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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检察监督内容

2015-09-12 10:00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由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文章立足新《刑事诉讼法》修订精神,确定了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监督任务后,立足现行法律规定内容,结合监所检察工作规律,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检察监督内容进行了初探界定。
  [论文关键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执行 监督内容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性质

  本次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区别开来,不再并列为类似的强制措施,对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进行了详细规定。从强制措施的严厉性上看,监视居住是介于取保候审和逮捕之间的一种强制措施;从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上看,监视居住的性质是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分流审前羁押的案件,降低羁押率,同时还是取保候审的替代性措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除了具有上述监视居住的一般性质外,根据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作为限制人身自由性质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能像剥夺人身自由的拘留和逮捕一样折抵刑期,可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限制人身自由的严厉程度甚于一般的监视居住。

  二、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检察监督任务

  对于本次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规定引发了学者的批评和担心,主要是担心监视居住中关于“指定居所”,因其没有类似于规范看守所侦查活动的规定,可能给刑讯逼供提供场所与条件,非常危险,①如果在司法实践中执行得不好,将会变成变相羁押的法律根据。这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也是屡见不鲜的。
  为防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异化为变相羁押和为刑讯逼供提供合法场地,因而需要通过检察监督的权力控制,保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在《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则》、《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合法范围内运行,防止滥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侵犯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进行法律监督。新《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版)第12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依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原厅长袁其国在《监所检察部门执行修改后刑诉法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中提到,根据刑诉规则的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的主要任务有两个:一是保障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如防止和纠正被监视居住人被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及其他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防止和纠正被监视居住人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被执行监视居住,被变相羁押;二是保障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活动的依法顺利进行。如防止和纠正办案人员和公安机关监视居住执行人员为被监视居住人通风报信,干扰侦查办案活动的顺利进行。因此,概括的说,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检察监督的任务是: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中的正确实施,维护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需要注意的是,结合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进行监督而没有对一般的监所居住进行监督的立法本意,监督的重点主要是通过行使监督权防止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人滥用职权而对被监视居住人变相羁押、实施刑讯逼供、体罚和虐待等侵犯人权的违法行为。
  三、对制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检察监督内容

  在确定监督内容前,先确定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主体。新《刑事诉讼法》第72条指出“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所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也由公安机关执行。依据修订后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3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113条规定“公安机关决定监视居住的,由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执行,办案部门可以协助执行。必要时,也可以由办案部门负责执行,派出所或者其他部门协助执行。”可见,执行主体可以是派出所,也可以是办案部门,或者两者共同参与。
  另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4条指出“法院、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必要时,可以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协助执行”,《人民检察院刑诉规则》第11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后交给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可见,检察机关,法院也可以是执行主体。
  综上,一般来说,执行主体就是公安机关的派出所。但是必要时,执行主体可以是公安机关的办案部门(刑侦、预审),也可以是决定监视居住的检察院、法院的办案部门。
  1.监督内容。监督内容的范围界定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所有执行活动。
  (1)执行机关对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督考察活动是否合法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督考察活动。第76条规定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第75条规定了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的六项规定。


  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属于监视居住的范围,因而存在执行机关对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督考察活动,对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督考察活动理所当然属于检察监督内容。具体有:一,对被监视居住人离开指定居所的批准活动是否合法;二,对被监视居住人与他人会见和通信的批准活动是否合法;三,对被监视居住人的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驾驶证件进行保存是否合法;四,是否积极履行职责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进行监督管理;五,是否按照规定对被处于侦查期间的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的通信进行监控管理;六,防止执行机关疏于履行职责,导致被监视居住人脱逃。
  (2)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监管活动是否合法
  执行机关除了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进行监督考察的管理活动外,还有其他管理活动。依据《人民检察院刑诉规则》第120条规定监所检察部门对5种违法情形提出纠正意见,《关于检察机关贯彻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研究意见》中对“关于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的监督”中提出7种执行的违法行为,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对执行机关的下列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管理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有两方面内容,一是监管活动是否合法,二是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障。对存在下列违法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一是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没有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的;二是在羁押场所、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指定监视居住的;三是没有及时告知被监视居住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监视居住人要求委托辩护人,没有及时转达其要求的;四是收到被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及其他申诉、控告、举报,不及时转交人民检察院或者有关办案机关的;五是为被监视居住人通风报信、私自传递信件物品或者伪造立功材料的;六是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被监视居住人的;七是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的;八是其他侵犯被监视居住人合法权利行为的。
  (3)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是否符合规定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一种羁押的替代性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较强,如果对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的适用期限超过法定期限六个月,就会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权益,应当提出纠正,防止超期适用。
  (4)开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中的职务犯罪预防和侦查工作
  执行主体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中可能会存在刑讯逼供、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受贿罪等职务犯罪,而且《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20条规定,对被监视居住人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的,或者为被监视居住人通风报信、私自传递信件、物品的,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结合《监所检察“四个办法”》的立法精神,以及高检院规定监所检察部门办理在监督中的职务犯罪案件的相关文件精神,监所检察部门应该开展指定居所执行中的职务犯罪预防和侦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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