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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财产之处分权探析

2015-07-28 19:11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摘 要:随着夫妻共同财产种类不断增多、数量不断扩大,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而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也不断出现。本文就夫妻一方单独处分行为是否有效、第三人能否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等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有权单独处分;无权处分;立法建议
  一、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处分权
  (一)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之核心内容是平等处分权
  所有权的权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其中,处分权的行使决定物的归属与命运,是所有权的核心内容与基本权能。夫妻共同财产是指由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其所有权的核心内容亦为夫妻共同财产处分权,它包括处分权由谁享有、如何行使、越权处分之效力如何等内容。
  现代以前,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权是不平等,由于深受“夫妻一体主义、妻从属于夫”之观念影响,财产在表面上为夫妻共同所有,但本质上是由夫一方专有,只有夫一方对共同财产享有管理、收益、处分等权利。在男女平等的现代社会,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处分权,任何一方都没有特权。
  (二)平等处分权之行使方式包括单独处分和共同处分
  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处分权包括夫妻一方特定情形下的单独处分和夫妻双方共同处分两种行使方式。
  夫妻一方有权单独处分是指在特定情形下,夫妻任何一方有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此时,夫妻另一方当然承受处分行为的法律后果,不能以“未经双方一致同意”为由主张处分无效。即使夫妻双方明约所有处分行为都需一致同意,此约定也只在夫妻间产生内部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夫妻双方共同处分是指除特定情形外,经夫妻双方一致同意方可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此时,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而单独处分则构成夫妻一方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行为。
  二、夫妻一方有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行为 
  在“有权单独处分”范围内,夫妻一方的单独处分行为合法有效,第三人合法取得标的物之所有权,但是,有权单独处分是夫妻共同财产关系中特有的处分权行使方式,在一般共同共有关系中,任何共有人都无权单独处分共有财产,同时,夫妻一方的单独意思表示可能违背另一方意愿,如果任由夫妻一方处置夫妻共同财产,将损害另一方财产权。因此,夫妻一方有权单独处分应限定在特定情形内。现具体探讨因日常生活需要、放弃继承、受遗赠、因独立营业需要三种处分行为:
  (一)因日常生活需要的处分行为
  出于基本生活的需要,夫妻任何一方都需单独进行某些经常性的、简单的财产处分行为;我国夫妻法定财产制采用婚后所得共同制,夫妻双方如未有特别约定,除几项法定个人财产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任何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财产涉及范围极广,如果任何有关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都需夫妻双方一致同意,则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中失去了作为独立民事主体应享有的独立意思表示权利。因此,夫妻任何一方应享有因基本生活需要而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国外用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来规定夫妻一方可单独处分的范围,我国仅规定了因日常生活需要的单独决定权,通说认为,日常生活需要即国外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中的日常家事,“日常家事通常指食、衣、住、行、育、乐及医疗等一切家庭生活所必要的事项及因此所生之法律行为”,具体是指家庭共同生活中的衣食购物、医疗保健、娱乐休闲、教育培训、赡养老人、养育子女、雇请佣工等事项。①笔者认为,此界定一方面没有明确“必要”的内涵和程度,如“住、行”中的房屋、汽车买卖行为,往往占据了普通家庭经济收入中的很大份额,是现代家庭生活的重大经济事项,若将其视为“因家庭生活需要”而任由夫妻一方单独处分,将严重损害另一方之财产权;另一方面,此界定将单独处分限定在“因家庭生活需要”范围内,从而将一些简单消费行为,如朋友间请客吃饭、习惯性送礼等,排除于单独处分范围之外,这与生活实际不符。笔者认为,应将“日常生活需要”界定为:为满足基本家庭生活需要且不会重大影响家庭经济状况的必要行为或非为满足基本家庭生活需要但在家庭经济收入中所占比重很小的简单消费行为。
  (二)放弃继承、受遗赠行为
  共同财产制是以“夫妻双方对彼此所取得的收入具有贡献”为理论基础的,继承、受遗赠是夫妻一方因特定身份关系或被继承人之遗嘱而形成的,夫妻另一方对此财产形成没有贡献。国外立法一般不将婚后继承、受遗赠所得列为夫妻法定共同财产,我国基于特定政策考量将其纳入夫妻法定共同财产范围,但在适用上,笔者认为,应将“继承、受遗赠所得的财产”作狭义解释,即只有“遗产分割完毕、继承人已取得份额”的财产才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遗产未分割前的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至少不应限制享有权利的夫妻一方单独放弃继承、受遗赠。因此,享有继承权、受遗赠权的夫妻一方有权单独放弃继承、受遗赠。
  (三)因独立营业需要的处分行为
  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夫妻双方投资开办私营企业、合伙企业等情形不断出现,且通常由夫妻一方独立营业,这就产生“夫妻一方为营业活动而处分企业相关财产是否需夫妻双方一致同意”的法律问题。国外立法一般都规定此情形下的单独处分权。如《德国民法典》第1431条规定:“(1)管理共同财产的配偶一方允许另一方独立从事营业的,就营业所引起的法律行为和诉讼而言,无须得到该方的同意。与营业有关的单独法律行为,必须向营业的配偶实施之。(2)管理共同财产的配偶一方知道另一方从事营业,且该方不就此提出异议的,视同允许。”笔者认为,经营活动注重对商机的及时把握,若独立营业的夫妻一方进行任何营业交易都需另一方同意,会使企业丧失某些交易机会;同时,经营活动伴随频繁交易,若未经夫妻另一方同意的处分行为都界定为无权处分行为,第三人之交易安全就无法得到保障,违背了市场经济所追求的安全与效率。因此,为企业营业需要,独立从事营业之夫妻一方应有权单独对企业相关财产为处分行为。
  三、夫妻一方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行为
  如前所述,于“有权单独处分”范围外,夫妻一方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无权处分,夫妻另一方可能依“未经权利人同意”为由主张处分行为无效,第三人可能依“善意、有偿取得”为由主张获得所 有权。因此,法律应当明确夫妻另一方与第三人在夫妻一方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行为中的权利。
  (一)夫妻一方无权处分行为的利益衡量
  家庭健康主要基于婚姻关系的稳定,而只有充分保障婚姻关系中个人财产权,合理调整夫妻间财产关系,才能稳定婚姻关系,因此,法律要注重维护夫妻另一方财产权,防止夫妻一方滥用处分权而损害另一方财产利益;另一方面,在现代市场经济中,任何一个市场主体都无法避免与已婚者进行交易,当第三人已尽交易之必要注意义务,其交易利益理应得到保障,因此,法律也要注重维护第三人利益,防止夫妻双方假借“未经同意”之名而随意撤销其交易意思表示。综上,笔者认为,对于夫妻一方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行为,不应绝对认定所有权移转或不移转,应从最大程度平衡夫妻另一方与第三人利益之原则出发,依不同情形而赋予双方不同的法律救济手段,以期既能维护夫妻另一方财产权,又能兼顾第三人交易安全,而非盲目倾斜于任何一方。
  (二)第三人主张善意取得之权利
  第三人能否主张善意取得,关键判断其是否已达“善意”之标准。通常,当处分人占有动产或为不动产登记薄上的物权人时,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处分人为权利人,从而视为善意。但是,笔者认为,夫妻一方作为自然人进行“有权单独处分”范围外的交易活动,往往是重大而非经常性的,第三人在此情形下应负更多注意义务,其若主张“善意”,须已尽以下注意义务:
  第一,第三人有义务查知标的物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不能以“不知标的物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主张善意:合法有效之婚姻须经法定登记程序,这使当事人之婚姻状况对外公开,不属于隐私权保护范围,第三人容易查知处分人之婚姻状况;同时,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婚后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查知处分人为已婚状况后,第三人有义务进一步查询处分物的取得时间,以判定处分物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第三人有义务证明夫妻另一方已明确作出同意处分之意思表示,不能以“处分人占有动产或为不动产登记薄上物权人”为由主张善意:按我国婚后所得共同制规定,夫妻双方财产只要是婚后所得且非法定个人财产,就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按“占有动产或为不动产登记簿上物权人之物权公示原则”来判定夫妻间财产的归属。因此,第三人有义务证明其已获得到夫妻另一方的同意书、电话认可、经过确认或公证的授权委托书等可明确表明同意处分的材料。
  (三)夫妻另一方之拒绝追认权
  夫妻一方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侵犯了另一方的平等处分权,当第三人未能依善意取得获得标的物之所有权时,夫妻另一方该如何主张权利?德国实行“行使拒绝追认权”制度,未明确表示追认则视为拒绝。我国婚姻法对此问题没有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应参照德国法,以行使拒绝追认权方式来保护夫妻另一方之财产权,但是,夫妻一方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行为中,无权处分人与权利人存在特殊身份关系,夫妻另一方之拒绝追认程序应不同于一般无权处分行为中权利人之拒绝追认程序,其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夫妻另一方须以明示方式表示拒绝追认:依追认权一般原理,追认需以明示方式作出,未作表示则视为拒绝追认,但是,笔者认为,夫妻一方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行为应作相反规定,拒绝追认需以明示方式作出,未作表示则视为追认。这是因为:无权处分人与权利人为夫妻关系,双方经济利益高度一致,在对外关系上往往被看作统一交易体,当夫妻另一方明知夫妻一方无权处分而不提异议时,第三人容易相信其已同意处分行为;且无权处分所取得的财产仍为夫妻共同财产,当处分有利于增加夫妻共同财产时,夫妻另一方往往以“不异议”表示同意,法律强制推定为“拒绝之意思表示”反而违背其真实意思。
  第二,夫妻另一方须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拒绝追认权:夫妻另一方明知夫妻一方无权处分后,可能并不立即表示反对,而是观望市场环境变化,当预计某项交易于夫妻共同财产增值不利时,再表示反对,从而达到“随意撤销与第三人所订合同”之目的。为防止此种滥用拒绝追认权的行为,法律应将拒绝追认权的行使限定在特定期限内。笔者认为,夫妻另一方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无权处分行为之日起15日内向第三人作出拒绝追认的意思表示,因为期限过长不利于保护第三人利益,期限过短无法给夫妻另一方充足时间加以考虑。在此期限内未作表示的,视为追认。“夫妻另一方已知或应知无权处分行为”应由第三人举证证明,其中第三人催告夫妻另一方予以追认的,推定为“已知”;此外,夫妻另一方作为共有人有义务了解共同财产的状况,依双方共同生活的特性也较为容易掌握他方的交易情况。因此,为稳定财产关系,夫妻另一方在有偿处分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未表示拒绝的,丧失拒绝追认权。
   第三,行使拒绝追认权后,夫妻一方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行为将全部无效:共同共有是不确定份额的共有,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消灭,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时,才能确定各个共有人应得的份额。[10]同理,在尚未解除夫妻共同共有关系前,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不可分割的共同处分权,而非夫妻双方各享一半处分权。因此,夫妻一方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行为是否有效,是对处分行为整体而言,不存在处分行为部分有效、部分无效之情形。夫妻一方行使拒绝追认权后,处分行为全部无效、标的物之所有权不发生移转。
  第四,第三人享有特定条件下的撤销权:处分人未表明标的物为夫妻共有的权属状况,或谎称夫妻另一方已经同意而与第三人订立财产处分合同,为欺诈行为,第三人应依法享有撤销权。此撤销权的行使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首先,该第三人在合同订立时不知处分人为无权处分人,因为明知无权处分而仍与之订立合同,是自愿行为而非受欺诈,丧失行使撤销权的原因;其次,该第三人在夫妻另一方未明示追认前行使撤销权,因为明示追认后,财产处分合法有效而非效力待定,丧失行使撤销权的基础;再次,该第三人在知道处分人为无权处分后15天内行使撤销权,其原因与夫妻另一方应在知道之日起15日内行使拒绝追认权相同,为了防止第三人滥用撤销权。
参考文献:
[1]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2]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1月,第2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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