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这里应该是“情势变更”哦,“情势变迁”是国际法中的原则,不能用于国内法~~~一、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原则概述不可抗力是一项法定免责条款,指合同成立后不是因为合同当事人的过错而是由于发生了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或不能克服的自然灾害或社会异常事件以致不能履行或不能如期履行合同,因而受不利益的一方可以免除或延期履行合同。不可抗力因素主要来自于自然事件或社会事件,自然事件包括火灾、旱灾、海啸、地震、飓风等自然现象;社会事件包括战争、暴动、罢工、骚乱、政府征收、征用等。适用不可抗力须具备一定条件:不可抗力事件必须是在合同订立后发生的;引起不可抗力的原因不是由于一方的过错引起的;事件的发生按当事人的能力在当时情况下是不可避免且不可控制的。情势变更又称情事变更,在《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又称为艰难情形,在英美法上与其相近似的是“合同落空制度”。情势是指合同成立当时的社会环境或作为合同基础的一切情况如国家政策、经济、法律规定、物价、行政措施、汇率、国内和国际市场运行状况等。综合来说情势变更是合同成立后、履行结束前,其法律效力的基础或环境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而发生的非当初可预料的变化,如战争、通货膨胀等。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条件有:客观存在情势发生异常变化的事实;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须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且当事人不可预见、不能克服;其适用应由当事人提出主张,法院无权主动过问;因情势变更而使原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实质要件。二、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相同点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有许多相似之处,均是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的体现;均具有外在性、客观性、时间特定性、不可预见性且无法避免、无法克服;二者均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之前;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基本相同,都是变更或解除合同;都具有免责性,免除了当事人未按原合同履行的违约责任;二者存在交叉,主要体现在不可抗力事件既是引起不可抗力的事由又是情势变更的事由;在举证责任分配上都由遭受不利益且主张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的一方承担。三、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区别(一)立法宗旨不同。不可抗力强调的是如何免除一方的履行义务和违约责任;而情势变更原则强调的是如何在情势发生变化且显失公平的情况下,通过调整尽量使合同得以履行,以促进商业交易。(二)客观表现不同。两者存在着交叉,但各有侧重,不可抗力可以引起情势变更,而情势变更则不会或不能直接导致不可抗力。不可抗力一般表现为灾难性事件,既包括自然事件又包括异常社会事件,一般大众凭直觉便可感知;相对于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则直接体现为社会经济形势的变化,其诱因既可能是灾难性自然事件,也可能是其他社会原因,如物价反常暴涨暴跌、严重货币贬值、金融危机、严重通货膨胀等,要有一定的专业知识或靠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认定。(三)直接造成的法律后果不同。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法第94条和第117条也有相应规定。因不可抗力使合同无法履行,可以解除合同;如不可抗力只是暂时阻碍合同履行,则一般采取延期履行或部份履行的方式,免除迟延履行的责任;凡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当事方已尽力采取补救措施但仍未能避免损失的可不负赔偿责任。情势变更的事由出现后,原合同一般仍能够履行,只是履行后当事人的利益严重失衡,会造成明显的不公平状态。适用情势变更的目的就在于排除因客观情况的变化而发生的明显不公平的结果,使合同在公平的基础上得以履行或解除合同。其法律效力通常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重新就合同的内容协商,又称“再交涉义务”;二是诉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变更或解除合同。(四)免责的权利性质不同。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当事人所享有的合同解除权为形成权,是“法定免责事由”,具有强制性;在情势变更情形,受不利益的一方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的性质理论界认识不一,有的认为“属于实体性权利,但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行使为必要,故有别于解除权,相似于民法通则的撤消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其性质属于形成权。笔者倾向于撤消权,各国立法一般均普遍要求由法院或仲裁机关以裁量方式行使这一权利,以严格掌握其适用条件。(五)适用范围不同。不可抗力的适用范围大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既可适用于合同法领域也可适用于侵权行为法,既可免除一方的违约责任又可免除侵权责任;而情势变更原则作为指导合同履行的原则,仅在合同履行中加以运用,不适用于侵权责任。(六)所适用合同的期限不同。情势变更原则多适用于长期合同,而不可抗力事由多表现为突发事件,因此可在各种合同中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