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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督的难点与对策创新

2015-07-16 10:05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的,要求其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居所,并对其活动进行控制和监视的一种强制措施。修改后刑诉法第73条对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进行了详细规定,并提出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刑事诉讼规则明确指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
  一、监视居住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监视居住执行的主体问题
  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由此,公安机关必须是执行监视居住的唯一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没有监视居住的执行权。检察院在办理自侦案件中决定适用监视居住的,目的在于保证案件的侦查活动尤其是一些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具有较强的紧迫性和时效性,因为贪污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一般具有较高的经济实力和社会地位,更容易进行毁灭证据、干扰证人作证等破坏诉讼的活动。而在当前的法律构建下,检察院又没有监视居住的执行权,如果公安机关因人力物力不足而不能及时执行监视居住,或不认真、不严格执行监视居住,将会给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带来很大的困难,甚至会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失。
  (二)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进行检察监督方面的问题
  新《刑事诉讼规则》对检察机关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必要性审查进行了详细规定,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应当自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之日起每二个月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案件已经办理终结的,应当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因为此类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都是由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决定适用的,由同一个部门对该决定进行必要性审查,不符合法理的基本要求。
  二、司法实践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督中的疑难点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存在的问题
  完善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制度,增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全国人大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修法建议作出的,该建议的目的是减少拘留、逮捕,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定位为减少羁押的强制措施,对司法实践中一些特殊案件中符合立案条件而不符合逮捕条件,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可能妨碍侦查的犯罪嫌疑人适用。然而在实践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往往牵涉人力、物力资源较大,且由于强制程度不明确、监视风险较大等原因,较之拘留、逮捕等羁押措施和取保候审来说,其适用率可用“稀有”一词概括,一些地区甚至为零的适用率,导致该制度常常处于一种虚置状态。
  (二)监督内容不明确
  尽管刑事诉讼规则明确了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进行检察监督,且规定了纠正未按规定通知家属等五种违法情形,以及受理被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控告的监督职责。但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及公安、检察院反贪、侦查监督部门和上一级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等多个部门,从拟定、决定到执行、后续等各个环节中的监督内容十分广泛,而刑事诉讼规则中赋予监所检察部门 “有其他侵犯被监视居住人合法权利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的纠正监督权,这一兜底条款导致监所检察部门的监督延伸并贯穿整个指定监视居住的全过程,监督范围又随之不明确了,监所检察部门在监督时既怕漏管,也怕越权错管、多管。
  (三)监督方法不明确
  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的监视方法包括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而监所检察部门对执行机关的监督方法又有哪些呢?是否可以查看电子监控录像和通信记录?是巡视检察还是派驻检察?法律并无规定,需要我们在实践中摸索总结形成。
  三、对策建议
  (一)采取多种措施拓宽发现渠道
  监所检察部门承担了对执行机关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职责,所以监所检察部门应当主动加强与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公安等决定机关以及公安、反贪等执行机关的沟通联系。一方面要求决定机关在决定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将执行机关、指定居所地址,执行日期等情况通知监所检察部门,并将决定书、执行通知书以及被监视居住人体检健康情况等书面材料移送监所检察部门。另一方面要求执行机关在接到执行通知书时也书面通知监所检察部门,一是防止监所检察部门未接到决定机关的通知,二是监所检察部门可以在执行前期,就居所安全、被监视居住人健康、通信会见规定等注意事项与执行机关作好沟通交待,提前监督。
  此外监所检察部门可以主动提前介入审批环节,请求侦查监督部门在批捕或侦查监督工作中发现不适合羁押并可能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形及时通知监所检察部门做好准备。
  (二)明确监督的重点内容
  高检院监所厅袁其国厅长指出,监所检察部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的主要任务有两方面:一方面是维护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二是保障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活动的依法顺利进行。但具体的监督内容也需要我们在实践中与侦查监督部门、公安、反贪等各方继续协调沟通才能确定。因此在具体实践中,我们可以着重监督以下内容:
  1.保障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方面。(1)根据书面材料审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批准手续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执行前是否对被监视居住人进行权利告知和宣读决定、是否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无法通知的,无法通知的原因是否属实;无法通知的原因消失后,是否立即通知家属等。(2)切实防止和纠正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被监视居住人,要求侦查人员在讯问时,应当依法对讯问活动进行全程录音或者录像,切实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要遵守相关规定;检察被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是否自己支付食宿费用等;受理被监视居住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或者辩 护人对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违法行为的控告。(3)审查指定的居住地的条件,切实防止和纠正将被监视居住人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变相羁押。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其使用条件的弱客观性和操作的不便利性等原因,很容易产生羁押化倾向,本应作为羁押替代性的强制措施,很可能在实践中被异化为一种保障突破口供的“行之有效”的手段。因此对指定居所条件的检察无疑是一项重点监督内容,包括居所性质、卫生条件、根据需要安排医疗保障。
  2.保障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活动的依法顺利进行。(1)监督执行机关有否帮助被监视居住人违规离开、会见、通信等,切实防止和纠正办案人员和监视居住执行人员为被监视居住人通风报信,妨碍侦查办案活动的顺利进行。(2)检察指定居所的安全防范措施、管理和监视的方案,如人员倒班表、食宿安排、电子监控设备安装点、律师会见登记等情况。(3)监督被监视居住人在有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时是否及时予以逮捕或先行拘留。
  (三)设立综合监督组承担该项工作
  建议基层检察院的监所检察部门在监内监外组之外设立综合监督组,负责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监督,并且注意综合监督组人员组成中有助理检察员及以上的、具有检察资格的人员组成。监所人力资源不足的基层检察院要及时配备较高素质检察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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