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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环境与现代法律观念

2015-09-14 11:48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摘 要:法律观念是影响法治建设的一个重要因素。在我国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后,国际法在我国国内各领域的作用日趋明显。以WTO为代表的国际法背景对人们传统法律观念影响深远,我们应当形成一种全面、科学的现代法律观念,以适应国家现代法治建设需要。

    关键词:WTO;国际法环境;法律观念

    问题的提出

    随着WTO有关规则在我国市场经济运行中的具体适用,有关WTO规则对中国经济运行和法律制度的影响也得到进一步的关注———有关“TRIPS协定对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影响”、“TRIMS协议与我国外贸管制政策”以及“WTO反倾销守则与我国的司法审判”等问题开始进入人们的视野。在这种全国上下普遍性地关注WTO过程中,有两个问题似乎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其一是WTO规则对我国具有明确的并且是不容怀疑的法律效力,它们必须得到不折不扣地执行和遵守;其二是我国国内现行法律制度中有相当一部分规定与WTO规则存在不一致甚至相冲突的内容。为了不成为世界贸易争端解决机制中的被告或者败诉方,我们必须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修改甚至加以撤消和废止。(这些相关法律性规定所调整的对象与WTO相同,而且这种种相关规定不仅仅涉及传统法律,还广泛包括政策、行政措施等规范性文件)WTO规则是一种外来的、基于某些原因我们必须承认和接受的制度和规则体系。由于规则体制和解决纠纷机制的不同,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都认识到这样一个问题:“入世有风险”──这种风险来源于我们对于这种外来制度的陌生和不熟悉,来源于国内现行法律制度和市场运行状况与这种外来制度的不适应。因此避免风险的有效方法就在于在最短的时间内最大程度地熟悉这种外来制度并相应改变国内现行法律性规范的相关内容。

    当一种法律制度如WTO规则采用一种铺天盖地式的政策宣传方式呈现在人们面前的时候,尽管对于普及WTO知识和贯彻落实WTO规则具有十分明显的效应,但问题的另一方面却往往被掩盖起来而难以被察觉:比如WTO规则为什么可以并且必须在我国发生法律效力?为什么要求中国国内法律制度必须比照WTO规则进行修改、撤消或者废止而不是相反?WTO规则为什么在中国必须全部得到不折不扣地执行和遵守?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会实际影响到WTO规则在中国国内真正正常的运行。尽管实践中在某些方面人们的行为会对WTO规则做出“让步”,但这种“法律的适用”在很大程度上是被迫的,类似于一种强力的压制(这种强制更多表现为经济竞争的激烈和个人或者组织生存环境的恶化),因此这种方式的WTO规则适用就可能出现异常,在不同时间或者不同地区人们由于习惯性行为可能导致对适用(贯彻和执行)WTO规则的抵触和反弹。换言之,在目前大力宣传WTO规则氛围中,人们并没有真正理解WTO规则,没有用一种现代法律观念考察WTO规则,更没有认识到“入世”过程的最终完成,实际上已经在我们熟悉的中国法制度与中国法观念中设置了一种国内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等整个国内法治环节都必须关注并加以适应的国际法背景。当人们还在以一种熟悉的国内法律意识看待WTO规则时,上述问题就很难得到有效解决──这是潜在的另一类“入世风险”,应当引起理论的认真考察。

    法律及其相关观念的演变

    法律作为一种人类自己创造并且与人类生活密切相关的行为规范,伴随现代法治建设的日益推进愈来愈为人们熟悉和使用。但同一时期不同的人们在谈及“法律”本身的时候所指并不一定是同一个法律,而在不同时期人们观念中的法律所存在的差异就更加复杂。这种有关法律范畴理解上的差异基于两个方面的原因而产生:一是法律规范作为一种客观存在随着人类社会发展变化而发生变化,但相关的法学理论依据某一时期的法律现象所做出的研究缺乏这种时间性的改变能力,其研究成果通过教育(广义的)普及等方式仍然成为影响人们关于不同时期法律现象认识的知识背景;二是人们有关法律的主观认识或者说理论研究本身就是多层次多角度的,同一时期在“法律”这个统一的名词下人们实际上是在谈论不同的对象。换言之,人们对于“什么是法律”这一问题本身就存在相去甚远的答案。这就是法律观念在时间和空间两个维度上的演变。如果我们在没有察觉这种演变的前提下谈论法律问题,那么关于法律范畴的正确统一的答案实际上就不可能存在;而如果把这种理论转化为实践措施,就可能导致实际工作的矛盾和低效率,甚至产生混乱①。

    最初的人类法律起源于原始社会后期的氏族社会。根据路易斯·亨利·摩尔根的分析,“氏族社会是一个由共同祖先传下来的血亲所组成的团体,┅┅它是按血缘关系结合起来的”[1].氏族组织作为人类一种时代最古、流行最广的制度,在亚洲、欧洲、非洲以及大洋州都出现过。氏族的特色体现在它授予其成员的权利、特权以及给成员规定的义务上,这些权利、特权和义务构成了氏族法(jusgentilicium),内容包括选举和罢免氏族首领和酋长的权利、在本氏族内互不通婚的义务、互相支援、保卫和代偿损害的义务以及收养外人为本氏族成员的权利等(对于在无阶级的氏族社会是否存在法律,理论上有不同的看法,但对于上述那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存在是公认的)。由于氏族包括氏族、胞族、部落以及部落联盟与国家这种以地域、财产等为基础所确立的政治方式的明显不同,氏族法也就明显不同于国家法。首先,氏族法的产生和存在不以阶级的产生和存在为前提,它主要职能也不是调整阶级矛盾或者解决阶级斗争;其次,由于氏族没有固定的领域,氏族法的空间效力范围也就相对不确定,随氏族的迁徙而发生相应改变;最后,氏族法具有明显的属人性,只有在少数诸如同态复仇方面可以将法律效果加诸于氏族外成员。在人类社会的原始时期,外氏族人难以获得平等的氏族成员资格,他们要么是敌人,要么是法律的一种客体。

    国家的出现使人类法律的发展从氏族法进入到国家法时期。在氏族制度的废墟上兴起的国家与氏族组织存在着明显的差别。摩尔根指出,国家的基础或者基本单位是“用界碑划定范围的乡或区及其所辖之财产”,由此而产生的政治社会按地域组织起来,通过地域关系处理财产和个人之间的关系,血亲关系在国家中失去了其在氏族社会里的重要意义。国家的地域意义使相对固定人口、土地以及有效进行管理的政府变得极其重要。国家产生以来,由于地球上适宜于人类居住的土地、可供使用的资源以及可驱使为劳动力的人口都还存在未确定的领域,历史上为了争夺土地、资源和人口甚至文化成果在国家间爆发了无数的战争,这一状况延续到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期,甚至在21世纪的今天还在以新的方式进行着。

    因此,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特别是近代历史阶段,随着主权国家理论和主权国家的出现,国家制定法表现出愈来愈严格的属地性。当立法权和法律实施的权力都被纳入国家主权范围后,实际上国家法的效力也就被局限起来,各国都只承认自己的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在本国领域内的效力,并且法律这种效力具有绝对性———对本国人以及在本国境内的外国人也适用②。

    当然,国家之间的关系在不同的时期和不同地域并非总是处于敌对或者战争状态。国家的出现也导致一种新型的人类交往方式———涉外的或者跨国交往方式的产生,形成新型的涉外法律关系和问题。特别是在那些领土相对确定、政府管理相对有效的地域的国家之间,涉外交往的产生和发展使外国法的存在及其作用问题逐渐凸现。由于国家法律的严格属地性极大地限制了外国人的法律地位,同一个人从一国迁徙到另一国,既可能丧失已有的财产,还可能无法缔结婚姻。这就阻碍了国家之间人们的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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