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法学的发展中,不仅会与其所在的各种社会现象发生联系,法学内部各个要素之间也发生着种种联系,这些我们称之为法学发展的规律。认识这种规律在中国这块土地上的特殊表现,并很好地子以利用,以扬其所长,避其所短。如此,我们对世界法学发展进步的经验和教训的认识就可更加深入,我们对中国本土法学发展的目标和定位,路径和楔入点就会有更加清晰的认识,我们在推动中国法和法学的进步和繁荣方面,也会更加自觉。
关键词:法学;发展规律;要素
任何法学形态的进步,都必然会关注现实社会中的重大问题,尽管其关注的表现在各个国家各个时代可能非常不同。比如,在中国,拖欠劳动者尤其是农民工工资,是近几年来一个比较严峻并广泛引起社会关注的问题。对此,法学工作者纷纷建言建策,开展理论研究,从法理上探讨如何有效遏制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社会弊病,并提出仅有民事的、经济的法律规范还不足以治理这一社会现象,建议将恶意欠薪行为视为犯罪,纳入刑法打击的范围,加大打击的力度。在法学研究的推动下,2011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增设了第276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这一社会进步,法学研究无疑起了重要的作用。
法学发展规律,就是在法学发展过程中,其所发生的各种本质的、必然的、普遍的联系。这种联系(规律),既与外在的社会发展规律,如文明社会演进规律、市场经济进步规律、文化发展创新规律、学术发展争鸣规律等相关,也有法学发展自身的规律,如与立法、司法的联系,与法学家的主体意识、认知能力等要素的联系,等等。探讨法学发展的规律,可以帮助我们加深对法学发展、进步过程的认识,帮助我们把握在此过程中出现的各种不以我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必然趋势,从而更好地利用这种发展、进步的必然性,在推动新中国法学的发展中更加理性、更加自觉。
新中国法学,从1949年2月中共中央发布“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的指示时算起,己经走过了64个年头,其进步特别巨大,其过程异常曲折,其内涵也极为丰富。古今中外法学发展中遭遇的曲折和磨难,新中国都经历过;世界各国法学进步中所蕴含的各种张力(推动力),新中国法学也都有充分的表现。从某种意义上说,新中国60多年法学发展的波澜起伏,历经挫折和磨难本身,就表明了我们未能很好地认识和利用法学发展的一些基本规律,从而受到了惩罚,付出了代价。
那么,既然法学发展的规律是隐藏在法学发展背后的、内在的、客观的联系,我们又如何才能认识和把握它呢?一般而言,规律虽然不是简单、直接地显现在事物的表面,但正因为它是事物之间的内在本质联系,而且这种联系又不断重复出现,因此,我们通过若干角度,对事物发展这一社会现象进行细致的、深入的分析、研究,就有可能对其获得一定的认识,虽然这种认识可能是肤浅的、片面的。
第一,从现象和本质的关系入手。在法学的发展中,规律是决定事物(法学)发展的本质,与之相对的是事物(法学)发展中的各种现象。一般而言,本质决定现象,现象反映本质。比如,在近代法国、德国法学的成长中,先后学习、继受了罗马法学;美国法学的形成和发展,借鉴吸收了英国的法学;在日本法学的历史发展中,曾先后向中国、法国、德国和美国等国家的法学学习;而在中国法学的发展过程中,也先后移植了日本、苏联、美国的法学。这些历史事实,就是法、德、美、日、中等国法学发展中的现象,反映出来的却是“任何一国法学的发展,都必须向其他先进国家的法学学习,并移植其成果”的本质,而这一本质,是可以通过对各个国家法学的发展过程的分析,来子以认识、把握的。因此,从现象和本质的关系入手,我们可以认识、理解和把握法学发展的规律。
第二,从偶然性和必然性的关系入手。一般而言,在事物的发展中,带有偶然性的事件会很多,有时这些事件甚至会轰动一时,给人造成很强烈的印象,但不属于事物发展的规律;而带有必然性的现象,即使开始时并不起眼,则往往反映了事物发展的规律。比如,11世纪在意大利博洛尼亚(Bologna)大学形成的以伊纳留斯(Irnerius,约1055-1130)为创始人的注释法学派,孜孜以求十注释罗马的国法大全,到后期只以罗马经典为限,不关注社会现实,慢慢就脱离了意大利社会发展的实践。因此,尽管博洛尼亚注释法学派曾经盛极一时,弟子遍布欧洲大陆,但终十日趋衰微,为后来以联系意大利现实法律问题为研究宗旨的评论法学派所取代。这里,任何法学的发展,都离不开对法典(成文法律)的注释。这一点,具有历史的必然性,因此,它是法学发展的规律之一;但是像注释法学派这样最后脱离社会生活实践的、唯文本是问的法典(法律)注释,则只具有偶然性,因此,它既没有生命力,也不是法学发展的规律。
第三,从特殊性和普遍性的关系入手。比如,在整个19世纪以及20世纪前半叶,在法国、德国以及日本的法学发展中,判例法的作用不是很大,其原因就是法、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学不承认法官造法,不承认判例法的法源地位,这一点甚至成为了大陆法系的一个基本特点。但由于这一特点只在一些主要的大陆法系国家中存在,英美法系国家中都不存在,只具有特殊性,不具有普遍性,不能穷尽世界上所有国家法学的发展。因此“只以成文法典为法源、只有法典注释学才是法学的基础”这一历史现象,就不能认为是法学发展的基本规律。
综上所述,规律和现象不一样,现象浮在表面,规律隐藏在背后;规律和事件不一样,事件可能是必然的,也可能是偶然的,而规律则是必然的;规律和事物的特点也不一样,特点只存在于个别国家和地区或时一代,而规律则具有普遍性。重要的就是要关注法学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现象、事件和特点之间有没有本质的联系,这种联系有没有必然性,以及是否具有普遍性。笔者以为,这
一点或许是我们认识、探寻、发现和把握法学发展规律的比较科学的维度。
参考文献:
张友渔主编.中国法学四十年.上海人民出版社,1989
何勤华.西方法学观在近代中国的传播.法学,2004(12)
作者简介:
阿民布和,内蒙古师范大学马克思主义中国化专业在读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