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你没有体现出来 婚姻法比较 是与国外还是与国内的些比较?美国婚姻法与中国婚姻法比较一、婚姻缔结实质要件的异同。(一)美国法律规定的条件。1、资格条件。美国多数州规定,在美注册结婚,不论男女年龄应均满18周岁;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结婚,还要获得其父母或法官同意。2、注册条件。在美国,结婚须注册登记以及举行结婚仪式。《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201条规定,获得批准、举行仪式并进行登记的男女之间的婚姻在本州有效。绝大多数州的法律也要求结婚的男女须在牧师等神职人员、法官或政府官员面前依法举行婚礼。《统一结婚离婚法》第206条规定,法院和经过授权的政府官员都可以主持结婚仪式,也可以按宗教仪式举行结婚仪式。与中国法律不同,在美国,不同的州结婚证书是有有效期限的,这一点与美国类似。即结婚证书的有效期限从30天到60天不等。在这一期限内,男女双方必须举行婚礼,否则须重新办理结婚登记。另外,申请登记注册的男女双方须等候3-5天的等待期,最终由法院或政府签发。(二)中国法律规定的条件。1、资格条件。中国《婚姻法》规定,在中国登记结婚的年龄,男方不得少于22周岁,女方不得少于20周岁,比美国规定要晚一些,提倡婚姻自由,合法婚姻的结合不受干涉。在禁止结婚条件方面,禁止患有恶性传染病特别是有可能传染给下一带疾病携带者结婚,并禁止直系血亲以及三代以内傍系血亲结合。2、注册条件。婚姻关系的成立,必须男女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否则不是合法夫妻关系。一经登记,即确立夫妻关系,不必经过公告期。二、无效婚姻的异同。(一)美国法律规定无效婚姻的情况。美国法律指的无效婚姻是指当事人缺乏结婚的法律能力和意愿,或者是存在其他严重的婚姻障碍。根据美国多数州的法律,婚姻无效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男女双方不产生任何夫妻的权利义务,目前,婚姻无效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类:1、婚姻缔结双方是在法律禁止结婚的限制内。根据大多数州的法律,任何男子不得与其直系血亲以及一定范围的傍系血亲的亲属结合,否则是无效婚姻。比如,马萨诸塞州法律规定:任何男性都不能与他的母亲、祖母、女儿、孙女、姐妹、继母、祖继母、孙媳、岳母、岳祖母以及妻子的女儿、妻子的孙女、兄弟的女儿、姐妹的女儿、父亲的姐妹、母亲的姐妹通婚。2、未达到法定婚龄的结合为无效婚姻。如果举行婚礼时,一方不满十八周岁,很可能会导致婚姻的无效。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的男女须登记注册,一般需经过父母或法官批准。3、重婚的婚姻为无效婚姻。目前除非洲和个别穆斯林国家外,世界绝大多数国家不承认重婚的婚姻效力。目前,在美国绝大多数州都规定,重婚是无效婚姻。且同中国法律一样,重婚一般导致刑事责任。4、虚假婚姻为无效婚姻。虚假婚姻一般指为了某种意图或某种目的而结婚。这种情况多数发生在移民领域。即美国之外的公民欲通过与美国公民结婚而移民美国本土。为解决这一问题,目前,美国移民法案已规定,美国之外的公民欲基于婚姻而取得绿卡,须在美国居住二年以上。(二)中国法律规定无效婚姻的情况。根据中国《婚姻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三、可撤销婚姻的异同。(一)美国法律关于可撤销婚姻的情况。1、精神和身体的不健全。精神不健全,主要指当事人在结婚时,根据当事人当时的精神状态,不能够理解结婚的性质以及不能够理解结婚的权利与义务,一般指精神病患者、重度智力低下患者。而身体的不健全,主要指当事人性无能,而他方在缔结婚姻关系时,不知道对方的此种症态。2、胁迫婚姻。即缔结婚姻关系是由于另一方胁迫而不得不表示同意结婚的。比如,当事人一方以暴力手段迫使对方与自己结婚,或者第三方以威胁、利诱等方式迫使当事人结婚的。(二)中国法律关于可撤销婚姻的情况。根据中国《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此,中国可撤销婚姻的情况限于受胁迫一种,性无能及拒绝性生活不能成为婚姻可撤销的法定理由,但可以成为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以破裂的参考依据。四、离婚的条件及程序的异同(一)美国法律规定离婚的条件和程序。在美国,离婚必须通过法庭进行,不能像中国一样从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即使双方合意一致离婚,也要法庭裁判。而提出离婚的理由有过错和无过错之分,目前美国所有的州都适用无过错离婚原则,确定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一点,与中国相同。1、管辖法院;离婚应当在一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目前,绝大多数州均规定,当事人需在本州居住一定期限后,方可有提起离婚的诉权。各州对提起离婚诉讼必须在本州居住时限的长短规定不一,最长的为期一年,如华盛顿州、新泽西州、纽约州;最短的没有期限,如南达科他州。而一般的州规定在6个月左右,如密西西比州、夏威夷州;较短的规定从60天到6周到90天不等,如爱达荷州规定为6周、伊利诺斯州为90天等。2、离婚程序:同中国法律规定一样,起诉离婚的原告须要交纳诉讼费用。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可以要求法院发布禁令,禁止夫妻任何一方转移、抵押、隐匿共同财产,禁止一方骚扰、妨害另一方或任何子女的安宁。如果遇有伤害人身或感情的危险,法院可以责令一方从共同住宅中暂时迁出。有的州还规定,在离婚诉讼中,应当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与中国法院几乎所有的案件都适用调解程序不同,美国法院一般只有在无过错离婚的案例中,才适用调解程序。对于涉及子女监护和探视问题,一般均要进行调解。3、过错理由:主要有三种,即通奸、虐待、遗弃。通奸是最常见的过错离婚的理由。与中国司法审判实践一样,美国通奸证据的取得也是非常困难的。但与中国法院处理案件不同,有些美国州法院的法官在处理离婚案件确定过错时,往往会采用推定的方式,确定当事人一方是否有婚外性行为,比如,有配偶与其他异性在宾馆一起开房的证据、异性男女同居一室的证据。如果有这些间接证据而没有直接性关系发生的证据,法官也可以通过一般常人思维行为方式的推理,确定发生过性关系,除非被怀疑者能举出反证。4、分居制度:美国大部分州都规定了分居制度。即当事人在主观上有离婚的愿望前提下,不在一起共同居住超过一段时间就可以离婚的制度。美国各个州规定分居的时间长短不一,最短有六个月,最长有五年。一般大多数州规定在1~3年左右。根据《统一结婚离婚法》,当事人分居超过180天即可向法院申请离婚。(二)中国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及程序。中国法律规定的解除婚姻关系的途径有两种:协议登记离婚与单方诉讼离婚。对于离婚合意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到一方户口所有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不必亲自到法院办理。第二种途径,是适用于一方不同意离婚而一方坚持离婚的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一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法院查明,如果当事人有婚姻法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况之一的,即: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除了上述几种情况,中国法院第一次判决,基本不会同意当事人的离婚请求。除非已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当事人在一审判决书生效六个月后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可能性的概率就会大大增加。由此可见,与美国婚姻家庭法相比,中国离婚程序显得简洁而具有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结合。五、离婚时共同的分割(一) 美国法院离婚时财产分割的原则1、广泛实施婚前财产协议。美国所有的州均允许夫妻双方在离婚前就财产处理自行达成协议并签署相关协议书。协议内容包括共同财产如何分配、债务债权的承担。离婚协议须经法院审查批准后方能生效。2、离婚时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的范围及分配原则。根据1983年美国《统一婚姻财产法》,结婚后双方获得的所有财产均为共同财产,双方对共同财产均享有不可分割的一半利益。下列财产除外:(1)由赠与所得的财产或第三人死亡时留给夫妻一方而非双方的财产;(2)由其个人财产交换所得的财产;(3)根据判决、婚姻财产协议或其他书面协议确定为个人财产的财产;(4)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5)对个人财产损害的赔偿;(6)对个人人身伤害的赔偿。(二)中国法律离婚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根据《婚姻法》第3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一般一人一半,这一点,与美国相关法律规定的原则一致。但是,与美国法律不同的是,遗产继承和赠与中国法律首先推定为共同财产,除非该遗产取得了赠与取得明确为当事人一方所有。六、离婚后对配偶的扶养。(一)美国法律离婚后对配偶扶养的规定离婚后对配偶的扶养,是指除共同财产的分割以外,离婚后一方对他方的扶助和资助,主要是指给付金钱或财物。包括男方对女方的支付,同时也指女方对男方的支付。1、 离婚后获取原配偶支付扶养费的条件:根据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308条,在离婚或法定分居的诉讼中,或在扶养费诉讼中,只要发现当事人一方离婚后,财产拥有情况不足以维持其合理的生活需要,并且因抚养子女原因不能工作或即使工作也不能达到上述需要就可以判令有能力支付的另一方履行扶养义务。当然,判令另一方支付扶养费用,要参考以下因素:(1)被扶养人财产拥有的现状;(2) 被扶养人的经济收入能力的现状;(3) 被扶养人寻找合适职业所需要的教育或培训必要的时间;(4) 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水平;(5) 婚姻关系持续的时间;(6) 被扶养人的年龄、身体情况和精神状况;(7) 扶养义务人的负担能力。2、扶养费的数额:获得扶养费的数额当然要根据具体的因素考虑。一般而言,获得扶养费的数额要考虑被扶养一方经济的需要、是否有工作、拥有财产的数额、义务一方的经济条件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水平等。有些州对扶养费规定了最低限,如德克萨斯州家庭法明确规定,配偶扶养费每月不少于2500美元,或是义务方平均月收入的20%。绝大多数州的判例,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当事人扶养费的取得标准。(二)中国法律离婚后对配偶扶养权的规定。一方对另一方的经济给付,根据中国《婚姻法》有两种,其一,是经济补偿,依据是《婚姻法》第四十条。该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其二是经济帮助,依据是《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该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商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一规定虽然是经济帮助,但与“扶养”概念显然不同,可见,中国婚姻法并未对离婚后给予配偶抚养作出规定,这一点,显然容易形成弱者特别是女方的不利地位。六、离婚后,对子女抚养费的支付。(一)美国法律对离婚后子女抚养费支付的相关规定1、支付抚养费不能由当事人双方约定。在中国法院不反对当事人双方自行约定孩子抚养费的数额,甚至不会认为父母一方约定另一方不支付抚养费的无效性。与中国法院的作法不同,美国法律不允许父母在离婚时,自行约定抚养费的数额,否则,法院会认定该约定可能侵犯子女的权益而无效。根据《统一结婚离婚法》,确定孩子的抚养费,要考虑以下因素:(1) 子女的经济来源;(2) 父母的经济条件;(3) 离婚前子女的生活水平;(4) 子女的抚养及教育所需的资金;(5) 没有监护权父母一方的经济能力。2、支持抚养费与收入有一定比例。其一,百分比抚养费模式 这种模式下,只对有抚养义务人一方应支付的抚养费数额进行确定,不考虑监护方的实际收入情况。如某州的规定:其二,经济收入分享模式,这是以父母双方收入之和,确定子女抚养费的总体数额,且确定了父或母支付数额的模式。(二)中国法律对子女抚养费的相关规定。中国《婚姻法》三十六条,规定了离婚后父母仍需承担子女抚养的义务,并且,根据相关法律,对子女离婚后产生的民事责任依然有连带赔偿的责任。而根据中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子女抚养费的判决标准,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以及当地生活水平,参考当事人工资20%到30%的比例支付。中国法院基本上不会在判决书中确定直接抚养孩子一方所应支付的抚养费的数额,而只规定无直接抚养权一方所应支付的抚养费数额。
1.论罗马法的基本精神2.西方法治文明的特征3.罗马法的复兴4.中世纪商法及现代民商分立传统5.雅典宪法的民主内涵6.大陆法系的演变7.英美法系的演变8.英国信托制度的发展及意义9.判例法传统简析10.英美法程序先于权利原则的内涵及意义11.英美陪审制度历史比较12.美国联邦宪法的灵活性、开放性13.从西方法治发展看公、私法分离的意义14.德法民法典的时代特征之比较15.美国宪法中的违宪审查权16.论自然法思想及其历史价值17.古典自然法学和近现代法制18.重新认识萨维尼及其思想的借鉴意义19.东西方平等观念的异同分析20.简析经济分析法学21.中国古代防治官吏腐败的对策22.中国古代的官吏管理23.中国近代继承制度的变迁24.中国古代的继承制度25.中国古代婚姻法的特点26.中国传统债权制度27.中国传统的家庭制度物色28.秦朝法制关于自然资源的保护29.《唐律疏议》中的正统法律思想30.沈家本的法律思想31.梁启超的法律思想32.孙中山王权宪法理论33.章太炎的中华民国的设计34.洋务派的法律思想35.黄宗义对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的批判36.包拯的法律思想37.董仲舒与“春秋决狱”38.柳字之的法律思想39.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40.论WTO框架下中国经济法的发展41.论经济法的责任42.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43.论经济法的地位44.论经济法的价值与功能45.论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46.论经济法与商法的关系47.论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48.论经济法的体系49.论经济法的实施50.论经济法律关系51.论经济法主体52.论经济法主体的权利53.论经济职权54.论经济法主体的义务55.市场准入理论与主体规则56.国有企业改革的难点问题研究57.国有资本出资人制度研究58.企业集团内部运作中的法律问题59.企业集团组建中的反垄断法问题研究60.论私营企业的法律地位61.论我国公司立法的完善62.论公司的基本制度63.公司变更制度研究64.董事会制度研究65.论破产法的性质66.我国竞争立法的现状与完善67.论反不当竞争法的价值取向68.论反垄断法的性质69.论行政性垄断70.论经济性垄断71.企业合并对竞争的影响用法律调控72.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地位与作用73.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现途径74.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比较研究75.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现状与完善76.论消费者权益的国家保护77.论产品质量法的理论基础78.论产品缺陷责任79.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80.我国产品质量立法的现状及完善81.论违反新产品质量法的法律责任82.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83.论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84.论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制度85.论国有资产管理法的基本制度86.论我国环境法律制度的创新87.论当代环境法学的发展88.论金融风险的法律防范89.论劳动法的基本原则90.论税收法定原则91.论医疗保险法律制度92.论我国对外商投资的管理及完善93.论婚姻的目的和意义94.婚姻的伦理本质95.论婚姻家庭制度的立法价值取向96.论第三者破坏他人婚姻家庭的民事责任97.论我国婚姻法的伦理精神98.婚姻登记制度在婚姻法中的定位99.事实婚姻100.婚姻无效与婚姻的撤销101.家庭暴力问题研究102.重婚的认定与处理103.婚姻法在民法典中的立法定位104.论婚姻利益及其救济105.夫妻财产制研究106.法定夫妻财产制的立法选择107.约定财产制108.论特有财产制109.对我国现行婚姻登记制度的评价110.论配偶权111.亲权制度研究112.监护制度研究113.收养制度研究114.寄养关系研究115.对继父母与继子关系问题的探讨116.论亲属关系发生的根据与立法界定117.论离婚的条件118.对缺席判决离婚问题的研究119.精神病人在离婚案件中的诉讼地位问题研究120.论探望权121.论离婚损害赔偿法律制度122.论跨国婚姻的法律规则123.人口老龄化的立法思考124.论家庭暴力中的“冷暴力”125.现代科技的发展与婚姻家庭制度126.生育制度问题研究127.论夫妻间的忠实义务128.同居关系问题研究129.同性“婚姻”研究130.论变性手术的条件及其对婚姻关系的影响131.与婚姻关系有关的利害关系人的介定132.论违反结婚形式要件的法律后果133.论夫妻共同财产134.夫妻个人债务的介定135.论离婚损害赔偿136.论夫妻忠实义务与隐私权冲突的法律协调137.论夫妻的法定代理权138.女权主义与婚姻家庭立法139.保护军婚与诉权冲突的问题140.离婚自由权及其限制141.婚姻关系的法律定性研究142.婚姻规律与婚姻立法143.婚姻法与民法的关系144.再婚问题研究145.论我国婚姻法的完善146.婚姻仪式的价值研究147.生育权的法律定位148.夫妻间的相互债权债务关系问题研究149.论人大在民主政治中的地位150.论宪法实施的保障151.谈如何健全人大制度152.正确行使公民的自由与权利153.试论我国的行政监督体系154.试论行政强制措施155.试论我国国家赔偿法的特色156.试论我国的行政立法体制157.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158.论法院独立审判159.市场经济与法制建设160.判例与中国法制建设161.市场经济与法制观念162.犯罪本质特征之我见163.试论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164.试论犯罪的着手165.也谈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166.也论上诉不加刑原则167.论辩护律师的诉讼地位与职能168.论直接言词原则169.论民法中的推定制度170.论表见代理制度171.论民法上的情事变更原则172.违约金、赔偿金的比较研究173.论民事权利和私力救济174.论新民事诉讼法的变革175.论现行民事诉讼制度的新特点176.民事诉讼目的论177.中国古代的选官制度178.明清律对我国资本主义萌芽的影响179.试论中国对国际法的贡献180.论国际经济法制及其发展方向181.市场经济体制下民法观念的更新182.论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与完善183.试论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的关系184.论法制统一185.略论法的特征186.法制与人权187.论法制改革188.略论身份犯189.刑罚职能初探190.刑罚目的论191.罪疑惟轻论192.论死刑193.论累犯194.论公开审判195.论无罪推定196.抵押制度研究197.论隐私权198.论定金的适用199.论免责条款200.论诉权
婚姻跨国跨省跨星球 婚姻讲究的是爱到极限 与身在何方无关紧要吧
可以写关于减刑、假释等的论文,也可以写一下民法中的不当得利、合同中的一些突出问题。写论文主要是作者的看法,不要照抄网上的一些论文。
夏吟兰:《美国现代婚姻家庭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年版夏吟兰等主编:《 21 世纪婚姻家庭关系新规制》,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1 年 9 月版写论文的时候恰好看到的 貌似有用 你试试吧^^
中美婚姻家庭中妇女权益保障比较研究【摘要】妇女权益保护是全世界范围内常谈常新的一个话题,虽然各国政府对妇女儿童权益的保护都非常重视。但由于中西方国家体制、国情、文化及法律体系的不同,对妇女权益保护存在着显著的差异。本文以美国为例,通过对比将中西法律对妇女权益的保护进行概括和分析,从婚姻缔结要件入手,延伸至各种婚姻协议的效力以及扶养费确立标准等等,将美国的婚姻制度做了简要的介绍,其中也不乏我们可以借鉴之处。【正文】日前公布的全国民政事业统计数据显示,2011年一季度,我国共有万对夫妻办理了离婚登记,较去年同期增长,平均每天有5000多个家庭解体。中国离婚率已连续7年递增。面对离婚率的不断攀升,有社会学家认为这是社会不稳定的表现。也有人认为这是女性自我意识觉醒的体现,婚姻不再是决定女人一辈子命运的枷锁,当残酷的现实和憧憬的理想相差很远或非常不堪的时候,女性应当果断的拿出法律武器保护自己。涉外案件的当事人由于管辖连接点不同,比国内案件当事人多了适用外国法律的机会,面对这道重要的选择题,他们该何去何从?此处我们暂且以美国为例,从婚姻的建立着手,逐项分析妇女权益在婚姻各个阶段所面临的法律问题。一、婚姻缔结过程中妇女权益对比分析(一)美国在美国,一段婚姻关系的完整缔结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个部分。实质要件包括须有行为能力、年龄必须在法定婚龄以上以及没有禁止结婚的近亲属关系等等。形式条件是,大多数州都规定,须在婚前进行登记获得批准并举行结婚仪式。各州的家庭法对仪式和登记官员均有明确的规定,要求新人在牧师等神职人员,法官或民事官员面前依法举行婚礼。结婚证书由主持结婚仪式者填写。在不同的州,结婚证书的有效期从30天至60天不等,如若在此期间没有举行婚礼,则需要重新办理结婚登记。通常情况下,有效结婚证书或婚姻记录证明都可以作为该段婚姻存在的证明。(二)中国我国采取严格的登记主义,即判断婚姻关系是否成立的标志是在民政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我国从1994年2月1日起,就不再存在事实婚姻。同时,是否举行婚礼也不是判断婚姻成立的标准,但根据中国传统文化和习俗,似乎只有举行完婚礼,两人夫妻关系的缔结过程才算结束,所以有不少夫妻是认为举行婚礼的日期才是新婚生活的开始。两者相比,似乎美国的做法更符合中国的国情,国人对婚礼的重视程度往往要大于对登记的重视,所以将婚礼作为纳入婚姻缔结过程也是体现了对女性的尊重。我国不少地区仍然保留着提亲、订亲、送彩礼等传统,这些都是婚礼的前奏,可见婚礼在民间的地位。二、非正式婚姻中妇女权益对比分析(一)美国所谓非正式婚姻,是指一些不符合结婚要件的当事人之间的结合,法律网开一面,给予善意当事人一定的保护。在美国,非正式的婚姻包括,普通法婚姻(Common Law Marriage)、推定婚姻(Putative Marriage)、同居婚姻(De Facto “Marriage”)和不容反悔的“婚姻”(Marriage by Estoppel)。这些“婚姻”都存在一个共性,即缺少至少一个以上具有法律效力婚姻的要件。但是基于对善良第三人的保护,这些存在“瑕疵”婚姻中的配偶并非完全不享有普通配偶的权利。以“推定婚姻”为例,其本身是一种对真正婚姻来说存在着无法解决的障碍应当宣布无效的婚姻,但由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没有意识到障碍的存在,在主观上是善意的,故可将其推定为婚姻。承认“推定婚姻”的州有加利福尼亚、路易斯安那、得克萨斯等等。与其他法定配偶一样,推定配偶可以申请财产和扶养权利,合伙关系的损失,个人伤害补偿,过错死亡利益以及对推定配偶他方的继承权。(二)中国随着上个世纪90年代中期事实婚姻的终结,我国就不再存在任何形式可推定为婚姻的情况。凡是不符合法律要件共同生活的行为只能认定为同居关系,这种一刀切的做法虽然便于操作,但却可能有损部分“同居配偶”的利益。两者相比,美国的做法更加人性化但同时也给法律适用增加了难度。美国的“推定配偶”享有基本与法定配偶相同的权利。我国一些相对不发达的地区,尤其是年纪较大的夫妻,法制观念较为淡薄,几十年共同生活养儿育女却从未领过结婚证,如果有“推定配偶”这一制度将大大提高对这类妇女的保护力度。否则一旦发生“离婚”,只能按照解除同居关系进行处理,妇女权益旁落,加重了社会负担。再者,女性操劳几十年对家庭的贡献无法得以体现,感情上也难以让人接受。所以,适当放开“登记准入”政策对保护女性经济利益大有好处。三、无效与可撤销婚姻制度中女性权益救济的对比(一)美国和中国一样,在美国大部分州有效的婚姻必须是异性之间的结合,且必须是没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行为人达到法定婚龄并能做出正确的意思表示。《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208条对无效婚姻的情形做了具体的罗列。但在可撤销的婚姻中,除了受胁迫的婚姻可被撤销外,美国部分州法律还规定欺婚姻、虚假婚姻、玩笑婚姻也在可被撤销之列。一般来说,婚姻被宣告无效后,美国大多数州都认为当事人丧失了永久性的配偶扶养权和财产权。除了一些特殊情况外,需要被扶养的“配偶”只能享受公平救济的权利。但目前这一状况正在改善,越来越多的州意识到当婚姻被宣告“无效”时,有不少“配偶”面临很窘迫的生活现状,因此州法律对这部分人允许给予类似离婚者的“永久性配偶扶养和财产分割权利”,或者根据公平、正义原则,对这类需要救济的人,给予适当的救济途径。(二)中国按照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一旦被确认为无效,则自始无效。法律并没有提供可供救济的途径,无效婚姻的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分割只能比照同居关系进行处理。两者相比,美国为“无效”或是“可撤销”的婚姻提供了救济途径。鉴于婚姻关系中,男方往往在经济上占有优势,故这个制度几乎是为女性建立的,确保女性即使丧失了财产权利,但仍能维持基本生活。四、 婚姻协议中对女性权益保护效力的分析(一)婚约1、美国婚约是种很古老的法律制度,现在已经逐渐缺乏约束力,虽然婚约也是种契约,但由于其具有独特的人身性质而不能强制执行。但是如果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履行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包括感情、健康、名誉损失等。虽然有关违反婚约行为的规定在大多数州已经取消,但一方仍保有起诉他方欺成婚的权利。由婚约引发的还有类似于婚前赠与性质的界定,通常情况下,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婚前赠与是以结婚为条件的,在婚约解除时,该赠与物可以不予返还。2、中国民间有订婚的习俗,以给付彩礼或礼金等形式居多。和美国不同,订婚在中国没有法律效力,如果一方悔婚,另一方很难就遭受的损失提起赔偿。但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之规定,如果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给付的彩礼是可以主张返还的。两者相比,中美相同点是婚约均无强制执行力,但美国仍规定了几种存在赔偿的特殊情形,而中国则没有。但现实生活中,恋爱期间的女性可能会遭遇流产、名誉破坏、精神损害等等打击,如果没有制约措施,女性受侵害时申诉无门,救济途径缺失,只能助长社会上的不良之风,我国应尽快加强婚前及恋爱期间对女性的保护。(二)婚前协议1、美国美国的婚前协议内容相当宽泛,既可以包括对婚姻的期待和憧憬,也可以包括双方对各自婚前财产和将来婚后财产的产权归属和管理权的行使进行约定,甚至可以包括婚后如何安排工作和家务劳动。另外,夫妻性关系、双方的宗教信仰和是否生育子女也能在婚前协议中进行约定。值得引起我们注意的是,传统的婚前协议,是不能包括任何和离婚相关的条款的,否则整个协议都可能被认定为无效。但根据现代的观点,婚前协议中的离婚计划目前已经被一些州认可,但必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中,是否向对方完全告知其财产状况是一个必备条件。而是否公平则不作为协议是否有效的衡量标准。2、中国婚前协议在我国并没有很悠久的历史,《婚姻法》中甚至都没有出现“婚前协议”,但不可否认的是,“婚前协议”受众人群数量正迅速增加中。。在一些发达城市,尤其是北京、上海、深圳等大城市,“婚前协议”的应用越来越广泛,以涉外婚姻或第二次婚姻居多。虽然《婚姻法》没有对婚前协议做出定义也未曾就婚前协议内容进行阐述,但《婚姻法》却赋予了双方“约定”各自婚前财产及婚后财产的权利。但除了对财产进行约定外,其他条款如夫妻关系、相互义务、子女抚养等就未必能够得到法律的保护,更不可能强制执行,如果将离婚计划包含在婚前协议中更可能导致协议的无效。两者相比,美国对婚前协议的尺度放的更宽,只要建立在“坦诚”的基础上,双方几乎可以畅所欲言,而中国的婚前协议则只侧重对财产的保护,内容较保守和单一。笔者曾看到过这样一份婚前协议:双方在美国加州登记结婚时,一并将婚前协议做了公证,公证的内容除了财产外,还包括将来如若发生离婚时所生子女的抚养权。此类协议在中国恐怕很难办理公证,更别说得到法院的支持了。女性天生就比男性更爱孩子,对子女抚养权的问题上也更为坚持和谨慎,如果能通过事先约定的方式将抚养权固定下来,则保护了女性的监护权也避免了日后的纷争,如果女性确实没有能力,法院也可以鉴于对子女利益最大化的考虑判归给对方抚养。(三)婚后协议1、美国婚后协议在美国也有一个从不接受到接受的过程,现在美国大多数州明确规定,夫妻之间不仅可以签订契约,还可以对一方的违约要求赔偿。尽管现今对夫妻间协议规定的很宽松,但法院仍然不愿强制执行修改法定的夫妻间扶养义务的协议。婚后协议除了可以包括婚前协议外,还能包括分居、离婚后的财产和抚养问题。但是免除一些法定义务的无效。同时,有一部分州,不承认婚后协议中的有关离婚协议的效力,除非举证该协议有助于双方重归于好或者已经决定解除婚姻关系,该协议具有离婚协议的性质,才能具体规定有关离婚的细节问题。2、中国在国内,婚后签订财产协议的现象也有上升的趋势,但不能包含和离婚相关的内容,否则协议的性质将很难去界定。司法实践中,对双方已经签署离婚协议但没有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法院一般不认定离婚协议书中的内容,所以婚内协议切忌以婚姻关系的结束为前提。两者相比,美国的婚后协议承担了部分离婚协议的职责,同时还扮演了惩罚过错方的角色,而中国的婚后协议不论从内容和形式上都和婚前协议相似,夫妻之间关于忠诚义务的约定往往只能流于形式,如果能够有条件的认可忠诚条款将有效的提升对妇女权益的保护,至少也对广大男性起到了震慑作用。(四)分居协议1、美国现在几乎所有州都认可分居协议,允许夫妻在律师的帮助下起草分居协议。当事人可以就婚姻财产和其他财产的划分、婚姻债务的偿还达成协议;还需要包括夫妻间扶养的方式、数额等等;子女抚养、监护等问题达成协议并得到法院的批准;除此之外,还有家庭住址的确定、保险范围、养老计划、退休计划、纳税计划以及其他与离婚相关的问题。分居协议经双方当事人认可后,如果经法院审查,发现有极其不合理的地方,法院可以要求双方进行修改重新达成协议或直接对财产分配和子女抚养问题做裁定。分居协议是可以被法院强制执行的,只有当没有充分告知对方财产状况时,分居协议可能会因诈欺,隐瞒或侵占对方财产而无效。2、中国中国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分居协议,这和我国不以分居为离婚必经步骤相关。两者相比,泾渭分明。美国之所以如此重视分居协议,甚至要通过法院的批准,是因为分居是导致产生离婚后果的一个过程。我国分居制度尚未建立,但必须加快对分居期间妇女儿童权益的保护。因为在不少离婚案件中,分居期间的妇女儿童权益是个“三不管”地带,如果是女方独自和孩子在外居住,那么情况更为糟糕,经济拮据的不在少数。已经面临不幸婚姻的女性还要承受巨大的经济压力,实在是我们不愿意看到的。为了减少政府和社会的成本,身为配偶的一方怎么可以“独善其身”?尽快将这过渡时期的妇女权益保障归入到法律框架中来是个迫在眉睫的问题。五、 夫妻间扶养制度对比分析(一)美国扶养义务是指配偶一方对需要扶养的他方提供扶养费或者其他扶养方式的法律责任。美国扶养分为很多种,有婚姻期间的扶养、分居期间的扶养和离婚后配偶扶养。目前美国50个州均规定了男女平等的配偶扶养费给付制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大多数州都规定了强制配偶执行扶养义务的家庭费用的法规,根据法规,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对不执行义务者将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处需着重指出的是离婚后对原配偶的扶养制度,因为这是英美法系国家和我国在婚姻制度上一个很大的不同。美国的离婚问题可以分段处理,即婚姻关系、子女抚养、配偶扶养可以分别进行处理。有权做出离婚判决的法院未必有权做出有关扶养和婚姻财产的判决。尽管各州在判定是否给付配偶扶养费时,因配偶扶养的种类及各州的公共利益不同所考虑的具体因素有所不同,但总体差异并不大。(二)中国在大多数情况下,我国不存在离婚后配偶扶养的情况。只有在极个别的情况下,法院会判决一方给予另一方适当的经济补偿。但这种非常态的经济补偿往往对因为离婚而导致社会水平下降的一方来说根本就是杯水车薪,解决不了实质问题。两者相比,我国的法律规定显然有明显的差距。配偶扶养制度的空白导致很多女性离婚后生活窘迫。近几年房价涨幅惊人,有人欢喜有人忧,喜的是已购房者或房屋共有人,忧的是婚后参与还贷但产权与己无关的人。如果一旦发生离婚,只能分得婚后还贷金额的一半,相比较水涨船高的房价而言,这些钱恐怕只能应付租金而已。随着我国经济的加速发展,相信越来越多的人有能力支付配偶扶养费,如果这个制度能得以建立,那么不仅保障了广大妇女的经济利益,有助于改善她们的生活环境,提升妇女社会地位,更体现了一个社会的人文精神和法治的健全程度。除了以上五点之外,美国对妇女权益的保护还体现在配偶权的侵权救济、夫妻间侵权救济和婚内强奸救济上。现在不少婚姻的破裂都是由于第三者的介入造成,对受侵害一方而言,其配偶权受到了侵犯,美国通过立法保护了受害方的配偶权,其可以要求第三方进行赔偿,这对遏止婚外情的泛滥无疑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而由于家庭暴力导致一方人身受到侵害的现象在国内也屡有发生,通常情况下受害方只能忍气吞声,不了了之,即便是报警处理也得不到满意的解决,而在美国受害方除了可以向对方提起赔偿外,还可以通过法院签发暂时的拘留令、禁止令和其他的类似的保护手段来阻止暴力行为。不仅如此,受害人还可以要求施暴者提供扶养费,以保障其生活。通过和美国婚姻制度的对比,我们不难发现它对妇女权益的保护几乎涵盖了婚姻的各个阶段,将各个阶段女性可能面临的问题都进行了罗列并配套了相应的法律,而法官在案件处理上也更多的关注案件本身的特性,而非简单的“公式化”处理,尽量做到“量体裁衣”。我国在妇女权益机制的保障上,尚有很大的上升空间,现在我们虽然有了《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作为方向标,但仍然需要具体的实施细则和配套法律规范进行落实。对于一些切实可行的制度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结合中国国情应当尽快建立,一套成熟可行的法律制度需要几代人的努力,我们应当加快步伐缩短与世界发达国家之间的差距。众所周知,一个国家在世界上的地位不仅取决于它的经济实力,完善的法律体系才是预示它日后发展趋势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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