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徇私枉法罪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作者:李欢新闻来源:正义网摘要:徇私枉法罪是一种特殊渎职犯罪,其也是特殊渎职犯罪中比较多发、常见的一种,本文依据《刑法》相关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对徇私枉法罪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分析。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1】徇私枉法罪是从1979年刑法中的徇私舞弊罪细分而来的。1997年刑法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将本罪的罪名改为“徇私枉法罪”,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将本罪的罪名确定为“枉法追诉、裁判罪”。在2002年3月26日起施行的“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中,最终将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的罪名统一认定为“徇私枉法罪”。近年来,我国虽然通过法律程序对该罪名进行了一些司法解释和条文修改,使其更趋于严密、完善,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该罪的法理认识和实际运用尚存在一些争议,本文拟对徇私枉法罪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作阐述,希望能对司法实务有所裨益。一、 对“徇私”、“徇情”的理解和把握在汉语里,徇情也即指徇私,二者含义基本相同,所谓徇私是指为了私情而做不合法的事【2】。刑法中的徇私是指行为人为了私利违背职业准则,违背法律而做违法犯罪的事。修订前刑法仅表述为“徇私”,现行刑法进一步表述为“徇私、徇情”,最高人民检察院1996年《关于办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徇私、徇情”解释为“贪图钱财、袒护亲友、泄愤报复或者其他私情私利”,然而对于“其他私情、私利”未作进一步解释。立法者之所以将“徇情”独立规定,显然是为了强调徇情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徇私,是徇私枉法罪的主观表现形式之一。既然刑法对“徇私”、“徇情”作了区别规定,那么笔者在此认为在理解适用时也应区别开来。根据本条立法精神,结合司法实践,一般认为,徇私是指徇私利,包括金钱、财物或其他物质性或者非物质性利益;徇情是指徇私情,包括亲情、友情、乡情、爱情或色情等【3】。(一)“单位之私”的认定问题。徇个人的私情、私利是“徇私”、“徇情”的应有之义,但徇单位之私、徇小团体之私是否也属于这里的“徇私”,则存在较大的争议。众所周知,渎职犯罪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机关对社会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而不论是国家工作人员个人的渎职行为,还是以国家机关、单位名义所实施的渎职行为,都必然破坏了国家机关对社会所进行的正常管理活动。考察渎职犯罪的立法宗旨和该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以国家机关单位名义实施的渎职行为,包括徇单位、集体之私的情况,只要该渎职行为符合刑法关于渎职犯罪的法律规定,即应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渎职犯罪的刑事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徇私枉法罪中的“徇私、徇情”不仅仅指司法工作人员徇个人之私情的枉法行为,同时也包括那些徇单位、集体之私的枉法行为。所谓徇单位、集体之私其实质是为了局部利益而损害国家整体利益的枉法行为,理应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刑事责任。(二) “徇私、徇情”在犯罪构成中地位的认定问题。对于“徇私”在定罪量刑中的意义,也即“徇私”在徇私枉法罪犯罪构成中的地位,目前理论界认识不一致,主要存在多种不尽相同的看法,主要有“目的说”、“动机说”、“行为说”、“动机与行为说”等。“目的说”认为,刑法中的“徇私、徇情”是徇私枉法罪中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动机说”认为,“徇私”、“徇情”是徇私枉法罪的犯罪动机。“行为说”认为,“徇私”、“徇情”是徇私枉法罪的行为特征之一。“动机与行为说”认为,刑法中的“徇私、徇情”既是行为人的犯罪动机,也是本罪客观方面的表现之一。一般认为,犯罪动机是指刺激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冲动或者内心起因。行为人对某种犯罪目的的确定,决不是无缘无故的,而是始终以某种犯罪动机作为原动力引发的,这就是通常所说的犯罪目的是以犯罪动机为前提和基础。具体到本罪来说,刺激枉法行为人实施这种枉法行为以达到使无罪的人受追诉,或者使有罪的人不受追诉,或者作枉法裁判的内心冲动就是出于“徇私、徇情”。故“徇私、徇情”是本罪的犯罪动机而非犯罪目的。“一般说来,认定某种故意犯罪,并不需要查明行为人的具体目的和动机,但是,当刑法分则有明文规定时,特定的犯罪目的或者犯罪动机便是构成某种犯罪的必备要件。”【4】由于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的明确规定,“徇私、徇情”无疑就是徇私枉法罪的犯罪动机,是该罪成立的主观要件。不过,从应然的角度来考察,“徇私、徇情”作为犯罪的主观要件在立法上是否必要,值得探讨。如前所述,“徇私、徇情”作为犯罪动机,是比犯罪目的隐藏更深的内心犯罪原动力,在许多情况下证明较为困难或者根本无法证明,在无法证明该动机要件的情况下,就无法追究枉法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可能会放纵罪犯。二、对“枉法”的理解与把握所谓“枉法”,一般是指执法的人歪曲和破坏法律【5】。根据刑法的规定,徇私枉法罪中的枉法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违背事实和法律进行追诉、裁判或者不进行刑事追诉的行为。通常情况下,实践中,行为人常常采取通过违背事实的手段来实施枉法追诉、裁判或者不进行刑事追诉,例如伪造、篡改、隐匿或毁灭案件事实证据。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并非真实,故依据这些虚假事实和证据的刑事追诉、裁判或者不予追诉自然是枉法行为的应有之义。不过,也不能完全排除个别情况下行为人并不违背案件事实,而是直接歪曲法律进行枉法追诉或裁判。但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况并不多见,因为这种公开违反法律规定的枉法行为通常不仅不易得逞,而且风险较大。根据刑法关于本罪客观方面危害行为的规定,可以采取不同的标准,对枉法行为进行分类研究,深化对枉法行为的准确理解。首先,以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为标准,枉法行为可以分为作为形式的枉法和不作为形式的枉法。根据刑法理论的通说,危害行为表现形式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基本类型。作为是指行为人以身体活动实施的违反禁止性规范的危害行为,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6】。在实践中,不作为形式的徇私枉法行为的认定较为困难,主要是与工作失误难以区分。对于因缺乏工作经验、不熟悉相关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或者因对法律的不同理解,导致没有追诉或者没有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时,因行为人缺乏主观罪过,属于工作失误,自不能以犯罪论。此外,一定严重的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是认定不作为形式的枉法行为的关键。由于不作为形式的枉法行为是行为人?消极地不履行自己的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故这里的危害结果应指由于行为人未履行自己追究犯罪的职责而造成的犯罪嫌疑人游离于刑事诉讼程序之外的状态。其次,以枉法的对象为标准,还可以将枉法行为分为对无罪之人的枉法和对有罪之人的枉法。根据刑法规定,前者是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其受到刑事追诉;后者是指有罪的人进行枉法追诉或者不予追诉。具体而言,对有罪的人的枉法行为包括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对明知是有罪人而使其不受追诉;二是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裁判其无罪。对于枉法的对象的“无罪的人”在理解和适用中认识较为一致,通常不会发生困难,存在较大争议的是“明知是有罪的人”的含义,这也是下面我们要讲到的一个问题,对“明知是有罪的人”应如何理解和把握的问题。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的理解和把握对“明知是有罪的人”理解的意见分歧主要集中在理论上认识分歧较大,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法院宣告有罪说”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作为徇私枉法罪主观方面要件的明知是“有罪的人”须是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有罪的人。“涉嫌犯罪说”认为,司法工作人员对依法定程序收集到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只要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枉法行为当时),即可以认定属于明知是“有罪的人”。该说主张认定的关键并不在于前案犯罪嫌疑人是否真正有罪或被判决所确定有罪,而是看后案行为人在办理前案的“当时”是否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前案嫌疑人有犯罪事实,该事实又是否达到了查处当时的法定的“阶段性标准”(即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等不同诉讼阶段的法定条件)【7】。刑诉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据此,有人认为徇私枉法罪中“有罪的人”需要经过法院审判来确定。很显然,这种理解是错误的。在实体方面,它将使徇私枉法罪的犯罪构成丧失独立性,完全取决于被包庇者犯罪行为的成立与否;在程序方面,将使追诉徇私枉法犯罪的司法程序需等到被包庇者由法院宣判有罪之后方可启动,这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是行不通的。“涉嫌犯罪说”认为前案嫌疑人是否属于“有罪的人”,主要是看“当时”的证据材料,而不是嫌疑人实际上是否犯罪,以及是否为法院最终判决所确认。应该说,该说与“法院宣告有罪说”相比,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强调应依据徇私枉法行为当时的证据材料来认定前案嫌疑人是否属于“有罪的人”。但该说在否认法院判决在认定前案嫌疑人作用的同时,认为嫌疑人是否实际上犯罪并不影响其是否为“有罪的人”的认定,即徇私枉法罪的成立无须要求前案必须“有罪”,这就值得推敲了。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坚持依据徇私枉法行为当时的证据材料来认定“有罪的人”,即只要当时司法工作人员认为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并在此认识的基础上,实施了不予追诉的枉法行为,尽管后来根据刑法的规定认定前案的涉案人员的行为实际上依法不构成犯罪,但仍然要作为“有罪的人”来认定,并不影响后案(即徇私枉法罪)的成立。我们认为,这种认识也存在明显的矛盾之处,不仅与刑法关于徇私枉法罪的规定不相符合,也与立法宗旨相悖。如果前案实际上并不构成犯罪,也就是说根据实体法的规定,前案的涉案人员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犯罪,不是实质意义上的有罪的人,后案即徇私枉法罪的成立就失去了前提和基础。此时,实际上属于“无法可枉”,而又何谈徇私枉法呢?因此,如果前案本无罪,即便司法工作人员徇私实施了前述所谓的“枉法”不予追诉的行为,不能以徇私枉法罪论,故我们主张应以前案是否实质有罪来认定和把握徇私枉法罪中关于“有罪的人”。综上,笔者认为,徇私枉法犯罪行为人对被包庇者“明知是有罪的人”,只应要求行为人明知有证据材料或事实迹象表明被包庇者形式有罪,至于被包庇者是否会被法院依法确定为实质有罪,并不在其明知范围之内。同时,对犯罪客体的侵害在徇私枉法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时与犯罪行为已在同一时空产生,被包庇者被公安机关撤案、检察机关作不起诉处理或被法院终止审理、宣告无罪,并不能推翻业已产生的构成徇私枉法犯罪的要件事实,排除徇私枉法犯罪的成立。当然,被包庇者无罪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徇私枉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徇私枉法犯罪行为人的量刑产生影响,某些被包庇者无罪且枉法情节较轻的徇私枉法行为,也可能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被认为是犯罪。四、关于徇私枉法犯罪中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关于徇私枉法罪,刑法条文和司法解释虽未明确规定行为人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但笔者认为,行为人在“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其他方式徇私枉法时,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才能构成徇私枉法罪。如果与职务无关,就只能以妨碍司法等其他犯罪来处理。同时笔者认为,徇私枉法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应当从狭义上来理解,即利用本人职权,而不包括利用与本人职权相关的便利或他人职务便利。职权是职务范围以内的权力,国家赋予司法工作人员的职权是司法职权,司法工作人员只有利用本人司法职权徇私枉法,才能谈得上渎职,并构成对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与司法公正的侵害。上下级司法工作人员之间,受职务上制约影响,上级司法工作人员可以以某种借口,迫使下级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枉法,以达到徇私、徇情目的【8】。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文所称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徇私枉法犯罪,是指刑法以一人犯一罪为模式规定的徇私枉法罪的实行犯,徇私枉法罪的教唆犯、帮助犯则可以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1】周道鸾、张军:《刑法罪名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750页。【2】、【5】现代汉语词典[D].北京:商务印书馆,、1302。【3】赵秉志.中国刑法实用[M].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2001. 1501,1505。【4】高铭暄.刑法学原理(第2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 129。【6】赵秉志.刑法新教材(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52.【7】王爱东.徇私枉法罪中“有罪的人”辨析(J).中国刑事法杂志。(总第42期)【8】王福生.浅谈徇私法罪客观方面的认定(J).人民检察,2001.(3)。(作者单位:老河口市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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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时代,我们要在推动信息科技的发展应用和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之间寻求适度的平衡。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过小或者过大,都不利于社会的正常发展。笔者认为,应当基于以下三项原则设定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合理限度。(一)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合理设置处罚的范围与程度,当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打击某种违法行为、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把该行为规定为犯罪;当适用较轻的制裁方式足以打击某种犯罪、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规定更重的制裁方式。此原则同样是刑法在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进行规制时应遵循的首要原则。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尚未健全、前置法缺失的当下,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首先介入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要格外注意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严格控制打击范围和力度。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范围过窄,会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不能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范围过宽,则会使刑法打击面过大,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刑罚在实践中可操作性的降低,阻碍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实践中,较常见的是认定范围过宽的问题,如公民的姓名、性别等基础性个人信息,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识别个人身份,但大多数人并不介意此类个人信息被公开,且即便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也不必动用刑罚手段,完全可以利用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予以救济。(二)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大数据时代,随着信息价值的凸显,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流通之间的价值冲突也逐渐凸显。一方面,信息的自由流通给国家、社会、个人都带来了多方面的便利,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对个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社会正常秩序甚至国家安全带来了一定的威胁。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需要使得数据的自由流通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如何平衡好其与个人权益保护的关系,是运用刑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必须要考虑的问题。个人信息保护不足,则会导致信息流通的过度自由,使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处于危险境地、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遭到破坏;保护过度,则又走入了另一个极端,妨碍了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使社会成员成为一座座“信息孤岛”,全社会也将成为一盘散沙,也将信息化可以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拒之门外。刑法要保护的应当仅仅是具有刑法保护的价值和必要,并且信息主体主动要求保护的个人信息。法的功能之一便是协调各种相互矛盾的利益关系,通过立法和司法,平衡好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与信息自由流通,才可以实现双赢。应努力构建完备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既做到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又可促进信息应有的自由流动,进而推动整个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三)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协调原则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渡是合理的且必须,因为公共利益往往涉及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同时也是实现个人利益的保障。但是这种让渡的前提是所换取的公共利益是合法、正当的,并且不会对个人隐私和安全造成不应有的侵害。公共安全是限制公民个人信息的典型事由。政府和司法部门因为社会管理的需要往往会进行一定程度的信息公开,信息网络的发展也使得大数据技术在社会安全管理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于公民个人利益边界的触碰,由此产生公共管理需要与个人权益维护之间的冲突。相对于有国家机器做后盾的公权力,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处于弱势地位,让个人信息的保护跟得上信息化的发展,是我们应该努力的方向。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保护是此原则的另一重要体现,王利明教授将公众人物划分为政治性公众人物和社会性公众人物两类。对于前者,可将其个人信息分为两类:一类是与公民监督权或公共利益相关的个人信息,此类个人信息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的让步是必须的;另一类是与工作无关的纯个人隐私类信息,由于这部分个人信息与其政治性职务完全无关,所以应受与普通人一样的完全的保护。对于社会性公众人物,其部分个人信息是自己主动或是希望曝光的,其因此可获得相应的交换利益,对于这部分信息,刑法不需要进行保护;也有部分信息,如身高、生日、喜好等虽然被公开,但符合人们对其职业的合理期待,且不会有损信息主体的利益,对于此类信息,也不在刑法保护范围内;但对于这类信息主体的住址、行踪轨迹等个人信息,因实践中有很多狂热的粉丝通过人肉搜索获得明星的住址、行程信息,对明星的个人隐私进行偷窥、偷拍,此类严重影响个人生活安宁和基本权益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 三、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及相关范畴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必不可少的工具”。1.“公民”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指具有我国国籍的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罪名和罪状中都使用了“公民”一词,对于其含义的一些争议问题,笔者持以下观点:(1)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从字面上和常理来看,中国刑法中的“公民”似乎应专门指代“中国的公民”。但笔者认为,任何人的个人信息都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而不应当把我国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局限于中国公民。第一,刑法一百五十三条采用的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个人信息”的表述,而是了“公民个人信息”,对于刑法规范用语的理解和适用,我们不应人为地对其范围进行不必要的限缩,在没有明确指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情况下,不应将“公民”限定为中国公民。第二,全球互联互通的信息化时代,将大量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保护排除在我国刑法之外,会放纵犯罪,造成对外国籍人、无国籍人刑法保护的缺失,这既不合理,也使得实践中同时涉及侵犯中国人和非中国人的个人信息的案件的处理难以操作。第三,刑法分则第三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并不限于仅对“中国公民”的保护,也同等地对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此类权利进行保护。因此,处于我国刑法第三章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保护对象,也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我国对中国公民、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 籍人以及遭受中国领域内危害行为侵犯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一视同仁地提供刑法的保护,不主张有例外。”(2)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对于死者,由于其不再具有人格权,所以不能成为刑法上的主体。刑法领域上,正如对尸体的破坏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一样,对于死者个人信息的侵犯,不应成立侵犯个人信息罪。对死者的个人信息可能涉及的名誉权、财产权,可以由死者的近亲属主张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或继承财产来进行保护。对于法人,同样不能成为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信息主体。一方面,自然人具有人格权,而法人不具有人格权,其只是法律拟制概念,不会受到精神上的损害。另一方面,法人的信息虽然可能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效益,但是已有商业秘密等商法领域的规定对其进行保护。因此,法人的信息不适用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2.“个人信息”的含义法学理论上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主要识别说、关联说和隐私说。识别说,是指将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作为公民个人信息的关键属性。可识别性根据识别的程度又可以分为两种方式,即通过单个信息就能够直接确认某人身份的直接识别,和通过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通过信息对比分析来识别特定个人的间接识别。学界支持识别说观点的学者大多指的是广义的识别性,既包括直接识别,又包括间接识别。关联说认为所有与特定自然人有关的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个人财产情况、家庭基本情况、动态行为和个人观点及他人对信息主体的相关评价”。根据关联说的理论,信息只要与主体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隐私说认为,只有体现个人隐私的才属于法律保障的个人信息内容。隐私说主要由美国学者提倡,主张个人信息是不愿向他人公开,并对他人的知晓有排斥心理的信息。笔者认为,通过识别说对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最为可取。关联说导致了刑法保护个人信息的范围过分扩大,而隐私说则只将个人信息局限在个人隐私信息的范围内,忽略了不属于个人隐私但同样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个人信息,同时由于对隐私的定义受个人主观影响,所以在实践中难以形成明确的界定标准。相比之下,识别说更为可取,不仅能反应需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又具有延展性,能更好的适应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导致的公民个人信息类型的不断增多。且通过梳理我国关于个人信息的立法、司法,识别说的观点贯穿其中。名称 生效年份 对“个人信息”核心属性的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2012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依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 2013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 隐私性《网络安全法》 2016年 可识别性《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 可识别性、可反映活动情况图表 2《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无疑最具权威性。《网络安全法》采用了识别说的观点,将可识别性规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而后者采用了广义的“可识别性”的概念,既包括狭义可识别性 (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 , 也包括体现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两者之所以采用了不同的表述,是因为《网络安全法》对公民个人信息做了整体而基础性的保护,而《2017年解释》考虑到,作为高度敏感信息的活动情况信息,随着定位技术的不断进步逐渐成为本罪保护的一个重点,因此在采用了狭义的身份识别信息概念的基础之上,增加了对活动情况信息的强调性规定,但其本质仍是应涵括在身份识别信息之内的。所以,应以可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二)公民个人信息的特征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体现了其区别于广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价值。明确刑法领域个人信息的特征,有助于在司法中更好的对个人信息进行认定。1.可识别性这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本质属性。可识别是指可以通过信息确定特定的自然人的身份,具体包括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直接识别,是指通过单一的信息即可直接指向特定的自然人,如身份证号、指纹、DNA等信息均可与特定自然人一一对应。间接识别,是指需要将某信息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进行对比分析才能确定特定自然人,比如学习经历、工作经历、兴趣爱好等信息均需要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才能识别出特定的信息主体。2.客观真实性客观真实性是指公民个人信息必须是对信息主体的客观真实的反映,。一方面,主观上的个人信息对特定个人的识别难度极大;另一方面,现行刑法关于侮辱罪或诽谤罪的相关规定足以对此类主观信息进行规制。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信息的客观真实性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如何实现科学、高效鉴别个人信息客观真实性,是司法机关应努力的方向。现有的随机抽样的方法有一定可取性,但不够严谨。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若嫌疑人能证明其所侵犯的个人信息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则不构成本罪。3.价值性刑法的两大机能是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从保护法益的机能出发,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一自然犯,只有侵犯到公民法益的行为,才能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而判断是否侵犯公民法益的关键就在于该信息是否具有价值。价值性不仅包括公民个人信息能够产生的经济利益,还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从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属性角度分析,个人隐私类信息的公开,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行踪轨迹类信息的公开,会对公民人身安全带来威胁。从个人信息的财产权属性角度分析,信息化时代,信息就是社会的主要财产形式,能够给人们带来越来越大的经济利益。“信息价值仅在当行为人主张其个人价值时才被考虑”,只有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信息,才值得国家动用刑事司法资源对其进行保护。(三)个人信息与相关概念的区分很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法律保护个人信息,但部分国家和地区没有采用“个人信息”的概念,美国多采用“个人隐私”的概念,欧洲多采用“个人数据”的概念,而“个人信息”的表述则在亚洲较为常见。对于这三个概念是可以等同,存在观点分歧。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有重合,但不能完全混同,也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包含个人隐私,以个人数据为载体。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三个概念进行明确区分。1.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关于这两个概念的关系,有学者主张前者包含后者,有学者主张后者包含前者,还有学者认为两者并不是简单的包含关系。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相互交叉,个人信息包括一般信息和隐私信息,个人隐私包括隐私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所以两者的交叉在于隐私信息。两者制建有很大的区别,不能混淆。首先,私密程度不同,个人信息中除隐私信息以外的一般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需要信息主体进行公开的,如姓名、手机号、邮箱地址等,而个人隐私则具有高度的私密性,个人不愿将其公开;其次,判断标准不同,个人信息的判断标准是完全客观的,根据其是否具有识别性、真实性、价值性来进行判断即可,而个人隐私在判断上具有更多的主观色彩,不同主体对个人隐私的界定是不同的;最后,个人信息既具有消极防御侵犯的一面,也具有主动对外展示的一面,信息主体通过主动公开其部分个人信息,可能会获得一定的利益,而个人隐私则侧重消极防御,主体的隐私信息和隐私活动不希望被公开,隐私空间不希望被侵犯。2.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笔者认为,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和个人数据(personal Data)的区别在于,个人数据是以电子信息系统为载体的对信息主体的客观、未经过处理的原始记录,如个人在医院体检后从自助机取出的血液化验报告单;后者是指,数据中可对接收者产生一定影响、指导其决策的内容,或是数据经过处理和分析后可得到的上述内容,如血液化验报告数据经系统或医生的分析,形成的具有健康指导作用的结果报告,换言之,个人信息=个人数据+分析处理。 四、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概念和原则的把握必然有一定的差异性,需要具体情况具体讨论。在本部分,笔者对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进行总结归纳,并对一些存在争议的情况进行分析。 (一)公民个人信息可识别性的认定“可识别性是指个人信息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指向确定的主体。”经过上文中的讨论,根据《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我们能够得出,“识别性”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解释第3条第2款印证了这一观点。对于能够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往往比较容易判断,而对于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来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往往是个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本罪的认定中最为复杂的问题。面对实践中的具体案情,对于部分关联信息是否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时,可从行为人主观目、信息对特定自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要结合的其他信息的程度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加以判断。以此案为例:某地一医药代表为了对医生给予用药回扣,非法获取了某医院某科室有关病床的病床号、病情和药品使用情况。此案中所涉及的非法获取的信息不宜纳入刑法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首先,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上看,并没有识别到特定自然人的目的,而仅仅是为了获取用药情况;其次,从以上信息对病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生活安宁的重要性上来看,行为人获取以上信息并不会对病人权益造成侵犯;最后,从这些信息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的程度来看,病床号、用药情况等信息并不能直接识别到个人,需要结合病人的身份证号等才能起到直接识别的作用。所以,此案中的涉案信息不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二)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2017年解释》第五条根据信息的重要程度、敏感程度,即信息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影响程度,将“公民个人信息”分为三类,并设置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类别列举 “情节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 “情节特别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特别敏感信息 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敏感信息 住宿记录、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其他信息五千条以上 五万条以上图表 3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对标准适用的争议,主要表现在对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1.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行踪轨迹信息敏感程度极高,一旦信息主体的行踪轨迹信息被非法利用,可能会对权利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紧迫的威胁。《2017年解释》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入罪标准的规定是最低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50以上”的,即构成犯罪。由于《2017年解释》中对行踪轨迹信息规定了极低的入罪标准,所以司法认定时应对其范围做严格把控,应将其范围限制在能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位置的信息,如车辆轨迹信息和GPS定位信息等。实践中,信息的交易价格也可以作为判定其是否属于“行踪轨迹信息”的参考,因为行踪轨迹信息的价格通常最为昂贵。对于行为人获取他人车票信息后判断出他人的行踪的情况,载于车票的信息不宜被认定为《2017年解释》所规定的“行踪轨迹信息”,因为该信息只能让行为人知道信息主体大概的活动轨迹,并不能对其进行准确定位。2.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财产信息是指房产、存款等能够反映公民个人财产状况的信息。对于财产信息的判断,可以从两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要综合考量主客观因素,因为犯罪应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果;而是考虑到敏感个人信息的入罪门槛已经极低,实践中应严格把握其范围。以此案为例:行为人为了推销车辆保险,从车辆管理机构非法获取了车主姓名、电话、车型等信息。此案中的信息不宜认定为“财产信息”。因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是侵犯信息主体的人身、财产安全,最多只会对行为人的生活安宁带来一定的影响,因而应适用非敏感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三)不宜纳入本罪保护对象的公开的个人信息的认定 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 “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理论界存在观点分歧。笔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不以隐私性为必要特征,因为《2017年解释》第1条并为采用“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表述,而是以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因此,信息的公开与否并不影响其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对于权利人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显然合法,且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当前也不宜认定为犯罪。理由如下:第一,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中,曾以“隐私性”作为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可见公民个人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从隐私权中分离出来的权利,所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侧重于对公民隐私和生活安宁的保护。权利人之所以自愿甚至主动公开其个人信息,说明这部分信息即便被获取、出售,也通常不会对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造成侵犯,因此不应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内;第二,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只有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才构成犯罪。对于已经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后向他人出售或提供的行为在我国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存在权利人的概括同意,不需要二次授权,也就是说不应认定行为人对获取的已经由权利人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出售和提供行为系“违法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尚未健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高发的背景下,应将实践中较为多发的侵犯权利人未公开的个人信息的案件作为打击的重点。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合法,但如果后续的出售或提供行为违背了权利人意愿,侵犯到了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或是对权利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则应根据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相关信息的获取一般来说是合法的,但是获取信息之后的出售、提供行为如果对信息主体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或是私生活安宁造成了侵犯,且信息主体对其相关个人信息有强烈保护意愿,则应据其情节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五、结语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对个人、组织、社会乃至国家均具有重要价值,由此也滋生了越来越多的侵犯个人信息犯罪。“公民个人信息”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其概念界定、特征分析、与相关概念的区分以及司法认定对于打击相关犯罪、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本文的研究,形成以下结论性的认识:第一,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原则。一是应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保证打击范围既不过宽而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和可操作性的降低,也不过窄而使公民个人信息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二是应遵循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在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的同时不妨碍信息正常的流通。三是应遵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相协调原则,允许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步,但杜绝对个人利益的侵害和过度限制。第二,公民个人信息之“公民”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公民个人信息之“个人信息”应采取“识别说”进行界定,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是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除了可识别性,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还应具有客观真实性、价值性等特征可作为辅助判断标准。还应注意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个人数据等相关概念的区分,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混淆。第三,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可识别性”是其判断的难点,可以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信息对其主体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与其他信息的结合程度这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财产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由于其入罪门槛低、处罚力度大,应严格把控其范围并结合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进行考量;对于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应分情况讨论,对于信息主体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其获取、出售和提供,不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于信息主体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信息的获取是合法的,但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可以依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论处。希望本文的论述能够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完善贡献微小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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