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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论文范文机关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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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论文范文机关论文

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下文是我为大家整理的关于司法论文的 范文 ,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试谈新闻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

当代社会,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大众传媒的发展,为新闻舆论监督提供了有利的实现 渠道 。我国法学界普遍承认舆论法律监督。舆论的法律监督,是指由新闻媒介进行的法律监督,属于广义的法律监督中不可或缺的一种,可以在法律监督方面起到防微杜渐、防患于未然的作用。[1]因此,新闻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在理论上并不存在本质上的冲突,相反,是一种相辅相成的关系。

但实践中远非如此。记者对于社会 热点 的追求,促使他们以“新闻自由”为依据不断介入政治、经济、 文化 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而“司法过程所蕴含或展示的内容以及司法过程本身所显示的刺激性,对于传媒来说具有永恒的吸引力;司法所衍生的事实与问题从来都是媒体关注的热点”[2]。而媒体的强大力量,在对司法过程的报道中暴露出职能越位、充当法官审判等问题。而这种强大的舆论引导功能,会在不同程度上对司法审判造成压力,对司法的独立性和权威性造成了冲击。因此,司法机关出于对新闻媒体的抵触心理而要求其“闭嘴”,但这种行为着实侵犯了公众的知情权。

司法独立和新闻自由本属于宪法赋予的两项基本权利,为何会在实践过程中形成如此强烈的冲突?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司法独立与新闻舆论监督的冲突

司法独立是为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重要原则。《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此外,《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也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因此,司法独立应该排除利益和情感的影响,也自然应当排除新闻媒体的影响,保持对法律的敬畏和对案件事实的忠诚。与此同时,英国古谚讲:“正义不仅应当实现,而且应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而“看得见的方式”就需要新闻媒体对案件的报道将正义实现的过程置于公众的视野之内,在充分保障公民知情权的同时,其肩负的舆论监督作用对促进司法公正有着积极作用。但媒体却凭借其强大的介入力量,不断向司法入侵,最终由新闻舆论监督发展成为“新闻审判”。

“新闻审判”本为舶来品,传入国内后即引起了学者的广泛关注。“新闻审判”的含义指新闻媒介超越正常的司法程序对报道对象所做的一种先在性的“审判预设”。[3]从曾经的张金柱案到近年来的药家鑫案、李启铭案等,每一宗案件都被媒体倾注入过度的热情――新闻媒体在新闻报道消息、评论是非时,对审判前或者审判中的刑事案件,失其客观公正立场,明示或暗示,主张或反对被告罪行,或处何种罪行,其结果或多或少影响审判。[4]正是基于新闻媒体强大的引导和评价功能,将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过程置于舆论的重压之下,最终的裁判或多或少的受到舆论的影响。

二、新闻舆论监督的意义

(一)新闻舆论监督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5]而我国《宪法》第125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正是由于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使法院的审判权在阳光下运行,有效的遏制了司法权行使过程中的不当内容,推动实现司法公正。

(二)新闻舆论监督有利于防止司法腐败

司法腐败始终是司法过程中难以避免的问题。司法腐败不仅损害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损害国家的司法权威,而且侵蚀公众对司法系统的信心。美国著名记者指出,“罪恶、卑鄙和腐败最害怕的就是报纸,因而任何法律、伦理和制度都无法和报纸相比。”新闻媒体对司法腐败现象的报道,往往能够引起公众的普遍关注,同时会引发相关部门的重视,政府和公众的合力使腐败分子身败名裂。如此大的腐败成本,有效的防止了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

(三)有利于推动司法改革

新闻媒体对于司法体系的分析和评述,为司法改革提出了宝贵的借鉴意见,有助于全面深化司法改革。

三、司法独立对新闻自由的限制

司法独立包括审判独立和检察独立。《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13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由此看来,新闻自由并非是绝对的,新闻媒体行使法律监督权也需要受到一定的限制。

(一)司法独立在一定程度上排斥新闻自由

司法审判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司法审判要求法官依靠“理性和良知”,忠于法律和事实,排除任何形式的干扰后做出谨慎且公正的判断。而新闻媒体则通过带有强烈感情色彩的 文章 ,有失公允的评判案件,在社会上形成一种带动性的舆论压力,成为法官裁决时的障碍,使其失去独立审判的立场。

(二)法官审判与新闻采编之间的矛盾性

司法审判与新闻采编之间,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对立性。由于司法审判关乎人的生死、权利与义务的承担,因此必须是理性判断的过程;而新闻媒体的宣传却带有很强的感性因素,往往掺杂了道德情感于其中,其语言也强调标新立异、扣人心弦。因此,对于同一个问题,法官与记者基于不同的立场与视角,关注点自然不同,这种差异势必导致新闻舆论监督过程中的对立和冲突。

四、新闻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平衡

卢卡斯曾经深刻的揭示了司法所要求的专业性:“一个看重正义、法律和自由的国家,在一个重要的意义上必定是不平等的,即法官必须占据实权地位,而且不是每个人都有能力成为法官。”因此,新闻媒体应当认识到其新闻审判的越位行为,重新回归到法律监督主体的地位。对于寻求新闻审判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平衡的问题,应从以下方面入手解决:

(一)加强立法规范,填补法律空白

二者冲突的根源在于缺少法律规范对于二者关系的协调。立法机关可以借鉴相关的域外 经验 并结合中国当前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新闻舆论的监督设置合理的界限,以消除当前司法机关和新闻媒体之间的对立冲突关系。

(二)强化新闻从业者相关的 法律知识 ,引导遵从职业规范

通过强化其相关的法律知识,引导其遵从职业规范,使其从内心遵从法律,维护司法的独立地位,并严格遵循职业道德法规,避免对案件做出有失公允的报道,做事实的传播者而非情感的传递者。

(三)加强司法机关与新闻媒体的交流

二者之间不存在根本上的对立和冲突。因此,关于媒体如何介入、如何报道以及如何评论等关键性的问题,应当由二者坐下来进行交流和沟通,共同研讨解决方案,制定出一个双方认同的规则,并按照规则规范双方的行为,共同促进司法文明和司法公正。

司法能动与司法克制之探讨

一、司法能动主义和司法克制主义的基本内涵

所谓司法能动主义(judicial activism)是指“一种司法理论,它鼓励法官摆脱对于司法判例的严格遵从,允许法官在制作判决时考虑其个人对于公共政策的观点以及以其他因素作为指导,通过对于判决来保护或扩展与先例或立法意图不符的个人权利。遵循该理论会造成某些判决侵犯立法权和行政权的结果。”[1]

《布莱克法律词典》是这样定义的,司法能动主义是指:“司法机构在审理案件的具体过程中,不因循先例和遵从成文法的字面含义进行司法解释的一种司法理念以及基于此理念的行动。当司法机构发挥其司法能动性时,它对法律进行解释的结果更倾向于回应当下的社会现实和社会演变的新趋势,而不是拘泥于旧有成文立法或先例以防止产生不合理的社会后果。因此,司法能动性即意味着法院通过法律解释对法律的创造和补充。”[2]

与此相反,法官在执法的过程中应该严格遵循已经确立的规则来办案,反对法官充当立法者的角色,反对法官融入个人的价值观以及他本人对法律的理解与信仰。这被称为司法克制主义(judicial passivism)。施克莱认为:“所谓守法主义是指一种伦理态度,它把是否遵循规则当做判断道德行为的标准,将道德关系视为由规则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像所有被强烈感受并广为接受的道德守法主义不仅体现为个人行为,也表现为哲学思想、政治意识形态、社会制度。”[3]其本质为社会生活中涉及法律的问题与现有法律规定和判例相背离的地方,应当通过立法等方式解决,而非司法机关主动改变既存之规定。在外观上表现为“司法机构的自我约束或自我克制”[4]。

司法能动主义与司法克制主义并非针对具体的法律进行解释,而是在现存法律规定或判例与实际生活的新趋势不符的背景下,法官在进行法律解释时所享有的创造性之界限问题。司法能动主义强调法官要为了实现正义,在服从法律基本原则和理念的前提下,可以不受现有规定和判例的约束,在一定程度上突破对司法权的限制;司法克制主义强调法官只能严格依法裁判,法官不能创制法律,而只能服从法律,制定法是法律的唯一渊源,法律解释只局限于文义解释,并努力探询立法者的原意。“司法克制主义则倾向于强调在民主国家中对司法权所应该进行的限制,并通过各种方式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5]2。因此,“司法能动或司法克制是法官在进行自由裁量时享有多大的自由或者受到多大的限制的程度问题”,即“能动和克制的区别更多只是一个程度不一而非性质不同的问题。”[5]2-3

二、司法能动主义和司法克制主义各自的价值分析及局限性

(一)司法能动性的价值分析及局限性

在现今社会,简单依靠法律条文来处理案件已经远远不能满足社会的诉讼需求,条文的固定性及有限性往往会使我们的司法裁判者在某些个案的处理上寸步难行。假若为了使所有案子都“有法可依”而不停修改或增减法律条文,不仅会造成社会行为规则观念的动荡,而且会大大损害法制稳定的威信力。司法能动在法律事件的处理过程中有着诸多的适用价值,但是司法能动亦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首先,司法能动性与司法者自身的素质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这些年来,我国的司法者慢慢由以前的非法律人转换为法律人,即大部分司法者接受过一定的法律知识的学习,受过一定的法律实务的培训,自身有一定的法律知识的储备。当所面临的案件没有直接可以遵循的法律条文的情况下,可以结合自身的法律技能运用适当的法律 方法 ,经过一定的法律推理、法律解释、法律续造、法律发现等方式分析案情,在已有的法律法规中探求最为适当的条款来处理案件。但是,由于法律没有直接明细的法律法规可以遵循,对于同一案件司法裁判者运用法律方法有可能因为个人法律素质的不同而产生截然不同的裁判,这样往往会产生司法的不稳定性,影响法律的可预测性及对民众行为的指导性。

其次,司法能动性与司法者的思想道德价值倾向有着一定的关系。当司法者运用司法能动这一自由利器时,高比例的法律裁判结果就握在了法官的手中。法官是倾向公序良俗还是机械性地被舆论牵着鼻子走,更或是倾向于权力而非权利时,案件的裁判结果是截然不同的,甚至大相径庭。既可能裁判顾及多方利益,采取较为平衡的裁量方式判案,也有可能产生令大众哗然的结果,更或顺应民意的裁判结果。因此,司法能动性是否得以真正意义上的实现和司法者的思想道德倾向是密不可分的。

再次,司法能动性需要司法者具有较丰富的司法经验,以及严谨的辩证 逻辑思维 。但是,在我国,法官不是像美国那样经验丰富的律师担当,而是学校法学系 毕业 生或者其他并不是很权威的法律人担当。由于没有丰富的法律经历,或者还未被培训出缜密的思维逻辑,在判案时很容易产生疏漏或不足,影响法律运用的质量。法律思维被异化,法律思维立场的变化而产生的异化,以及法律操作技巧的程度都将影响司法能动性的发挥,局限其作用的范围及程度。

司法能动性的发挥虽然可以弥补我国法律的某些漏洞和不清晰,但是并不是可以随意使用。只有在上述条件都较完备的情况下才能有效发挥其能动性,使之法律实质化,司法能动权利化而非权力化,能动性科学有效、正义合法地在案件的集结点为司法者解围,给当事人化解案情予以合法的裁判,以达到说服当事人、惩罚犯罪人、震慑社会其他成员的作用。

(二)司法克制性的价值分析及局限性

在司法能动性实现其法律价值的时候,司法克制性往往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能动性的发挥,或者说是抑制司法能动性的过分发挥。

司法克制主义强调法官在解释的过程中应探询立法者的原意,体现了对规则的尊重[6]。司法克制主义要求法官对法律要忠诚;要克己守法,廉洁自律,尊重法律规则;要对立法权、行政权和其他 社会公共权力保持谦抑的姿态。司法克制虽然在司法活动中不可或缺,但是在实际操作中还存在诸多的局限性。

第一,司法克制必须结合本国的国情及司法能动的 发展程度。在我国,司法克制是相当必要的:我国人口众多,民俗繁杂,部分地区的法律实施还比较落后,或者说地方控制主义比较严重。如果在处理法律问题时,仅注重司法能动性而忽视司法克制性,将造成严重的后果。掌权执位者极有可能将法律作为其实现某些不正当、不合法目的的工具,正如文强案中,作为重庆市司法局局长,文强和黑道勾结,强奸女学生等恶行,其行为的保护伞就是他手中的权力,作为一个法律人,偷天换日,坏事做尽,司法能动在他的手中变成了凶器,此时若无司法克制、法律来惩处他的行为,该恶行岂不是会被他的虚言假语蒙混过去?

第二,司法克制对于法律条文的理解因不同法律人而有迥异结果,因此需要社会大众的监督与建议。此时,所说的大众监督并不是说司法活动被民众牵着鼻子走,而是司法活动在一定意义上需要考虑民众意见,利于将裁判结果均衡于法律与社会利益,达到利益衡量的最佳状态。

正如,南京醉酒驾车案中,张明宝造成五死四伤的惨剧,但是在2009年12月23日的一审判决中却只是判处了无期徒刑。对于此,笔者认为,张明宝明知我国法律严禁醉酒驾车,并且造成如此惨剧,虽然事发之后张明宝认罪态度良好,表示自己已经认识到了罪行,愿意接受法律的惩处,但是,对于此案判处无期徒刑显然没有实现法律所追求的实质正义,严重偏离了利益衡量的轨道。因此,笔者认为,为了达到法与正义的契合,实现社会的正义,实现法律的实效价值,应在司法克制的前提下发挥司法能动,判处极刑。司法克制不应成为实现实质利益的绊脚石或是借口。

结语

综上所述,司法能动与司法克制在我国现阶段的法律发展中缺一不可,法律规则是规范的固定化文字,而法律人的法律思维是思辨灵活的,但是对于法律问题这一严谨的问题来说,法律人在处理某些法律问题时需要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以妥善处理案件,实现当事人利益、法制要求和惩罚罪恶的平衡。但是,司法能动性过度必然会产生权力泛滥性地被利用,法律成为凶器而丧失了其本来存在的意义。因此,在司法能动地适用过程中是伴随着司法克制行为的,法律人必须以立法原意为基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将司法能动与司法克制融合适用,结合实际适度加大或减小司法能动或克制的运用比例,在法治社会中逐步完善法制。

检察机关是宪法定位的法律监督机关,“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是检察机关的工作主题。法律监督工作的好与坏,关涉法律的正确实施和社会的公平正义。从实践看,由于法律规定、职权配置、人员素质等种种原因,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还存在监督不广、监督不深、监督不够、监督无力等现象。如何更好地行使法律监督权,维护社会公平公正,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一、完善法律规定,使法律监督更具操作性一是对法律监督的规定应尽可能细化。从目前看,宪法和法律虽然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但是在哪些方面可以监督、如何监督、可以采取哪些监督手段等方面规定得较为模糊,在实际工作中不易操作。如:关于刑事立案监督的规定见于《宪法》的第129条、《刑事诉讼法》的第8条和第87条、《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7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的第164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第372条到379条、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工作问题解答》等,但这些大都为原则性规定,具有实际操作意义的是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规定(试行)》。然而上述规定多为程序方面的规定,又只是规定互相通报、建议、通知、送达、报请等,这种软性监督的方式对于被监督对象拖延不执行或拒不执行缺乏后续的制约措施,实际操作性差。二是监督门槛设置不宜过高。比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修订)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于情节较轻的,可以由检察人员以口头方式向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提出纠正意见,并及时向本部门负责人汇报;必要的时候,由部门负责人提出。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工作实践中,对于那些“情节较轻”的,只能进行口头纠正,缺乏效力,监督效果不明显。三是应强化法律监督的手段。刑诉法、民诉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监督手段较为单一,除抗诉外,主要是发书面通知、检察建议等,一旦被监督单位或个人不予执行或拖延不办,没有后续措施,这就造成了监督不力的现象。如,检察机关在立案监督方面只有调查权,而没有侦查权。调查手段有限并缺乏强制保障措施,加之被监督机关对立案监督在案情认识上及证据收集上会有差别,必然会影响立案监督效果。四是应促进对等监督。应制定相应规定,在重点乡镇设置派驻乡镇检察室,强化对乡镇一级的法庭、公安派出所以及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另外,在民事诉讼监督方面,《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88条和第10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和执行检察建议,应当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但是,同级法院接到再审检察建议后,不用经过审委会,就可以直接由副庭长进行回复,甚至敷衍、不回复。再如,在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申诉案件提请抗诉后,法院发还重审时虽然另行组成合议庭,但有时负责签字审批的主管院长还是同一个人,对再审案件的公正办理有影响。二、强化内部分工配合,使法律监督更加专业化长期以来,检察机关侧重于刑事检察和自侦工作,对法律监督重视不够。造成这方面的客观原因是,检察机关承担着较重的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工作,以我院为例,近三年来,侦监部门的检察员每年人均办理70件案件,人均2天1件;公诉部门的检察员、助理检察员每年人均办理公诉案件85件,每人平均天办理1件。这些固定的工作量占据他们很大的时间和精力,导致了对立案、侦查活动的监督成为了“副业”。因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当以实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为契机,将法律监督单独抽出,设立诉讼监督局,或者成立诉讼监督组,专门从事刑事、民行诉讼环节的法律监督,变副业为主业,变被动为主动。同时,独立出来的法律监督部门或办案组应与院内其他业务部门紧密合作,信息共享,形成工作合力。一是与案管部门合作,强化对案件的入口进行有效监督;二是与批捕、起诉等刑检部门合作,刑检部门在审查案件中发现侦查机关存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和诉讼监督部门或办案组联系,避免监督部门的二次阅卷和重复劳动,既提供了监督案源,又确保了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完善证据链条、促进公正审判,为刑检部门扫清障碍;三是与自侦部门合作,对于在诉讼监督中发现侦查人员或者审判人员有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渎职失职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可以与反贪、反渎部门配合,既强化了法律监督手段,提高了法律监督效果,又为反贪反渎部门提供了案源;四是与监所检察部门合作,强化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和监督,以及对侦查人员是否存在暴力取证等进行监督调查,更好地保障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三、创新完善工作机制,使法律监督更加扎实有效一是应完善执法考核机制,促进法律监督。在工作实践中,有时候出现的监督难、难监督现象,与执法考核有关。比如立案监督,在检察机关这边有考核指标,而且上不封顶、多多益善,但在公安那边,受迫于破案率,往往采取不破不立的做法,被立案监督还有扣分项,所以不愿意配合,即使不积极、不主动。有的检察院甚至为了完成考核指标与公安沟通协调,做假监督、纸面监督和数字监督,只为应付上级考核。个别基层院甚至出现批捕100件,立案监督80件的造假现象。所以,应当树立正确的思想,理清工作和考核的关系,考核是为了工作,而非工作是为了考核。因此,考核宜粗,抓大放小,尽量不要设指标;监督宜细,要规范明确,尽量具体。二是应完善公检法配合与制约机制。做好法律监督,需要公检法三家单位的配合协作,减少分歧,特别在统一执法尺度方面。应在立案标准、羁押必要性认识、批捕、起诉标准和法院审理标准上做到相统一、相一致。同时,重点还要相互制约。从实践看,相互配合有利于案件进展,相互制约才有利于公平公正。检察机关更要在案件事实、证据方面严把关、把好关,做到事实证据统一、程序实体兼顾,以法为是、秉公监督。三是应探索政法机关案件通报和信息共享机制。公开和共享是强化法律监督的有效手段。例如,笔者所在的武安市检察院,今年以来,公安机关已刑事立案2670余起,其中报捕案件218件,直诉案件110余件,在立案监督方面大有空间,但是仅仅依靠当事人申请、举报,渠道太窄,案源不多。如果能够实现信息共享,就可以从报案、受案开始进行监督,也可以扩展到对治安管理案件的监督,防止刑事案件的“降格处理”,真正做到“源头监督”。同时,信息共享也有利于加强对法院的审判监督。四、加强自我监督和检务公开,使法律监督更具公信力法律监督是对整个诉讼程序的监督,当然也包括对检察机关自侦、捕诉部门的监督。因此,还要将监督触角向内延伸,结合案管部门,对本院受理的批捕、起诉案件的进行程序监督和反馈调查,杜绝错案和执法瑕疵,确保每一起案件都能公正办理;结合纪检监察部门,加强对办案人的监督,杜绝执法过错和违法办案,确保每一名干警都能公正、廉洁执法。在强化内部监督的同时,还应加强检务公开,通过多种方式,搭建阳光检务平台,提升法律监督公信力。通过整合“检察开放日”、举报宣传周、涉农检察宣传、设立乡镇检察室等多种传统的检务公开方式,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社会公众集中汇报和宣传检察机关履职尽责情况;通过升级检务大厅,设置律师会见、律师阅卷、综合查询、案件受理等功能区,开展法律咨询、案件查询、律师接待和阅卷、行贿档案查询等多项业务,实现“一站式”公开;通过纸质媒体、电视、广告大屏等媒介,定期公开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办案规程、立案范围、立案标准等内容,定期更新一些检察动态和有较大社会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通过借力微博、微信、网络展馆等新兴媒体和方式,介绍检察职能,公开案件信息,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提高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公信力。五、抓好队伍建设,提高法律监督能力打铁还需自身硬。做好法律监督工作,最根本的还是要增强自身素质。我们的监督对象有对法律非常谙熟的经验丰富的老法官,有身经百战的老办案民警,而且执法环境越来越严、越来越规范,这就要求我们检察官作为法律监督者,必然要具备更高的素质。一是要树立正确的监督理念。我国是一个人情社会,对同属一个战壕的兄弟政法机关进行监督,必然面临方方面面的考验。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克服畏难情绪,坚持以法为是、唯法是从,以维护法律公正实施为己任,敢于监督、勇于监督,做一个称职乃至优秀的法律“挑错人”。二是要善于学习,提升法律修养。要凸显以法律监督为核心的检察文化,建设学习型检察院,营造浓厚的学习氛围,提升干警文化品味和法律修养。三是要紧贴实际,开展多种形式的岗位练兵。法律监督点多面广,需要培养知识全、业务专的的法律监督实践者。可以通过实施全员轮训,让干警到各个业务部门去“兼职”和“实习”,这样有利于干警尽快熟悉和掌握刑事诉讼环节的各个程序,同时,也可以在轮训中发现和培养一专多能的法律监督人才。对年轻干警可以实施跟案培训,从案管受案开始,安排有经验的业务能手做其“导师”,领办某个案件的全流程,促进年轻干警尽快熟悉各项业务,迅速成长、成熟起来。四是要强化队伍的管理监督。任何权力都需要监督和制约,作为法律监督者,也不例外。必须坚持理想信念时时讲、职业道德时时抓、工作纪律时时记,同时,还要定期开展警示教育、执法检查、检务督察等活动,促进干警公正、廉洁地行使法律监督权。河北省武安市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

电大法学毕业论文的范文篇2 浅析“村官”犯罪的特点及预防对策 论文摘要“村官”是掌管一方权力的基层组织人员,是党和政府联系群众的桥梁。针对“村官”职务犯罪现状,笔者总结了当前农村干部可能触及的罪名有:贪污、受贿、挪用公款、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犯罪特点有:呈上升趋势、犯罪数额小危害大、作案手段简单直接却肆无忌惮以及利益关系之间上下连动,相互榨取,钻空子各取所需。而发案原因有: 文化 素质低,思想教育跟不上, 法律知识 严重匮乏;特权思想严重,作风不民主;村、社务不够公开,权力不透明;宗族派性争斗,引发矛盾冲突,导致农村干部职务犯罪。此外,本文还提出了相应的预防对策和措施。 论文关键词检察理论“村官”犯罪工作探讨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虽然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即我们平时所说的“村官”)不享有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但他们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国家事务管理时,如果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钱财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范围,由检察机关立案管辖。那么,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有可能触犯什么罪名?它的特点怎样?有什么预防的对策吗?在此,笔者试图在本文中予以探讨。 一、“村官”有可能触犯的几个刑法罪名 1.贪污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立案查处的职务犯罪案件立案标准规定,贪污数额达到5000元时,应立案侦查,或个人贪污数额虽不满5千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应立案侦查。花都区雅瑶镇有一位村委书记邓_,伙同该镇经济发展办主任、村委副主任以及一名社会人员,经密谋后,趁新街河防洪整治工程征收该村土地之机,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假丈量,谎报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数目等手段,得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然后分赃,这位村书记分得90000元人民币,这就是贪污,最后他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受贿罪。在现实执法中,普通受贿罪必须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同时,为他人谋取利益。至于索贿,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但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有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权钱交易是普通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如花都区新华街岐山村村委主任黄某某,于2004年9月至2006年 春节 前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办理广州立信染整有限公司与岐山村220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过程中,先后三次收受徐某贿送现金8万元。 3.挪用公款罪。按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1万元以上,超过3个月未还的和挪用公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检察机关应予立案;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5千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检察机关应予立案。 4.职务侵占罪。所谓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5.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我区新华街新街村出纳员梁某,女,利用负责新街村属下的四个经济社的财务工作之职务便利,采取收入不入账以及支票取现金等手段,多次挪用资金共计人民币元,大部分用于赌博活动及家庭支出。最后,梁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二、“村官”职务犯罪的特点 (一)农村干部犯罪现象呈上升趋势 主要表现为:一是犯罪数量呈上升趋势。通过调查,农村干部犯罪案件由前三年占同期之案总数上升到现在占同期立案总数的。二是涉案数额呈上升趋势。三是在犯罪性质上贪污、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所占比重较大,占近几年的有罪判决案件的70%。 (二)犯罪数额小危害大 村干部是我们党和政府在农村第一线的指挥员和战斗员,农村干部犯罪涉案尽管金额不大,但涉及面广,危害大。它破坏了国家的法令和政策在农村的实施,影响了党和政府在农民心目中的形象,影响了一方稳定和经济的发展,具有很大的危害性。 (三)作案手段简单直接,却肆无忌惮 从整体来看,农村干部经济犯罪的手段不像其他领域那样狡猾,反侦查意识相对来讲比较弱,犯罪中智力因素参与较少。作案的手段往往采取收入不记账,重复支出,打白条支出,伪造单据,虚报冒领等直接对公款公物予以侵吞。许多村干部借招待来客,“跑项目”向有关单位和个人送礼,购买抢险物资等事项为由,虚列、虚增开支,冒领公款占为己有。 三、“村官”职务犯罪的原因 导致“村官”职务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个人方面的原因,也有社会方面的原因,具体说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文化素质低,思想教育跟不上,法律知识严重匮乏 在违法犯罪的村干部中,多数仅为中小学文化。受文化教育程度的局限,作为村干部,尽管对贪污受贿要受到党纪、国法制裁的道理都知晓,但在日常交往中,尤其是在收受好处费时,何谓收受贿赂,何谓正常人情往来,往往又划不清界限,有的“村官”竟以“我为你办事,你给我好处”两厢情愿为由,肆意实施受贿犯罪。如在2008年8月,我们在查办赤坭镇剑岭村第12经济社原社长蓝某贪污“水库移民危房改造补助款”28000元一案中发现,蓝某就是以“我为你办事,你们必须每人支付200元给我,否则我不为你办”,并认为这是天经地义的事,却没有想到这是犯罪行为。 (二)特权思想严重,作风不民主 有的“村官”大权独揽,毫无民主作风可言,自以为不贪公家一分钱、不拿村社一分钱、一心一意为村民谋利益,就不会犯罪。如:原狮岭镇振兴村十四经济社社长毕某,以为经济社牟利为目的,多次主持召开村民会议,未经批准,决定将该经济社部分土地以公开拍卖方式,永久转让土地使用权,为该经济社非法获利600多万元。后毕某被法院以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三缓刑,并处罚金二万元。 (三)村、社务不够公开,权力不透明,缺乏监督制约机制是农村干部职务犯罪的根本原因 当然,近年来经过各级政府的共同努力,村、社一级基本上实行了“社账村管、村账镇管”的严管措施,使得暗箱操作、滥施权力、缺乏监督等现象大大减小,有效地杜绝了这类案件的发生。 (四)宗族派性争斗,引发矛盾冲突,导致农村干部职务犯罪 许多农村,村干部之间为争夺村主任大权,不同姓氏派别之间相互告状明争暗斗,选举时拉帮结派破坏选举,掌权后厚此薄彼。有的村会计、出纳员与村支书或村委会主任存在特殊裙带关系,他们相互串通,对违法违纪现象守口如瓶。有些村干部凭借家庭势力当上村干部后大耍特权,只要群众稍有不同意见,就打击报复。致使群众即使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也敢怒不敢言,为部分村干部长期违法犯罪提供了便利条件。 四、预防农村干部职务犯罪的对策 (一)加大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力度,使群众懂法守法 当今农村,普遍存在着村民学历层次低、学习主动性差、小农意识重的现象。尽管有村民会议、学习会等,但这些会议只用于议事,不用于学习。因此,法律、法规、政策未能得到有效的学习和宣传。由于对政策和法律的不正确理解,往往容易引起上访。如新华街某村村民,拿着国家新出台的有关征地方面的政策,到检察院上访,质询十多年前该村与征地单位签订的征地合同的合法性,并以此为由,怀疑当时的村干部贪污受贿,继而举报。因此,我们必须加大对农民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力度,消除他们的误解,把矛盾解决在萌芽状态。 (二)对有关政策的实施一定要到位 有些通过试点、实践,证实行之有效的管理方面的政策,一定要抓好落实。比如现行的财务代理制度(即村帐镇管、社帐村管)是比较成功的。但是社一级的会计由于历史的原因,普遍存在着社长会计一人担、无会计基础知识、账目管理水平低的现象,再加上没有一个班子,无人监管,以致账目混乱、无法清算。因此“社帐村管”的政策一定要到位,做到票据专管,社的票据要有村的会计填写;社的开支实行“用款申报”制,涉及一定数额的开支,须经村的审批;社的“清算小组”在村委会的指导下,充分发挥好监督作用。在此,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用款申报”制加以细化,并做好监督,务必解决账目混乱问题。 (三)认真抓好村社一级干部的纪律、法规教育 新时期关于加强农村干部、尤其是新当选的农村干部的思想政治素质教育、法律法规知识教育以及反腐倡廉教育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因而有关部门应多点组织农村干部加强“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学习,加强法律法规、政令政策学习,不断提高村(社)干部的综合素质,增强他们的拒腐防变能力,使之成为人民信赖、政府放心的好干部。 (四)严惩腐败分子,维护法律尊严 近年来,随着我区经济的腾飞,某些村干部抵受不住金钱的诱惑而腐败,引起农村群众严重不满。然而,“手莫伸,伸手必被捉!”新华街原团结村村委主任邓某挪用公款案、原岐山村书记黄某受贿案、花东镇鸿鹤村原村委主任张某贪污案、原村治保主任曾某挪用公款案等案的纷纷告破,震慑了腐败分子的嚣张气焰,得到了农民群众的交口称赞。猜你喜欢: 1. 电大法学毕业论文范文参考 2. 关于电大法学毕业论文范文 3. 电大法学毕业论文范文 4. 有关于电大法学毕业论文范文 5. 电大毕业论文法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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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信既可议论,又可叙事;既可写景,又可抒情。从古至今,传世的书信名篇不可胜数。那么,致检察院的一封信要怎么写呢?下面我整理了致检察院的一封信范文,供您参考! 致检察院的一封信范文一 尊敬的周茂玉检察长: 您好!打扰您了!我是山东凯至能源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之一韩曙光,我公司于2008年9月4日与山西华源运通贸易有限公司在位于太原市迎泽大街上的山西人大招待所(华源运通贸易有限公司法人王慧光的租住地)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但在合同履行中该公司涉嫌我公司万元。 为了追回这些债务,我已经追讨了6年,往返于济南和太原,辛酸苦的滋味只有自己知道,可是山西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分局就是不予立案,以各种理由推脱。迫于无奈,我曾于2013、2014年间写信给山西省公安厅刘杰厅长、山西省委袁纯清书记求助,也曾在网上发帖求助,可还是没能追回我的血汗钱。我不想说杏花岭公安分局和王慧光之间有不为人知的交易,可是事实如此。我一个外地人,没关系没钱,却摊上这种不公的事情,我不相信就没有说理的地方,违法的人就能一直逍遥?执法部门就可以坐视不理吗? 之前做煤炭生意的资金都是我找亲戚朋友借的,如今为了还钱,我已经变卖了房子等一切财产,身无分文,居无定所,更没有能力养活一家老小,爱人和孩子只能跟着我受罪,我对不起他们啊。就这样过着每天被债主逼债,提心吊胆,饱受煎熬的日子,何时是个头呢?我真是走投无路,人生悲催到了极点! 12月13日在山西发生了讨薪农妇被打死在派出所的事件,这件事引发了广泛的关注,同时也深深的刺痛了我的心。农妇是讨薪,最后赔上了性命,我是讨债,虽然还活着,却生不如死。谁能替我做做主,还我公平,追回我的债务?太原市公安局汪凡局长对农妇命丧派出所事件做出道歉,并说道:谁侵害群众的利益,漠视群众的疾苦,败坏我们太原公安的形象,那么我们市局就摘掉谁的帽子,就砸掉谁的饭碗。王儒林书记也要求从严从重处理农妇命丧派出所事件,为什么就没有人来管我的事呢?难道非要出了人命,领导们才会关注吗?共产党领导下的法制社会,和谐社会就是做表面功夫,走形式?我的6年心酸的讨债经历和我现在落魄的状况已经向山西省的有关部门反应多次,每次都是石沉大海,没有音信,难道就真的没人管吗? 尊敬的周茂玉检察长,您曾在“”案答记者问时这样说:将“12·13”案办成经得起历史和法律检验的铁案;对我所经办的案件,我终身负责!我深信您一定是一位严格执法,公平公正的人,我真诚的恳请您看到此信,可以抽出时间来了解案情,给我主持公道,让山西华源运通贸易有限公司王慧光还给我钱,把王慧光等一批犯罪分子绳之以法。 附:案情经过 山东凯至能源有限公司经人介绍于2008年9月4日与山西华源运通贸易有限公司在位于太原市迎泽大街上的山西人大招待所(王慧光的租住地)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买受方为山东凯至能源有限公司,收货单位为中国铝业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热电厂。山东凯至能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前,由于当时煤炭紧俏,应王慧光的要求,分三次给山西华源运通贸易有限公司订金及计划费共计人民币45万元(2008年8月30日从中国农业银行济南支行打款 20万,2008年9月1日及9月3日从中国农业银行济南东城支行分别打款15万及10万,以上45万元均从韩曙光个人账号转入王慧光个人账户做为定金)。山东凯至能源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6日通过华夏银行济南高新支行我公司账户汇款至山西华源运通贸易有限公司第一批煤炭货款人民币220万元整,山西华源运通贸易有限公司在2008年10月3日(此时已超过合同期限三天,合同执行期是2008年9月4日至2008年9月30日,合同是一月三个列,但只发了这一个列)发给山东凯至能源有限公司电煤3453吨(合计:1450260元)。 10月5日以后,山西华源运通贸易有限公司王慧光谎称又有两列车皮计划已下达,要求山东凯至能源有限公司支付煤款,山东凯至能源有限公司公司于2008年10月8日汇款至山西华源运通贸易有限公司账户煤炭货款人民币400万元,共计货款665万元。经多次追讨,山西华源运通贸易有限公司先后退回货款244万元,分别于2008年10月29日、11月19日、11月21日退回我公司账户货款60万、5万、168万。2008年12月23日谎说又给我们发了一列煤,结果只到了254吨(合计:127000元),之后说铁路计划下不来,矿领导调走了为由不再发煤。直至现在还欠我公司货款本金2742740元,本金加利息合计元(截止2013年4月份)。 山西华源运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慧光曾有前科,声称被一个叫李彬的走他90万元。王慧光让我公司与他一起到山西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分局经侦队报案,我公司2008年12月至2009年4月到山西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分局经侦队多次报案,其工作人员推脱说是经济纠纷迟迟不予立案,我公司请他们多次吃饭后,他们竟然让我们找黑社会处理,极其不负责。无奈我公司派人于2010年2月10日又找当事人王慧光催了几次款,哪怕是把余下的煤按合同给我公司发送过来也行,王慧光却说:“我公安和检察院部门有人,钱我花了,要钱没有要命一条,有本事你告吧。”期间当着我们的面,竟然多次给一检察长打电话,非常嚣张! 我于2010年10月份又通过找人找到太原市经侦支队一个姓张的支队长,当时请他吃饭送礼花了一万余元,第三天经侦支队回复我们说是经济纠纷,不予受理。我们体会到王慧光的确有人,听王慧光的一个朋友说:他拿着你们的钱和公安天天玩,你们玩不过他,因为你们现在没钱了,在太原公安办事,没有钱是不可能的,有钱就是爹。 2013年3月份我给山西省公安厅厅长刘杰写了关于山西华源运通贸易有限公司王慧光我公司一案的一封信。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于2013年4月份通知我去太原了解案情,当时是一个姓王的大队长通知的,因为那是我已非常困难,答应给我报销路费。由于个人原因直到2013年12月份我才过去。我认为有了厅长的批示,这次这个案子一定会落实好的,结果杏花岭公安局和太原经侦支队互相推诿,都说案子不该他们管,经侦支队一个女的说:像你这种案子多得是,我们管不过来,我们又不是要债的(有录音)。但是我说:为什么2010年我来报案时你们杏花岭公安局怎么管呢,现在为什么不管。期间我多次来往于太原公安局经侦支队和杏花岭公安局之间,直到2013年12月31日得到杏花岭公安局的通知让我过去,说案子他们受理了。当我过去的时候发现王慧光已在那里了,一个叫李凯的警官像调解民事纠纷一样给我们之间调解,我的心一下就凉了,这哪是在办案。王慧光期间又说给我2010年打了50万,我说我怎么没收到呢,他说你收不到可提供证据,李警官也说让我提供证据,我说我公司所有的账目都带来了,王慧光退款我公司收据都有,就是没有他说的50万你们可以去查,李警官让我去查,我说我又不是公安怎么去查,李警官一直在袒护王慧光(有录音)。后来李警官说你是不是给刘杰厅长写信了,我说我实在是没有办法了才写的,他说你给再大的官写信也没有用,最后还是我们说了算,也叫县官不如现管,他的这些话让人可笑。然后他给我单独做笔录,做完笔录签字时我说有几个地方需要补充一下,他说你怎么回事,这纸都是我自己拿钱的。我说实在对不起,刚才我忘了说了。当时我想不管你怎么凶我只要给我立案就行。做完笔录后他说从你们提供材料上看,王慧光构不成。我说你能不能查一下王慧光是不是虚假注册公司(王的一个朋友说他没有钱注册公司就是为了和你签合同你的钱),查一下他账户资金去向,他为什么给李彬90多万,他有多大的利润。李警官说这些证据需要我提供,我说这些都是你们公安查的,我们老百姓不可能查的,他说他问什么我回答就行,不问的说了也不记。录完材料后他说:你回山东吧,有事我通知你。 春节前夕,王慧光及其律师多次打电话说只要我撤案,年前给我20万。我和他说只要你有诚意,给我钱后我就撤案,王慧光说:好就和你玩到底,看谁能玩过谁,非常嚣张,结果他一点钱都没给我打。春节过后(2014年)2月17日我打电话问李警官这是否过去趟,他说让我带上我公司和电厂的合同及发票过去,我就去了太原。见面他看了我公司和电厂的合同及发票后说:我一看这东西就知道王慧光没你,你谎报案子、诬陷他人是负法律责任的。我说:李警官王慧光说给我煤价是640元每吨,但是我给电厂的价格才626元每吨,你认为他说的对吗,不能光听他说,公司之间都是凭发票交易的。他后来让我回宾馆等他电话,又等了三天我没钱了就打电话问他案子的事怎么样了,他说你回山东吧,等我电话。我就回山东了。 2014年3月5日我接到李警官不予立案的电话通知,我问他问什么不予立案(实际上自从他受理案子后我就预感到会有这个结果),他说了几个不予立案的理由: 1、王慧光让我从电厂挣到了钱。 2、王慧光给李彬的94万其中50万李彬做为活动经费及违约金扣下了(说是车皮计划下来我们不要的违约金,天哪,我们天天找他发煤,怎么会有违约,再说怎么会有50万的违约金,一列火车到我们山东才12万的运费)。 3、王慧光一直在给我们积极退款(自2010年后至今一共才给我了不到十万元,这个理由我认为不合理)。 我问了几个问题: 1、是否调查王慧光公司虚假注册? 2、王慧光为什么给李彬94万,王慧光有那么多的利润吗,他们的利润是多少? 3、是否查王慧光的资金去向,是否有挪用转移资金的行为? 4、通过杏花岭公安三个月的调查,王慧光到底还欠我们多少钱? 5、王慧光提供的费用证据是否有商业贿赂行为? 6、王慧光是否把我们公司的钱专款专用? 7、是否查一下王慧光带我们2009年10月15左右去杏花岭公安分局报李彬的材料? 杏花岭公安分局李警官和张大队说以上几个证据需要我提供,提供不了不用说,说了也没用。我质问他们:人民公安有你们这样办案的吗,我们老百姓去哪里查,还让我们活吗。他们说你不服可向上级公安复议或向检察院申诉,可是傻子都能看明白,王慧光都把那些公安早就买通了,我一介平民能奈何,求助无门啊。如果违法行为得不到应有处罚,法理何在?天理何在?让人情何以堪?检察长大人处庙堂之高,手握法律利剑,一定会给我一个明确的说法。我愿意对上述陈述的事实负法律责任。 山东凯至能源有限公司 韩曙光 致检察院的一封信范文二 致最高人民检察院: 在国家目前的大环境下,我们的司法系统还这样办案,真的不能让人相信。之所以这样与您反映情况, 就是我可以用我的人格担保,所述事实如果有虚,可以用命补偿。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法官刘杰勾结当事人虚构拍卖事实、伪造拍卖文书涉嫌渎职犯罪一事,事实如下: 一、案件经过:2004年大连碳纤维有限公司与大连咏泽碳材料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金州区 以下简称咏泽)因民事纠纷引发民事诉讼案件,该案历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长达三年多的审理以败诉告终,按照民事管辖权应由大连市中级法院依法执行,但由于咏泽公司法定代表人邹丹的丈夫时任瓦房店市市长,为达到她们占有他人更多财产目的邹丹等人通过非法手段将该案件转到瓦房店市法院执行。对此公司及金州区中长村多次向大连市中级法院提出管辖异议但无果。 二、违法事实:案件执行过程中瓦房店法院法官刘杰为讨好领导及谋取私利,根本不给偿还的时间将正处于生产中的兴科公司资产予以拍卖。 1、低价评估:首先是将公司6500多平方米价值2500多万元的厂房、办公楼、锅炉房变电所及配套设备仅仅评估为792万元。而其首次委托的评估师竟然没有评估资格,经当事人提出异议后才又重新改换评估师。兴科为此多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而其不予理会。 2、虚构事实低价拍卖:由于在2002年用厂房作为抵押物向大连市农业银行金州支行贷款,该厂房第一权益人本应是农行。但刘杰等人为达到占有财产的目的竟然下达判决书宣布农行的抵押无效。之后刘杰等人先后对兴科的房产进行拍卖,由于均无人竞拍导致流派。但可怕的是不知怎么拍卖截止日是2008年9月1日,刘杰每次都在拍卖截止日前电话通知兴科及农行、中长村无人竞拍。但没有想到2009年4月26日刘杰却到兴科送达(2006)瓦民合执字第5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08年9月2日将兴科房产以万元的低价予以拍卖。 3、伪造拍卖文书漏洞百出: 首先经公司向瓦房店法院及其委托的大连钧诚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诚)查阅文件确认事实如下。2008年8月15日钧诚在媒体发布的拍卖公式明确指出竞拍截止日为2008年9月1日15时。而在法院及钧诚提供的文书中均竞买人登记时间显示为2009年9月2日。登记时间在竞买截止日之后。 其次按照法律规定竞买人登记后即应在规定时间内缴纳竞买保证金,如果竞买人不缴纳竞买保证金其登记应无效,本案瓦房店法院、钧诚拍卖行、竞买人始终没有向当事人提供和出示缴纳195万元竞买保证金的任何书证。 第三在法院提供的2008年9月2日成交的拍卖报告中竞买人身份证传真件上清楚的留有2009年4月15日的日期,再次有力证明所谓的2008年9月2日的拍卖是虚构的是后期伪造的。 第四瓦房店法院提供所谓的拍卖裁定文书的日期是2008年9月3日,即在2008年9月2日仅仅相隔一日法院的裁定即火速出炉。按照法律规定竞买人只有将全部竞买款项缴纳到拍卖公司、拍卖公司再将该笔款项缴纳到法院账户后法院才能够制定法律文书。而按照当时银行的流程无论如何在一天之内是不能够完成的。当公司向刘杰提出质疑要求其出示竞买人交款的证据时刘杰竟然说竞买人缴纳的是现金。将近700万的现金交易如何叫人相信?即便是缴纳现金也应该提供拍卖行和法院的收款证据吧,但刘杰等人对此正当请求根本不理会。 最为不能理解的是,大连咏泽新型碳材料有限公司在2006年11月29日下的(2006)金民合初字第500号裁定书裁定公司解散之日直十五日内由公司股东成立清算组,组织清算。也就是说2008年9月3日,申请执行人大连咏泽新型碳材料有限公司没有主体资格,没有主体资格的主体怎么能做申请人呢? 碳纤维欠咏泽债事实本身存在,可以再走评估拍卖的程序,可是他们走不了。邹丹为了把钱全部归邹丹所有,他们把咏泽在工商早就吊销了,(由于咏泽公司还有我49%的股份,权利也无法主张) 手续现在不全了。其实邹丹已经把企业欠咏泽的钱早就拿到手了,咏泽公司获得了2000万的利润,给我49%也近1000万,企业欠债也不过700万。主要目的是搞挎碳纤维在大连的发展为目的。 今年在企业正常运营的前提下,不顾检察院的介入,强行把企业给停工了,一百多人的碳纤维及复合材料科研队伍,经过半年的时间已经支离破碎了。 综上所述充分说明瓦房店法院法官刘杰勾结当事人、拍卖公司伪造国家法律文书涉嫌渎职枉法事实确凿,恳请贵院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法严惩犯罪分子。但背后的黑手更是可怕,刘杰只不过是一个棋子,为了他们的目的,可以不管别人的死活。 XXX 年月日 致检察院的一封信范文三 尊敬的领导: 您好!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法院应支付我70万元的集资款一直拖着不给,我把情况反映给了(漯河市人大,市检查院,漯河市中级法院和省高院张立勇院长)在这样的情况下,郾城法院说给我10万,后来变成了5万元救济款,前提条件是我必须写个承诺书,郾城法院何国军院长,让我找郾城工信委靳国营主任,靳主任写好草稿后给何国军院长打电话念给何听,靳主任放下电话修改了一下让我抄写. 由于我生活困难,又有人找我要账,迫与无奈,我被迫写下承诺书,我现在留有靳主任所写承诺书草稿为证!(见靳国营主任的亲笔草稿复印件) 漯河市郾城法院两位院长给我做思想工作:郾城法院王万松院长说(过了这村,没这店,这5万如不要,以后啥都没有,你要好好给我们合作)郾城法院主管院长何国军说,(省高院张立勇批示让公平解决,也没说让给你多少钱,你告到哪里,还是我们处理,就是不处理,你能怎么样,我要求看破产资金分配表,何国军不让看!说有本事你告去吧!)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法院,出尔反尔,向漯河市人大汇报说:一定给解决,达到我满意,在下面威逼我写承诺书,“不追要集资款,不上访!”我要求同样情况,同样解决,别的几家集资款都已支付,也应把我的70万元集资款连本带息支付与我! 漯河市郾城区法院低价出让国有资产,克扣集资款,疏通法院关系就可以领取集资款,威逼我写承诺书,我70万元集资款,给我5万元救济,威逼我不能上告,不能上访,我强烈要求看破产资金分配方案,漯河市郾城区法院副院长何国军不让看,这里面有大疑问!请调查解决! 第一次巡视组来漯河时,郾城区法院王万松院长,让我听他的,不要急!一定给我解决!可是巡视组走后,不解决,不见我!为什么我们同时集资的手续一样,别人可以领走,唯独我的不能领,我的70万元集资款到底在谁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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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杂志》创刊于1956年,本刊为半月刊,主编:徐建波。国内统一刊号:CN11-1451/D,国际刊号:ISSN1004-4043 。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机关刊物、国家法律类核心期刊,1956年月创刊。

【期刊名称】 《人民检察》切实做好国企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工作【作者】 高萍 【作者单位】 燕山石化公司【分类】 犯罪学 【期刊年份】 2008年【期号】 13 【页码】 64【全文】 【法宝引证码】 近年来,燕山石化公司纪委在查办案件工作中,在对违反党政纪律的党员领导干部,严格按照党政纪律条规采取纪律处分、组织处理、经济处罚等处理的同时,对于性质恶劣、情节严重,涉嫌触犯刑律的案件,坚决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从2002年至2007年,我们累计移送检察机关处理案件8件,有8人被判刑,使腐败分子受到了法律的严惩,维护了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我们的主要做法是:一、提高案件移送重要性认识,增强工作的主动性。国企涉嫌犯罪案件及时移送检察机关,是落实国家有关规定的重要举措,是贯彻上级精神的必然要求,是强化企业经营秩序的现实需要。它体现了从严治企的决心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思想认识的提高和统一,克服了过去担心家丑外扬、给企业声誉抹黑,担心遭到非议,担心造成职工队伍不稳、影响企业经济效益,担心自己是发案单位、不便协查等错误思想,增强案件移交工作的自觉性和主动性。二、建立完善案件移送工作制度,强化工作的规范性。为进一步规范案件移送工作,我们加强与检察机关的配合,经双方协商,建立了《燕山石化公司纪委、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办法》,在办法中对双方的工作例会、案件移送、案件协查、职务犯罪预防和案件总结分析都进行了明确规定。尤其在案件移送制度中,明确了燕山石化纪委移送案件的原则、范围、程序、方法和时限,明确了房山区检察院对移送案件的接受、审查、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的通知、查处后的结果向燕山石化纪委反馈等具体内容。也明确了燕山石化公司纪委对房山检察院不立案决定提出复查意见和房山区检察院复查结果的通知方式等。三、准确把握涉案人员主体身份,确保工作的准确性。被移送的行为人主体身份决定了案件管辖问题。涉嫌贪污贿赂、渎职等犯罪的行为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家级期刊。检察工作杂志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机关刊物、国家法律类核心期刊,所以是国家级的期刊,期刊,定期出版的刊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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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检察》是法治类中文报刊。根据查询相关资料得知,每周一至五出对开八版,每周六、日出对开四版,每月出两期十二版。《湖北检察》为全国首家省级院与《人民检察》杂志社合作创办刊物,至今已有11年,

《人民检察杂志》创刊于1956年,本刊为半月刊,主编:徐建波。国内统一刊号:CN11-1451/D,国际刊号:ISSN1004-4043 。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机关刊物、国家法律类核心期刊,1956年月创刊。

法律分析:人民检察院公开案件信息的主要方式是报纸,网站,电视广播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依申请公开的事项依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新闻发言人、召开新闻发布会、提供新闻稿等方式对外发布重要案件信息,并且应当同时在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系统上发布该信息。法律依据:《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通过互联网、电话、邮件、检察服务窗口等方式,向相关人员提供案件程序性信息查询服务,向社会公开重要案件信息和法律文书,以及办理其他案件信息公开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托国家电子政务网络建立统一的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系统,各级人民检察院依照本规定,在该系统办理案件信息公开的有关工作。各级人民检察院互联网网站应当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系统建立链接。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新闻发言人、召开新闻发布会、提供新闻稿等方式对外发布重要案件信息,并且应当同时在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系统上发布该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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