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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我国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制度构建

2015-07-22 09:35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具有法定的夫妻人身关系,负有忠实义务、同居义务、计划生育义务,享有人身自由权、住所选定权等。而在社会主义现代化的今天,随着人们物质精神生活的不断丰富多彩,基于婚姻关系的存续发展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的婚内侵权行为也愈益凸显。
  我国现行婚姻法增设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但没有规定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按照我国民法关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并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即应承担侵权责任,婚内侵权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实施的不法行为也不应当例外,也即夫妻一方因过错侵害另一方人身权、财产权的,在双方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法院应判决侵权方对受害方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我觉得我国现行婚姻法应当建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侵权行为包括侵害人身权、财产权等行为,所以婚内侵权行为也包括侵害人身权、侵害财产权、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等行为。也就是说婚内侵权行为的内容主要包含两个方面:一项是夫妻双方基于婚姻而产生的权利,另一项是夫妻一方作为独立的平等的一般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具体一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违反同居义务、限制配偶一方人身自由、侵害配偶一方的生育权、实施家庭暴力、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等都是婚内侵权行为的表现。
  在现代社会,婚姻是由适格的当事人自由合意缔结的,所以夫妻享有婚内自由,有权自主协商和处理婚姻内的各项事务,既包括财产问题,也包括家务分配、抚养和教育子女,甚至共同生活中那些比较隐秘的部分。而基于这些自由也势必会产生一些诸如违反忠实义务、家庭暴力此类问题的出现,现实生活中当事人一方因此受到伤害时,往往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并经常出现当事人一方向法院、公安局、派出所等寻求帮助时,被以不干涉家庭内部生活等理由拒绝,所以也会出现因家庭暴力等婚内侵权行为不能得到及时处理解决而造成人员伤亡等本不该发生的事故。虽然我国《婚姻法》第43条至第45条规定了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请求帮助,但这仅仅是表面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往往只能对当事人双方进行劝阻、调解,没有法律效力或强制力,在实际生活中也并不能真正解决问题。所以根据当前现状,依法应当建立婚内侵权制度。
  从夫妻人身关系方面来说,婚内侵权主要表现在实施家庭暴力、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行为。这也是我国现行《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因过错方行为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四种情形,实际上也应当认定为婚内侵权的部分情形,但这只是我国立法上针对离婚时请求赔偿的情形,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试想,如果当事人在遇到以上几种情况下但又不想提出离婚,那么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如何得到保障?我们应考虑到在很多情况下,夫妻双方或一方当事人并不愿意因此等事情离婚,也许当事人更愿意只使对方受到暂时性惩罚而不是和对方终结婚姻关系,即一方发生侵权行为,另一方无离婚意思表示。同时此46条对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范围是很狭窄、有限的,其对通奸、姘居、嫖娼、拐卖亲生子女等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和相互扶助义务的其他行为均没有规定,范围过于狭窄,而这些发生于婚姻存续期间的行为都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夫妻另一方的人身权利,特别是因实施家庭暴力而造成的对方身体上的伤害,恶意辱骂、侮辱、诽谤对方,隐瞒传染性疾病故意传染给配偶,偷看对方日记,限制对方出门、搞婚外恋、婚外情,拒绝生育或不生育、未经同意私自将婚生孩子流产、终止妊娠,遗弃配偶扶养义务、不扶养没有生活能力的另一方等等这些行为的时常、处处发生,严重侵害了另一方的权益,尤其是对妇女权益的损害,会给女方带来严重的心理、生理伤害。所有这些婚内侵权行为在我国立法上都是无法可依,受害方往往得不到应有的法律保护,对受害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很不公平的。
  在夫妻财产关系方面,隐藏、转移财产、虚构债务、擅自处置夫妻财产等方式都是婚内侵权的表现。夫妻财产权是夫妻之间直接体现一定经济内容的权利,在一定条件下也是夫妻家庭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个人财产制度,并以法定财产制为主,以约定财产制为辅。虽然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但现实情况中,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及配偶个人财产的事件屡屡可见,如未经对方同意,超越或滥用代理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未经对方同意,以其它方法非法处分夫妻共有财产,因为家庭冲突毁损夫妻共有财产,离婚诉讼前或离婚判决生效前隐匿、转移、毁损、转让夫妻共有财产,以夫妻共有财产赡养其本人应赡养的人等等,这些侵权行为会严重损害婚姻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甚至出现在离婚时因加害人之前的行为使得分割财产减少,变相的使被害一方背负巨额债务。因为没有相应的法律机制的固定,使得对这些婚内侵权行为没有相应的法律制裁。
  不论是人身关系方面还是夫妻财产方面,可以看出,因我国婚姻法没有建立对婚内侵权行为的规定而带来的危害,造成夫妻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得到保护。其实我们应当看到建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具有很大的积极意义,它能够让过错方预先认识到其行为的违法性并由此可能给对方带来的伤害,促使其珍惜婚姻,珍惜夫妻感情。如果不对婚内侵权损害赔偿进行立法,会导致出现有一部分家庭虽然和睦,但和睦只是表面的、暂时的,是以一方的忍耐和利益的牺牲为前提的,既不能使家庭得到真正的和睦,更不能保障个人权利,这对于现代婚姻家庭的和善发展是很不利的。
  同时,对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立法可以为解决发生的夫妻间侵权行为或责任提供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也可依此类立法正确合理处理夫妻间矛盾,而这在一定程度上或许可以大大降低离婚率,减少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和肉体上的疼痛,从而全面有效地保护夫妻双方各自的民事权益,促进 婚姻家庭的和睦和稳定,有益社会发展。
  鉴于建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诸多有益处,我觉得我国婚姻法从保护夫妻双方各自合法民事权益角度出发,应当对此制度进行立法“尝试”。具体说来就是首先在我国实行法定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的情况下,归夫妻双方各自所有的婚前个人财产可以用于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是用夫妻共同财产赔偿,也就是说夫妻双方谁违反了法定义务,谁就应当向对方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否则有损于受害一方的财产权益,当然在加害人一方个人财产不足以承担损害赔偿制度是,可以通过一定形式将共有改为个人分别所有,也即可以预先确定夫妻共同财产中个人所应有的份额或者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然后从加害人个人财产中实际支付赔偿。其次对婚内侵权行为应以促进夫妻和谐为主,惩罚为辅,在此方面可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有关过错责任的有关规定,如可要求夫妻加害方主观上必须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对一般过失可以由夫妻之间协商解决处理,这样可以一方面不过多干涉婚姻当事人的生活,也可以给加害方一个重新改过的机会,让夫妻双方可以互让互谅,促进夫妻婚姻和谐。但同时应当注意不能总是以夫妻之间协商解决处理婚内侵权问题,对于那些通奸、恶意辱骂、侮辱、诽谤对方、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相对比较严重的行为,法律应不能允许夫妻间通过协商解决处理,不然不能真正使加害方受到应有的惩罚,不能使其真正悔过自新,我们应当考虑到在使用夫妻之间协商解决问题这种方式时,受害一方有可能受到加害一方的胁迫,使其不能真正解决问题。所以,从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在司法实践中,应合理结合使用各种方式妥善处理婚内侵权问题,以真正促进婚姻家庭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杨大文主编.婚姻家庭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2]陈群峰.离婚利益协调机制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
  [3]邓丽.婚姻法中的个人自由与社会正义——以婚姻契约论为中心.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选自《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16期,第一论文网专业提供写作论文服务,欢迎光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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