贸易政策的透明度这个承诺,国内有一个从不接受到接受的过程。现在我们说透明度好像没有什么,但是当初我们在谈到透明度的时候,很少有人理解我们,也不知道什么叫透明度。有一次与美国商务部的人谈判,美方就攻击我们说,你们的对外贸易管理都要用内部文件,完全没有透明度,当时我方就不接受这一观点。经过十多年的体制改革,今天我们在对外贸易的管理上基本按照透明的原则去做了。1992年以后,除了一些人事任免,从对外贸易的政策管理上来说,我们基本上不再出现内部文件了。由此引申开来,我们整个国家的经济生活,也应该逐步地走向政策的透明,因为这是市场经济的一个基本要求。你不透明,公众就没有办法监督,就会出现腐败,就会出现一些违反政策、违反规定的问题。透明度提高了,对我们国家的对外形象、建立公众对政策的监督机制、增强对外资的信心都是有好处的。贸易政策的统一实施当时谈判伙伴提出这一要求时,让我们感到很奇怪。而他们,尤其是美、欧坚持要求我们承诺这一点。当时我们想,这样一条原则对于我们来说是非常容易的事情,当时我们的国情还是中央计划经济国家,特点就是中央一下令全国就执行,这样一个要求对我们没有什么太大的困难。但是,通过多边讨论和答疑的过程,我们发现确实存在问题。比如说,同样一种意大利的商品,出口到上海是一种关税;出口到深圳,因为是经济特区,又是一种关税;到了黑龙江,因为是边贸,税率又不一样;如果是通过易货,又是一种税率。对方就问,关税政策是最应该统一的,你们的关税到底是怎么回事?碰到这种情况,参加谈判的海关总署的人都无法回答,结果回来查了一下,类似各种各样优惠的政策至少有十余种,不同的政策给予不同的税率,最后的结果,就是我们每年进口的产品,实际上有百分之七八十要采取各种的减免税,按照税则本上规定的税率缴纳的,大概只有百分之十几。这样的情况就让谈判伙伴怀疑,与我们谈判关税减让还有什么意义。因此,我们意识到,虽然改革开放我们放权了,但是在对外贸易政策上我们还是要统一的,这样才能使国内有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我们有时和一些内陆地方领导交换意见,他们就说沿海省份发展快,是因为有优惠政策,最后形成大家都跑到中央要政策,这样发展下去不好。将来,至少在对外贸易上,政策应该是统一的。价格的逐步放开在改革开放初期,我们有大量商品的价格是政府定的,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由国家定价的消费产品越来越少,走到今天,我们在价格管理上和世贸其他成员是差不多的,这一条也是谈判伙伴比较满意的。实现经常项目下的可兑换我们做出这项承诺的时候是在1996年。说实话,当时谈的时候,还是如履薄冰,因为汇率问题太敏感了,当时还是双重汇率。1996年,国务院批准我们的方案,当时我们做出承诺可以在5年之内实现经常项目下的可兑换,结果事隔5个月后,就实现了。从现在来看,这一决定对促进对外贸易、对吸引外资是有好处的。国民待遇的原则这个原则笼统说起来,大家也觉得没有问题,实际上它却是我们在谈判中遇到的困难最大的问题。有一些问题,国内并不了解。总之,对方说你对外国产品有不一致的地方,或者说对三资企业、外资企业有差别待遇。我们做出这项承诺,也是为了在国内营造公平的竞争环境。当然,我们提出的是要实现国民待遇,主要是指制造业,而不是服务业。服务业享有的国民待遇,是要通过谈判来确定的。关税的减让这几年,我们的关税一直在往下降。国内对降低关税有不少研究和讨论,在有些方面已经有了一个比较一致的认识。从某种意义上讲,降低关税有利于增强我国产品和产业的竞争力,有利于我们建立起一个比较开放的体系,有利于我们减少走私等等。当初在谈这个问题的时候,难处也是比较大的,有一些人有不同的看法。我的看法是,关税水平的降低从效果来看是比较好的。保护水平降低了,客观上就会逼着我们的企业调整结构,提高技术水平、管理水平,逼着它去和外面竞争。现在看,往往是保护水平越低的,发展水平就越快。保护越高、垄断越高,发展就越慢。这应该是个注意研究的现象。关税要逐步放开,当然有一个过程,但是如果没有这样一个压力,没有这样的目标,我们将来在全球化的过程中,就有可能落后下去,到了某一天就会发现,不能开放了,一开放就死了。逐步取消非关税措施这项承诺,也有一个从不理解到理解的过程。原来我们的非关税措施是比较多的,随着我们对加入世贸做出的承诺,再过几年的时间,这些非关税措施,例如配额、许可证都会逐步取消。这样一个承诺实际上也是我们搞市场经济的一个必然过程。计划经济下很简单,我让你进口多少,下一个行政命令就可以了,这些非关税措施是最快最灵的。到了市场经济下面,就不行了。取消非关税措施,对企业来说是有好处的,不用再发愁能不能拿到配额。当然,对靠配额吃饭的一些企业是很大的压力。保护知识产权20世纪七八十年代,国内没有多少人知道知识产权是什么意思。当时的一些生产主要是靠仿制国外产品来发展。进入90年代以后,我们很多的产品已经开始进入国际市场,再走这条老路是行不通的。特别是现在要想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没有一套完善的知识产权体制的保护是不可能的。要想吸引外资,特别是大的跨国公司,让他们把先进的技术带到国内来,没有完善的体制他是不敢走这一步的。逐步开放服务业的市场一些人可能不太熟悉服务业的具体内容。我们所说的服务业不是像一些人所说的,例如企业开个饭馆、搞三产、搞娱乐场所等,实际上指的是广义的第三产业,从专?t服务、律师服务、会计、中介、教育、医疗、金融、保险、电信、航空、航运、速递等等都是。过去由于中国在计划体制下,服务业是不受重视的。当时按照前苏联的经济理论,服务业是不创造价值的。只有政府服务,没有把服务业也当作一个产业来发展。到今天,我们的服务业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都要低于发展中国家的水平,更不要说和发达国家相比了。那么,服务业如此落后,该如何发展呢?就是要走制造业的路,就是通过开放来发展我们自己。有的人说,我先把门关起来,发展完了再开放,这条路是走不通的。特别是高新技术服务业,比如电信,它的技术发展是日新月异的,有的十几个月就是一代。自己发展首先没有足够的财力,其次知识产权不在手里,而管理水平也有差距,在这样的情况下只有把国外企业引进来,把他们的技术和管理水平带进来。
欧协议的顺利达成,为中国最终“入世”扫清了最后一大障碍,标志着中国“入世”的双边谈判即将结束,并进入最后完成程序阶段。正如外经贸部副部长龙永图所估计的那样:如果一切顺利的话,中国应该能在年底前加入世贸组织。 1999年11月15日,中美就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达成了双边协议。2000年5月19日中欧双方达成了“双赢”的协议。至此,在欲与中国进行“入世”谈判的36个国家中,中国已与其中27个国家达成了双边协议。此后,中国还需要与瑞士、墨西哥、厄瓜多尔和另外两个拉美国家进行谈判,其中较重要的是瑞士和墨西哥。与这5个国家达成协议后,很快就会进入在日内瓦举行的多边谈判,在达成所有双边协议的基础上,把中国对所有缔约方所作的承诺统一到一个多边框架中去,等待WTO部长级会议的2 3多数通过。 中国“入世”利大于弊 从总体上看,“入世”将导致我国进出口贸易的扩张。 估计到2005年,我国的进出口贸易总额将增长近30%,其年均增长率仍将高于GDP的增长率;进出口贸易对GDP的贡献度将有所增加;进出口贸易差额将逐年减少,到2005年贸易收支基本达到平衡。 从农产品贸易看,我国农产品的出口将获得诸多的发展机遇。我国农产品在世界市场上的竞争优势,在一定程度上是靠先天的比较优势,即你无我有而占领一定的市场份额。加上“入世”后我国可享受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的普惠待遇,这将有利于改善出口环境,扩大出口渠道,从而使出口进一步增长。入世会使我国的农业进口大幅增加,特别是小麦、玉米等粮食的进口数量将大幅度增长。原因是:第一,自1995年以来,我国粮食已经完全失去了价格优势。其中,小麦价格已高于国际市场28%;玉米高;大米高。第二,美国对谷物的出口补贴,使我国粮食产品的竞争力进一步下降,加上我国对美国西北部小麦进口禁令的解除,可以预计,从美国进口的粮食将急剧增长。第三,进口配额与以往实际进口量相比增加较多。到2005年,小麦、玉米和稻米的配额量将分别达到930万吨、720万吨和530万吨,而1992-1998年,小麦、玉米和稻米的实际平均进口量仅为万吨、万吨和万吨。第四,“入世”后,每年进口配额的一部分必须分配给私营部门,在这种条件下,只要国际市场价格低于国内市场价格,政府就不能再用传统的办法通过国有外贸部门的垄断地位把进口数量控制到配额数量以下。另外,我国入世后,农业平均关税要从22%降到(除粮棉油免税外,我国一般的农产品关税税率为50%-70% ,高的达100%以上),降幅很大。这样,以前受保护越大的产品,其进口增长的幅度就会越大。 从纺织产品贸易看,入世后,我国将从乌拉圭回合签署的《纺织品和服装协议》的实施中获益,出口将获得快速增长。估计到2005年,我国的纺织品出口将增长,而服装出口增长将提高2倍。那么,我国在下个世纪将继续维持作为发展中国家最大的纺织品和服装出口国的地位。我国化纤业起步较晚,由于基础比较薄弱,竞争能力不强,尚依赖高关税政策的保护。因此,入世可能使化纤产品的进口增加。 从钢铁产品贸易看,在乌拉圭回合谈判过程中,我国已就钢铁产品的关税减让、非关税壁垒和贸易权3个方面作出了承诺,并逐步付诸实施。从总体上说,我国到2005年冶金产品关税税率从目前的降至的承诺对钢铁的进口影响不大,因为从1992年-1998年,我国223种主要钢铁产品的关税从降至目前的,我国承诺的到2005年的降税幅度要比这六年小得多。另外,从我国进口钢材的贸易结构看,近年来,加工贸易所占的比重都在一半以上,而这部分钢材的进口实行的零税率。所以,关税减让不会使钢铁行业的进口状况有太大的改变。从出口方面看,由于目前我国钢铁产品出口已享有大部分国家的优惠关税率,所以入世后,其他成员方现有的关税减让水平对我国钢铁产品的出口增长不会产生明显的改善作用。在非关税壁垒方面,我国在1992年《中美市场准入谅解备忘录》中已承诺取消钢铁产品配额许可证,原则上不以任何形式对进口钢材做数量限制,可见,消除非关税壁垒对钢铁业进出口的影响也不大。在贸易权方面,我国承诺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5年内取消钢铁产品的核定经营,此后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都可以从事钢铁贸易。从这点上看,可能会增加政府控制进口的难度。 从石化产品贸易看,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我国石油石化工业的产品进出口的影响在各子行业中表现出较大的差异。从原油方面看,我国原油价格已在1998年6月与国际市场价格接轨,原油进口关税实行定额关税制,因此,关税减让对其进口的影响较小。对于合成纤维,目前合纤原料和中间体的进口名义关税一般在10%-16%,但进口合纤原料大部分实行3%-5%的暂定关税,因此,降低关税对其进口影响也不大。受影响最大的将是石油炼制行业。由于该行业企业缺乏国际竞争力,再加上我们一直对成品油实行配额许可制,如果在加入WTO后5年内逐步取消配额许可制,那么在5年的过渡期内,配额将在初始准入量(如果按1998年进口量为基数,成品油初始准入量为1980万吨)的基础上每年增加15%。 从机电产品贸易看,削减关税对我国机电工业产品进出口的总体影响是有限的。因为我国机电产品进口关税的减让早已启动,部分产品的关税水平已接近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定标准。取消非关税限制措施对机电工业产品进口的影响相对大于其他产业。但随着机电工业竞争力的强化,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产品的市场拓展,外国机电产品的替代压力也在加大,取消非关税措施的冲击有可能减弱。 从汽车贸易看,我国汽车工业是受进口保护程度最高的工业部门。随着关税和非关税壁垒的大幅度削减,汽车产品以及汽车工业发展所需的软、硬件技术的进口都会有大幅度增长,我国汽车工业产出水平预计将下降11%。大型跨国公司会依仗其在技术和资金上的巨大优势进入我国汽车工业,垄断我国汽车工业部分关键性行业。在5年过渡期内,进口轿车的价格将以每年平均2%-3%的幅度下降,初步预计,进口产品的国内市场占有率将由目前的3%上升到10%左右。 从信息产品贸易看,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该类产品的进出口贸易均将有不同程度的增长。我们虽然不能对在2005年实现零关税对该类产品的进口促进作用估计过高,但年均进口增长10%还是有可能达到的。另外,由于我国信息技术产品贸易绝大部分是加工贸易,降低关税意味着可以以更低的价格从国外进口原材料,从而降低成本,增强该类产品的国际竞争力,扩大出口。估计年均出口增长率也能达到7%左右。 “入世”的中国任重道远 为增强我国产品的国际竞争力,进一步扩大我国的进出口贸易,以适应“入世”的新情况,我们必须做出如下努力: 第一,积极占领和拓展国际市场。一方面要狠抓出口产品质量,积极采用国际市场认可的产品质量标准,主动推进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修订与完善,增强产品的市场竞争力。同时要实行品牌战略,积极开发有自己特色的产品,争取以名牌产品占领国际市场。另一方面,要实施多元化市场战略。要在继续瞄准传统主销市场的同时,积极推进全方位、多元化的出口战略,积极拓展国际市场。 第二,加快结构调整步伐。优先发展一批重点产品,要集中扶持一批市场容量大、体现产业实力和水平、关系国计民生、对行业有较强带动作用的缺门、短线产品。削减生产能力闲置、市场供应远超过市场需求的长线产品的生产。扶持一批高新技术产品。对于原有基础薄弱、尚未形成规模的新兴行业(如环保设备等),应抓住国内市场需求不断上升的有利时机,发挥存量资产作用,提高技术创新能力,重点开发生产,以促进我国的产业升级。 第三,加速产业外向化进程,发展大型企业集团,增强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的产业不仅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而且也要遵循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定,全面走向国际大市场。因此,必须加大产业体制改革的力度,把企业推向国际市场,提高国有企业出口额所占比重。 第四,改革科技管理体制和机制,加大技术创新力度,最终形成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专有技术和核心技术。科技创新工作的重点在于管理体制和机制创新,提高科技成果的转化率、缩短转化周期。以技术进步带动产业结构升级。在不长的过渡期内使产业的竞争力,达到能够与国外大公司抗衡自保的水平。 第五,依照国际惯例保护市场和产业,维护企业和国家利益。世界上所有的国家,都毫不例外地利用世界贸易组织的例外条款、国际惯例、幼稚工业保护等原则,保护自己的市场和产业。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也要充分利用上述原则和惯例提供的优惠条件,尽快制定有关法规,以便在国内工业受冲击时运用法律手段加以保护。
中国入世承诺表非关税壁垒----进口许可证要求及招标要求将于2005年被取消,所有的进口配额在2005年以前逐步被取消。关税减让----工业产品的平均关税2004年降至。----农业产品的平均关税将降至15%,农产品进口和销售无须通过国营企业和中介机构。中国国内农业补贴上限为。取消对大麦、大豆、油菜籽、花生油、葵花籽油、玉米油和棉花籽油的进口关税配额体制。----信息技术产品关税最迟将于2005年被取消。贸易权----入世后的第一年,外资占少数股权的合资企业将全部获得进出口权,在加入WTO后头两年内进一步扩展至外资占多数股权的合资企业。入世后三年,所有中国境内企业都将获得贸易权。流通领域----两年内允许外资在合资批发公司内拥有多数所有权,届时地域或数量限制将不复存在。----除了图书、报纸、杂志、药品、杀虫剂和农用薄膜商品的分销将在三年内放开,化肥、成品油和原油在五年之内放开之外,一年之内合资企业将可分销一切进口产品及国内生产的产品。----外国投资的企业可以分销其在中国生产的产品,并针对其分销的产品,提供包括售后服务在内的相关配套服务。----所有的省会以及重庆市、宁波市将在两年内向合资零售企业开放,三年之内将取消地域、数量限制和企业股权比例的限制。----除了药品、杀虫剂、农用薄膜和成品油的零售将在三年后放开,化肥在五年后放开之外,所有产品的零售(除了图书、报纸和杂志)将在入世后一年内放开。特许经营----入世三年后将无限制。交通----对公路运输,将分别在一年和三年后允许外资占合资企业多数股份和全资拥有子公司;对于铁路运输,将分别在三年和六年后允许外资占合资企业多数股份和全资拥有子公司。仓储----分别在入世一年和三年后允许外资占合资企业多数股份和全资拥有子公司。货运代理----分别在一年和四年后允许外资占合资企业多数股份和全资拥有子公司,合资企业经营一年以后可以建立分支机构。----外资货运代理公司在其第一家合资公司经营满五年后可以建立第二家合资公司。入世两年后,此项要求将被减至两年。海上运输允许开展国际海上货运和客运业务(如航班、散货和不定航线货船)。外资占少数的合资企业还可以中国国旗作为国籍旗进行经营注册。邮递服务----分别在一年和四年后允许外资占合资企业多数股份和全资拥有子公司。----可以涉及国内一种或多种运输方式的邮递服务,但邮政部门专营的服务除外。通信和互联网----增值服务(含互联网服务)与寻呼业务:入世后上海、广州及北京允许合资企业外资占少数30%股权;入世后一年内推广至成都、重庆、大连、福州、杭州、南京、宁波、青岛、沈阳、深圳、厦门、西安、太原、武汉(以下称“其他城市”),外资所占股份可增至49%;入世两年内取消地域限制,外资所占股份可增至50%。----移动话音与数据业务:入世后,外资占少数(25%)股权的合资企业可以在上海、广州、北京及这些城市之间开展业务;入世后一年内推广至“其他城市”。外资所占股份可增至35%;入世3年后,外资可占49%;入世5年后取消地域限制。----国内与国际业务:入世三年内,外资占少数(25%)的合资企业可以在上海、广州、北京及其之间提供服务;入世五年内推广至“其他城市”。外资所占股份可增至35%;入世后六年内取消地域限制,外资可占49%。银行金融----所有地域与客户限制将于入世后5年内取消,只根据审慎标准颁发许可证,取消一切现有的限制外国银行所有权、经营及法律形式的非审慎措施,包括有关内部分支机构和许可证的限制;开放金融租赁业务和汽车信贷业务。----入世后外汇业务将取消地域及客户限制。----入世时,人民币业务将限于上海、深圳、大连、天津;一年内推广至广州、珠海、青岛、南京和武汉;两年内推广至济南、福州、成都和重庆;三年内推广至昆明、北京和厦门;四年内推广至汕头、宁波、沈阳和西安。入世五年内取消地域限制。入世两年内外资银行可以对国内公司开展人民币业务,五年内外国银行可以为国内个人客户开展人民币业务。保险----入世时,外国保险公司能在上海、广州、大连、深圳和佛山开展业务;两年内扩展到北京、成都、重庆、福州、苏州、厦门、宁波、沈阳、武汉和天津;三年内取消地域限制。----入世后允许成立外资占51%的非寿险公司分支机构或合资公司,两年内将允许建立独资子公司;入世后外资可以占寿险合资公司50%的股份;入世后,作为分支机构、合资公司或外国独资子公司的外资保险公司可为人寿保险和非人寿保险提供再保险服务,而不受地域或数量的限制;入世后四年内逐步取消中国保险公司再保险20%的要求。证券----入世三年内,外资证券公司可以建立合资公司(外资占1/3),承销A股、承销并交易B股和H股以及政府与公司债券;入世后外资证券公司还可以直接跨国界交易B股。资产管理----入世后外资占少数股权(33%)的合资企业可以从事国内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入世后三年内外资股权上限可提高至49%。专业服务----法律:入世一年内将取消外资律师事务所经营地域与数量上的限制。----会计:入世后,通过中国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的外国人将获得国民待遇,即可以合伙或合并成立会计师事务所;已有的合资公司不只限于雇佣持有中国注册会计师证的会计师。企业服务----管理咨询:入世后将允许外方在合资公司中占多数股权,六年内允许建立全资子公司。----广告:分别在两年后和四年后允许在合资公司中占多数股权及建立全资子公司。音像----每年引进20部大片,收入分成;允许通过合资公司的形式发行音像视像产品(不包括电影);电影院继续允许外方最多占49%股权。建筑业----入世后将允许外资在合资企业中占多数股权,三年内将允许成立外国独资企业。旅游业----饭店:入世后外资可占多数股权,四年内准入不受限制,且可有外资独资。----旅行社:入世三年内允许外资在合资企业中占多数股权,六年内允许成立外国独资企业,并取消地域限制和对成立分支机构的限制。教育----外资占多数股权的合资学校可以提供小学、初中、高中、成人教育及其他教育服务。资料来源:香港贸易与发展局研究报告,经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官员核实摘自:《财经》杂志2001年11月20日刊资料来源:香港贸易与发展局研究报告,经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官员核实。
根据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
1、中国扩大了在工业、农业、服务业等领域的对外开放,加快推进贸易自由化和贸易投资便利化。
2、中国深化外贸体制改革,完善外贸法律法规体系,减少贸易壁垒和行政干预,理顺政府在外贸管理中的职责,促进政府行为更加公开、公正和透明,推动开放型经济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扩展资料:
世贸组织的宗旨:
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和大幅度、稳步提高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
扩大货物和服务的生产与贸易;
坚持走可持续发展之路,各成员方应促进对世界资源的最优利用、保护和维护环境,并以符合不同经济发展水平下各成员需要的方式,加强采取各种相应的措施;
积极努力确保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在国际贸易增长中获得与其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份额和利益;建立一体化的多边贸易体制;
通过实质性削减关税等措施,建立一个完整的、更具活力的、持久的多边贸易体制;
以开放、平等、互惠的原则,逐步调降各会员国关税与非关税贸易障碍,并消除各会员国在国际贸易上的歧视待遇。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世界贸易组织
99年11月15日,中美两国代表签订了中国加入WTO的双边协议,标志着中国13年"入关""入世"谈判的基本结束。虽然还有中国与欧盟等国的谈判,但中国加入WTO的主要障碍已经扫除。原因当然不是由于WTO受美国控制,而是美国提出的市场准入条件比任何一国都高。如果中国企业能够面对美国资本和商品进入中国市场竞争的话,来自其他国家的竞争也就算不上什么了。从这个意义上说,中美协议的签定预示着中国加入WTO的大局已定。中国加入WTO在即,国内自然掀起了一股"WTO"热潮。各行各业也都纷纷开始研究中国入世对本行业的影响。用当前流行的术语来说,我们必须面对WTO给我国经济带来的"机遇"和"挑战"。中国加入WTO的最大机遇是什么?最大的挑战又是什么?在这个问题上,我们不仅要看到各行各业的具体问题,还要更深入、更全面地研究加入WTO对中国经济的影响。应当说,加入WTO对中国的最大机遇是可以充分利用经济全球化来加速自己的经济发展,而面临的最大挑战是如何面对入世加速经济体制改革。中国为什么加入WTO,有两个大的背景需要考虑。一个是全球化的大背景,另一个是中国改革的大背景。90年代以来,世界上全球化的趋势越来越明显,且在不断加速。什么是全球化?简单概括,全球化就是人们在全球范围内从事生产和消费。全球化实际上是一个经济发展使各国日益相互依赖的过程,也是一个建立无疆界经济的过程,其表现之一是生产的全球性。换句话说,生产者可以不再局限于本国的资源,而利用全球资源来从事生产。我们以前强调自力更生,自给自足,觉得我们能够用自己的东西就用自己的,自己实在没有的再通过进口来用别人的。现在的生产者不必过多地考虑本国资源的局限性,而是哪里的资源便宜就用那里的。充分利用全球资源,不仅可以弥补本国资源的不足,还可以大大降低生产成本。中国加入WTO不仅意味着中国可以更自由地向其他WTO成员国出口商品,也意味着中国更全面彻底的开放。我们通常只把可以扩大出口称之为机遇,却很少想到我们的进一步开放亦是一个加速经济发展的机遇。对于整个经济来说,开放市场,允许外国商品和资本进入中国,并不只是所谓的"加入WTO的代价",开放市场本身会给中国经济的发展带来很多的有利因素。首先,开放市场扩大进口有利于中国充分利用全球的资源。中国虽然"地大物博",但由于人口众多,自然资源相对稀缺。在封闭经济中,我们不得不通过不断提高单位土地面积产量来为自己提供粮食,不得不通过支付昂贵的价格来使用自己的石油,也不得不企图通过抑制消费的办法来保护自己的森林资源。事实上,中国自然资源的稀缺并不代表全球资源的不足。相比之下,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有丰富的土地资源和森林资源,中东也有充足的石油资源,我们进口粮食、石油、木材和纸浆等,实际上就是进口土地、矿产和森林,这对于改善中国的资源配置非常有利。从理论上说,如果中国不加入WTO也可进口这些资源产品,但实际上不容易做到。没有机制上和法律上的保证,任何一国中缺乏比较优势的行业是不易开放的。局部的和行业的利益往往会被置于全局利益之上。加入WTO,承诺市场开放,撤销保护,看上去对本国资源产品生产行业不利,但从长远看,有利于中国合理利用稀缺资源,有利于长期持续发展。其次,开放市场,融入全球经济,迫使企业面对全球市场上的竞争,有利于中国企业提高效率。人们通常把面对竞争作为一种"挑战",从企业的角度来说这是对的,而从一国经济整体来看,可以更多地把加强企业间的竞争看作为一种提高效率加速发展的"机遇"。靠中国自己来加强竞争并非一件容易的事,尤其是目前不少行业仍由国有企业垄断着。各种利益集团的存在,加上保护民族工业的理论,使得这些行业长期受到保护,没有效率。打破国有企业在这些行业的垄断光靠国内的改革是不那么容易的,而开放市场,允许外国商品、服务和资本进入中国的市场,就一下子建立起了一个竞争的经济体制。因此,开放市场虽然给中国企业带来冲击,但对中国经济的长期发展来说,亦是一次不容错过的机遇。中国的改革已经进行了二十多年,目前已进入了一个关键的阶段,中国的经济体制究竟向何处去?对此,目前在理论上仍然争论很大。加入世贸组织,则给了中国一个确定下一步改革目标的机遇。我们可以不必再沉溺于理论上的争论,而不得不面对全球化的现实来改革我们的经济体制。能否迅速而成功地完成我们的体制改革则是对政府的最大挑战。中国必须加快经济体制改革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是来自全球竞争的压力,另一方面来自于帮助中国企业参与竞争的动力。换句话说,只要我们参与经济全球化的进程,我们就不得不改革现有的体制。为了让我们的企业能在全球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我们也要积极去改革现有的体制。经济全球化的结果之一是体制的趋同。原来各国的经济体制比较复杂,有计划经济,有市场经济,市场经济中又有国家干预多的和国家基本不干预的。90年代以来,许多国家都对原来的经济体制进行了改革。改革的方向不是加强计划,而且加强以市场为主的经济调节。不仅原来的计划经济国家进行了体制转轨,一些本来就是市场经济但不太开放的国家,包括日本、印度、韩国、以及南美的许多国家,也进行了大幅度的改革。改革的总体趋势是使原来比较封闭的、政府干预比较多的经济向开放的、自由的经济发展。这些国家的改革并不都是自愿的,如韩国、日本的改革也非一帆风顺,但一国若要参与经济全球化的进程,就不得不更加自由,更加开放。道理很简单,大家在一起竞争、合作,必须要遵守同一个游戏规则,所有的企业都要在同一个规则下面来进行操作。WTO的原则之一是"公平竞争",含义是在同等的条件下竞争。竞争市场上的企业不能有政府补贴,除非大家都有补贴。因为大家都享受政府补贴的可能性不大,其结果一定是谁也不能补贴。同样,竞争的领域里不能有政府的投资,有政府投资的国有企业与私有企业的投资会被看成为不公平竞争。如果国有企业竞争不过外国私有企业,外国企业也许不在乎国有企业得到什么样的补贴,但一旦国有企业比私有企业更有效率,国外企业就会从体制上、政策上挑毛病。中国企业也许在目前竞争中处于劣势,但我们应该有将来在国际竞争中占据重要地位的准备。而要做到这一点,必须从现在开始就在体制上、企业产权改革上下功夫。从积极帮助中国企业参与国际竞争的角度来讲,我们也必须加快经济体制改革。目前的体制不仅制约中小企业的壮大,也妨碍大型企业的发展。在中国的大企业中,虽然资产不少,但企业的产权问题并没有真正解决。一个企业运行的好坏,仍然主要依靠上级机关的监督管理、企业领导的个人素质以及政府政策的倾斜。企业仍然缺乏有效的激励机制、创新机制和监督机制。在政策的有效保护下,这些企业或许尚能维持经营,但在外商投资进入后的直接竞争(包括人才市场上的竞争)中如何能立于不败之地则令人不敢乐观。非国有企业的发展也同样受到体制的制约。世界500强为什么没有中国的企业,中国为什么没有象微软那样的企业,并非因为中国没有企业家,也并非因为中国是发展中国家,我们目前的法律制度、金融机构、产业政策等都还没有为企业家创造出一个能够大展鸿图的环境。面对入世后的国际竞争,如何能够加速经济体制改革,为中国的企业发展创造条件,的确是摆在各级政府面前的首要任务和严峻挑战。中国离WTO越来越近了,等待了13年的大门即将为中国打开。对于中国入世的问题,要从全民的利益,中国未来的发展及其在世界经济中的地位来考虑。经过20年的改革开放,中国已不再是贫穷、落后、保守的中国,我们已经有能力参与世界竞争。我们不应老想着自己是发展中国家,我们应该有信心向一个发达国家努力。阻碍我们进步的主要因素不是我们的能力和资源,而是我们的观念与体制。入世的最大意义不是某些具体行业的得失,而是要建立一个有助于发挥我们潜力的现代经济体制,从而使中国更加繁荣富强。如果从这一点出发,入世对中国经济发展的影响是深远的。
WTO反倾销协议与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内容摘要:反倾销历来都是GATT和WTO谈判的主要内容。经过长期的谈判和妥协,缔约各国终于在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束后的1994年达成了“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Agreementon Implementation of Article VI of the General Agreement onTariffsand Trade 1994),即1994年WTO反倾销协议,该协议的第13条规定了“司法审查”的内容。中国加入WTO之前就曾经承诺:中国各级政府的行政裁决将允许司法审查。但是在2002年1月1日开始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中却没有关于司法审查的规定。现在,中国已经加入WTO,中国应该在法律规定等方面与WTO的原则和规定保持一致。本文从WTO反倾销协议对司法审查的规定谈起,分析中国《反倾销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出在中国应建立反倾销的司法审查制度,并提出笔者的总体构想和微观设计。关键词:WTO反倾销协议 司法审查倾销(Dumping)是出现在国际贸易中的一种经济行为。1994年WTO反倾销协议对“倾销”的定义为:一项产品从一国出口到另一国,该产品的出口价格在正常的贸易过程中,低于出口国旨在本国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也即以低于其正常价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反倾销(Anti-dumping)则是一种政府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一般是指进口国当局为了保护本国经济利益或者本国生产企业的利益,采取增加关税等措施以对进口国及其企业的倾销行为进行限制的行为。[i]司法审查在严格意义上是一个宪法学与行政学的概念,而且司法审查有着很广泛的含义。在许多国家,如美国,司法审查有下述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法院对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进行审查,主要是审查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有没有违反宪法的规定,所以又称之为违宪审查;二是法院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进行审查,防止行政权的滥用对公民的侵害。“司法审查在国家权力控制的运作过程中主要发挥两个方面的功能:一是对行政权力的作用对象提供权益救济;二是对行政权力的主体实行监督。”[ii]WTO反倾销协议中的司法审查主要指的是后者,即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的司法审查。反倾销属于行政行为,为了切实保护反倾销过程中利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行政权的滥用,从正当公平的角度应该允许对反倾销的行政决定进行司法审查。一、WTO反倾销协议关于司法审查的规定WTO反倾销协议第13条规定了“司法审查”的内容,即:为了能够迅速对最终裁决和本协议第11条规定的有关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每个在国内立法中规定了反倾销措施的成员国,都应当设有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机构或者程序。该机构或者程序应当独立于对有争议的裁决或者复议负责的主管机构。[iii]从上述的条文规定来看,WTO反倾销司法审查的主体包括三个:司法、仲裁和行政机构。目前在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都拥有最终的司法审查权。那是不是说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有问题呢?答案是否定的。WTO反倾销协议之所以如此规定我认为主要有两个理由:一是在有些WTO成员国的宪政体制下,法院不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拥有司法审查权。对于这些国家的司法审查问题,GATT第十条第3款(丙)项作了补充的规定,“如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在缔约国领土内实施的事实上能够对行政行为提供客观公正的检查,即使这个程序不是全部或正式地独立于负责行政实施的机构以外,本款(乙)项的规定,并不要求取消它或替换它。实施这种程序的缔约国如被请求,应向缔约国全体提供有关这种程序的详尽资料,以便缔约国全体决定这种程序是否符合本项规定的要求”。根据此项规定,只要在这些国家内,享有司法审查权的机构只要能够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提供可观和公正的审查,即使它不完全独立于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构,也是允许的。这种拥有司法审查权的机构或许是仲裁机构或许是行政机构。二是为了尊重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中的“行政救济用尽”的原则。WTO反倾销协议中规定的能进行客观和公正的司法审查的行政机关可以被理解为以下两种体制下的两种机构:欧洲大路法系国家的行政法院和英美普通法系国家的行政裁判所。在欧洲许多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院拥有对行政机关行政决定的司法审查权,但行政法院在原则上是完全独立于其他行政机关的。在英美普通法系国家,行政裁判所虽然是政府行政机关的组成部分,但是有自己独立的法律地位。行政裁判所有些行政决定的作出要经过正式的听证程序,这时的行政裁判所实质上是一个行政法庭。经过正式程序作出的行政决定在当事人不服的情况下还可以向法院提起上诉,即由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因而行政裁判所虽然在表面上是不独立于行政机关的,但是从实质的法律关系上还是独立和客观的,而且行政裁判所的行政决定还要接受普通法院的司法审查。在英美普通法系国家,法律界人士对WTO反倾销协议中的司法审查主体不作并列的理解,而是分层次的关系。涉及到反倾销的当事人可以先寻求行政法庭的救济,即“行政救济用尽”;在当事人表示不服的情况下,还可以向普通法院申请司法审查。主要的区别在于行政法庭负责进行审查实体法律关系,而普通法院只负责审查法律的适用。[iv]二、中国法律法规有关于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规定中国目前对于反倾销方面的法律法规只有2001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简称《反倾销条例》。但是目前在《反倾销条例》中根本没有明确的司法审查的规定。目前学者都在讨论中国的反倾销法应该与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能够相一致,讨论修改中国的反倾销法的问题,增加司法审查的规定是一个很重要的修改的项目。此外,因为司法审查(judicialreview)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来讲是属于宪法学与行政学的范畴,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就规定了司法审查的内容。《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了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主要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认为是侵犯了其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政行为。[v]《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排除了几种行政行为免受司法审查。从《行政诉讼法》本身的法律条文规定来看,《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反倾销过程中的司法审查问题。《行政诉讼法》第12条的排除性规定也没有涉及到反倾销问题,分析其中的具体含义,我们可以看到,关于反倾销问题的行政决定不是国家行为,不是抽象行政行为,不是行政机关内部行为,也不是法律规定的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为。从根本上讲,关于反倾销问题上的司法审查问题实际上在中国法律和法规中是缺乏法律规定的,是缺失的。[vi]三、建构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从我国目前的法律状况和相关问题以及WTO的反倾销协议来看,建构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是完全有必要的,这也是中国在加入WTO之前承诺的一部分。我个人认为,建构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应该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是在总体上将反倾销司法审查纳入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二是在我国的反倾销法中明确规定司法审查制度,以完善我国的反倾销法律制度。(一) 以《行政诉讼法》为基础建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在上述的阐述中,我们已经看到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实际上并没有对反倾销司法审查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内涵角度我们可以看到:反倾销问题实际上是可以被纳入《行政诉讼法》的范畴。[vii]第一、反倾销行为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我们可以看到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的规定。该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国的《反倾销条例》,反倾销一般是由进口产品的相同或类似产品的国内生产者或者有关组织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提出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然后由外经贸部对书面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调查之后,由外经贸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出来之后,由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根据调查结果分别作出初步裁定;初步裁定倾销和损害成立的,要进行进一步调查,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根据进一步的调查结果分别作出最终裁定,并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根据上述法规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反倾销的调查程序通常包括申诉、立案、调查和裁定等;反倾销措施的裁定部门主要是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显然,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都是国务院的下属部门,是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部门。因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的司法解释,我们完全可以同意反倾销行为是一种可以由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提出司法审查的行为,是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的。[viii]第二、反倾销行为涉及的利害关系人享有行政诉讼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在各国的反倾销行为中,涉及到的利害关系人一般有三个,一是提出反倾销申请的进口国产业或其代表;二是被指控倾销的出口国产业或其代表,三是进口国负责作出反倾销裁定的主管当局。前两个会成为反倾销行政诉讼中的原告,第三个会成为反倾销行政诉讼中的被告。根据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作为反倾销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在上一段论述中已经阐述的很充分,在此不再赘述。在我国,作出反倾销裁定的行政机关的三种行为可能受到司法审查。一是不发起调查的决定。反倾销调查的发起是基于国内声称受到倾销行为损害的产业提出的反倾销书面申请,由外经贸部会同国家经贸委作出是否立案调查的决定。当外经贸部作出不立案调查的决定时,申诉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司法审查,即申诉人成为司法审查的原告。二是终止调查的决定。根据中国的《反倾销条例》,外经贸部在调查开始后,在四种情况下应当终止反倾销调查。如果外经贸部作出终止反倾销调查的决定,国内的申诉人也有可能向法院申请司法审查,成为反倾销行政诉讼的原告。三是作出初步行政裁决和最终行政裁决。在这种情况下,进口国产业及其代表和被控出口国产业或其代表都有可能会向法院提起诉讼,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在被控出口国产业或其代表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依据国民待遇原则,允许适用行政诉讼法的涉外行政诉讼一章和其他相关规定。(二) 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微观设计在确定以《行政诉讼法》为基础建构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之后,我们需要在具体的微观上设计并完善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第一、 确定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模式。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模式实质上是指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反倾销裁定如何审查以及对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给予什么样的法律关注的问题。[ix]目前我国的行政诉讼法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也就是说,我国目前的司法审查模式是:以法律审查为主,以事实审查为辅;只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审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当然,从行政诉讼法的条文规定来看,有些条文规定超过了合法性审查,延伸至合理性审查,如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等,但在实践中,合理性的审查几乎是没有的。反倾销问题是一个很复杂的经济问题和法律问题,涉及到很强的技术性问题。反倾销调查的专业性、技术性以及相关事实的复杂程度远非一般行政活动可比,有关行政机关事实判断的背后是纷繁的实际证据、复杂的专业知识及敏锐的政策意识的强力支撑,而法院司法活动的消极性、司法资源的相对稀缺性以及法院知识结构的局限性都决定了法院不能也不应该以自己的事实判断代替有关专业行政部门的事实判断,而只能对在尊重后者事实判断的基础上,着重对其事实判断进行法律方面的审查。目前在我国行政诉讼法实践当中,法官对事实进行审查的程度要较成文法规定的要高,这一方面以损失司法效率为前提,浪费了司法资源;另一方面的司法公正性也是值得怀疑的,事实上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当然,法官也不应当全面放弃事实审查,这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有的时候事实和法律问题是很难区分的,二是有些法律问题的审查要依赖于事实审查,否则法院的司法审查就只是走过场而已。总而言之,在我国将来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模式中,应该注意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禁止法官依照职权取证。我国行政诉讼实践中法院热衷于庭外取证,审查事实,使庭审流于形式的不正常现象绝非个别。[x]禁止法官依照职权取证的主要目的是使法官将主要注意力放在有关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法律审查方面,对事实的审查只是为了更好的进行法律审查。二使法官应慎用和不用“主要证据不足”。“主要证据不足”是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否定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之一。这一条在一般的行政诉讼法中适用的比较多,但是若将这一依据用在反倾销司法审查中,则会因标准适用严格而使反倾销的司法审查制度没有办法发挥效用。反倾销有其极其复杂的情况存在,例如WTO反倾销协议中第20条规定,在利害关系方不提供资料、不予合作的情况下,有关机关可以径自依现有资料作出裁定。如果在这种情况之下,法院以“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有关机关的裁定,实属不妥。三是法院应该尊重有关机关的政策取向。反倾销作为一种贸易保护措施,与进口国的政策取向有很大的关系。进口国可以依自己的政策取向来决定是否给予被控倾销的外国相关产业是否征收反倾销税,即使外国相关产业的倾销行为给国内的产业造成很大的损害。第二、明确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关于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我在前面已经有很多的论述,现在就着重谈一谈关于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问题。我们是否应该从最广泛的意义上来界定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呢?我认为如果这样做,主管反倾销的行政机关从反倾销案件是否立案开始就要受到司法机关的监控之下,这将有损于行政机关行政活动的连续性和高效率,同时也会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因此我们应该有限制性的选择一系列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行政活动作为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在我国,反倾销行为要经过一系列程序,包括申诉、立案、调查、初步裁定和最终裁定。因而作出反倾销裁定的行政机关的三种行为可能受到司法审查。一是不发起调查的决定。反倾销调查的发起是基于国内声称受到倾销行为损害的产业提出的反倾销书面申请,由外经贸部会同国家经贸委作出是否立案调查的决定。二是终止调查的决定。根据中国的《反倾销条例》,外经贸部在调查开始后,在四种情况下应当终止反倾销调查。三是作出初步行政裁决和最终行政裁决。这三种情况应该是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xi]第三、 明确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诉讼主体诉讼主体实际上是诉讼过程中的原告和被告主体资格问题。因为前面我曾经提到过这个问题,在此简要谈谈前面没有谈到的问题。首先说原告的问题。进口国内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产业或其代表以及外国被控倾销的产业或其代表都可以成为反倾销行政诉讼的原告。其次说被告的问题。前面提到我国《反倾销条例》中提到作出相关立案调查、终止调查以及相关裁定的行政机关主要是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因而这两个行政机关最有可能成为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被告。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列为共同被告。问题在于我国《反倾销条例》中多次提到外经贸部应在“经商国家经贸委”后作出有关决定,那么在此种情况下,应该将外经贸部单独作为被告呢?还是应该将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作为共同被告呢?就我个人认为,应该将此两部委作为共同被告比较合理,因为毕竟二者共同参与了这个决定的成立,应当共同承担责任。第四、确定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管辖范围和审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4-17条对行政诉讼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概括起来主要是: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进行管辖;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从前面的论述中,我们知道: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被告主要是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它们都是国务院的下属部门,因而一般情况下,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第一审管辖法院都应该是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当然不排除因为反倾销案件的重大和复杂性,而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负责第一审。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两审终审制度。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作为行政诉讼的一部分,也应该实行两审终审制度。综上,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管辖范围和审级有以下几种可能:一是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二审;二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一审,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二审;三是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进行审理。[i] 参见甘文:《WTO反倾销协议与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人民法院报》2001年1月7日。[ii] 孙宁华主编:《权力与制约——行政法研究》,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5年1月,第368页。[iii] 参见王福明主编:《世贸组织运行机制与规则》,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iv] 参见王承斌主编:《西方国家反倾销法与实务》,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6年2月第1版。[v]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的法律规定。[vi] 参见黄玲:《论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3期。[vii] 参见张晓东、余盛兴:《论建立与完善我国反倾销诉讼体制》,《法商研究》2000年第4期。[viii] 参见张晓东:《中国反倾销立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中央文献出版社,2000年8月第1版。[ix] 参见房东:《建立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探讨》,《社会科学》2001年第3期。[x] 参见于绍元等:《行政诉讼中的事实审与法律审》,《现代科学》1999年第5期。[xi] 参见并比较张晓东:《加入WTO与修改中国的反倾销法》,《法学评论》2000年第6期。其他参考资料1、 彭文革、徐文芳著:《倾销与反倾销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11月第1版。2、 张慧龙编著:《欧美反倾销法对策》,吉林科学技术出版社、香港万里书店,1993年3月第1版。3、 王传丽:《中国反倾销法——立法与实践》,《中国法学》1999年第6期。4、 程大为:《WTO反倾销措施和中国反倾销应诉》,《国际经济合作》2000年第11期。5、 薛荣、李居迁:《反倾销法的理念及其局限分析》,《现代法学》2000年第4期。6、 石青凯:《国外反倾销法对我国出口的影响及对策》,《国际商报》2000年8月10日。7、 姜爱丽:《加入WTO的反倾销问题研究》,《山东大学学报》(哲社版)2001年第3期。8、 王伟:《美国反倾销法损害标准的演变及评价》,《河北法学》2000年第3期。9、 赵敏燕、董立、李易:《欧共体反倾销程序及中国企业之对策》,《法学论坛》2000年第4期。10、蒋小红:《欧共体非市场经济反倾销规则研究》,《外国法译评》,2000年第4期。11、休·斯多克、杨国华、孟庆欣:《欧盟对华反倾销的法律与实践——一个欧洲律师的观点》,《法学评论》1999年第5期。12、古少勇:《欧盟反倾销理事会适用不同价值标准法官判决拥有自由决定权》,《人民法院报》2001年1月8日。13、沈洋:《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在反倾销领域主要程序问题的研究》,《国际贸易问题》2000年第6期。14、程宗璋:《台湾反倾销法述评》,《浙江经济高等专科学校学报》1999年第3期。15、都亳:《完善我国反倾销立法的建议》,《当代法学》2000年第4期。16、房东:《完善我国反倾销实体法的思考——兼评中国首例反倾销调查案》,《河北经贸大学学报》1999年第5期。17、王峰:《西方国家对我国反倾销和倾销的特点及我们的对策》,《经济评论》1999年第6期。18、郭华:《中国的反倾销现状与对策》,《华东经济管理》2001年第2期。19、刘家瑞:《中国与欧盟最新反倾销立法的比较研究》,《国际商务》1998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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