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稿"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用近似或不同标题代替原标题,内容基本不变;另一类是用近似或不同标题代替原标题,但内容表达方式不同。在版权法第四十八条中,未经版权所有者的许可而复制其作品的行为构成对复制权的侵犯。
第一,在版权法领域,“思想与表达二分”原则的运用,被视为知易行难的难题。所以,在实践中,都很难区分思想和表达方式。第二,该原则的适用并不绝对,即,即使在个案中可以将思想和表达截然分开,但《著作权法》并不保护思想。应用“思想与表达二分”原则,需采用所谓“抽象—过滤—比较”的方法,即先“抽象”所涉及的两件作品的思想,然后过滤掉思想,再比较表达。依据抽象的程度,思维通常分为抽象的(简单的)思维和具体的(详细的)思维。
因为版权法的许多规定都是针对新技术带来的利益冲突而做出的调整和调整。目前国内法院还没有判决使用“洗稿”神器专业软件对“洗稿”的性质进行明确定位,可见这是一个充满争议的问题。其中涉及到人工智能作品是否构成创作,其形成的结果是否构成作品,从而能否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等一系列问题。而且现有的法律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国内外学者的观点也是见仁见智的。邱治淼认为,如果不能事先得到“洗稿”神器的确切证据,就应该遵循客观标准,以网络出版作品作为判断标准,这样可以减少许多举证麻烦。
使用软件进行“洗稿”是当今较为普遍的“洗稿”方式,软件本身就是一种工具,所以当然是侵权人使用软件“洗稿”并传播作品的主体。而对于发表文章的网站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则要看其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来确定。相对于一般的侵权行为而言,网络服务提供商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更是难上加难。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大多数情况下,由于作品的标题和具体表述都有变化,往往难以通过技术或人力手段事先发现,因此,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的规定,难以直接根据传播行为认定其为共同侵权,但如果有证据表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洗稿”者有合作关系,或者在通知其撤稿后没有正当理由不撤稿,则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若“洗稿”形成的作品构成侵权,则应由该作品的署名作者承担侵权责任。此外,丛立先还谈到,如果“洗稿”行为被认定为剽窃或非法演绎,且该行为是由“机器”完成的,那么“机器”所属公司就应承担侵权责任,而一般情况下,刊登网站应承担连带责任,特殊情况下,如果符合避风港规则,网站可免除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