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1、从客体方面看,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客体为法庭秩序,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客体则是社会公共秩序2、处罚范围不同,对于聚众扰乱法庭秩序因而构成犯罪的,对全部行为人都予以惩罚,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则只处罚首要分子。
法律依据:《刑法》
第三百零八条 有下列扰乱法庭秩序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有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
法律分析:中国刑法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立案为行为人有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就可以立案。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九条 有下列扰乱法庭秩序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一)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二)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三)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四)有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
扰乱法庭秩序罪是指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法律依据】构成特体1、罪体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行为是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这里的聚众哄闹,是指聚集多人在法庭内外起哄、喧闹,干扰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冲击法庭,是指未被法庭允许参加庭审活动和旁听人员强行冲进法庭,向法庭投掷石块或者在法庭进行破坏等。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殴打正在法庭上执行公务的审判人员、公诉人、法警、书记员等。2、罪责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扰乱法庭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3、罪量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罪量要素是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这里的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是指造成法庭秩序严重混乱,致使案件无法继续正常审理,或者案件审理被迫中断等。构成要件编辑 语音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法庭开庭审理案件的正常活动和秩序。法庭,是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诉讼案件的场所,既包括专门用于审理案件的正规固定场所,如审判庭等,也包括非正规的临时审理案件的场所,如巡回法庭在案发地临时开庭的场所;既包括设在室内的开庭场所,也包括设在室外的开庭场所,如公审所使用的场所。开庭审理的案件,即包括民事案件、经济案件,也包括刑事案件、行政案件。审判组织既可以是合议庭进行审理,也可以是独任庭进行独任审理。法庭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审理诉讼案件、进行诉讼活动的场所。法庭具有极大的尊严性、严肃性。法庭秩序是指为了保障法庭开庭审理诉讼案件的各种活动得以正常顺利进行,要求诉讼参与人及旁听群众共同遵守和维护的秩序。法庭秩序是审理诉讼案件的活动正常进行,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实现法院审判职能的重要法律保障,严重干扰法庭秩序,是一种藐视国家权力,粗暴践踏法律的行为,不仅破坏法庭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而且对诉讼参与人的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带来极大的威胁和损害。对这种行为适用刑事制裁,实属必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1条第2款规定:“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网络道德缺失不仅影响网络社会的正常交往和进一步发展,同时也会对大学生的社会化以及当前和谐社会建设造成极为消极的影响,其危害不可小视。因此,必须在深入分析大学生网络道德缺失原因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采取各种有效措施缓解网络道德缺失现象。1、完善技术环境,发展相关的网络技术。从技术层面控制网络失范行为尽管人们已经认识到依赖纯粹的技术手段并不能解决当前网络所面临的各种问题,但对网络相关技术的完善仍是当前缓解网络道德缺失的一种重要手段。这主要包括网络社会交往中的登录、交往行为以及信息发布等方面。如通过推广网络实名制和建立与IP地址的关联等手段防止网络身份欺诈;利用网络防火墙等技术对黑客等攻击性行为进行严格控制,防止盗取信息现象的发生;在信息的发布与传播方面,则可以通过加强内容审查或安装过滤软件等方式加以控制。2、建立完善的网络道德规范体系和法律法规制度网络道德规范的建设是网络道德建设的基础。在建设有效的网络道德规范过程中,必须结合网络社会的本质特征,从网络社会是现实社会在网络中的延伸这一观点出发,遵循现实与虚拟相结合的原则,立足于现实社会道德,运用既有道德的一般原则培养起来并在网络活动实践中形成现实合理的网络道德规范,如诚信规范、公平规范、平等规范等都可以经过修改后成为网络社会重要的道德规范,形成统一的信息社会的道德体系。加大网络道德的宣传力度,在大学生中明确现实道德规范在网络社会中的价值和意义,并引进现实社会道德教育的方法和手段,指导大学生在多元道德体系中遵守适合我国国情和社会发展要求的道德规范,发展和弘扬既有道德的优势。法律是最低的道德规范。在当前人们的网络规范意识还普遍比较缺乏的情况下,可以借助适当的道德立法来提高人们遵循道德规范的自觉性,达到网络道德建设的目的。在网络道德建设中,应当把那些重要的、基本的网络道德规范尽量地纳入到法律中,融入到管理制度中,融入到公众的各种守则、公约中,对那些严重违背网络道德的行为和现象,应制定出相应的惩罚措施,这对于促使社会成员养成对社会的高度责任感有着积极的意义
一、开设网络道德教育课程网络是时代发展的需要,是知识经济时代必要的学习工具,不让学生触“网”,强行“堵”是不切实际的。在中小学校开设网络道德教育课,正确引导学生上网,使他们从小养成良好的“网络”习惯,培养正确的网络道德观。加强对网络“是”与“非”的认识,提高对网络信息的分析、判断能力。对中小学生进行相应的网络道德观和法规教育,培养中小学生的网络道德意识,使其自觉遵守网络法规,牢固树立有“法”必依的信念,形成正确的道德观念来规范自己的网络行为,教会中小学生如何识别、抵制网络垃圾信息。二、健全开放校园网校园网络作为学校这方育人阵地中最具时代性的媒体,应充分发挥其时代性的优越性。校园网络不同于一般的商业性网站,是为校园服务的。校园网如能及时过滤不真实的信息,防止垃圾信息非法信息及病毒信息的侵入与传播,同时开展各种既拓宽中小学生知识,又为中小学生所喜爱的校园网上作文竞赛、网上绘画竞赛、网上益智游戏等具有校园特色的网络活动,将更多的中小学生吸引到校园网络中来,远离营业性网站,这样便可以有效避免网络不良因素对学生的消极影响。三、把信息道德教育渗透于信息技术教学中1.教师要有崇高的信息道德。信息道德是指在获取、使用、生成和传递信息的过程中应遵循的道德要求。作为传播人类文明的教师,是否具备崇高的信息道德,直接关系到以什么样的思想教育学生,以什么样的知识教给学生的立场问题。教师的信息行为应在不侵犯别人的合法权益、不危害社会、不违反道德规范的情况下发生,也惟有如此,才能培养出具有较高道德素养的学生。互联网的开通,使人类突破了信息交流传递的空间限制。教师在接触各种各样信息中,要有针对性地选择有用的、有正确影响的信息进行加工、合成,以生成有益于社会、有益于学生的信息,同时还要指导学生学会选择、判断评价信息。2.信息技术课教师在课堂中普及网络法律知识和有关规定,规范学生的上网行为,使他们养成道德自律的良好习惯。组织学生上文明公约:要善于网上学习,不浏览不良信息;要不破坏网络秩序;诚实友好交流,不侮辱欺诈他人;要增强自护意识,不随意约会网友;要维护网络安全,不破坏网络秩序;要有益身心健康,不沉溺虚拟时空。鉴于网络世界的特点,可选拔出两至三名网络管理员,为他们普及法律知识和有关规定,另一方面则需要用道德这种无形的约束力引导规定学生的网上行为,使他们养成道德自律的习惯,自觉地遵守网络法规或有关规定,文明上网、依法上网,做一个合格的网络人。3.自觉抵制不良信息。提高学生判断是非、善恶、美丑的能力,使学生能够自觉选择正确信息,抵制垃圾信息、黄色信息、反动信息、封建迷信信息等。在教学中,可以让学生轮流担任信息小卫士,营造全班学生抵制不良信息的氛围,培养学生批评与抵制不道德的信息行为,培养学生依据社会所要求的信息道德标准对信息行为进行评价的能力,使学生认识到维护信息活动的正常秩序是每个人都应负的责任,对不符合社会道德规范的行为应坚决批评和抵制。 4.不损害他人利益、不随意发布信息、培养合作精神、倡导道德自律。教育学生从小事做起,从现在做起,从自己做起,培养其良好的信息道德认识和行为习惯,使其将社会对信息行为的道德要求转化为自己的内在要求,不断提高自身的信息修养。四、发挥学校班级少先队共青团的德育功能班级是中小学生学习交友的主阵地,而共青团、少先队组织则是中小学生的优秀群体。所以,可充分发挥班、团、队的德育功能,开展形式多样的主题班会、周末辩论会、专题演讲等。同时,建立以班、团、队联合体为单位的监督岗,鼓励学生举报去游戏厅、网吧玩耍的学生,及时对这类学生进行思想教育,形成良好的校园环境。五、开设心理教育课,建立心理咨询室中小学生之所以迷恋网络,学习压力大是一方面原因,更多的还是因为大多学生都是独生子女,在家里享有所有长辈的关爱,大多以自我为中心,与同学不知如何友好相处。随着年龄的增长,学生的生理与心理发展日趋成熟,但又缺少指导,处理不好友谊、早恋与学习的关系,更有部分学生家庭不和,学生担心家里父母吵架甚至离异。而网络虚拟社会正好满足了一些中小学生个人中心主义倾向,导致其出现“网络孤独症”和“自我封闭”等不同的心理障碍。所以学校应充分利用心理教育课普及心理学知识,让学生学会自我调节来自各方面的压力与焦虑,稳定J清绪,同时适时举办青春期心理保健讲座,成立学校心理咨询室,鼓励学生有困惑向学校心理咨询室求助。六、学校与家庭共同监管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位教师。每位学生受家庭环境、父母言行的影响不同,他们的道德观、个人品行及对自身要求也就不同。学校应经常组织家长教育研讨会,使家长理解认识道德教育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了解中小学生心理特征,了解学校对学生道德行为规范的要求,学习交流教育孩子的科学有效的方法,并能了解网络。只有让学生家长认识网络,他们才能配合好学校树立中小学生良好的网络道德观念。学校可定期邀请家长(特别是迷恋网的学生家长)参观校园网络建设,了解校园网络信息,观摩教师的网络公开课.使学生家长认识网络给人的学习生活和工作带来的极大便利。同时,让学生家长认识网上有金矿、也有垃圾,而这些垃圾信息会给中小学生造成什么样的身心伤害,国家有什么样的网络法规来约束人们的网络道德行为,从而使家长对网络的优越性和危害性有充分的认识和了解,这样在教育孩子时,才会有的放矢,使教育更具针对性,提高教育实效。针对特别迷恋上网的中小学生,学校可与家长共同建立特殊的“家庭档案”。随时了解掌握这类学生接受的网上信息类别,了解其心理变化。学校与家庭加强监管力度,发现上网学生及时通知家长,共同教育。七、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网络带来了开放共享的意识和多元化的信息,它既为人们的学习的网上不良行工作带来了快捷与便利,也为部分人至犯罪提供了温床。社会治安部门应根据国家制定的网络道德法规,坚决取缔违反法规的网吧经营场所,严惩网上发布色情、暴力、封建迷信等垃圾信息的犯罪分子。网络软件开发的高科技人员必须具有良好的网络道德行为,方能从事网络游戏等的开发设计,为中小学生营造一个健康的社会氛围。二十一世纪是竞争的时代,也是人类高度文明的时代。作为二十一世纪主人的当代中小学生具有什么样的道德行为观念,直接关系到我们国家未来的发展。网络对中小学生来说既是挑战,也是机遇,我们要因势利导,帮助学生正确认识和使用网络,培养适应二十一世纪信息化社会需要的下一代。让我们共同行动,为中小学生创造一个良好的网络环境,使中小学生具有高尚的网络道德观,用好网络,发展网络,开辟一片新天地。
一、当前网路安全形势的主要特点和趋势(一)主要大国加紧制定和完善网络安全战略美国首次将网络安全置于恐怖主义之前,列为美战略安全最突出问题。美国虽网络实力超强,但对网络的依赖也最大,面临来自其他国家和非国家实体的网络攻击多重威胁,因此在以网络为抓手全面巩固其政治、军事、经济霸权的同时,也对包括我国在内主要国家网络能力发展日益焦虑。奥巴马上任不到4个月,就将网络战争视为“最严重的经济和国家安全挑战之一”,承认网络战争“从理论走向实战”[1]。美国相继发表《网络空间国际战略》、《网络空间行动战略》、《网络空间政策报告》、《国家网络作战军事战略》等政策文件,将网络空间治理重点“从国内扩展到国际”、“从被动防御转向武力报复”以构建全球网络霸权。美国又启动“大数据研发计划” 将其定义为“未来的新石油”,视数据主权为继边防、海防、空防后的又一大国博弈空间。英、法、德也分别出台了《新版英国网络安全战略》、《信息系统防御和安全战略白皮书》、《国家网络安全战略》等报告,明确将把网络空间威胁列为国家生存发展所面临的“第一层级”威胁和“核心挑战”网络安全被提升至国家战略高度,并视网络攻防建设与陆、海、空三军建设同等重要。在美国的背后支持下,北约网络防务中心也发布了《网络战适用国际法手册》,该手册是国际上首个就网络战适用国际法问题做出规范的文件,标志着网络战日益从“概念”走向“现实”,反映出网络安全正逐步上升为西方核心安全关切。(二)网络空间军事化进程明显加快美、英、德、俄、日、韩、印、澳等国相继组建网络部队,纷纷成立“网络司令部”或“网军”,加强信息战研究和投入,研究信息战战法和战略,研发的高破坏性“网络武器”已达千种之多,信息战已经成为美国等西方大国对我牵制遏制的重要手段和选择,我国面临的信息战威胁趋于上升。美国是网络战的先行者,在网络空间谋求压倒性军事优势,实现制网谋霸。美军网络司令部人数为万人,通过启动“国家网络靶场”项目多次举行网络战演习,并注意在常规联合军演中注入网络战元素。美国还定期邀请英、法、韩等国参与“网络风暴”演习,加强多国间信息共享和危机联合处置能力。韩国组建200人组成的国防情报本部网络司令部。印度国防部拟在2017年前组建7个信息战旅和19个信息战营。日本提出建立以应对网络攻击为核心的组织机构并培养相关人才。此外,各国网络战策略也正发生由守转攻的变化,出现将网络攻击视为武装攻击的趋向。北约出台的《网络战适用国际法手册》明确提出网络战在现实中可能产生与实战相似的效果,并不因为发生在互联网上就不是战争,国际法同样适用于网络战。美日等国已明确表示将推进攻击型网络部队建设,必要时发动网络战争。值得关注的是,美、俄己开始发展“先发制人”的网络刺探与反制能力,强化网络战攻击手段,以实现“以攻代防”、“以攻促防”网络空间的攻防对抗更趋复杂严峻。(三)围绕网络规则的国际斗争加剧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大国出于政治需要,把网络变成推行国家政策的工具,人为地夸大网络空间的整体性和开放性,引入“基本人权”概念,鼓吹“网络自由”、“人权”高于“主权”,借此否定国家“网络主权”。他们宣称现有国际法原则可适用网络空间,没有必要制定新准则,反对设立全球互联网治理机制,大力阻止由联合国等政府间国际组织介入互联网治理,声称监管网络有损言论自由,将削弱和抹杀技术创新,不利于保护知识产权。坚持网络规则应以由政府、私营部门、民间社会、消费者等组成的“多利益攸关方”模式共同制定,强调行业自律,真正实现互联网自由、开放、无界和安全。美国公布的《网络空间国际战略》就强调要力推美国网络“法治”观,互联网使用应顾及“法治、人权、基本自由和保护知识产权”,美国首先要同“立场相近国家”进行协调,确立舆论主导权,然后由点到面,逐步扩大国际合作,最终确立新的规则,以争夺“网络治理”的主导权和绝对控制权。为此,他们竭力推动各方加入欧盟的《网络犯罪公约》和“伦敦进程”等机制,企图在联合国框架外建立网络空间国际规则体系,来削弱甚至取代联合国主导的互联网治理论坛。广大发展中国家不满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大国对互联网资源的垄断和控制,担忧网络监管不力可能破坏本国社会安定甚至危及国家安全。坚持政府对网络空间拥有管辖权,关注滥用言论自由特别是网络言论自由损害他人权力和尊严。呼吁建立多边、透明和民主的网络国际治理机制,强调发挥联合国等政府间国际组织在互联网治理方面的主导作用。中、俄及非洲、阿拉伯国家成功推动2012年国际电联国际电信世界大会将互联网发展、接入权及网络安全等问题纳入新修订的《国际电信规则》及有关决议,尽管美国及一些欧盟国家拒绝签署,但该规则对今后的互联网治理必将产生积极影响。总之,互联网日益渗透到人类生活的方方面面,政治、安全、经济、社会利益相互交织,已成为各国的必争之地。围绕网络安全问题,各主要大国之间、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必将长期存在。网络国际治理领域的斗争,也势将成为继气候变化之后以一个各国利益激烈博弈的新战场,其斗争的尖锐性、复杂性将更加突出。同时也要看到,网络安全面临的挑战和威胁具有全球性质,各国有着巨大的共同利益,国际社会对于网络空间国际合作的必要性也有普遍认识。围绕网络安全问题,近年来联合国、欧盟、20国集团、上合组织、金砖5国等多边合作及美与中俄印、中英等双边“基层”对话趋于活跃,反映了各国携手共同有效应对具有合作的巨大空间。二、维护我国网络安全之对策网络安全问题日益升温使我国信息网络管理与运用面临严峻挑战。我国互联网普及率近40%,博客用户超过亿,微博用户超过3亿,2011年就有亿网民和亿手机用户,是全球互联网使用人口最多的国家,预计2014年我国即时通讯用户规模将达到亿人。网民中年轻人占比高,20岁以下超过35%。但网络监管手段相对滞后,网络立法尚处起步阶段,有关法规条文不够明确。网络监管机制缺乏统筹协调,相关监管部门多是“分兵把守、各自为战”的信息安全防控思路已不适应网络空间安全威胁的新变化。硬件上我国自主研发的网络监管技术有限,专职从事网络舆论引导和监管的力量也严重不足,统一的国家电子政务内网平台和切实有效的信息安全保障体系还未形成,业务协同和信息共享工作亟待加强,我国信息技术创新和产业发展受到国外遏制与渗透,华为与思科、摩托罗拉之间的残酷竞争就是明证。摩托罗拉曾在2010年7月突然在美国控告中国深圳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盗窃其商业秘密,半年后华为反击,起诉摩托罗拉,理由同样是知识产权遭侵害,旨在阻止摩托罗拉非法向诺基亚西门子网络转移华为自主研发的知识产权。最后双方已达成和解,也证明之前所有有关华为侵权的指控毫无根据。华为经过与思科、摩托罗拉多年的斗争,终于学会了维护自身知识产权。网络安全问题已成为涉及我国战略安全和综合安全的重大课题,网络空间已成为大国博弈的新战场,利益冲突愈加激烈。我们既要充分认识网络安全形势的严峻性、复杂性和紧迫性,也要看到网络安全问题存在转“危”为“机”的空间,化挑战为机遇,加强战略谋划,内外兼顾,趋利避害,维护我国网络安全。
大学生如何遵守网络道德一、网络道德所谓网络道德,是指以善恶为标准,通过社会舆论、内心信念和传统习惯来评价人们的上网行为,调节网络时空中人与人之间以及个人与社会之间关系的行为规范。网络道德是时代的产物,与信息网络相适应,人类面临新的道德要求和选择,于是网络道德应运而生。网络道德是人与人、人与人群关系的行为法则,它是一定社会背景下人们的行为规范,赋予人们在动机或行为上的是非善恶判断标准。当前社会,互联网正以空前的广度和深度渗透到人们生活当中。目前,中国网民已突破3亿人,大学生是其中最活跃的群体。抽样调查显示,北京重点高校大学生经常上网的人数达到80%。二、网络道德现状互联网给人们带来文明进步的同时,也有相当的负面效应。垃圾邮件、色情传播、暴力恐怖、网上犯罪不一而足。上网聊天时常有颓废消极不负责任的言论情绪,直接影响大学生的认知、情感、心理。某校在本校范围内作了一次网络道德的问卷调查,结果显示:的同学收到过不文明的网络信息,的同学遇到过网上不文明现象,比如谩骂和恐吓。即使是在学校较受欢迎的BBS,也仅有的同学认为那上面发表的个人见解值得一看,的同学认为提倡网络道德势在必行。三、大学生自觉遵守网络道德在无序的网上世界提倡网络道德实在必要。道德主要是通过自律来实现的。大学生如何做到上网自律呢?1.对反动、色情、迷信的信息,自觉地不看,不听,不信。对这些精神“毒品”,不要抱着好奇、试试看的心理,一“吃”就上瘾,一上瘾就难以自拔。与其以后进“戒毒所”,不如一开始就抵制它。一个不懂得抵制的人,总是跟着感觉走、跟着时髦走的人,是不可能实现道德自律的。2.不在网上发表不负责任的言论。网上聊天,可帮助我们交流信息和思想。如果认为在那个虚拟的世界里可以不负责任地胡说八道,那就错了。虚 拟的世界连着真实的世界,影响着每一个坐在电脑前面的人,一个有正义感、有责任感的人,在生活中会处处(包括上网)以负责任的态度行事,主持正义,反对邪恶。3.参与电脑娱乐和网络游戏,也要掌握“度”。2005年,上海某大学退学试读和转学的学生237名,80%以上是因为过度沉迷于电脑娱乐和网络游戏。偶尔玩玩,未尝不可;一旦沉迷,每日里几小时、十几小时搭进去,荒废学业,辜负了大好时光;严重者导致退学,这就因小失大,损失惨重了。我国领导人指出:“互联网是开放的,信息庞杂多样,既有大量进步、健康、有益的信息,也有不少反动、迷信、黄色的内容。互联网已成为思想政治工作一个新的重要阵地。国内外敌对势力正竭力利用它同我们党和政府争夺群众,争夺青年。我们要研究其特点,采取有力措施应对这种挑战。”对大学生来说,提倡网络道德,用道德来自律;对学校的管理者来说,主要的是“研究其特点,采取有力措施”,充分发挥互联网的优势,尽量抵制负面效应,以利大学生健康成长。
写作思路:立意要正确正确是文章立意的第一要义,所谓正确就是要保证文章的感情和思想观点正确,符合客观事物的本质和规律,符合我国基本政治原则,符合人的基本道德要求,能给人以积极的启发。
正文:
新冠肺炎疫情是人类与重大传染性疾病在全球范围内展开的一场殊死斗争。面对突如其来的疫情,中国迅速采取最全面、最严格、最彻底的防控举措,成功控制疫情,在抗疫实践中积累了中国经验。
习近平总书记从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高度,及时分享疫情防控的中国经验,提出有效开展国际联防联控的中国方案,为抗疫国际合作、稳定全球经济秩序注入了强大信心与力量。“疫情没有国界 ,世界各国是休戚与共的命运共同体”。
国际社会唯有团结协作、同舟共济、携手应对,积极推进联防联控,汲取中国智慧和经验推进全球合作抗疫,才能汇聚起最终战胜疫情的强大合力。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公共卫生危机是人类面临的共同挑战,团结合作是最有力武器。”当前看来,国际社会应该加紧行动起来,积极推动区域和全球层面的抗疫合作,有效开展国际联防联控。
要加强疫情信息通报、 防控和诊疗经验分享,加快药物、疫苗、检测等方面科研攻关和联合研发,有效防止疫情跨境传播。要加快补齐短板,携手帮助公共卫生体系薄弱的发展中国家做好防范和应对准备,填补地区公共卫生安全漏洞,共同织密织牢全球公共卫生安全网。
要做好边境口岸管控监督,加快建立区域公共卫生应急联络机制,提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速度。要加快完善全球公共卫生治理体系,在世界卫生组织支持下加强信息沟通政策协调、行动配合。
毋庸置疑,中国在疫情防控中展现出来的中国力量、中国效率和中国自信,赢得了国际社会的广泛赞誉。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在这场疫情防控斗争中,我们始终秉持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本着公开、透明、负责任态度,及时同世卫组织和国际社会分享信息,积极回应各方关切,加强国际合作,努力防止疫情在世界扩散蔓延。”
中国以举国之力抗击疫情,以史无前例的“封城”之举阻击疫情,以不计代价的救治为诊疗探索经验,全国疫情防控阻击战取得重大战略成果。中国构筑的疫情区域防线,为全球疫情防控赢得“时间窗口”,中国为全球抗疫所作出的巨大牺牲和贡献,应该得到世界的尊重。
面对全球日渐胶着的抗疫局势,国际社会只有坚定信心,齐心协力,携手抗疫,才是人间正道。要摒弃对抗性的冷战思维,坚持多边主义、反对单边主义,呼吁全球团结合作,以实际行动捍卫国际社会共同福祉。
要摒弃狭隘的民族主义、民粹主义和利己主义,强化合作与奉献,破除歧视与偏见,用文明和理性驱散“政治病毒”。
要加快推进病毒溯源工作,及时共享疫情信息,搭建相关数据和科研成果共享平台,用科学战胜愚昧,用真相粉碎谣言。世界各主要大国要承担相应的国际责任,携手合作共同抵制“政治病毒”, 为国际抗疫合作大局发挥中流砥柱的作用。
没有人知道疫情之后的世界将会发生什么变化,但大家普遍相信疫情之后的世界会发生变化。
之所以会这样说,主要是因为这个世界上没有任何人可以精准预测之后的世界格局,但对于全球各地的国家和地区来说,新冠疫情已经彻底影响到了这些地区的经济发展和人文建设,这也会直接导致新冠疫情成为世界变化的转折点。关于你问的这个问题,我会从以下几点阐述我个人的观点。
一、我认为世界的经济发展会受到疫情的严厉冲击。
这个情况其实已经正在发生了,对于部分中小国家来说,因为这些国家和地区本身应对经济问题的能力有限,所以很多国家和地区已经受到了疫情的严厉冲击。新冠疫情已经彻底破坏了全球范围内的供应链,直接导致全球各地的物价飞涨。与此同时,货币超发的问题进一步影响到了全球居民的储蓄和消费能力。
二、我认为很多地方的人文建设会受到进一步的影响。
正是因为新冠疫情影响到了很多地区的经济发展,经济发展的问题会进一步反馈到人文建设上。对于我们普通人来说,当我们每一个人的口袋变得越来越扁的时候,很多人不得不选择通过节衣缩食来维持基本生活。我认为这是新冠疫情对世界各地的冲击,新冠疫情其实是这些危机的爆发的导火索。
三、世界各地会把重心重新放到经济建设上。
对于国内的小伙伴来说,虽然我们一直都是把重心放到经济建设上,但全球的很多国家其实已经几十年没有这样做了。在受到了疫情的冲击之后,我认为全球各地的很多国家会逐渐重建经济,通过这样的方式恢复社会的正常秩序,经济的发展问题将会成为以后的主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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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英国国家经济社会研究院的模型研究,疫情至少会使2020年全球经济总量相对基准水平下降4%。
大多数欧洲和北美经济体的国内生产总值预计将下降4%以上,但中国的经济状况将会好于欧美经济体。由于几乎所有经济体都采取了货币和财政刺激措施,预计各经济体将在明年弥补大部分损失。尽管疫情对各经济体的影响并不均衡,但由于经济体之间的紧密联系,这种差异并不会很大。
在全球化之后,传统的地缘战略和区域对峙趋于缓和,但非传统安全因素,恐怖主义、环境恶化和公共卫生危机,已成全球共同敌人。然而,不少在这些非传统安全因素上的合作,都显得力不从心。这些问题的合作和解决,才是能让全球化给世界带来普遍福祉的深层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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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是一场公共卫生危机,但不只限于此。世界范围的生产和贸易在未来几个月还将继续受到影响。在相对落后的国家里,随着疫情的延续,中下阶层的不满不断积聚,会随着感染和死亡人数的增多,产生诸多不可测变动。
积极财政和公共投入,必然是疫情后各国拯救经济的救命稻草。二战后的凯恩斯主义可能会重新回到焦点之中,但问题是,世间已无马歇尔,自顾不暇的美国不太可能向欧洲伸出援手。而全球疫情又给环境主义者增加了题材,话题从气候延伸到公共卫生和政治领域几乎是必然。
参考资料来源:中新网-观察:新冠肺炎大流行,将如何改变全球化格局?
参考资料来源:中新网-英国专家:新冠疫情将带来巨大但暂时的负面经济影响
必然会引起一系列历史上的蝴蝶效应你可以做一个假设,例如茶叶没有传入欧洲,后来美国独立战争的导火线 波士顿茶港事件就不会发生,没有美国成立(当然这里存在一个历史必然性的问题,也许没有波士顿茶港事件,独立战争会借由其他的事件引发,也许美国晚独立),没有珍珠港事件,没有广岛长崎的原子弹,日本鬼子晚投降等等..
没分啊亲谁给你写
国际经济论文篇1 试谈网络经济在国际经济贸易的重要性 摘要:随着我国科技水平的不断提高,网络在人们生活中的应用日益广泛,而且应用范围也逐渐扩大。网络已经从最开始的为人们提供各种信息资源逐渐演变成为人们通过购物平台,人们使用网络在家即可完成物品购买,此种情况的出现推动了网络经济的发展。网络经济的快速发展不仅方面了人们的生活,同时也推动了国家经济的增长,而且还对国际贸易经济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本文对网络经济对国际贸易经济产生的影响进行了深入地分析,并阐述了自己的见解,以供参考。 关键词:网络经济;国际经济贸易;影响 近些年来,网络经济的发展速度越来越快,而且其重要性也逐渐地突显出来,当前网络经济已经对国际贸易经济产生了一定的影响,这些影响既有有利的一面,也有不利的一面,鉴于此种情况,应该对网络经济对国际经济贸易的重要影响进行了解,对其积极的影响进行推广,不利的影响则给予改进。 一、网络经济对国际经济贸易的影响 (一)积极方面的影响。 网络经济对国际经济贸易的影响有积极的一方面,也有消极的一方面,本文对两方面影响都进行了分析,首先是积极方面的影响,具体影响如下: 第一,可以减少贸易成本,提高贸易效率。人们的生活水平有了显著的提高,对物质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在这样的情况下,有很多人会从国外购买物品,这就是国际经济贸易。在传统的国际经济贸易中,从国外购买商品不仅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核,还需要办理很多的手续,这样不仅延长了贸易时间,而且还增加了贸易成本,但是网络经济不同,人们可以直接从网络上下订单,当国外企业收到订单之后就可以发货,货物会直接送到买家手中,这样的交易方式减少了中间环节,而且还节省了时间,所以说网络经济的出现极大程度上提高了国际经济贸易的效率,而且还降低了成本[1]。 第二,加快了全球市场形成的步伐。网络经济优势在于不受地域因素的限制,无论是你身在哪里,只要有网络,就可以从世界各地购买你想要的物品,这种新型的交易模式很受人们的欢迎,所以越来越多的国家、地区等融入到了这个大市场中,全球性市场的形成步伐逐渐加快。另外,网络经济在发展的过程中还催生了一些新贸易方式的出现,比如说,在国际贸易交易中,物品订单、提货单以及发货单等都需要交给相关部门审核,在这一过程中,电子商务可以将纸质信息转换为电子数据信息,然后通过网络传输给相关部门,此种新型的贸易方式就是网络经济对全球经济贸易产生积极影响的体现之一。 第三,提高了我国服务贸易的竞争力。在我国贸易中,服务贸易是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网络经济的出现使得电子商务的发展越来越快,而电子商务的应用则提供了我国服务贸易的竞争力[2]。电子商务的出现使得服务贸易交易的成本降低,其效率有了极大的提高,而电子商务又和商业贸易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所以说,在此种情况下,我国的旅游业、工业以及移动电子商务等贸易的发展极大的提高了服务贸易的竞争力,使我国出现了新的经济增长点。 (二)消极方面的影响。 网络经济的发展对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也有着消极的影响,本文对这些消极影响进行了分析,具体内容如下:第一,使国际贸易面临更大的安全风险。在 网络技术 快速发展的过程中,其中存在的安全风险问题也越来越严重,有很多网络黑客会侵扰,而且网络交易所采用的网络资金支付方式也会存在着安全隐患,这样的情况就使得国际贸易面临更大的安全风险。另外,在网络快速发展的过程中,网络犯罪的现象与日俱增,此种情况的出现也使得国际经济贸易面临着严重的安全风险。 第二,暴露了我国物流发展水平落后的弊病。在网络经济快速发展的过程中,通过网络来开展的国际经济贸易离不开物流行业的支持,要知道,国外的货物若是想要运送到买家手中,就必须要通过物流来进行配送,而当前我国的物流发展水平和西方国家相比还存在着较大的差距,主要是通过以下几点表现出来的:首先,物流信息系统较为落后,对物流信息的更新不够及时;其次,物流一体化发展还存在漏洞; 再次,物流专业方面的人才比较匮乏,当前人才紧缺成为了制约物流行业进一步发展的主要影响因素之一;最后,物流公司在发展过程中和电子商务等类型公司的战略性合作不够全面[3]。第三,导致人才紧缺局势更加紧张。电子商务是在近几年发展起来的,其在发展的过程中需要大量的专业人才,但是因为其发展时间比较短,所以国家对此方面人才的培养体系还不是很健全。也就是说,高校虽然已经建立了与之相关的课程,但是因为此课程是新开展的,所以教师的教学经验等多方面都还存在问题,这样就使得此方面的人才培养具有一定的难度,专业人才比较缺乏。另外,高校培养出的电子商务人才就业率比较低,此种情况使得就业现状和人才需求不平衡,两者处于矛盾状态,这一情况的在加剧了人才紧缺局势的同时,也使得 毕业 生就业难问题更加突出。 二、推动网络经济更好地影响国际经济贸易的 措施 (一)对 网络知识 进行宣传。若是想要促使网络经济进一步的影响国际经济贸易,首先要做的就是对网络知识进行宣传,让更多的企业认识到电子商务的重要性。电子商务是新兴产业,有很多企业还没有认识到此产业的重要性,针对此种情况,应加强网络知识的宣传,提高企业对此重视程度,然后促使企业能够从电子商务中发现新的商机,并将电子商务带 出国 门,成为国际经济贸易开展的新 渠道 。 (二)对产业结构进行升级。我国是发展中国家,而且还是制造业大国,有很多产品都是中国制造,由此可以看出,中国在国际市场中处于中下层,所能开展的工作都是较为简单的,并且没有技术含量,还会对环境等造成破坏的工作,而产品中的核心技术则掌握在 其它 国家中,这样的产业结构对于国家的长远发展来说是极为不利的[4]。针对此种情况,在国际经济贸易发展过程中,我国应对产业结构进行调整,大力扶持本土企业,尤其是一些生产高科技、无污染以及多功能产品的企业,只有这部分企业提高了竞争力,我国在国际经济贸易中才能提高自身地位。 (三)为网络发展构建良好的环境。在网络为主的时代中,国际经济贸易竞争中是否可以处于优势和信息基础设施的建设有着密切的联系,鉴于此种情况,国家应该为网络发展构建良好的环境,解决网络发展中存在的问题,比如说安全风险等,然后应该将国内的骨干网络集中起来,以此来拓宽我国网络在国际市场中所占比例,增加网络的覆盖率,以此来促使我国的网络经济发展能够在国际经济贸易中占有一席之地。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在我国网络应用越来越普遍的情况下,越来越多的人会参与网络购物,而且网络购物人数以及购买商品数量正处于不断增加的趋势中,在这样的情况下,我国的网络经济已经在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比重,同时还对国际经济贸易产生了重要的影响。针对网络经济对国际经济贸易的影响,若是其影响是积极的,那么就应该进一步的发挥其作用,若是其影响是消极的,则应地消极影响进行分析,并提出有效的解决对策,从而促使网络经济对国际经济贸易所产生的影响是积极的,能够加快国际经济贸易的进一步发展。 参考文献: [1]师如男,袁玮顺.网络经济对国际经济贸易影响的研究[J].金融经济(理论版),2014,(11):33-35. [2]贾春阳,孙硕,吴天鸣等.网络经济对国际经济贸易影响的研究[J].商,2015,(20):107-107. [3]张远圣.关于网络经济对国际经济贸易影响的研究[J].科学导报,2015,(1):173-173. [4]张俊.网络经济对国际经济贸易影响的研究分析[J].现代经济信息,2015,(7):182-182. 国际经济论文篇2 试谈国际经济冲突及对策 摘要:现如今,我国经济呈良好发展态势,在全球经济共同发展的同时,为了能够减缓日益矛盾的国际冲突,能够让国际间各个国家的经济冲突减小,让世界各国间的经济可以正常健康发展。这就需要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构建出一个安稳和平的国际经济市场。培养和谐的国际经济市场营造出各个国家间合理的经济利益,需要制定能够让贸易交往的国家共赢的国际经济策略,从而慢慢缩短国际间各个国家的经济水平的落差,提高全球人民的生活水平,最终把全球化经济下的国际冲突减小,进而合理规避。 关键词:经济全球化;国际经济;经济战略 随着一体化经济逐渐走入国际市场,在这种国际经济环境下,各个国家都有自己的经济发展规则,在不同的规则下,国家之间产生国际经济冲突是不可避免的,但是为了能够营造出安稳的世界经济环境,就需要实施一些策略对各个国家间的经济冲突进行合理的规避,把各个国家的国际经济损失降低。因此,制定出能够实现双赢的策略和经济战略是非常重要的。 一、经济全球化大背景下国际经济冲突的含义 现如今,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国际上各个国家间产生经济的冲突是一定会发生的情况,但这种情况不能够完全消除。对于国际中的一些“经济潜规则”问题、缩短南北间的经济差距问题等等都需要对其进行安全平稳的宏观调控。国际间曾经存在不平等的国际秩序和规则,权力的独断性在整个大的国际经济形势的冲击逐渐失去了原本所具有的价值,从专制性的地位变成了大众性的规则。全球化经济在逐渐迅猛的发展中,各个国家都在捍卫本国的主权,对本国的经济也有着一定的主导权力和控制能力,但是在一体化经济的背景下,需要国家对经济自主权的控制能力越来越弱。这样的国际矛盾慢慢成为了各国关注的 热点 话题,从一个角度来说,各个国家认为,在国际间形成众多的国际性跨国公司是对本国经济的一种掠夺策略,跨国会对本国经济的自主性控制方面有干扰性。 二、目前经济全球化下的国际经济冲突 在经济全球化背景影响下的今天,全球一体化为很多国家带来了不少便利的条件,也为不少国家和地区的经济发展带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在全球经济中迅猛发展的自由经济,商品和服务等资本的流通程度也在逐渐加深,它们在全球范围内不断增多的商品流通量,这样就会导致经济全球化成为了经济发展必经的道路。在经济全球化大背景下,由于每个国家的经济发展速度不同,背景不同,所以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就会产生冲突,每个国家的经济在表面看似安稳的,但经常会有不安定的因素存在。 在国际秩序形式逐渐转换的前提下为了营造一个和谐的全球经济发展的大环境,世界经济旨在规定一个安全平稳的经济秩序和规则。在这种秩序和规则下,将削弱国家自身对经济的控制力和约束力,但是会因为各个国家中不良因素的影响,这种 方法 会加强政府对本国家的经济干预,通过了政府的干预,各个国家的经济会优先并大部分考虑本国的经济现状,这也使各个国家间在进行经济往来时冲突发生的几率会不断加大,政府对国际经济自由发展产生了一定的干预,也因此产生了国际上的经济冲突。 三、国际经济冲突的造就点 政府的强烈干预是导致国际经济冲突产生的原因之一。尤其是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政府旨在保护本国经济不受烦扰所以会采取相对保守的经济态度致使国内的经济开放程度逐渐减小,因此,会对自由经济的发展产生一定的干扰,使得本国经济在大的经济环境面前丧失一定的竞争力,最严重时,可能会脱缓本国的经济发展进展。 所谓经济一体化发展,是以整个国际全球化大背景为前提的,既想享受自由发展的经济模式带来的便利,又要以保护国家利益为重,以本国的经济发展策略为旗帜,再加上政府对本国经济在全球经济上发展的干预,种种因素叠加在一起最终引发了国际间的经济冲突。在政府的参与下,对本国的经济控制要采取相应的经济政策和相应的经济法律规定,这种政策的制定不仅是对本国的经济保护,同时也对其他国家的经济体也产生了一定的干扰性,在某些利益上作出了一定的牺牲,对全球化经济的发展是一种障碍。 一方面,政府对自由经济进行干扰,它的目的就是使国外的经济发展对本国的经济产生干预并且对本国的经济发展实施一定程度的保护意义。另一方面,政府在面对国际经济对本国经济造成影响时会采用相应的法律措施和手段来遏制这种现象,如各国间针对国际经济的冲击一般都会设立贸易壁垒等,政策和法律的双管齐下,使经济自由化的发展面临着很大的挑战。 全球化经济是一种自由经济发展的经济发展模式,是以国际经济大背景的存在为前提的,所以每个国家为了维护本国的利益,政府的管制存在于整个全球化经济发展中,又影响着整个国际经济的发展,所以,本着“国家经济上进行合理的放宽,在主权上进行必要的控制”这个原则和规定,政府的控制程度是国际经济冲突产生的根源。有些错误的理解在于全球化是想要对每个国家和地区进行控制从而形成一个完全一致的经济体,但实际上,真的全球化是求同存异,为整个世界的经济构建出和谐良好的环境,在这个环境下大家友好竞争各自发展。 四、针对国际冲突的相关国际经济法 国际经济法对国际经济冲突的控制能力主要体现在国际经济法在发生经济冲突时起到的约束和控制的程度上,以及它的适用性和能力的广泛性上,从目前的国际经济状况来看,国际经济法对国际经济冲突的解决存在心有余而力不足的现象。经济的发展作为整个国家的基础,是一个国家的地位和实力的象征,因此经济冲突必然引起法律上的冲突。在当前的国际背景下,它需要合理的经济市场规则,它要使每个国家能够愿意接受这个规则,并且按照这个规则合理合法地发展本国的经济,但是现在的国际经济规则并没有很强的说服力。 五、减少国际经济冲突的对策 (一)构建国际经济体制。 任何一个国家都没法抵挡经济球化的趋势,在世界经济一体化模式的前提下,在国际经济环境的大背景下,构建合理的经济体制才是减少国际经济冲突最好的手段和方法。通过构建国际经济法案,从而让每个国家都能够合理有效地参与到经济法案当中来,这是保证全球化经济快速稳定发展的必然方法,这样能够保证每个地区的经济有序发展。要想制定健全并强大的法律体系,就需要我们共同的努力,做好国与国,国家与地区之间的经济协议,对其法律的适应过程进行一定程度的评估。然后,制定符合国内和国际的法律权限,通过各国间的相互协商最后进行具体的安排。 (二)正确面对冲突。 国际经济冲突是无可避免的,每个国家都应该正确面对自身以及其他国家所管辖的冲突,冲突发生后,要立足于国际经济冲突的减小或解决的视角,正确面对冲突不盲目不冲动这样才可以想出较完美的解决对策。未雨绸缪才能应对自如,做好相应的应急预案,要对本国的经济体系做到全面的了解,了解自身经济体制的性质,通过合理的协商和适当的退步和对管辖权的合理分配从而把各国的国际间的经济冲突得以解决。这是有效规避国际经济冲突的良好解决办法,每个国家在解决国际经济冲突的时候,都应该予以一定程度的认识。 (三)采用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办法。 全球化经济的发展,实则是一种逐渐进行的经济发展态势,在发展的过程中,必须要经历各个国家间的合作,以及区域性一体化的经济发展模式进行发展,在这个过程中,各个国家间采用的如贸易壁垒式的潜规则,以及全球化并没有真正全球而只是发生在几个国家间的这种现象。因此,为了规避国际经济的冲突时,要在小范围内进行合理的磋商和探讨,在 文化 经济等各个方面进行多元化的合作,谨记合作双赢互惠互利的原则,作出适时的让步,这种方式在解决政府对经济全球化干预上面也有一定的成效。在经济合作中要制定出合理合法有效的合作模式,使得各方面的风险降到最低,使国际经济冲突出现的概率慢慢减小,最终使得国际冲突的办法得到合理的解决。 (四)构建合理的经济摩擦相对应的体系。 在国际化大背景下,各个领域,各个企业应该怎么样有效避免国际经济冲突?从企业的角度来说,必须要建立一个完善的经济体系,要对企业的知识产权进行保护,使企业的财务数据和账目清晰便于分析,同时加强核心技术的研发。从行业的层面来说,为了避免各种冲突的发生,就要号召行业权威组织一个有威望的机构,在这个机构中每个行业或企业的组织有一定的话语权,要积极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民主平等的经济经验,及时调整相应的应对体系。 六、结语 根据本文的分析和探究,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历程不是一蹴而就的,它的发展一定会是蜿蜒曲折的,每个国家地区的经济情况不同,所面临的挑战和机遇也就大不相同。各个国家和地区之间的相互竞争和压力都是难以避免的,所以,在关于经济的利益冲突一定会存在的前提下,要做好良好的国际经济环境就是要亟待解决的问题,要有一个良好稳定和谐公平高校的国际经济环境,对每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来说是必要的,也是每个国家应该承担的责任。 参考文献: [1]许多,肖冰.经济全球化下的国际经济冲突问题及其应对[J].江苏社会科学,2010,2 [2]邓云赟.经济全球化下的国际经济冲突及其措施[J].中国商贸,2014,28 [3]王宵晴.经济全球化下的国际经济冲突及其应对研究[J].北方经贸,2014,3 猜你喜欢: 1. 关于国际经济的论文免费下载 2. 国际经济论文 3. 关于国际经济的论文范文 4. 国际经济论文题目大全 5. 有关国际经济形势论文
你直接说清军没入关,中国不太可能落后西方那么多。或者克伦威尔没有赢下战争,资本主义制度可能还要晚一些出现。其实历史假设的内容特别多,就看你的论据充不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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徇私枉法罪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作者:李欢新闻来源:正义网摘要:徇私枉法罪是一种特殊渎职犯罪,其也是特殊渎职犯罪中比较多发、常见的一种,本文依据《刑法》相关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对徇私枉法罪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分析。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1】徇私枉法罪是从1979年刑法中的徇私舞弊罪细分而来的。1997年刑法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将本罪的罪名改为“徇私枉法罪”,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将本罪的罪名确定为“枉法追诉、裁判罪”。在2002年3月26日起施行的“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中,最终将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的罪名统一认定为“徇私枉法罪”。近年来,我国虽然通过法律程序对该罪名进行了一些司法解释和条文修改,使其更趋于严密、完善,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该罪的法理认识和实际运用尚存在一些争议,本文拟对徇私枉法罪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作阐述,希望能对司法实务有所裨益。一、 对“徇私”、“徇情”的理解和把握在汉语里,徇情也即指徇私,二者含义基本相同,所谓徇私是指为了私情而做不合法的事【2】。刑法中的徇私是指行为人为了私利违背职业准则,违背法律而做违法犯罪的事。修订前刑法仅表述为“徇私”,现行刑法进一步表述为“徇私、徇情”,最高人民检察院1996年《关于办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徇私、徇情”解释为“贪图钱财、袒护亲友、泄愤报复或者其他私情私利”,然而对于“其他私情、私利”未作进一步解释。立法者之所以将“徇情”独立规定,显然是为了强调徇情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徇私,是徇私枉法罪的主观表现形式之一。既然刑法对“徇私”、“徇情”作了区别规定,那么笔者在此认为在理解适用时也应区别开来。根据本条立法精神,结合司法实践,一般认为,徇私是指徇私利,包括金钱、财物或其他物质性或者非物质性利益;徇情是指徇私情,包括亲情、友情、乡情、爱情或色情等【3】。(一)“单位之私”的认定问题。徇个人的私情、私利是“徇私”、“徇情”的应有之义,但徇单位之私、徇小团体之私是否也属于这里的“徇私”,则存在较大的争议。众所周知,渎职犯罪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机关对社会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而不论是国家工作人员个人的渎职行为,还是以国家机关、单位名义所实施的渎职行为,都必然破坏了国家机关对社会所进行的正常管理活动。考察渎职犯罪的立法宗旨和该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以国家机关单位名义实施的渎职行为,包括徇单位、集体之私的情况,只要该渎职行为符合刑法关于渎职犯罪的法律规定,即应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渎职犯罪的刑事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徇私枉法罪中的“徇私、徇情”不仅仅指司法工作人员徇个人之私情的枉法行为,同时也包括那些徇单位、集体之私的枉法行为。所谓徇单位、集体之私其实质是为了局部利益而损害国家整体利益的枉法行为,理应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刑事责任。(二) “徇私、徇情”在犯罪构成中地位的认定问题。对于“徇私”在定罪量刑中的意义,也即“徇私”在徇私枉法罪犯罪构成中的地位,目前理论界认识不一致,主要存在多种不尽相同的看法,主要有“目的说”、“动机说”、“行为说”、“动机与行为说”等。“目的说”认为,刑法中的“徇私、徇情”是徇私枉法罪中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动机说”认为,“徇私”、“徇情”是徇私枉法罪的犯罪动机。“行为说”认为,“徇私”、“徇情”是徇私枉法罪的行为特征之一。“动机与行为说”认为,刑法中的“徇私、徇情”既是行为人的犯罪动机,也是本罪客观方面的表现之一。一般认为,犯罪动机是指刺激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冲动或者内心起因。行为人对某种犯罪目的的确定,决不是无缘无故的,而是始终以某种犯罪动机作为原动力引发的,这就是通常所说的犯罪目的是以犯罪动机为前提和基础。具体到本罪来说,刺激枉法行为人实施这种枉法行为以达到使无罪的人受追诉,或者使有罪的人不受追诉,或者作枉法裁判的内心冲动就是出于“徇私、徇情”。故“徇私、徇情”是本罪的犯罪动机而非犯罪目的。“一般说来,认定某种故意犯罪,并不需要查明行为人的具体目的和动机,但是,当刑法分则有明文规定时,特定的犯罪目的或者犯罪动机便是构成某种犯罪的必备要件。”【4】由于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的明确规定,“徇私、徇情”无疑就是徇私枉法罪的犯罪动机,是该罪成立的主观要件。不过,从应然的角度来考察,“徇私、徇情”作为犯罪的主观要件在立法上是否必要,值得探讨。如前所述,“徇私、徇情”作为犯罪动机,是比犯罪目的隐藏更深的内心犯罪原动力,在许多情况下证明较为困难或者根本无法证明,在无法证明该动机要件的情况下,就无法追究枉法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可能会放纵罪犯。二、对“枉法”的理解与把握所谓“枉法”,一般是指执法的人歪曲和破坏法律【5】。根据刑法的规定,徇私枉法罪中的枉法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违背事实和法律进行追诉、裁判或者不进行刑事追诉的行为。通常情况下,实践中,行为人常常采取通过违背事实的手段来实施枉法追诉、裁判或者不进行刑事追诉,例如伪造、篡改、隐匿或毁灭案件事实证据。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并非真实,故依据这些虚假事实和证据的刑事追诉、裁判或者不予追诉自然是枉法行为的应有之义。不过,也不能完全排除个别情况下行为人并不违背案件事实,而是直接歪曲法律进行枉法追诉或裁判。但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况并不多见,因为这种公开违反法律规定的枉法行为通常不仅不易得逞,而且风险较大。根据刑法关于本罪客观方面危害行为的规定,可以采取不同的标准,对枉法行为进行分类研究,深化对枉法行为的准确理解。首先,以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为标准,枉法行为可以分为作为形式的枉法和不作为形式的枉法。根据刑法理论的通说,危害行为表现形式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基本类型。作为是指行为人以身体活动实施的违反禁止性规范的危害行为,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6】。在实践中,不作为形式的徇私枉法行为的认定较为困难,主要是与工作失误难以区分。对于因缺乏工作经验、不熟悉相关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或者因对法律的不同理解,导致没有追诉或者没有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时,因行为人缺乏主观罪过,属于工作失误,自不能以犯罪论。此外,一定严重的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是认定不作为形式的枉法行为的关键。由于不作为形式的枉法行为是行为人?消极地不履行自己的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故这里的危害结果应指由于行为人未履行自己追究犯罪的职责而造成的犯罪嫌疑人游离于刑事诉讼程序之外的状态。其次,以枉法的对象为标准,还可以将枉法行为分为对无罪之人的枉法和对有罪之人的枉法。根据刑法规定,前者是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其受到刑事追诉;后者是指有罪的人进行枉法追诉或者不予追诉。具体而言,对有罪的人的枉法行为包括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对明知是有罪人而使其不受追诉;二是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裁判其无罪。对于枉法的对象的“无罪的人”在理解和适用中认识较为一致,通常不会发生困难,存在较大争议的是“明知是有罪的人”的含义,这也是下面我们要讲到的一个问题,对“明知是有罪的人”应如何理解和把握的问题。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的理解和把握对“明知是有罪的人”理解的意见分歧主要集中在理论上认识分歧较大,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法院宣告有罪说”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作为徇私枉法罪主观方面要件的明知是“有罪的人”须是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有罪的人。“涉嫌犯罪说”认为,司法工作人员对依法定程序收集到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只要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枉法行为当时),即可以认定属于明知是“有罪的人”。该说主张认定的关键并不在于前案犯罪嫌疑人是否真正有罪或被判决所确定有罪,而是看后案行为人在办理前案的“当时”是否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前案嫌疑人有犯罪事实,该事实又是否达到了查处当时的法定的“阶段性标准”(即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等不同诉讼阶段的法定条件)【7】。刑诉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据此,有人认为徇私枉法罪中“有罪的人”需要经过法院审判来确定。很显然,这种理解是错误的。在实体方面,它将使徇私枉法罪的犯罪构成丧失独立性,完全取决于被包庇者犯罪行为的成立与否;在程序方面,将使追诉徇私枉法犯罪的司法程序需等到被包庇者由法院宣判有罪之后方可启动,这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是行不通的。“涉嫌犯罪说”认为前案嫌疑人是否属于“有罪的人”,主要是看“当时”的证据材料,而不是嫌疑人实际上是否犯罪,以及是否为法院最终判决所确认。应该说,该说与“法院宣告有罪说”相比,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强调应依据徇私枉法行为当时的证据材料来认定前案嫌疑人是否属于“有罪的人”。但该说在否认法院判决在认定前案嫌疑人作用的同时,认为嫌疑人是否实际上犯罪并不影响其是否为“有罪的人”的认定,即徇私枉法罪的成立无须要求前案必须“有罪”,这就值得推敲了。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坚持依据徇私枉法行为当时的证据材料来认定“有罪的人”,即只要当时司法工作人员认为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并在此认识的基础上,实施了不予追诉的枉法行为,尽管后来根据刑法的规定认定前案的涉案人员的行为实际上依法不构成犯罪,但仍然要作为“有罪的人”来认定,并不影响后案(即徇私枉法罪)的成立。我们认为,这种认识也存在明显的矛盾之处,不仅与刑法关于徇私枉法罪的规定不相符合,也与立法宗旨相悖。如果前案实际上并不构成犯罪,也就是说根据实体法的规定,前案的涉案人员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犯罪,不是实质意义上的有罪的人,后案即徇私枉法罪的成立就失去了前提和基础。此时,实际上属于“无法可枉”,而又何谈徇私枉法呢?因此,如果前案本无罪,即便司法工作人员徇私实施了前述所谓的“枉法”不予追诉的行为,不能以徇私枉法罪论,故我们主张应以前案是否实质有罪来认定和把握徇私枉法罪中关于“有罪的人”。综上,笔者认为,徇私枉法犯罪行为人对被包庇者“明知是有罪的人”,只应要求行为人明知有证据材料或事实迹象表明被包庇者形式有罪,至于被包庇者是否会被法院依法确定为实质有罪,并不在其明知范围之内。同时,对犯罪客体的侵害在徇私枉法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时与犯罪行为已在同一时空产生,被包庇者被公安机关撤案、检察机关作不起诉处理或被法院终止审理、宣告无罪,并不能推翻业已产生的构成徇私枉法犯罪的要件事实,排除徇私枉法犯罪的成立。当然,被包庇者无罪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徇私枉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徇私枉法犯罪行为人的量刑产生影响,某些被包庇者无罪且枉法情节较轻的徇私枉法行为,也可能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被认为是犯罪。四、关于徇私枉法犯罪中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关于徇私枉法罪,刑法条文和司法解释虽未明确规定行为人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但笔者认为,行为人在“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其他方式徇私枉法时,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才能构成徇私枉法罪。如果与职务无关,就只能以妨碍司法等其他犯罪来处理。同时笔者认为,徇私枉法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应当从狭义上来理解,即利用本人职权,而不包括利用与本人职权相关的便利或他人职务便利。职权是职务范围以内的权力,国家赋予司法工作人员的职权是司法职权,司法工作人员只有利用本人司法职权徇私枉法,才能谈得上渎职,并构成对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与司法公正的侵害。上下级司法工作人员之间,受职务上制约影响,上级司法工作人员可以以某种借口,迫使下级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枉法,以达到徇私、徇情目的【8】。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文所称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徇私枉法犯罪,是指刑法以一人犯一罪为模式规定的徇私枉法罪的实行犯,徇私枉法罪的教唆犯、帮助犯则可以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1】周道鸾、张军:《刑法罪名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750页。【2】、【5】现代汉语词典[D].北京:商务印书馆,、1302。【3】赵秉志.中国刑法实用[M].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2001. 1501,1505。【4】高铭暄.刑法学原理(第2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 129。【6】赵秉志.刑法新教材(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52.【7】王爱东.徇私枉法罪中“有罪的人”辨析(J).中国刑事法杂志。(总第42期)【8】王福生.浅谈徇私法罪客观方面的认定(J).人民检察,2001.(3)。(作者单位:老河口市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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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篇文章还可以,对你应该有帮助,拿走不谢。 一、引言 大数据技术的发展给科技进步、信息共享、商业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变革,社会活动网络化的发展趋势更给予了个人信息丰富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使它成为对于国家、社会、组织乃至个人都具有重要意义的战略资源。与此同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活动也呈现出高发态势。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两个罪名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扩大了主体范围,加大了处罚力度。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7年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适用做出了具体规定。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对判决结果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一审判决逐年进行检索,2009-2019年间各年份相关判决数如图表 1所示。我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发展可为四个阶段:2009~2012年,此类判决数为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案件在实践中鲜有发生;2012~2016年,判决数量开始缓速增长,总量尚较少;2016~2017 年判决数量激增 ,呈现出高发态势;2016~2019年,犯罪数量增速放缓。 图表 1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行为对象,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范围、判断标准对立法和司法适用具有重要意义。《2017年解释》第1条对其概念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仍存在一些模糊的地方。如,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和如何认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等。由此观之,要实现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准确认定,我们应该对其行为对象的内涵、外延进行深入研究。本文拟对《刑法》二百五十三条“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进行深入分析,希望能对司法实践中该罪的认定提供有益参考。 二、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合理保护限度的设定原则 信息网络时代,我们要在推动信息科技的发展应用和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之间寻求适度的平衡。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过小或者过大,都不利于社会的正常发展。笔者认为,应当基于以下三项原则设定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合理限度。(一)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合理设置处罚的范围与程度,当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打击某种违法行为、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把该行为规定为犯罪;当适用较轻的制裁方式足以打击某种犯罪、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规定更重的制裁方式。此原则同样是刑法在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进行规制时应遵循的首要原则。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尚未健全、前置法缺失的当下,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首先介入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要格外注意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严格控制打击范围和力度。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范围过窄,会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不能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范围过宽,则会使刑法打击面过大,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刑罚在实践中可操作性的降低,阻碍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实践中,较常见的是认定范围过宽的问题,如公民的姓名、性别等基础性个人信息,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识别个人身份,但大多数人并不介意此类个人信息被公开,且即便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也不必动用刑罚手段,完全可以利用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予以救济。(二)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大数据时代,随着信息价值的凸显,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流通之间的价值冲突也逐渐凸显。一方面,信息的自由流通给国家、社会、个人都带来了多方面的便利,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对个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社会正常秩序甚至国家安全带来了一定的威胁。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需要使得数据的自由流通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如何平衡好其与个人权益保护的关系,是运用刑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必须要考虑的问题。个人信息保护不足,则会导致信息流通的过度自由,使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处于危险境地、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遭到破坏;保护过度,则又走入了另一个极端,妨碍了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使社会成员成为一座座“信息孤岛”,全社会也将成为一盘散沙,也将信息化可以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拒之门外。刑法要保护的应当仅仅是具有刑法保护的价值和必要,并且信息主体主动要求保护的个人信息。法的功能之一便是协调各种相互矛盾的利益关系,通过立法和司法,平衡好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与信息自由流通,才可以实现双赢。应努力构建完备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既做到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又可促进信息应有的自由流动,进而推动整个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三)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协调原则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渡是合理的且必须,因为公共利益往往涉及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同时也是实现个人利益的保障。但是这种让渡的前提是所换取的公共利益是合法、正当的,并且不会对个人隐私和安全造成不应有的侵害。公共安全是限制公民个人信息的典型事由。政府和司法部门因为社会管理的需要往往会进行一定程度的信息公开,信息网络的发展也使得大数据技术在社会安全管理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于公民个人利益边界的触碰,由此产生公共管理需要与个人权益维护之间的冲突。相对于有国家机器做后盾的公权力,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处于弱势地位,让个人信息的保护跟得上信息化的发展,是我们应该努力的方向。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保护是此原则的另一重要体现,王利明教授将公众人物划分为政治性公众人物和社会性公众人物两类。对于前者,可将其个人信息分为两类:一类是与公民监督权或公共利益相关的个人信息,此类个人信息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的让步是必须的;另一类是与工作无关的纯个人隐私类信息,由于这部分个人信息与其政治性职务完全无关,所以应受与普通人一样的完全的保护。对于社会性公众人物,其部分个人信息是自己主动或是希望曝光的,其因此可获得相应的交换利益,对于这部分信息,刑法不需要进行保护;也有部分信息,如身高、生日、喜好等虽然被公开,但符合人们对其职业的合理期待,且不会有损信息主体的利益,对于此类信息,也不在刑法保护范围内;但对于这类信息主体的住址、行踪轨迹等个人信息,因实践中有很多狂热的粉丝通过人肉搜索获得明星的住址、行程信息,对明星的个人隐私进行偷窥、偷拍,此类严重影响个人生活安宁和基本权益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 三、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及相关范畴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必不可少的工具”。1.“公民”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指具有我国国籍的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罪名和罪状中都使用了“公民”一词,对于其含义的一些争议问题,笔者持以下观点:(1)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从字面上和常理来看,中国刑法中的“公民”似乎应专门指代“中国的公民”。但笔者认为,任何人的个人信息都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而不应当把我国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局限于中国公民。第一,刑法一百五十三条采用的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个人信息”的表述,而是了“公民个人信息”,对于刑法规范用语的理解和适用,我们不应人为地对其范围进行不必要的限缩,在没有明确指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情况下,不应将“公民”限定为中国公民。第二,全球互联互通的信息化时代,将大量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保护排除在我国刑法之外,会放纵犯罪,造成对外国籍人、无国籍人刑法保护的缺失,这既不合理,也使得实践中同时涉及侵犯中国人和非中国人的个人信息的案件的处理难以操作。第三,刑法分则第三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并不限于仅对“中国公民”的保护,也同等地对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此类权利进行保护。因此,处于我国刑法第三章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保护对象,也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我国对中国公民、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 籍人以及遭受中国领域内危害行为侵犯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一视同仁地提供刑法的保护,不主张有例外。”(2)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对于死者,由于其不再具有人格权,所以不能成为刑法上的主体。刑法领域上,正如对尸体的破坏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一样,对于死者个人信息的侵犯,不应成立侵犯个人信息罪。对死者的个人信息可能涉及的名誉权、财产权,可以由死者的近亲属主张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或继承财产来进行保护。对于法人,同样不能成为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信息主体。一方面,自然人具有人格权,而法人不具有人格权,其只是法律拟制概念,不会受到精神上的损害。另一方面,法人的信息虽然可能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效益,但是已有商业秘密等商法领域的规定对其进行保护。因此,法人的信息不适用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2.“个人信息”的含义法学理论上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主要识别说、关联说和隐私说。识别说,是指将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作为公民个人信息的关键属性。可识别性根据识别的程度又可以分为两种方式,即通过单个信息就能够直接确认某人身份的直接识别,和通过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通过信息对比分析来识别特定个人的间接识别。学界支持识别说观点的学者大多指的是广义的识别性,既包括直接识别,又包括间接识别。关联说认为所有与特定自然人有关的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个人财产情况、家庭基本情况、动态行为和个人观点及他人对信息主体的相关评价”。根据关联说的理论,信息只要与主体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隐私说认为,只有体现个人隐私的才属于法律保障的个人信息内容。隐私说主要由美国学者提倡,主张个人信息是不愿向他人公开,并对他人的知晓有排斥心理的信息。笔者认为,通过识别说对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最为可取。关联说导致了刑法保护个人信息的范围过分扩大,而隐私说则只将个人信息局限在个人隐私信息的范围内,忽略了不属于个人隐私但同样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个人信息,同时由于对隐私的定义受个人主观影响,所以在实践中难以形成明确的界定标准。相比之下,识别说更为可取,不仅能反应需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又具有延展性,能更好的适应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导致的公民个人信息类型的不断增多。且通过梳理我国关于个人信息的立法、司法,识别说的观点贯穿其中。名称 生效年份 对“个人信息”核心属性的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2012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依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 2013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 隐私性《网络安全法》 2016年 可识别性《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 可识别性、可反映活动情况图表 2《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无疑最具权威性。《网络安全法》采用了识别说的观点,将可识别性规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而后者采用了广义的“可识别性”的概念,既包括狭义可识别性 (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 , 也包括体现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两者之所以采用了不同的表述,是因为《网络安全法》对公民个人信息做了整体而基础性的保护,而《2017年解释》考虑到,作为高度敏感信息的活动情况信息,随着定位技术的不断进步逐渐成为本罪保护的一个重点,因此在采用了狭义的身份识别信息概念的基础之上,增加了对活动情况信息的强调性规定,但其本质仍是应涵括在身份识别信息之内的。所以,应以可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二)公民个人信息的特征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体现了其区别于广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价值。明确刑法领域个人信息的特征,有助于在司法中更好的对个人信息进行认定。1.可识别性这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本质属性。可识别是指可以通过信息确定特定的自然人的身份,具体包括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直接识别,是指通过单一的信息即可直接指向特定的自然人,如身份证号、指纹、DNA等信息均可与特定自然人一一对应。间接识别,是指需要将某信息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进行对比分析才能确定特定自然人,比如学习经历、工作经历、兴趣爱好等信息均需要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才能识别出特定的信息主体。2.客观真实性客观真实性是指公民个人信息必须是对信息主体的客观真实的反映,。一方面,主观上的个人信息对特定个人的识别难度极大;另一方面,现行刑法关于侮辱罪或诽谤罪的相关规定足以对此类主观信息进行规制。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信息的客观真实性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如何实现科学、高效鉴别个人信息客观真实性,是司法机关应努力的方向。现有的随机抽样的方法有一定可取性,但不够严谨。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若嫌疑人能证明其所侵犯的个人信息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则不构成本罪。3.价值性刑法的两大机能是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从保护法益的机能出发,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一自然犯,只有侵犯到公民法益的行为,才能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而判断是否侵犯公民法益的关键就在于该信息是否具有价值。价值性不仅包括公民个人信息能够产生的经济利益,还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从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属性角度分析,个人隐私类信息的公开,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行踪轨迹类信息的公开,会对公民人身安全带来威胁。从个人信息的财产权属性角度分析,信息化时代,信息就是社会的主要财产形式,能够给人们带来越来越大的经济利益。“信息价值仅在当行为人主张其个人价值时才被考虑”,只有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信息,才值得国家动用刑事司法资源对其进行保护。(三)个人信息与相关概念的区分很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法律保护个人信息,但部分国家和地区没有采用“个人信息”的概念,美国多采用“个人隐私”的概念,欧洲多采用“个人数据”的概念,而“个人信息”的表述则在亚洲较为常见。对于这三个概念是可以等同,存在观点分歧。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有重合,但不能完全混同,也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包含个人隐私,以个人数据为载体。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三个概念进行明确区分。1.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关于这两个概念的关系,有学者主张前者包含后者,有学者主张后者包含前者,还有学者认为两者并不是简单的包含关系。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相互交叉,个人信息包括一般信息和隐私信息,个人隐私包括隐私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所以两者的交叉在于隐私信息。两者制建有很大的区别,不能混淆。首先,私密程度不同,个人信息中除隐私信息以外的一般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需要信息主体进行公开的,如姓名、手机号、邮箱地址等,而个人隐私则具有高度的私密性,个人不愿将其公开;其次,判断标准不同,个人信息的判断标准是完全客观的,根据其是否具有识别性、真实性、价值性来进行判断即可,而个人隐私在判断上具有更多的主观色彩,不同主体对个人隐私的界定是不同的;最后,个人信息既具有消极防御侵犯的一面,也具有主动对外展示的一面,信息主体通过主动公开其部分个人信息,可能会获得一定的利益,而个人隐私则侧重消极防御,主体的隐私信息和隐私活动不希望被公开,隐私空间不希望被侵犯。2.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笔者认为,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和个人数据(personal Data)的区别在于,个人数据是以电子信息系统为载体的对信息主体的客观、未经过处理的原始记录,如个人在医院体检后从自助机取出的血液化验报告单;后者是指,数据中可对接收者产生一定影响、指导其决策的内容,或是数据经过处理和分析后可得到的上述内容,如血液化验报告数据经系统或医生的分析,形成的具有健康指导作用的结果报告,换言之,个人信息=个人数据+分析处理。 四、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概念和原则的把握必然有一定的差异性,需要具体情况具体讨论。在本部分,笔者对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进行总结归纳,并对一些存在争议的情况进行分析。 (一)公民个人信息可识别性的认定“可识别性是指个人信息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指向确定的主体。”经过上文中的讨论,根据《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我们能够得出,“识别性”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解释第3条第2款印证了这一观点。对于能够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往往比较容易判断,而对于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来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往往是个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本罪的认定中最为复杂的问题。面对实践中的具体案情,对于部分关联信息是否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时,可从行为人主观目、信息对特定自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要结合的其他信息的程度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加以判断。以此案为例:某地一医药代表为了对医生给予用药回扣,非法获取了某医院某科室有关病床的病床号、病情和药品使用情况。此案中所涉及的非法获取的信息不宜纳入刑法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首先,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上看,并没有识别到特定自然人的目的,而仅仅是为了获取用药情况;其次,从以上信息对病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生活安宁的重要性上来看,行为人获取以上信息并不会对病人权益造成侵犯;最后,从这些信息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的程度来看,病床号、用药情况等信息并不能直接识别到个人,需要结合病人的身份证号等才能起到直接识别的作用。所以,此案中的涉案信息不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二)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2017年解释》第五条根据信息的重要程度、敏感程度,即信息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影响程度,将“公民个人信息”分为三类,并设置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类别列举 “情节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 “情节特别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特别敏感信息 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敏感信息 住宿记录、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其他信息五千条以上 五万条以上图表 3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对标准适用的争议,主要表现在对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1.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行踪轨迹信息敏感程度极高,一旦信息主体的行踪轨迹信息被非法利用,可能会对权利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紧迫的威胁。《2017年解释》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入罪标准的规定是最低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50以上”的,即构成犯罪。由于《2017年解释》中对行踪轨迹信息规定了极低的入罪标准,所以司法认定时应对其范围做严格把控,应将其范围限制在能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位置的信息,如车辆轨迹信息和GPS定位信息等。实践中,信息的交易价格也可以作为判定其是否属于“行踪轨迹信息”的参考,因为行踪轨迹信息的价格通常最为昂贵。对于行为人获取他人车票信息后判断出他人的行踪的情况,载于车票的信息不宜被认定为《2017年解释》所规定的“行踪轨迹信息”,因为该信息只能让行为人知道信息主体大概的活动轨迹,并不能对其进行准确定位。2.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财产信息是指房产、存款等能够反映公民个人财产状况的信息。对于财产信息的判断,可以从两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要综合考量主客观因素,因为犯罪应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果;而是考虑到敏感个人信息的入罪门槛已经极低,实践中应严格把握其范围。以此案为例:行为人为了推销车辆保险,从车辆管理机构非法获取了车主姓名、电话、车型等信息。此案中的信息不宜认定为“财产信息”。因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是侵犯信息主体的人身、财产安全,最多只会对行为人的生活安宁带来一定的影响,因而应适用非敏感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三)不宜纳入本罪保护对象的公开的个人信息的认定 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 “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理论界存在观点分歧。笔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不以隐私性为必要特征,因为《2017年解释》第1条并为采用“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表述,而是以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因此,信息的公开与否并不影响其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对于权利人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显然合法,且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当前也不宜认定为犯罪。理由如下:第一,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中,曾以“隐私性”作为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可见公民个人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从隐私权中分离出来的权利,所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侧重于对公民隐私和生活安宁的保护。权利人之所以自愿甚至主动公开其个人信息,说明这部分信息即便被获取、出售,也通常不会对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造成侵犯,因此不应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内;第二,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只有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才构成犯罪。对于已经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后向他人出售或提供的行为在我国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存在权利人的概括同意,不需要二次授权,也就是说不应认定行为人对获取的已经由权利人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出售和提供行为系“违法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尚未健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高发的背景下,应将实践中较为多发的侵犯权利人未公开的个人信息的案件作为打击的重点。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合法,但如果后续的出售或提供行为违背了权利人意愿,侵犯到了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或是对权利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则应根据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相关信息的获取一般来说是合法的,但是获取信息之后的出售、提供行为如果对信息主体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或是私生活安宁造成了侵犯,且信息主体对其相关个人信息有强烈保护意愿,则应据其情节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五、结语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对个人、组织、社会乃至国家均具有重要价值,由此也滋生了越来越多的侵犯个人信息犯罪。“公民个人信息”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其概念界定、特征分析、与相关概念的区分以及司法认定对于打击相关犯罪、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本文的研究,形成以下结论性的认识:第一,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原则。一是应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保证打击范围既不过宽而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和可操作性的降低,也不过窄而使公民个人信息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二是应遵循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在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的同时不妨碍信息正常的流通。三是应遵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相协调原则,允许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步,但杜绝对个人利益的侵害和过度限制。第二,公民个人信息之“公民”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公民个人信息之“个人信息”应采取“识别说”进行界定,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是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除了可识别性,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还应具有客观真实性、价值性等特征可作为辅助判断标准。还应注意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个人数据等相关概念的区分,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混淆。第三,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可识别性”是其判断的难点,可以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信息对其主体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与其他信息的结合程度这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财产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由于其入罪门槛低、处罚力度大,应严格把控其范围并结合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进行考量;对于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应分情况讨论,对于信息主体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其获取、出售和提供,不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于信息主体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信息的获取是合法的,但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可以依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论处。希望本文的论述能够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完善贡献微小的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