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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

2015-07-08 10:27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的一项重要宪法原则,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当前,由于我国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体系还不够健全,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尚未建立,所以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保障,已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的不稳定因素。党的十七大提出要加快推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因此,通过立法建立健全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尤为迫切和必要。
  一、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必要性 
  第一、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原则的具体体现。国家负有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和预防打击犯罪的责任,如果被害人遭受犯罪侵犯,就意味着国家没有行使好保护职责,一旦出现加害人无力赔偿或被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获得赔偿时,国家有责任采取措施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被害人因遭遇犯罪侵害,身心受创、财产损失、家庭残缺,沦为弱势群体,作为社会主义国家,保护弱势群体是政府的职责所在,理应为被害人提供福利性保障,以补偿被害人所遭受的不幸。这对于彰显国家关怀,保障人民权益,实现案结事了、息诉息访,为社会和谐安宁创造条件,具有积极的作用。 
  第三、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社会主义法治的要求。在当前社会,刑事犯罪是无法避免的,被害人以自己的不幸避免了其他人落难。这种社会的不幸不应由被害人独自承担,而应通过对被害人的补偿使公众共同承担。同时,通过国家补偿加强对被害人的保护,就能把被害人变成社会的积极因素,发挥被害人在控制预防犯罪方面的作用,增强社会防卫功能,进一步实现社会正义。WWW.133229.COm 
  二、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建议
  以立法形式建立我国统一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已成为时代趋势。笔者认为,在研究这一问题立法时要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尽快在国家层面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鉴于全国人大立法尚需时日,可以以行政条例、中央政策的形式先行确立救助制度,在全国范围内积极推进、全面展开救助工作,为这项制度尽快上升为国家法律积累经验。 
  第二、界定救助对象。一是因受犯罪行为侵害而导致死亡或伤残,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家庭生活陷入严重困难的被害人,包括致死、致残人员原抚养、赡养的人。二是发案后急需医疗救治且加害方不明或加害方不具备赔偿能力的生活困难被害人。三是因犯罪行为造成家庭财产损失殆尽,生活无着落的被害人(如因放火、爆炸致房屋、财产被毁,入室抢劫造成财产被洗劫一空等)。另外,对于因协助司法机关追诉犯罪以及为保护他人合法利益而导致人身伤害的公民,可不以家庭生活陷入严重困难为前提,只要不能及时获得加害方赔偿的,可以适用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
  第三、救助要遵循四大原则。一是及时性,有些刑事被害人在案发初期就需要得到救助,以解决医疗、生活困难。二是适当性,以帮助被害人脱离基本生存困境为原则。三是公开性,救助的范围、条件、对象等要公开,确保救助工作公正、有序。

四是一次性,对被害人只救助一次,救助金一次性发放,之后生活仍困难的,应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体系。 
  第四、设立救助基金,确定救助机构。救济金可考虑设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对于中西部地区可由中央财政采取转移支付的方式予以不同程度的支持。长远来看,救助基金应采用开放式、多元化的筹措模式,除财政支持外,还可面向社会吸纳捐助、发行救助债券、发行救助彩票等,确保救助基金的稳定和增加。 基金管理机构可归口司法行政或者民政、财政部门管理。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向公、检、法提出救助申请;公、检、法负责救助申请的审查和决定,同意救助的,应明确救助的具体金额,并将决定书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基金管理机构按决定书确定的金额,及时发放救助金。
  三、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应正确处理好的几个问题
  第一、犯罪人的经济赔偿不能代替刑事处罚。刑罚是公法上的惩罚,经济赔偿是私法上的救济,不能因为被告人承担了刑罚就不追究其应承担的对被害人经济上造成伤害的责任。也不能因为被告人承担了经济赔偿责任就不追究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第二、不是所有对被害人救助的犯罪人都适用轻缓的刑事政策。并不是所有刑事案件犯罪人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后,都给予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对于一些犯罪手段极其恶劣,犯罪后果极其严重的恶性案件,即使对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也不能考虑给予从轻处罚。
  第三、对受害人的经济赔偿数额与犯罪人的经济能力无关。犯罪人对受害人的经济赔偿,是悔罪的表现,当然可以得到从轻的处理。但从法理上讲,有钱人或穷人犯罪,在承担刑事责任上不存在区别对待的问题,不是经济赔偿后就可以买刑。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数额要切合犯罪人的实际,不能是“高不可攀”,且要与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相当。通过恢复性司法和刑事和解程序,被害人拿到经济赔偿,这是司法改革的一种技巧。因而,要轻处经济赔偿及时到位的犯罪人的同时,不能以和解不成,或者和解之后犯罪人有反悔,加重对犯罪人的处罚。
  第四、对受害人的经济赔偿要防止“罪及他人”。按照“罪责自负”的原则,犯罪人的家人没有经济赔偿的义务,但是如果经济赔偿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而犯罪人本人又没有赔偿能力时,作为家人甚至友人,从亲情友情出发,自愿地给予协助,这应当予以许可。这种自愿地协助犯罪人赔偿与那种非自愿地被无辜株连是有本质区别的。
  第五、只有当犯罪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赔偿不足时,才由国家和社会来承担补偿责任。不能把缠诉、上访作为对被害人实施救助的根据,以免引起效仿攀比。对于参与有组织犯罪或者参加实施犯罪的被害人,应当拒绝补偿,因为这些被害人常常是在犯罪的过程中被害的。对于已经通过其他法律程序规定得到了损害赔偿的,不再进行救助补偿,如犯罪人及其家属的赔偿、保险公司的理赔、各类捐赠等。被害人如果已从其他途径得到了赔偿,但数额与损失额(尤其是与其支付必要的医疗费用、维持正常生活之必需)仍有明显差距的,也可以获得一定数额的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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