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遭受性犯罪侵害的被害人(文章中专指女性),会产生不同程度的心理创伤。司法机关自案发后被害人报案之时起便介入,贯穿案件的始终,在保护性犯罪被害人过程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便利条件和必要条件。文章试从研究性犯罪被害人的心理出发,探索其受到伤害的原因,进而提出在司法实践中转变理念并建立性犯罪被害人心理救助机制新的建议。
[论文关健词]性犯罪 心理伤害 心理救助机制
一、性犯罪被害人的心理过程
(一)基础心理伤害及其原因
所谓“基础心理伤害”,是指性犯罪行为本身对被害人带来的心理伤害。常常表现为产生应激相关障碍,如创伤后应激障碍(PTSD,又称延迟性心因反应)等,甚至产生人格障碍,如偏执性人格障碍、依赖性人格障碍等。
基础心理伤害产生往往基于三个原因:被害人的个人因素、社会文化因素、性犯罪过程中的心理互动。其中,个人因素,包括被害人的年龄、气质类型、道德品质等。社会文化因素,包括社会、历史、伦理道德、传统意识及制度等多个方面。性被害过程中的心理互动,即在被害过程中,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着明显的甚至是剧烈的心理互动。通常表现为“暴力——抗拒——退缩”、“暴力——抗拒——更加暴力”两种模式或两种模式的混合。
(二)再次被害及其原因
再次被害是指,性犯罪发生后,来自家庭、社会、司法机关的不良反应,给被害人心理带来的伤害。表现为:1.被害人家庭、亲属内部由于对案件发生而感到的激愤、不解甚至羞耻,进而对被害人进行的责问、责备、责骂等,加剧了被害人心中不应有的自责,使她们由被害人而变成心怀负罪感的人。2.来自于被害人学校、单位、邻居、朋友等对被害人产生的好奇、不得当的安慰和同情甚至歧视、误解、排斥等,使得被害人更加自卑、愤怒和悲伤。3.来自于司法机关调查案件的压力,特别是针对报案动机、案发原因、双方行为表现、是否既遂等细节的提问以及对其隐私部位的伤情查看、鉴定等,都使被害人精神再受折磨,而办案人员询问、取证态度的简单、粗暴、对害人的质问、责备等更使被害人产生严重的心理负担,甚至感觉尊严丧尽。笔者不只一次复核被害人时遭到拒绝,甚至有的被害人直接改变联系方式,销声匿迹,遍寻不着。被害人有勇气报案,却无法承受司法机关的询问。
上述现象的产生,故然有关系人行为的不得当等原因,更深层次的是社会对性犯罪案件被害人尚存在不同程度的歧视和谴责。与其他类型犯罪案件的被害人相比,社会公众对性犯罪案件被害人的态度和评价更为复杂,被害人往往不能像其他犯罪被害人那样获得比较一致的同情和理解。这是与性犯罪案件中被害人的主观意愿、认识决定着犯罪是否成立特殊性密切相关的。尤其在案发时没有第三者在场的情况下,为证实被害人的主观意愿,司法人员不得不收集一些能够从不同方面进行佐证的事实依据。比如被害人与犯罪行为人的关系、案发后是否发生过争执,被害人的性观念、性经验等等。而这些事实常常演变为推定被害人与犯罪行为人发生性行为意愿及被害人报案动机的依据,甚至诱发了司法人员或社会公众对被害人产生歧视和不信任的心态。最典型的“约会强奸”,被害人往往是主动、自愿到达案发地点的,遭受强奸之后,司法人员或公众往往会觉得被害人有责任,而对其漠视、歧视或者责备。从被害人与犯罪行为之间的模式来看,被害人与犯罪行为之间既可能是一种完全单向的主动与被动的关系,也可能是一种“刺激——反应”的互动关系,因此在理论上可以划分出完全无辜的被害人、有责任的被害人甚至有罪的被害人等类型。这些理论的意义在于开阔防范犯罪的思路,从个体防范的角度采取预防措施,通过确认和评估被害危险性,降低或控制被害风险。例如,限制潜在的被害人与危险的人接触、提示被害人避免进入存在危险性的情景等。然而,这些理论有时候会被社会公众模糊和扭曲。尽管理论上说,容易被强奸不是被强奸的理由,但是,在实践中,对于缺乏专业素养的社会公众来说,未必能够将“容易被强奸”与“强奸的理由”明确区分,未必能够将被害人责任问题仅限于在“被害预防”中加以讨论,而一旦将上述问题模糊和混淆,将导致一系列漠视、歧视、指责被害人的情况出现。此外,从被害人的角度看,“被害人责任”的概念也是很难接受的,它会使被害人认为受到批评和指责,其委屈、愤怒、孤独、自责等情绪将会更加强烈。
二、司法机关办案中保护性犯罪被害人之必要性
如何加强对性犯罪被害人(本文专指女性)的保护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各地区极为重视的问题之一。司法实践中,性侵害案件发生的隐蔽性决定了其“立案难、取证难、讯问难”的特点。此类案件一般只有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知情,同时由于犯罪成立是以行为违背女性意志为前提的,查清是否违背女性意志是办案的一项关键性工作,因此,询问被害人的意愿、其案发过程的感受及反应等成为审查案件的必需之工作。在此过程中,被害人不得不再次揭开旧日尚未愈合的伤疤,重现当初遭受强暴的过程,这将再次引发其心理冲突甚至导致不良反应。司法机关如何利用这一时机,适时、适度地引入对被害人的心理疏导和救助,使被害人得以安慰甚至早日走出心理阴影,达到被询问者克服情绪如实反映事实经过,被害人重建正常生活的效果,对于查办案件、保护被害人均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现实意义和社会意义。同时,司法机关通过体察和研究被害人的报案心理、报案动机、在举证中的心理特征,通过使被害人获得心理安慰和救助进而与司法人员产生良好的心理互动,有利于更全面地了解案件的事实、判断案件的性质,减少或防止翻供、翻证甚至错案现象发生。
三、司法机关办理性犯罪案的几点建议
(一)转变执法理念、注重人文关怀
“以人为本”,一切从每个公民的根本利益出发,已经成为近年来各项工作的主题,宪法修订案中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刑罚的目的就是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但归根结底是以保障人权为根本出发点的。保障人权还体现在追诉犯罪的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的保护。让被害人忍受屈辱而配合司法机关,这极大损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特别是性侵害案件的过程中,特别应当注重对被害人的关怀与体谅。一方面尽量减少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对被害人的负面影响,例如办案人本身对被害人不应带有歧视性态度,对被害人隐私不应进行与案件无关的不必要的探究,对被害人的行为不应进行不恰当的评价,调查取证时尽量选择相对舒适、僻静的环境等;另一方面,应当尽量加强对被害人隐私的保护,尽量减少对被害人生活的干扰程度,例如对被害人周围的人和环境进行调查时尽可能的做好保密工作,尽可能地保护被害人不受媒体的关注和干扰,尊重被害人对其家庭成员或者其他关系人的保密选择等;再一方面,纠正被害人的家人或者朋友的不合理观念。笔者在办理一起强奸案件过程中,询问未成年被害人时,她的母亲对此深感羞耻,不时发言对被害人行为的评价,甚至指责、谩骂等,导致被害人痛哭、抵触,严重影响了询问的进行。笔者数次制止无果后不得不暂停询问,转而对被害人的母亲进行谈话,指出其行为的危害并纠正其做法。转变思想后的母亲鼓励被害人说出案发当时的真实情况与感受,促进了案件的顺利起诉。
(二)建立性犯罪被害人心理救助机制
司法机关因其在诉讼中的地位应当建立“以被害人为本,多专业多机构共同合作”的基本模式,形成一套长效的对性侵案件的被害人进行心理救助的办法或措施,以达到对侵害案件被害女性的心理救助的目的。
一是建立一个针对被性侵害的女性被害人进行心理疏导的办案机制。
该机制要求:第一,承办性侵害案件的人员(女性为佳)需进行必要的心理知识培训并取得一定的心理救助资格,以对被性侵害者进行心理疏导和救助;第二,设立一个专门进行心理疏导和救助的小组,以办案人与具有的心理学知识的司法工作人员(均以女性为佳)组成,对性侵害案件的被害人进行专门的心理救助。该小组的任务是:一方面集体研究救助计划,特别是针对办案人个人不能解决的心理伤害程度较重的被害人;另一方面对所有性侵案件的被害人进行长期、持续的救助,经常与被害人保持联系,应被害人的需要进行多次的救助和疏导;再一方面,根据个案的需求,向专业的心理咨询师和心理治疗机构等心理援助的具体实施机构转介,联合对被害人的心理危机干预、治疗,或与妇联、工会、社区居委会等社会团体联合起来,给强奸案件的被害人以更多的关怀、鼓励和支持,给她们以更轻松、更友善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的空间。形成以司法机关牵头、个人积极参与为义务主体,以专业的心理机构为帮手,以社会团体为后援的救助系统,帮助被害人尽快地从被性侵害的阴影中走出,以轻松的心态投入到工作、学习和生活中去。
二是司法程序上对性案件的被害人采取特别的询问程序,一是尽量“一站式询问”,以减少重复询问对被害人带来的心理伤害。例如对严重性侵案件、未成年人被性侵案件侦查机关在询问时,检察机关适时提前介入,共同参与询问,或者在检察机关批捕、起诉阶段进行合并询问。二是成立特殊的询问室。我国目前对性侵案件的被害人的询问没有专门的保密措施,特别在侦查阶段,公安人员询问被害人时往往在派出所内进行,人员杂乱、流动频繁,严重影响询问的进行。鉴于此,司法机关应当设立专门的询问室,尽量环境舒适、简约、安静,便于保护被害人隐私、使被害人能够放松心情接受询问和疏导。
三是强奸案件对于被害人的精神伤害不同于其他类型的刑事案件,其精神被伤害的程度远远甚于其他类型的刑事案件,因而仅仅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是远远不够的。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性侵案件特别是针对强奸案件被害人的精神损害情况进行附带民事诉讼,以金钱赔偿的方式使被害人在法律上也得到一定的精神慰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