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国际条约解释方法的相关理论(一)国际条约的解释分类国际法将条约的解释定义为对某个条约或某些规定的正确意义的阐明。根据国际惯例法,缔约各方必须善意缔结条约,因此各缔约国在签订条约时会尽力做到将条约的具体权利、义务用文字解释清楚,以免出现解释歧义或误解的现象。1.按照解释主体分类条约解释可以分为学理解释和官方解释。(1)学理解释是指国际法学者在各自的相关论著中所阐述的条约解释理论和原则。例如在1996年"核武器案"中,国际法院提出"专门性原则", 把WHO 的权力限定在公共卫生领域。审理该案的大法官Dapo Akande对此更进一步地解释道:"从直觉上判断, 禁止使用核武器是政治问题,而WHO则不应当被卷入政治活动"。这无疑是学理的解释的典范。(2)官方解释是指缔约方或缔约方授权的国际机构对具体条约内容所做的解释。例如WTO条约的立法解释的主体为部长级会议和总理事会,其他任何国际组织或机构都不享有条约的解释权。2.按照解释的效力分类条约解释分为有权解释和非有权解释。有权解释源自古罗马法规定的"谁制定法律谁有权解释"的原则,是指缔约方全体对缔约条约内容共同接受的解释。而未经缔约方全体接受的解释如学者的学理解释,均属于非有权解释。例如所有关于建立多变开发银行的条约,均毫不例外地把条约的解释权赋予银行理事会和执行董事会,从而排除了国际法院的咨询管辖权。因此,此类条约,只有银行理事会或执行董事会对条约的解释方位有权解释;国际法院即使就该条约作出解释,也应理解为无权解释。(二)国际条约解释方法诸理论国际条约是国际法重要的法律渊源之一。在国际条约缔结中,条约当事方由于受条约内容的复杂性、缔约时的具体情况以及语言表达的局限性等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其所缔结的条约存在定义含糊不清、条款相互冲突,加之由于用词模糊等,从而可能导致条约适用性的差异,因之条约的解释受到国际法律实践者和学者广泛的关注及研究,使其成为国际法上的一个重要议题。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在《联合国宪章》及其《国际法院规约》基础上对国际条约的国际法律制度进行了编纂,使条约解释规则逐渐法定化和确定化。关于条约解释的现代国际法学有三种理论,分别是意图说、文本说和目的与宗旨说,这三种学派沿袭关于条约解释发展中各先驱学者的见解发展而来。1.意图说之阐释意图说认为,从条约的通常含义出发,着重缔约方共同的真实意思,其代表人物是劳特派特(Hersch Lauterpacht)。他持此观点的一个理论前提是,条约解释规则来源于国内法中关于合同的解释规则。既然合同的解释任务是揭示当事人缔约合同的意图,条约当然没有理由不这样做。显而易见,对条约的解释关键在于确定缔约国之间的真实意思。所以意图学派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在掌握缔约国缔结条约时的意图之前,首先应该做的是查清缔结条约时的准备资料。2.文本说之阐释文本解释又称为语法解释、文义解释,是指根据语法规则对法律条文的含义进行分析,以说明其内容。法律解释通常都是从文本解释开始的。其代表人物是麦克奈尔,他认为国际争端解决机构的首要任务是从条约用语出发,按照其上下文,确定其通常的含义来理解缔约方的真实意思。文本解释是最基本、被普遍接受的一种法律解释方法。由于法律解释是以法律文本作为直接对象,因此以法律本身的语言文字作为出发点的文本解释,与其他解释方法相比,也是最保守的解释方法。此解释方法集中体现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该条款具有很强的灵活性,赋予解释条约者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与传统意义上所主张的条约约文解释、遵循协定方的宗旨与目的等保守的条约解释规则大相径庭,因此随着国际法法律规则的发展及变化,该条款审判在国际法实践及理论上受到有关国际审判机构和国际法委员会以及国际法学者的重视。3.目的与宗旨说之阐释目的解释是指以法律规范目的为根据,阐释法律疑义的一种解释方法。正如塞尔修斯所说:"法律解释不是拘泥于文字,而是需要实现其意义和目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 条第1 款规定条约应依其用语"所具有的通常意义"解释,第31 条第4 款规定"倘经确定当事国有此原意,条约用语应使其具有特殊意义",即准用文义解释方法。这种解释,在相当程度上应该能够弥补条约规定的不足,填补条约规定的空白,缝合条约与现实间的差距等。但是,目的通常是多种多样的,它们随着历史和社会文化的变化而变迁,对于法律规范目的的分析,就是通过了解立法者塑造法律规范所涵盖的生活领域,并弄清楚事实构成与法律后果之间的联系,从而完整的理解法律规范。二、两个条约法公约的确立的解释规则(一)《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条约解释规则《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是现代国际法中最为重要的多边条约之一,是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拟定的关于条约问题的国际法一般规则,因此也被形象地称为"关于条约的条约 "。其中关于条约规定内容解释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从条公约规定可以看出《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条约解释的方法有两种:一种是基于公约文字的文本解释方法,而另外种是沿用了历史的解释方法。前一款反应的不仅仅是文本主义的立场,意图说和目的与宗旨说也在其中得到了体现。所以,公约第三十一条是建立在三种学说混合的基础上,而没有排斥任何中学说。后一种方法的运用,是当文本解释无法解释清楚条约具体含义时,可以参照条约产生的背景、起草过程等有关历史性的内容对条约及某一条款进行解释。综合来看,《公约》中条约解释规则包括了三种对条约进行解释的方法:1.善意解释方法这个原则源于"条约必须遵守 "( pacta sunt servanda) 这一国际法上的基本原则,要求条约解释应该采取诚实信用立场,严守条约约文的规定,不得任意进行曲解。总体来说,WTO争端解决机构的法律解释中,善意原则并不是一项独立的解释规则,而是一项总括性的、起到提纲挈领作用的法律原则。它适用于条约解释的全过程,包括对约文、上下文、嗣后惯例等的审查,涉及的是成员方对条约诚信履行的理解。在印度专利案中,上诉机构驳斥了专家组将"合法的期待"视为善意解释的观点:维也纳公约第31条项下条约解释的目的是去确定缔约方共同的意图,而这些共同意图不能在条约一方主观和单方决定之"期望"的基础上加以确定。上诉机构对"合法的期待"的解释严守条约约文的规定,并依据约文推出"合法期待的保护"。2.约文解释方法即条约应该按照约文所使用词语的通常意义进行解释。如果词语的通常意义不是公约当事国所意欲表达的意思,这时就需要借助缔约时的一些准备资料来判断,如缔结条约之前的谈判记录、通过条约的国际会议的全体大会和委员会的议事记录、条约的历次草案等等。考虑到在现代国际法中,缔结条约特别是多边条约往往是一个漫长而复杂的过程,其中充斥着各个缔约国的反复谈判和争议,因此《公约》规定的这种补充资料的范围是相当广泛的。但是无论缔约准备资料在阐明当事国意图方面具有多大的价值,都不能作为权威性的解释因素,因为这些准备资料,如条约谈判纪录,在很多情况下都是不完全的,很容易引发解释上的误解。3.下文解释方法这种解释方法细化了如何确定条约词语通常意义这一问题,《公约》要求不应抽象地决定词语的通常意义,而应按该词语的上下文并参考该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予以决定。按照《公约》的规定,这里的"上下文"包括条约的前言、附件、全体当事国间因缔结条约所订与条约有关之任何协议、一个以上当事国因缔结条约所订并经其他当事国接受为条约有关文书之任何文书、当事国嗣后所订关于条约之解释或其规定之适用之任何协议、嗣后在条约适用方面确定各当事国对条约解释之协议之任何惯例、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之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等等。例如在美国虾和海龟案中,上诉机构采纳的思路是:条约解释者应关注拟被解释的特定条款的约文本身。从上下文来看,缔约方成员的目标和宗旨首先应在由约文构成的条款中探寻。当约文本身的含义难以确定或理解时,或为确定对于约文本身的解读是否正确时,可以从整个条约的目标和宗旨中寻求有益的帮助。《公约》中的条约解释规则事实上是对已有国际习惯法的成文化编纂。由于国际法的编纂往往是有选择性的,所以《公约》并非把所有关于条约解释的国际习惯法规则都转化为成文法。国际法的发展过程中积累了大量关于条约解释的国际习惯法规则或格言,这些规则在特定情况下也能发挥应有的作用。但应该强调的是,与公约第32 条规定的准备资料一样,这些习惯法规则或格言仅仅只能在第31条规则无法生效的情况下才起到一种补充作用。(二)《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条约解释规则1.公约确立的解释规则之分类除了上文所述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2和33条外,1986年《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同样也确立了条约的解释规则。虽然《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尚未生效(截止2008年11月18日),要使其生效,需要35个国家批准或加入(第85条),这是其生效的唯一条件。目前仅有28个国家已批准或加入该公约;12个国际组织,包括联合国,已经确认其对它的签署或已加入。尽管如此,与其他经编纂的国际法规一样,该公约无论其正式地位为何,都已被普遍接受为适用的法律,在实践中广泛用作参考的书面指南。这两个公约对国际主体之间缔结条约的法律和规则作了详细的规定,是最为重要的两条条约法公约。通过比较不难发现该公约大体上上沿用了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相关条款案文。其第31条列举了条约解释的若干"通则",具体可以归纳如下:(1)根据真实性原则来解释对于条约的用语应首先考虑按照其通常的和原来的含义来解释。如对用语解释会造成荒谬,或与条约的其他部分有矛盾,则应以缔约国缔约时的原来意义解释。因为缔约国在缔约时,往往会在"界定条款"中赋予某些专门用语以特定的含义。如对条约中的特定用语有疑义,应参照条约的宗旨来解释。(2)根据有效性原则来解释按照有效性原则来解释条约时,应作通盘考虑,使条约发挥最大的效能,从而使条约的条款得以实施和产生效力,而不是因解释使得条约的效力被减弱或丧失效能,使得条约无法予以实施。(3)根据一致性原则来解释在解释条约用语时,应联系条约上下文,包括条约的序言、附件在内的全部约文以缔约国嗣后所订的关于条约的任何协定,进行通盘考虑。此外,对特定用语的解释除应与条约其他部分或有关文件的字句一致外,还应与先行的国际法原则及规则相一致。2.公约的法律地位及其解释规则之改进1986年,联合国大会为了通过条款草案为公约决定在维也纳举行会议。鉴于东西方特别对此专题有着尖锐对峙的意见,联合国大会积极参加了会议筹备工作。最后《公约》前72条比照1969《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相关条款案文。虽然在一些基本问题上仍然有分歧,但在条约解释的方面保持了一致的看法,即善意解释、通常含义解释以及上下文解释。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相比,该公约将上述三种解释方法做了更具体的规定,大大增加了条约解释在实践运用中的作用。三、国际条约解释方法在实践中的具体运用(一)司法实践中影响条约解释的因素虽然《公约》对条约解释的规则进行了编纂,但条约解释在实践中的问题却并没有得到解决。《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所编纂的仅仅是习惯国际法规则,而不是为条约解释问题提供一确切的解决方案。通过上述对此解释规则的分析我们就可以看出,解释者在选择适用公约所编纂的规则方面有非常大的自由裁量权。解释者在解释条约某一规则的时候,它既可以选择三种解释规则中的任何一种,也可以在具体的解释方法之间进行广泛的选择。解释者在这样做的时候,并没有违反公约的规定。在实际应用中,在对条约某一用语或条款进行解释的时候,促使解释者选择某一解释规则或方法的原因可能不是存在于解释方面,而是存在于解释之外。解释者的信仰、文化、教育背景、经历等都会影响到解释者对解释规则的选择。(二)人权条约的解释规则正如所有国际条约一样,对人权条约的解释首先要适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规定的解释规则:条约要"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的通常意义,善意解释"。对通常的语言用法的偏离,只有在相关缔约方有意使用特别含义时,才是可以的。对于系统解释即在上下文当中的用语,不仅有必要考虑条约的包括它的序言和附件在内的全部内容,也要考查与条约有关的缔约方之间的契约和协议,以及嗣后在条约适用方面所协定之任何惯例。简单而言,人权条约的解释规则有:参照"目的和宗旨"的解释;动态解释;实效;自主解释;对国家队人权之限制的限制性解释。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在1999年肯尼迪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案的决定中认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一任择议定书》的目的和宗旨是通过个人申诉程序来监督条约义务。因此,排除一个特定的人群(即被判处死刑的囚徒)个人申诉权利的保留不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一任择议定书》的目的和宗旨。国际监督机构通常认为,在目的和宗旨方面遇有疑义时,解释应当有利于对个人的保护,即有利于他们的自由和尊严。对于拥护人权的解释原理为一系列更为具体的解释规则奠定了基础,包括欧洲人权法院多年来在处理《欧洲人权公约》的实践中发展出来的、今天在原则上获得所有人权条约承认的规则。这些规则包括动态解释原则。早在1978年,该法院在特来尔诉英国案中就判定,当时在马恩岛上对少年施用的即使是相当温和的体罚,也应被视为一种有辱人格的处罚,因此,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那时是欧洲人权法院第一次引入将《欧洲人权公约》作为一个活文件的工作模式,即对该公约的解释不脱离当时的环境孤立地进行。在1979年,在欧洲人权法院针对艾丽诉爱尔兰共和国做出的判决中,所涉及的问题是,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所规定的公正审判的权利,是否可以引申出来诉诸法庭的权利,据此缔约国将有积极地义务来保证这一权利。从这时开始,法院一直使用"实效"的解释规则,它意味着,公约保证的权利不是理论的和虚幻的,而是实在的和有效地。因此,爱尔兰政府在这个具体的有关婚内合法分居的程序的案子中,应该让申诉者有机会获得法律援助,即使事实上根据公约,这种权利主张只是明确地规定在刑事诉讼当中。虽然《欧洲人权公约》反复地国内法律制度,如果不想让保护成为虚幻,界定特定权利的适用范围的术语必须予以自主解释。比如,在对《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中的"民事权利和义务"以及"刑事指控"进行解释时,就不能用缔约国中的民事和刑事法律中的这些术语或者其国内法院的权限来解释。毕竟,诉诸独立法庭的人权的目的是要在国际法层面上确定,什么样的事情非常重要,以至于不能让受到指示制约的行政当局来决定,而是必须由一个独立、公正的法院来处理。不过,条约不得不使用相当模糊地术语来完成这样的定义。最终,欧洲人权法院自己不得不对"民事权利和义务"和"刑事指控"的含义进行自主解释。(三)WTO体系争端中的条约解释规则司法解释是适应立法和司法相辅相成的要求而产生的,其理论基础是"契约不完善论"。实际上GATT/WTO争端解决的实践已经表明大量的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就WTO适用协议的解释而言都大量援引了维也纳公约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最具代表性应用最为广泛的是条款是第31条解释的通则和第32条解释的补充手段同时还可能会引用其他条款。下面将结合WTO贸易争端案例,分析几点条约解释的规则:1.善意履约:条约解释的首要原则它是条约的最高原则,直接来源于有约必守原则,并且它是一项总的法律原则,贯穿于条约解释中。在司法实践中,DSB在援引善意解释规则时也有自己独特的要求:必须严格按照《公约》中的条约解释规则以及对条约的解释不应造成条约明显的错误和不合理。"善意"既适用于确定权利或义务的存在与否,同样也适用于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在泰国-H型钢案中,泰国提出,由于波兰的设立专家组请求书不够明确,泰国遭受了损害。就此,上诉机构同意专家组的观点,即波兰已清楚地提到《反倾销协定》第3条的具体用语,也确定了在波兰看来泰国当局在裁决损害存在和因果关系时未予以考虑的具体因素。评估设立专家组请求书的根本性问题是:是否使应诉方了解到申诉方所提的诉请,以便应诉方可以充分应诉。参照DSU第条,成员方应善意地参与到争端解决程序中。设定WTO争端解决程序规则不是为了促使诉讼技巧的发展,而是为了公平、快捷、有效地解决贸易争端。2.约文解释:条约解释的基本方法"法律条文系文字词句所构成,欲确定法律的意义,须先了解其所用的词句,确定其词句之意义。"因此,法律解释必先从文义解释入手大多数情况下对条约约文的解释都用这个规则,它的法律渊源是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解释的通则第1款和第2款。尽量从约文出发完成解释活动,体现了对司法自主性的约束、对法治理念和法律权威的认同以及对司法能动性和自由裁量权的戒备。从WTO争端解决实践来看,约文解释方法的应用是最为常见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要按照条约词语的通常含义进行解释。从GATT开始,专家组在裁决争端过程中就严格遵守以约文为基础的解释方法,在词语中寻找条约所要表达或赋予的价值和目的,而非越过文义的方法直接进行目的解释或价值衡量。在1984年的日本-皮革案。在该案中,日本国际贸易和工业部对从美国进口的皮革及皮革产品设置配额和颁发许口正,美国的控诉指出这些进口限制措施违反了GATT1947第部分。日本答辩认为,进口限制并非出于商业政策的考虑,而是为了保护传统的少数群体的需要。但是,专家组指出,日本提及的特定的历史、传统和社会经济条件不能成为进口限制的条件。专家组授权调查的范围是审查与GATT1947条款相关的事项,而相关条款并未进口限制提供证明其合理性的理由。这是涉及与贸易相关的事项的一个早期案例,专家组在作出裁决时十分谨慎,采取严格的约文解释方法,摒弃一切与GATT协议无关的事项。3.条约解释的目的和宗旨在GATT 规则运行的早期,专家组在对条约解释时往往倾向于从GATT的谈判、起草和准备文件中寻找解释的依据。GATT 发展到二十世纪八九十年代时,专家组报告中的法律解释逐渐体现出一种更多参考条约目的和宗旨的解释趋势。在1987年墨西哥、加拿大和欧共体诉美国关于石油产品及其他产品收费案、1989 年美国337条款案、1992年加拿大与美国关于酒类销售限制案等案件中,专家组不仅仅根据文本字面的意思来解释,还要根据有关条文的目的如产品平等待遇、有效保护机会等进行解释。其法律渊源也是《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即"参照条约目的及宗旨"解释。这种解释方法为WTO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所接受并运用得愈来愈广泛。例如1996年美国限制针织羊毛上衣进口案中上述机构就成功地运用了这种解释方法。条约解释对于WTO争端解决至关重要。在已受理的争端案件中,凡经专家组及上诉机构解决者,几乎都涉及WTO有关协定的条约解释。虽然WTO未规定具体的条约解释规则,但是,WTO条约解释经过几十年的演变到现在逐步发展出自己的特有的解释规则。随着WTO司法实践的推进,可能还会出现新的解释规则,需要我们密切关注争端解决机构的司法动向。了解并掌握这些规则,不但可以加深对WTO有关规则的理解,更重要的是在今后可能发生的贸易争端当中找准脉搏,对症下药,注意应用这些规则做出对报告有利的解释,提出对我们有益的观点,作为回击的武器,这样才能在争端解决中更好的维护我国的利益。一言以蔽之,WTO争端解决的条约解释丰富了当代国际条约法的理论与实践。
你可以先了解一些日本近代文学的背景知识,然后再深入研究其中的一篇作品,从而深刻理解这篇作品的核心主题、内容和风格。接下来,你可以针对你选择的那篇作品,定义一个较为精确的翻译话题,并在此基础上展开研究,比如探讨翻译过程中哪些重要因素会影响翻译者将原作进行有效传达的能力,或是研究如何保留原作的表达本意,彰显原作的风格特点。在研究完各种理论之后,你就可以动手进行翻译论文的实际编写了,按照标准科技写作流程,针对你选定的翻译话题,做出具有说服力的研究结论,完成你的论文。
试论民间文学艺术的知识产权保护序 言 人类创造了历史,历史也抚育了不同肤色、不同信仰的各个民族。在漫长的历史发展进程中,人类不仅创造了优秀灿烂的民族文化,而且形成了各具特色的民风民俗。民间文学艺术,是世界各国人民民俗文化和传统习俗的重要表现形式,是维系各民族生存发展的充足动力和不竭源泉。民间文学艺术已成为区分世界不同民族的重要标志之一。然而,面对民间文学艺术被任意使用、破坏甚至失传的危机,民间文学艺术亟待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但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是许多国家都认为必要却又倍感棘手的问题。从20世纪50年代起至今,已有众多国际组织先后关注此问题,并试图给出大家能够接受的解决方案,但结果却并非令人满意。由于在权利主体、权利内容等诸多问题上的复杂性,目前只有少数国家在法律上对民间文学艺术予以保护。在我国,民间文学艺术流派纷呈,千姿百态。无论是透着喜庆和吉祥的大红剪纸、灵韵别致的传统泥塑,还是清新简洁的蓝印花布、古老神秘的纳西族“东巴”,都从不同侧面体现着文明古国深厚的文化底蕴,也在时时刻刻传承着古老的华夏文明。民间文学艺术不仅是前人留给我们的珍贵文化遗产,更是祖先赐予我们的宝贵精神财富。在我国,民间文学艺术在5000多年历史沉淀的中国文化玫瑰中,就像一只艺术奇葩,显得格外绚丽多彩和引人注目。然而 ,在我国学术界和立法界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研究,基本是从20世纪90年代初开始,一直持续至今,并在近几年形成一个研究高潮,出现不少以此为主题的研究论文。但我国在传统知识保护领域内的立法却并没有显著进步。已经出台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包括《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1997)、《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2000)和《贵州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2002)。我国著作权法第六条规定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理论界关于如何对民间文学艺术提供保护,有两种互相冲突的代表性观点。一种观点反对用任何形式的知识产权保护传统知识,建议通过公法权利来提供保护;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知识产权能在传统知识保护中发挥作用,或至少对进一步检验这种可能性抱有兴趣。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最近的调查表明,越来越多的传统知识持有人开始寻求运用知识产权制度来保护传统知识。本文认为对民间文学艺术应该以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为基础,同时加强特殊立法保护,主要分为五个部分加以阐述。第一部分,笔者主要对民间文学艺术保护进行概述。首先对民间文学艺术的界定加以重点阐述,因为无论从国际立法、区域立法、国内立法,还是我国的现今理论界,对于民间文学艺术的称呼不一。有的学者将其等同于民俗,有的学者将其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划等号等等。笔者在把民间文学艺术与民俗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区分的基础上,认为民间文学艺术是指一个社会群体,如一个民族、一个部落、一个地区的若干民族等,在长期的共同生活和劳动中集体创作或者由集体中的某个个体创作并得到集体认同,在世代相传的过程中不断修改、加工、完善,反映该群体生活历史、风俗习惯、心理特征、宗教信仰的文学和艺术形式。认为民间文学艺术是民俗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民间文学艺术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也是包含关系,即民间文学艺术包括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其次;对民间文学艺术的特点、范围及其保护的必要性加以阐述。第二部分,阐述民间文学艺术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渊源与发展历程。主要从对其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背景谈起,同时对其国际条约、区域立法加以考察分析和对比。第三部分是本文的重点,第一点主要对民间文学艺术与知识产权联系与区别加以澄清,首先民间文学艺术与知识产权的联系包括他们都有非物质性、可复制性和法定性 。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与知识产权的区别有他们的权利性质不同、客体范围不同、创新的标准不同、权利主体的确定性不同以及他们的时间性不同,从这五个方面全面加以分析。第二点是对利用著作权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反思加以探讨。第四部分,从中央到地方立法两个方面,对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现状加以阐述。 第五部分,是如何对我国民间文学艺术知识产权保护完善的构想。在关于对民间文学艺术的立法保护方面,在我国理论界有两种观点,一种是民间文学艺术不同于传统的知识产权客体,其属于新型的知识产权客体,应该利用特殊立法保护;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该利用现有的知识产权制度,特别是著作权制度加以保护。本文认为,由于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特殊性,在我国理论界的研究还不深,理论的储备还不够。为了更加及时地对民间文学艺术加以保护,必须完善现有的知识产权制度。本文试从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保护三个方面加以分析,希望对未来的知识产权立法方面有所帮助。同时建议国家立法部门尽快出台对民间文学艺术的特殊立法保护,形成以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为主,以特殊立法为辅的新型立法机制,以期对我国的民间文学艺术保护作出应有的贡献。第一部分 民间文学艺术知识产权保护概述一、民间文学艺术的概念和特征 (一)民间文学艺术的概念和内涵 对于民间文学艺术这一术语的概念内涵,我们应当做狭义和广义的区分。 狭义地看,民间文学艺术这一概念等同于我们在民间文艺学上所说的民间文艺,包括民间文学(神话、传说、故事、歌谣、叙事诗、史诗、谚语、民间说唱、民间小说)、民间音乐、美术、舞蹈和民间工艺等方面。就此而言,狭义的民间文学艺术指的是“全体的产生于民间,口头的流传于民间”的文学艺术,它是与主流社会中所谓“纯粹的”或“精英化的”文学艺术创作相对应的一种原生的艺术表现形式。在英语中,与之大体对应的说法是“Traditional Literary and artistic productions”。[1] 广义地看,民间文学艺术的概念内涵并不限于民间文艺学上的审美意味,而是扩展到民俗生活的方方面面。在现实社会中,那些在生产、生活、组织制度、精神信仰等各个领域以具体形态体现的民俗,有着某种程度的审美性而具有文化和商业价值,均有可能被认为是“民间文学艺术”。例如,位于深圳华侨城的中国民俗文化村,不仅将我国各民族地区的标志景观原样或微缩复制,而且从来源地雇请少数民族艺员再现生产生活场景、表演特色文体节目、组织节日庆典和祭祀仪式等。这是将整体的民俗作为审美形态设为旅游项目加以商业利用的经典案例。在英文中,与此内涵大体对应的说法是“Folklore”。 应当说,“Traditional Literary and Artistic productions”是被涵盖于“Folklore”之中的,理解民间文学艺术这一概念的关键在于厘清“Folklore”的涵义。Folklore一词是英国学者汤姆斯(W. )于1846年将Folk(民众)和Lore(知识)合二为一创造的,最早由日本学者将其翻译为“民俗”,后来也为我国民俗学界所采用[2]。Folklore植根于群体意识和精神在社会中的口头和非文字化传承活动,它可以泛指基于一定自然和社会条件(如种族、血缘、地域、文化水平、生活状况)所结成的某一群体在长期共同的社会生活中所创造、维系并且形成为传统的一切风俗习惯,即民俗,也可以特指其中可作为这种口头和非文字化传承活动典型表现的民间文学或口承文艺。因而,它在民俗学上的使用同样是有层次的,可以指作为一级学科的“民俗学”,也可以指作为二级学科的“民间文学”或“民俗文艺”。[3] 就Folklore的语源来说,据费孝通先生的解释,Folk并不是普遍意义上的全体人民,而是具有亲切乡土关系的人们,在中文里,近于“老乡”、“乡下土里土气的人们”,作为一个形容词近于“民间”、“土风”的意思:Lore作知识或学问讲也不确切,近于“天方夜谭”中的“谭”字,夏天乘凉时孩子们喜欢听的“逸文、传说”。所以如果直译,“民间传说”四字比较接近[4]。日本的民俗学者亦承认,迄今被译为民俗或民俗学的Folklore,本来意义是传承的精神文化或口承文艺。[5] 值得注意的是,Folklore意义上所涵盖的“民间传说”现在已经远远不限于语源上的解释或是我们中文习惯上所理解的某种民间文学创作形式。与其倘有一线联系的话,恐怕在于现在的Folklore已经包括了任何一种能够被群体“传说”的文化现象。在《不列颠百科全书》(国际中文版)中,Folk加lore就被翻译为“民间传说”,并把民间传说的形式分成说和唱的口头文学、物质和文化(包括民间建筑、民间艺术、民间手工艺术)、习俗和节日(包括宗教意识、节庆、儿童游戏、民间戏剧、民间舞蹈)三大类。[6] 澳大利亚昆士兰法学院教授卡马尔.普里博士认为:所谓“民间 (Folk)”,指的是至少具有某一公共特性的一群人。至于这一共同特性是什么并不重要,比如它可以是一个共同的职业、共同的语言或共同的宗教信仰,重要的是,无论以何种目的结成的这一群人必须具有某些自己的传统;“传说(Lore)”一词指的是与诸如教义、戒律或习俗有关的传统事实或信仰本身,传统意味着代代相传下来的文化的各个方面,它既包括文化的观念方面(如习惯、习俗、仪式),也包括文化的创造方面(如音乐、舞蹈、戏曲、文学、观赏艺术),因此,文化可以被视为由一群人保留下来的传统。[7] 该观点代表了国际社会上较为主流的认识倾向,即Folklore是一种属于群体的文化传统。就国际知识产权保护而言,Folklore总是与传统知识(Traditional knowledge)相提并论的。由于在字面上,Folklore(民众的知识)与Traditional Knowledge(传统的知识)谈不上有明确的差别,这种区分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便于实际的操作而从技术上加以考虑的结果。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专家格雷厄姆、杜特菲尔德在其相关研究报告中指出:“传统知识一般是指与自然环境相联系的知识,而并不涉及如艺术作品、手工艺品和其他文化创作和表现形式(这些东西倾向于被认为是Folklore的元素)。依据一位专家的观点,传统知识(或其称之“传统环境知识”)是“一个群体通过一代又一代与自然息息相关的生活建立起来的大量知识。它包括一个分类体系、一整套对于本地环境的经验积累和一个控制资源使用的自管理系统。” 至于Folklore,值得注意的是,它作为国际社会的议题被加以讨论是先于传统知识的,最早可回溯至20世纪70年代,当时是作为与版权相关的问题提出的。依米歇尔.布莱克尼所言:“传统知识的表述……是顺应那些批评Folklore之狭隘性的观察家们提出来的。然而,它意味深刻地改变了讨论的话语。Folklore以在版权中或以版权为附加条件加以讨论为特色。传统知识的范围则被拓宽到足以包含诸如在药物治疗和作为食物方面的动植物知识。就此而言,问题的讨论就将从版权的左近转至专利权和生物多样性。”UNESCO(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WIPO(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是开展Folklore保护的两家机构。UNESCO因其在文化上的取向而当然地涉足其中。该组织对于Folklore的定义如下:“Folklore(传统大众文化)是一个文化社群基于传统的创造的总和,经由一群个人加以表达,且被承认反映其文化和社会身份:其标准和价值通过模仿或其他方式口头传承。它的形式是与其他的,如语言、文学、音乐、舞蹈、游戏、神话、礼仪、习惯、手工艺、建筑等等艺术融在一起的。”[8] “因而,Folklore在传统社群中可以有多种多样的形式表现,包括(I) 音乐、舞蹈和其他表演艺术;(ii)历史和神话传说;( iii)设计和符号;和(iv)传统技术、手工艺和艺术作品。美国人类学和民俗学者Ellen Mchale认为,无论受过教育还是未受过教育,在农村还是在城市,每个连接在一起的群体,或是有共同的利益和目的的群体,都拥有一种传统,这种传统叫做民俗。民俗包含许多个体的、大众的和“文学的”因素,这些因素通过反复流传和变异被群体评价和延续,并以这种方式被群体吸收和同化。民俗,其范围包括传统艺术,信仰、工作和休闲的传统方式、装饰和庆典等,是一个群体保持和传承一种生活方式的传统形式。在任何情况下,民俗都存在于群体之中,并在群体中代代相传,民俗是群体在相互交往中产生的具有意义的共同经验。通过表演或示范,手把手的或在小范围内的相互交流,群体以这种非正规的方式掌握了这些知识的传统形式。根据我国民俗学者的观点,民俗可以区分为:(一)生产习俗:渔猎、农业、畜牧业、手工业、建筑、商业等方面的习俗;(二)生活习俗:衣、食、住、行、医、用、语言、产育、婚姻、丧葬、寿诞、礼仪、节日等方面的习俗;(三)文化习俗:民间口头文学、美术、舞蹈、音乐、游艺、竞技等方面的习俗;(四)组织制度:村落、家族、姓氏、社团等方面的习俗;(五)精神信仰:图腾崇拜、神灵信仰、祝咒、禁忌、预兆和占卜等方面的习俗。可见,“民俗”是一个囊括群体生活方方面面的宽泛概念,不能体现出群体文化创造的内涵。而从民俗学的角度看,国际社会所致力于保护的Folklore只限于民俗文化中属于感性范畴的审美创造形态。 在我国,民间文学艺术的概念在法学界尽管也常常有很多争论,但是至少在研究民间文学艺术的学者之间基本是一致的,即认为民间文学艺术只占民俗(Folklore)中的一类。“民间文学是劳动人民的口头创作。它在广大人民群众当中流传,主要反映人民大众的生活和思想感情,表现他们的审美观念和意识情趣,具有自己的艺术特色。”[9]一些发展中国家不切实际地将民间文学艺术保护范围扩大化。比如1972年由非洲知识产权组织制定并于1982年生效的地区性公约《班吉协定》,就将其保护范围规定为“一切由非洲的居民团体所创作的、构成非洲文化遗产基础的、代代相传的文学、艺术、科学、宗教、技术等领域的传统表现形式与产品”,这就显得过于宽泛因而也不很妥当。 笔者认为,我们在为民间文学艺术立法时,应该吸取国内外学者们在艰辛探索中己经取得的有益成果,从他们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一般的、通常的、公认的知识中去界定民间文学艺术。把民间文学艺术同民俗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区别开来,民间文学艺术是民俗的下位概念,而民间文学艺术又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上位概念,为了更加完善民间文学艺术的知识产权保护,对于属于以作品形式显现并且符合著作权保护客体条件的,应该由著作权保护。这样才能使我们的立法立足于现实世界,才能使我们的法律有效的规范现实生活。基于以上笔者的讨论,我认为“民间文学艺术”这一概念应该做如下界定:民间文学艺术是一个社会群体,如一个民族、一个部落、一个地区的若干民族等,在长期的共同生活和劳动中集体创作或者由集体中的某个个体创作并得到集体认同,在世代相传的过程中不断修改、加工、完善、反映该群体生活历史、风俗习惯、心理特征、宗教信仰的文学和艺术形式。
国内外对于散文翻译的研究现状如下。1、文学翻译学学科地位得以明显提升。2、文学翻译研究方面的成果数量惊人,截止2022年12月5日每年发表各类论文成果万篇以上。
摘要近十多年来,我国的翻译研究取得了可喜的成就,研究视野也更加开阔,但在理论建构,研究深度和创新性方面尚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本文从三个方面简要概括了国内翻译研究的现状并指出其不足之处,以期能对以后的译学研究有所启示。 关键词翻译研究 翻译标准 多元化视角 中图分类号:H059文献标识码:A 0 引言 伴随全球化的深入发展,翻译作为沟通不同文化的重要精神桥梁正在与社会各领域发生着更为广泛的联系。近十多年来,中国的翻译研究艰难但迅速地跨越了从对“信达雅”无休止的争论,乃达、纽马克、卡特福德等西方语言学翻译理论的引入,到对巴斯特等的多元系统、操纵理论、女性主义等翻译思想或流派的评价和接收过程。研究著作不断涌现,翻译理论也取得了突出的成就,研究范围不断扩大,视角也日趋多元化,方法与手段也更为客观、科学。 1 科学观与艺术观的统一 长期以来,翻译研究都陷于诸如形与神,直意与意译,归化与异化等经验主义的二元对立中,而近十多年来引起翻译界激烈争论的当数有关翻译性质的科学观与艺术观。 在《中国翻译》杂志上,劳陇(1996)声称“翻译活动是不受客观规律支配的,所以翻译活动不可能成为科学。” 而唯一正确的道路是:“我们必须在翻译实践的基础之上,集中力量,实事求是地研究和解决翻译理论的基本问题,即Why(为什么),What(是什么)和How(怎么办)的问题,通过广泛的研究,达到共同的、一致的、正确的认识,然后在这个可靠的基础上逐步建立起完整的翻译理论体系来。” 无独有偶,就在同一年,林璋(1996)对翻译和翻译学、科学与艺术等基本概念作了论证,并争论说翻译是一种行为,“翻译始终都在处理聚合关系,对聚合关系的处理贯穿翻译的全过程”,进而得出翻译既不是艺术也不是科学,只是一种技能,而研究翻译行为和翻译结果的翻译学毋庸置疑是一门科学。 相关科学,特别是语言学的发展,促使翻译研究沿着科学方向深入探索,但长期以来,人们基本上是凭借他人或自身的经验进行翻译,大多数论著也不过是经验的总结。从这个意 义上来讲,翻译还只是处于“前科学”阶段,所以许钧(1996)认为翻译是一门正在探索中的科学。 究竟翻译是艺术、科学、还是技巧?这简直比讨论先有鸡还是先有蛋还麻烦,因为翻译可以指翻译活动、翻译行为、翻译现象、翻译方法等。抛开概念的含糊不论,一种艺术未见得不可以有理论。就译者必须运用语言重塑原文中的形象而言,翻译应当是一门艺术;但翻译又不仅仅是艺术,译者的“生命”源泉在于原作之中,译者绝不能只凭直觉,任意发挥,他还得借助语言逻辑去正确理解,因此无论何种翻译都要讲点儿科学。在翻译过程中抽象思维,形象思维与灵感思维是同时运用的,从这点上来讲,翻译应该是科学性与艺术性的统一,故翻译理论研究应彻底摆脱“科学观”与“艺术观”的二元对立(蔡新乐,2005),从而为为翻译理论的建构开辟新的思路和途径。 2 翻译标准多元化 翻译标准是翻译学的核心问题之一,也一直是翻译界争论的焦点。自严复的“信达雅”后,郁达夫从译者的角度提出了“学思得”三字标准。著名的还有林语堂的三字论“信顺美”、傅雷的“神似”论、钱钟书的“化境”说等,但译界公认,这些传统的翻译标准纯属“经验式”、“随想式”的散论,缺乏系统性,精密性和可分析性,而且始终没能摆脱严复的“信达雅”的框架(陈福康,1992)。 在批判继承传统翻译标准的基础上,王东风(1996)对严复的“雅”作了新的阐释,认为“雅”属于言语美,并指出言语美在不同的语体中主要有三种美学形态,即日常口语交际注重的伦理美;公文、科技和政治语体中的规范美;文艺语体追求的艺术美。刘宓庆(1996)则从美学的角度,提出翻译的三条语言审美标准――“真实性”,即对应(equivalence),包括语言的形象对应性;“清晰性”,即条理思路清楚,立意、陈词明晰;“约定性”,即译语的用词要符合约定俗成。 当今一些学者以客观上不存在绝对忠实的译作为由,主张译者放弃对忠实的主观追求。对此,曹明伦(2006)旗帜鲜明地指出以“忠实”为取向的翻译标准永远不会过时,因为以忠实为取向的翻译标准从来就是译者主观上的自律准则,也是人们评判译作质量好坏的客观准绳。当代翻译界仍以推陈出新的方式使用“忠实”这一术语,坚持这一概念,甚至德里达的英文版译者也提出了“忠实原则系统”。 当下越来越多的研究者认为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翻译标准并不存在,翻译标准是多元互补的。辜正坤先生(2003)认为:“由于翻译具有多重功能,人类的审美情趣也具有多样性,读者译者具有多层次,翻译手法、译作风格和价值因而势必多样化,而这一切终将导致翻译标准的多元化。” 这一见解可谓是高瞻远瞩,颇具客观性。的确,随着世界多元化的发展,翻译标准也必将呈现多元化。 3 翻译研究的新视角 相关学科的迅猛发展使译学界越来越深刻地认识到翻译研究是一门综合性极强的学科,诸如文化学、传播学、哲学、思维学等都和翻译研究息息相关,这促使译学由单纯的学科内部研究转向与其它学科的交叉性研究。一如周方珠(2005)所言,翻译理论必须突破传统译论的藩篱,将众(下转第171页)(上接第140页)多相关学科的知识融入其中,使其形成多元框架,从而对翻译起到普遍的指导作用。 以往的翻译研究大都是对语言的转换过程进行探讨,较少触及到翻译问题的根源,所以很难从本质上揭示翻译的基本规律,而近年来从思维的角度进行翻译研究的论文和专著与日俱增。“实际上,作为一种跨语际的交流活动,翻译不仅仅是一种语言变化的表象操作,更多的是一种文化思维模式的转换过程(刘金龙,安全勇,2006)。 翻译实际上是一个动态的语用过程和思维过程,其中既有客观因素又有主观特点,所以深入研究人脑的思维活动将是译学研究的突破口。 语料库翻译和机器翻译研究在国内逐渐受到广泛关注,相关文章也是层出不穷,诸如“语料库翻译研究的历史与进展”(刘敬国,2006)让我国的读者对西方语料库的研究获得了比较全面的了解和认识。刘群的“机器翻译研究新进展”(2009)则系统介绍了近年来国际机器翻译,特别是统计机器翻译等方面取得的一些进展。这些研究都更好地拓展了翻译研究的新视角。 4 结语 本文仅从三个方面对国内近十多年的翻译研究作了简要概括,而翻译理论技巧,翻译评论等其他方面未能一一涉及。总的来说,中国的译学研究在十多年的时间里可谓是硕果累累,但在看到成就的同时,我们也应该意识到我国的译学理论的建构仍然处于初级阶段,无论在深度和广度上都还存在着很大的局限性。 首先是批判意识和创新能力不强。无论是对于中国传统的译论还是西方的最新研究成果,我们往往只满足于诠释和效仿,因袭多而创新少,证实多而证伪少。其次是大多数研究还只是停留在语言文化及文学方面的单一的静态的零散对比研究,从哲学、社会学等角度在高层次上研究翻译的功能,或借用心理认知和科学理论深入研究翻译过程的成果却很少,还有待于系统完善,各学科交叉研究与整合有待深入探讨和发展。特别是在语料库翻译研究方面,同西方相比,我们尚有很大的差距。大多数文章仅限于泛泛地对语料库翻译研究进行介绍和评价,而基于语料库的实证性翻译研究却严重不足。 从国内译学研究的长远发展来看,21世纪的译学工作者似乎更需要学会批判性地继承和吸收国内外先进的译学理论,并结合实际进行理论创新,将外来的理论本土化,站在跨学科的角度,不断推进中国的翻译研究向纵深方向发展。
目前,国外对于翻译美学的研究已有较多的学术成果,其中包括建立在翻译策略理论、诗歌翻译理论、叙事流派翻译理论、语用学及实用主义翻译理论基础之上的翻译美学理论,以及探讨翻译美学的实际方法等。
是一个不平等条约。1.开放广州、厦门、福州、宁波、上海五处口为通商口岸。2.赔偿2100万银元,使中国的经济遭到更大的破坏,人民被压榨的更为严重。3.协定关税,让中国的关税权遭到破坏,不能自主。4.使除了英国以外的法国、美国等国家通中国签订了不平等条约。使中国的领土主权等主权遭到严重破坏。1.社会性质的变化。条约签订前,中国是一个经济上自主的国家,自给自足的封建经济占着统治地位;条约签订后,中国领土、领海、司法等主权遭破坏。外国侵略者利用侵略特权,疯狂向中国倾销商品和掠夺原料,逐渐把中国市场卷入世界资本主义市场,中国自给自足的封建经济逐步解体。中国开始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 2.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社会的主要矛盾,由地主阶级和农民阶级的矛盾,开始转变为外国资本主义和中华民族的矛盾,封建主义和人民大众的矛盾;而外国资本主义和中华民族的矛盾,成为各种社会矛盾中最主要的矛盾。 3.社会革命任务(革命对象)的变化。条约签订后,中国人民肩负起反对外国资本主义侵略和反对本国封建统治的双重革命任务。中国从此进入了旧民主主义革命时期。
法律分析:条约是国际关系的重要法律形式。条约在我国对外关系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40年来,已同外国缔结了数以千计的条约性文件。近年来,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同世界各国广泛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缔结条约的数量也大大增加。但是,我国关于缔结条约的法律还不尽完善。我国宪法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家主席和国务院在批准和缔结条约方面的职权作了原则规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在国务院领导下管理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的具体事务。
尼布楚条约(《尼布楚议界条约》)是清朝和俄罗斯帝国之间签定的第一份边界条约。1689年8月22日,清、俄两国在尼布楚开始会谈。清朝使团重要成员有领侍卫内大臣索额图、都统一等公佟国纲等,俄罗斯使团由御前大臣戈洛文、伊拉托木斯克总督符拉索夫率领。1689年9月7日(康熙二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清政府全权使臣索额图和俄罗斯帝国全权使臣戈洛文在尼布楚(今俄罗斯涅尔琴斯克)签订中俄《尼布楚条约》。条约内容以满、俄和拉丁文三种文字签订。条约明确划分了中俄两国东西边界,从法律上确立黑龙江和乌苏里江流域包括库页岛在内的广大地区属于中国领土,清政府同意把贝加尔湖以东的尼布楚之地划归俄罗斯。在苏阿瑞兹的国际法著作译成中文之后,在17世纪80年代末,中国与俄国曾订立了一个国际条约,这就是1689年的《中俄尼布楚条约》,此条约为中国和外国之间的近代意义的第一个条约。在此以前,中国和外国从未发生过此种意义上的条约关系,而且在此条约的订立过程中,西方国际法得到了某种程度的运用。《中俄尼布楚条约》谈判的历史背景在于,此前沙俄一直侵扰中国黑龙江地区,两度占领雅克萨,都被中国击败。而沙俄忙于南方及西北战事,同时因给养困难,无力坚守雅克萨,提出同中国议和。当时,清王朝已经平定三藩之乱,收复台湾,实力强大。康熙帝两次东巡,设黑龙江将军驻守瑷珲,设置驿站,加强水师,保障军需,建立了对黑龙江上游地区的有效统治。但因为西北有噶尔丹叛乱,也希望保持东北边疆的稳定。在这一局势下,康熙帝同意议和,派索额图任钦差大臣,率领使团赴尼布楚,与俄国使臣谈判并签订了条约。俄国由于在历史上与欧洲的渊源关系,当时已经熟知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并运用于实践中。对中国而言,这一时期它对国际法尚属陌生,康熙帝当时为了对付西北叛乱,希望达成条约以约束俄国,因此作出了让步,放弃了把俄国看做朝贡国的传统态度。在这次谈判中,康熙帝挑选了两名耶稣会士——法国人传教士张诚(Gerbillon, Jean Francois,1654—1707)和葡萄牙传教士徐日升(Pereira, Thomas,1645—1708)参加了清朝代表团,充当翻译和顾问。徐日升熟知数学、天文,尤其精通音乐,在其自1673年以来供职宫廷的十余年里,经过康熙帝考察,对其极为信任,同时康熙帝也对于张诚有所了解,故在1688年派两人出行。康熙帝之所以这样做,除却发挥他们的翻译作用之外,看重的是他们所具有的西方国际关系和国际法方面的知识,希望他们能够为中国使臣提供相关问题的咨询。两个西方传教士各自写有关于这一谈判的日记,根据他们的日记,中俄双方是在国际法所确立的平等互惠基础上缔结条约的。当时中国的谈判使团代表对西方的国际法是不了解的,参与谈判的张诚等人的国际法知识则弥补了他们的不足,这些耶稣会士读过早期的国际法论著,如格老秀斯和苏阿瑞兹的著作,具备一定的国际法知识。耶稣会士的日记中多次提到国际法一些基本要素和原则:如国家间的平等和互惠;在外交活动中使节的性质及其地位;正义和非正义战争的观念等等。参与条约订立的耶稣会士在中俄交涉中充当了中间人,并在缔约过程中体现了国际法的运用,推动了中俄尼布楚谈判顺利完成。谈判按双方对等的方式进行,条约的订立过程,包括条约约文的草拟、约文的文本和条约的生效机制等,都遵守了西方的国际法规则。谈判中有个有趣的插曲,康熙帝明确指令使臣签订和约后,叩首跪拜上帝,以上帝的名义宣誓。中国方面提出的这套中西合璧的宣誓方式显然使俄国人难以接受,俄国人决定变通方式进行宣誓。妥协的结果是签约之后,先由中方译员张诚宣读中国人手中的条约文本,再由俄方译员宣读俄国人手中的条约文本,双方同时各自核准校对手中的文本,再进行宣誓。耶稣教会亦对他们卓有成效地推动中俄签订条约颇感自得,1703年,耶稣会士洪若翰在从中国寄往法国的信件中,盛赞了传教士在中国与俄国谈判中发挥的作用。当然,徐日升和张诚也因为协助尼布楚条约达成而备受康熙的宠遇。另据《国家人文历史》刊载的文章《尼布楚条约》背后的大清“内鬼”阐述,葡萄牙人徐日升和法国人张诚分别收受俄国的贿赂,“将康熙所定的中方底牌和盘托出”,后又多次为俄国提供谈判情报,使俄国最终赢得土地的愿望如愿以偿。
你是哪国的,中国沦为半封建半殖民社会
国际商法地位及体系的演变摘要:国际商法是随着国际商事关系的出现而产生并发展的。从产生之日起,它就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近代以来,国际商事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出现了多样化、复杂化的发展趋势。当前,应突破传统法律部门划分方法的局限,确立国际商法独立法律部门地位,明确其体系结构,将多种多样的法律渊源作为一个整体加以综合分析,以推动国际商事法律规范的统一,更好地适应国际商事交往发展的需要。关键词:国际商事关系;法律部门;法律渊源;法律体系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趋势的发展,作为调整国家间经济交往的国际商法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但是,随着我国对外开放事业的发展和法学研究的深入,国内学术界对国际商法是否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对国际商法的概念和体系存在着争议,这不仅阻碍了国际商法学研究的深入展开,而且不利于系统普及国际商法知识,不能满足我国对外经济交往的迫切需要。在我国加入WTO以后的今天,明确国际商法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及地位、体系结构,对于推动我国法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进一步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关于国际商法的地位问题,实质上就是国际商法与相关法律部门之间的关系问题,即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部门分类问题。依法学的一般理论,划分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准为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其次为法律的调整方法[1](P291),后者主要是刑法与其他法律部门间的区分标准。其实持这种双重划分标准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法律的调整方法归根到底是由法律的调整对象派生出来的,法律调整对象的性质和特点决定着法律调整方法及法律规范的性质和特点。刑法的任务是调整由于犯罪所引起和发生的社会关系,刑法的调整方法(刑罚)是由这种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殊性质决定的。因此划分法律部门时必须坚持统一的标准,否则就会造成逻辑上的混乱,而根本标准只有一个,就是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凡调整同一种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就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国际商法作为调整国际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有自己特有的调整对象的,即国际商事关系。所谓国际商事关系,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国际商事主体参与的商品流转关系,其主体不论是个人、法人、国家政府或国际组织,只要这种商事关系的当事人分属于两个以上不同的国家或国际组织,或其所涉及的商事问题超越一国国界的范围,这种关系就可称之为国际商事关系。国际商法的调整对象不仅在空间上超越了一个国家的国界,而且在内容上也以“商事”①为质的规定性,从而决定了国际商法既不同于以主权国家地域内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国内法体系,也与以国家之间非商事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国际法不同。国际商事关系是一个发展的、历史的范畴。相应地,作为调整这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也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范畴。只有用历史的、辩证的观点分析国际商法的演变,才能正确认识国际商法在现代社会中的地位。国际商法是国家间商事交往发展到一定规模后产生的。11世纪起,随着欧洲商业的复兴和发展,在地中海沿岸出现了一些国际性的商业中心城市,这些城市中的商人从封建领主那里买得了自治权,组建商人法庭,适用他们在商事交往中形成的习惯规则调整商事交易关系,由此而形成的法律被称为“商人法”,以区别于当时占主导地位的封建法、教会法等法律体系。后来,随着欧洲航海贸易的发展,商人法逐步扩及到西班牙、法国、德国、英国等国家,实际上成了商人在欧洲各地港口或城市用以调整他们之间经济贸易活动的法律和国际惯例。商人法从产生之时起就与当时占主导地位的封建法、教会法截然不同,以自己特有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手段成为一个特殊的、独立的法律部门。这种打破地域限制的跨国界商事交易法的形成和发展,极大地促进了欧洲各国间的经济贸易往来,为各国商业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法律环境,而国际商事交易的发展反过来又为国际商法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了物质基础。讨论国际商法的地位和体系,必须把国际商事法律规范与国际商法的渊源区分开。国际商法的渊源,指国际商事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其与国际商事法律规范之间是形式和内容的关系。我们说国际商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基于国际商事法律规范的内容、性质进行的分类,而非就其表现形式进行的分类。近代以来国际商法的渊源出现了新的变化,但并不影响国际商法的独立性。相反,法律渊源的丰富反映了国际商法体系在随着国际商事关系的发展而不断完善,在不同的法律渊源间的相互作用下,国际商法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由于中世纪有限的国内立法基本不涉及国际商事关系,因此商人法在法律渊源上以不成文的商事惯例为主。16世纪起,随着欧洲民族国家的产生,重商主义理论逐渐开始在欧洲盛行。在重商主义者看来,货币是一个国家财富的唯一表现形态,对外贸易是获得财富的真正来源,只要在对外贸易中多卖少买就可以给国家带来财富。各新兴主权国家开始干预本国涉外商事交往,采取不同的方式将商人法纳入本国的国内法体系[2](P210)。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则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形式,把商法包含在民法典内,作为民法的一部分制定下来。新生的民族主权国家通过把系统、灵活、强调公平合理的商人习惯法纳入国内法体系,促进了各国国内传统法律的现代化改造,有利于统一和维护国内商业秩序,促进了各国国内商业的发展。这一国内化进程对国际商法自身也产生了重大而深远的影响,使国际商法的渊源和结构发生了巨大变化。具有国际性的商人法被纳入主权国家国内法体系后,使得各国国内商法成为调整本国对外商事关系的重要规则。从资产阶级夺取国家政权直到19世纪末以前,在国际商事交易中,国内商事立法一直是国际商法主要的法律渊源。国内法本质上属于主权法的范畴,为法学理论中的“强制性规范”,即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规范。从这一角度说,商人法的国内化实质上是从主权原则和民族主义出发的商人法的民族化。从历史的观点看,这对促进本国商品交易和商品流通秩序的正常化起了积极作用,但以发展和未来的观点来看,却是与商事活动的国际性、跨国性相违背的。由于各国内商法主要是根据本国经济发展的要求制定的,而不是从国际商事活动的需要出发。因此,各国的商法不但很难充分涉及国际商事方面的问题,而且其中某些法律规定甚至与传统的国际商事惯例背道而驰。国家法越多,各国交往中的法律冲突也越多,在发展国际贸易方面的法律障碍也越多。尽管这些法律冲突可以按照国际私法规则予以解决,但毕竟给顺利进行国际商事交往增添了麻烦和障碍。因此,从19世纪末起,随着欧洲主要资本主义国家从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在国际商事交易活动日益发展的形势下,各国政府都积极介入了统一国际商事交易规则的工作,以双边条约或多边公约的方式推动着国际商事交易规则的国际统一化进程,使国家成为推动传统国际商法变革的最重要力量。
国际商法的这些题目要求的, 吧
1.浅谈国际商法发展趋势及存在的问题2. 经济法与社会法关系辨正3. 经济法与弱势群体的保护4. 市场经济与反垄断的立法建设5. 论规模经济与反垄断法的关系6. 我国反垄断法的价值取向7. 反垄断法若干问题的比较研究8. 加入WTO与加强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的研究9. 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精神10. 新型消费领域消费者权利保护研究11. 税负公平原则和农村税费改革12. 税收司法保障研究13. 税法公平价值论14. 政策性银行运行模式的国际比较及对我国的启示15. 加入WTO后我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策略研究16. 银行业与证券业混业经营的若干法律问题17. 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在改革中的问题与对策18. 论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基础19. 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20. 新形势下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与法律制度的建构21. 国外社会保障税对我国社会保障税法的借鉴
1、以问题为中心,探索法学课程教学改革——以国际商法教学改革调查分析为例2、《国际商法》课程教学改革实施措施浅谈3、浅议双语教学的目标、模式及资源开发——以《国际商法》教学为例4、谈高职院校非法律专业的国际商法教学5、国际商法课程双语教学研究初探6、非法学专业法学课程教学方法探讨——以《国际商法》课程为例7、国际商法专论8、基于工作过程导向的高职国际商法实务教材开发9、《国际商法》课程教学内容与教学方法的改革10、高职类国际贸易专业法律教学改革之探讨——兼论经济法和国际商法课程的整合11、对国际商法与国际经济法关系的深层思考12、国际商法双语教学若干问题研究13、略论国际商法中的“标准格式之战”14、对国际贸易专业《国际商法》课程教学方法的探讨15、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国际商法双语教学的思考来源(以上内容由学术堂整理提供)
大致上有两种思路:1. 对同一作品(比如一本小说)的不同译文进行对比。然后给出自己的评析。2. 选取某种类型的翻译(比方说商标翻译,化妆品翻译等等)作为研究对象。此种类型,一般的思路是先介绍适用的翻译理论,然后给出该种类型翻译的正确方法论;最后是要用实例来证明方法论的可行性。、 当然你也可以写口译方面的论文。不过这需要你采集一定的数据来进行分析,相比之下可能比写笔译要花更多的功夫。建议你去看看翻译类的期刊,图书馆应该有的,比如说《中国翻译》,《上海翻译》,里面的文章很有借鉴的意义。
翻译论文中研究报告是研究结果报告部分。基本的组成部分有:1、全文提要:提要就是研究工作的概述。必须能够准确地反映报告的内容和目的,文字清晰易读,要力求忠实于报告,并要避免评述。其字数以250-300字为适宜,至多也不要超过600字。2、研究的目的和意义。3、研究工作的简单过程。4、研究的对象、范围和方法等。5、国内外前人这个问题上,所做的工作情况简介。6、研究结果的分析,这一部分是报告的核心,它的撰写工作,要根据研究的假设或研究的目的,作一番清晰描述,也就是对研究结果的描述。这一部分除了用文字叙述外,还可借助图表的设计,把结果显示出来,从中可以更清晰、直观地体现重要的研究结果。7、讨论:讨论就是对研究的分析是否恰当,不要之处。应提出修正。8、结论:必须是根据充实的材料与分析的结果,说明结论的可靠度。9、建议,除与教育科学研究论文的建议相同的要求外,还应注意两点。
英语专业的毕业论文研究对象不受限制,但论文书写肯定要翻译成英文书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