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哈耶克是新自由主义代表人物,在经济学和法学方面论述颇丰。哈耶克法律思想建立在自由主义传统之上,其对法治原则有着较多论述。在哈耶克看来,法治原则是人类目前找到的最有效的治理方式。哈耶克认为,法治不是一些空洞的教条,其意义在于能够防止政府专权,保障个人自由。在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的关系方面,哈耶克认为形式层面的法治更为重要,能够事先告诉人们,在某种情况下,政府将会采取什么样的行动。哈耶克将权利划分为肯定性权利和否定性权利两种,且认为后者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保障的权利。哈耶克的法治观对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具有重要的启示作用,我国应进一步加强法律对政府权力的控制,建立普遍的、可预测的法律规则,尤其应注重宏观调控中的政府权力控制。
论文关键词 哈耶克 法律思想 法治观
尊重与保障公民权利,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经成为当下中国公共话语领域的主流,也是中国推进法治的重要体现。十八届三中全会报告也多处出现“法治”的表述,体现了我国高层对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视程度。在人类法律思想的长廊里,有着光辉璀璨的法律思想瑰宝,各个时代的法学家都不吝笔墨,对法治问题展开了深入的研究,从而使法治思想成为人类共同的思想遗产,并对各国、各地区的法律制度建设产生深远的影响。今天,我们从新自由主义代表人物哈耶克的法律思想中,探寻有关法治的研究成果,并从中发掘出之于中国法治进程有益的元素。
一、哈耶克法律思想中的法治观简论
弗里德里希·奥古斯特·冯·哈耶克(1899-1992)是奥地利裔英国经济学家、新自由主义的代表人物,生于奥地利维也纳。哈耶克是20世纪西方著名的经济学家和法律思想家,按照皮特·J·鲍伊特奇在《哈耶克小传》中的表述,哈耶克“可能是20世纪最伟大的自由主义者”。
哈耶克对法学的研究是建立在自由主义理念的基础之上的,他作为古典自由主义思想的继承者,宣称自己一生都在捍卫盎格鲁-撒克逊人的“自由主义传统”,并反对集权主义、国家主义、福利国家主义等理念与思潮,他认为这些主义是在19世纪以来实证主义方法论和“自然科学方法普遍有效论的虚妄”。由于这些主义对会自由主义造成侵害,因此新自由主义必须防范这些理念所致的负面后果。
在哈耶克法律思想中,法治是一个重要的概念,哈耶克对法治有着较多的论述,如他曾经在《通往奴役之路》一书中谈到“最能清楚地将一个自由国家的状态和一个在专制政府统治下的状况区分开的,莫过于前者遵循着被称为法治的这一伟大原则”。这一论断足以表明,在哈耶克看来,法治是人类社会中的一个伟大的原则,并且能够清楚地使自由国家区别于专制国家,保障自由国家的人民能够在法律上享有各项自由。当然,哈耶克同样提出了法治不是尽善尽美的,但是哈耶克又进一步强调,对于防范政府专制和个人自由来说,法治原则是目前已知的最有效的原则和制度。
二、哈耶克对法治理论的深入阐释
作为新自由主义的先驱,哈耶克对法治进行了深入了阐述,且哈耶克的自由主义理念必然与法治原则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哈耶克对法治的深入阐释主要分为如下几个方面:
(一)法治对自由的保障
哈耶克认识到,法治不是一些空洞的教条,其意义在于能够防止政府专权,保障个人自由。哈耶克在《自由秩序原理》一书中谈到,“在已知的竞赛规则之内,个人可以自由地追求他私人的目的和愿望,肯定不会有人有意识地利用政府权力来阻挠他的行动”。哈耶克的这一论述表明他对法治功能的理解体现为如下:法治是一种确定的、已知的规则,而不是人治社会中未知的、不可捉摸的规则;法治能够保障个人自由,且法治对个人自由的保障,是建立在对政府专权的防范与控制之上的,从而使个人能够自由地追求自己的愿望。
(二)法治的形式意义和实质意义
在哈耶克看来,法治还可以从形式意义和实质意义两个角度进行解读,尽管哈耶克本人并没有明确提出形式意义下的法治和实质意义下的法治。在形式层面,哈耶克强调了在“有计划的社会中”,法治不能被保持。“集权主义类型的计划经济”,也必定要与法治背道而驰。哈耶克的这些论点难免与当时世界范围内出现的计划经济思潮之间产生交锋。在实质层面,哈耶克提出,法治的是指在于保障自由和人权,他认为“法治不仅是自由的保障,而且也是自由在法律上的体现”。至于法治是否按照确定的模式,如权利法案或宪法条文加以公布,哈耶克认为这关系不到,不管采用什么形式,任何对立法权的限制,都意味着个人拥有不可让渡的权利,承认人权的不可侵犯性。
在法治形式意义和法治实质意义的关系方面,哈耶克认为形式层面的法治更为重要,如哈耶克强调:“甚至可以说,要使法治生效,应当有一个常常毫无例外地适用的规则,这一点比这个规则的内容为何更为重要。”他甚至打比方说,究竟沿着马路左边还是马路右边开车,这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大家都按照既定的规则行事。
哈耶克进一步阐述,法治的形式意义同政府的一切行为都要有立法机关的授权没有必然联系。他解释说,一些人认为只要政府的行为经过立法机关的正式授权,法治就会被保持下去,然而这种观点是对法治意义的完全的误解。他认为,法治和政府的一切行动是否在法律意义上合法并没有什么关系,政府的行动既可能是合法的,也可能不符合法治。法治的形式意义的重点在于,能够事先告诉人们,在某种情况下,政府将会采取什么样的行动,且这一确定的规则所针对的是一种任何人都可能遇到的典型情况。
(三)权利观念
哈耶克将权利划分为肯定性权利和否定性权利两种,且认为后者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保障的权利。哈耶克认为,自然权利观念以及天赋人权的思维方式固然有其可取之处,但是这种权利观念以及思维方式也存在很大的局限性,可能会将理性的建构性功能极端地发挥出来,并由于人类“理性的自大”和“致命的自负”,最终走上“奴役之路”。哈耶克提出的解决方案是,由于每个人享有的权利都不是绝对的和无条件的,因此对公民基本权利无法从肯定性的角度加以罗列,而是应从否定性的角度对法律中的限制性规定加以明确规定,其实质也就是对政府权力加以控制。在笔者看来,哈耶克的权利观与以赛亚·柏林的自由观存在异曲同工之妙,尤其是哈耶克的否定性权利和伯林的消极自由,在思维方式、论述重点上存在相通之处。可见,哈耶克权利观与其自由主义价值取向是一致的。
三、哈耶克法治观对我国法治进程的启示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我国执政党对近现代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社会和法治发展的历史经验的总结,也是我国法制建设的理念指引。哈耶克法治观对于我国法治进程的推进具有积极的启示意义。在笔者看来,哈耶克法律思想中的法治观对于我国法制建设的推进有如下几点启示:
第一,强化法律对政府权力的控制。通过法律控制公权力,是法治的应有之义,也是法治最本质的内涵。“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在我国已经成为一句耳熟能详的话语,但是在制度层面的贯彻实施,还有待时日。强化法律对政府权力的控制,旨在保障民间自由尤其是经济自由,从而划定政府的行为范围,践行法治理念。
第二,建立普遍的、可预测的法律规则。按照哈耶克对法治的解读,法治的目的是通过普遍的、可预测的规则实现对自由和人权的保障。我国曾经经历过“十年浩劫”,法治荡然无遗,即使在改革开放三十年后的今天,法律规则还常常受到漠视,无法在社会生活中发挥足够的影响力。所幸的是,目前我国已经建立起相对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法律框架,初步实现了“有法可依”的总体目标。在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发展中,我国需要进一步建立普遍的、可预测的法律规则,从而使政府可能采取的行动得到明确的预测,通过增强政府行动可预测性的方法,保障公民和企业的权利,防范政府专横。
第三,协调政府宏观调控与经济自由之间的关系。当前我国正面临经济转型和产业结构升级,政府的宏观调控对于经济的平稳发展是必要的。尤其是我国曾经经历过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时代,政府在治理过程中难免会诉诸于宏观调控。更为重要的是,较为流行的凯恩斯主义也与政府调控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政府对经济的调控在经济下滑期间表现得尤为明显。但是我们也应看到,政府对经济的宏观调控同样应遵循基本的法治原则,这种调控除了得到法律的授权,还应符合法治轨道,且必须明确这样的基本理念:即政府对经济的宏观调控应处于辅助地位,发挥市场本身的调整作用,“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鉴于我国政府较多地使用政府宏观调控,使政府这一看得见的手频繁插手于市场的这一现状,我国有必要确立起经济宏观调控的法治原则。
总之,哈耶克法律思想中的法治观带有鲜明的自由主义色彩,强调政府权力的控制和公民权利的保障,且哈耶克用“否定性权利”这一重要的概念论述其对法治的重要见解,体现出自由主义法学派一以贯之的基本立场和思维方式。哈耶克的法治观对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具有积极的启示意义,按照哈耶克对法治的解读,我国应进一步强化法律对政府权力的控制,确立起普遍的、可预测的法律规则,增强人们对政府行动的预测。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我国应注重政府在经济宏观调控中的权力控制,使经济宏观调控符合法治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