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外籍人员从1997年10月起到中国境内的公司任职,在1998纳税年度内,曾于3月7日到12日离境回国,向公司述职,12月23日又离境回国度假。这两次离境时间均未超过30日,离境时间累计也没有超过90日,应视作临时离境,不扣减其在华居住天数,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应将该外籍人员判定为居民纳税义务人。[案例]某美籍个人于1994年7月31日至1995年12月1日来华讲学,实际居住16个月。在华讲学期间,每月可获中方支付的工资、薪金收入6万元,同时该美籍人员在本国还有固定收入每月合人民币10万元。经稽查发现,该美籍个人在中国籍内实际居住天数超过365日,但该个人在一个纳税年度中的中国境内居住未满365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5]155号通知精神,我国与美国的税收协定有关停留期间的规定是以公历年计算的。由此可判定该美籍个人为非居民纳税人,应仅就其在中国境内所取得的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倘若该纳税人为韩籍个人,则根据我国与韩国签订的税收协定,有关停留期间的规定是以任何连续12个月计算的,因该韩籍个人居住天数已超过365日,由此可判定该韩籍个人为居民纳税人,应就其在中国境内和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要看你单位在哪里?本身是哪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