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调研基本的方法文无定法。调研工作没有固定的模式,但以下基本的方法还是应该坚持的。1、厚积薄发。调研的难点在思想而不在文字,要写好调研文章,绝不是一天两天能一蹴而就的,必须有一个厚积薄发的过程。有些人面对一个调研题目苦思冥想,就是不知道写啥,原因是“肚里无货”,没有思想、没有观点,只有直观的感受,缺乏理性的认识,头脑中混沌一片,自然不知道写什么。文学作品是进行艺术的加工,要求精骛八极、神游万里,理论调研虽然是讲道理,要求集中论述,但同样要有深厚的知识积累,不断积淀自己的文化素养。要想做“专家”应该首先是个“杂家”,单纯地会背诵或掌握一些法条是写不好调研文章的。要事事关心,积累各方面的知识,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1)、全面学习法学基础理论,与检察业务紧密相关的法理知识深入掌握,共性方面的、基础性的法学理论也要学习。既要掌握当今的,也在了解古代的,既要掌握中国的,还有适当涉足国外尤其是西方的法学理论。(2)、要掌握一定的法学思想,尤其是法哲学知识,这是实务问题上升到理论高度的重要桥梁和必经台阶。法哲学是对基础问题深入思考后的结论,于调研极有益。商务印书馆出版的汉译名著系列中,许多论著很值一读,如贝卡利亚的《论犯罪与刑罚》,孟德斯鸠的《论法的精神》等。(3)、要学习一些逻辑学、社会学、系统论、信息论等一些科学知识。(4)、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调研人员必须学习国家的大政方针,学习党的一些重要文件,清楚基本的路线、方针和政策,要保持清醒的政治头脑和强烈的政治意识。实践中我们一些干警写调研,法条很熟,再难的案子也知道怎么办,但调研文章就是写不出来个一二三来,不知道说什么话写什么东西。原因是自己知识面太窄、知识结构太单,无法做到高境界的融会贯通、旁征博引,甚至把一个简单的道理讲清楚也显得捉襟见肘、困难重重。积淀一个全面的、厚实的文化底子,并不是每篇文章都能必然地用上,这是一项基础性工作,如农人种田,只有肥沃的土地上才能长出好收成,贫瘠、板结的干土梁,无法结出累累硕果。教育上有一句行话:“要给学生一碗水老师首先要有一桶水。”此例亦可适用于调研工作:“要写出1000字的好稿子,至少要有一万字、十万字、甚至百万字的知识积淀。”此之谓厚积而薄发也。2、调查研究。调研从字面上讲就是调查研究,其实这四个字也应该成为调研工作最基本的方法。如前所述,检察机关从事的理论研究准确地讲应该是检察应用研究,反映检察情况,分析检察工作,解决检察问题。故我们的调研,必须真实地、实事求是地就检察实务工作开展研讨。怎样进行实务研究呢?必须牢牢地扎根于现实基础之上,用事实来说话。完成一个调研课题,不要坐在办公室凭空想象,这种想当然的调研方法,内容流入空洞,认识、分析很难有深度,工作对策也缺乏针对性和实效性,有时即使能自圆其说,但说服力是不会很强的。写任何一篇成功的调研文章,必须进行认真的实践准备,就课题中涉及的相关问题,深入到工作一线,了解具体、真实的情况,进行针对性的议论。如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质量问题,到底高与不高不能坐在办公室凭空想象,实事求是地到办案部门去调查了解一番,调查一下近几年来本院共立了多少这样的案件,撤了几件,捕了几件,诉了几件,判了几件,有罪判决几件,无罪几件,实体刑几件,缓刑几件,实体刑中三年以上几件,三年以下几件等,只有全面掌握了真实情况,才能有感而发,写出来的东西才有针对性和说服力。再如有些文章谈检察机关经费保障问题,是多是少都不应妄下结论,而是深入实际调查一下,全院总经费是多少,人头经费多少,办公经费多少,用于办案的多少,缺口有多少等都掌握了,写出来的东西有事实基础,才能令人信服。为此,提倡两种比较重要的调研方法。一是采访式调研。调研人员如果情况不清楚,就主动地到业务部门去,找办案干警座谈、询问,了解情况,记者通过采访才能写出好稿子,采访得越深、越细,稿件质量才可能越高。写调研文章虽不一定背个话筒,但如果涉及到具体情况或具体情况不清时,就有必要躬身采访一回,把具体情况必须摸清楚。前面讲调研人员的脸皮要厚一些,也包含了这层意思。二是用数字写调研。在所有的论证方式里面,数字是最有说服力的。因为其他的评述,语言再雄辩也是认识性的、主观性的,读者可接受也可拒绝,而只有数字是最客观的,确凿无疑的数字一摆,本身就能说明问题。经常见到一些质量较高的调研文章,列举出了许多确凿无疑的数字,言之凿凿,非常有说服力。有些好的文章从头到尾用一组组确凿的数字来论证,如北大教授、著名国情咨讯专家胡鞍钢的文章,数字感就非常强。反观我们的调研文章,数字论证做得很不够,文章从头到尾讲了一大串空头道理,但就是缺乏一些真实的具体的数字情况。本来可以用数字说明的,经常用一些“有些”、“部分”、“少数”、“近半数”、“大约”等模糊语言代过,看不到具体情况。这种现象,一种原因是工作懒惰不愿下功夫去了解掌握具体的数字情况,写到相关情况就是用一些模糊的词语一笔代过;另一种情况是缺乏这一方面的意识,没有“数字感”,这种有力的论证武器有意无意地放弃或忘掉了。我们迎来了一个数字化的信息时代,生活在一个数字社会里,每个人几乎都变成了一个数据库。希望大家在检察调研的写作方面,增强数字意识,用数字来写调研。当然,用数字的目的是为了证明观点,数字要为观点服务,要变为论据,不能简单地堆砌在那里。3、联合搞调研。调研不能单兵作战,更不能孤军奋战。尤其是写一篇成功的调研文章,必须借助集体的力量,运用集体的智慧来完成。毕竟,一个人的认识总是有局限性的,即使在专职调研岗位上工作,视野也总是有限的,要突破这些局限,使调研工作从这些狭隘的思路和视角中走出来,必须整合力量,进行各种形式的联合,发挥检察机关不同岗位、不同人群的资源优势,不断提升调研的整体效能。一是与业务部门联合搞调研。就某一调研课题,调研人员与相关业务部门相互联系、沟通,业务部门就相关问题的工作情况提供真实的信息资料,包括工作情况、存在的问题,希望采取的对策等,发挥其在实践方面的优势。调研人员则充分发挥自己在理论方面的优势,着力进行理论上的纵深分析和全面拓展,两种优势互相结合、相互补充,相得益彰,有助于理论和实践充分地结合。提高调研文章的针对性和说服力。这种联合可以共同署名,也可以课题组名义刊发,版权共享,皆大欢喜,而乐而不为。二是调研人员之间相互联合。人的认识总是有差异性的,对同一问题总会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即使同一层面的调研人员,对某一课题也总会从不同的视角去洞察、分析、认识,得出不同的结论。故调研人员应该改变各自为战、封闭割裂的工作状态,进行充分的沟通、交流以进行智慧的共享。就同一调研课题,同一个院、或不同院的数名调研骨干联合起来,共同进行研究和文稿撰写,通过联合,发挥众人所长,避免重复研究,调研人员互相之间也是个学习、提高的过程,受益极多。开展这种调研,课题制是个非常有用的方法。就某一重要的问题,抽选数名调研人员组成课题组,由一人任组长,统筹规划,各成员分别负责一个问题或一个研究侧面,最后形成一份全面、有深度的调研文章。近年来,高检院不断注重检察理论研究的课题化,每年给各地分配调研课题,省院也给各地市分配有年度调研课题,课题化研究是检察理论研究的发展方向,也是调研工作出成果的有益途径。4、调研→转化→再调研。调研的目的是什么?不管直接目的有多少,其根本目的总是要为检察业务服务的。这种服务,必须要以调研成果的转化来体现。也即调研中提出的思路、对策实践工作要积极借鉴、运用,调研中分析到的问题和不足,实践中力争不再重犯,使调研真正为办案工作起到指导、服务作用。实践中,我们的调研是一种怎样的状况呢?不少同志的调研停泊在自己写、自己读、自己收藏的“自闭”层次。即自己关在房间写,读者是自己,最后即使发表了,也是剪辑下来自己收藏,对业务工作几乎起不到什么指导作用。这种工作模式,影响了调研人员的工作热情,也不利于质量的提高。调研要充分发挥对业务工作的指导作用,必须形成动态的、螺旋上升的工作态势,就调研工作来讲,应该形成一个动态发展的工作过程,即:调研→转化→再调研这种过程分为三个阶段:一是调研,积极地分析、研究工作问题,撰写调研材料;二是转化,一项调研成果(具体讲就是一篇调研文章)出来后,积极地运用于实践,在实践中促其转化;三是再调研,经过转化发现了一些新的问题、不足或漏洞,在此基础上再完善、再补充,写出更深入、针对性更强的调研文章。这三个过程,不是横向、平面的重复,而是纵向、深入地提高,真正体现了从实践中来、到实践中去的哲学观点,是一种科学的调研方法。倡导“调研→转化→再调研”的调研方法,是因为调研只有考虑到转化问题,才能提高其针对性,发挥其本身的价值,因为有用才受人关注。只有在转化中再调研,才能发现深层次的问题,才能提出更科学更实用的真知灼见,这样写出来的文章,才有深度,才会受到实践的欢迎,如果每一个论题都按这样的过程做,都能下这样的功夫,一定能写出有质量、有份量的调研文章。5、大众化调研。调研工作的发展,首先要有量的积累,只有量的积累达到一定的程度,才能有质的飞跃,要有一个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实践中,许多干警喜欢办案也会办案,但就是怕动笔,怕写文章。即使写些东西,通讯宣传类的写得多,而调研类的写得很少,调研工作常常推给文字综合人员当作任务来完成。改变这种倾向,调研工作必须走大众化的路子。所谓大众化调研,就是调研要成为各部门共同完成、广大干警广泛参与的共性职能工作,而不是一两个文字综合人员的固定差事。要实现调研的大众化,必须改变调研工作曲高和寡的窘况,不能让人觉得是阳春白雪,因畏难而不敢参与。目前对绝大多数的检察干警来说,从事调研文章写作的思想认识、逻辑思维、语言文字等基本能力是过关的,缺的只是工作的热情和勇气。走大众化调研的路子,一是院里在工作部署上,将这项工作作为一项共性职能,成为每个部门都应承担的责任。二是要组织动员越来越多的干警参与这项工作,营造浓厚的工作氛围,点旺人气。三是每一个干警克服畏难情绪,大胆地尝试、参与这项工作。每个人都能写好调研,首先要敢写,爱拼才会赢,只有写出数量,才能提高质量。近年来我市在这一方面做了大量工作,涌现出了一支稳定的、不断壮大的调研骨干队伍,但实事求是地讲,参与率还不是非常高,有些院还只是三、五个人在搞调研,有些调研骨干也只是列入了名单,写文章很少或不写文章,没有实质意义上的工作。有个别院只注重个别骨干人员的培养,不注重面上工作,一旦人事变动就产生断层,恢复过来要一定时间,最后实质上对工作造成损失。6、广泛涉猎资料。信息化是当今社会发展的主要特征和主要趋势。理论调研作为前瞻性的工作,必须充分发挥信息资源的优势,适应信息社会的各种特征,通过信息的广泛运用提升调研工作质量。(1)、广泛运用资料。随着生产力的快速发展,社会上出现了各种便捷、丰富的信息载体,如网络、报纸、杂志、广播等。检察信息的传播也日益丰富、便捷。尤其是基层调研工作,前几年只能看到非常有限的一两种刊物,现在媒介形式非常丰富,鼠标一点各种信息资料尽收眼底,又新鲜又全面,为调研工作提供了非常有利的物质条件。理论工作具有鲜明的前瞻性和独到性,必须站得高、看得远。为此,要求作者必须广泛地涉猎资料,只有广泛地占有资料,思考才能有深度。只有全面地把握情况,才能知道对某一问题理论界有没有研究?已经提出了哪些观点?还有没有新的问题和思路?有时自己不去把握或把握不全面,辛辛苦苦撰写出一篇调研文章,结果一看这个问题刊物早已登过了,白白做了许多无用功。同时,基层调研有很多局限性,我们接触的案件就那么几类,遇到的问题比较有限,因而如果单纯凭经验或工作实践搞调研,我们的视角将是比较狭窄的,和高层的、专业性的理论研究人员相比,我们只是井底之蛙。所以,我们必须非常广泛地涉猎各方面资料,读名家大家的新作,掌握理论发展的前沿动态,通过资料的补充,来弥补实践性的狭隘和理论上的先天不足。这一点和我们倡导的实务性研究不矛盾,只有广泛吸纳理论观点提高理论素养,研究实践问题才能得心应手,也才能写出深度文章,论文才具有科学性、可行性。2004年我市在中国和澳大利亚人权保护研讨会交流一篇论文,全文只有4000字,但写作过程中,查阅的各种资料不下二十万字,作的资料摘录就有近两万字,仅查阅相关资料就用去了两个多星期时间。(2)、科学运用资料。对资料既要有使用的意识,也要有合理的方法。实践中,不少同志撰写调研文章下了很大功夫,查阅了很多的有关资料,但是写出来的调研文章并不成功,原因是在两个方面出现了偏差。一是忽略了原创性。前文一再强调,搞理论研究一定要注重原创性。不管论述的是什么问题,一定要提出自己的观点和思想,要有个性特征,而不是别人的观点整理或重复。但是在调研报送中,经常发现一些调研稿件查阅了很多资料最后变成了罗列了很多资料,只是把理论界对某一问题的相关论述摘抄整理到一块,既没有分析比较,也没有更深层次的拓进,变成别人观点的简单罗列,看不到属于自己的东西。二是不尊重别人劳动成果。理论成果都凝聚着他人的心血,我们在坦然使用的时候,一定要给予足够的尊重。现在各学术刊物要求越来越严,要求引用别人的观点一定要注明原创者和出处,一些学术性很强的刊物编稿时,看到论文引用别人观点但不注明出处,就视为形式不规范直接不进入编辑的视野。实践中,基层干警报送的论文大多不引用专业资料,有些即使引用也不规范,用一些笼统的话如“有专家认为……”、“有人提出……”、“有观点认为……”等,这种情况下应尽可能地讲清楚,是谁的观点,在哪篇文章或哪本著作中,哪个版本,哪个出版社,哪一页等,不管用夹注、脚注还是尾注,一定列举清楚。(近年来许多理论刊物一般要求用尾注。)这样做,既体现了对别人的尊重,也使得内容很严谨,增强了文章的证明力。7、反复修改。文章是改出来的,必须反复锤炼,反复修改。有些感情渲泄性的文学作品还可一气呵成,理论性很强的调研文章,必须不断思考、不断修改,要字斟句酌,反复锤炼,非是觉得成熟就不要脱手,千万不能把粗制滥糙的东西投出去,这既是一种精益求精的工作态度,也体现了一种严谨、细致的文风。修改,既注重大的思想、观点以及论证过程的修改,使思想、观点严谨、科学,不容差错;同时,要注重字句的修改,再好的观点,字句上不注重修饰、表达,也可能使你的论证大打折扣。编辑最反感错别字,不只是增加了编辑的工作量,关键是反映了作者草率、应付的工作态度。有不少文章观点本来不错,但是因为错别字太多,编辑只好舍弃。修改的方法可以灵活一些,不一定靠自己集中修改。“三个臭皮匠,顶个诸葛亮”,自己写得再精彩的文章,也必有疏漏,自己看不出来,因为思维已经形成定势,看得越多定势越强,很难发现自己的问题和不足。这时候,不妨请别人来看,不必羞怯和遮掩,不管是比你水平高的还是稍逊一些的,相信都能给你提出有益的意见或建议。如果领导有空,不妨请领导来把把关,不要想着领导们日理万机不一定有精力研究文章的写作技巧,任何情况下,领导总有他的超人之处,总是站得比我们高,领导的修改或指点,也会使我们的文章增色不少。第二种方法是“冷处理”。一篇文章,如果集中思考的时间太长,也会形成思维定势,每看一遍都将顺着过去的思路走下去,很难发现新的问题。这时候,就不要集中重复,而应采取“冷处理”办法,先放下做些其他的事,把思想转移开这个问题,想想其他的事,过两三天后,再重新回到这个问题上来。这时重新阅读、思考,便会有新的认识。第三种是对比修改。实践中有些同志费尽心思写稿,梦寐以求发稿,一旦稿子被刊用,就陶醉在个人的名字中,认为万事大吉,什么也不再去想了。这种认识,不但偏离了调研的根本宗旨,也放弃了非常有益的学习机会。任何刊物,编辑的水平总会比作者高,尤其是层次越高,编辑水平就会越高。基于这种因素,强烈建议各位作者,稿件一旦刊登后,一定不能束之高搁,认为万事吉祥。非常必要的做法是把自己的原稿找出来,与刊登稿逐字逐句逐标点地对比,看一看编辑都改了哪些地方,是怎样改的。如果你细细地对比一下,一定会叹服编辑就是改得高明,这种修改,每个句子,每个字词,甚至每个标点符号都有其高明之处,对它们的对比和思考,将会给你带来极为有益的营养。如我市某作者投送了一篇稿子,《检察日报》作修改后予以刊登,原稿和刊登稿进行对比,我们会发现许多“神来之笔”,细细揣摩,你会深为叹服。原稿如下:领导干部要做一个透明的人领导者领导干部要做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作一个透明的人是非常重要的。一是要有透明的工作方法。在工作的决策和实施中,严格按规定的制度和程序办事,坚持民主集中制和少数服从多数的工作原则,集思广益,认真听取并广泛吸纳群众的意见,对于人事、财务、工程建设等群众关心注的焦点问题在许可的范围内努力进行做到透明化的工作,扩大群众对决策的知情权和监督力度。要自觉接受群众监督,避免“暗箱操作”,积极实行施政过程中的阳光作业,交给群众交一个份明白账、放心账。这样既可以有效地减少群众的猜疑和不信任,也能更好地提高工作的质量和效能,代表人民群众的利益也受到人民群众的欢迎。二是要有透明的工作作风。作为领导干部,要摆正自己的位置,真正树立“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情为民所系”的公仆本色。要言行一致、表里如一、身体力行,要求别人做到的自己先做到,凡事先从自己做起。要敢于公开自己的有关情况,个人的财产和经济状况应该让群众有所了解,自己的亲属、子女、配偶的职业、收入、工作等情况等也应该如实向组织如实报告,让群众知悉。一句话,要让群众相信自己,自己就要畅敞开心扉,让群众了解自己、欢迎自己。千万不能跟成克杰那样,装模作样地说:“一想到广西还有一千多万人没有脱离贫困,我就连觉也睡不着”,暗地里却声色犬马、贪赃纳贿。毕竟,假面具永远只能戴一时,用一时,管一时。三是要有透明的思想境界。作一个透明的领导干部,非常重要的一点就是要敢于透明自己的世界观和思想境界,自己是怎么想的,世界观是怎么改造的,自己的人生追求是什么,对待金钱、权力的观点和态度是什么,这些思想意识的东西都应该透明。千万不能会上讲的是一套、文件上念的是一套,心里想的、私下里做的却是另一套。要把真实的思想展现出来,就要有正气、公心、服务意识,善于用自己用透明的精神境界感召属下,吸引群众,这样才能产生巨大的工作向心力。中国有句古话:“君子坦荡荡,小人常戚戚”,一个人只要心胸开阔,不污不暗,把个人的心声展现出来完全是可行的,这样做也能形成一种精神上的感召力和人格上的魅力。领导干部应该有这样的勇气。透明的另一面是虚伪,现在如今有不少虚伪化的干部太多,他们工作中“暗箱操作”、作风上表里不一、做起事来言行不一致同,思想上搞两种面孔,这是群众最厌恶的,也是最伤群众感情的,这种虚伪的作风的后果只能使干部自己与群众的关系越来越疏淡,距离越来越远。焦裕禄、孔繁森、郑培民等我们学习的这些领导干部的楷模都是一个属于透明的人领导者。群众很容易地看到了他们的心里去内心世界,他们也很容易地走到了入群众的心里来。相反,干部队伍中的害群之马,成克杰、胡长清等都是虚伪的人,他们讲的是一套做的是一套,给群众说的是一套,私下里自己搞的又是一套,作为一个领导干部他们灵魂里中污秽的成分太多,他们不愿意也不敢把自己的心扉敞开,最终被群众所唾弃,自己也身败名裂遗臭史册成为干部队伍中的害群之马。(此处另起一段)领导干部要为人民执好政、掌好权,真正代表群众的利益,就要勇于做一个透明的人。注:黑体字是编辑加上的,方框划掉的是编辑删除的。修改要细,不能粗枝大叶,观点要正确、新颖,在一些遣词造句等问题上也要反复推敲,不能得过且过,否则,将可能养成习惯最后形成一种不良的文风,小节的不注意将可能影响整篇文章的质量。如我市与《中国检察论坛》协办期间,曾向该刊寄送过一篇稿件,但因字词等小节问题的不注意,编辑予以严厉批评,并把修改稿专门寄了过来,要求引以为戒。修改的字词分别是:盲然不觉→茫然不觉 然实践中→然而实践中抵毁→诋毁 唯此→惟此 切近→贴近 祈望→期望冷竣→冷峻 骄养了执法人员的无情→娇纵了执法人员的无情推衍→推演 勿宁说是→毋宁说是 渺视→藐视心理定势→心理定式 缘于前苏联→源于前苏联一种根蒂化思想→一种根深蒂固的思想 精准程度→精确程度(注:左边为原稿用字,右边为编辑修改用字)修改之后,主编石京学在原稿中写下这样几句话:这只是我初步修改,就发现许多错误,请各位在以下校对时对错误再加修正,严加把关。请寄作者一阅。怎么能出现如此之多的错字,写出一些字典、词典中都没有的词语,尽管准予发表,亦应对此学术态度予以警示。之所以在用词方面出现上述问题,主要原因是作者的语言基本功不扎实,一些常见的字词使用不准确,许多误用养成了习惯,导致语言规范问题出现。同时,有些作者追求一些“文绉绉”的感觉,把一些文言文的用法用到了论文写作中,或者不正确地对语言进行缩略,自己不觉得,但读者会觉得很不舒服。这样的问题,论文写作中也要引以为戒。
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和作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该规定改变了旧《刑事诉讼法》中律师只能在审判阶段参与诉讼的做法,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它曾被认为是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得到强化、律师作用得到进一步发挥的标志。然而,从近几年的司法实践看,律师在侦查阶段代为申诉、控告及申请取保候审权形同虚设。律师的会见难问题无法得到解决。律师会见时侦查机关派员在场严重妨碍着犯罪嫌疑人自由意志的表达。侦查机关侵犯律师、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事件屡屡发生,导致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数量的急剧下降,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状况面临巨大损害和危机。造成这一状况的根本原因是律师权利缺乏司法保障,控辩双方地位严重失衡和侦查机关不履行义务没有相应的制裁措施一、 该规范缺乏对律师权利实现的司法保障机制任何权利都是一种使他人负有义务的能力,赋予了一种对他人的强制力量。而这种强制必须以国家的司法保障为前提,没有司法的保障就没有权利的实现。为保障公民权的实现,现代法治对权力的行使采取了限制的办法。因为“每一个有权力的人都趋于滥用权力,而且还趋于把权力用至极限。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经验。”为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侦查机关的侵犯,西方国家的法律规定了侦查机关对公民实施人身强制措施时应当接受司法审查的制度。在英国警察进行无司法令状逮捕后,一般应在24小时内移交治安法院。在日本,无证逮捕或收到嫌疑人后至请求法官批准羁押的时限总计不得超过72小时。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一条规定不得制定取消司法裁判而剥夺人民私权及公权之法律。比利时宪法第七条规定:“人身自由应受保证。除现行犯外,任何人非有裁判官发出的命令,不受逮捕。此项命令必须于逮捕时或至少24小时内宣示。”德国、波兰、西班牙、希腊等其宪法中亦规定被监禁者应于24小时内移交法庭审问或规定一定时日内予以释放或改为司法监禁,并应通知之,使其答辩。另外,我国1923年《中华民国宪法》第6 条规定:“中华民国人民非依法律不受逮捕、监禁、审问或处罚,人民被羁押时,得依法律以保护状请求法院提至法庭审查其理由。”1931年《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规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或拘禁时,其执行逮捕或拘禁之机关至迟应于24小时内,移送审判机关审问。本人或者其他人并得依法请求于24小时内提审。” 对侦查机关人身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实质上是对犯罪嫌疑人答辩及律师代为申诉、控告和申请取保候审之理由能否成立的审查。只要律师的主张成立,就一定能够得到中立的司法裁判的支持。同时,任何权利的实现都有期限性,权利实现若无期限等于没有权利。而司法审查机制的确立为律师权利的实现提供了确定的期间(该期限为犯罪嫌疑人被采取人身强制措施至对该措施的司法审查结束),避免了律师权利实现在时限上的障碍。因此,司法审查的确立是律师权利实现的保障。司法审查机制的确立,不仅是法治的产物,也是诉讼本身的要求。侦查机关对公民实施人身强制措施,律师对该强制措施提出异议,进行申诉、控告和申请取保候审,这实质上是一种利益争议。有争议就应有诉讼;有诉讼就应有超越当事人和当事人利益的司法裁决机制。这是利益平衡的要求。我国虽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确定了依法治国的方略。但作为普通法的刑事诉讼法并未体现法治的内容和要求。我国刑事侦查权的行使仍是侦查任意主义原则,对公民人身强制措施如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拘留的实施完全由侦查机关根据案件需要自由决定,不接受司法审查。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逮捕虽要经检察机关批准,但这种审查属于行政审查,而不是司法审查。司法权具有中立性特点,而检察机关对批捕案件的审查完全是站在国家一方的角度考虑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有逮捕必要、提起公诉时控方的证据和主张能否被法院所采纳,并不考虑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利益的平衡。更何况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批捕权也完全是自己决定,并不接受法官的监督。同时,我国虽将侦查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一部分,但在国家和公民利益冲突发生的最初、最激烈的这一阶段却没有司法裁决机制,这就导致了律师代为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权利的行使缺乏专门的受理机构,权利的实现缺乏强制性和时限性。犯罪嫌疑人、律师与侦查机关的利益难以得到平衡。而没有利益的平衡,就没有正义的存在;没有正义的存在,便不可能有权利的实现。 二、 控辩双方地位的严重失衡是导致律师权利无法实现的直接原因律师权利的实现不仅要有司法机制的保障,还应有控辩双方平等法律地位的确立,若双方地位不平等,便无权利可言,只会导致一方对另一方的暴力。该96条不仅未依法治原则对侦查机关的权力进行限制,反而赋予了侦查机关对律师权利行使的审定权,这种让侦查机关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既当当事人,又当法官的做法,违背了“任何人不得在自己案件中担任法官,相反在自己案件中担任法官是非法的。” “任何人均不能作为其本人或者与其本人有任何关系或者本人有所偏私一类案件的裁判者。”“不允许任何个人同时是法官和当事人。” 等法律格言所确立的正当法律程序,导致了控辩双方地位的严重失衡,律师既缺乏对行政权力的对抗,又要受行政权力的制约,这就使得律师权利的规定成为虚设。由于控辩失衡,导致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应享有的主要权利没有设定,已设定的权利缺乏实效。1、为追求控辩平衡,国家有侦查权,犯罪嫌疑人应有调查权,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并未赋予律师辩护人的法律地位和律师应有的调查权。2、律师在行使代理、申诉、控告和申请取保候审权时,侦查机关不是不答复,便是无端排斥律师意见,这就导致了《刑事诉讼法》执行中的四大问题之一—超期羁押(另三个问题是刑讯逼供、律师被迫害、执行过程中减刑假释的滥用)。有的未决犯被羁押几年,甚至十几年。3、律师有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但律师会见难问题一直无法解决。律师在侦查中的会见权被侦查机关以种种理由推脱而无法得以实现。律师在侦查阶段见不到犯罪嫌疑人的情况绝不是少数。制度的缺陷导致了律师甚至律师事务所对办理刑事案件的抵触。犯罪嫌疑人能否得到律师帮助是衡量一国人权状况优劣的标志。而我国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大多数没有律师的帮助,而且这个比例会愈来愈高。4、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派员在场,严重妨碍了犯罪嫌疑人自由意志的表达。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明确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人应有充分的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不延迟的、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的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的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该规定作为人类共有的法律文化成果,在我国却得不到丝毫的执行。 该96条之规定导致控辩双方地位失衡的原因和体现主要是:1、在权力和法律二者关系上,强调权力至上。当国家和公民利益发生冲突时,寻求控辩平衡的有效手段就是通过法律限制国家权力。我们却将法律视为实现权力的工具,而未将其界定为约束权力,实现公平和正义的源头。这就导致了侦查机关强制措施的实施不仅缺乏司法审查,而且缺乏对该措施严格的适用条件,导致侦查权的行使任意性。这种权力不受法律严格制约的作法,必然导致控辩地位的失衡。 2、在权力和权利发生冲突时,主张权力优先。这主要体现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和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律师不得介入;律师的代为申诉、控告和申请取保候审权只能向侦查机关提出;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要经侦查机关的批准和同意;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律师会见涉及国家秘密的犯罪嫌疑人,应经侦查机关批准。这很明显已将行政权力凌驾于公民权利之上,违背了现代法治所要求的权利优先的基本原则。“在很大程度上讲,正是因为法治保护私人公民以对抗行政机构侵入私域这种日益发展的趋向,所以法治才在当下具有了如此重要的意义。”权利只受法律的约束,而不应受权力的限制。3、在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发生矛盾时,片面强调个人利益服从公共利益观念,追求司法的最大效率。然而“一项法规如果只想为公共利益服务,却拒绝为个人利益作任何辩护,那他也就根本不可能要求获得法之名分。”且“最大效率意味着最多的司法暴行”因为正当法律程序保护的核心是个人和他们不可剥夺的权利。 4、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 条根本未将犯罪嫌疑人作为诉讼主体对待,而是作为诉讼的对象和打击的目标。这就导致为犯罪嫌疑人服务的律师也不可能取得诉讼主体的法律地位。如果一项制度不将人作为主体对待,便无所谓人的权利。更谈不上权力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如果一个公共行政制度只注重结果,而不关注人权,那么它就有可能导致独裁和压迫。”三、该规范缺乏对侦查人员不履行义务的制裁措施任何一个法律规范都是由两部分构成即行为模式和后果。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是以他人履行一定的义务为前提,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义务性法律规范的后果就是制裁措施,只有辅之以制裁措施,义务性法律规范才能得到切实的履行。只有义务的履行才能保证权利的实现。可以说,制裁措施是法律规范的核心,没有制裁措施就没有法律规范。制裁的目的就是在于保证法律的遵守与执行。埃德温帕特森认为:“每一种法律在某种意义上都具有一种法律制裁形式,而且制裁是每一法律体系和每一项法律规定的必要特征。” 乔治奥•德尔•韦基奥称“哪里没有强制力,哪里就没有法律。”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律师代为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和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都是建立在侦查机关履行相应义务的基础上。但《刑事诉讼法》并没对侦查机关不履行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作出规范。因而随之出现的律师会见难问题也就不足为奇。为解决这一问题,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不能以侦查过程中需要保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该规定看似对侦查机关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作出了强硬规定,但并未为解决律师会见难问题带来任何生机,因为该规范在设计时仍未制定不履行义务时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制裁应存在于一切义务性法律规范之中,公民不履行义务要受制裁,侦查人员不履行其义务,妨碍公民权利行使的,同样应受制裁。作为权利的救济方法,这在欧美有关国家法律中早有规定。该规定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对主管官吏科以罚金,再犯则加倍处罚,并褫夺其官职。此项罚金则由被害人承受之,此乃英国出庭法所明定;二是论以私擅监禁之罪、并赔偿被害人一切损失,为希腊宪法所规定;三是概括规定应负一定责任。如西班牙、墨西哥宪法。制裁是法律的生命,没有制裁就没有权利的保障。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加强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可以介入诉讼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并进一步明确和强化了律师在各个诉讼阶段的诉讼权利,但是,比较而言,我国现行立法仍存在以下不足:1、立法歧视的存在。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律师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306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这种对律师单独规定罪名的做法在世界各国的立法中非常少见的。因为在诉讼中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控辩双方都可能发生。这种歧视性规定的存在,在实践中,给一些公安,司法机关滥用权力,为其在实体辩护失利或失势情况下对辩护律师进行职业报复提供了有效的手段。可以说,正是这些规定的存在,才使一些律师认为"刑事辩护危险"而不愿接受委托。2、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限制过多。表现在:(1)辩护律师自行取证之限制。现行法律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介入诉讼,但是侦查阶段的律师参与诉讼只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上的帮助,根本没有收集材料,调查取证的权利。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法律虽然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聘请律师为其辩护,律师可以向证人,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但法律同时又规定,向证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收集材料必须经这些人同意,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以及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材料时,除经过这些人的同意外,还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的许可。这意味着律师以辩护人的身份收集证据时,一旦上述人员不同意或司法机关不许可,辩护律师的这项权利便函无法实现。(2)请求取证之限制。现行法律规定,辩护律师自己无法收集证据时,可以申请检察院,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如果辩护律师认为属于案件需要而检察院,法院不"认为有需要",律师便无法取得这些证据。(3)阅卷之限制。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辩护律师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但并非全部材料。即使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后,也只能看到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其他证据材料却无法看到。
浅析当前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质量偏低的成因及对策/左国新法律论文网浅析当前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质量偏低的成因及对策左国新[摘要]近年来,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普遍存在质量不高的问题,产生这些问题既有办案人员自身的原因,也有客观因素的制约,本文试对影响自侦案件质量的原因和应对的方法作一探讨。[关键词]检察机关 查办职务犯罪 质量 成因 对策查办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之一。要切实履行好这项职责,确保公正执法,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检察机关执法办案的质量,保证案件立得准、诉得出、判得了,否则就会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办案实践中,常常暴露出办案质量不高的现象,其直接表现为“两高一低”,即不诉率高、撤案率高、起诉率低。本文试从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总体质量不高产生的原因和对策作一分析和探讨。一、产生问题的主要原因1、办案人员自身的业务素质不高。侦破案件是侦查人员搜集固定证据,并用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过程,办案人员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能力的欠缺,会导致案件在实体方面产生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的问题;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技巧能力的欠缺,会导致案件出现非法取证、程序违法的问题。素质不高的案件承办人,不可能办出高质量的案件,所以说,办案人员业务素质的高低是决定职务犯罪案件质量最重要的因素。2、办案人员的执法观念存在误区以及外部监督与内部制约缺位。在大多数情况下,案件质量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并不仅仅是因为办案人员本身不具备避免这些问题的业务素质,而是由于认识上出现了偏差。有些办案人员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没有认识到保护犯罪嫌疑人及证人、涉案单位的合法权益同查清犯罪事实、打击职务犯罪一样是自己的重要职责,反而认为作为检察干警,只要是为了查处犯罪,自己的那些“轻微”违法行为不能算作是问题,加上外部监督与内部制约的缺位,使得办案人员、办案单位在实施侦查行为时,常常出于赶进度、图方便、提速度等各种各样的原因,有意或无意的简化、省略或变相使用各种侦查手段,导致了违法侦查行为的发生。3、考核机制不够科学,存在着重数量,轻质量的问题。近年来,各级检察机关都把检察业务作为中心工作来抓,因此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也就自然成了检察业务工作中的重中之重,于是有些检察院便把“立案数量”作为工作标准之一,有的直接或变相地规定了“办案指标”,甚至对完不成指标的单位实行“一票否决”。这样,无形中就给办案人员施加了压力,从而产生了“紧迫感”。在办案过程中,为了完成任务数就搞一些凑数案子。这就给以后案件的审查起诉工作埋下隐患,最后又不得不为处理这类案件找台阶下,每年都有一批上一年查办的案件被撤案,就是因为这时候上级院对工作已经考核完毕,撤案不会影响考核结果。4、地方行政干预,也是影响个案质量的重要原因之一。有的部门领导与犯罪嫌疑人存在这样或那样的关系,怕“拔出萝卜带出泥”;有的部门领导因怕综合治理一票否决影响本单位年终考评从而影响其政绩,导致一些案件不同程度地受到地方行政的干预。还有一些案件由于领导认识上的误区,也会影响到案件的查处。比如说渎职侵权犯罪由于主体特殊,有的部门领导对渎职侵权犯罪就认识不深刻,认为渎职侵权行为是为公的,不仅无过,而且有功,对查处渎职侵权案件不配合,不理解,认为检察机关是小题大做,继而百般阻挠。5、办案手段单一,方法落后,经费不足等客观因素的限制。目前大多数自侦案件的侦破还是依赖于对“口供”的突破,由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传唤时间只有12小时,在这种办案模式下,为运用侦查手段,如搜查,采取强制措施等,很多案件在初查刚达到立案起点的情况下进行了立案,出现平常所说的“踩线案”, 如贪污数额5000元,受贿数额8000元等,对这类案件,如果案件没有新的突破,而且有一笔犯罪数额的证据不够扎实,一旦发生翻证,就会导致案件的流产,也只好作撤案或不起诉处理。还有些案件涉案人员多、范围广,取证所需经费多,有些地方从经济角度考虑,往往不去取证,从而造成案件证据不足,结果也上不了法庭。二、提高办案质量的对策1、树立正确的执法观和政绩观。坚持以检察业务为中心,把办案质量作为检察工作的重中之重;正确处理办案数量与办案质量、办案力度与办案效果的关系,不断加大办案力度,坚持有案必办,有罪必究,不拔高,不降格,实事求是办案,依法办案,规范办案,不断提高办案水平。2、加强侦查队伍的专业化建设。现有的侦查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人员的数量也相差较大,这些都不利于侦查队伍的专业化建设。要大力优化侦查队伍的知识结构,充实侦查专家和业务骨干,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侦查队伍。在选好备齐人员的基础上,还要对侦查队伍加大培训力度,进一步提高新形势下的整体侦查水平。3、加强内部监督机制的建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质决定其本身应该通过加强行业自律实现对外监督的公正性和权威性,这就使得检察机关加强内部监督制约十分必要。尽管检察队伍主流是好的,但个别检察官或者因业务素质不高而导致办案质量不高,或者因思想品质低劣而违法违纪办案,妨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因此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切实提高案件质量,就必须构建案件质量保障体系,形成规范、长效的案件质量监督机制,使之成为一个与其他作为监督对象的业务部门相分离,相对超脱的监督检察工作机构。通过规章制度赋予其相应监督职权,独立按规定程序进行监督。4、规范化的办案流程管理。规范化的办案流程管理,可以正确引导干警依法履行职责,避免造成工作失误。办案流程管理除了传统意义上的初查、立案、强制措施、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等审批制度外,还强调对询问、讯问行为及调取证据各种行为的规范化管理。这方面的管理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一是强化领导审批手续。在办案实践中,有些办案单位常常忽略这些侦查行为的审批手续,通常情况下都是由办案人员自己拿着法律文书直接实施侦查行为,有时甚至不拿法律文书就对证人进行询问或到有关单位调取证据,这种行为表现到卷宗上,就是有许多证据无合法来源。二是要加强对侦查行为的监督。要充分发挥民主监督、社会监督的.作用。通过权利义务告知制度及配套的监督举报制度、当事人评议制度、案件评查制度,有效的监督办案人员的工作和纪律作风,将其每一个办案行为都置于适时的、有效的监督之下,让其时刻感觉到自己处于被监督的状态,从而自觉地规范自己的侦查行为,及时纠正违法,使所办的每一起案件都能经得起历史的考验,真正成为“铁案”。三是要加强制度制约。要建立案件质量责任追究制及违法或不文明办案行为惩戒机制。案件质量责任追究制对案件质量和办案人员进行同步监督制约,既可促进办案人员公正执法观的增强,又可减少和预防错案的发生。违法或不文明办案行为惩戒制是对具体侦查行为的监督,促进办案人员文明执法、规范执法行为。5、改善工作考核机制,正确引导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办。当前,检察机关对自侦、公诉、侦查监督等部门的考核评比大多数仅仅简单的考核办案数、起诉率、不起诉率、撤案率,有罪判决率,没有对案件质量进行综合考核。事实上,在司法活动中依法认定某个嫌疑人无罪,保护其合法权益,也是刑事诉讼的重要内容。因此,在考核内容上,在对“三率”进行考核时,将个案质量达不到优秀的案件排除在外,不予计分,这样必将有力促进办案人员及办案单位对个案质量的重视程度。要允许公、检、法三家对具体案件不同认识的存在,允许合理的差错率存在。这样,才能保证侦查部门解除后顾之忧,真正做到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从而使办案质量得到提高。6、加强办案经费保障,提高检察机关办案部门装备的科技含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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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法院审理查明,从2006年11月到2007年5月案发,方某的裸聊“生意”遍及全国22个省、市自治区,仅在电脑上查获聊天记录的就有300多名观众,网上银行汇款记录达千余次,计2.4万元。浙江衢州女子方某被龙游县法院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有关方面证实,因网络裸聊而被判刑定罪的,目前国内尚无先例。关于网络裸聊是否构成犯罪一直是近年来争议很大的问题。2007年4月,北京曾出现一桩近似案件,只是石景山区检察院先以“聚众淫乱罪”提起公诉,后来又主动撤诉。其理由是无法依据《刑法》找到一个合适的罪名,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最后没有处理。为什么方某的案子可以定罪而北京张某裸聊的案件没有定罪?这里涉及到刑法是什么?什么样的行为刑法才可以将之评价为犯罪行为。刑法是什么?首先是一种社会规范。社会规范是指人作为社会中的一员在社会中的活动规矩和准则。法律、宗教、伦理和风俗习惯都是社会规范,其有的是约定俗成,有的是通过国家权力机关强制制定,都是现实的社会关系的表现。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刑法与宗教、伦理、风俗习惯有什么不同呢?刑法的产生是否是必要的呢?以宗教为例,作为一种文化现象,宗教一般具有以下四个特征:第一,崇拜一个或多个神 第二,有自己的教义,即成熟的信仰体系;第三,有一定的仪式 第四,要求教民顺从。在现代社会,宗教依然成为人类社会思想文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因为宗教具有教化和心理安慰的功能。但是,仅有宗教是不能维持现代的社会关系的,因为是否信仰宗教,信仰宗教的程度如何,教民对宗教的依赖程度是宗教起作用的关键。对于不信仰宗教或伪信仰宗教者,宗教是无法对其起作用的。此外,不同的宗教有不同的教义,在同一国家甚至同一地区常常存在信仰不同宗教的教民,不同的信仰信仰体系教化出不同思想的教民,但是,在现实的物质世界里,作为社会中的一员,其行为的最低标准是什么?行为的界限在哪里?在不同的宗教里是不同的,而且界限是模糊的,仅靠宗教无法让国民明确自己行为的界限,无法对自己的行为结果做出预测,当然无法有真正的自由。而伦理,道德、风俗习惯同样具有这种缺陷。即法律以外的社会规范,虽然也可以影响国民的思想和行为,也可以对社会秩序的维护有影响,但是其内容本身不明确,不稳定,无法调整所有的国民,因此,统治国家,维持社会秩序,保障合法权益,保障人权必须由作为国家最后一道屏障的刑法来充当此角色。作为国家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体系,刑法的第二个特征是最强的强制力。 各个部门法由于都是由国家权力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因此都具有一定的强制力。比如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违反此规定就可能构成重婚。但是,在所有的部门法中,刑法的强制力是最大的,也就是刑法所采用的调整方式会对行为人产生最大的痛苦,可以剥夺行为人的自由,财产甚至生命。这比如教育一个孩子,绞尽脑汁用尽一切方法后还是无济于事时,只能采用暴力威吓和强制。而合法运用这种恶的根据,就是通过合法机关合法程序制定下来的规则。因为人人都明白,在社会中要生存必然要让渡一部分权利给国家,形成国家公权力,刑罚就是这种公权力的行驶的表现。因为对犯罪人适用刑罚对社会本身也是一种损失,因此,刑罚必须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适用,即刑罚要具有谦抑性。这种谦抑性要求刑法只能是保障法和补充法,只能是足球比赛场上的守门员,而不能充当前锋、中锋或后卫。即刑法从调整的社会关系来看,调整所有国家与个人之间所有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不止包括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所有部门法调整的社会关系,还包括这些部门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之外,需要国家公权力规范国民或单位的社会关系,因此,如果仅从调整对象来区分刑法和其他部门法的不同,是无法区别的,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根本区别不在于其调整对象,而在于其调整方法,刑法是采用刑罚这种包含最强烈痛苦的方式来影响人的选择的。因为刑法具有最强的强制力,因此自古以来刑罚最容易被统治集团滥用,从保障人权和追求民主的现代精神来看,限制刑罚权滥用,实行罪刑法定成为必然。通过罪刑法定,明确刑罚的界限,从而保障国民行动的自由,也保障犯罪人的基本人权不受非法侵犯,这是全世界人民都会赞同的选择。问题是,刑法即使通过法条明文规定,其界限依然是模糊的,不稳定。因为要将调整无限的法律现象的规范要通过有限的文字表述出来是十分困难的。有的术语,在一段时期,我们能够通过解释达成共识,使其界限明确,但随着时代发展,更新形式的现象会冲击这种解释,使得其界限模糊不定。比如,财物,强奸,卖淫,这些词的内涵和外延立法时没有很大争议,而今天来看,其外延则很难确定。而有的表述,从一开始就是界限开放的,这使刑法的边界无法确定。这些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如何解释就决定了某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比如本案中的'淫秽物品,网络上裸聊的录像可否解释为淫秽物品?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禁止类推,但是适用刑法必须解释刑法,对刑法进行解释时,扩大解释是允许的。这就涉及到将裸聊的录像可否解释为淫秽物品属于扩大解释还是类推解释?关于扩大解释和类推解释的区分,虽然争议了近百年,但理论上还没有达成一个共同的标准,一般认为,超出国民预测可能性的是类推解释,没有超出的是扩大解释。比如南京李宁组织他人卖淫案。卖淫这个词尽管从一般常用的含义来看不包含男性给同性卖淫,但今天男性给同性卖淫现象很多,所以将这种现象包含在卖淫中是扩大解释,没有超出国民预测可能性,但是强奸罪的对象是妇女,所以,近来很轰动的强奸成年男子的案件无法定强奸罪。因为如果将男子解释为妇女,超出了国民预测的可能性。但本案的问题不止如此,将裸聊的录像解释为淫秽物品 是否超出了国民预测的可能性呢?这很难判断。由此可见,认定有罪者是从实质的角度对刑法条文进行了解释,否定有罪者是从形式角度对刑法进行解释。这涉及到了目前我国司法中应该采用实质解释论还是形式解释论。从保障社会秩序的角度,实质解释论当然容易定罪,从保障人权的角度,形式解释论当然更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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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具有里程碑式意义,但法律对其具体适用条件却规定不清,以致于在实务中司法人员适用混乱。本文旨在通过对比实体法与程序法对“悔罪表现”的不同适用规定以寻求最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解释方法。其次,未成年人作为特殊的群体,其盲从的特性决定了司法活动应更加侧重于引导,通过教育的方针来帮助他们走出误区。只有当实体法与程序法达到协调状态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殊程序制度才能发挥其最大的价值。关键词 未成年人 案件 附条件不起诉 悔罪表现作者简介:霍婷、周仪,南昌大学法学院本科在读,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世纪以来,技术革命冲击了传统社会人的思维与行为方式,也带来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而未成年犯罪率的飙升就是突出的热点之一。社会环境迫使大批走投无路之人实施犯罪,也逐渐松动了报应刑论所坚持的行为人具有完全的自由意识因而有罪必诉的基础观点。在司法改革的大形势下,我们更应该坚守刑罚并非预防犯罪的最佳手段,特别是针对未成年人,教育改造才是良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通过创新起诉制度以实现非犯罪化。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也曾分析得出温和的、社会化的矫治方法更有利于降低重复犯罪率的结论 ,这也印证了此项制度的可行性。附条件不起诉规定了三项要件即罪名、可诉性和悔罪表现。作为必要的条件之一,悔罪表现在此制度中占有重要地位,但遗憾的是,无论是实体法亦或是程序法都未对此明确规定。由此可见,确定其内涵与外延对当前司法实践具有重大意义。一、悔罪表现具体内涵的选择冲突对于何为“悔罪表现”,学者们各抒己见。张明楷教授认为是指在犯罪后以一定的行为来表示自己的悔恨 ,但有的学者则将其理解为认罪与忏悔,因此悔罪表现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且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后悔并希望改正 。更有人提出,悔罪表现不应该只停留在主观心理感受层面,必须以客观行动表示出来,如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对于这种种说法,检察院在决定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三要件时,究竟要以谁为准?由于案件本身的差异以及地区不同,司法官员基于自己的认知所做出的选择无可避免的具有差异性,这就很容易导致同案不同判,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而在当今的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则更多的趋向于将附条件不起诉中的悔罪表现直接与《刑法》第72条缓刑中的悔罪表现相等同。持此观点者认为《刑法》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悔罪表现都指向同一个目的即证明嫌疑人没有再犯的危险,所以可以等同适用,这是诉讼法与程序法衔接的一个体现。但笔者认为,其一,由于两种制度具有本质的不同,因此即使指向同一目的,也不可以等同适用。两者最明显的不同即缓刑是独立的刑种,由法院宣告,实行社区矫治。而附条件不起诉是一种独立的起诉制度,体现了检察院的出罪权。其二,附条件不起诉对象的特殊性决定了其标准应低于缓刑的要求。以北京市西城区检察院刊登的某案例为例 ,17岁的犯罪嫌疑人小宇在工作过程中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吵,将被害人打伤,经鉴定为轻伤。后小宇投案自首,对于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但悔罪态度始终不好,表示不道歉。若按照缓刑中悔罪表现的标准来衡量此案,则无论如何小宇也无法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可如果对小宇的生活经历简单了解后,我们将很容易得知其由于家庭贫困,父母不管不教,因此性格倔强冲动,不善与人交往的结论。当今社会还存在很多所谓的“问题少年”,他们法制观念淡薄,容易走极端,但由于年龄小,则很容易通过教育来纠正他们的价值观。如果法律仅是冷冰冰地给予惩罚,反而会助长逆反心理,加剧社会的不和谐。二、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之衔接冲突除了上文所论证的悔罪表现上的冲突,《刑事诉讼法》与《刑法》在衔接问题的另一冲突点则体现在如果根据《刑法》第37条,由于具有法定量刑情节,未成年人在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情况下是可以直接适用相对不起诉的,但是如果依据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未成年人只有在符合罪名限定、悔罪表现、考察合格等种种条件后才能不受起诉。从这一角度看,附条件不起诉的规定不符合立法宗旨。此制度本来旨在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保护,对其进行挽救,而不是为其重返社会增加难度。笔者认为,解决这一冲突的方法之一是放宽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限制。既然后者在符合重重条件后才能达到与前者一样的结果,立法者则应根据罪责相适应的原则,适当降低后者的罪刑要求,例如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主观恶性可略重于相对不起诉的要求,以寻求法律上的平衡,也真正的将未成年人特殊诉讼程序落到实处,切实保护他们的利益。自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出台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与相对不起诉的关系一直成为学者们讨论的热点问题,大致分为两种学说即独立说与包含说 。随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理论与实践的不断丰富,独立说成为了主流学说,如陈卫东教授认为,相对不起诉是在符合法律规定后的不起诉,其本质是不起诉;而附条件不起诉是在符合罪名与悔罪条件后的不起诉,在条件达致以前,其实质仍为起诉,因此两者独立。 笔者也赞成独立说,理由在于两种不起诉的关注点不同,相对不起诉侧重点在于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等客观方面,而悔罪表现所占比重不大;而法定不起诉则更关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表现,检察官可以主动设置考察来行使裁量权。三、完善衔接问题的建议目前在立法层面对于悔罪表现没有具体地、可操作性的规定,而司法实践又急需此方面的指导以防止裁量失衡,减损司法机关的权威。笔者认为,在缓刑制度中,悔罪表现可以犯罪后是否积极返还原物,是否真诚的向被害人道歉,是否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谅解亦或是在羁押期间是否守法为标准。而在附条件不起诉中,则应降低标准,将悔罪表现看作形式要件,只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符合罪名、可诉性的实质要件且愿意接受考察,均可做出附条件不起诉的意见。原因在于,其一,缓刑的适用对象是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而附条件不起诉的刑罚条件是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虽然两者都是特殊预防,但是显然后者的刑罚条件更严格,因此为了达到内部平衡状态的,应当适当放宽其他要件;其二,如上述案例,青少年处于心智成长阶段,不具有辨别是非的能力,通常表现出暴躁、盲从、容易极端的特征。多数未成年人走向犯罪是由法制观念淡薄、在社会中交叉感染所致,因此对于未成年人,我们应更加侧重于引导,通过教育的方针来帮助他们走出误区。此外,也无需担心此制度将放纵犯罪,因为在考验期内,检察院会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可以要求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接受矫治和教育,一旦嫌疑人违反了禁止性规定,检察院应当撤销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既然这样,何不给青少年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这一系列的制度设计形成了一张严密的法律网,足以将屡教不改的未成年嫌疑人收入网中,以达到预防犯罪与惩罚犯罪的平衡。而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冲突问题的解决措施本文在前文已做出回答,此处不再赘述。四、结语程序法与实体法虽然都具有独立的内在价值,但只有当两者协调统一时,才能创造出无限的价值。冲突与摩擦胡导致体系的混乱,只有平衡才能促使法律不断地向前发展。刑事案件的每一个决定都改变着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每位法律工作者对之都必须慎之又慎。人是手段而非目的,设计一个完美的制度来帮助未成年人回归社会,这不仅是未成年人需要的,也是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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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刑事诉讼中侦查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意见 侦查与公诉是源与流的关系,长期以来,刑事检察工作中存在重公诉而轻侦查监督的现象,虽然原因诸多,但侦查与公诉分别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承担的分工,使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在兼顾二者的侦查监督方面,一直处于相对薄弱的境地。 造成侦查监督被动局面的表层原因是立法不完善、缺乏操作性,而深层的原因是侦查监督的基础理论不明确,为什么要设置侦查监督制度?侦查监督的本质是什么?现有的理论研究,以宪法设置了法律监督机关和刑诉法设置了刑事诉讼监督制度为前提,只讨论如何实施侦查监督的问题,很少涉及侦查监督的基础理论。事实上,正是这一基础理论的“缺席”,导致了侦查监督立法中的程序缺陷。 侦查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基础和前提,它处于刑事诉讼程序的起始环节,也是重要的环节,关系到整个刑事诉讼的进程和结果,所以,对侦查权的监督也显得尤为重要。从广义上说,对侦查权的监督是来自各个方面、各种途径的,有依照刑事诉讼体制而产生的监督,也有来自国家权力机关以及侦查机关内部的监督,其中,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应该是最具权威性、适法性和现实性的。但是,由于各个方面的局限,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机制未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其作用。 一、刑事侦查监督的概念特征及侦查监督的范围 (一)侦查监督的概念 关于侦查监督的概念,有不少的观点。笔者认为,侦查监督应指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的案件的审查以及刑事立案和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的监督。 (二)侦查监督的范围 关于侦查监督的范围,除了侦查活动监督之外,是否还包括刑事立案监督以及对侦查机关移送案件的审查,有各种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工作包括刑事立案监督和刑事侦查活动的监督。另有观点认为,侦查监督就是侦查活动监督,不包括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还有观点认为,侦查监督包括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侦查活动监督。笔者认为,侦查监督包括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以及对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的审查等三项内容。刑事立案监督和审查案件都应该是侦查监督的内容。因为立案是对侦查权的发动和侦查程序的开启,它与侦查过程紧密相联,而且实践中确实存在刑事立案的违法操作现象,所以对刑事立案进行监督,不仅是程序上的必然,也是司法实践的要求。另外,对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移送的提请批捕和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不但是检察机关的职责范围,而且是进行侦查监督的有效载体和途径,审查案件与侦查活动监督是相互联系,不能绝对脱离的。 (二)侦查监督的对象 关于侦查监督的对象,多数观点认为,侦查监督针对的对象是公安机关;也有观点认为,国家安全机关承担了一部分的侦查任务,所以侦查监督的对象除公安机关外,还应包括国家安全机关;还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直接受理自行侦查的案件,实行侦查活动,所以对检察机关自身也应进行侦查监督。笔者认为,尽管实践中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对象主要是公安机关,但是从理论上讲,一切享有侦查权力的机关和部门都应该是侦查监督的对象,它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海关走私犯罪侦查部门、监管部门以及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等等。 二、我国现行刑事侦查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及缺陷 (一)刑事诉讼立法上的缺陷 1.对侦查监督的内容、范围规定不够具体、明确,缺乏可操作性。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都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可以进行监督,但这只是原则性的规定,监督的阶段范围、具体内容都没有明确,如哪些情况应当适用侦查监督手段,哪些情况只能适用提出检察建议的方式等也没有加以规定,导致进行监督时缺乏可操作性,继而出现监督的程度、宽严把握不一,监督的方式不规范、难以统一的情况。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以下问题:(1)监督与不监督的随意性。由于法律对监督的情形规定得不明确,所以遇到情况时是否进行监督,往往取决于办案人员的责任心和主观认识;(2)监督方式的随意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侦查活动监督的方法有口头通知纠正和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两者的区别在于情节的轻重。但哪些情况属于情节较轻,哪些情况属于情节较重又未作规定,所以在侦查监督方式的选择上存在很大的随意性;(3)监督期限的不确定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刑事立案监督的程序和期限作了较简单的规定,但对侦查活动监督却未作出任何期限上的规定,这就可能出现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监督的无限拖延,以及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监督不及时予以回复的情况;(4)监督效果的盲目性。由于法律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过程中具有一定的处分权,所以检察机关在进行监督以后,对监督效果能否实现,总是处于盲目的状态。以上情况的存在,严重影响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只有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侦查监督卯具体操作规程和具体内容,才能为侦查监督提供有力的依据和保障,才能保证侦查监督的顺利实施,达到监督的目的和效果。 2.法律规定公检两家相互配合又相互制约的机制使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难以充分发挥。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家在刑事诉讼中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这表明公、检、法三家行使刑事职能时处于平行的位置,各自分享权力,三机关的结构不具有层次性,这就决定了检察机关很难深人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中去,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另外,尽管法律规定了检察机关享有法律监督权,但公检两家处于相互制约的关系,监督的职能具有逆向性和交错性(如刑诉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具有决定逮捕的权力,同时又赋予了公安机关可以变更逮捕决定的权力),这大大削弱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从而导致侦查权力在某些方面的失控,使侦查监督工作步履维艰。如批准逮捕权虽然在检察机关,而对检察机关已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可以在不征得检察机关同意的情况下对其变更强制措施(只是事后告知),检察机关发现情况后,即使对公安机关的行为采取监督,也只是一种事后的、不具有强制性的监督。 3.立法上缺少确保监督效果实现的权力条款或责任条款。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侦查行为的监督权,但是如果出现侦查机关不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的情况时,却没有相应的条款来保证检察机关监督权的实现。如刑诉法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倘若公安机关既不说明理由也不予以立案,经检察机关多次监督仍不立案的,检察机关也就没有法定的有效手段来保证监督效果的实现。侦查活动监督也是如此,在检察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以后,尽管一直进行跟踪监督,但对监督效果能否实现,却始终处于盲目之中。 (二)刑事司法中存在的问题 1.对侦查监督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如果说侦查监督立法上的缺陷是导致侦查监督工作效果不明显的客观原因,那么一些检察机关对侦查监督工作重要性认识不足则是一个重要的主观原因。如有的检察机关考虑到与侦查机关工作上的长期配合关系,出现了宁可放弃一部分侦查监督工作,也要处理好与侦查机关之间的关系的想法;有的考虑到侦查监督立法上的缺陷,监督起来法律依据不足,困难重重,从而出现了畏难情绪。这些情况都不同程度地妨碍了侦查监督工作的进展。 2.监督方式滞后、被动,难以预防和及时纠正侦查中的违法行为。目前,实践中侦查监督的做法主要表现为事后监督的形式,即在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中出现了违法情况后,才予以口头或书面的监督,很少也很难针对侦查活动的全过程进行全方位的动态的监督。而且监督的渠道主要是从侦查机关报送的案件材料中发现线索,但侦查中的违法情况一般很少反映在案件材料中,即使有所反映,待检察机关审查发现时,有的也是时过境迁,监督难以达到实效。 3.侦查行为所涉及的当事人对侦查行为的监督力度还不够。在刑事侦查中,很大程度地涉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其他公民的人身以及其他权利的限制和剥夺等情况,国家法律赋予了侦查机关较大的侦查权能,以求案件得以迅速侦破,相对来说,对涉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就比较弱化。实践中,由于当事人法律意识欠缺,当侦查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力时(如违法取证或刑讯逼供等),很少有人行使监督的权力,对之提出申告。 4.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公诉、监所检察等部门在监督中缺少必要的沟通,没有形成监督的完整体系。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由于内部各部门在工作中缺乏联系和沟通,相互脱节,各自为政,没有从大局考虑及时互通信息,从而导致监督不到位或监督达不到实效。 三、完善我国刑事侦查监督机制的建议 (一)完善立法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侦查监督的内容主要体现在第76条、第87条、第137条。第7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过程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第137条针对提起公诉程序规定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侦查活动是否合法。以上条款是检察机关进行侦查监督的法律依据。另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1条至390条规定了刑事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的内容、方式和程序等。但实践中仍然存在应当监督的情形没有法律依据或者监督达不到效果的被动局面,所以,笔者建议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在立法中加以规定。 1.确立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过程中的刑事立案、撤案权以及对违法侦查行为的直接纠正权。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有关规定,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过程中,只有建议侦查机关立案或建议纠正违法侦查行为的权力,而没有直接的处分和纠正权。如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到检察机关的立案通知书后应当立案。但在实践中,由于对案件的事实、证据以及案件性质认识上的不同,在公安机关接通知后仍不予立案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也只能以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予以督促。在公安机关坚持己见,拖而不立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没有更有效的法定方式予以监督成案。侦查活动监督的情况也是如此。所以,笔者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要确立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过程中的直接立案、撤案权以及对违法侦查行为的直接纠正权。如在刑事诉讼法第87条后面增加“如果公安机关仍不立案的,检察机关可以直接决定立案”的内容,以确保检察机关侦查监督职能的发挥。在侦查阶段,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的关系应该是一种监督、引导的关系,通过有效的监督、引导这种司法控制的手段,使侦查机关的侦查权始终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而检察机关始终是要站在公正的法律立场上,为被追诉者和被害者提供一种实质上的法律保护。[3]设立检察机关在刑事立案程序中的最终立案权,就是对侦查行为的有效的控制和引导,可以充分体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 2.立法或司法解释中,明确侦查监督的原则、主体、对象、范围、内容、途径、期限等。(1)原则。侦查监督的原则是侦查监督工作必须把握的灵魂和重心,所以明确侦查监督的原则有着重要的意义。笔者认为,侦查监督工作应遵循以下三项原则:第一,依法原则。侦查监督是检察机关依法而实行的法律监督行为、是检察司法职能的一种体现,所以,检察机关进行侦查监督时,必须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必须遵循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不能超越法律进行监督。第二,公正和效率原则。公正和效率是司法行为永远的主题和追求的目标。侦查监督工作的目标也是如此,通过监督,不但使立案和侦查活动依法进行,还要力求案件在实体上公正处理。另外,强调侦查监督的效率,目的是为了使违法侦查行为及时得以纠正,是为了追求更大程度上的公平和正义,体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效果。第三,配合与引导原则。与侦查机关在工作中相互支持、相互配合,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所要求的,而检察机关在必要的时候引导侦查机关收集证据,提出侦查建议则是为了共同的诉讼目的的需要,检察引导侦查的方式可以说是侦查监督所要达到的较理想的模式。(2)主体和对象。侦查监督的主体是检察机关,而监督的对象是一切有侦查权力的机关和部门。只有对监督的主体和对象(尤其是对象)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那么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才显得更有针对性、更加有力。(3)范围和内容。侦查监督的范围主要包括三项内容:刑事立案是否合法的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对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移送的案件的审查。对侦查监督的内容范围加以法律规定,不仅能使一些检察人员克服畏难情绪,也使检察机关开展侦查监督工作更具有适法性。(4)途径和期限。要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具体手段、方式,并且规定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期限以及侦查机关和部门对监督的反馈和纠正的期限,这不但有利于监督效果的实现,也有利于避免检察机关滥用侦查监督权。 (二)与公安机关建立“互相配合、引导侦查”的合理关系 侦查监督制度涉及到公、检两家的工作,如何对公检两家在侦查监督中的关系予以合理定位,是关系到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能否发挥其应有作用的关键。笔者认为,“互相配合、引导侦查”其着重点在于引导,这是由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所决定的。“引导侦查”应该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以监督形式出现的引导,目的是为了引导公安机关规范立案以及侦查活动,保证诉讼过程依法进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内容有(1)对刑事立案和不应当立案的监督;(2)对侦查过程中违法决定、执行、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和纠正;(3)对刑讯逼供等侵犯当事人权益的违法情况进行监督和纠正;(4)对侦查过程中违反法定的羁押和办案期限以及错误撤案的情况进行监督和纠正。 二是引导具体案件的侦查,主要内容是(1)适时介人公安机关的具体侦查活动,参与重特大案件的讨论,为收集和固定证据提出建议;(2)对侦查中的违法取证行为进行监督并及时提出纠正意见;(3)做好退查案件的《补充侦查提纲》以及审查批捕案件的《提供法庭证据意见书》工作,引导侦查机关补充证据时的取证方向。 (三)完善制度,落实措施 制度和措施是侦查监督不断加强的有效保障,当前,要深人开展侦查监督,须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检察机关要与公安机关建立切实可行的适时介人侦查的具体制度。适时介人侦查是检察引导侦查的一个重要的切人点,是做好侦查监督工作的重要环节。由于法律没有对检察机关适时介人侦查工作做出明确规定,所以,检察机关有必要与公安机关建立可具操作性的适时介人侦查的制度。(1)明确适时介人侦查活动的范围,主要是重大、疑难的案件以及一些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涉黑涉恶和邪教组织的犯罪的案件;(2)明确检察机关介人侦查活动的工作内容,主要是了解案情,参与勘查、讨论和分析案情,为侦查机关在收集和固定证据方面提出建议,履行监督职能,及时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3)明确适时介人侦查的原则、程序和时间等。 2.检察机关内部各部门要相互配合,形成监督合力。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公诉、监所检察、控申、读职侦查等部门要经常联系和沟通,及时通报侦查监督的线索和信息,并在工作上相互配合,形成监督合力。如控申、公诉部门可将在来信来访和办案中发现的立案监督线索提供给侦查监督部门,由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后决定是否进行立案监督;监所检察、公诉等部门可对在工作中发现的侦查过程中的超期羁押、违法取证、刑讯逼供等情况进行监督,也可将线索移送给侦查监督部门进行监督;侦查监督部门也可将在侦查监督中发现的侦查人员读职犯罪的线索移送给读职侦查部门进行立案侦查。各部门之间还要建立一定的线索、信息联系、登记和反馈制度,定期进行沟通,侦查监督部门掌握信息后及时进行监督,这样才能形成监督的合力,使侦查监督走上良性循环的轨道。 3.建立跟踪监督制度。(1)建立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的跟踪监督制度。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案件,经过立案监督而成案后,应当进行跟踪监督,防止立而不侦、侦而不结的情况发生。 (2)建立审查逮捕案件的跟踪监督制度。检察机关对已批捕或不捕案件进行跟踪,对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的情况以及对不捕案件的办理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首先,建立侦查活动监督流程表,将批捕案件执行的监督、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不捕案件的监督以及其他情况的监督均及时输人表格,掌握情况。其次,规范不捕退查案件的办理和监督程序。由于对不捕退查案件的办理程序和监督程序,法律未作明确规定,所以有必要制定相应的制度予以规范:规定公安机关办理不捕退查案件的相对期限;规定检察人员在案件退查期间的监督职责;规定检察机关对退查案件的监督程序。 参考文献: 1、《刑事审判原理》,陈瑞华,1997年北大出版社; 2、《刑事诉讼目的论》,宋英辉,1995年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3、《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 4、《刑事诉讼的理念》,左为民、周长军,法律出版社; 5、《刑事诉讼法精要与依据指引》,邱俊芳,2005年人民出版社; 6、《刑事诉讼法学》,孙长永,2004年内部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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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车贼可恨,建议有关部门,采用引蛇出洞的方法,在盗车多发点,放些装有GPS的摩托车,便衣警察隐蔽监视,盗车贼一旦偷此车,卫星定位啊,往哪跑?即可来个人赃并获。与其像以往那样,等群众报案,再去侦查,破案率低,还不如采用这种引蛇出洞的主动出击!引蛇出洞,是对付万恶的盗车贼最好的方法。抓住盗车贼,顺藤摸瓜,还会捣毁一个又一个盗车、销赃的犯罪团伙!法律上加大对偷车贼判刑期,让这些可恶的盗车贼长期关在监狱里,就是其最好的归宿!只有这样,才可以有效减少车辆被盗案件的发生!还市民们一个安全的环境,才是宜居城市重要的构成部分。
浅探警察战术研究(中国刑事警察学院.陈济鹏)[摘要]:在我国,警察战术的研究尚处起步、初创阶段,在许多方面不成熟,特别是在基本概念、范畴的表述上以及基本理论框架的构建上和技术方法的概括上亟待完善。文章试图在警察战术的概念、内容体系及研究方法上作些探讨。[关键词]:警察战术;概念;内容体系;研究方法在我国,伴随着刑事犯罪暴力化、集团化和智能化的加剧以及打击刑事犯罪力度的加大,人民警察为此付出的伤亡代价愈来愈大。为了有力地打击犯罪,更好地保护人民群众和警察自身的生命财产安全,“警察战术”这门新兴的学科应运而生。目前,警察战术的理论与实践在许多方面还不成熟,特别是在基本范畴和概念的表述上以及基本理论框架的构建上和技术方法的概括和总结上,与国外相比差距较大,有待充实和完善。一、警察战术的概念有关警察执法中的.钱术问题研究,学术观点较多,概念表述各异,但可概括为只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警察查缉战术”说。该观点认为,“警察查缉战术是指导警察进行清查、盘查和缉捕行动,正确查找和捕获各种犯罪分子或犯罪嫌疑人的作战行动方法。”川这种观点的实质在于,认为警察战术的范围主要涉及清查、盘查和缉捕行动,而不包括突发事件处置、反暴临战处置和反恐处置等警察战术与指挥的内容;执法对象主要指犯罪分子或犯罪嫌疑人,而不包括违反治安管理处置条例的人和普通群众。显然,这种观点不论是在内容范围上,还是在执法对象上,均与实战需要存在差距,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了警察战术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第二种观点,“警察实用技术战术”说。该观点认为,“警察实用技战术是指警察在盘查、搜查和缉捕等执法活动中与犯罪分子及犯罪嫌疑人进行战斗时所采取的原则、方法和行为操作的总称。这种观点的实质在于,认为警察战术的主体内容是诸如行为操作等技战术。这种观点除有第一种观点的不足之处外,还将战术的内涵重心偏重于行为操作,从而大大降低了警察战术中谋略运用、战术指挥、临战处置等智能的比重与含量。第三种观点,“警察临战学”说。该观点认为,“警务临战学是研究警察处置各类突发事件的临场方法策略及其规律性的一门应用学科”这种观点的实质在于,认为警察战术的主体内容是临战处置方法。这种观点虽然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第一种及第二种观点在此方面的不足,但又忽视了研究警察在盘查、清查、搜查和缉捕行动中的基本战术问题,其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也不够充分基于此,笔者认为,警察在执法中的战术问题应当涉及盘查、清查、搜查和缉捕等日常执法行动,同时还应当涉及突发事件处置、严重暴力犯罪临场处置、解救人质、反恐处置等重大临战处置行为;执法的对象应当包括违法犯罪分子和犯罪嫌疑人(现行犯),还应当包括普通群众。战术问题是一个综合性问题,在内容上是智能与技能的结合,是简单与复杂的结合;在执法主体和执法对象卜,是个体与群体的结合,在方法手段上是单一与综合的结合。因此,所谓警察战术,是指人民警察在查缉行动中和重大事件的临战处置中,为了及时有效地发现、识别、确认和制止犯罪,捕获犯罪分子或犯罪嫌疑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获得最佳执法效益,而依法使用的谋略思想、策略原则、执法程序、科学方法与有关技术的综合体系.这一概念包括以下三层含义:〔一)警察战术是指导人民警察查找和捕获犯罪分子或犯罪嫌疑人,临战处置重大事件的综合行动方法体系 警察战术是在深人研究国内外警察执法行动的基本规律、特点和方法,不断总结实战经验,充分吸收侦查学、心理学、军事地形学、军事战术学、谋略论与相关学科的有关知识和理论的基础上,经科学归纳、总结而形成的,它包含查缉和临战处置中的谋略思想(如主动进攻、先发制敌的思想,以静制动、以逸待劳的思想)、执法程序(如盘查的基本程序、搜身上铐的基本程序、截查车辆的基本程序等)、战术方法(如盘问嫌疑人的方法、检查可疑物品的方法、搜身的方法、解救人质的方法、突发事件的处置方法等) 和执法技术(如快速射击技术、上铐技术、特种驾驶技术、擒敌抓捕技术等)等基本内容,并由此构成一个完整的方法体系。为了及时、有效地发现、识别、确认违法犯罪行为或重大犯罪嫌疑,捕获犯罪嫌疑人,临战处置重大事件,确保警察自身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将执法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实现既定目标,人民警察必须综合运用侦查程序、侦查方法、侦查谋略、侦查对策、军事战术、军事地形、运筹指挥等基本理论、指导思想和战术方法,研究并制定在不同情况和条件下的战术方案及实施方法,选择时机进行战术方案的实施,切忌在查缉与临战处置过程中战术方法的单打一。(二)研究和运用警察战术的目的在于及时有效地查找和捕获犯罪分子或犯罪嫌疑人,临战处置重大事件,维护社会治安秩序,获得最佳执法效益。所谓最佳执法效益,是指人民警察在执法过程中,通过用智用谋,客观准确地分析犯罪嫌疑人个性特征及活动的规律特点,有效地进行战术设计和战术实施,尽可能少地付出投人和代价,最大限度地避免失误和损失,从而实现及时有效地发现、识别、确认违法犯罪行为或重大犯罪嫌疑,捕获犯罪分子或犯罪嫌疑人,确保自身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目的。这既是人民警察研究和运用警察战术的最终目的,也是人民警察依法进行查缉和临战处置的基本指导思想和工作思路。警察战术的基本表现形式是盘查、清查、搜查、缉捕和临战处置。人民警察在日常的执法活动中,应当通过盘查、清查和搜查等基本查找形式,发现、识别和确认违法犯罪行为或重大犯罪嫌疑;对需要逮捕、拘留的,可依法进行缉捕,实现捕获犯罪嫌疑人的目的;对突发事件、严重暴力犯罪、恐怖犯罪等,应当通过快速有效的临战处置,平息事态,打击犯罪,保护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二、警察战术的内容体系(一)警察战术的研究领域警察战术是集基础理论、专业知识和实用方法、技能为一体的独立体系,具有很强的智能性、技能性和实用性等特点,其专业面宽,知识跨度大,涉及范围广。研究的主要领域可概括为:1.客体研究。主要研究查缉与临战处置对象的自然情况、个性特征、心理特点、行为习惯、活动规律、逃匿的方式方法、拒捕的手段等,现场环境对战术方案设计与实施的影响等。2.主体研究。主要研究查缉与临战处置人员的基本素质、基本能力、执法水平、组织指挥、协同配合、武器装备、后勤保障等。3.本体研究。主要研究查缉与临战处置行动的基本规律和特点、行动的策略原则和法律依据、基本战术、不同条件卜的战术形式和战术方法等(二)警察战术的内容体系警察战术是有关查缉与临战处置行动的规律、特点及对策、方法的科学方法体系。在确立这一学科方法体系的具体内容时,应当充分把握体系的利学性、针对性和前瞻性的原则,全面、准确地认识警察战术的内容体系。科学性,即警察战术的基本内容必须符合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观点,符合客观实际,符合现行党和国家的政策与法律,以确保其内容的科学性和理论的正确性。 针对性,即指导性,是指警察战术的内容必须来源于公安实践,必须是对实践的概括和总结,必须将查缉与临战处置的最新需要反映到警察战术的内容之中,并能根据实践的不断变化而调整内容,以确保警察战术对实践的指导作用。前瞻性,即超前预见性,是指警察战术应当能够根据社会政治、经济格局的变化和社会治安状况的变化及时预测犯罪方法手段的变化,特别是根据犯罪人犯罪手段、方法和逃匿、拒捕方式方法的变化以及突发事件的变化规律提出预测性的理论模型和框架性的方法,以指导未来实践按照这一原则,警察战术的内容体系可概括为以下几部分:1绪论。主要包括警察战术的概念、作用和内容体系,警察战术的研究方法等2警察战术的策略原则与谋略运用。主要包括人民警察在查缉与临战处置行动中运用的谋略思想和战术原则。3.警察行动的组织保障与指挥。主要包括人民警察在查缉与临战处置行动中组织保障与指挥的一般程序,组织保障与指挥的实施原则及方法等。4查缉与临战处置行动的基础战术。主要包括人民警察在日常工作中经常使用的几类基础战术如地形、隐蔽物、遮蔽物的利用,观察与控制的基本方法及快速移动战术、协同战术、枪战战术、包围、分割、穿插、驱散人群战术等。5查缉与临战处置行动战术分析。主要是指对影响战术方案设计的相关因素分析及综合分析。主要包括:执法对象分析、执法主体分析、情报信息及相关因素分析和综合分析6盘杳与清查战术。主要包括对违法犯罪嫌疑人员的盘问战术和对其人身以及随身携带物品的检查战术;对违法犯罪嫌疑人可能落脚、藏身、出没、活动和犯罪的场所和地点进行清理、检查、处置的战术。其中,含截查可疑车辆战术,主要是对犯罪嫌疑人乘坐的车辆以及犯罪嫌疑车辆进行设卡查控并处置的战术7搜查与搜索战术。主要包括对已制服或捕获的犯罪分子或重大犯罪嫌疑人进行搜身和处置的战术,以及对犯罪嫌疑人可能隐藏的处所进行搜索并对紧急情况进行处置的战术。8.缉捕战术。主要包括缉捕的策略原则、缉捕行动的组织与指挥、不同场景下的缉捕战术、几种特殊对象的缉捕战术。,解救人质战术。主要包括解救人质的策略原则、解救人质的基本步骤、初始围控战术、和平解救人质战术、武力解救人质战术等10突发事件和严重犯罪与恐怖犯罪的临战处置战术。主要包括处置的基本原则、基本程序、围控方式、攻击方式与方法、善后处置等三、警察战术的研究方法(一)警察战术研究的指导思想1.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为指导。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是观察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惟一正确方法,也是研究科学的惟一正确方法一方面,警察战术既要从我国国情出发,还要紧密结合公安实战;既能立足警察查缉与临战处置的实际, 又能从理沦的高度不断进行分析、整合和提升,归纳和总结查缉与临.r&处置行动的基本内容、政策依据、法律规定、战术方法、实践意义和理论意义。另一方面,警察战术必须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为指导,2.坚持客观全面的观点、普遍联系的观点和发展变化的观点,揭不警察战术研究的规律和方法,防止出现研究中的主观性.x-面性和表面性。.以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为依据。人民警察严格执行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就是坚持党的领导,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在查缉与临战处置的实践中和理论研究中,必须严格按照截刑法》、(刑诉法》、《人民警察法》和《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条例》以及有关政策所规定的程序、规则和规定进行。无论是查缉与临战处置中的战术方案设计、实施,还是经验总结、规律探索和理论概括,都应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的内涵与规定,符合立法立论的基本精神.而不能与之相背离。3.以借鉴相关知识为基础。警察战术是一门高度综合的应用性学科,涉及军事学、谋略论、侦查学、心理学、运筹学、管理学、犯罪学和法学等许多邻近学科。这At学科的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是构成警察战术理论的基本要素,这些邻近学利的发展,必然会有力地推动警察战术理沦体系的不断发展 此外,通过对查缉与临战处置战例的总结和评估,以及对实战经验教训的分析总结,发现诸多规律性和指导性的问题,使感性认识逐步上升为理性认识,也是进行战术研究的基本途径。(二)警察战术的研究方法1.调查法。调查研究的方法是任何学科产生和发展的重要方法,也是警察战术研究的重要方法。警察战术的研究,最重要的是坚持从实际出发和实事求是的指导思想,坚持以查缉与临战处置的实践缉与临战处置间题的比较研究,总结我国几十年来为前提,抓住其本质规律,使调查结果客观真实,特别是近几年来警察在查缉与临战处置的成功战例论可靠。对此,不仅要调查国内的情况,还要调查国和相关学科理论,学习国内各公安业务部门的有益外的情况,要特别注意调查查缉与临战处置行动在经验与理论,形成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警察战术科新形势下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总结新经验、新理学体系,更好地指导警察查缉与临战处置的实践。不断吸收丰富的营养和知识,克服和避免片面性。(1)普遍调查法。即对查缉与临战处置行动相题和各项查缉与处置对策方法预案,研究警察查缉关事物逐个进行调查的方法。与临战处置行动,在一定时期和一定环境条件下有(2)典型调查法。即选择具有代表性的查缉与着十分重要的作用。通过对已获得的查缉临战处置事例或材料作为典型,并通过对该典型的与临战处置实践中的各种统计数据和相关资料的归调查来认识和把握查缉与临战处置行动的本质及规纳以及采用图表等方式的分析,并与其他相关资料律。的对照,可从中得出科学的实践结论。(3)抽样调查法。即从大量的查缉与临战处置缉与临战处置实践中的各种统计数据是研究警察战术行动事例或材料中选取一部分作为样本,并以对样术的重要事实依据。本进行调查的结果来推断行动的总体特征的方法。2.比较法。比较法是警察战术研究中常用的方法,并从中概括出行动的一般规律和方法。该方法是通过对两种或两种以仁的同类问题进行比较,一般通过“个别— 社会实践”的循环往复、辨别异同,从而认识和把握查缉行动相关方面的规化的认识过程,实现研究警察战术的目的。应当注意律特点,找出其本质特征的方法。比较法一般可分意的是,所总结的查缉与临战处置经验应具有客观性和代表性,,只有这样才能够反映出我国警察查缉与临战处置行动的基本现状和未来发展变化趋势。纵向比较研究。也称历史研究,为纵向比较研究和横向比较研究两大方面。是指按照历史演变的顺序、发展阶段以及事物发展过程的先后能真正指导警察的查缉实践,并有效地推动警察战顺序,对国内外警察查缉与临战处置的基本方法、行术研究的不断深人。为规则法律依据、处置程序、战术原则和谋略思想等方面进行分析比较,从中汲取有益的经验,寻找相关性,发现事物发展变化的规律特点,以加深对其现状的理解和把握,并进而预测其发展趋势,使其日臻完善。这一研究方法的基础,在于对同类事物历史记录的大量积累以及对相关资料的长期搜集和整理,否则,难以把握事物的相关性和弄清问题的本来面目。
所谓群体性突发事件,就是指突然发生的,由多人参与,以满足某种需要为目的,使用扩大事态、加剧冲突、滥施暴力等手段,扰乱、破坏或直接威胁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应予立即处置的群体性事件。以下是今天我就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置群体事件的对策思考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阅读:
公安机关依法处置群体事件的对策思考全文如下:
一、从一个典型案例谈起
(一)案例
2008年6月28日,贵州省瓮安县发生的“6、28”群体性事件,原本就是一起普通的少女溺水死亡事件,因为公安机关的死亡鉴定结果得不到家属认可,加之被别有用心的人员煽动利用,甚至黑恶势力人员直接插手参与,演变为公然向党和政府挑衅的对当地县委、县政府、县公安局打砸抢烧的严重群体性事件。造成县委大楼被烧毁,县办公大楼104间办公室被烧毁,县公安局办公大楼47间办公室、4间门面被烧毁,刑侦大楼14间办公室被砸坏,县公安局户政中心档案资料全部被毁,42台交通工具被毁,被抢走办公电脑数十台,150余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严重损失。如今,该事件已平息,相关责任人也依法受到了法律的严惩。 反思 瓮安“6、28”群体性事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公安机关在处置过程中处置方式的欠妥当,也是致使谣言越来越多,最终被一些黑恶势力利用,一发而不可收拾,酿成大规模的群体性事件的一个重要原因。
(二)引发案情发展的原因分析
上述案例中由于未能尽快将信息公开,充分满足民众的知情权,致使民间关于“当地政府部门纵容包庇、销毁证据”等流言才能够在一些别有用心的人的恶意传播之下迅速升温,从而点燃本就失去理性的情绪。但凡流言,都是见光死的。决策过程、执行过程的不透明引发的谣言必然导致胡乱的揣测和极度的不信任,如果没有完善的法律沟通机制,不仅加大群体性事件的处置难度,更容易引发社会的不安定因素。本来对于公民的非正常死亡案件,老百姓最担心的就是恃强凌弱、草菅人命。因此,公安机关在处置此类案件时,不能一律以保密为名对民众封锁消息。尽管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并没有告知受害人家属进展情况及解释相关误解的义务,但从社会稳定和保障公民权利的角度看,这种及时诚恳的沟通会打消老百姓的疑虑和担心,消除不安定因素的隐患。社会的负面情绪会及时得到释放,揣测会及时得到合理解释,流言也会不攻自破。
另外,贵州“瓮安事件”中,民众质疑当地警方与事件有内在关联,警方未能及时做出回应,也没有让相关人员回避,而进一步加深了民众的质疑情绪。公安机关在事件的处置中,程序上既要合法,也要合情、合理,用程序正义避免民众的质疑,从而增强处置结果的正当性和权威性。对于引发民众质疑的鉴定程序这一关键环节,是否允许具有公信力的第三方对鉴定过程进行现场见证,是否能够尊重受害人家属的要求“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诉求,则将直接决定鉴定结果的可接受度。“瓮安事件”发生后,对死者的尸体进行了第三次鉴定,同时也允许家人在场、部分群众现场见证,如果这一事后的鉴定处理方式能够提前一些也许谣言也就不攻自破,这一恶性群体性事件也就不会发生了。
这个事件的发生,究其原因本文认为有两点:一是有关部门在事件萌发阶段,不负责任,推诿扯皮,甚至不适当地采取压服的强硬手段,把小事变成大事。二是政府和公安机关在事件发生后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假若对事情有足够的敏感度,收集相关信息,把事情解决在萌芽状态,决不会出现这么严重的后果。同时每逢事件发生,当地政府往往一个强烈的惯性倾向,就是立即封锁消息,不许消息外传,这样也会引起当地群众的强烈反感,从而激化矛盾,引发群体性事件。
纵观整个群体性事件的处置,如果我们能够在工作中时时把握住民法、民生、民权这条线,也许这种带有偶发因素的群体性事件就会减少许多。
总之,群体性事件作为公共安全危机之一,从社会学角度说是一种社会秩序维护;从法学的角度说是一种权益保障;从行政学的角度说是一种国家职能。正因为如此,马克思在《论犹太人问题》中评论道:“安全是市民社会的最高社会概念,是警察的概念;按照这个概念,整个社会的存在都只是为了保证它的每个成员人身、权利和财产不受侵犯。”
二、从上述案例看公安机关依法对公民权利的保障问题分析 上述案例中,贵州瓮安县民众围攻县政府和公安机关的群体性事件在网上传得沸沸扬扬。在群体性事件发生后,对于所收集的情报信息,大部分公安机关的情报部门并没有综合整理,分析群体性事件的性质、特征、规模等,不能为公安机关和党政部门做出有效的决策和制定行动计划提供可靠依据。有效的情报信息对公安机关的工作有很大的指导意义,主要表现在:能够有效判断群体性事件的性质,详细了解所发生的事件到底是政治性群体性事件还是非政拍性群体性事件;能够评估事件的危害,了解现场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和交通堵塞、秩序混乱等直接危害,引起国内外社会舆论在公众中产生消极影响等间接危害;能够推测事件的发展趋势,分析预测事件可能出现的情况;此外,还能提供具体的对策方案,为决策部门处置工作提供智力支持和保障。
但是,我们也应当清醒地认识到,由于群体性事件处置的突发性、紧迫性,公安机关执法也往往呈现出执法权力范围的扩张性、权力行使的自决性、处置 措施 的不断性等特点。
从总体上看,到目前为止,群体性事件的处置工作中还没有形成完善的维护社会稳定、化解消除矛盾的工作机制。少数地方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领导,并没有充分认识到群体性事件的重要性,没有研究其发生的内在原因,对于群众反映的社会问题摸不关心,缺乏了解,或者说有的虽然对问题有一定的了解,但是重视程度不够,能拖延就拖延,能回避就回避,不愿或者不敢面对群众做工作,从而导致矛盾激化,错过了化解矛盾的最佳时机。也有的党委政府或者相关部门,一旦发现群体性事件就不分事情的性质和严重程度,把公安机关推到最前面,强行下令公安机关抓人,这样做的后果是不但不利于事情的解决,反而增加群众的对立情绪,造成矛盾的激化,使事情的解决朝着恶化的方向发展。有的责任主体大局意识、责任意识不强,对于群众的要求当面答应,事后变卦;还有的平时不重视群体性事件的预防,发生了事情才想起了解决问题的办法,给群众造成“不闹不解决,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的错觉,导致集体上访成为相当一部分人解决问题的主要 方法 。
(一)立法缺失
法律是公安机关处理群体性事件的指南针,只有在法律的框架下才能更好的对这些事件进行明确而公正的处理。可有可无,模棱两可的处理只能最终是对群众不利。当前,我国处置群体性事件的相关法律法规还不健全,导致公安机关在处理有些群体性事件时缺乏法律依据,有的表现为使用警械、武器或采取强制性措施时,有的表现为处置群体性事件的主体资格方面。《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事件规定》规定:公安机关坚持依法办事、按政策办事,坚持理性、规范、适时、有效的处置,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发展,以“发现得早,控制得住,处置得好”为工作目标,提高处置群体性事件的和水平。
但这一规定对主要任务的规定比较宽泛,在很多情况下需要上级部门的授权才能采取相应的措施,并且对公安机关处理不当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只是笼统的规定了追究相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实践中不易操作,很难把握标准,具体的责任也不好落实。基层公安机关在具体的处置工作中经常处于两难境地,导致对群体性事件处理不当。
(二)预警机制不完善
群体性事件的预警机制不完善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表现的最明显:首先预警工作没有形成权责一致分工明确的良好局面,信息来源 渠道 依然比较单一,覆盖面过于狭隘,信息的准确度不够,时效性、全面性、真实性都达不到防控标准,重点事件和重点人群的掌控工作还存盲区;其次,在目前的机构设置中,处置群体性事件的机构没有独立出来,公安机关处于实战的主导地位,但是公安机关过分依赖行政协调,使防范和处置工作,形成了条块分割不清、层次架构不明的松散局面,而且设备资源,信息资源,指挥资源,都不能形成“高效、连贯、科学”的具有专业性的统一指挥和咨询系统,也建立不起“全社会共建,多部门联动”的职责明确的运行机制,一旦群体性事件发生,只能被动出击、疲于应对;第三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工作机制没有真正形成,各部门和各单位在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中的职能作用,工作衔接、权责分担等方面没有一整套完善的运行机制,不能够实现在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妥善处理群体性事件。另外对一些群体在特定时间、特定地域反映其合理诉求的请愿活动,没有真正按照《游行示威法》的要求,进行批准和引导,使得一些合法途径手段,无法起到减压阀的作用。
(三)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事件的方法不得力
1.处置手段简单
群体性事件的处置手段过于单一粗陋,主要是表现在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往往不区分情况,统一按照一个模式处理。一旦发生群体性事件,事必会在一定程度上威胁到社会稳定,公安机关必须以最迅捷的方式对这些事件做出反应,“息事宁人”,履行职责。但是快速平息需要按照法律的规定、在法律的范围内。有些公安机关在处置民事纠纷或刑事案件时,出于种种“考虑”,没有秉公处置,引发民众对公权力不信任,导致社会怨气积聚,某些突发事件成为“导火索”,最终引发冲突。
公安机关在抓捕犯罪嫌疑人、调处纠纷、专项整治治安等警务行动不当,不但无法处置群体性事件,反而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有的地方公安机关不当干预事件,或干预时机错误,或处置手段不利,不但不能够及时解决问题,反而使矛盾转化形成新的冲突,引发事件升级;有的地方公安机关则以消极态度应对群体性事件,退为应付上行下不达,片面强调群体性事件涉及的矛盾与公安机关没有关系,对事件现场治安态势的变化视而不见,不主动实施其职责内的干预和控制,事态因此得以蔓延和发展,规模越来越大。此两种处置方式都会导致群体性事件处置工作的被动。
有的警员平时缺乏应急事件的处置的理论培训,缺乏事件处理的“现场感”,只是领命行事,一旦赶赴现场却面临着无从下手的多重困境:一是到达现场前任务不明,只能以“随大流”的态度,盲目参照其他人的做法;二是缺乏妥善处置现场警情的 经验 ,不能够根据实际情况迅速作出正确反应,很多警员不知道针对事件现场群众作出的过激行为,例如推操、指骂、打架、破坏车辆和设备等违法行为,是应该依法及时制止、查处,现场抓捕并扣留违法犯罪嫌疑人,还是应该先设法取证,等到事态平息后再去处理。论文格式而这些现场情况的处理不能够采取如同一般治安事件的简单模式,只能根据现场情况采取措施,如果警员把握不了现场处置的尺度,只是按操作程序上报情况,被动等待指令,就形成了事实上的“不作为”、或者“不当作为”:三是因为平时缺乏对事件处置的实战演练,警员缺乏对有效处置事件所必需具备的技能和战法,接到上级指令后,不知用什么战术、什么手段去实现上级意图,实践中贻误战机,处置不力。
2.协作能力不强
一些公安机关在处置现场的各联动单位,不能实现联动,既不知道如何取得其他处置单位警员的行动支持,也不会适时回应其他处置单位及其人员发出的协助请求。群体性事件的现场处置往往会集中本地区甚至是周边地区多单位警力,并根据现场情况或是分小组合成作战或是分区域分散作战,警队单位及其人员之间多处于相互陌生的关系状态,由于缺乏合作默契,协同支持配合很少,难以形成整体合力。所以在一些事件个案的处置现场彼此之间,不能及时得到有力的警务支持与协助,形成了周边其他小组的警员观望,个别受到闹事者攻击的警员或小组孤军奋战的散乱状态。这种散乱的处置情形容易助长闹事者的哄闹气焰,削弱警队在处置现场的威慑气势,不利于事件的平息。
当然,出现事件现场警力充足,却大多处于被动待命状态,不能及时对有关情况进行相应处置的局面,在一定程度上是由于群体性事件的突发性与通信技术不足,一些单位接令赶往群体性事件现场后,对在事件处置中的工作任务、目的、权限和警力调度区域、协同单位等不清楚。
(四)在处理的过程中信息的严重滞后与信息的不当处理近几年来,群体性事件的发生越来越具有组织性和隐蔽性的特点,加上反映的问题往往具有一定合理性,容易引起人们的同情,所以公安机关对于情报信息的收集工作越来越难,与此同时,一些地方的民众对群体性事件缺乏规律性的认识,对导致群体性事件的原因缺乏敏感性,从来不积极主动地了解当地的不安定因素,相当一部分公安机关并没有建立起灵敏高效的情报信息网络,导致情报收集和控制工作不完善。
在群体性事件发生后,无法做到速报(群体性事件随时发生随时报送)、续报(及时将群体性事件发展事态、现场处置情况等上报有关部门)和专报(对插手群体性事件的敌对分子、幕后操纵指挥者、聚众打砸抢烧的违法犯罪分子,在打击后专案专报)。公安机关缺少一个权威、统一、高效的情报机构来负责群体性事件情报信息的管理,造成群体性事件情报信息的多头管理而造成情报延误或渠道不畅。此外,公安机关并没有有效地控制信息传播的内容,在很大程度上没有充分利用大众传媒或采用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发布权威信息,说明事件真相,解释政府己经和即将采取的措施等。
三、公安机关依法处置群体事件的对策
(一)加强预防处置群体性事件的立法工作
群体性事件有着深刻而复杂的社会背景,涉及众多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关乎整个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而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难度大,一旦把握不好很有可能侵犯公民利益,甚至引起社会秩序混乱。目前,对群体性事件工作处置的法律法规有:《人民警察法》、《集会游行示威法》、《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等,但是以上规定还不够完善,过于原则,对群体性事件的处置范围、处置主体、处置的工作原则、组织领导、职责分工、目标任务、善后工作等规定不够明确,“禁止性、义务性规定多,授权性、可行性条款少,还未形成一个从权利的设置、组成到行使、保护、规范的完整的法律体系”,在这种情况下容易导致因法律规定不明确而发生的侵犯公民权利的情况。因此,我国应加快对群体性事件有关问题的立法工作。
(二)完善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事件的预警机制1.进行信息预报
健全分析研判制度:
一是防患于未然,及时综合、分析由国保、治安、技侦、网监等部门提供的信息,努力获取深层次、预警性、内幕性和行动性的情报信息,超前分析预测可能发生的群体性事件;
二是为防范与处置赢得时间和空间,开展危机风险判断,分析各种危机的规律和特点,综合设计应对策略;
三是进行网上分析和比对,为预防和处置危机提供支持,并严格信息报送制度,公安机关对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信息和己经发生的群体性事件及处置情况,在及时 报告 当地党委和政府的同时,还报送上级公安机关。
建立数据库:
一是以境外敌对势力、恐怖组织、激进教派等情况,和国内高危群体、极端分子相关情况,作为人的方面的数据基础;
二是以剧毒、核生化、爆炸等高危物品、的分布、储藏情况作为物的方面的数据基础;
三是要全面掌握,政治敏感期、节假日,气象、地质骤变期等高危时间数据,作为时间方面的数据基础;四是空间方面,本地的党政机关、标志性建筑、公共场所,易于地质变化的地段、河流等要害部位。
组建完备的信息网络系统,一是信息要准确和及时;二是信息要左右相联、公秘结合、上下相通;三是要建立人机相结合的信息平台,形成人联络,机联网的互动状态。要保障决策的有效实施和指挥有力,需要做到:党委、政府、公安、安全、气象、军分区等重点单位实施联网;政情、敌情、社情、民情进行综合收集研判:重点人员、重点群体,重点单位、重点地区、重点时期实施监控。广泛收集重点时期的各种信息,争取时间上和空间上的超前性。对发现的不管是大问题还是小纠纷,都应该公正、合法的处理,特别是一些小问题要做到事前的及时处置,预防事件的扩大化。同时,发挥电台、电视台、报纸等主流媒体正面作用,设立具有信任感和亲和力的新闻发言人及专家评论员,及时向公众发布危机事态、处置情况和公众应尽的社会责任,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发布“交通管制”、“局部地区戒严”公告。严厉打击制造虚假信息,扰乱社会治安的犯罪活动,营造良好的应急处置环境。
2.制订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是指面对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指挥、救援计划等。预案的科学合理离不开对群众性事件的深入分析和调查,以及 总结 归纳经验教训。针对群体性事件可能发生的具体设施、场所和环境,在安全评价的基础上,为降低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与环境损失,预测事故发生后的态势和多种情形,组织建立应急救援机构和培训人员,制定行动的步骤和纲领,以及控制事故发展的方法和程序等,预先做出的科学而有效的计划和安排。对群体性事件这类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应该重点建设如下子系统:完善的应急组织管理指挥系统;预警和预防机制;应急响应程序;后期处置体系等。
“911”事件后,许多国家建立了用绿、蓝、黄、橙、红5种颜色代表的5种危险等级,根据恐怖威胁情报向国民发布预警信息,我国也应建立预警等级制度。对危险的群体和个人、对危险的事、对危险的时间、对危险的空间和不良天候,根据情报信息及时预警,向公众发出预警信息,力争在防范和先期应对上收到双赢的效果。
三、提高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事件的能力
群体性事件的发生使得公安机关机关处置群体性事件能力不足的缺点暴漏了出来,因此,提高处置群体事件的能力和水平必将是公安机关面临的一项艰巨而又刻不容缓的任务。笔者将在以下几个方面对如何提高公安机关处置群体事件的能力进行探讨:
1.加强特警队伍建设
公安机关担当着维护社会秩序的重任,其训练强度和方法也是不同于一般的训练。一方面,公安机关应当把平时的训练工作制度化,这样不仅可以形成一套有效的针对群体性事件处理的制度,而且还可以更好的应对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另一方面,应当加强特警队伍建设,组建一支政治过硬、训练有术的队伍,这一点可以借鉴土耳其的经验。目前有33个省份建立了快反警队,没有组建快反警队的省份发生社会事件时由邻省已组建的派员干预,避免了其他警员因未受过专门培训而干预失当、激化矛盾。快反警队人员主要来自警察学校,警察局新招收的警察首先要满足快反警队的需要,剩余部分才分配到其他警种,警员年龄不超过35岁,警官年龄不超过45岁,警员最长服役期3年,骨干服役期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6年。这些做法,较好地解决了队伍更新问题,使快反警队能够长期保持旺盛的战斗力。
2.及时化解矛盾
多数群体性事件的起因很小,但由于反应迟缓,使事态升级为“事件”,形成“小的事件—下级忽视—小事升级一一下级失控—触动上级—快速解决—事态平息”怪圈,暴露出处置能力不强的弱点。
应当及时化解群体性事件中产生的社会矛盾,有效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公安机关要充分发挥主力军作用,本着积极预防、全力控制、依法处置的原则,坚持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上级公安机关的指导下,相关职能部门的配合下,按照既定方案,快速反应,动员组织优势警力,整体联动,协同作战,采取果断措施,运用综合手段,全力以赴做好各项应急处置群体性事件工作,迅速有效地控制、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社会影响,努力为本地区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创造和谐安定的社会环境。
3.提高执法者素质
依法行政能否顺利推进,执法者的素质是一个至关重要的因素,要求做到:
(1)促进执法者思想政治水平的提高,树立“权为民所用、得为民所谋、情为民所系”的观念,深入思考“为谁掌权、为谁执法、为谁服务”问题,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宗旨,解决发生的群体性事件,提高公安机关依法行政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努力做到依法管理国家政治、经济、 文化 和社会事务,维护和树立法律权威;
(2)完善执法者的入门考试制度,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深化人事制度改革,形成“能者上、平者让、庸者下”的用人机制,增强活力,提高效率,为公安队伍素质的提高奠定坚实的基础;
(3)加强对执法者的业务素质,提高执法者准确适用法律的能力,通过制度约束,建立学习型队伍,使执法者在处置群体性事件的过程中,以执政为民为宗旨,注意维护国家、社会和公民个人利益;
(4)从优待警,在财政支出许可的情况下合理提高警察待遇,提高其生活水平,要关注警察职业的心理健康,建设公安民警活动中心,多开展 体育运动 和体质能力训练,进行压力疏导,提高职业素质,加大对警察执法的经费支持,更新装备,并尽量保证他们工作中的人身安全。让警察无后顾之忧,公正无私地投入工作。
(四)建立正当、合法的公民利益损害的救济机制 在群体性事件的处置中,各级公安机关往往会采取相应的现场管制措施、强制措施,必要时还可能使用警械和武器。如《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规定》中规定,公安机关在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时,可以根据现场情况,依法采取强制性措施;发布命令或通告,责令围观人员立即离开现场,责令聚众组织者立即解散队伍,责令聚集的人员在限定时间内迅速疏散;对超过限定时间仍滞留现场的人员,可以使用必要的驱逐性或制服性警械强行驱散,但要尽量避免伤亡,对经强行驱散仍不离去的人员或者进行煽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等等。 相关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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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宪法在依法治国中的重要作用
论文摘要:依法治国就是依完治国。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规定了整个国家的基本制度和法律运行机制,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加强宪法的实施,必须改进全社会的宪法观念,加强宪法的宣传,宪法实施的监督,宪法的司法化等工作。
党的十七大 报告 强调“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深入落实,全社会法制观念进一步增强,法治政府建设取得新成效。”依法治国,概括而言,就是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来治理国家,管理社会事务,就是依宪治国。这是因为以宪法为最高法的完备而优良的法律体系是依法治国的基础。
一、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
(一)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
法律效力是指法律借助于国家权力所具有的强制力和约束力,它的高低、大小是衡量一部法律在法律体系中地位的重要标志。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已为世界上各成文宪法国家所公认和接受。如日本国宪法规定,宪法为国家最高法律,凡与宪法条款相冲突的法律、法令、诏敕等一律无效。这说明:第一,宪法是其他法律的立法依据和立法基础,没有宪法依据和宪法授权,则不能制定法律;第二,即使其他法律有宪法上的立法依据,但其内容和精神也不得与宪法的原则和条文相抵触,否则无效或部分无效;第三,宪法是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的最高行为准则。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遵守、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我国现行宪法也规定了自身最高的法律地位。
(二)宪法规定了法治匡f家的基本制度。
宪法规定的内容是国家社会制度和政治制度的基本原则。例如我国现行宪法包括四个修正案
(1)全面、准确地体现了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规定:“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杂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市场经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而“—个中心、两个基本点”,即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是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的核心内容。
(2)规定了我国的国家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这就是我们的国体,它确定了我们国家的性质和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我国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是无产阶级专政,但是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工人阶级是领导阶级,而百分之八十的人口是农民,还有其他劳动人民,把国体确定为“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更加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3)规定了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我们把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确定为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从中体现出我们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国家和社会的主人。
(4)规定了我们国家在政治、经济、 文化 等方面的基本制度。再如美国1789年宪法第一条就规定了代议制度,其中包括美国国会的组成、职权、活动原则及其与总统、联邦法院的分权制衡关系等等。
(三)宪法规定了整个国家的法律运行机制。
宪法规定了宪法和法律的监督、解释体制。我国宪法在 总结 建国以来的实施 经验 和吸收各国宪政发展长处的基础上,确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宪法的实施,这既保证了“议行合一”和“民主集中制”原则的贯彻执行,又兼取特设专门机关监督的优势,使宪法实施的监督真正落到实处。国家立法机关所制定的一般法律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必须遵循宪法,同宪法的原则精神相符合,否则势必会损害国家的根本利益,影响国家的法治建设,因此,各国宪法对于宪法实施的监督都做了规定。如,我国宪法就明确规定由立法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宪法实施。
(四)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基本权利表明了公民在—个国家中的宪法地位,是公民行为合法性的依据。自宪法产生以来,公民的基本权利就是宪法的一项最重要、最基本的内容。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和社会的主人,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现行宪法总结历史的经验和教训,对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作了广泛的、充分的规定。首先强调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是我国公民的一项权利,也是社会主义法制的一条基本原则。还规定了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人身权利和自由,社会经济权利,监督权,老人、妇女和 儿童 等特定主体的权利等等。
我们不但在宪法中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而且在许多方面还有保障:(1)物质保障。我们国家的生产资料公有制和广大劳动人民直接掌握国民经济的命脉,为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实现提供了物质条件。(2)政治保障。我们国家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政权决定了全力维护广大劳动人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是社会主义国家政权的核心职能之一。(3)法律保障。我们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是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体现,因而它不仅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而且通过依法制裁侵犯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行为,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实现。
宪法所规定的这些制度,不仅为法制的统一奠定了基础,而且也为法制的完整提供了保证。如果没有宪法,各种法律和法律制度就没有统一的依据,法制的内部一致性就没有了根本保证;同时,也只有在宪法制定和颁布之后,其他法律以及整个法律制度才能获得赖以产生的基础,有关立法、执法、司法和监督宪法等机关的组织,才能根据宪法的知道原则而被确立下来。
二、改进宪法观念,加强宪法实施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统一,但是只有把纸上的宪法转化为社会主体的行动指南,宪法才能真正成为物质力量,立宪的目的、宪法价值才能实现。因此我们需要在全社会进一步普及宪法知识,提高宪法意识,培植宪法信仰,使宪法铭刻在公民的心里,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首先,加强宪法的宣传工作
我国宪政建设缺乏先天的内在因素,宪政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国家或政府推动的,是通过国家或政府来组织实施的。加强宪法的宣传工作,重要的是要对各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干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宪法的普及、宣传。目前,在相当多的党政干部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头脑中,并没有宪法至上的观念。人民主权是宪法的原则之一,其核心思想就是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政府的权力来自于人民,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国家机关的党政干部、工作人员具备了较高的宪法意识,宪法在实施过程中就不会因遇到法盲而侵犯公民权益。加强宪法的宣传工作,还必须向公民宣传宪法知识。让公民了解宪法最根本的精神就是限制权利、保护权利,国家机关只是受人民委托,为人民服务的机构,应该置于人民的监督之下,国家权力应该时刻以保护公民权利为己任。不懂宪法,就意味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不能很好地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其次,加强宪法实施的监督工作
一个国家法治状7兄和法治水平如何,与该国宪法的规定在实际中得到实现的程度密切相关。如果宪法得不到有效地实施,就不可能实现法治,至多只能造就人治形式下的法治,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治。所以,保证宪法的实施就成为一国法治建设最重要的任务。加强宪法实施的监督,就要加强监督机构监督宪法实施活动的法律效力。通过法律和规范性法律文件将违宪的概念和含义确定下来,注重违宪与法律责任制度的衔接和关联,同时设立违宪责任形式和违宪责任所对应的法律制裁 措施 。对于此类工作,如能持之以恒,如能制度化,就可以极大地推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树立宪法的权威地位。还要加强社会公众对宪法实施的监督。我国人民是国家的主人,社会公众对宪法的监督是人民对国家进行监督,对宪法进行监督的一种重要方式。一是通过宪法赋予公民的批评、建议和申诉、控告和检举权,通过制度的手段对违宪的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督。二是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也就是社会舆论和新闻批评的方式来实行对宪法的监督。
最后,加强宪法的司法化
长期以来,一些同志认为宪法作为根本法的作用,不是通过宪法条文的规定直接实现的,而是通过其他部门法来实现的,所以,宪法规范对人们的行为没有直接的法律约束力。这种错误认识是宪法在实施过程中缺乏必要的法律调控手段造成的。加强宪法的实施关键还在于加强宪法的权威性,最突出的就是宪法的司法化。为此,必须赋予宪法的可诉性,使宪法直接进入司法活动当中,人们从自己周围发生的各种案例中体验到宪法的价值,在利益关系中实现宪法规范。公开取缔、撤销违宪立法,禁止、杜绝违宪行为,依法追究各种违宪责任。建立、健全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强化全国人大及其会的机构建设,强化普通法院的行政庭建没,规定审查违宪案件的权限,撤销同宪法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以及地方性法规等,对违宪法律、法规宣告无效或者拒绝适用。通过弹劾、罢免等方式追究违宪行为的责任,直至追究法律责任。我们欣喜地看到2001年8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山东“齐玉苓案”的批复,开创了将宪法引入司法诉讼的先河,这意味着任何公民的权利都会受到宪法的保护,从而使公民从心理上产生了对宪法的神圣感与崇敬感。
浅析舆论对刑事审判的影响及规制
一、舆论影响刑事审判的形式
法院是刑事裁判的唯一主体和权力行使者,但由于媒体报道产生的社会效应,使其在刑事审判中掌握了主动权,成为引领刑事判决的风向标。目前,我国舆论影响审判的形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由于传媒报道了具有争议性的司法案件,引起了民众大规模的热议,然后传媒以公共讨论平台的身份发布这些争议,致使形成了舆论与法院之间观点的对峙;[1]另一种是网民为引起广泛关注,在网络媒介上发布了争议性的案件,导致了大量的评论和转载,各家媒体也开始闻风争相报道,舆论在所谓情理的参与下带有明显的倾向性,给法院带来了巨大的舆论压力。媒体在对进入司法程序中的司法案件进行报道时,抢先对案件进行讨论、分析,甚至攻击、侮辱与案件有关的法官、当事人及 其它 诉讼参与人,得出预测性结论,令受众产生“先入为主”的印象,造成直接或间接地影响法院审判的现象。[2]
二、舆论影响刑事案件的特征
(一)当事人身份特殊。
涉案当事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社会名人往往是媒体吸睛寻求关注的出发点,为了防止具有特殊身份的涉案人员获得特殊法律待遇,对案情进行大肆报道,引起民众的广泛监督。法官在民众的监督下如履薄冰,稍有不慎,便会威严扫地。
(二)具有间接性和代理人效应。
舆论以其明显的倾向性引导大众,生成了一种足以影响法院独立审判的舆论氛围,从而使得审判在不同程度上丧失了其应有的公正性。[3]而另一方面,一方当事人为寻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试图从舆论方向影响司法审判,主动要求媒体介入报道,媒体对当事人的一面之词先入为主作出倾向性的报道,引起社会大众关注,形成舆论观点,对法院的审判评论和干预,法院的中立地位受到威胁,被倾向性观点开始引领,大大影响了司法审判公正度的最大化。
(三)影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
我国刑法为实现量刑的合理合法化,针对不同的案件性质和事实,规定了不同的量刑情节。在实践中由于媒体等舆论的倾向性报道和评论,使得一些本应具有减轻,从轻量刑的被告人因其身份特殊而受到限制,法院在权衡下,选择了妥协民愤,舍弃了司法审判原则,牺牲了被告人的利益。
(四)影响司法公信力和权威。
随着舆论对审判影响的日益严重,使人们不得不怀疑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公平正义是法律追求的重要价值,是人们信服司法和法律的根本,司法的权威性才能牢树于民心,然而,政府部门为了平息民愤对司法进行大肆干预,严重威胁司法的独立性,使法官妥协于社会舆论,致使本已明确审判方向的在审案件被迫改变初衷,作出迎合舆论的裁判,已经生效的判决也再次被掀起再审风波。司法的权威性荡然无存,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人们不再信赖和尊重司法,反而遇事直接诉诸舆论或信访,司法名存实亡。
三、舆论影响刑事审判的规制
(一)提高媒体素质。
在一些重大刑事案件的审理中,媒体的报道和评论往往具有很严重的倾向性和针对性,无法以法律的角度作出客观的评论,经常以道德的名义对案件情况进行倾向性报道,在案件没有作出判决前,提前给涉案人员定罪量刑,扣上犯罪的帽子。所以,媒体应首先做到对案件的相关情况做到保密,尤其是被告人的隐私。其次要时刻维护司法尊严,客观评价司法行为,充分考虑报道的时机和场合,适时适度的对案件进行报道,正确引领舆论方向,同时也要提高自身的法律素质,丰富 法律知识 ,培养法律思维,从法律角度出发,与司法部门进行沟通,避免观点分歧。
(二)推动司法公开。
舆论之所以相悖于司法,正是由于司法的不公开透明,才会引起民众对司法正义性的质疑,对法院产生误解。司法公开是人民真正理解司法活动公正性,避免误解性舆论泛滥的有效途径。建立健全司法公开 渠道 和机制 [本文由提供,第 一论 文网进行论文代写和论文发表服务,欢迎光 联系方式QQ 712086966],使人民大众时刻能够了解和掌握自己所关心案件的进程,全程见证司法活动的公正性,如完善人民陪审制度,推广司法文书公开和庭审公开渠道,及时答疑解惑,澄清有关事实真相。使人民大众信服司法,扬威司法,依赖司法。
(三)提高法官水平。
法官是裁量权的最终行使者,其裁判结果是否令人信服,不仅仅是依法裁判,更是取决于其判决理由的充分性和逻辑严密性,民众主要通过判决理由对案件提出评判,所以法官需要具备良好的表达能力,向民众就裁判结果作出解释说明,而这最终要求法官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能够站在法律思维的角度,向社会作出普遍接受性的发言。
中国的历史文化传统向来是情、理、法的并重结构,所以说,规制舆论影响刑事审判的任务仍艰巨曲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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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魏永征.新闻传播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209
职业教育是现代国民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中具有特殊的重要地位。下文是我为大家整理的关于职业教育论文的范文,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浅谈职业教育教学方法
摘要:职业教育是普通教育的重要补充,中等职业教育现代教学方法,就是要全面提高学生素质、培养学生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体现以教师为主导、以学生为主体、以实践为主线的中等职业教育现代教学方法体系。针对中职生的实际情况,结合多年课堂教学工作经验,本文提出分层次教学方法、启发式互动教学方法、现场实训的教学方法、采取模拟教学法等有效的教学方法,提高教学效率。
关键词:职业教育;教学方法;创新
职业教育是普通教育的重要补充,虽然我国在职业教育,特别是职业教育教学方法方面取得了很大成绩,但在诸多方面仍然有很大的探索提高空间。根据多年的管理教学实践来看,中职生学习层次参差不齐,针对学生实际,应该运用不同的教学方法。
一、采取分层次教学方法,激发学生学习的信心
苏格拉底曾经说过:“一个人是否有成就只有看他是否具有自尊心和自信心两个条件。”还有人说:自信是成功的一半。这就更加说明了自信心与成功的紧密联系。所以在学习上,如果缺少了自信心,就会缺少前进的动力,甚至是失去前进的动力。有多少人因为缺少自信而走向人生的低谷,又有多少人缺少自信而失去成功。自信是成功的基石。中职生学习基础参差不齐,在教学的过程中就不能用统一的要求方式。
有些学生感觉学习很困难,感觉自己永远都做不到,最终选择了放弃学习,从而给我们的教学带来了一定的难度。所以,我们针对不同层次的学生要有不同的要求,采取分层次教学法。例如,成绩差的,要求起点低一点,掌握最基础的要点即可;成绩好一点的,要求全面掌握基础知识;成绩很不错的,除了掌握最基础的知识以外,引导鼓励他们掌握更深的理论,为以后的升学打好坚实的基础。这样不同的要求标准,使每一个学生,特别是后进生,也能感觉到我能学会、也能学好,从而激发他们学习的自信心和动力。
二、采取启发式互动教学方法,提高学生的自主学习能力
兴趣是学习最好的老师,要想激发和培养学生的学习兴趣,就要促进学生主动学习。有动机的主动学习,其效果极好,因为主动学习学到的东西不会忘,印象深刻,引发更多的思考,而不是死记硬背。而无动机的被动学习,那样往往把学习当成一种负担,学习效果极不好,尤其是对于自控能力不太好的中职生,学习效果更差。
所以,培养学生的主动学习对于中职生是非常重要的。只有在教学过程中,充分调动学生的积极性,开拓学生的思维境界,培养学生独立思考、独立分析和独立解决问题的能力,发挥学生学习的主人翁作用,采取主动学习的态度,在学习中发挥独创性,才能培养和促进学生主动学习。
为了使学生达到这种主动学习的能力,就要采取一种适合现在中职生特点的教学方法。启发式互动教学方法不免为一种好的教学方法。因为启发式互动教学激发了学生的学习兴趣,为学生留有探索与思考的空间,使学生的主动性、创造性都得到了很好的发挥,从而也达到了我们培养学生自主学习的目的,使他们主动地在兴趣的海洋中遨游,学到更多的知识。
三、采取现场实训(项目)的教学方法,提高学生的动手能力
中等职业教育的实质是就业教育,是饭碗教育,而就业教育的实质是能力培养,而能力培养的实质是学生在课内外实验、实训、实习中,理论服务与实践、理论与实践学习循环交叉进行,动手能力的锻炼。而现在传统的以知识学科体系为中心的教学方式,重理论轻实践,重知识轻技能。也就是说,目前人才培养目标、社会需求和人们的期望值三者之间并不是统一关系,而是相互脱节,已无法培养出专业型高技术人才,难以适应市场经济的需求。
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需求,笔者以为应该采取现场实训的教学方法,因为它改变了传统理论教学模式,代之以任务式教学,倡导以学生为主,提高学生动手能力中的“教学做合一”。任务(项目)式教学指教师根据项目的实施过程,对学生进行理论和实际操作相结合的教学方式。因为采取这种教学方法是为学生在学习专业课之前提供感性认识,激发学生学习专业课的兴趣,增强学生学习的主观能动性,使学生在专业课学习时不断联系认识实习,提高学生的动手操作能力,认识现场实训,为培养专业型、应用型人才起着重要的作用。
四、采取项目教学法,提高学生与他人的合作能力
项目教学法是老师和学生通过共同实施一个完整的项目工作而进行的教学活动。在职业教育中,项目是指以生产一件具体的、具有实际应用价值的产品为目的的任务。随着现代科学技术及生产组织形式对职业教育要求的提高,人们越来越多地采用分成小组工作的方式,即每个小组共同制定计划、共同或分工完成整个项目。在许多情况下,参加项目教学工作小组的学生来自不同的专业和工种,甚至不同的职业专业领域,目的是训练他们今后在实际工作中与不同的专业、不同的部门的同事合作的能力。
五、采取模拟教学法,全面提高学生的职业素质
模拟教学法是一种以教学手段和教学环境为目标导向的行为引导型教学模式。模拟教学分为模拟设备教学与模拟情境教学两大类:
1、模拟设备教学,主要是靠模拟设备作为教学的支撑,其特点是不怕学生因操作失误而产生不良的后果,一旦失误可以重新来,而且还可以进行单项技能训练,学生在模拟训练中能通过自身反馈感悟正确的要领并及时改正。
2、模拟情境教学,主要是根据专业学习要求,模拟一个社会场景,在这些场景中具有与实际相同的功能,及工作过程,只是活动是模拟的。通过这种教学让学生在一个现实的社会环境氛围中对自己未来的职业岗位有一个比较具体的、综合性的全面理解,特别是一些属于行业特有的规范,可以得到深化和强化,有利于学生职业素质的全面提高。
总之,随着新课改的不断深化发展,我们要在原来的教学方法基础上进行创新、发展。在职业教学方法的探讨过程中,教学方法的改革要从多方面着手,因为教学方法的内容十分丰富,涉及面广,但实际上还是在于我们自己的“接纳、学习、研究”。我们要通过教学改革的现场观摩学习,网络学习的机会,拓宽视野,增长见识,增加紧迫感、责任感,这样一来,我们就会积极主动地去研究,设计具有个人特点的新课改下的个性化教学方法。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得到显著的效果。重视教学方法的改革是提高教学质量的重要途径,我们应该不断地探索和实践,使其更加完善。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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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检察职业道德教育
摘要今年,在高检院的统一部署下,集中一年时间在全国检察机关深入开展“恪守检察职业道德、促进公正廉洁执法”主题实践活动。这一主题实践活动的开展对加强检察队伍建设,提高检察队伍的职业道德素养和法律监督能力,提升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和社会形象,全面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有着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检察队伍 职业道德 公正廉洁
检察队伍的道德状况,将对检察官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法律权威产生举足轻重的影响,改革开放以来,经济社会的迅猛发展,也对人们的价值观念带来了巨大的改变。在检察队伍中也不可避免的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在今天,我们依然还要将“恪守检察职业道德”作为检察队伍建设的重要主题,就是因为在现实中,检察队伍还是存在司法道德意识淡漠,司法腐败严重的现象,对检察队伍、检察机关的声誉和尊严都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因此,在今年开展“恪守检察职业道德、促进公正廉洁执法”主题实践活动,是当前加强检察队伍司法道德观念、司法道德行为和司法道德品质建设的重大举措。
一、对检察职业道德的科学认识是加强检察职业道德教育的前提
只有正确的认识事物的本质属性,才能够对事物的特点、变化规律和功效等一系列问题准确把握。法律职业道德是法律职业者在从事职业活动中判断是非曲直的准则。法律职业道德对于法律职业而言是不可忽视的基本构成要素,对于法律职业者而言是维持法律职业生涯,保持良好职业形象的基本要求。而检察职业道德教育就离不开对检察官职业特性的把握,检察职业道德不同于普通的道德规范,检察机关的性质和检察官的职业特殊性使检察职业道德和其他司法职业职业道德有着根本上的区别:
一是检察职业道德具有更强的责任性,法律赋予了检察官法律监督的职能,其根本使命是“维护公平正义”,检察官的行为关系到国家的稳定和人民人身财产权利的维护。如果检察官在履行职责时不能用更强的责任感约束自己,会产生强大的负面效应。
二是检察职业道德具有更高的示范性,检察机关是执行法律的机关,有事监督法律实施的机关,这就决定了检察官道德水平的高低直接关系到司法工作能否廉洁高效的运行。换句话说,作为监督者,人民自然而然的对其的要求更高,如果人们无法从“监督者”那里得到足够让人信服的信息,对于司法工作而言将是巨大的打击。因此检察官的职业道德较之其他司法职业道德具有更强的示范性,内容设置上应该更科学和规范,要求上应该更合理实际。
三是检察职业道德具有更强的约束力。道德规范主要依靠社会舆论、传统习惯和内心信念起作用,但作为检察官其道德规范应该具有更强的约束力,将道德规范与法律和党纪纪律相挂钩,使其产生更强的规范性。
由此可见,检察职业道德作为法律职业道德的重要组成部分,既是社会公众对检察官在从事检察工作中的职业态度、价值观念、行为方式以及自身形象的综合评价,也是检察官对自身人生观、价值观的自我认同,是检察官在从事检察职业活动中各种法律、社会关系,是在履行检察职能中应该遵守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在今年开展的“恪守检察职业道德、促进公正廉洁执法”主题实践活动,对检察职业道德规范做出了新的规定:一是强化“公正”理念,公平正义进一步体现;二是铸造“忠诚”品格,理想信念进一步坚定;三是树立“清廉”意识,廉洁从检进一步自觉;四是倡导“文明”观念,执法行为进一步规范。这一要求既说明了检察职业道德的主要内容,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对检察队伍的基本要求,也对新时期检察队伍的职业道德培养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二、对检察职业道德教育深刻内涵的探索是加强检察职业道德建设的基础
检察职业道德教育不仅仅限于对检察职业道德的讲授,而是要将检察职业道德教育寓于检察工作实际中去,与其他职业道德教育相比,检察职业道德教育具有其独特而深刻地内涵,只有把握住其内涵,才能使道德教育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首先,检察职业道德教育具有长期性。检察官职业道德教育是建立在检察官岗位上的教育,是属于继续教育的范畴,因此它必然具有长期性,不能够是简单的照本宣科或者是基础理论和法律知识的讲授,而是更高层次的检察官职业素养的培养。
其次,检察职业道德教育具有复杂性。检察官职业道德教育一方面要求教育方式要有针对性,教育内容要有实用性,教育目的要有准确性,但另一方面又因为检察官职业的特殊性而难以保证系统的学习时间,容易受到社会负面因素的干扰,而这些都有悖于国家对于检察官职业道德的高要求。因此,就决定了检察官职业道德教育不仅仅是单纯的理论教育,而应该做到入脑入心。
第三,检察职业道德教育具有更高性。检察职业道德教育的对象是检察干警,这一岗位具有十分特殊的要求。教育对象所从事的职业是代表国家行使法律监督权,因此对于它的要求和约束大大高于社会上的一般职业,这也决定了它的职业道德教育不能只停留在一般的职业道德和普通伦理教育,而是要具备更高的约束力和更强的影响力。
三、对检察职业道德教育方式不断创新是加强检察职业道德建设的路径
正是基于检察职业道德在新时期面临的诸多新情况、新问题,唯有不断创新检察职业道德教育方式才能够更好的适应时代的发展,符合人民的要求,才能更好的开展好“恪守检察职业道德、促进公正廉洁执法”主题实践活动。主要可从以下几方面加以考虑:
(一)改变传统,倡导新观念教育
现阶段的检察职业道德教育存在不少县市的问题,一是教育内容空洞,缺乏实质性的内容,教育的内容往往使人有“假大空“的感觉;二是教育方法落后,尤其是在很多基层检察院检察职业道德教育往往容易流于形式、做过场,是教育缺乏针对性;三是教育缺乏系统性,没有一套完整、长期性的计划,往往是上面开展什么活动,下面就照搬做法,是职业道德教育显得零散,带来的结果必然就是教育效果大打折扣;四是教育手段的单一性,检察机关尤其是基层检察机关的职业道德教育手段只有学习文件、举办报告会等单一方式,这些方式都注重说教而缺乏打动人心的能力,而且容易收到相反的效果。由此可见,要创新检察职业道德教育方式,只有首先在观念上突破了,重新思考职业道德教育的重要性,才能真正使检察职业道德教育步入新的发展道路。
(二)引入心理教育,提高职业道德教育针对性
心理学认为,人的心理过程包括认识过程、情感过程、意志过程三个方面。如果人的认识、情感和意志协调发展,即保持健康的心理过程,则能使人在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过程中产生正确的认识、健康的情感和百折不挠的意志。当前,检察职业道德的教育正是缺乏了对检察官心理的了解而是教育效果难以发挥。
当前,检察机关的职业道德教育的主要方式还是奖惩并行,忽略了职业情感的培养,是检察官的职业认同感不高,难以使职业道德的认知内化为内心的固有特质。加强检察职业道德教育,应当在教育、监督、激励、惩处的同时,更加着眼于检察官强化自律能力的培养,要通过人性化的管理观念,通过及时干预有风险预兆的检察官的心理,达到防范于未然的目的。通过营造出良好的职业环境,来提升全体检察人员爱岗敬业、自励自律的职业情感,是检察官们能够自发的遵守检察职业道德。
(三)建立岗位风险防范机制,增强检察职业道德教育的前瞻性
所谓风险防范机制就是通过主客观方面查找研究如何消除和避免科技成果和社会成果所带给人类的副作用和危害。这也是近年来西方新兴起的一门跨学科边缘科学。对风险的研究,其目的在于规避风险。法律风险在于,在执法过程中如不具备良好的道德素质,就有可能因为超过道德底线而出现触犯法律的行为。因此,通过查找检察职业当中可能存在的风险点,提前教育,引导受教育者提高对法律风险的认知水平,端正对法律风险的态度,通过开展利用典型事例进行反腐败教育等方式,激发其对检察官职务犯罪多侧面的思考,达到风险教育的目的。
(四)建立检察职业道德评估机制,提高检察职业道德教育的参与性
道德教育与其他教育相比,具有更强的双向性和互动性,需要受教育对象的参与才能使教育更具效果。通过评估机制的建立,使检察官通过评价的方式来指导和纠正自己的行为言论,协调自身的人际关系。通过评价、激励、说明、榜样或示范等形式,以唤起检察官内心的责任感和义务心。这就要求我们在实施检察职业道德教育的同时,建立起一套包括社会评价和自我评价等方式在内的科学评价体系,明确评价指标,运用评价式教育方式进行道德的培养。
把检察职业道德教育作为一个长期的主题实践活动,显示了作为法律职业人的检察官对职业道德重要性的认知已经提到了新的高度。正如台湾学者史尚宽说过:“虽有完美的保障审判独立之制度,有彻底的法学之研究,然若受外界之引诱,物欲之蒙蔽,舞文弄墨,徇私枉法,则反而以其法学知识为其作奸犯科之工具,有如为虎添翼,助纣为虐,是以法学修养虽为切要,而品德修养尤为重要”。 希望通过此次高检院组织的主题实践活动,能够使检察人的道德操守上升到系的高度,使广大检察干警能够更好的履行法律赋予我们的神圣职责。
1. 初论无罪推定原则 2. 对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立法完善 3. 对合同法第286条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4. 构建和谐社会的法理思考 5. 关于家庭暴力的法律思考 6. 关于县级卫生监督执法体系构建的调查报告 7. 海上保险中的保险利益 8. 合同解除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9. 具体行政行为越权与滥用权力 10. 劳动合同与集体合同的关系 11. 劳动力派遣法律研究 12. 论夫妻约定财产制度 13. 论共同海损构成条件及存在的问题 14. 论检察院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15. 论劳动争议解决机制 16. 论上诉不加刑原则 17. 论税收管理中的公平与效率 18. 论我国反倾销法律的完善 19. 论我国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 20. 论现代法律文化与民族婚姻的冲突 21. 论消费行为中的最终解释权 22. 浅淡劳动者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 23. 浅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24. 认定渎职罪相关问题的探析 25. 如何实现公安行政执法的公正 26. 试论国家公务员的激励机制 27. 试论企业改制后原有债务的承担 28. 试论人民调解的创新与发展 29. 试论我国的国家审计的领导体制 30. 试论我国刑事赔偿中的“错误逮捕” 31. 受贿罪若干问题的探究 32. 我国票据质押的法律问题探讨及建议 33. 洗钱犯罪研究 34. 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的现状及对策 35. 我国开征物业税的可行性研究 36. 浅析药品专利权与公共健康权的关系 37. 保证人放弃主债时效抗辩时能否行使追偿权辨析 38. 论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的责任 39. 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及其责任承担 40. 公众人物人格权保护的限制 41. 设立中公司法律地位探析 42. 论物权变动中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 43. 中国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的法律监管 44. 论企业社会责任——一种法经济学的解读 45. 电子商务时代的反垄断规制———以B2B交易市场为视角 46. 论产品瑕疵责任与产品缺陷责任 47. 域名不正当抢注的法律规制 48. 论我国生态补偿的法律原则与制度思考 49. 经济法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50. 论利益相关者对重整企业的社会责任 51. 浅议我国国企改制成果分享中的股权激励 52. 论破产重整制度的价值序位 53. 论重整中的信息披露制度 54. 论破产重整制度的经济法属性 55. 论中国法律近代化的主要特点 56. “无讼”与中国古代司法 57. “无为而治”法哲学的分析及当代意义 58. 从理想到现实——试论先秦儒家与汉代儒家法律思想的差异 59. 从天理到人情——论自然法本质的演变 60. 论法家法律思想主流地位的失去 61. 论西方平等观念的确立及其影响 62. 西方自然法的演变与发展 63. 正义与法律关系的新论 64. 中国古代契约制度特点浅探 65. 中国式衡平——论宋代司法中情、理、法的综合运用 66. 浅析法家以法为本的法治理论 67. 权利意识的现代解读—论我国公民人身权的发展与保护 68. 法治社会中应然性的精神核心—自由:法治的核心价值 69. 论法律的权威性 70. 论我国法律信仰的危机及其拯救 71. 论人权保障之全球化 72. 苏格拉底的守法观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73. 浅论清朝律与例的关系 74. 试析韩非法治思想的现代价值 75. 浅谈德主刑辅思想的现实意义 76. 1946:《中华民国宪法》评析 77. 中国古代服制的作用——以唐代服制为代表进行研究 78. 论我国司法解释的合理性 79. 中国检察官法律职业道德的培植 80. 贵州苗族习惯法研究——以“贵州省台江县反排寨”为例 81. 论乡土社会中民间法与国家法的调适 82. 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礼法结合 83. 简论中国国际私法立法完善的构想 84. 论司法判例在国际私法中的作用 85. 从先占原则论钓鱼岛的地位 86. 我国“慰安妇”向日本政府要求赔偿的问题 87. 论南北关系的新变化对国际经济法发展的影响 88. 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构建 89. 多哈回合的发展趋势及发展中国家的对策 90. 探析中国双边投资条约的新实践——以国民待遇为视角 91. 试析中国参与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法律实践 92. 浅析可转让排污权交易与最优排污量控制 93. 侦察监督中的检警关系 94. 论我国督促程序的完善 95. 从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看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完善 96. 对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反思 97. 论《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 98. 论被告人的辩护权保障 99. 论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 100. 论民事诉讼契约 101. 论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 102. 论我国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 103. 论我国法官选任制度的完善 104. 论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105. 论我国民事抗诉制度的完善 106. 论我国民事审前程序 107. 论我国民事诉讼缺席判决制度 108. 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 109. 论我国强制措施的完善 110. 论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 111. 论我国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 112. 论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 113. 论我国刑事上诉制度存在的问题 114. 论刑事诉讼中财产权的保障 115. 论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 116. 论仲裁的受案范围 117. 论自由心证与法官自由裁量权 118. 浅论民事诉讼的目的 119. 浅论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构建 120. 浅谈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完善 121. 试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管辖权冲突及完善 122. 试论中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123. 完善我国民事保全制度的若干思考 124. 刑事诉讼证据开示程序的构建 125. 证人出庭难的原因及对策思考 126. 论现阶段我国社区矫正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27. 浅论我国商业贿赂罪的现状及立法完善 128. 中国生存权意义探讨 129. 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130. 我国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探析 131. 人大官员代表减少的宪政意义 132. 浅论我国违宪审查专责机构的构建 133. 浅论农民工住房权 134. 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法律保障初探 135. 论行政自由裁量权及其监督 136. 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监督 137. 论行政复议司法化 138. 论贵州省依法行政的现状及对策 139. 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行政关系的探讨 140. 犯罪客体在司法认定中的作用 141. 古典犯罪学派与实证犯罪学派 142. 关于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思考 143. 论报复陷害罪与诬告陷害罪的区别 144. 论单位自首的司法认定 145. 论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定性 146. 论非法持有毒品罪持有状态的认定 147. 论共同犯罪的实行过限的认定 148. 论共同犯罪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149. 论贪污罪的司法适用 150. 论未成年人犯罪的社区控制 151. 论我国犯罪被害人的国家救助 152. 论我国犯罪被害人救助体系 153. 论我国犯罪构成的基本构造 154. 论我国死刑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155. 论我国刑法分则中暴力的内涵 156. 论洗钱罪 157. 论刑罚的目的 158. 论刑罚功能的实现 159. 论刑法的因果关系 160. 论刑法中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 161. 论刑事简易程序改革 162. 论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163. 论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164. 论自首 165. 论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涵 166. 浅析非法行医罪 167. 青少年暴力犯罪与暴力亚文化 168. 论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运用与约束 169. 探析盗窃代币卡犯罪既、未遂的认定 170. 我国死刑废止后的制度完善 171. 对反向假冒商标侵权行为的初步研究 172. 夫妻忠实义务法律问题的探讨 173. 论公司的瑕疵设立 174. 论公司要约收购 175. 论器官移植中的法律问题及解决 176. 论善意取得的客体 177. 论物权法中预告登记的范围 178. 论物权法中预告登记的效力 179. 论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180. 浅论祖传物品的法律保护 181. 浅述著作权侵权行为 182. 浅析票据的善意取得制度 183. 浅析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 184. 浅议票据无因性 185. 商品房地下车位权属问题研究 186. 试论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 187. 试论中小股东利益的实体保护机制 188. 著作权和邻接权的比较及其意义 189. 作品角色的权利属性及保护 190. 保险法律体系历史演进比较研究 191. 承运人航海过失免责的探讨
摘要: 本文在习惯这一词语的基础上,仔细阅读了英、德、日、传统中国法制度建设的相关内容,分析习惯在对各国法制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并试提出对当代中国法制建设的启示.习惯对于中国法制建设是良好的,有传统基础的;习惯汇编是实现习惯对中国法制建设影响的重要条件之一.关键词习惯法制建设影响启示造成一国之拙本,形成一国之国风,即习惯也.故此如有无视该民族之习惯,而规定各种法令,则不能期待于行政之完全者明矣.习惯是无论何种法律文化背景下都存在的一种法的渊源,法律中有不少规则就直接来自于习惯.一、习惯对英国法制建设的影响(一)习惯对属人主义产生影响的背景属人主义指的是法律适用于一个族群,民族,而这个民族中的每一个人也都拥有了该法律,无论身处何处,均适用这法律.孟德斯鸠在其《论法的精神中》分析了日耳曼法属人主义产生的原因,他认为环境的因素影响日耳曼人的居住方式,他们喜欢分开居住,分开居住造成了各个群体产生各自的生活习惯和各自处理问题的方法,当日耳曼的各个群体相聚一起时,他们自然的按照各自已有的习惯去处理问题,这就是孟德斯鸠所理解的属人主义的由来.(二)属人主义对英格兰及其殖民地的影响日耳曼人的这种属人主义思想深刻影响着世界法学的发展方向,英格兰王国威廉一世原来是法国诺曼底公爵,他在征服英格兰后,并没有把自己领地原有的一套法律体系灌输于英格兰,而是在尊重当地英格兰民众原有的习惯习俗来进行断案,这样有效地缓和与盎格鲁撒克逊人的矛盾,巩固他在英格兰的统治.后来的亨利二世继续在英格兰的实施属人主义,进行了一系列司法改革,他定期派巡回审判的专员到各地,这些专员在办案时,除依据国王诏书敕令外,主要是依据日耳曼人的习惯法和地方习惯.凡是他们认为正确、合理,并与国王的立法不相抵触的习惯和惯例,便被确认为判决的依据.他们经常聚集在中央所在地威斯敏斯特交换意见,彼此认可各自的判决.这样,一些被引为依据的习惯便成了以判例法形式出现的普通法.总之,英国的"普通法大部分是以接受和一般化全国的或广泛流行的习惯为基础的;英国的普通的,一般的习惯变成了普通法".通过该措施,中央的司法权力得到统一,地方领主的司法权力得到削弱.这一习惯很好的贯彻到后来英国的殖民地统治当中,当时英国人统治香港时,也并没有将英国的法律直接适用于华人群体中去,只是当双方或者单方是英国人是才适用英国法,由此得出英国人在殖民地中的统治实施属人主义.当地的华人群体援用的仍然是大清律例,只有当他们的法律严重违反人权价值时,港英立法机关才会干预.这样就出现这这么一种现象,一个政府,两个司法机构,随着时间的推移,当地华人接受和认同了英国法的价值时,他们在20世纪70年代,主动放弃大清律例作为法律适用的依据,由原来的属人主义最终演变为属地主义.大清律例已经不再适用,但里面的一些规定,以习惯的方式存在于华人群体中去.詹宁斯指出,统治乃是一种合作的功能,而法律规则不能单独地促成合作的行动.惯例有助于民主制度的运转,能促使国家机构更加协调,否则,就会产生摩擦.这就是属人主义所带来的优点,它是一种缓和方式促进司法统一,它有利于维护统治者的统治,促进社会的稳定,有利于经济的发展.属人主义就像用文火熬成的汤,汤的营养价值得到很好的保存.英格兰和香港都一样,当地民众的优秀习惯得到了很好的保留.这些都是有利于本土法学文化的继续传承.二、习惯对德国法制建设的影响(一)萨维尼思想对德国成文立法的影响萨维尼在其《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使命》中阐述了他反对在全德立即制定包括民法典、刑法典、诉讼法在内的成文法典,他的主要观点为:"法律首先产生于习俗和人民的信仰,其次是假手于法学--职是之故,法律完全是由沉潜于内,默默无言而孜孜~~的伟力,而非法律制定者的专断意志所孕就的."进而可以得出这样结论:本国的法律应该随着时间自然形成,立法机关的制定过于急进地制定法律必然使得法理的讨论不甚充分,从而使得有法律则无实施.民众不能充分理解其法理,则其实施的效果不大.因此,萨维尼非常重视习惯的作用,在笔者看来这个习惯不止是日耳曼习惯,也包括罗马法习惯.(二)萨维尼的研究方法中止所产生的影响1896年德意志帝国制定了民法典,并规定1900年1月1日施行,当今的联邦德国还是在适用该民法典.民法典的制定客观上确实促进了国家的政治统一,社会秩序的稳定,但是民法典的颁布,确实将罗马法以及日耳曼法送进了历史里面去了,人们的研究再也不是民族传统习惯,而是专注于法典理论的研究,怎么样使得法典的逻辑结构能够更加完善,这样做确实能使得法典体系更加的完备.此时的我,不禁想起这么一个问题,萨维尼的研究方法,为什么德国成文法的出现就会嘎然终止呢?我想,应该有以下几点原因:第一,德国人出现了像康德、黑格尔、马克思这样的大家,他们最为有名的是哲学理论,哲学使得人们变得有思辨,变得严密,变得具有逻辑性,他们觉得逻辑性的东西能够自我完善,因此制定一部具有严密逻辑体系的民法典是德国人的首要选择;第二,当时政治、经济的需要.德国的统一,经历血与火的考验.德国人的统一,由于教会的力量阻拦,再加上,英法等国不希望欧洲中部出现一个强大的国家来破坏其原有的政治、经济秩序.因此,德国人民希望尽快制定成文法典来维护这来之不易的统一,增强国家统一意识,实现民族复兴.第三,法国大革命不止冲垮了欧洲大陆的封建势力,不止为欧洲其他国家带来了自由、平等、博爱的思想,而且也为其他国家带来了法典化的思想.因此,德国人自然受到法国法典化的思潮.但是过于注重法典本身难以有效解决实际问题,法典是具有滞后性的,社会生活中的问题,法典是不可能完全解决,因此,传统民族所遗留下来的习惯和民族精神此时将能发挥一定的作用.三、习惯对日本法制建设的影响(一)从日本文化中的启发有一位学者说日本的文化是一种"洋葱"文化,把他一片一片地洋葱拨开之后,我们发现其是没有核心.日本文化的包容性实在领人值得深思.当深入了解日本,你会发现相扑运动,人们还是十分的喜爱,你会发现日本人民喜爱橄榄球.你会发现日本的时装还是让人着迷,你会发现和服是那样的端庄.所有这一切,引起我们对日本的法制现代化产生更加深入的思考.(二)习惯在日本法制近代化中的体现日本的法制现代化自倒幕运动开始,倒幕运动的成功,使得天皇的统治的模式得以重新确立.为下一步中央集权奠定十分深刻的基础.以大久保利通为首的内阁实行一系列集权政策:(1)废藩置县,版籍奉还;(2)废除士、农、工、商身份,实行新的身份,建立崭新的户籍制度;(3)文化教育上,实行全面的义务的国民教育(4)实行殖产兴业政策,集中以国家的力量进行经济建设(5)法制建设上,翻译照搬法国的法典.通过一系列这些政策,日本的近代化速度加快,大久保等人想进一步地脱亚入欧,对日本进行更深层次的改革,结果是因改革过于激烈,改革过于去习惯化,大久保被暗杀.新上任的伊藤博文对此进一步的思考,改革的力度不仅要强,而且改革应该要更加注重习惯.为此,伊藤博文为此到了与日本国情更加相似的德国进行考察,以德国《普鲁士普通法》为蓝本对日本的宪法的蓝图进行勾画,天皇就像是人的脑袋,政府就像是人的心脏,上下两院如同人的左右两臂,海陆军就像人的拳头,政府各部门、司法部门组成人的躯体,民众是人的两条腿脚.基于此,伊藤博文基于日本国民所习惯的自然理念设置日本的宪政,天皇于1889年基于上述的构想颁布了《大日本帝国宪法》;此后日本对六法在仿照德国法的基础上结合本国制定了适合日本国情的六法体系,日本的法制近代化基本完成.比如日本民法中有这么一条规定:"因特定行为选定假住址,关于其行为视为住址."假住址制,是日本结合本国习惯所采用的制度.德国民法中不采用此原则,因为德国用数个住址主义,故不必有假住址.四、习惯对传统中国法建设的影响在传统中国,基层存在着许多婚姻的缔结、解除,家庭财产继承等各种各样的民事纠纷.在当时,统治者重刑轻民,民事方面的法制不发达.民众在解决民事纠纷中往往是依据当地的习惯,并且在当地的社会中,这种解决方式得到大家的遵循.这些习惯被当时的基层长官以及他的法律助手们所认真的关注.实际上,基层的长官们并不一定要按照习惯对案件进行判决,他们可以依照当时律令等进行判决.但是,这些当地习惯之所以被他们娴熟地运用,最为主要的原因在于这些判决应该要得到当地民众的接受以及使得这些判决符合礼的规定,从而起到教化的目的.上级政府在收集习惯上的不遗余力有助于规范其行政.以清朝为例,地方的习惯经过按察使以及布政使的整理被编入省级资料库中,他们在法律布告中引用这些习惯用以纠正基层不良的民风民俗.除此之外,各地的有代表性的惯例,经过筛选被纳入到国家正式法典当中.最为有名的例子:"承继两房宗祧"的做法于1775年被编入到大清律例第78条第5条例中.其中规定了:"如可继之人,亦系独子,而情属同父母亲,两相情愿者,取其阖族甘结,亦准其承继两房宗祧"."承继两房宗祧"这样一个民间习惯关系到当时整个清帝国的利益,民间的继承秩序得到明确修正,有利于当时的社会稳定以及财产安全.如今,"承继两房宗祧"这种制度虽然已经没有在成文法中规定,但是这样一种习惯仍然在农村社会普遍存在,正如刘作翔所说,习惯仍以其顽强的生命力遗存下来,成为人们的心理积淀或意识表现,在社会生活中以隐文化形态发挥功用.五、启示通过上面的分析,笔者以为有两点启示应引起我们的关注.一是重视习惯在法制建设中的良好作用.从英、德、日法制建设中可以看出尊重习惯并不是保守的表现,相反,在各国法制的改革中尊重习惯可以使得法制改革变得更加平稳.对于一个成文法的国家来说,尊重习惯也是有利于克服成文法典的僵化性以及滞后性.苏力指出,国内民商法极少强调尊从民商事习惯和惯例.2500件法律文件中.没有任何法律明确提出"依习惯",只有一件强调了依据商事习惯.而另一方面,《民法通则》明确规定,"法律没有规定,应当遵守国家政策."而在同样的2500件制定法中,竟然有1015件(2412条)以不同方式提及了各种类型的"政策".政策能否解决一切问题呢?答案是否定的.传统中国法有着深厚地尊重习惯和惯例的传统,中国的法制建设应该继承这些有益习惯,在这种基础上建立符合本国国情的新法律制度.只有这样,民众对法才能比较容易接受,法律的执行效果才能更好,更充分.二是重视习惯的整理汇编.或许有人认为这项工作意义不大,因为现在人口流动频繁或者习惯的适用很不方便等各种原因.但笔者认为建立完整的习惯汇编应该说还是必要.首先,我们要清楚中国人有"同乡"以及"安土重迁"的传统观念.我们很容易地发现,同乡借钱的现象屡见不鲜;在外打工的人们工作多年还是会回老家定居的情况也不少.建立习惯汇编有利于同籍同地的人们解决各种各样的纠纷.其次,习惯汇编也是中国法文化的宝贵资产.习惯的整理汇编促进法理、法史的理论发展,尤其是民商法的理论发展,进而得出这样一个观点中国民商法典的制定应该更加注重本民族的习惯.最后,各省在收集习惯时,应该归纳总结一些相同的习惯和惯例以方便人们使用,进而总结各省通用习惯来充实我国的成文法典.(本回答来源于学术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