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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法与学术自由
一、引言:美国学术自由的历史渊源
北美在殖民地建立初期就出现了大学。但与后来其他许多国家成文宪法不同的是,美国立宪时并未把学术自由确立为学者或学术机构的权利,以防止其受到政府或者社会利益集团的任意干涉。[1] 学术自由作为宪法权利首先是大陆国家宪法的创造。1850年普鲁士宪法就规定:“科学及其教学应该是自由的”。学术自由观念在美国的确立与传播,则在这很大程度上得归功于一大批19世纪中叶留德美国人回国后致力于建设现代大学、维护学术自由努力的结果。[2]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几起学校当局因为教员个人的学术观点触怒了某些利益集团,并导致校方在利益团体压力之下解聘教员的事件发生之后,美国大学的教员们逐渐意识到了问题的严重性。并尝试通过教授们的公开结社来保证学术自由,争取学者不因为学术研究而遭受职业风险的保障。这就是1915年美国大学教授协会(AAUP)的建立。它的主要措施是组织对解聘教授事件的调查,撰写调查报告并予以公布,从而参与形成公共舆论,迫使大学在一定程度认可并接受学术自由的价值。它们还制定并发布自己的学术自由标准,根据社会情况的变化,不断更新着教授们对于学术自由的理解。这些规则后来在很多时候都得到了学校管理当局的尊重。[3]
然而,美国宪法作为一部公法,除了第13修正案禁止任何人蓄奴以外,它主要针对的是政府而不是对公民私人设定义务。所以不论怎样解释宪法,它都不能直接限制利益团体对大学的学术研究进行干涉。学术自由要有机会进入宪法的视野,必须以政府权力对大学的任意渗透和控制为契机。从一战开始,美国左翼运动的出现,使社会中的某些人产生了对于“红祸”的极大恐惧,一些限制左翼活动的立法也就随之出现。某些大学教员因为这些立法而被解雇。这也就使教授们的学术自由与政府的立法权力发生了直接的冲突。而宪法本是一张控制政府权力范围的法网,其职责就是为公权力划定界限。所以,当案件最终进入最高法院的那一刻,就开启了美国宪法中学术自由权利的历史。
二、学术自由的宪法保护:对相关宪法判例史的简单梳理
(1)个人学术自由权利的确立:少数意见转变为多数意见的历史
最高法院的判决中第一次出现学术自由(academic freedom)的概念是在1952年的阿德勒案中。[4]一项纽约州的立法规定教授、倡议以武力推翻政府或者作为这种组织成员的人,将被认为不适于被公共教育系统雇佣。它命令大学的董事会应当在经过告知和听证之后,确定这种组织的名单,并且把作为这类组织的成员身份作为不适于在公共教育机构任职的初步证据。原告阿德勒主张该法违宪,构成了对其言论自由以及作为或试图成为公共教育机构雇员的人的集会权的侵犯。此外,纽约州法对不称职的初步证据规定,违反了第14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最高法院以6:3的表决结果否定了原告的主张。明顿法官代表法院多数的意见认为教育当局作为市政雇主(municipal employer),不能被排除对那些能证明其雇员对公共服务而言是否称职的事项的调查权;而且也不存在违反程序性正当程序的问题,因为作为利益受损的一方,原告在程序中已经被给予了提供相反证据的机会。
布莱克和道格拉斯法官的反对意见认为国家的公共教育机构的确不能成为共产主义活动的细胞和宣传马克思主义教条的讲坛,但原告应该只因为其在教育系统中的公开行为而被认定有罪。本案异议中第一次提出了学术自由的概念。异议认为,州法确定的程序导致因结社而有罪的结果,这与美国社会的原则格格不入。而且一旦社团被初步认定为具有“颠覆”的嫌疑,就导致了对她个人的听证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州法的这种程序对于学术自由产生了巨大的损害。任何社团的建立都有可能是为了反对一股歇斯底里的潮流或者因支持一项不受欢迎的计划而具有嫌疑。这样的组织中就可能有共产党的渗透和参与,他们的出现可能传染整个组织,(而使组织看上去具有颠覆嫌疑),即使组织的计划实际上并不违法。但州法的规定使任何一个陷入该组织的成员都几乎可以被认定为有罪,因而个人必然倾向于在那些表达争论的社团面前退缩。在州法下发生的一切与在一个警察国家下发生的一切一样,所有的教员都受到持续的监视,对他们过去的仔细排查可以找到其不忠的标志,他们的言辞意见将被认为可以提供“危险思想”的线索,在这样的环境中也就不可能有真正的学术自由。
在1957年的斯威齐诉新罕布什尔州案中[5],支持学术自由的观点开始出现在了法院的多元意见中,并对学术自由宪法地位有了进一步的肯定。斯威齐是哈佛大学经济学博士,师从约瑟夫•熊彼特。毕业后曾任教于哈佛大学,在伦敦政治经济学院进修期间接触了马克思主义经济学,学术研究志趣发生了根本转向,时任新罕布什尔大学客座教授。因为在州大学发表了一场关于马克思主义的演讲,根据该州1951年的《颠覆活动法》,州总检察长对上诉人启动了颠覆行为调查。虽然被当作颠覆活动的证人,被传唤至总检察长前,回答了包括他本人是否为共产党在内的一系列问题,但他拒绝告知他所知的关于进步党(Progressive Party)及其成员的情况以及他在州大学发表的演讲的有关问题,他认为这侵犯了第一修正案的言论自由。总检察长向地区法院申请强制其回答并获得强制令,但仍遭拒绝,地区法院判决其构成藐视法庭罪。
沃伦、布莱克、道格拉斯和布伦南法官认为州立法机关缺乏权力要求证人告知总检察长想获知的任何信息的权力。仅仅传唤证人,并强迫他违背其意愿,揭示他以往表达和结社的本质(to disclose the nature of his past expressions and associations),就可以被认为是政府在这些领域进行干预的措施,但这里却存在着《权利法案》和第14修正案所保护的权利,毫无疑问这是对于上诉人学术自由和政治表达的侵犯。在这些领域政府应该对其侵犯极度保留、克制。
法兰克福特和哈伦法官的赞同意见同意多数的判决结果,认为要求证人回答问题侵犯了宪法保护的学术自由和政治自由;并且,州没有为这种侵犯提供基于保护州利益的正当化理由。赞同意见对学术自由有了更丰富的阐释:自然科学需要在假设与推断中成长,我们所谓的社会科学更是如此。为了社会的善,如果理解的确是一种非常关键的社会需要,那么对于社会的研究、思考就必须尽可能的不受约束。政治权力必须戒除对于这类追求明智的政府管理和人民福利的(学术)活动的侵犯,除非理由是紧迫的和不可抗拒的。基于一大群显著的证据,基于自由社会对自由大学的依赖性,上述论断是不言而喻的。这就意味着大学中的知识生活必须排除政府的干扰。
在1967年的凯伊锡安诉董事会案中,学术自由作为第一修正案特别关注的地位得到了多数意见的完全肯定,从而具有了先例的效力。[6]该案推翻了1952年的阿德勒案判决。本案的上诉人是州立大学教员。按照纽约州法,他们被要求签署保证书声明自己不是共产党;每个人都被通知拒绝签署的结果就是解雇。州以此防止其雇员中出现颠覆分子。最高法院以5:4的表决结果判决州法违宪。布伦南法官传达的多数意见认为,州法规定的具有煽动性言辞即可解雇教员的条款因其模糊性而违宪,因为没有教员能够把握对抽象教条的陈述与直接煽动的界限。州法禁止雇佣任何鼓励或者散发鼓励暴力推翻政府材料的人因其模糊性而违宪,因为它可能也禁止雇佣宣传抽象原则的人;州法规定共产党身份既构成不适合担任公职的初步证据,违宪地剥夺了结社自由,因为其不允许提供自己并非积极党员或缺乏促进非法目标的意图之抗辩。
多数意见高度肯定了学术自由的地位,认为我们的国家致力于保卫学术自由,它是一种对我们而不只是对有关教员而言至高无上的价值。学术自由是第一修正案的特别关注,它完全不能容忍法律在课堂之上建立正统观念。教室就是思想的自由市场。美国大学中自由的重要性是不证自明的。没有人可以低估在一个民主国家中这些教育青年的人所扮演的重要角色。给我们大学中的知识领袖们穿紧身衣只会使国家的未来陷于危机之中。而且也没有什么教育的领域已经被人类如此了解,以至于不会再有任何新的发现了。在社会科学中尤其如此,因为鲜有什么原则被认为是绝对的。学术不可能在一个充满怀疑与猜忌的氛围中兴旺发达。教员和学生都必须可以自由的调查、学习和评价,以得到新的成长和理解。否则文明就要陷于停滞并死亡。
至此,学术自由作为第一修正案的核心价值之一被彻底确立起来,面对立法对于学术自由的侵犯,公民可以寻求宪法的保护。在1985年的一个案例中,学术自由权的内涵再次获得最高法院的讨论,确认了机构自治也是学术自由的重要方面。[7]最高法院认为,学术自由的兴旺不只依赖于教员和学生自由和独立的思想交流,也在不同的层面依赖于学院的自主决定;基于学术理由决定接收谁入校学习的裁量权是大学的四项基本自由之一;在决定学生的学术表现和他们的晋级与毕业方面,大学教员必须有一种最宽泛的裁量权;当法院被要求审查这种学术决定的实质时,法官必须对教员的专业判断展示最大限度的尊重;除非证明负责的委员会或个人实际上没有执行专业判断,偏离了公认的学术规范,否则法官显然不能推翻他们的决定。
(2)学术自由的发展:自由的限度所在
经历了权利确立与扩充的时期之后,对学术自由的讨论一定程度上转向了对其界限的认识。没有不受限制的权利,否则人类的和谐共处就不可能。所以就应当避限制那种以学术自由的名义为自己的任性而为做掩护的情形。
在1987年的一个案例中,出现了政府以学术自由为名变相支持某种宗教信仰而违反立教条款的情况。[8]一项路易斯安娜州的法律要求州的公共学校必须平衡对待“创世科学”与“演化科学”。州法把这两种科学定义为证明创世和演化的科学证据以及由这些科学证据得出的推论,但并没有定义何为“创世”和“演化”。州法要求只要一种科学被教授,公共学校就必须教授另一种科学。为了“创世科学”,课程指导和研究服务才被发展和支持;禁止学校董事会歧视任何选择作为创世科学家或教授创世主义的人。州法宣称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学术自由。公立学校学生的家长、老师和宗教领袖起诉州法违反了立教条款。最高法院的多数意见认为根据先例,如果立法机关的立法缺乏世俗目的,而证据证明立法被设计去推进特定的宗教教条或禁止教授某些教派所厌恶的科学理论,就违反了立教条款。最高法院发现本案中州法通过在公共教育的整体中以要么完全排斥演化论、要么反对演化论的宗教观点必须得到同时展现的方式来推进一种宗教教条;州法也没有推进其所宣称的保护学术自由的目标。因此,州法被认为试图利用政府的象征性和财政性支持以达成一种宗教目的,故而违反了立教条款。
在1990年的宾夕法尼亚大学诉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案中,对私立大学的学术自由,最高法院的解释倾向于限制其内涵。[9]显示了学术自由必须与其他宪法价值相协调的要求,也就更不能容许大学以宽泛的“学术自由”为名主张性别、种族等就业歧视。Rosalie Tung是私立的宾夕法尼亚大学的美籍华人副教授,宾大拒绝了她的聘用申请。她向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提出控告,认为该拒绝是为1964年《民权法》所禁止的基于种族、性别、和国别(national origin)的歧视。在该委员会的调查中,根据立法授权,委员会向宾大发出了传票,要求提供Tung和其他五位据称获得优待的男性教员的任职评审文件。宾大要求委员会修改传票,排除调取“保密的同行评审信息”。宾大主张政策考量和第一修正案的学术自由原则要求承认宾大具有一项适格的特权,或者委员会应当采取一种平衡的进路(balancing approach),只有在证明具备超越于相关性的特殊理由时,才能调取同行评审材料(peer review materials)。
布莱克门法官传达了最高法院的一致意见,否定了宾大的主张。认为大学并不具备可以抗辩公开在聘任决定中与基于性别、种族、国别歧视指控相关的同行评审材料之义务的任何特权;并且因为委员会的传票是内容中性的,既没有命令大学内的演讲偏离或靠近某个主题或观点,也没有在禁止国别、性别、种族歧视之外为大学选择教员提供任何实质的标准,所以宾大主张其第一修正案的学术自由权所受到的侵犯是微不足道的。公开同行评审材料将会危害对于同行评审过程至关重要的保密性,使得大学获得与学术理由相关的信息来建立自己的聘任决定变得更加困难,这种危害是推测性的;至多只能在所主张权利缺位的情况下逐渐产生。
宾大所主张的特权也根本不能基于第一修正案的“学术自由”,宾大对学术自由方面本院判例法的依赖实际上是错置的。学术自由应对的是政府基于内容对大学演讲的控制以及对按照学术理由任命教员权利的侵犯问题。上诉人并没有主张任何内容管制问题,而是说公开同行评审材料会导致“教学和研究水平下降”。在任何情况下,学术自由都不能包括宾大主张的扩及同行评审材料保密的要求上。如果宾大的主张能被接受,那么许多普遍适用的法律,比如税法,都可以被认为在影响大学雇佣的情况下而侵犯了第一修正案的学术自由。
三、美国宪法对学术自由保护的启示
通过对联邦最高法院相关案件的粗浅梳理,我们可以初步总结出美国宪法在保护学术自由方面的某些特征。学术自由作为一种现代社会价值本身就是一个内涵丰富,有时甚至存在内在价值张力的复杂体系。这就决定了对于学术自由的宪法保护绝对不只是第一修正案独自能够承担的。实际上,学术自由内部不同的价值要求,使得宪法的不同部分都可能起到保护学术自由价值的功能,即使并非以保护学术自由为名。对法人财产权的保障即是一例,在学术自由概念正式进入法院并得到承认之前,它实际上起到了保护学术机构自治性的功能。[10]总之,宪法已经在国家与学者个人的矛盾冲突面前,摆明了自己的立场。
学术自由的概念,其中所包含的需要处理的问题可能更为复杂:如何平衡政府、学校、教员、学生四方的关系,从而使得学术能够在这“四角关系”难免的纠葛下获得一种不断发展与持续成长的自由感觉。当学术自由作为一种社会价值而不单只是一种宪法权利时,它就有着更加丰富的内涵:对于学生,学术自由可以意味着学习与研究的自由,包括一定范围内的选课与听讲的自由;对于教员,则可以意味着自由的研究问题、授课、并发表研究成果,具备相应的职业保障,不因正当的科研行为而遭到不公正待遇;对于教育机构,学术自由可意味着自由选定科研项目,实行学术自治,按照学术标准选任与评定教职人员等级,不受外界压力的影响。
所以,可以说,存在着包括政府与社会在内的对学术自由各种各样潜在的侵犯者,也就存在着多样化的学术自由要求。而显然,并非所有的这些要求都能立刻,以及应当成为宪法加以保护的对象。比如在今天,对于教员学术自由更大的侵害可能并非来自陷入“颠覆”恐惧的政府权力,而是来自大学管理层和学术同行的偏见与敌意。除了公立大学可视为政府机构要服从宪法之外,私立大学与学术同行都作为私方而通常不能成为宪法约束的对象,但这却并不妨碍他们侵犯学术自由;相反,这给他们提供了方便。比如,对某些激进主义研究倾向的敌意,就导致在一个同行评价对于学者学术事业发展日渐重要的学术环境里,它们在大学中的生存空间日渐受到压缩。[11]虽然,立法或许会主张学术自由的价值而对私人任意的歧视与敌意加以控制。但与19世纪末的种族歧视案类似,法院也会主张也是自然而形成的社会歧视不是法律能够消除的。[12]虽然该案所代表的宪法理论被推翻了,但是与种族偏见相比,这样的理由,用来证成伪装在学术外衣下的偏见、甚至学术政治斗争似乎是可行的。因为法院只能根据是否偏离公认的学术标准来审查学术决定。[13]但问题是公认的学术标准本身可能就是偏见的伪装。实际上,正是社会自治与自我协调的无效性,才导致了社会向立法寻求保护,有动力向法院寻求救济;而司法也有责任以立法和宪法来保护失调的社会机制下无法得到保障的某些价值。这就说明了在某些情况下,学术自由的宪法保护边界应当有继续拓展的可能
可以预见到的是,一些形式化的教条原则根本不能成为宪法拓展自己保障范围的障碍。比如同行歧视问题,就应该区分真正严肃的学术评判与那些打着学术旗号却实际上以纯粹的敌意和偏见、甚至教职分配、职级评定等等方面的私人利益为根据的任意评价。认为学者的判断都是来自科学与理性,从来没有任何偏见的看法是不可能通过事实得到检验的。尤其对于州立大学来讲,作为“政府雇员”的激进主义教员,作为一种“离散与孤立”、因而民主过程可能无法有效保护的少数。[14]如果同行评审可以被认为实际上发挥了替代作为雇主的州立大学进行雇佣决策的功能,比如同行多数决定什么刊物才具有学术价值,而一些登载激进主义研究的刊物长期因为偏见而得不到承认,导致学者在任职评级时相关的学术贡献不能获得认定;并对学者个人产生了极大的压力,以至于如果不转变研究方向,其学术生涯就不能持续下去。这时,依据宪法及相关判例,同行因其实际上的具有决定意义的“雇佣权力”也就可以被施加禁止特定就业歧视与禁止侵犯言论自由的义务。[15] 当然,正如,毕克尔所言,在这个过程中,法院应当采取“深思熟虑的速度”,应给政治机构和整个社会、尤其是是学术界在法院宣布“权利的原则”之后进行另一类的复审工作留下探讨与对话的空间。[16]以使学术自治的本质不会受到司法能动的侵害,正如一位法官所说:学术自由的观念,其根基是在学术著作中,而不是在法院[17];但是司法本身的价值也就是在多数人因秉持自己的独到观念而歧视少数人时为少数提供救济。拿捏好司法能动的尺度,的确是一门需要高超政治智慧与法律素养的裁判技术。
在这个领域,宪法保护、立法保护是与社会自我维护的界限必将处于变动不居的状态之中。最终的发展很可能取决于人心民意的走向,也就是“大众宪法观”;毕竟社会运动、政治、经济以及更多的因素引导着我们对宪法的理解,也决定了宪法的含义。[18]
注释:
[1]比如现在的“八二宪法”第47条“文化活动自由条款”就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2]参见赵叶珠,“移植与创新:德国学术自由理念在美国的嬗变”,载《现代大学教育》,2010年第6期。
[3]参见李子江,“学术自由的危机与抗争:1860至1960年的美国大学”,载《清华大学教育研究》,2003年第5期。
[4]Adler v. Board of Education,342 . 485.
[5]SWEEZY v. NEW HAMPSHIRE,354 . 234.
[6]Keyishian v. Bd. of Regents,385 . 5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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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图表要求:所有图表、线路图、流程图、程序框图、示意图等不准用徒手图,必须按国家规定的工作要求采用计算机或手工绘图,图表中的文字汉语用小五号宋体;英语采用Times New Roman10. 5号;图表编号要连续,如图1、图2等,表1、表2等;图的编号放在图的下方,表的编号放在表的上方,表的左右两边不能有边;
⑥字数要求:一般不少于1500(按老师要求);
⑦学年论文引用的观点、数据等要注明出处,一律采用尾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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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会计控制理论与实务内容摘要:内部会计控制作为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自我调节和自我约束的内在机制,其建立、健全及实施是企业生产经营成败的关键。加强会计监督,强化内部会计控制,是解决当前会计秩序混乱、会计信息失真和维护所有者权益的重要措施,也是社会进步、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本文在论述内部会计控制基本理论的基础上,分析了我过当前内部会计控制中的不足,并提出了针对性的意见。关键词:内部会计控制 流动资产 公司治理结构内部会计控制理论与实务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市场经济体系日益完善对会计工作提出了前所未有的要求。但目前的会计工作无论是在保证信息可靠性、保护企业资产安全方面,还是在服务于企业管理目标方面都存在不尽人意之处,有的甚至达到了不堪忍受的地步。“郑百文”、“麦科特”、“东方电子”、“银广厦”、“蓝田股份”等上市公司会计造假案以及郑州市合作银行支行巨额小金库案纷纷见诸新闻媒体,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企业内部会计控制系统的缺陷、无效与不执行是诱发上述案件的关键因素之一。加强内部会计控制研究对于企业发展有着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一、内部会计控制理论研究(一)内部控制内部控制是单位为了提高经营效率、充分有效地获得和使用各种资源,达到既定管理目标,而在单位内部实施的各种制约和调节的组织、计划、程序和方法,实质上内部控制是一种管理控制。具体而言内部控制主要有内部会计控制、内部管理控制、内部审计控制三种。(二)内部会计控制对于内部会计控制的概念,最早产生于1958年,美国会计师协会下属审计程序委员会为了划分注册会计师审计责任,将内部控制分为内部会计控制和内部管理控制。1、内部会计控制的含义和范围按2001年6月22日,财政部以财会[2001]41号文件正式发布的《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将内部会计控制定义为单位为了提高会计信息质量,保护资产的安全、完整,确保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等而制定和实施的一系列控制方法、措施和程序。此定义中是将内部会计控制定位为以单位内部会计控制为主,同时兼顾与会计相关的控制。 按照《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的规定,内部会计控制的内容主要包括:货币资金、实物资产、对外投资、工程项目、采购与付款、筹资、销售与收款、成本费用、担保等经济业务的会计控制。(三)内部会计控制的目标内部会计控制的目标,是指内部会计控制要达到的预期效果和基本任务。具体而言内部会计控制主要有以下四个目标。1、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防止舞弊现象。会计是对各个单位的经济业务进行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并在收集、加工和提供会计信息的过程中参与预测和决策,实行监督,旨在实现最佳经济效益的一种经济管理活动。健全、有效的内部会计控制,可以通过制定和执行恰当的业务控制程序,科学、合理地划分职责范围,建立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机制和及时、畅通的信息反馈系统,保证提供及时准确的经营管理信息,尽可能避免或减少会计活动中的差错。2、保证公司资产的安全完整。保证财产安全完整,既是财产经管和使用部门及人员的内控目标,又是财会部门的内控职责,还是公司出资者及管理当局的内部会计控制目标。3、确保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公司的经营活动必须在法律法规的约束下进行,公司的交易活动要符合公司内部制定的规章制度。通过有效的授权、复核、内部审计等程序,可以避免公司违反有关法律法规。4、促使经济效益不断提高。这是整个经济管理的基本目标,也是公司内部会计控制的目标,这是实施公司内部会计控制,确保单位经济管理目标实现的总体要求,也是公司内部会计控制好坏的最终标准。二、我国企业会计内部控制的现状内部会计控制与企业经营过程结合紧密,其建立、健全及实施是企业生产经营成败的关键。然而我国企业的内部控制现状却难尽如人意。(一)会计基础工作薄弱1、随意编造虚假会计信息。一些单位因为内部管理松弛而削弱了会计基础工作,帐目混乱,财产不实,数据失真,为了掩盖真实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任意伪造、变造虚假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一些单位会计人员数量不足,素质不高,造成记帐随意,手续不洁,差错严重,会计资料散失,核算不实而造成会计信息失真等等。2、内部管理职责不清。一些单位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单位内部没有建立决算、执行、监督三权分立、互相制约的机制。单位法人独断专行,导致资金、资产调度等重大决策失误;内部管理权限失控,不相容职务没有有效分离,职责不清,越权行事,给滥用职权,贪污舞弊造成可乘之机。3、费用支出失控,资产流失严重。一些企业允许部门经理掌握开支一定比例的业务费用,但未规定具体的开支范围,导致一些部门经理大手大脚,挥霍浪费;一些单位在材料采购、财产管理、产品销售等环节监控不力,再加上经济往来中审查不严,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加大了单位的亏损。4、违法违纪现象时有发生。有些会计人员违反会计职业道德,不认真行使会计监督职权,使一些主管财务的领导、业务经办人员利用内控不严的漏洞,利用虚假发票,非法侵占企业资金;有的财会人员参与违法违纪活动,收受贿赂、贪污、挪用公款,甚至为违法、违纪活动出谋划策。(二)在流动资产环节上的漏洞企业流动资产主要分布在:现金、银行存款、库存物资和往来帐目等环节上,这也是内控制度最容易失控的环节。比如有的出纳员开具只有自己签名、与营业员的交款数额不一致的收据交会计作帐,部分现金被截留;有的出纳员自行签发现金支票去银行提款,侍机贪污;有的营业员同时使用两本没有编号的收据,一本记载的款项交出纳员,另一本记载的款项装进自己的腰包;有的会计员瞒着领导把收回的货款不交会计入帐,以私人的名义存入银行;有的保管员月末既不盘点又不同会计对帐,私自把库存物资拿出去卖掉;有的经营人员把采购回来的商品直接放在柜台出售,既不通过库房办理出入库手续,又不把货款交财务入帐,搞“体外循环”。以上都是在管钱、管物、管帐的内控岗位上出现的违纪现象。(三)会计监督制度与相应的产、供、销配套制度脱节在现行的国企管理体制中,由于企业经营者分口管理,造成管理上的条块分割。财务部门主要是事后算帐,很难起到事前控制、事中监督的作用。往往出现产品已经发出,财务部门还不知道是否己实现销售。由于供应部门的弄虚作假与失职造成购进材料质次价高,财务部门仍须照价付款。(四)重大投资环节上的失控现象购置固定资产和对外投资是企业的重大经济活动。按规定应事先召集有关会议,征求多方面意见,进行市场预测,选择最佳方案,论证方案的可行性。反之如果只凭企业的一把手主观臆断,就会使整个投资过程排除其它的参与和监督,轻视会计控制的作用,导致投资亏损直至倒闭。三、完善企业内部会计控制的对策良好的内部会计控制能为严格执行国家财经纪律及相关制度提供保障,有利于保护企业财产物资的安全完整,在建立内部会计控制时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建立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是有效实施内部会计控制制度的基础。就会计控制而言单位负责人作为企业经营者,既是会计控制的主体,也是会计控制的对象,领导者个人自身素质及对会计控制的态度,对内部会计控制的实施起着关键性的作用。为此有必要建立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建立所有权、决策权、经营权既相互分离、又相互制衡的机制,解决内部人控制和监督不到位的问题,使经营者在董事会授权的范围内决策管理,并受到严格的监督与制约,从而保证包括内部会计控制在内的企业管理制度的有效实施。国有企业中有必要强化职工代表大会的民主监督职能,实行财务公开,增强经营者的自控意识。(二)健全内部会计控制制度体系内部会计控制制度会计控制的核心内容。一般而言内部会计控制的环节设置受企业规模的制约。对于小企业,内部职务分工并不十分细致,往往不可能有足够的管理人员来从事内部控制的工作,对于有足够规模的企业,进行广泛的内部控制就是切实可行的,它们有条件建立健全内部会计控制体系,对大型企业应该建立较高水平的内部会计控制体系。会计控制的主要形式就是制度控制。企业应依据财政部《内部会计控制规范》的要求,结合自身实际,健全和完善适合企业特点的内部控制制度,实现各级控制主体会计及经济行为的规范化和有效化,以达到会计控制的目的。(三)强化内部审计内部审计是保障企业内部会计控制的重要手段之一,是企业内部会计控制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强化内部会计监督的制度安排。通过相对独立的内部审计,防微杜渐,及时发现并纠正各种欺诈、舞弊行为,及时发现管理中存在的漏洞和违法违章苗头,从而保护企业财产的安全、完整。内部审计要具有相对独立性,使之制度化、常规化,对内部设计人员要处处以企业利益和投资者利益为主,帮助堵漏、加强管理,使之成为企业领导的“法律顾问”和企业经济行为的“诊断医生”;内部审计工作的重点在时间上应从事后审计转向事中、事前审计,在工作内容上从查处违规违纪审计转向内控制度审计和绩效审计,要推行全面预算管理,严格事前、事中控制,把企业的问题尽量消除在萌芽之中。在强化内部审计的同时要把管理审计作为内部审计的发展方向,从加强管理的角度弥补内部审计的不足。(四)提高财务人员的综合素质企业内部会计控制是对企业经营管理各个环节实施有效监控的制度,它大大超过了财务会计的知识领域,是投资、金融、市场、营销、法律、材料、信息、机构、生产等多方面知识的融合,如果企业财务人员没有一定的综合素质,内部会计控制就不可能完全到位。因此,企业财务人员要真正能担当内部会计控制的重任,不断更新知识、提高操作能力就显得刻不容缓。这就要求企业财务人员加强自觉学习的同时,还要加强各级财政部门对企业财务人员的后续教育,不断加深专业知识学习,加深现代化的企业经营理论、会计手段和方法的学习。结论企业内部会计控制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多方面的努力,企业的内部会计控制设计其基本日标应该是在保证企业经济效益最大化的前提下,保证企业顺畅运转而又小失控制,同时,要能对非常规业务进行有效的反应,通过对内部控制的检测和评价,保证企业内部控制能进行有效的自我调节。参考文献:1. 财政部文件:《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2001年6月22日2.赵鑫道:“浅谈单位内部会计监督”,载《会计之友》,2002年第8期3.李星辰:“内部会计控制与公司治理结构”,载《华北科技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4.陈娟:“浅谈建立和健全企业内部会计控制制度”,载《中南林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5.银利红:“新形式下内部会计控制的措施”,载《现代企业管理学报》,2004年第6期6.张丽湘:“企业内部会计控制应注意的问题”,载《机械管理开发》,2005年第5期7.李凤鸣:《内部控制设计》,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199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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