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摘要及关键词:…………………………………………………………………(3)
引 言…………………………………………………………………………(4)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概述………………………………………………………(4)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6)
三、离婚损害赔偿适用中的问题………………………………………………(8)
四: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完善的立法建议………………………………………(10)
参考文献…………………………………………………………………………(12)
摘要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新《婚姻法》增设的一项重要内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让无过错配偶一方在离婚时得到物质上的补偿,充分体现了《婚姻法》对受害一方的关注和保护。为了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能更充分地发挥填补精神损害、抚慰受害方、填补财产损失、制裁过错方的作用,在婚姻立法中予以确认有其必要性。针对该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本文概述了离婚损害赔偿的内容、法律特征和性质,重点阐述了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并就现实中遇到的问题加以分析,最后就理论和实践中可能遇到的困难及争议,结合本人的认识提出一些完善该制度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 侵权责任 构成要件 法律适用 立法建议
引 言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始建于19世纪,随着历史的发展,离婚损害赔偿在家庭法的不断改革中日益完善并被保留下来。WWW.lw881.com如现行《法国民法典》第266条规定:“在因一方配偶单方过错而宣告离婚的情况下,该一方对另一方配偶因婚姻解除而受到的物质上与精神上的损失,得受判处负损害赔偿责任。”《瑞士民法典》第151条规定:“(一)因离婚,无过错方的配偶一方在财产权或期待权方面遭受损害的,有过错配偶一方应支付合理的赔偿金。(二)因导致离婚的情形,配偶一方的人格遭受重大损害的,法官可判予一定金额的赔偿金作为慰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国外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有损害赔偿、抚慰金和填补财产损失。有些国家甚至还包括了对财产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由此,该条款确定了我国婚姻家庭法中的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该制度的确定是修改后的婚姻法的一大亮点,使得我国婚姻法制度更趋于完善。然而新的制度的确立,也必将在司法理论与实务中遇到各种各样的障碍。笔者拟该方面的一些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述
(一) 离婚损害赔偿的内容 新《婚姻法》确认的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情形重点是放在“包二奶”和重婚上,目的是维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是人类经过千万年的进化,经历了集团婚、对偶婚后依自然的要求和社会的需要所作的必然选择,是为各国普遍认可和遵循的婚姻制度。婚姻法是私法,权利的救济和责任的追究都直接赋予当事人。但与民法中意思自治原则不同的是,婚姻法兼具公法的性质,公法的干预在各国的婚姻家庭法中都规定的十分具体和明确,不得由当事人通过协议予以变更,由此重婚或纳妾为法律所禁止,并不在本次《婚姻法》修改的讨论范围内。社会所关注的是法律对配偶间“不忠”行为的禁止,因“不忠”而导致离婚的情形,对配偶的伤害是最为严重的,这种精神上的痛苦不仅涉及婚姻当事人,而且还会延及到子女甚至家庭中的其他成员。法律应当尊重个人感情的自由选择,但法律同样应当对已造成的精神伤害或财产损失予以救济,这是民法的基本功能所在。由于对“包二奶”的概念无法确定,因此法律最终将禁止的范围界定在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上。本次《婚姻法》修改将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这一原则提升为应当遵守的法律原则,对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其次,家庭暴力的损害赔偿因得到了社会的普遍认同而被纳入了新的《婚姻法》。新婚姻法第3条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同时依照新《婚姻法》第43条的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人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笔者非常赞同本条规定的民间调解和必要时警察的介入,但该条之规定,显然已超出婚姻法所管辖的范围,并且在实际应用上没有任何意义。由于大多数家庭暴力中的受害者需要的是暴力发生时的社会救助,而非婚姻关系的解除。因此不仅仅是要用婚姻来作为遏制家庭暴力的工具,更需要的是社会各个环节的配套工作。
(二) 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特征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具有法定性、救济性和惩罚性的特点。具体而言:
1. 法定性。即指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是法定的,可以请求赔偿的事由是法定的,确定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只能是离婚当事人中的无过错一方。如果双方均有过错,或双方均无过错,则不能请求离婚损害赔偿;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只能是离婚行为中的过错配偶,无过错方不能向第三人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的事由只能是《婚姻法》第46条所列举的四种情况,对于四种情况以外的行为通常是不能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
2. 救济性。即指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具有救济的功能,通过损害赔偿,使无过错方的实际财产损失得以填补,精神伤害得以经济补偿和精神安慰,被损害的利益因此得到救济和恢复。
3. 惩罚性。即指离婚损害赔偿具有惩罚违法的功能。在破裂主义的离婚原则之下,离婚原因已不再制约离婚和影响离婚,离婚本身不再具有惩罚的功能。但若对造成离婚的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不加以追究,则是对行为人的放纵,对受害方的不公,这不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的理念。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将离婚与离婚原因相分离,以离婚损害赔偿来惩罚构成离婚原因的侵权行为,令过错配偶为自己的侵权行为付出代价。
(三) 离婚损害赔偿的性质 在合法领域,产生损害赔偿的原因无外乎两个:一是侵权,二是违约。对于婚姻法的损害赔偿的性质,有学者认为属于违约性质,而笔者更倾向于其为侵权责任。
1. 从婚姻设立后的夫妻关系看,婚姻不是合同或相当于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为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合同是涉及民事权利、民事义务的协议,它所调整的是民事主体的财产关系。而夫妻关系包括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由于具有特定的精神利益,故不能适用于合同法来调整。此外,虽然夫妻间的财产关系具有财产性利益,但它并非由夫妻双方协商确定的,而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例如: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22条第1款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第24条第1款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虽然婚姻法中规定了“约定优先于法定”的财产制原则,但那只能是在排除法定财产制、个人财产制并且夫妻双方对财产有合法的约定的前提下才适用的。在这种情况下,夫妻财产关系能适用合同法调整的余地甚小。
2. 从婚姻关系的解除看,婚姻不是合同或相当于合同。
婚姻关系解除的原因可基于当事人的协议,亦可基于法定情形。但无论哪种情形,都与合同法中规定的合同解除要件不同。第一,在协议解除的情形下,合同关系中只要双方协商一致,便直接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无需国家的干涉。而在夫妻关系的协议解除中,婚姻关系并不随夫妻双方的合意而当然解除,其还需要国家对该协议的审查与确认。并且最终要由婚姻登记机关来决定其是否可以发生解除婚姻关系的效力。同样都是协议解除方式,但所产生的结果是截然不同的。第二,在合同关系的法定解除情形中,其理由有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当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等。而在婚姻关系法定解除情形中,其法定的理由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具体表现为:“重婚、实施家庭暴力、分居等等。这二者的法定解除情形中,其法定理由所映衬出的权益是大相径庭的。合同的法定解除理由反映的是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权益:法定的离婚理由反映的却是当事人的忠实权、身体健康权、同居权等带有特定精神利益的权利。合同出现法定解除情形时,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而婚姻关系的解除却是需要人民法院的裁判。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既然离婚损害赔偿属于侵权责任范畴,那么其构成要件也应当符合侵权责任的特点,结合《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以及离婚损害赔偿的特性,其构成要件主要有:
(一) 违法行为 即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婚姻法律、侵犯了另一方基于配偶身份所产生利益的行为,如《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情形。
(二) 损害结果 损害是成立各种侵权责任的必备要件。侵权法上所称的损害其构成的核心要素是:须为确定和真实。损害可分为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这是根据损害可否以金钱加以衡量为标准所作的分类,主要分为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财产上的损失主要表现为夫妻共同财产或被侵害人个人财产的减少,精神上的损失主要表现为被侵害方失眠、易怒、狂暴、抑郁、痛苦、社会评价降低等;损害又分为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在因果关系的链条里,直接和间接本是不能明确区分的两个概念,但在法律上有其特定含义。直接损害,指受害人因受侵权行为侵权而直接损失的财产或为避免及补救损害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例如因实施家庭暴力,受害方因身体受到伤害治疗而付出的医药费等。间接损害指由于损害的发生导致可得利益的丧失。例如因配偶一方“包二奶”、婚外性行为等,势必将导致另一方的受关爱、照顾等的利益受损。如若过错方与他人还生有子女,那么由于作为非婚生子女仍然可以要求获得抚养费、生活费等,这样也将损害到无过错方的财产利益。
(三) 违法行为同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杨遂全《新婚姻家庭法总论》 法律出版社 2001年版
3王利明《婚姻法修改中的若干问题》 载《法学》2001,3
4刘春梅《评述〈婚姻法〉的几处修改》载《法学》2001,4
5朱启超 许德风《民法概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9月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