康、幸福生活和可持续发展承担和履行责任;同时,国家作为国际社会中的一员,出于道义和社会责任,应为全人类的安全、健康、幸福和可持续发展承担和履行责任。”实际上,对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概念在我国学者之间也存在不同的观点。不仅如此,有关国家责任的构成要素也存在分歧,而且学者经常表述的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也极其容易引起误解。虽然我国学者对解除国际不法行为和国家责任的免除二者之间关系的观点存在惊人的相似,但却与《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第27条解除国际不法行为的后果的规定相左,而且也与国际实践相悖。
一、国家责任、国际赔偿责任与国际刑事责任
国际法学者对国际法上国家责任的概念存在广义、中义和狭义三种观点。对国家责任最宽泛的界定是《国际政治大辞典》的国家责任词条。《国际政治大辞典》对国家责任的解释是:“国家责任指国家违反国际法规范给它国造成损害所承担的责任。主要包括国际罪行产生的国家责任,一般国际不法行为产生的国家责任,国家的某些合法活动,特别是危险性质的活动,产生的国家责任。”。其次是中义上的国家责任,《中华法学大辞典·国际法学卷》国家责任词条的解释是:“国家责任又称‘国际责任’,国家违反其承担的法律义务对其他国际法主体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简单地说,即国家对国家的国际不法行为承担的责任。国际法委员会把中义的国家责任又分为国际侵权行为的责任和国际罪行的责任。”中义的国家责任在国际法委员会2001年的《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责任条款草案》中第1条和第40条进行了的规定,一国一般的国际不法行为产生的国家责任和一国严重违背依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承担的义务所产生的国际责任。一国一般的国际不法行为产生的国家责任也是最狭义的国家责任。从众多学者对国家责任主体和国家责任形式的论述来看,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即是狭义的国家责任。如有学者认为:“国际责任的主体与国际法的主体基本上是一致的。国家、国际组织、民族解放组织等国际法主体都具有承担国际责任的资格。个人只有在国际法的个别领域,如国际人权法领域、国际刑法领域等,才可以成为国际责任的主体的。”“国家责任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国际组织,也可以成为国际责任的主体,个人可以成为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责任条款草案》除第二部分第三章的两个条文,即第40条和41条规定一国严重违背依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承担的义务所产生的国际责任外,均是规定一般国际不法行为的国家责任。有学者认为一国严重违背依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承担的义务的行为是国际罪行,所产生的国际责任是国际刑事责任。正如国家责任条款草案一读第19条第2款规定:“一国违背的国际义务对于保护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至关重要,以至整个国际社会公认违背该项义务是一种罪行时,其因而产生的国际不法行为构成国际罪行。”对于国际罪行和国际不法行为之间的区别,第19条第4款规定:“按照第2款的规定并非国际罪行的任何国际不法行为均构成国际不法行为。”国家责任条款草案引入国际罪行和国际不法行为两个概念,使得国家责任的理论更加复杂,遭到各国不少批评和质疑,因此,国家责任条款草案在二读之时,删掉了此条款。
一国一般的国际不法行为和严重违背依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承担的义务的行为所产生国际法上的责任,通常学界称为国家责任和国际刑事责任。因为严重违背依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承担的义务的行为是国际罪行,因其行为所承担的责任也就称为国际刑事责任。一国一般的国际不法行为所产生的责任也即狭义的传统的国家责任。二者除了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同,承担责任的形式也不同。国际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一般是个人,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是例外。学界对国家是否应当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如何承担国际刑事责任还存在许多质疑。狭义国家责任承担的主体一般是国家,个人存在国家责任是例外。按照2001年的《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责任条款草案》的规定,承担狭义国家责任的形式主要有:继续履行、停止不法行为、保证不重犯、赔偿,包括恢复原状、补偿和抵偿的方式。《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规定,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适用的刑罚有: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罚金、没有直接或间接通过该犯罪行为得到的收益、财产和资产。
广义的国家责任概念不仅包括狭义的国家责任,国际刑事责任,还包括因国家的合法行为所产生的国家责任,即“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而承担的责任,该责任一般称为“国际赔偿责任”。有学者认为“国家赔偿责任”与因国际不法行为而承担的责任,即狭义的“国家责任”,这两个概念以及二者之间的区别已经“作为两个不同的国际法概念被普遍接受”。但也有学者从论述方便起见,一般称之为跨界损害责任。
对于国家责任概念的混淆状态,我国有学者用国际法律责任一词以涵盖狭义的国家责任、国际赔偿责任和国际刑事责任。国际法律责任(International Legal Responsibility)是指国际法主体对其国际不法行为或其他损害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分别以《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和“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后果的国际责任”为主题分别进行法律编撰工作。但《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将国际不法行为分为国际罪行和国际不法行为,涵盖了一国一般不法行为所产生的国家责任和国际罪行所产生的国家责任,如何理
顺二者之间的关系,一直是国家责任条款草案广泛争论的问题。
二、国家责任的主观要素与客观要素
众多学者认为国际责任的构成要素有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第2条规定:一国国际不法行为在下列情况下发生:(1)由作为或不作为构成的行为依国际法归于该国;(2)该行为构成对该国国际义务的违背。因此,国际不法行为的主观要素是指某一行为按国际法的规定可归因于国家,客观要素是指该行为违背了该国的国际义务。对于国际不法行为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构成的表述,有学者认为,“国际法委员会似乎将此处的‘主观’和‘客观’理解成了对归责方式的定性,简要地讲,‘主观’即是指在考虑是否构成国际不法行为时,必须考虑国家是否具有‘犯意’。而所谓‘客观’即是指在考虑是否构成国际不法行为时,只需考虑是否存在违反国际义务的行为,而无需考虑法律主体的主观方面。”因而国际法委员会国家责任草案评注中便正式地废弃了主观要素与客观要素的提法。我国有学者为了避免在国际不法行为的构成要素中使用“主观”要素与“客观”要素,进而使人和国内法的相关概念混淆,也采用另外的表述方式,如有学者认为,国际不法行为责任主要包括两个构成要件,即只要行为可归因于国际责任的主体,且该行为构成国际不法行为,则该责任主体就应为其国际不法行为承指国际责任。
实际上,国家责任的构成要件,历来就存在争议,从上述对国家责任定义的表述中就可以发现,不管是广义的国家责任概念还是中义的国家责任概念,均认为国家责任是对其他国际法主体造成损害应承担的责任,因此,国家责任的构成要素还必须有损害的发生。如果没有损害发生,纵使一国的行为违反了国际义务,构成国际不法行为,也不会产生国家责任。此外,还有学者认为国家责任的性质是过错责任。也就是说一国承担国家责任,该国主观上对所为的国际不法行为存在故意或过失。因而有关国家责任的构成要素就有“二要素说”、“三要素说”和“四要素说”。但此2001年《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第2条规定国家责任的二要素后,国内众多学者的论述基本上与此一致。不过,国际法委员会第三任特别报告员詹姆斯·克劳福德教授指出,二要素并不意味着可以在一切特定案件中排除目的、过错等主观因素的重要意义和作用。我国也有学者指出通过对不法行为责任上的主观因素的分析,可以准确、恰当地确定具体的国家行为是否构成了国际不法行为,以及所引起的第二性赔偿责任的具体种类、程度、大小等,从而可以有效地恢复被损害的国际秩序及相关利益,并可防范、遏制潜在的国际不法行为,以实现国际社会中良好的治理秩序。
三、解除行为不法性与国家责任的免除
国家责任的免除是指一国行为的不法性依国际法由于某种原因被排除从而免除了该国的国家责任的情况。《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将其称为“解除行为不法性的情况”。解除行为不法性的情况有以下六种:同意、自卫、对一国国际不法行为采取的反措施、不可抗力、危难、危急情况。国内学者基本上将国家责任的免除与解除不法行为作为同义语进行解释。如邵津主编的《国际法》:在某些情况下,由于客观原因或条件,对原本不法行为的国际法规定可以免除行为国的国家责任。因为国家责任的基础是其行为的违法性。因此,如果一国的行为已经被排除其不法性,那么该项行为的国际责任也就随之消除。在国际关系中,一个国家的行为有时从表面上看不符合条约义务或其他国际法规则,可是由于某种特殊原因或条件,其行为的不法性被排除,因而与此有关的国际责任也就免除了。
对于我国众多学者将国家不法行为的解除等同于国家责任的免除,不管是国际实践还是国家责任条款草案均没有证实。国际法委员会2001年《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第27条“援引解除行为不法性的情况的后果”明确规定,根据本章援引解除行为不法性的情况不妨碍:(1)在并且只在解除行为不法性的情况不再存在时遵守该项义务;(2)对该行为所造成的任何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第27条的规定不仅是习惯国际法的产物,而且也经受了新的实践的检验。在CMS燃气传输公司诉阿根廷案中,ICSID仲裁庭指出,即使根据《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的条款草案》第25条投资东道国可在紧急情况下不遵守国际义务,但根据第27条的规定,这并不影响相关国家的赔偿义务。
纵使一国的国家不法行为因为受害国的同意而解除,也只是受害国因为同意而免除了行为国依国际法所应承担的国际义务,但受害国如因该行为而产生了损害,受害国在对行为国国际义务同意予以免除的同时,是否丧失了请求行为国予以赔偿的权利呢?对此,国际法委员会给出的回答是否定的。一国的行为即使是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但因此而给他国造成损害性后果,也应负赔偿的责任。因此,国际不法行为的解除,解除的仅仅是“不法行为”,而不是同时解除了该国应当承担的责任。
参考文献
[1] 肖蔚云,姜明安.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2] 周志田,胡淙洋.国家责任的内涵与评估体系[J].科学对社会的影响,2008(4).
[3] 刘金质,梁守德,杨淮生.国际政治大辞典[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4.
[4] 李浩培,王贵国.中华法学大辞典·国际法学卷[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
[5] 曾令良.国际法学[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
[6] 俞正山.国际法[M].西安:西安出版社,1996.
[7] 白桂梅.国际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8] 江国青.国际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
[9] 邵沙平.国际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