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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新型药企的法律问题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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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新型药企的法律问题研究论文

科学技术哲学属于哲学的重要分支学科,主要研究自然界的一般规律、科学技术活动的基本 方法 、科学技术及其发展中的哲学问题、科学技术与社会的相互作用等内容。以下是我为大家精心准备的:科学技术与法律的关系研究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阅读。

科学技术与法律的关系研究全文如下:

科学技术对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具有革命性影响,它是未来社会变革的启动力。人类已经从发展和利用科技转变为受科技影响,被科技所左右。法律必须对这种强势力量予以强势应对。因此,研究法律与科技关系并予以正确处理是本文的中心议题。

一、法律与科学技术的关系

科学技术是人类在 社会实践 活动中认识世界和以劳动改造世界的产物,是社会文明的重要内容,其本身不具有阶级性。法律则不同,法律必然为一定社会的统治阶级所控制和利用,充满了政治色彩和阶级烙印。但是,法律与科学技术又是息息相关的。在阶级社会里,科技为谁服务,向哪个方向发展以及对科技的哲学分析等方面,都是受阶级影响的①。

法律的社会性是科技与法律相互渗透的内在原因。然而,详细说来,让此种关系得到充分发展的现实条件为:第一,科技的社会化趋势日益明显。第二,大量的社会关系问题需要法律与科技的共同调节。因此,在当今社会中,人类的科技研究工作,必须以法律的外衣尤其是这其中重要的科技法予以维护,使客观规律得到遵守,人类的发展才能实现真正的可持续。

因此,科学技术的发展和法律的相应调节辩证统一于人类的社会实践活动中,相互联系和互相渗透并共同作用于人类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既维护了阶级统治,也顾及了社会管理,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各自的作用促进社会的发展。

二、法律对科学技术发展的作用

法律以对社会关系的调节为武器,为人类的可持续发展开拓出一片稳定和谐的社会环境。这主要表现在:

第一,法律是科技和人类间矛盾的调节器,其能够有效调控科学技术的发展所引发的各类问题。

法律抑制科技和人类间的矛盾。比如,生物学、医学的发展与人类伦理的矛盾问题、科技的广泛应用与生态环境的调和问题等等都需要法律的调节。而科技法是人们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在尊重客观规律和法学理论的基础上,专门针对科学技术及其相关问题,科学地 总结 的新的部门法。

从人类社会的生产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与生态环境的关系来看,在工业革命以后,人类入侵自然、索取自然资源在程度上和范围上皆有了质的飞跃。北京的“雾霾”现象就是铁证,克隆技术的进步让人类在发展与伦理间难以抉择。这些使人类无比困扰忧虑的社会问题,完全不是我们用个人素养所能控制和消除的。但是,我们能以法律制度来协调科技发展与生态环境的矛盾,让科技真正成为人类的朋友,建设人们共同期待的和谐幸福的社会。法律让科学技术给自然和社会引发的危害得以控制,是全世界的共识②。

第二,法律是科学技术活动的引领者和管理者。科学技术发展到现今时代,已然是全方位多领域的活动。各种高端科学技术的发展不再待在过去单个领域的空间寻求进步,一个学科的小团体已不存在了,渐渐趋向于多个学科领域的互相合作,多个圈子的交叉渗入,而促成这些合作则不仅靠科学家自己而真正需要国家的正确引导、指挥、组织和管理,才能够在最大程度上发挥各种资源优势完成科学技术活动。国家制定的科技法律能够确保这些得以实现。

第三,法律能够赋予科技经济价值和商业价值。科学技术是人类生产的工具,科技活动的目标是创造出成果以应用于人类的生产活动。但是,人类一定会陷在在科学技术所能提供的巨大生产力与其原创者的知识产权保护的矛盾之间。法律恰能以理性的权利义务安排,使这一矛盾得到很好的解决。具体来说,法律把科学技术研究的成果以权利的形式安排成专利权、著作权等创造者特有的权力,给予它们以法律上的属性,成为同 其它 产权功能类似的知识产权。

三、科学技术对法律的影响

(一)科技对法律的作用,主要表现为物质影响,观念影响和方法论影响

1.物质影响。首先,为适应科学技术的发展,诸如环保法、国际私法等众多新兴法律部门不断出现。其次,科学技术让各种法律活动更为有效地进行。我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③这种带有深刻科技烙印的法律条文则正是医学上、生物学等科学技术得以运用于立法工作并取得成功的很好例子。最后,科技让立法的工作方式发生巨大改变。国家立法工作的一般成员在碰到科技立法时总是会感觉到能力不够,于是把科技立法涉及到专业知识得方面托负给专门的机构及特殊人员,并与他们通力合作,渐渐地,“委托立法”应运而生。立法者若无广泛的科学 文化 知识、丰富而精确的调查统计资料和跨部门、跨学科的协作,要制定完善的法律是不可能的④。

2.观念影响。科学技术的发展让人类的法律意识和观念更新换代。就法律意识来说,医学、生物学的发展使人们对于自然人死亡的不再是以停止呼吸为标准,而自然人的脑死亡才成为真正具有法律意义和说服力的死亡。就法律观念来说,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使得人们能够建立更为直接、广泛和快捷的社会关系,让人们以一种特殊的方式进行密切的交流,学界为适应时代潮流,诞生了法律时效与时限的理论。由于科技使各国空间距离相对缩短,地球成为“地球村”,一国在制定本国法律的之时得同时参考相关国际法律条文和其他国家法的相关规定,以便在最大程度、最大范围上让本法律得到有效使用和严格遵守。

3.方法论影响。科学技术对法学的方法论的影响在现今有革命性的意义,尤为值得重视。我们认为,法律与科学技术两者在方法论上并无不可逾越的鸿沟。科学的发展过程中始终贯彻的科学的方法论——“科学方法”,把“科学方法”从科技开发搬到法律制定和实施上,就会在对法制系统活动规律的准确认识方面及实行社会控制等相关方面取得重大突破性的进展。但是,对于“科学方法’的正确运用过程中,我们必须以严谨求实的精神,自觉合理运用科学方法,并应最大程度上的思考在法律问题本身的各种因素和复杂的社会现实与法律的联系。因此,在法律领域中对科技的应用是要服从某些条件的,其中之一就是要理论本身的合理有用,它仅提供辅助,而且其本身还有待于完善。因此,我们在法律领域中运用“科学方法”应持审慎态度,这才是科学技术对法律作用的正确处理。

四、我国对于科技立法的布局

在当代中国“可持续发展”理念的指导下,中国不应该仅仅满足科学技术发展的需求,而是在依法促进科学和技术的发展前提下,提高综合国力,限制和避免科学技术的潜在危险和可能造成的灾难。

我国在1993年颁布《科学与技术进步法》,它是一部比较全面地调整中国的科学和技术活动的法律规范,其对立法宗旨加以明确地规定:“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在社会主义现代化中优先发展科学技术,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依据宪法制定本法”⑤。该法强调以科技进步促进经济发展,但对滥用科学技术的危害和法律对科技活动调整的极限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要求。综上所述,国内法欠缺对科技立法的全面考虑。我认为当代中国的科技立法应当贯彻以下原则:

一是限制开发原则。科学技术发展本身是忽视给人类带来的影响和后果的,因此在科技立法过程中我们应有意识地以不给人类带来灾难和痛苦为原则。对于有给人类带来灾难的可能性的技术,用法律予以杜绝使用。对于某些技术可能带来的后果目前尚不清楚的,则必须审慎行事,并予以合理开发和限制盲目不当地应用。如克隆技术的发展。其对于人类有利的积极方面,例如解决物种灭绝问题、食物生产问题,世界各国则普遍以法律予以扩大和促进其发展。而对于有违伦理的克隆人,美国,英国,德国,日本和其他一些国家通过法律严格禁止。

二是技术规范原则。科技立法要实现真正解决科学技术和人类发展的矛盾,可持续发展观念必须深入贯彻到人类活动的每一个方面,并且法律要全方面符合立法对象的专业技术标准,让由此产生的科技法伴随强大的技术性特征。通过吻合技术规范的规定,使科技法既适应我国科学技术发展的要求又有利于经济的健康发展,并且规避科技进步引发的问题。

三是环境保护原则。生态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石,必须以科技立法加以保护。这一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是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保我国可持续发展目标之实现。其二是通过法律的设定,以高端的科技拯救和保护生态环境的平衡,使科技进步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力通过法律理性得到在根本上的消除。

四是国际合作原则。科学技术的应用关系到个人和整个人类社会的生存和发展,在经济日益一体化的今天,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需要广泛和有效的国际合作。在我国科技立法中,应该主动参与和制定有关可持续发展的国际法律文件,严格履行国际义务,加强与各国的合作交流,谋求相互的理解和支持,尽最大限度地让我国的科技立法工作符合国际大趋势,真正实践国际合作原则。

古典文学常见论文一词,谓交谈辞章或交流思想。当代,论文常用来指进行各个学术领域的研究和描述学术研究成果的文章,下面是关于药学论文范文的内容,欢迎阅读!

摘要: 结合本学院近几年为提高毕业论文质量采取的措施,从毕业论文选题和内容方面,分析了中药学专业毕业论文的现状,指出实验研究型论文质量较高,非实验研究型论文及综述性论文存在的主要问题是选题不当、开题报告内容笼统、论文内容抄袭、剽窃现象严重、文本不规范和答辩时间匆促,提出了改革的设想。

关键词: 中药学;毕业论文;选题

中药学专业毕业论文是实现本科专业培养目标的重要教学环节,是培养学生创新能力、实践能力的重要环节,同时也是衡量学校教学质量的重要指标。我校中药学专业每年有毕业生八九百人,为了适应就业的新形势,学校将毕业实习时间从第八学期提前到第七学期的下半学期,即每年的11月初至次年的3月底,4月份结束实习,写论文并进行答辩。为了保证论文质量,让每个学生都有实习实践机会,学校建立了多个实习基地及合作单位,并为毕业实习规范管理制定了一系列措施和工作流程。在毕业实习前,召开学生动员大会,印发实习手册,还为每个校外实习的学生配备了论文指导校内导师(也称二导),论文质量比以前有所规范和提高。然而从近两届毕业生的论文选题和内容来看,还存在许多问题值得我们思考与改进。

一、毕业论文现状

学校要求中药学专业本科毕业实习必须写论文,一人一题,不能只写综述。对2010届和2011届学生毕业论文的调查发现,实验研究型论文占,课题主要来源于老师或实习单位,分别为和。实习单位主要是本校内各个教研室、药检所、研究所和部分大型药企。实验研究型论文普遍质量较好,抄袭现象少,内容跟专业密切结合,学生了解选题的目的意义,实验技能和创新能力得到训练和提高,符合专业培养目标,工作量较大。非实验研究型论文占,大部分为学生自己选题及跟指导老师共同选题,实习单位主要是医院药房、医药公司、部分药厂和药店等,内容主要包括药厂生产工艺分析、医院药品处方分析、中药质量管理、药品经营或销售、调查报告等,仍然有的论文属于文献综述,其他类型占。非实验研究型论文和综述型论文质量参差不齐,抄袭现象严重,很多学生承认论文结论意义不大,只是应付。下面重点分析该部分论文存在的主要问题。

二、毕业论文存在的主要问题

1.选题不当。毕业论文选题应结合科研、生产和社会经济发展实际,有较强的理论和实践意义,选好题是完成一篇高质量毕业论文的关键。由于大部分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很少接触到毕业论文研究的相关教育和培训,大部分学生对如何选题、什么是与专业相符的毕业论文内容根本不了解。部分校外实习单位缺乏有经验的毕业论文指导人员,没有办法对论文的选题和写作做出指导。有些学生平时对一些问题没有思考、钻研,没有自己感兴趣或有一定资料积累的课题,在毕业论文选题时显得十分被动,随意选一些验证性、总结性或概况性的题目,既缺乏创新性,又缺乏理论价值和应用背景。有些学生的论文题目过大、过深,不适合本科生来完成。如:“中药现代化存在的问题和对策”、“某类疾病中药处方分析”、“中药不良反应分析”等。部分选题题目不够严谨、精炼,没有内容支撑,如“OTC类成人感冒药物的使用状况分析”;部分选题与专业相关性相差太远,如“药品营销计划”、“某类药物销售手段分析”等;一些选题内容太简单,工作量不饱满,如“药店计量工具调查与分析”,只分析了三四种计量工具。

2.开题报告内容笼统,不符合要求。确定选题后,学生应进行开题工作准备,查阅、收集相关资料,制订课题研究计划和研究方案,并形成开题报告。许多学生随意选个题目,不了解课题研究目的,不知道怎样利用实习单位的条件,结合实际收集相关资料或数据,即使有资料,也不懂得要分析什么、解决什么问题。部分开题报告选题依据不够翔实,研究内容简单,研究方案只是查阅文献或调查问卷;有些开题报告中,研究内容和题目、目的不相符;部分学生专业知识不扎实,连基本的查资料都不会,对选题的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缺少分析,参考文献太少、引用的文献太旧;部分学生缺乏基本的写作技能和技巧,开题报告语句不通畅,表述不清;有些研究方案过于详细,连实验结果和具体实验数据都写好了,说明开题报告是抄袭文献或是在论文完成后写的,不真实。个别指导老师也存在责任心不强,马虎应付的现象,在开题报告审核具体意见中,或空白,或过于简单。

3.论文内容抄袭、剽窃现象严重。一些实习单位,如医院药房或药店,每年都要接收4到8名学生实习,指导老师没有那么多题目给学生,论文内容重复、简单,甚至出现“换汤不换药”的现象。学生原创论文的比重逐年下降,很多学生上网搜索了同主题的文章,然后复制、粘贴、整理后就形成了一篇所谓的论文,甚至连图表都是整体复制,没有修改。由于学校规定不能写综述,学生在实习单位能得到的数据资料有限,很多论文的数据只有两三个表,且数据没有实际意义,其余分析内容都是抄袭文献或书籍。如“某某病临床常用中成药分析”或“治疗某某病中药处方分析”,学生只是统计了病患性别、年龄、处方药味或某个药物的出现频率,缺乏临床医学知识,不能对处方进行深入或有针对性的分析,又不了解病症病因,论文得不到具有实际意义的结论。例如不同类型处方单味药出现频率最大的是甘草,因为甘草是各种处方中的调和药,这个结论不能说明任何问题。在保健品公司或药店实习的很多学生,苦于不知道从哪里入手收集数据,论文多数写调查报告,但调查问卷设计简单、不科学,收集的范围和份数也不足,甚至出现伪造数据的情况,为了凑够论文字数,结果分析部分的内容多是抄袭文献,往往出现调查问卷的内容和结果分析及结论不相关的情况。

4.论文文本不规范。论文摘要一般应说明主要研究什么问题,通过何种研究方法得到了什么研究结论等研究内容,但有些学生的论文摘要,200~300字中,大约有一半用在情况说明、写作意义上,没能反映论文中心内容。说明学生缺少相关写作训练,不了解科技论文写作要求。部分论文存在数据来源注明不规范、图表数据来源、表题文字说明等内容不统一的问题;有些图表缺少编号或缺少表题、图题,有些图中曲线没有标注单位;少数论文题目与论文内容不一致,论文中普遍存在错别字现象。   5.论文答辩时间匆促,存在形式主义。组织答辩是毕业论文的最后一个重要环节,通过答辩教师可全面检查学生的论文质量,使学生全面回顾理论知识的学习和实践过程,指出论文的成效与不足,锻炼学生思考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对10届和11届学生的调查中,超过七成的学生认为论文答辩有必要,且基本达到交流和完善论文的目的。学生普遍承认论文答辩的作用在于锻炼了学生表达能力、提高学生对论文的重视程度、提高毕业论文质量和增长学生见识,少数同学认为论文答辩可以与他人分享自己的研究成果。同时也有30%的学生认为论文答辩无太大必要性或完全无必要。的同学认为没有达到论文交流目的,承认论文答辩是形式主义的有9%。原因在于学生人数过多,教师工作量很大,每个答辩小组一天要完成五六十名学生的`答辩任务,每个学生答辩时间过短,非常匆忙,影响整体答辩效果,也影响了实习成绩的客观评价,部分认真准备的学生来不及充分展示其论文结果。最后学生基本都能通过答辩,给学生造成毕业论文可以应付的印象。

三、改革设想

通过对上述问题的分析,结合几年来指导学生毕业论文的体会,提出以下建议:

1.实习前开展选题讲座和相应的培训。近年来学生就业压力大,择业时间提早,很多学生提前和单位签订合同,有些用人单位提前让毕业生上岗,致使学生无暇顾及毕业论文,对毕业论文只是应付,论文质量自然难以保证。有必要在大三期末及大四实习前,进行多种形式的讲座及选题培训,使学生真正认识到毕业论文是整个教学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论文抄袭、造假是很严重的错误。必须使学生明确,什么样的论文内容才符合本专业培养目标。

2.改革毕业论文选题制度,提供课题选择范围。中药学专业学生校外实习单位主要有:药品研发或生产单位、中药材、药品或保健品市场推销、销售单位、医院药房、药品注册及管理单位等。部分实习单位缺乏毕业实习指导人员,也没有那么多课题供学生选择。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全部学生写实验型或研究型论文,势必加重学生抄袭、剽窃现象。学校有必要在实习前,给学生提供一些范文(从开题报告到毕业论文)和课题选择范围,让学生了解不同实习单位可以有哪些选题方向,在实习开始时可以有意识地收集资料或数据。同时要允许学生根据不同单位实习岗位的实际,写不同方面的论文,毕业论文应该允许学生写实习报告,其选题能运用本专业知识,结合实习岗位实际,分析或解决一些实际问题就可以。完成毕业论文的同时,更重要的是培养学生实事求是的工作作风,而不是弄虚作假,这一点非常重要。

3.设立奖惩机制,提高教师责任心。个别教师指导的实习学生人数较多,不可避免地出现指导不到位的现象。有些硕士研究生导师,把指导本科毕业论文的工作全部交给研究生来做,由于研究生的学术水平有限,不能给学生明确的修改意见和及时的答复,影响了学生的学习热情。学院要加强教师职业道德教育,还可通过奖惩机制,明确指导教师的职责,增强其责任心,同时要建立毕业论文工作评比表彰制度,表彰论文优秀的学生,也表彰负责任的指导老师。

4.重视论文答辩环节,杜绝弄虚作假行为。针对学生人数太多的问题,建议不要求全部学生都参加答辩,优秀论文或实验性论文进行答辩,其他论文随机抽选三分之一,使答辩时间充足,不走过场。答辩要严格把关,不允许不合格论文蒙混过关,对学生论文写作过程中明显抄袭、弄虚作假的行为要加大处罚力度,营造良好的学术氛围,答辩不通过的允许进行二次、三次答辩(就像补考)。答辩小组要及时公布答辩成绩或结果。

5.规范毕业实习和毕业论文管理。尽管学校有针对本科生毕业论文制定的规章制度和详细的工作流程,但流程太繁琐,表格太多,执行时又不够严谨和规范,缺乏对整个过程的有效监控,缺乏真正有效的监督机制和奖惩措施。建议学校减少不必要的环节和表格,减轻学生和老师的负担,并对学生自己选择的实习单位进行遴选,不符合带教资质的单位不批准学生去实习。同时创造条件鼓励校内老师多接纳学生,鼓励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老师的科研实验,有利于提高论文质量。

新业态新问题法律研究论文

随着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当前法律存在着一定的之后性,人们经常产生无法可依的困惑,因此急需加强对这方面的研究工作。下面是我为大家整理的电子商务与法律论文,供大家参考。

摘要:电商带来的经济发展动力是惊人的,同时也伴生了许多产品质量问题。传统产品质量监管手段已然无法适应电商交易模式,引入治理现代化思维,借鉴域外 经验 ,利用信息化技术和大数据资源,创新监管手段,形成多元主体、多方参与的电商产品质量监管长效法律机制,以应对“互联网+”新常态对电商产品质量监管提出的挑战。

关键词:治理现代化;电商产品质量监管法律机制;交易平台;第三方认证机构

中图分类号:D6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 编号:2095-4379-(2016)14-0210-02

作者简介:万子芊(1996-),女,汉族,江西上饶人,西南政法大学,本科在读,研究方向:经济法。

一、引言

“治理现代化”概念源于国家政治学领域,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将“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作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这不仅赋予“治理现代化”以目标理性,亦赋予其以工具理性。电商使得销售等商务活动得以高效进行,但作为新型业态,电商产品质量监管也成为了新课题。

二、我国电商产品质量监管现状

在电商产品质量现状令人堪忧的情形下,我国电商产品质量监管现状也不容客观。在立法方面,我国现行有关产品质量监管的法律主要是规制线下交易中的交易主体和环节,专门针对电商产品质量监管的法律层级规范呈空白状态。在执法方面,短期政策监管大行其道,监管部门间责权不明,监管忽视了电商特性,“传统的产品质量治理机制出现断档和失灵”①。

十八届三中全会将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作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依法治国则是实现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这不仅为我国监管电商产品质量问题带来了新思路也提出了新的要求,即我们必须通过完善法律机制来应对电商特性对产品质量监管提出的挑战。

三、治理现代化视域下完善电商产品质量监管法律机制之建议

“国家治理体系不仅包括党和政府对社会的治理,而且也包括社会的自我治理以及与政府的合作治理”②,在治理现代化这一工具理性的引导下,社会共治是完善电商产品质量监管法律机制的基本导向,即必须打破政府自上而下单一主体的治理模式,发挥交易平台的市场主体地位,鼓励社会第三方参与产品质量监管。

(一)形成政企结合的电商产品质量监管主体

电商的流动性和虚拟性使得判断产品质量问题究竟发生在哪一环节十分困难,现实中出现各部门监管重叠、不协调的现象。本文认为为了消弭“九龙治水”的监管困境,我国可以借鉴日本的经验,突破传统以产品质量问题发生环节为划分标准的权力划分方式,设立一个综合性的电商产品质量监管部门,从“摇篮到坟墓”均由具体的特定机构管理,明确电商产品质量监管权力主体,防止出现责任推诿现象。此外,由于网上交易的跨地域性,我国还应明确属地查处监管原则,明确电商产品质量监管权的地域划分。

(二)健全电商市场准入机制

交易平台出于利益考量对站内经营者资质审查态度暧昧,流于形式,这给产品质量监管造成了极大的障碍。本文认为我国应健全电商市场准入机制,对于交易平台中的企业主体采取强制工商登记,个人采取强制个体工商户登记,完善工商经济户籍库;对于跨境电商,要实行跨境电商企业备案制度,这不仅使产品质量责任主体有迹可循,亦“有利于发挥市场的调节作用,优化资源配置,淘汰一部分不具有经营实力的小型网商,提高产品质量”③。

(三)明确交易平台谨慎质量信息审查义务

在电商领域,由于消费者无法实际接触商品获取真实的产品质量信息,买卖双方的质量信息不对称现象尤为明显,如果没有其他机制的介入,产品交易双方无法改变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就会产生“劣币驱除良币的逆向选择的例子――柠檬问题”④,要解决这种市场失灵就要将真实的产品质量信息告诉消费者。因此本文认为我国应当对通过平台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并赋予网上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以质量信息审查并及时删除虚假的产品质量信息的义务,在平台未履行审查义务时,明确交易平台连带责任,倒逼平台履行质量管理义务。由政府监管部门督促平台履行“审查――删除”义务,平台监督站内经营者发布真实质量信息,构建电商产品质量监管闭环系统。

(四)完善第三方机构主导作用下的质量认证法律机制

国家治理现代化强调政权所有者、管理者、利益相关者和其他社会主体等多种力量合作管理的重要性,同时与政府机构相比,第三方机构有更深厚的专业能力,更完整的测试条件,更积极的执行 措施 ,我国应完善第三方机构主导作用下的质量认证法律机制。一方面,我国可以仿效我国台湾地区经验,⑤建立第三方机构主导作用下的电商产品质量认证制度,由第三方机构来进行质量认证,把网络销售的信用记录添加至产品质量认证中,保证认证的公平性和有效性,鼓励电商经营者提升产品质量。另一方面,“基于政府,企业和第三方认证机构三方的监管博弈可知,质量认证中的’寻租’行为与政府对第三方认证机构的监督因素有关”⑥,为了防止企业与第三方认证机构的寻租行为,我国还应通过政府介入第三方产品质量认证系统,以进行认证后监督的方式建立起公正的电商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五)完善多方合力下的监管法律机制

电商产品质量监管是一个环环相扣的过程,要实现质量监管线上线下无缝衔接,就必须建立多方合力参与的电商产品质量监管法律机制。

1.建立电商产品追溯机制

在电商中,所有网络行为都被记录,物联网能够对流通领域的所有数据进行全线监控,交易环节数据化实际上是为产品质量监管助力,但由于现有监管模式无法有效衔接线上线下信息,产品溯源出现困难。本文认为,单一的政府监管部门已不足以应对互联网+背景下产品溯源的大数据需求,一方面,我国应在实行严格的市场主体登记制度基础上,借力组织机构代码,充分利用其主体标识和物品编码的追溯功能;另一方面要求网上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开放数据资源,结合第三方机构的产品质量认证体系,推动跨地区追溯体系对接和信息互通共享,建立统一的电商产品追溯体系,将执法措施落到实处,提高质量源头管控能力。 2.建立风险预警下的电商产品质量信息共享制度

“科斯在《社会成本问题》中提出的交易成本分析方式是法经济学的基本分析 方法 ,由此发展出的预防模型的核心问题就是给定最优的防预水平后设计法律规制以实现之”⑦,但我国现有的产品质量监管仍停留在事后回应层面,欠缺风险预警机制,因此对于电商产品质量监管应从被动处理产品质量问题向注重产品质量风险预警转移,完善电商产品质量信息共享机制,将交易平台的质量信息、站内经营者信用记录和监管部门的抽检结果汇总,建立电商产品质量信息共享平台,再利用大数据技术进行风险预警与行业质量分析,从而从源头预防产品质量问题,实现风险管理。通过优化产品质量信息资源配置,提高信息综合利用效率,完善交易平台间,部门间,区域间监管信息共享和职能衔接机制,形成监管合力,使产品质量监管从微观低效中解放出来,提高监管效能。

四、结语

传统商务模式中的产品质量问题在电商领域同样存在,但植根于传统实体商务模式的产品质量监管法律机制存在的空白点和薄弱环节使得电商产品质量监管面临着无法可依、无标准可循的尴尬境地,“立法以典民则祥”,质量监管不能仅靠政府部门孤军奋战,国家治理现代化要求我们引入网上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和第三方认证机构,形成多方参与、各负其责、互联互通的电商产品质量监管法律机制,以完善的法律制度规范电商市场主体行为,建设法制化电商发展环境,引导电商产业健康发展。

[注 释]

①黄培东.探索构建电子商务产品质量监管新模式[J].中国质量技术监督,.

②徐晓全.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视域下县域大部制改革的推进方向[J].领导科学,2014(9).

③孙占利.电子商务法[M].福建:厦门大学出版社,.

④__德.市场机制与产品质量发展[M].广东:暨南大学出版社,2015,3:174.

⑤我国台湾地区的SOSA(台北市消费者电子商务协会)设立有优良电子商店标章和资讯透明化电子商店信赖标章,作为电子商务认证标志.

⑥刘长玉,于涛.绿色产品质量监管的三方博弈关系研究[J].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15(10):174.

⑦何家旭.产品质量监管体制:问题与对策[D].复旦大学,.

摘 要 随着全球经济、信息化进程的加速,新生的网络科技正改变着全球人们的生活方式,人类正逐步进入网络经济时代。电子商务这种虚拟购物方式的出现,正在给予人们生活方式的方方面面带来深刻而广泛的变化,对世界经济贸易的发展亦产生了前所未有的深远影响。电子商务的产生与发展,一方面为商家和消费者带来诸多便利与实惠,但另一方面电子商务存在许多尚未克服的弊端,如电子平台侵权、网络商店侵权等等。本文试从我国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保护现状出发,阐述了电子商务存在的知识产权侵权问题,并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对策。

关键词 电子商务 发展现状 知识产权 对策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A

1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提出的背景

我国法治实践的需要

2011年4月21日,为进一步净化电子商务市场环境,加大对电子商务领域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打击力度,国家发出《关于进一步推进电子商务领域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动的通知》。同年7月8日,商务部发出《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电子商务领域打击侵权假冒专项行动 总结 工作的通知》,特别指出打击电子商务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的重要工作刻不容缓。2015年1月商务部电子商务司测算,2014年电子商务交易额(包括B2B和网络零售)将达到约13万亿元,同比增长25%。

各国关于保护电子商务知识产权的实践

美国

美国电子商务的应用领域和规模都远远领先于其他国家,是电子商务的起源地,更是电子商务的发达地区。目前在全球电子商务交易额中,大约有50%发生在美国。在全球商务网站中,美国占有90%以上。这与美国良好的网络状况、大量的高学历网民、完善的法律体系、健全的电子支付手段、成熟的社会信用体制等一系列情况是分不开的。在电子商务立法方面,有美国的《统一电子交易法》(1999年)、《国际与国内商务电子签章法》(2000年)。

近30年来,美国实施知识产权战略主要沿着三种轨迹不断伸延。一是根据国家利益和美国企业的竞争需要,对专利法、版权法、商标法等传统知识产权立法不断地修改与完善,扩大保护范围,加强保护力度。近年来,随着生物、信息及 网络技术 的发展,一些新兴技术形式不断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例如将网络营销模式等理念列入专利保护范围,在功能基因方面,美国专利申请已达4000多项,知识产权优势明显;二是国家加强调整知识产权利益关系、在鼓励转化创新方面强化立法;三是在国际贸易中,一方面通过其综合贸易法案的“特殊301条款”对竞争对手予以打压,另一方面又积极推动WTO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的达成,从而形成了一套有利于美国的新的国际贸易规则。

韩国

韩国于1999年通过实施了《电子商业基本法》,该法旨在通过澄清以电子讯息(electronic message)方式进行交易的法律效力以保证交易的安全和可靠,确保公平交易,该法在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提出了一系列立法规制。首先,重新定义了电子商业、网上商店等概念;其次,对“网上经营者”的资格认定较为严格。再次,在电子商业促进方案的制定和实施中,特别指出了知识产权的保护措施。

2中国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侵权问题的现实分析

网络售假特征

网络假货的品种多、数量大。作为一种开放的网络销售平台,淘宝网无疑是目前国内运营最为成熟的C2C 电子商务平台。淘宝2010年网购数据显示,2010年淘宝网注册用户达到亿,在线商品数达到8亿。同时,以淘宝商城为代表的B2C业务交易额在2010年翻了4倍,未来几年也仍将保持这一增长速度。庞大的市场潜力和便利的购物环境造就了淘宝网的线上销售奇迹,同时也催生了网络假货的迅猛发展。

网络假货发展势头强、速度快。根据艾瑞咨询2014年度互联网经济核心数据 报告 ,2014年中国电子商务市场交易规模万亿元,同比增长;其中,B2B电子商务市场占比超七成,网络购物占比超两成,网络购物占比有明显提升;中小企业B2B电商市场营收增长超三成;网络购物年度线上渗透率首次突破10%;移动购物市场规模增速超200%。

网络假货以仿品为主,隐蔽性强。近年来,由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不断加大以及电子商务公司对网络交易环境肃清的决心不断增强,与时俱进的网络售假者们也都摒弃了销售伪劣商品的低层次经营模式,转向模仿和抄袭国际知名品牌。这些产品具有很强的隐蔽性,不具备专业鉴别知识的消费者很难在短时间内轻易地从商品包装和外观上将其识别出来。

消费者维权的现实局限

从交易行为的性质来看,知假买假是基于自愿原则的理性行为。在此条件下,消费者通常掌握有关假货的充分信息,交易双方基于自由、自愿的基础达成交易共识,是彼此为追求利益最大化而达成的博弈均衡。

从交易商品的属性来看,网络假货能够满足消费者特定的消费需求。尽管在品质、包装和功效等方面与正品有所差别,但假货能满足消费者在收入有限条件下,不能消费真货的一种特殊的心理缺失感。

3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保护对策的建议

(1)加强立法实践工作,从法律上规制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加强宏观立法工作,积极完善立法。积极推动相关立法工作,及时修改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专门法律及其实施条例,建立健全互联网知识产权制度和法律。

明确定义电子商务、网上商店、经营者等概念。对于这几项重要概念的定义,是保护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和追究在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重要前提。因为如果不明确定义网上商店、电子商务等重要概念,将会导致责任不清、难以追责的问题。

明确电子商务平台的责任和义务,确保电子商务的健康和稳定。电子商务平台的责任和义务,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除了买方和卖方以外的重要一方。电子商务平台提供了有效的购物 渠道 和购物服务,如果监管不力,在保护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方面则混乱不堪。因此,很有必要在立法上明确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的责任和义务,如定期检查违规网络店铺、设计一套严格的网络店铺申请流程等等,确保电子商务品牌健康和产品质量。 (2)加强政府监管职能,打击侵害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行为。 第一,中央统一领导,地方具体监管。在中央核心政策方面,应当坚持激励创造、依法保护、科学管理的方针,既要突出重点,着力解决当前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突出问题,集中力量搞好打击侵权假冒专项行动;又要着眼长远,加强知识产权制度建设,积极营造良好的知识产权法治环境。在地方具体监管方面,强调各地要加强对电子商务平台的督导;启动对涉嫌销售侵权和假冒伪劣商品案件网店的整改工作;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通过多种方式及时曝光电子商务领域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违规企业和典型案件。第二,完善网购知识产权保护的政策体系,建立有效的网购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模式。在知识产权保护的政策体系中,应当加强政府采购过程中的知识产权审核管理,坚持防止侵权假冒商品进入政府采购渠道。加大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平台建设力度,完善知识产权举报投诉受理机制,建立举报投诉奖励制度。建立健全知识产权预警应急机制,提高企业预防和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能力。第三,加强电子商务中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完善司法政策和行使司法职能。一方面,司法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司法政策调控,规范知识产权审判裁量权行使。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各类知识产权的不同特点和保护需求,明确分门别类、区别对待和宽严适度的宏观司法政策;另一方面,司法部门应当积极推动知识产权领域的司法改革,知识产权审判体制和工作机制进一步完善。人民法院不断强化知识产权司法改革意识,继续抓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关于人民法院工作的贯彻落实。

(3)加强电子商务平台监管,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电商平台配合相关部门完善网购平台监管,加强商品认证能力。围绕交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所建立的规则一定是一个综合的制度,不仅涉及知识产权法各个领域,也会涉及很多诸如店铺名等法律上未定性的问题,更要有一套高效的投诉受理机制。多数电商平台在接受和处理来自用户的投诉方面已经有了相对完善的模式,但是网上商品认证监管处于真空。应该将传统市场内的商品认证、抽检监管等手段延伸到网络平台上,加强商品认证能力。

(4)树立消费者维护知识产权意识,提高网络商店职业道德。第一,改变网购消费习惯。帮助消费者要积极了解电商知识产权,明确电子商务中所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的重要性,明晰相关法律法规,认真履行相关义务。第二,提高网络商店职业道德。电子商务的另一方网络商店在积极守法的前提下,仍需提高自身职业道德,切实履行义务,在销售商品过程中,积极履行维护品牌商合法权益,在网购中保护知识产权。

4结语

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是在飞速发展的经济时代中产生的。然而,一个新生事物的发展总是伴随着问题的产生。电子商务中,由于巨大的利益诱惑和网络平台的方便,一些网络商店的商人不顾法律的威慑和道德的谴责,铤而走险出卖假货、出售盗版商品、假借他人专利进行交易等等的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因此,加强电子商务中知识产权保护法律问题研究对丰富我国关于电子商务和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研究,构建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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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中的法律热点问题研究 物业管理是现代化城市和房地产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的必然产物,作为一个新兴的专业行业,对于我国法律而言,它还是一个崭新的领域,我国还没有关于物业管理的国家立法,只存在一些立法技术高低不一、立法权限各不相同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和规章。目前我国房地产业加速发展,物业管理中的法律问题亟需探讨研究,物业管理立法亟待完善健全。现就青岛市或全国物业管理事务中出现的几个热点问题加以分析,以供立法或实务操作中参考。 一、物业管理中的基本法律关系和法律调节原则。 物业管理中涉及的法律关系相当复杂,主要有以下三种基本的法律关系。1、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关系。即物业管理公司接受业主委员会或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对物业进行管理而相互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它是物业管理中最基本的一种法律关系。2、物业管理中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指行政机关对物业管理活动或物业管理公司、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等主体相互间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法律控制或调节。如对前期物业管理活动、业主委员会的成立、物业管理收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的法律调节。3、业主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主要指业主之间根据有关规定,通过民主协商,制定本物业的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物业管理基本制度等,共同遵守,实现物业小区的自治管理。 笔者认为,鉴于物业管理具有维护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双重特性,对于其中纷纭复杂的法律关系,法律调节应坚持以业主自治为基础,同时适当加强政府调节和监管。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中,对于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标准、方式、收费等,应坚持以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协商一致为原则。目前,我国地方规定均对物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或政府定价,这只是我国物业管理发展初期的过渡性产物,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应逐步交由市场进行调节,以提高物业管理的水平与效率。而对于前期物业管理活动、业主大会的召开、业主委员会的成立以及物业管理公司资质审定等行为,基于对业主利益的维护和上述行为的特殊性,应适当加强政府管理和立法调节。至于业主间的法律关系,应坚持以业主协商自治为原则,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允许业主通过制定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以及物业管理基本规则等,协议约定增加或放弃有关权利与义务,以实现对物业积极有效的管理。 二、业主委员会的诉讼地位。 业主大会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权力机构,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其成员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它代表全体业主的利益,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这种制度设计实现和保障了众多业主对公共事务的民主高效的管理。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有权对物业管理区域内部事务进行自治决定,但对外能否直接代表全体业主提起诉讼呢?在此,有必要对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加以探讨。 实践中,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已非常普遍,其主要源于地方法规的认可。而业主委员会对侵犯业主利益的当事人能否代表业主直接提起诉讼呢?要解决这个问题,应分几个层面加以分析。首先,业主委员会以何身份参与诉讼呢?个人认为,业主委员会并非企业或社团法人。部分地方法规直接将业主委员会界定为社团法人,笔者以为不妥。《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社会团体必须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而业主委员会本身是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的,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和维修基金等皆属于全体业主。那么,业主委员会应作为何种身份参加诉讼呢?笔者以为,立法上可将其界定为其他组织,以实现其参与诉讼保护业主利益的目的。其次,业主委员会是直接作为原告还是做为业主的代理人进行诉讼呢?业主委员会起诉之目的并非为了其本身权益,主要为了维护全体业主的利益。因此,不论全体业主共有财产或部分业主共有权益受到侵犯,业主委员会只有经全体业主或部分业主授权,才能参与诉讼。最后,业主如何授权业主委员会代理诉讼呢?对于全体业主的共有权益,可按照业主公约或业主委员章程有关诉讼的规定,或直接进行诉讼或经召开业主大会决定诉讼,其判决结果对全体业主有约束力。对于部分业主共有权益受到侵害时,则必须另行具体授权。不论属于上述何种情况,均应向法院提交上述有关授权文件,或业主公约或业主委员会章程或业主授权委托书。 有鉴于此,未来立法应直接明确规定以下内容。1、或立法规定: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依照业主大会的规定,可以对外行使以下权利:代表全体业主参加诉讼,以及办理为参加诉讼而委托律师。当然,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则要相应制定有关程序,如决定诉讼或选择律师的表决权比例。2或立法规定:全体业主的权益受到侵犯时,业主委员会有权直接提起诉讼,全体业主承担后果或责任。惟有如此,才能避免业主逐一授权诉讼的繁琐程序,节省诉讼成本,并实现物业公共管理的高效运转。 三、承租人在物业管理中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关系。 我们知道,业主指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其基于产权所有人的身份,通过业主管理委员会,聘用物业管理公司和接受物业管理服务。承租人作为非产权使用人,其在物业管理中的权利与义务有哪些呢?其行使权利与义务的根据又是什么呢? 部分地方法规规定,非业主使用人与业主享有同等权利与义务,并一起参加业主大会;或列席业主大会,并享有建议权、知情权。但各地规定均不完善或具体。 本人认为,承租人租赁的物业并非简单的物理性质的房屋。现代意义上的物业,应为附有各种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和要求居住者接受物业管理制度制约的物业,即物业含义已向人文化发展。因此,承租人使用物业时,应有权享受物业公司的管理服务,并必须接受物业管理制度的制约。 但我们必须知道,业主与非业主使用人既存在共同利益,也存在利益冲突,因此二者在物业管理中的权利与义务应该是不一致的。非业主使用人一般不关心物业的长期利益,不愿过多注意养护物业公用部分,作为业主也可能不关心在出租期间的物业管理质量。因此,应采取一定的权利架构互相制约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以达到对物业的精心养护。 笔者认为,应区分不同的权利与义务,有些可由法律直接规定由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享有和承担,有的则应根据非业主使用人与业主间的约定来确定。对于一些非业主使用人生活必不可少的权利和保持物业小区生活环境所必需的义务,应由法律直接规定业主与非业主使用人同样享有和承担。比如,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而对于其他的权利与义务,应尊重业主与非业主使用人间的约定,以使民事交易更为灵活,充分发挥物业价值。另外,业主与承租人间的关于物业管理费用交纳的约定,毕竟属于双方间的合同关系,在未得到物业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若承租人欠交物业管理费用,物业公司应有权向物业所有人催交。 四、关于前期物业管理 广义的前期物业管理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对物业管理的早期介入,即物业公司在项目建设前期接管物业之前,参与物业的规划、设计及建设,从物业管理的角度提出意见和建议,以便建成后的物业能满足业主或使用人的需求。另一方面,则指物业公司对物业实际接管后,按照合同约定或有关规定对物业进行实际管理。狭义的前期物业管理,只包括后一项内容。我们目前常谈的物业管理,也是指狭义的物业管理。 关于物业管理的早期介入,我国目前房地产开发实践中出现不多。其实,它有着重要的意义:物业管理企业在规划设计和建筑阶段就介入,可以利用其专业知识对规划设计提出修改意见,一方面使规划设计和建筑满足国家在物业管理方面的技术标准,一方面使其考虑到建成交付使用后的管理要求,更好的衔接规划设计和物业管理,满足业主和使用人的需求。对于物业管理的早期介入,我国立法上没有规定,但在《建设部房地业司关于贯彻建设部第33号〈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第二点指出:“对在建的住宅小区,要按《办法》要求,提前做出物业管理规划和实施方案”。个人认为,在以后的立法中,应当将物业管理的早期介入进行规定,以更有利于物业管理事业的发展。国家主要应该从保障业主权利和物业管理市场的秩序出发,制定一些基本的程序和最低的标准,至于实际如何介入和介入到何种程度,可以给予开发商和物业管理企业进行选择的自由。 下面主要说一下狭义的物业管理。 1、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的签订主体 1999年10月14日,建设部下发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示范文本)中,指出该协议的主体甲方为:“房地产开发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乙方为“购房者(业主)”。该协议对主体的定位有所不妥。笔者认为,首先,在业主未入住物业之前,让物业管理企业逐个与每位业主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程序上复杂,缺乏可操作性,每位业主是否皆愿意委托该企业进行管理,也有待商榷。同时,它也意味着还存在着另一个开发商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合同,这个合同也应该称为《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其次,建设部《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第五条明确约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出售住宅小区房屋前,应当选聘物业管理公司承担住宅小区的管理,并与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物业管理方式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既然要求在商品房购销合同中写明物业管理方式,则意味着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应当由开发商与物业公司签订。因此,将签订与落实物业管理企业的责任,以法定的形式确定为开发商的强制义务,比以逐一与业主签订协议的形式确定为合同义务,更为现实和具备操作性。 因此,个人认为,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应当由开发商与物业公司签订,购房者只需与开发商在购房合同对物业管理的方式、物业公司的选聘等事项进行约定即可。但笔者另外不得不指出,建设部《商品房购销合同》95年示范文本第二十条规定:“……在小区(楼宇)管理委员未选定物业管理机构之前,甲方指定 公司负责业管理,乙方遵守物业管理公司制订的物业管理规定。”但在2000年合同示范文本中却无此项约定,操作中应引起注意。 2、前期物业管理的期限和费用承担。 关于前期物业管理的开始时间,各地立法分歧不大。一般皆规定为在业主入住前开始,即在物业出售前就应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以便迎接业主入住和方便业主生活,至于具体的开始时间,可由物业公司与开发商协定。 关于前期物业管理的结束时间,一般规定为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并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后。该项内容一般由各地立法直接规定,主要基于在业主委员会未成立时对业主使用物业的保障。 重要的问题是,前期物业管理费用应由谁承担?目前各地一般规定为由开发建设单位自行承担。如《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新建物业投入使用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并聘用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前的前期物业管理,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这里存在两个问题。一是若因各种原因导致业主委员会不能按规定及时成立或成立后未选定委托物业公司,此时仍由开发商无限期承担,未免有失公平。 另一个问题是,从实际使用的角度。应坚持谁使用谁付费谁受益的原则,即业主入住后,不管业主委员会是否成立,皆应由业主按其物业建筑面积交付费用,至于未售出部分,则理应由开发商承担。关于此,《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有可借鉴之处,其第四十六条规定:“自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至新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发生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住宅出售单位承担;自新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至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之日发生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住宅出售单位和买受人按照住宅转让合同的约定承担。”该条规定比较合理,但尚有以下问题不能解决。即若“自新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至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之日发生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住宅出售单位和买受人按照住宅转让合同的约定承担,”但住宅转让合同无约定,该费用应由谁承担呢?笔者认为,根据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则应由入住者承担。 五、关于物业管理费用的追缴问题 催交物业管理费用,是令物业管理公司头疼的问题。物业管理欠费,已严重影响到某些物业公司的经营。有些物业公司采取停水停电等激烈措施,以达到收费目的。甚至某些地方立法亦有此规定,如《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拖欠费用的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可以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交者,可以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措施,但应当提前5天书面通知当事人。”该行为是否适当或合法,有待商榷。笔者以为,供水、供电、供气是业主与自来水公司、电力公司、燃气公司之间有偿使用水电气的合同法律关系,业主欠交水电气费,上述公司可以依法予以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而物业公司似乎无权利用该手段追缴物业管理费用,最多可以停止对该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对此,我国未来立法上,可借鉴香港或其他国家的做法。香港大厦管理条例规定:只要公共契约有规定,倘若业主不遵守公共契约缴纳物业管理费用,业主立案法团可以将该物业在大厦的权益出售,或者将所欠款向呈报田土注册处登记备案,将该业主在大厦的权益作为抵押,或者扣收住客交给业主的租金,业主立案法团可以要求住客从其应交纳给业主的租金中,扣除业主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用,转交给业主立案法团,凡住客以此扣除的款项视为已交纳给业主。法国住宅分层所有权法第十九条规定:共有所有权人对所分担的公共费用和负担,以于其享益部分上所设定的法定抵押权予以担保。瑞士民法第七十一二条第九款和第十款确定了保障债务履行的法定质权和留质权制度,关于法定质权,其规定:“分摊给楼层所有人最近三年的费用,楼层所有人未支付时,全体楼层所有人有请求对其应有份额建立质权的权利。”关于留质权,其规定:“分摊给楼层所有人最近三年的费用,楼层所有人未支付该费用时,全体楼层所有人对其房屋内及附属于房屋的设备或供房屋利用的动产,与出租人相同,享有留质权。”美国法律规定住宅所有人在未能履行其费用分担义务时,管理人或实施管理、修理行为之人就该住宅所有人的财产有优先受偿权,此优先受偿权除捐税及登记在前之抵押权外,优先于其他债权。 六、关于共用部位、共同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问题。 住宅共用部位、共同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的基金。建设部《住宅共用部位、共同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下称《办法》)和《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对其均有详细的规定。 《办法》规定:“商品住宅在销售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订有关维修基金缴交约定。购房者应当按购房款2—3%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归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同时规定:“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经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按业主占有的住宅建筑比例向业主续筹。”(笔者在此仅谈及商品房。) 在此,笔者仅提出几个问题,以供实践中或立法中注意。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分别不同情形,对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进行了规定,如对地基和主体工程规定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等。同时建设部《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也要求开发商在不同期限内实施住宅质量保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又对此进一步规定 因此,可以肯定,住宅共用部位、共同设施设备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应该按照上述规定处理,即由开发商或施工单位保修,而不应动用维修基金。因此,有必要对维修基金的使用制订比较详细的管理办法。同时要求物业管理公司和业户委员会在动用维修基金时注意审查有关事项。 2、目前青岛市并未严格执行上述《办法》中的规定,开发商销售房屋时,并未代为收取购房款的2—3%的维修基金。物业管理实践中,继续沿用青岛市物价局、市建委等部门联合颁发的青价房[1998]115号《关于制定青岛市普遍住宅小区房屋共用部位维修费标准的通知》,即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元收取。应注意的是,青岛市《通知》自1998年7月1日起执行,而建设部《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可见,青岛市地方规定或实践应尽快与建设部《办法》相统一。

新经济下的企业融资渠道多元化发展论文

在日常学习和工作生活中,大家对论文都再熟悉不过了吧,通过论文写作可以培养我们的科学研究能力。写论文的注意事项有许多,你确定会写吗?下面是我为大家收集的新经济下的企业融资渠道多元化发展论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摘要 :新经济即为一种新的经济形态。在当前科学技术与信息迅猛发展的时代,信息技术正在进行前所未有的技术革命,持续增长的经济和国家通货膨胀率不断走低以及失业率不断下降,经济周期不再具有明显的阶段性特性,形成一种新经济形势。在目前的新经济形势发展中对企业发展融资渠道进行分析,提高企业的管理效率,推动企业完善管理机制。本文重点分析新经济形势下企业面临的融资问题,根据这些具体的问题,提出融资渠道多元化发展的相应对策,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能力。

关键词 :新经济形势;企业融资渠道;多元化发展;应对对策;

新的经济形势催生着企业不断加快变革,企业经营模式也在随之改变,新经济形势为当前企业带来了巨大挑战。如何在新经济形势下持续健康发展,分析企业面临的融资困境,寻求多元化的融资渠道是当前企业面临的重要问题。

一、新经济发展形势

科技快速发展,新型信息化技术、生物科技、新材料等一大批技术性改革如雨后春笋般蓬勃发展,新技术带动新经济,打造不同以往的新业态化经济环境。受到国际环境下需求不断降低、生产要素的成本不断攀升种种原因的影响,中西部的经济持续增长,这加快了区域经济的稳定发展,支撑新经济不断推进发展。但是由于新经济属于当前经济环境下催生出的新兴产物,目前还处在初步发展时期,并没有形成相对稳固的一种经济体系,这样就要求企业不断地进行摸索前进,制订出一套符合自身发展的发展战略和发展方式。新经济形势下生产需要的成本不断增加,提高企业运作效率,减少生产运作的成本,就需要企业不断和外部进行合作,加快传统的经济发展模式和新兴及经济发展的相互融合,不断催生新的活力,提高企业和产业到的市场竞争力,不断发展成为新的经济产业化结构形式。

二、企业面临的融资问题探究

在现在的全球经济快速发展的环境下,经济形势正在不断改变,新兴的经济形势对当前企业生存、企业融资都造成了很大的压力,在不断增大的市场竞争环境中,想要提高市场竞争能力,保证企业快速健康、稳定的进步前进,就要求企业尽快适应当前快速发展的市场经济新形势,抓住新机遇,发展新方向,形成企业融资和当前经济形式的彼此均衡。目前企业融资形式还是面临诸多问题。

(一)企业融资渠道较少

当前企业的融资渠道主要有银行贷款、发行股票等渠道,企业融资渠道比较少,不够多元化。针对当前大部分的企业来看,融资渠道还是以银行贷款为主要方式。伴随当前国家对宏观经济政策的调整,针对金融业的工作流程与治理要求逐渐严格,企业进行金融机构的融资规程也越来越多。而且针对于银行,很多情况下由于大部分中小企业经营不稳定等多重因素,金融机构并不愿意将贷款发放给他们。

(二)企业融资难度较大

一是针对目前日益兴起的`高科技信息技术,新兴了一大批科技类企业,但是这类企业缺少抵押物,办理银行贷款等融资渠道都需要一定的抵押物,然而固定资产的缺乏让一部分企业融资之路寸步难行。

二是由于一些中小型企业并没有健全的财务制度,而且财务等信息的透明度低,银行等金融机构不愿意承担由于企业信用等问题带来的高风险,所以在选择放款对象时更多的会倾向于大型企业,在我国占有绝大多数席位的中小企业融资难度加大,获得的银行贷款机会不多,贷款额度有限。种种条件都在无形之中加大了企业的融资难度,融资压力不断加大。

(三)企业融资成本较高

国家对金融机构管理要求逐渐严格,从而金融机构对于贷款上的政策也趋于逐步紧缩的状态,金融机构逐步提高信贷利率,导致企业的融资成本不断攀升,融资受阻,贷款利率提高在30%—70%。过高的企业融资成本给企业发展带来更大的障碍。

(四)企业融资耗费周期较长

一是银行等金融机构有着严格的管理制度,审批流程繁琐,审批要求严格,对企业的信用评定严格。不仅存在材料多次补充的情况,审批几次较多也导致审批时间较长,导致放款耗费周期长,贷款时间大多数要在半年之上。融资时间长,放款时间慢,为企业申请金融机构贷款增加阻碍。

二是针对上市企业,虽然可以采用股票发行的方式筹集资金,但是发行股票的方式在资本市场运作中耗时长,审批同样复杂,层层审批,1至2年时间可能都没有办法筹得资金。

三、新经济形势下企业多元化融资渠道策略

企业生存发展离不开资金周转,资金需求问题是很多企业面临的一大难题,但是由于目前企业融资渠道面临的诸多问题,为了更好的适应新经济形势的发展,寻求多元化的融资渠道迫在眉睫。

(一)完善当前企业信用评估机制,改革当前繁琐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风险评估方式

可以通过企业融资平台的搭建,不断建设并完善企业的信用管理体制。信用体系的不断完善,能够让一部分具备贷款条件的企业减低贷款成本,减小贷款难度,缩短贷款时间。有效解决企业信用评估机制,建立企业信用评估体系,能够大大减少企业和银行间信息不对等的情况,让银行更快捷更准确的了解企业信用情况,方便银行进行企业信用调查,降低银行放贷资金风险。建立企业信用的黑名单方式,方便金融机构对企业的征信情况进行了解,并就其还款能力进行综合的评价。

(二)革新抵押形式,完善融资担保内容

1、通过采用相关政策的制定完善融资担保的内容。

不断探索形成政府带头,企业及金融机构跟随的企业信贷基金,建立新形势下的新兴的政府银行和担保机构三方合作的形式,探究形成和当前经济发展形势相契合的政府性融资担保形式。

2、研究创建新型质押方式,例如采用知识产权抵押或信用抵押担保的方式。

由于当前国际经济形势发展环境下,信息技术发展势头正猛,各个国家都在大力发展新技术,但是对于新兴技术企业大力发展高科技,并没有很多的固定资产可供抵押贷款,这样就导致相关企业很难进行金融机构贷款,融资形势受限,制约企业长足发展。

(三)发展私募股权融资形式

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开始,美国就发生了整个国家的储蓄以及贷款业的全面崩塌。在当时的环境下,开始诞生了房地产行业的私募股权基金,这种形式的投资方式即为基金单位向企业开展投资,同时发行相应的收益凭据。换句话说,就是企业需要用一部分的增值收益来换取融资人的投资。起初运作方式是经过投资者募集资金,然后经过基金公司把这部分资金交由专业的基金管理部门运作,然后机构把资金分投给融资机构。私募股权融资的资金投资时间相对比较久,资金的来源也较广,能够满足不同企业长久的资金需求。

为了让私募股权融资更规范发展,增加企业融资渠道,我们国家制定并颁布了《合伙企业法》,有针对性的列出几种方式,而且清晰的强调全部合伙人都要承担相应的职责。由于中小企业不容易筹得银行贷款,并且银行贷款的形式需要一定的抵押物进行担保,还会收取不低的贷款利息,列出很多限制性的条件,并且贷款时间一般有限,短时间的资金困难很容易导致企业资金链断裂,形成财务危机。但是与贷款形式不一样的是,私募股权融资能够加大企业的所偶者权益,并不会造成企业负债的加大。而且不要求企业偿还利息,只需要进行企业分红即可。这样就可以降低企业的融资成本。达到筹资的低成本,高回报。

(四)革新债券融资方式推进发展

同样属于直接融资方式的债券融资,债券融资方式的优点在于,和股票融资方式相比较,债券的融资金额会更多,并且面临的风险也会比较单一,大多数情况下就是打包以及财务两种风险方式。还有就是债券融资的成本会比较少,给企业运行节省不必要到的开支。

四、结束语

本文通过对当前新经济形势的阐述,分析了目前企业融资方式以及渠道上存在的一些问题,并对在新经济发展形势下企业的融资渠道多元化发展进行了相关探究,指出了一些有针对性的融资方式。经济新业态的来临,使得更多的企业需要越来越多的发展资金来保证企业正常健康的运作。所以积极探索并建立新的企业融资渠道,突破固有融资方式的壁垒,并进行全面推广具有重要意义。在现在的经济发展形势下进行企业融资,同样需要企业相关负责人不断学习当前快速发展的融资内容,拓宽融资渠道,打造多级次的融资体系,加强内部控制与信用体系建设,掌控金融市场的不断变革,采用多元化的手段,增强融资的能力,在企业的快速发展中不断追寻变革,用科学到的方式管理企业运作行为,保证企业长足持续、健康的发展。

五、参考文献

[1]赵越.新经济形势下企业面临的融资困难以及对策研究[J].现代经济信息,2020,2020(02):5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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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吕东,周静林.新经济形势下中小企业融资问题及对策探讨[J].财会通讯(理财),2010,2010(10):28-29.

合伙企业法律问题研究论文

你说的我也没太看明白。。。就我国立法而言,有关合伙的规定集中在《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中。《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企业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另,有学者提出,我国的合同法所确定的15种有名合同中,并未有合伙合同,这足以体现我国合伙企业法律制度的设计所遵循的团体性原则,而不强调合伙的契约性。如果你怕的话,我考虑你是不是可以去公证一下

对方要求不能透露是合伙开的,可能他与别的公司有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或者他在其他公司任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能再从事与原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或其他资格限制。当然也有可能他的技术存在使用权上的限制。从以上可见,若采用你父亲出资、对方出技术的方式成立合伙企业或者有限公司,你父亲将面临很多的法律风险。你爸爸可以自己开公司,然后公司与那人签订一份技术许可使用协议,并约定若技术侵犯他人权利导致的一切损失由那人承担。技术许可使用费用可以约定按照净利润的一定比例来支付。

隐名合伙及相关的法律问题一般而言,合伙为二人以LK相约出资,经营共同事业,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合同。合伙企业正是以合伙为纽带而产生的一种商事组织。在英美法系,合伙有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之分,而在大陆法系,合伙则有出名合伙与隐名合伙之别。笔者认为,普通合伙、出名合伙为典型合伙,而有限合伙与隐名合伙则为非典型合伙。在典型合伙中,合伙人之责任形式为无限的连带责任;在非典型合伙中,合伙人之责任形式则是有限的。 我们知道,隐名合伙(Dormant Partnership)是合伙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在西方,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对隐名合伙均有明文规定。 我国于1997年2月23日颁布了《中华入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同年8月1日生效),但该法没有明确规定隐名合伙。而《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最高法《意见》)之中是否规定或解释了隐名合伙,学术界存在很大的争议。笔者不揣冒昧,试对隐名合伙作如下探讨。 一、隐名合伙的特质 《法国民法典》第1871条规定:“合伙人得约定不进行注册登记。在此种情况下,合伙被称为‘隐名合伙’。此种合伙并非法人,亦无需经公告。此种合伙得以一切方式证明。德国法、日本法也有类似的规定,不过它们是规定在商法典之中。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00条规定:“称隐名合伙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对于他方所经营的事业出资,而分受其营业所生之利益,及分担其所生损失之契约。” 尽管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对隐名合伙作了规定,但人们对隐名合伙的概念、实质、法律地位却存在分歧。 我国学术界对隐名合伙也存在着各种认识和解释,主要观点有: 其一,隐名合伙就是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对他方所经营的事业出资而分受其利益的契约。营业的一方称为出名营业人,出资一方称为稳名合伙人。 其二,隐名合伙,是指双方当事人以订立契约的方式约定一方对他方所经营的事业进行投资,分享利益, 责任时所采取的企业经营方式,契约当事人一方称稳名合伙人,他方称出名合伙人。 其三,隐名合伙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对他方所经营的事业出资并分享利益。该出资划入经营者名下,由经营者支配,出资者仅以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 上述三种观点从不同角度用不同方法对隐名合伙作出了不同的描述和界定。尽管三者表述不同,但是在其进一步的阐述中却都勾勒出了隐名合伙区别于普通合伙的一些重要的法律特征。 (一)隐名合伙为诺成契约和不要式契约隐名合伙契约的成立,各国或地区法律特别规定,解释上依当事人之合意即可,既元待于履行出资,亦无须作成书面文件,因此属于诺成性不要式契约。 (二)隐名合伙当事人为隐名合伙人和出名营业人 1.出名营业人。所谓出名营业人是指在隐名合伙中,将隐名合伙人之出资以自己名义经营事业的一方当事人。在隐名合伙下,当事人是否均以商人(尤其对出名营业人之资格或身份)为限,各国或地区之立法有多种主张,有为积极规定的,如南美各国商法是;有仅限于出名营业人须为商人,而隐名合伙人则否者,如德、日商法是(至少在解释上主张出名营业人须为商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则不加限制,只须为营业却不论双方当事人是否为商人。其是否为自然人或为法人,为单独之营业人或为合伙,在所不问。所经营之事业是否为商业,不必介意,唯必须以之营利。至于隐名合伙契约是订立于营业开始以前抑或在其后,无关紧要。尽管出名营业人必须为营业人,但隐名合伙契约不必及于营业全部,就营业之一部,亦不妨碍成立隐名合伙契约。 2.隐名合伙人。所谓隐名合伙人是指在隐名合伙中,依约定对于他方所营事业投资,并受损益之分配的一方当事人。隐名合伙人之资格,并无限制,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商人或非商人。行为能力之有元,在所不问。 (三)隐名合伙为双务有偿契约 在隐名合伙中,隐名合伙人负出资义务,出名营业人负营业义务和分派营业利益义务,双方互负债务,而且互为对价,因此为双务有偿契约。隐名合伙人出资,意在分享利益并承担一定损失。出资而不分享利益,或出资而不分担损失,是为狮子合伙。 二、隐名合伙与其它类似契约之比较 隐名合伙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合伙,作为一种独立的有名契约,。有别于合伙(普通合伙)、有限合伙(或两合公司)、 临时合伙、消费借贷、雇佣契约,但又存在某些相似之处。由于相似性容易掩盖差异性,在现实中极易造成混淆,因此辨析其不同之处是必要的。兹分别比较如下。 (一)匀普通合伙比较 隐名合伙与普通合伙均为契约,但前者为出名营业人之单独营业,隐名合伙人出资的财产权让渡于出名营业人;而后者则为合伙人之共同营业,合伙财产为合伙人之共同共有。隐名合伙人不显名于登记,原则上对于出名营业人之债权人不直接负责;而普通合伙之合伙人均显名于登记,对合伙之债权人各直接负责。普通合伙之当事人可以为数人(一般为2人以上,20人以下),而隐名合伙则限于两当事人。 (二)与有限合伙比较 在有限合伙中,至少须有一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负无限连带责任),同时至少须有一合伙人为有限合伙人(负有限责任)。换言之,有限合伙是包括一名或数名普通合伙人和一名或数名有限合伙人的一种商事组织。有限合伙是来自英美法系的概念,而隐名合伙则主要还是大陆法系的概念。当然,英美法系中也有隐名合伙人的概念, 相应地,在大陆法系中也存在有限合伙的规定,如德国。 1.类似之处。(1)有限合伙人与隐名合伙人,对合伙商号之债务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其相对一方即普通合伙人与出名营业人则要承担无限责任。(2)有限合伙人与隐名伙人无权参与合伙之经营管理,并无权约束合伙,即对合伙事务没有表决权,无权对外代表合伙。若以自己名义与他人缔约,则须单独承担责任。(3)有限合伙人与隐名合伙人均对合伙事业享有监督权、建议权及利益分享权,亦即除了分享利益外,有权亲自或委托其代表查阅合伙帐册、查询合伙经营的业务状况及其前景,并据此提出建议。(4)有限合伙人或隐名合伙人转让其合伙之份额,须经普通合伙人或出名营业人同意;而任何人被接纳为新合伙人的,却无须征得有限合伙人或隐名合伙人之同意。(5)有限合伙人与隐名合伙人,不因其死亡、破产或丧失常智而引起合伙商事散伙,但我国台湾地区例外。而普通合伙人与出名营业人之死亡、破产或丧失常智等则往往是导致合伙商号散伙的重要原因。(6)合伙解散时,其各项事务应由普通合伙人或出名合伙人予以清理,而有限合伙人或隐名合伙人则无权参与,只能等待分配剩余财产。 2.不同之处。(1)隐名合伙人必须以金钱为出资内容,不得以信用、劳务出资,而有限合伙人之出资构成不受法律限制。(2)隐名合伙勿须登记而仅以当事人之间之契约即告成立,而有限合伙则必须登记。(3)隐名合伙是作为隐名合伙人的出资者与商事企业(独资企业、合伙或公司)业主之间的一种契约。出资者并不因这种契约而成为商人及企业财产的共有人,也不从企业财产的增值中取得一份。而有限合伙则是一种合伙组织形式,而且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同是合伙财产的共有人,因此他们可以参与分享任何内部财产的增值。 (4)有限合伙只存在于合伙商号之中,而隐名合伙则可能发生在独资商号中,如经营人为一人时,对外界而言就是独资商号。(5)如隐名合伙的期限未经确定时,隐名合伙人有权通知合伙人解散合伙,而有限合伙人则元此权利。 (三)与临时合伙比较 所谓临时合伙是指当事人之间为了实现临时性目的而出资缔结的契约。其对外表现为合伙商号和独资商号(或一个事业)。在后一种表现巾,出资人可能为他人之商行为而出资,也可能为他人之非商行为而出资。不论临时合伙是合伙商号,抑或独资商号,其缔约目的是临时性的。这一点是区别于隐名合伙之连续性、一般性的关键所在。 (四)与消费借贷比较 按大陆法系之分类,借贷分为使用借贷与消费借贷。从隐名合伙人只负出资义务而不参与营业活动这点上看,它类似于消费借贷关系中的贷与人(出借人)。然而两者的区别是很大的,表现为: 1.消费借贷是要物契约,Rli出借人将物之所有权移转于借用人之后始生效力;隐名合伙契约为诺成契约,即一侠当事人意思联络而生合意即生效。 2.消费借贷为单务契约,即借用人负返还义务,出租人不付交付义务;隐名合伙契约为双务契约,如前所述。 3.消费借贷中,出借人之给付没有目的要求,唯借用人应返还同种同等同量之物;隐名合伙中,出资人之给付以他方营业为目的,营业人仅返还相等于出资额之价款即可。 4.出借人依约享受确定的利息,而隐名合伙人仅依约分享利润。 5.出借人对借用人之其他债务不承担风险,其风险仅为借用人支付不能(元力偿还);隐名合伙人不仅要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损失,还要冒出资减少或出资全部损失的风险。 6.隐名合伙人享有监督权,而出借人无此权利。 (五)与雇佣契约比较 1.营业者定期向出资人分配利益,那么该营业者为隐名合伙之出名营业人,出资人为隐名合伙人;反之若营业者受领薪金或者受领薪金并分得利益,则可判断为雇佣关系存在。 2.营业主权完全握于营业者,仅参考性听取出资人之建议,是为隐名合伙;若营业者对出资人唯命是从,使自己处于消极被动从属状况者,为雇佣关系。 三、隐名合伙之立法例 世界各国各地区,对合伙、隐名合伙之性质、地位、特征之理解存在很大差异,不同之法系有不同的作法,即使在同一法系中的不同国家也存在分歧。这种差异性正好也显示了多样性。 尽管如此,我们仍能发现其共同之处。 (一)大陆法系的作法 1.法国。在大陆法系,合伙一般分为民事(民用)合伙与商事(商用)合伙两大类。在民商分立的法国,隐名合伙被安排在民法典之中,不过这是1978年民法典再次修改后才增加的新的一章,最初并没有在法律上确立隐名合伙的地位。显然,法国人宁肯将法律上的人只分为自然人和法人, 而不愿承认所谓第三主体。为了迎合法律上的人的两分法,法国的法律还赋予商事合伙以法人资格, 而隐名合伙例外,这是因为它只是简单的民事契约,而不是复杂的商事人合。因此,法国的商法典排斥了隐名合伙。 2.德国。《德国商法典》第335~342条专门规定了隐名合伙。德国也有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的观念,民事合伙立于民法典,商事合伙编于商法典。德国商法典中依次规定了普通商事合伙、有限合伙与隐名合伙。将隐名合伙置于商法典的独特立法风格,无疑开创了商法典立法的先河。如果说法国的民法典、商法典是对以往人类法律文化的伟大总结和发展的话,么德国的民法典、商法典则是在此基础上对整个20世纪乃至以后的展望与鸟瞰。 3.日本。日本称陷名合伙为匿名组合。从安排上讲,日本是学习德国的作法,将匿名组织合编人商法典之中。.. 4.我国台湾地区。从很大程度上看,其法律是德国化的,但是隐名合伙则像法国一样安排在“民法典”中。 (二)英美法系的作法;JjiF;E· 1.英国。在190币年以前,英国法院是不承认隐名合伙这种合伙形式的,直到1907年英国颁布了〈有限合伙法〉,隐名合伙才正式被承认。 它与两合公司一起统称有限合伙。英美法系的法律迥异于大陆法系,其法律渊源主要是普通法飞衡平法和制定法。普通合伙法和有限. 合伙法就属于制定法,但这决非商法典之一部分。因为英国根本就不存在所谓民法典和商法.典。 2.美国。美国承袭了英国的法律传统,制定了《统一合伙法》和《统一有限合伙法》。但这两者亦绝非《统一商法典》的特别法或构成部分。《统一商法典》并非大陆法系意义上的商法典,它只是以买卖为中心的商业规范。美国的立法对合伙人的分类与众不同:(1)普通合伙人(General partners)与有限合伙人(Limited partners);(2)名义合伙人(NOminal partners);(3)不参与经营的合伙人(Silent partners);(4)隐名合伙人(Secret partners);(5)不活跃的合伙人圃(DortIIaht partners)。 笔者认为,只有(5)才是与本文所涉的隐名合伙人同义,而secret partners应译为“秘密合伙人”。 总之,各国或地区都采取了不同的立法形式对隐名合伙制度作出了规定,这种立法形式的.多样化和差异性是由各国或地区之实情和法律传统的特点所决定的,但是各国或地区均较好地将隐名合伙与其他法律制度相配合、相协调。 (三)在我国现行法中寻找隐名合伙 1.在《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之中寻找。我国,《民法通则》对个人合伙和团体合伙分别作了规定。前者列入第二章公民(自然人)第五才苦,后者列入第三章法人第四节,立法称为联营。这种立法上造成的分化的结果,是由于一种“动辄问资格的思维模式”导致的。 这样,合伙被分为:个人合伙(在自然人之间适用,但外国人除外);法人联营(中国法人之间);家庭合伙.(个体工商户之间或农村承包经营者之间):中外合作经营的合伙企业(专门由《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调整,中方合伙人为法人或经济组织,外方合伙人为法人飞经济组织和自然人,中国的自然人没有资格);私营合伙企业(适用《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合伙人为私营企业主)。 虽然中国的合伙形式很多,但是其划分标准并非以责任形式来衡量,而是以所有制、身份来划分的。而且有一点很明确,合伙人必须参与经营,除法人联营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能是有限合伙之外,其余之合伙责任均为无限责任。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约定参加盈余分配,约定承担亏损,但不参与合伙经营或共同劳动的合伙,却大量存在。这些合伙所引起的纠纷引起了最高人民法院的重视。于是最高法《意见》第46条规定:"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是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这一司法解释对解决现实中的纠纷,无疑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如何解释这一司法解释呢?有两种对立观点:一种认为,它已经确认了隐名合伙的合法地位;一种认为,它并未确认隐名合伙的合法地位。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显然,最高法《意见》第46条之规定,确实具备了隐名合伙人不参与合伙经营但参与盈余分配等法律特征,甚至突破了国外法律规定的隐名合伙人只可投入金钱的限制,扩大到可以提供技术性劳务。孤立地研究这条规定,的确可以认为这是一个了不起的法律解释。但是,倘若我们把它与《意见》的第47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以及第48条(只提供技术性劳务,不提供资金、实物的合伙人,对于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联系起来加以分析,我们不难发现,这一司法解释中的合伙人仍然是承担元限连带责任的普通合伙人,并非有限合伙人,更不是隐名合伙人。换言之,该司法解释显然不符合确认隐名合伙人对合伙事业之债务仅负有限责任这一重要法律特征。综上所述,我国〈民法通则〉以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合伙的规定,均未确认隐名合伙制度,甚至是排斥的。 2.〈合伙企业法〉有关规定及其相关立法背景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已由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1997年2月23日通过,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元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第5条规定:“合伙企业在其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第8条第1款规定:"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根据这些规定,我们知道,该法排斥了有限合伙,也没有规定隐名合伙。 〈民法通则〉等一系列80年代的立法没有确立隐名合伙,笔者认为,情有可原,因为那时还未实行市场经济的体制。而晚至去年才出台的〈合伙企业法〉为什么仍未确立隐名合伙度呢?恐怕这不是个简单的问题。纵观全球,有关合伙之立法无外乎两种思路:第一是确立合伙契约制度,其立足点是契约(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旨在调整所有合伙关系,形成一部规范合伙人之间以及合伙人与第三人之间关系的基本法;第二是确立合伙企业法律制度,其出发点是主体,旨在规范以合伙契约为基础的营利性组织,主要是从便利合伙企业与外界交易,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加以规范。我国〈合伙企业法〉即采第二种立法思路,走的是依主体立法的道路。我们知道,契约法是行为规范,交易规则,当事人之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可充分体现,而依主体立法道路产生的主体性合伙企业法,则首先是组织规范,然后才是行为规范。在契约法之中,任意规范居多,给予当事人更多的选择,以体现自由原则,而组织法则更多地是强制规范,投资者或经营者受到的约束较多,同时更多地体现政府干预(管理)。隐名合伙实质上是一种契约,体现的是一种债的关系。而我国〈合伙企业法〉走的是主体立法的路子, 并且在〈合伙企业法(草案)〉通过前删去了有限合伙一章, 这样就决定了〈合伙企业法〉不可能容纳隐名合伙契约和隐名合伙人。 四、关于确立我国隐名合伙的立法思考 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未规定隐名合伙制度,那么,我国是否应该确立该制度?怎样确立呢?这些都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一)我国应该确立隐名合伙制度 当今世界许多国家、地区在其法律中规定了隐名合伙制度,尤其在市场经济发达、成熟的国家、地区,隐名合伙存在的合理性和好处无疑早已被证实。而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却大大滞后了。笔者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应该确立隐名合伙制度,这是因为: 1、确立隐名合伙制度有利于将一部分闲散资金吸引到一个新的投资领域。一般来说,普通合伙一方面要求合伙人应当具备一定的经营管理能力,另一方面要求合伙人亲力亲为,亲自投入精力和时间。而许多人由于主客观条件的限制或工作环境的影响,不能或不原亲自参加投入精力和时间。而许多人由于主客观条件的限制或工作环境的影响,不能或不愿亲自参加经营管理,因此也就不能入伙。另外普通合伙的连带无限现任风险太大。因此隐名合伙可为一些愿意直接投资的人提供方便并消除顾虑。 2、确立隐名合伙制度有利于规范投资行为,保护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保护第三人。确立隐名合伙可以厘清混淆的法律关系,避免或减少投资纠纷,维护交易安全。 3、确立隐名合伙制度有利于解决司法中的疑难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隐名合伙纠纷日益增多,而我国没有确立隐名歙为制度,导致纠纷的司法解决无法可依,随意性大。若建立起隐名合伙制度,应当可以克服当前这种就同一性质之纠纷产生两种不同判决结果(不合法理的)的不下常现象,切实保护作为隐名合伙人的投资者的合法权利。 (二)我国隐名合伙制度立法模式选择现行法律尚未确立隐名合伙制度,法学界一再有呼吁确立者。那么,我国应选择怎样的模式呢?立法作如何安排呢?笔者主张如下: 1、在《统一合同法》中确立。既然认为《合伙企业法》是一种确立市场主体的法律,而隐名合伙实质上是一种契约,那么将隐名合伙契约制度安排在《统一合同法》并在其中确立隐名合伙制度那么这种确认的方式与法国、我国台湾地区相同。 2、在《统一商法典》中确认。这一主张拟有冒昧。从目前我国立法现状看,涉及商法之立法已颁布的有《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破产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等,拟颁布的有《独资企业法》等。这些单行特别法之颁布很像英美法系的作法,与大陆法系的传统不符。但是我们不能排除将来制定一部《统一商法典》的可能性。若出现这种结果并将隐名合伙确立于其中,那么可以看做是以德国、日本、瑞士模式确立隐名合伙。 3、在《有限合伙法》中确认隐名合伙。按照英美法系的立法模式,将《合伙法》分为《有限合伙法》之中,让人们感到放心。 五、余论 也许,有关隐名合伙的问题,在外国法水灾界中是个陈旧的话题,甚至是一个没有讨论意义或研究价值的问题。然而,在我国的生活中存在着隐名合伙现象,而法律未能提供规范,司法解释又产生歧义从而导致学理上的不同解释。引起人们讨论隐名合伙的原因,除了实践中出现的现象,还有《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流行的研究是从《民法通则》第35条第2款的规定开始的。该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正是这个“除外”留下空白条款,再加上最高法《意见》第46条的司法解释,这些因素综合起来就产生了我国法律“不否认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的可能性”。但是由于“法律鼍有规定”的“规定”并未诞生,“除外”条款的生效条件还不具备,因此依据这一条款认定我国法律规定了隐名合伙的不能成立的。 在这里,笔者要澄清一个问题,即讨论隐名合伙问题不可以联系《民法通则》第35条第2款。因为,从债的分类上看,以债的主体分类可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所以连带现任相对应的应该是按份责任。 因此,该条所谓“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就是水灾理上说的连带之债。那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空白条款,应对其相应地解释为“按份之债”。而将之解释为“有限责任”是偷换概念,亦即将“连带责任”偷换为“无限责任”,并由此推导出相应的“有限责任”,这是错误的,投资者的责任形式是不能与债的分类相混淆的,两者不可通约,更不可对换。因此,那种将最高法《意见》第46条与《民法通则》第35条第2款相加起来考察,并由此推导出我国已确立隐名合伙的合法地位的观点, 更是不能成立。 尽管立法尚未确认隐名合伙的合法地位,但是现实生活中却确实存在着隐名合伙。合伙,这种古老的契约形式或经营形态,不仅存在着法律上的合伙,而且还丰硕大破着事产上的合伙。 而事实上之隐名合伙也就大量地隐藏在事实上的合伙之中。 面对法律规范的缺乏,面对司法中之困惑,笔者所能做的就是慎重地提出自己的建议,力求寻找合理解释并乘机求教于学者同仁。

内容摘要:本文首先通过对有限合伙优势的分析,阐明了我国建立有限合伙的必要性;然后在比较国外有限合伙的立法选择的基础上,认为我国应修改现行的《合伙企业法》,直接采用有限合伙制;最后,笔者对制定有限合伙应注意的相关问题中提出了立法建议。关键词:有限合伙 普通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 有限合伙法一、我国建立有限合伙的必要性目前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西方国家,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大多以成文法的形式确认了有限合伙的法律地位。有限合伙在各国得到了迅速的发展。据统计,德国1998年有限合伙的雇工人数占全部民法合伙、普通合伙、有限合伙与私营有限责任公司雇工总数的51%。[1]在美国,风险投资机构中,有限合伙制公司约占80%,而在90年代,美国有限合伙公司参与的风险资本所占的市场份额已达到80%以上。[2]为什么有限合伙在各国的经济生活中占有如此重要的地位呢?这是因为有限合伙具有其他经济形式不可替代的优势。有限合伙中是中小型企业,尤其是创业投资的有效选择甚至是最佳选择。“想开办商业的人所面临的一个根本问题是哪一种商业组织对于商业利益是最适当的。有几个因素要加以考虑,这些因素包括建立的难度、出资者的责任、税收考虑和资本需要。”[3]我国目前基本存在两种企业制度,一是无限责任的合伙制和独资企业制,二是有限责任的公司制。独资企业的特点决定了其融资有限,在所不问;下面仅以合伙和公司为例与有限合伙进行比较。首先,就有限合伙的成立而言,多数国家仅要求有限合伙须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登记即可。如在美国,成立有限合伙只需所有合伙人按照《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规定的事项签署一份有限合伙证书并在州务卿官署备案,即可成立有限合伙。相比公司繁琐的设立程序,严格的法律要求,复杂的法人治理结构,有限合伙设立显然相对简单,尤其适合中小型企业的创立与发展。其次,就投资者的责任而言,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对合伙债务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极大的调动了投资者的投资热情;而一般合伙中,所有合伙人都要承担无限责任,投资者的投资风险无疑要大得多:一旦投资失败,投资者不仅丧失了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还可能会负上巨额债务,甚至倾家荡产。这样,投资者势必不会轻易选择一般合伙作为其投资对象。再次,就税收而言,选择有限合伙可以避免双重纳税问题。当今各国对于企业征税的通常做法是:只有对具有法律上独立主体资格的企业才征收企业所得税;而对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如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直接征收投资人的个人所得税,而不征收其所得税。即对公司来说,要对公司和股东分别征税,公司要缴纳公司所得税,股东取得股利后还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就有限合伙来说,有限合伙本身不征税,仅对从有限合伙取得投资回报的合伙人征收个人所得税。这对于中小企业,尤其对我国刚刚发展的创业投资无疑具有极大的吸引力。最后,就资本需要而言,有限合伙可以有效的筹集资金,实现知识技术与资本的完美结合。我国目前中小企业的发展面临的最大的难题就是资金短缺,它已成为制约中小企业发展的“瓶颈”。企业筹集资金并非易事,在我国,企业融资主要有两条渠道——贷款和发行股票、债券。就贷款而言,在我国,从事贷款业务的银行性质上属于自负盈亏的企业,因此银行在向外发放贷款时,首先要考虑贷款能否如期收回,贷款资金的安全性往往被放在首位。而中小型企业受经营规模、资本规模的限制,在资金借贷市场上通常处于劣势,由于其担保能力较弱,银行出于营利及资金安全的考虑,往往不愿意为中小型企业提供贷款。[4]况且,即使贷款成功,利息率再加上分期偿付,也会使中小型企业的成本大大提高,增加企业失败的危险。就发行股票而言,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只有符合条件的股份有限公司才能公开发行股票,而条件中要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这对于中小企业无疑是天文数字,因此中小企业通过发行股票进行融资显然是行不通的。至于发行企业债券,根据《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2条、第12条的规定,在我国,发行债券的企业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同时企业规模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并且所筹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这些限制性规定,实际上是表明国家倾向于只有那些从事国家基础建设的大型企业才有资格发行债券。[4]因此,中小企业要想通过发行企业债券筹集资金也实属不易。既然我国现存的融资手段不能有效的为中小企业筹集资金,这就要求我们拓宽融资渠道,为中小企业的发展拓宽道路。而有限合伙正是一种有效的融资手段。投资人(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提供合伙企业的主要资本,并按照略低于出资比例的标准分取投资回报,对合伙债务负有限责任,但不具有合伙事务的管理权;普通合伙人享有合伙事务管理权,虽然出资较少,但按照数倍于出资比例的标准分取投资回报,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责任。这样,既有助于使有限合伙吸引较多的有限合伙人入伙,达到资金在供求间的直接融通,减少了投资的中间环节,增加了投资的透明度,使得中小企业能够在短期内有效的筹集大量资金,从而实现了资本的放大功能;又把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的命运紧紧捆在一起,为普通合伙人专心一意、提高有限合伙的经营业绩提供了巨大的动力和压力,从而避免或者降低了普通合伙人的道德风险,也使得有限合伙人能够比较信任普通合伙人。不仅如此,有限合伙还有效实现了知识技术与资本的完美结合。拥有技术与管理经验的精英由于缺乏财力支持,对于创业往往有心无力;而缺乏管理经验的投资者也不敢贸然创业。有限合伙为这二者搭了一架桥梁:投资者可以作为有限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但不具有管理权;拥有技术和管理经验的精英作为普通合伙人,独揽经营管理权,但承担无限责任。这样将责任与风险搭配得恰到好处,实现了知识与资本的完美结合。这些都是公司与普通合伙都不具备的优势。二、有限合伙立法方式的选择(一)有限合伙实现形式的选择: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比较选择既然在我国确实有建立有限合伙的必要性,那选择有限合伙的实现方式就成为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有限合伙是英美法系的称呼,大陆法系称“隐名合伙”,其前身为“康曼达”契约,后身为两合公司。应该说,从大陆法系来看,康曼达契约--隐名合伙--两合公司,构成一个清晰的发展脉络。[5]因此,有限合伙有三种实现方式,即有限合伙、隐名合伙和两合公司。笔者在此就隐名合伙、两合公司与有限合伙做一比较。1、隐名合伙。大陆法系把隐名合伙看作是隐名合伙人(出资者)和商业企业之间的一种契约,根据该契约,隐名合伙人负责向企业提供一定数额的资金,并相应的参与企业的盈利分配,分担企业的亏损,并且无须登记。隐名合伙的这一特点在我国目前金融监管比较薄弱的现实下,很有可能成为进行金融或腐败分子洗钱犯罪的掩护工具,因此,并不可取。2、两合公司。在大陆法系,两合公司是由无限责任股东和有限责任股东在一个共同商号下组成,无限责任股东执行公司业务,对外代表公司;有限责任股东不具有经营管理权,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不难发现,两合公司与有限合伙有诸多相似之处,二者最大的不同在于,两合公司是公司法人,而有限合伙不是。这点差别导致了两合公司无法享受有限合伙税收上的巨大优惠,无法避免双重纳税,而这一点正是有限合伙最有利的优势之一。另外,作为公司,设立程序相对繁琐,治理结构也相对复杂,还必须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相比之下,有限合伙设立简单,形式灵活,信息披露的义务大大减少,更利于商业秘密的保护。由此可见,有限合伙最适合我国现状的制度,应在未来立法中直接规定有限合伙,这样既能较好的和国际接轨,也可促进我国中小企业的发展。(二)有限合伙立法形式的选择:修改法律与单独立法的选择学者对我国的有限合伙立法形式的选择有两种观点:其一是修改现行的《合伙企业法》,加入有限合伙的规定;其二是单独制订《有限合伙法》。无论是单独立法还是修改现行法律,都要首先解决普通合伙法与有限合伙法的关系问题。从世界范围来看,多数国家都将有限合伙作为普通合伙的特殊形式,在有限合伙没有规定时适用普通合伙的有关规定。如大陆法系的德国是在商法中列专章规定有限合伙,即在商事组织中设专章规定有限合伙。有限合伙的规范是合伙的特别规范,在有限合伙一章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普通合伙的规定。因此,德国是把有限合伙作为合伙的一种形式;英美法系的英国虽然对有限合伙进行了单独立法,但依照其规定,在有限合伙法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普通合伙法的基本规定。而美国的《统一有限合伙法》将有限合伙视为一种具有较大独立性的经营组织来规范,是在美国有限合伙出现大型化的发展趋势之后的1994年《统一合伙法》,而在此之前的一百多年里,“仍是把有限合伙作为合伙的一个特例来加以规范,允许在有限合伙法没有规定时适用合伙法。”[6]我国有限合伙的立法和实践都刚刚起步,均处于探索阶段,目前现实中采取有限合伙制的企业几乎没有,并不具备美国有限合伙发展成熟,已向大型化发展的实践背景,不宜将有限合伙作为单独类型的经营组织来看待,应学习大多数国家的做法,将其看作是合伙的特殊类型加以规定。这样,从立法体系、逻辑性上来考虑,有限合伙与普通合伙在适用上不少共同之处,尤其是关于普通合伙人方面的内容。若将有限合伙单独立法,恐怕会有合伙法和有限合伙法的立法体系不够完整,逻辑不够连贯之嫌。因此,笔者认为,应修改我国的《合伙企业法》,将有限合伙作为其中单独的一章。三、建立有限合伙应明确的相关问题(一)主体问题:法人是否可以成为合伙的主体1、比较法上的考察世界各国关于法人是否成为合伙人,存在着禁止主义和许可主义两种立法例。采许可主义的国家既允许法人成为普通合伙人又允许其成为有限合伙人,代表国家为美国、德国、法国。如美国《标准公司法》第4条第16款规定,公司可以充当任何合伙、合营企业、信托或其他企业的发起人、合伙人、成员、合作者或经理。在美国各州的实务上,当设立有限合伙时,为减轻普通合伙人的责任,往往由仅负有限责任的公司担任普通合伙人。[7]由此可见,法人成为合伙人在美国极为普遍。禁止主义在立法上禁止法人成为合伙人,日本、瑞士和我国台湾是其代表。如依据瑞士《债法》第552条、第553条的规定,法人不能成为合伙人。2、我国的立法选择我国在制定《合伙企业法》时,对于法人是否可为合伙人,在学者中争论得相当激烈,在提交的草案中允许法人成为合伙的主体,但在审议草案时又改为禁止法人成为合伙人。最后,我国《合伙企业法》第9条规定:“合伙人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即我国合伙采禁止主义,仅适用于自然人。采禁止主义的学者主要理由有二,一是合伙人对于合伙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负有有限责任的法人再承担起无限责任,这些法人不能保证履行无限清偿责任,其有限责任成为一纸空文[8];二是如果允许我国国有企业成为合伙人,可能会导致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由此可见,对于法人成为合伙人的禁止,仅指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对于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是不禁止的。第一条理由是各国采禁止主义的主要理由。笔者认为,该理由对有限责任存在着误解。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有限责任是指出资人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承担有限责任的是出资人,而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责任,在此意义上,公司承担的其实与普通合伙人一样,也是无限责任。而公司作为合伙人,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责任,其出资人仍然承担有限责任,并不会出现采禁止主义的学者所说的使有限责任变成无限责任的情况。因此,这并不能成为阻止法人成为合伙人的理由,法人应可以成为合伙人。第二条理由是针对我国的国情提出的。国有企业若成为普通合伙人,确实存在因承担无限责任而使其资产处于不稳定状态,甚至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可能。但不能因为存在这种可能性就否定国有企业成为合伙主体的意义。如上文所述,有限合伙的许多优点是普通合伙和公司所不具备的,而且它还是风险投资的最有效方式,这在美国多年的实践中已经得到证实。这样,允许法人成为合伙人就是市场化投资经营和交易发展的必然需要,若单单否定国有企业作为合伙主体的地位,虽然出发点是保护国有企业,但其结果恐怕反而不利于国有企业的发展。因此,国有企业也应该可以成为合伙人,但为了避免国有财产流失,必须对其进行限制:其一,国有企业可以决定其成为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人,但是出于国有企业资产维持的考虑,其成为普通合伙人必须经过国有资产的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其二,作为有限合伙人的国有企业,其投资占其资本总额的比例须进行限制;其三,国有企业作为普通合伙人时,为避免使整个财产参与合伙,可以以一定的财产投资与他人合作设立一个新的法人企业去参与有限合伙,从而使该法人企业与有限合伙之间形成一堵“防火墙”。[9](二)有限合伙的人数:是否进行人数限制有限合伙的人数,立法上有限制主义和不限制主义之分。限制主义的代表国家是英国,如根据英国1907年《有限合伙法》的规定,有限合伙的最高人数不得超过20人,只有在法律规定的三种有限合伙中,其人数才可以超过20人。不限制主义的代表国家是美国,如美国有限合伙法仅对组成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的最低人数作以规定,即至少一个普通合伙人和一个有限合伙人,而对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最高上限则根本不予规定。我国法律中虽然没有有限合伙的有关规定,但许多地方政府在地方性立法中对其做了规定。在有限合伙的人数的规定上,基本均采取了限制主义。如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2月21日颁布的《有限合伙管理办法》第3条第2款规定,“有限合伙的合伙人总数不应超过20人”。杭州市人民政府2001年10月26日发布的《杭州市有限合伙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第3款也有同样的规定:“有限合伙的合伙人总数不应超过20人。”限制主义与不限制主义导致了不同的法律后果。英国对有限合伙人数的限制致使英国的有限合伙规模都比较小,筹资功能的发挥也较有限,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有限合伙的发展。而美国的不限制主义使其有限合伙得以向大型化方向发展,甚至许多有限合伙通过上市出售股票来筹集资金,致使有限合伙的筹资渠道相当广泛,大型有限合伙不断涌现,并且那些股份在证券市场中公开交易的大型有限合伙恐怕成为以后有限合伙发展的主流。[4]而且合伙人数量越多,有限合伙筹集的资本越多,对债权人的保护程度就相对高些。因此,我国在未来立法中,应学习美国做法,对有限合伙人数采取不限制主义。(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1、普通合伙人的权利、义务普通合伙人是在有限合伙中负责合伙事业的经营管理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人。由于普通合伙人承担的无限连带责任较重,为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尽可能地减轻普通合伙人的责任,美国在有限合伙实务中普遍采取由公司担认普通合伙人的方式。普通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中享有的权利有:其一,经营管理权。表现在两个方面:对内执行合伙事务,对外代表有限合伙。其二,按照数倍于出资比例的标准分取投资回报的权利。这是因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其承受的风险要比有限合伙人大得多;而且普通合伙人负责有限合伙的经营管理,对有限合伙投入的时间、精力、心血,都是数倍于有限合伙人的,因此,以高于出资比例分取回报正是责权利相统一的体现。普通合伙人承担的义务有:其一,无限清偿责任。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债务负有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清偿的义务。其二,忠实义务。普通合伙人不能从事竞业禁止活动,不能开展利益冲突交易,不得以牺牲有限合伙人的利益为代价,谋取个人利益。其三,善管义务。普通合伙人作为有限合伙的管理者,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二)有限合伙人的权利、义务有限合伙人是指向有限合伙出资并分享利润,但不参与有限合伙的经营且仅以其向有限合伙的出资为限对有限合伙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有限合伙人的权利:其一,知情权。有限合伙人有权自行或者委托代理人查阅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其他经营管理资料,从而了解和监督有限合伙的经营状况;其二,参与分配利润的权利,有限合伙人有权按照低于出资比例的标准分取投资回报;其三,咨询权。有限合伙人有权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向普通合伙人提供咨询、提出意见。有限合伙人的义务:其一,按照有限合伙协议缴纳出资的义务。有限合伙人有义务按其入伙时同意缴纳的金额提供资本。其二,对有限合伙债务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其三,不得参与对有限合伙的经营管理。如果有限合伙人参与了对有限合伙的经营管理,应视为其放弃了有限责任待遇,对有限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值得注意的是,从有限合伙在美国的运作可以看出,合伙企业的行为所受的约束主要是合伙内部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之间、普通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之间的相互约束。这种合伙内部约束的执行有时比法律更及时有效。这种约束的内容由合伙人之间的讨价还价决定,有利于形成自发性的制度创新。因此,我国在制定有限合伙法时应当注意有限合伙经营管理的自由性和灵活性,对相关细节的规定不宜过死过细,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责任,除了法律的硬性规定外,主要是依据合伙人间的合意即通过合伙契约来设定。参考文献:[1] 刘俊海:《建立有限合伙制度势在必行》,中国民商法律网,[2] 谢强华:《创制有限合伙 推进风险投资》,战略研究院网站,2003年6月4日。[3] Denneth W Clarkson 等:《韦斯特商法学》,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8年4月版,第709页。[4] 马军:《有限合伙价值论》,引自中国民商法律网,[5] 江平:《从有限合伙所想到的》,2000年10月13日在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前沿”论坛所做的演讲。[6] 宋永新:《美国有限合伙法的新发展》,《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0年第5期。[7] 马军:《合伙疑难法律问题研究》,徐学鹿主编:《商法研究》,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696—697页。[8] 王家福:《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851页。[9] 朱少平:《我国创业投资的发展与合伙企业法的修改》,引自中国民商法律网,商事法学,2003年10月5日。

企业创新方法研究论文

摘要: 伴随着信息网络技术高速发展,大数据应用已经成为现如今时代发展的主要特征,通过对大数据应用可以对员工潜力发掘,优化企业组织架构,实现企业人力资源绩效管理的互联网化,提高人力资源管理工作效率。本文针对大数据时代企业人力资源绩效管理创新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下文内容,希望能够给与同行业工作人员提供一定的价值参考。

关键词: 大数据;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创新;分析

目前社会已经处于大数据时代,人们生活各个方面也受到大数据影响,尤其是在企业中,人力资源绩效管理也是处于大数据时代,通过实际出现的数据进行绩效分析,对人力资源进行精确控制,绩效不仅关系到企业自身的经济效益,同时也直接关系员工自身实际收益。

一、大数据时代对于人力资源绩效管理的影响分析

1.对于员工自身的潜力发掘分析。对于人力绩效管理而言,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最为典型以及突出的作用便是能充分对员工价值进行发掘,这也是企业发展关键所在,然而针对员工潜力发掘工作来说,主要是对数据信息进行相应分析研究,对其内在的联系分析,对员工做出相应分析,对员工基本需求进行了解,充分调动员工积极性性,最终可以制定完善的绩效评估方法,将员工自身潜力充分发掘,对工作效率进行提高。2.对组织架构进行优化。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核心内容是要求企业具有完善合理的组织架构,所以通过对组织架构进行优化已经成为了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重要内容。在对组织架构优化的同时,大数据时代下也出现一些积极的变化,比较好的针对组织架构做出完善,表现出较为理想扁平化管理方式,提高管理效率。在整个过程中,对各种信息数据资源使用已经成为重要环节,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大数据时代发展的重要体现。3.提高人才规划水平。对企业人力资源绩效管理工作来说,较为重要的一个目标便是充分对企业内部人才进行利用,发挥出自身积极作用。所以做好人才规划管理显得十分重要。大数据时代背景下的企业发展中,人才规划对企业管理也发挥着重要作用,对企业进行人才规划,能保证企业人才进行科学合理的配置,根据人员不同特点进行有针对性的培养,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人才在企业发挥的效率,这也是大数据技术为企业人才资源提供的重要服务。4.大数据应用构建合理的人才数据管理方式。对于企业而言,进行人力资源的测评中,通过对数据信息进行使用分析,有效的替代了传统管理人员自身的主观判断,提高考评的合理性以及公正性。通过采取云技术以及移动互联网的支持,企业可以通过探寻数据之间存在的潜在关系,便可以快速的找到以及实现一个有效的人力资源绩效管理方式,保证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可以有效的摆脱一些繁琐的日常工作事物,根据战略的角度去对绩效管理方案进行改善,对企业人力资源效率进行提高,这样也有利于企业能够形成一个根据绩效作为导向的企业发展文化,并且也可以实现人力资源绩效的持续健康发展。

二、大数据时代背景下企业人力资源绩效管理创新的对策分析

1.必须要提高数据分析。针对于大数据时代下的企业而言去,人力资源绩效管理工作为了能够最大程度上提高应用的价值,不仅仅需要针对具体的管理方式进行相应的研究,同时也是需要根据具体的数据信息进行分析,不断的提高数据信息的内容。通常情况下,企业人力资源绩效管理所涉及到的信息资源主要是包括了以下的几个方面:一是客观的基础数据。主要是针对目前企业运转中所涉及到的人力资源情况,需要根据不同人做好相应的记录工作,最好能够形成一个较为详细的个人简历,为后续相关人力资源管理人员提供使用。二是人力资源存在的变动前情况。主要是涉及到了企业人力资源招聘或者是重新分配等各个对于企业人力资源出现变化的`内容做出相应调节,从而提高管理人员对企业岗位以及人员的了解,对管理效果进行提高。三是人力资源质量情况。企业中各个人力资源对于企业的贡献做出相应的分析,企业管理人员对人力资源的满意程度进行分析,此外也需要对数据调查给与重点关注。

2.创新人力资源绩效措施分析。一是需要创新绩效考评方法。传统企业在进行绩效考评过程中,通常情况下将会采取导向或者是结果导向等方式,对于这些方式而言,虽然是可以发挥出考评的作用,但是并不是完善的,所以在大数据的背景下,绩效考评工作必须要能够做到创新,采取综合性的绩效考评方法,具有着比较高的全面性以及可靠性。二是需要规范绩效考评指标。针对于绩效考评工作而言,在进行实施过程中具体指标体系也是较为重要的,一个完善的指标体系可以在最大程度上去提高考评合理性,这一点对于个各项数据信息的收集是存在着较为重要作用。三是需要合理的采用360度的考评方法。在企业人力资源绩效考评的过程中,可以采取360度考评的方法,这种方法为一种全视角方法,通过这种方法利用可以提高其测评全面性以及系统性。此外这种绩效考评方法也是具有着较为突出便捷性以及同步性,借助于互联网进行分析,有效降低任务量。

三、总结

通过对上述的内容进行分析研究后可以得出,企业人力资源绩效管理工作在大数据时代的背景下,所表现出的新发展趋势以及增长点,特别是对于绩效的考评以及人力资源管理创新而言,都是体现出十分重要的意义以及价值,是值得相关管理人员对其给予高度的重视,逐渐的去提高大数据应用的整体深度。

参考文献:

[1]王佳仁.基于“互联网+”和大数据时代现代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创新[J].黑龙江科学,2016,(05):152~153.

[2]高亚超.大数据时代安徽省中小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创新模式研究[J].湖北文理学院学报,2016,(11):75~80.

[3]贾建锋,唐贵瑶,李俊鹏,王文娟,单翔.高管胜任特征与战略导向的匹配对企业绩效的影响[J].管理世界,2015,(02):120~132.

下边这个是我原创的 如何培养创新意识论文,如果找其他的你到这吧:“课堂提问”是教师在教学时常用的方法之一,也是任何一位教师在组织教学时必备的基本功。经过教师精心设计的、有创造性的提问,能有效地培养学生的创新意识,激发学生的好奇心和想象力。能激励学生敢于尝试和冒险,能启发学生不满足于现状,大胆探索,能保护学生的学习热情和精神。下面就通过课堂提问如何激发学生的创新意识,讨论如下几个问题。一、开放式提问所谓开放式提问,是指教师提出的问题没有标准答案,也就是答案不是唯一的。既然答案不是唯一的,就是要使学生产生尽可能多、尽可能新,甚至是前所未有的独创想法,这样的提问,激发的正是发散性思维,培养的正是想象力。它不像传统教学的提问方式,一问一答,一答一个准,只提供一种可能答案,一种解决途径,结果堵塞了学生的思路,遏制了学生的创新意识。在这种开放式的提问的推动下学生必然会展开多角度、多方向的思维活动。结合各方面的信息,在产生大量答案的同时,获得新奇、独特的反应,从而培养思维的广阔性和灵活性。例如,教学“分数的意义”一课时,为了考察学生是否真正理解了分数的意义,教师出示这样一个长方形,提出的问题是:谁能看着这个长方形,说一句有关分数的话?听了老师的提问,学生的回答是:红色部分占长方形的1/3;蓝色和黄色部分分别占长方形的1/5;蓝色和黄色部分共占长方形的2/5;红色和蓝色部分或红色和黄色部分分别占长方形的4/5。学生回答到这里,如果老师延迟评价,迫使学生继续想下去,还会产生下面的答案:蓝色和黄色部分分别相当于红色部分的1/3;蓝色和黄色部分共相当于红色部分的2/3;蓝色部分相当于红色和黄色部分的1/4;黄色部分相当于红色和蓝色部分的1/4。学生的这些较为巧妙的回答,只有在开放式提问的特定条件下才能产生。这种提问考察了学生对分数意义的真正理解,更重要的是训练了学生的思维。诸如此类的提问和要求,在概念、计算、应用题教学和练习中都可出现。提问突出“尽可能多”、“越与众不同越好”等特点,迫使学生不满足于现状,时刻在追求新的,别人想不到的答案和设想。久而久之,学生的想象力和智慧得到了培养,创新意识也随之逐步形成。二、突破式提问所谓突破式提问,是指问题的答案不仅限于所学课本的知识内容,而往往是超越课本知识以外的回答。也就是说、教师在课堂上提出的问题不仅对于学生只能用课本上的现成知识回答,而是要求学生以自己的阅历和知识基础,根据自己收集和储存的知识能量,根据自己的社会经验来回答问题。其作用,一是开阔知识视野,处处留心皆学问。二是培养学生收集、积累知识的习惯。三是建立自信心,使学生相信自己的眼睛和判断,相信离开老师,自己也能获得知识。四是提供一个让学生表现自己的机会,其目的,无疑是培养探索意识,保持学习热情,丰富知识基础,为创新精神的形成奠定基础。例如,教学“认识人民币”一课时,教师在与学生共同了解了元、角、分的一些知识后,提出这样的问题:“关于人民币的知识还有很多,谁能把你了解到的人民币的其它知识告诉同学们呢?”这一问题一经提出,对于那些极爱表现自己,又不怕怯场的一年级学生来说,简直是大好时机。一个个小手举得高高的,一个学生说:“我知道壹百元人民币对着阳光看,可以看出有道金属线。如果没有就是假钱。”一个学生接着说:“里面还有一个人头像,如果没有也是假钱。”另一个学生说:“人民币上印有几种不同的文字,是供少数民族看的。”一个学生接着说:“人民币的一个角上有一个或几个小黑点,是供盲人辨认的。”还有一个学生说:“人民币上还有一行字母和数字,那是发行的代号和年代。”……学生了解的课本以外的知识太多了,有的是教师和成年人都不曾知道的。如果不给学生创造这样一个表现的机会,岂不太可惜了。再说现在是信息社会,人们获得信息的渠道千差万别、千奇百怪,课堂上给学生提供一个交流知识信息的机会,使学生的信息相互影响,相互撞击,相互吸收,对于培养创造性人才也是十分必要的。三、比较式提问 所谓比较式提问,是指教师提问的目的是让学生在众多答案中进行比较、鉴别,选出最优的答案。比较是一切思维和理解的基础。比较式提问,能使学生在回答的过程中获得对事物清晰完整的认识,从而得到新颖而有价值的思维成果。比较式思维是创造性思维方式之一。例如,在教学“求平均数”一课、教师出示了两组学生身高的数据,要求比较出哪组学生的身高更高一些。根据这个题目老师提问:“你认为怎样比能更快、更准确地比出结果?”听到这个问题、学生的第一反映是一个一个比,于是一个同学回答:“一个一个地比,把化得的结果记下来。”接着就有同学回答:“可以把各组人的身高数加起来,比总数。”还有同学的思考是“比各组的平均身高。”在这些答案中哪个最好呢,有同学反对第一种比法,认为:一个一个地比容易出错,一会儿第一组的人高,一会儿第二组的人高,比着比着就混淆了。大家对这一认识表示同意。还有同学反对第二种比法,认为:两组的人数不相同,怎么比总身高呢?大家对这一看法也表示赞同。接着大家评论了第三种比较的方法,感觉求平均数比较合理。于是教师抓住时机宣布,今天就来研究求平均数的问题。当教师出示例2:“用4个同样的杯子装水,水面后高度分别是6厘米,3厘米,5厘米,2厘米。这4个杯子水面的平均高度是多少?”后,提问:“用什么方法能求出杯中水面的平均高度是多少?哪种方法最好?”由于教师把解决问题的主动权交给了学生,就必然再度激起学生思维的浪花。一些学生的办法是,哪个杯中的水多,就往水少的杯中倒,直到水面的高度相同了,测量水面的高度。还有一些学生。的办法是把4小杯中的水合起来,再重新分配,各杯中的水平均分就可以了。根据前一种倒水的方法,一些同学总结出:这是移多补少的道理,不如直接把数字移多补少,更省事。根据后一种分水的方法,一些同学总结出:4个杯中的水合起来,不,如把4杯水的高度加起来;平均分到4个杯中,不如直接除以4,就可得到平均数了。教师抓住适当的时机,引导同学进行比较;假如倒水很不方便,假如数字很多移来补去也不方便。那么用哪种方法求平均数最合适呢?从而使学生在比较和鉴别中总结出求平均数用总数除以总份数的方法。用比较式的方法提问,学生能在回答问题的过程中既进行发散思维的训练,又进行集中思维训练。根据问题发散,再根据比较集中,不受定势的影响,在众多平凡的答案中产生出不平凡的答案。这才是创造性思维的最终目的。四、猜测式提问所谓猜测式提问,是指问题的答案是学生凭借自己的想象、估计、推测出来的,是有待于证明后才能确定的。也就是说,在问题的激励下,学生根据已知想象未知,根据部分估计整体,根据条件推测结果,培养的正是直觉思维能力。这种提问在课堂上往往造成一种特定的氛围,在这种氛围中的思维能达到三种状态。由于是猜测,学生感兴趣,情绪兴奋——想猜;由于是猜测,学生能放开胆量,要冒险——敢猜;由于学生有一定的知识基础,不是信口开河——能猜。而猜测以后的思维状态是急切地盼望证实,所以证实猜测的过程显得极为重要,这就使得学习的目的性、主动性都大大加强了。例如,教学“能被3整除的数的特征”一课时,教师提出这样的问题:“我们了解了能被2,5整除的数的特征,那么能被3整除的数可能会有什么特征呢?”当学生的猜测达到火候时,教师开始引导学生证明:先观察一组能被3整除的数,发现个位上的数没有任何规律。也不都是3的倍数,排除了两种猜测;然后动手实验,分别用两根小棒、三根、四根、五根、六根、七根、八根、九根等小棒在数位上摆任意的数,从中发现:凡是用三、六、九根小棒摆出的所有数都能被3整除。而用二、四、五、七、八根小棒摆出的数都不能被3整除。这是为什么?经过同学们进一步分析,发现摆出的小棒个数恰是这个数各个数位上的数字的和,而这个数字和只要是3的倍数的,这个数就能被3整除,反之,就不能被3整除。

业创新是提高我国企业竞争力的根本途径,管理创新是企业创新的重要内容。正确处理管理创新与管理规范的关系,积极进行企业制度创新,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强化组织柔性及组织扁平化等措施,对于促进企业管理创新具有重要意义。[关键词]创新; 企业管理; 管理规范; 对策企业外部环境的剧烈变化使市场竞争更加激烈,企业的生存和发展也更加艰难。提高我国企业竞争力最迫切、最根本的途径便是搞好企业创新,以适应环境变化,抓住发展机遇。一、企业管理创新的主要内容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制的企业管理,是以法律规范和政府政策为准绳,以服务于顾客的社会目标和利润目标为导向,通过对企业内运行稳定和谐的一致性和对外部市场持续不断的适应性来承担有限的责任和创新管理。管理创新的内容是多方面的,它不仅体现在更新岗位设计和工作流程,更体现在对经营观念、经营战略、组织结构、组织行为、管理规范、管理方法和管理技术及至在公司文化整合上进行系统性的调整。结合我国企业实际情况,企业管理创新可归纳为以下几方面:第一,经营思想和管理理念的创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必须面向市场,积极参与竞争,竞争的核心是争取消费者,必须集中精力研究消费者,而不是研究竞争对手。企业的高层次竞争是企业文化的竞争。企业文化中最重要的是信誉,企业文化的核心是企业领导人的文化,其实现则有赖于符合全体员工的共同愿望。从粗放式经营到精细化管理;从家长专断型和随意管理到建立基于广泛咨询的科学决策和授权、分权管理;从职工的形式化约束到建立互动式自我教育与激励型行为规范,都是对已有的管理思想和理念的超越和创新。第二,经营战略和战略管理的建立和创新。战略是企业发展的方向性问题,是企业面对竞争和适应环境变化,参与国际竞争的一种重要手段,是凝聚员工的动力,关系到企业的兴衰。战略管理的核心问题是经营方向的定位。企业战略的制定者应具备X.-J-环境变化和内部条件的敏感把握力,采取战略分析、选择和实施的步骤,对投资收益、风险和利益相关者反应及可行性作出评价,确定并建立企业核心能力,并能领导、组织管理好战略变革的过程。第三,组织结构和管理体制的创新。企业必须结合自身条件建立适合自身的管理体制,设置部门机构,做到集权与分权的有机结合,根据发展战略的需要设置简单型结构,职能型结构、事业部制或母子公司管理体制。在管理结构设置中应减少层级,根据条件实行扁平化结构,加快信息传递,x,-J-市场变化做出迅速决策。注重团队建设,增加组织的柔性。第四,管理规范和业务流程的创新。企业应根据经营战略,在管理规范化基础上不断进行补充和更新。第五,管理方法和管理技术的创新。近年来,物料资源规划(MRP),制造资源规划(御R一Ⅱ),企业资源规划(ERP)、计算机集成制造系统(c蹦s),计算机辅助技术CAD、CAM,还有不断消除浪费的精细生产(kan Production)、集开发、生产和实物分销于一体的适时生产(JrI’),供应链管理中的快速反应和敏捷制造(Agile Manufacturing)等都得到一定程度的应用。我国一些企业结合实际创造了一些新的管理技术,管理方法,如邯钢的“倒逼成本法”,亚星集团的财务管理和比价采购法等。创新有不同层次,高层次创新是独创,是前无古人的事业,大多数企业并没有此种创新力;低层次创新是模仿,大多数企业都可以做到。这就要求企业必须成为学习型组织,努力学习其他企业的管理长处,实现相对于企业自身的创新。二、管理创新与管理规范的关系管理规范化亦称管理正规化,是能使企业建立起实施整套规则的管理结构和使决策能被授权并合理地实现预期结果的工作体制。现代企业为了提高对外部市场的适应性和企业内部的一致性,普遍以书面化的公司经营理念、经营目标、公司政策、部门设置、岗位设置、岗位职责、任务标准、行为准则、工作流程、奖惩措施等为基础,从技术到管理,从生产到经营,从激励到制约的各个方面都切合实际地做出定性和定量的标准,建立起明确的规则、程序和制度,并充分利用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把各项专业职能和相应的管理工作贯穿起来。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现代企业也需要这些具有内部法律性质的,由正式的规则和程序组成的管理方法。它区别于粗放式经营和随意性管理。管理规范化有利于实行授权管理、例外管理,使企业高层领导从日常事务中摆脱出来,致力于公司战略发展。对于企业内部部门之间和部门内部,管理规范化能保证权责分明,协调一致,减少扯皮现象和重复工作。提高工作效率。管理规范化过程,有利于培养员工的时间意识、标准意识、程序意识,有利于规范民主管理,增强企业的凝聚力。管理规范化或正规化是管理科学化、有序化的必然要求。管理创新是企业创新的重要内容和组织保证。管理规范化与管理创新既有对立性,又有统一性。管理规范与管理创新存在对立性的原因是创新精神与管理组织习惯于追求理性,规范统一,明确清晰的做法格格不入。从其统一性来看,第一,管理规范化与管理创新的目的是一致的,都是为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服务于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和成长;第二,管理创新是在管理规范化基础上的创新。没有规范化的管理既不能保证创新活动的顺利实施,也不能保证创新成果有效利用。企业应首先致力于管理活动的规范化、正规化,为管理创新创造条件;第三,企业的管理规范化活动应不断吸纳管理创新的成果,把创新成果规范化、系统化,成为新的管理规范。因此,管理规范也是建立在管理创新基础上的。管理规范与管理创新的相互支持使得企业管理水平不断提高。现代企业实现管理创新的重要前提是最大限度地消除管理规范与管理创新的对立性,发扬其统一性,寻求二者的有机融合。简单说来,1、不同类型的企业对管理规范和管理创新应有所侧重。环境越是不稳定,企业越需要创新解决新出现的问题。环境较为简单、稳定的企业,企业对环境的预测和适应比较容易,因而,在管理规范与管理创新的抉择上应侧重管理规范。2、企业在不同时期对管理规范与管理创新应有所侧重,企业在规模较小时,由于管理层次较少,部门职责有所交叉,此种组织结构有利于创新,但往往管理规范工作不够,此时管理的侧重点应放在规范上。当企业规模不断壮大,企业管理规范工作水平不断提高,但大企业的臃肿、低效的缺陷开始显现,此时,管理的侧重点应放在创新,使原有的管理规范工作再上一个台阶。在同类规模企业中,企业也要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或侧重于管理创新,或侧重于管理规范。目前,对大中型国有企业而言,企业管理规范工作做得较好,但管理创新工作做得不够,更应侧重于管理创新工作。x.-]-于民营企业和乡镇企业而言,因为发展历史较短,虽然企业充满创新活力,但由于管理基础工作一般较差,所以更应注重管理规范工作。3、在企业组织设计时,要努力满足管理创新与规范的双重需要。三、促进企业管理创新的对策企业管理创新是一项系统工程,做好管理规范工作只是其中一环,具体而言,至少应作好以下工作:1、积极进行企业制度创新,推进产权主体多元化,分散化。“产权明晰”不是现代企业制度的特点,因为原始企业制度和近代企业制度中的“产权”也是非常明晰的。从产权结构看,现代企业制度的特点是产权主体多元化、分散化。多元化、分散化的产权结构能形成股东间权力的制衡,使更多的产权主体能有所作为。2、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法人治理结构是指在公司法人中联结并规范所有者(股东),支配者(董事,经理),监督者(监事)等相互权力和利益关系的制度安排。法人治理结构能否完善的关键在于产权结构是否合理。在此前提下根据我国公司运行的实际情况,应努力做到以下几点:A、在董事会中设独立董事,以进一步保证决策的民主性和科学性;B、董事长和总经理避免一人兼任,经理层的高管人员不宜过多地进入董事会,以形成权利制衡,实现决策和执行的分开,弱化内部人控制的力度;C、加大监事会的监督力度,避免出现监事会的虚设。3、增强组织结构的柔性。从组织结构的规范化程度,以及对职工的控制程度等方面来划分,企业的组织结构可以区分为刚性结构及柔性结构两种基本类型。柔性结构,又称有机性结构。它在组织结构方面的基本特征是:它虽也有正式的组织结构,但其领导、指挥关系不太明确,且常有变动;各部门间和岗位间的任务、职责分工比较笼统,常需要通过横向协调而加以明确和调整;规范化的规章和程序比较少;决策权比较分散于下层;组织内部主要靠横向沟通,通过各部门间的联系和协调,及时地调整各自的任务、责权分工和工作程序;柔性较强的组织形式是产品事业部制和矩阵结构。这种组织结构在环境简单而稳定的条件下,会显示出其工作效率不高的缺陷,但在环境复杂多变的条件下则显示出良好的适应性,可以及时地对外部环境的变化作出灵活而有效的反应,有利于管理创新。4、组织尽可能扁平化。在组织设计中根据管理层次的多少和管理幅度的宽窄,可有两种类型供选择:一是高层结构形式,二是扁平结构形式。扁平结构由于管理层次相对较少,所以同高层结构相比有如下特点:信息传递速度快,节约管理费用,上下级沟通好,易于结成团队。一般而言,由于扁平组织结构中的主管人员面对的管理对象数量大,工作负担重,因而更乐于让下属有更大的职权,分权管理是一大特征。当然扁平组织x,-J-上级管理者和下属的素质要求更高。当组织扁平化后,团队和小组的建设使组织内部原有的界限时常被打破,因而更有利于管理创新。5、化大为小。企业集团和大企业具有规模经济优势,但随着外部环境的变化,大企业的弊端日益显现。由于企业规模的扩大,管理层次的增加,使一些大企业的效率正向官僚式的低效率接近,从而导致决策缓慢,企业创新不足,难以对瞬息万变的市场做出敏锐的反应。“化大为小”就是把公司分解为小公司或模拟小公司,使公司内部充满创新活力。采用x,-j-组织进行细分、鼓励小单位担负职责的组织结构虽然非常有效,但也存在组织分裂的危险。如果没有一定的约束机制,公司会分裂为许多小单位,从而失去信息共享或利用公司规模和范围效应的能力。因此,应十分注重信息共享机制,虽然部分是出于控制的目的,但更重要的是为了促进各单位之间的交流和知识共享。这种机制不仅为员工提供了良好的信息来源,而且x,l-于加强公司文化也十5-J"重要。6、注重团队建设。团队是由一小群技能互补的成员组成的人群结构,团队的成员致力于共同的宗旨、绩效目标,并且共同承担职责。有效运作的团队有以下特点:一是目标明确,有团结合作的文化气氛;二是跨职能性,人员组成及担负的职责跨越单个职能部门,组织界限模糊;三是具有学习功能。这些特点都有利于管理创新工作的开展,大多数创新者都依靠小团队开展创新。7、管理创新在企业内部应有所分工。首先,应把创新工作和规范化作业尽可能分开。有些部门如规划部f-j、营销部门、技术部门等创新工作可能多些,有些部门如生产作业部门、财务部门等规范化工作可能多些。当然,在每个部门内部也都有规范化工作和创新任务。因为现行运行方式与创新工作有冲突,当涉及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冲突时,企业正常反应是将资源向现有工作倾斜。因此,创新事业在结构上,责权关系上都应与现有工作发生尽可能少的联系。其次,某些创新工作必须直接向高层负责,不纳入正常组织体系中。这不仅因为创新关系企业未来意义重大,还因为新事业与现有事业比较,其影响力和地位暂时处于劣势,低层管理者无法给予应有关照,高层管理者不但可以给予充分关照而且可以根据创新成果而非暂时收益给予创新者不同于现行政策的激励。8、探索实施股票期权,完善薪给报酬制度。管理创新的收益具有长期性和不确定性的特点,已有的报酬体系不足以激励和约束管理人员的经营行为。采用持股和股票期权制度是西方大公司广泛采用并证明是十分有效的,我们可借鉴采用。对于上市公司,因我国还没有全国性的规范管理人员持股的法律法规,暂时也没有关于经理人员持股的规则。但有些上市公司已做了有益的尝试。对于非上市公司,经营者期权的执行价格可参照每元注册资本净资产和净资产收益率折算。转让难度较大的,由国有股东或法人股东按行使期权时每元注册资本净资产和净资产收益率折价回购,从而解决期权持有者的变现问题。

企业破产抵销法律问题研究论文

(一)受破产法思想的束缚严重 1.直接引入破产财产、破产债权等法律概念,作为破产清算条件下的会计要素概念(钟传家,1996)。会计学与法学是两门不同的学科,由于目的不同,会计学上的概念与法律上的概念出发点是不同的,其结果也当然不同。会计学简单地使用法律概念会导致:(1)会计要素涵义的不规范。会计要素,西方亦称作财务报表要素,是为了对企业的经济业务进行确认、计量、记录和披露而设置的,因此,其概念必须规范和准确。如会计上的资产概念是严密的,而法律上的财产概念则过于笼统,不能简单地用法律上的财产概念来代替会计上的资产概念。(2)违背会计主体假设。破产债权与破产债务其实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将破产清算企业会计主体的“破产债务”认定为“破产债权”,显然是站在法院或债权人的角度来看待债权与债务关系的,其结果不仅违背会计主体假设,而且很容易导致与破产清算企业本身的债权债务相混淆。(3)反映和监督的内容不完整。破产财产与破产债务(权)并不能囊括破产清算企业的所有财产和债务。破产财产只是企业破产时清算财产一部分,清算财产还包括担保财产、抵销财产等非破产财产;同理,所谓的破产债务(权)也只是企业破产时清算债务的一部分,清算债务还包括担保债务、抵销债务等非破产债务(权)。2.照搬破产法的逻辑思路。破产清算会计理论的构建必须以破产法为指导,这是毫无疑问的。但1986年颁布的《企业破产法(试行)》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不可避免地带有时代特征和历史局限性。会计学者如果过于迷信破产法就会将破产法的缺陷带人会计领域。如根据笔者的研究,1986年颁布的《企业破产法(试行)》对破产财产的前后定义就存在如下逻辑缺陷:第一步,将破产企业拥有和控制的所有财产定义为破产财产(破产法第28条);第二步,使用排除法,将不依破产程序优先分配的财产(如担保财产等)、依破产程序不能分配的其他财产(如福利财产等)排除在破产财产之外,认为这两类财产都是非破产财产(破产法第28条、破产法第29条);第三步,得出结论,认为从第一步的破产财产中去掉第二步的非破产财产,剩余财产就是破产财产(破产法第37条)。用公式表示如下:破产财产(第一步)-非破产财产(第二步)=破产财产(第三步)可见,法律上的破产财产显然不是一个合乎逻辑的、严密的定义。与破产法对破产财产的前后定义极为相似,许多会计学者照搬破产法的逻辑思路,仅仅简单地用破产资产来代替破产财产,其结果必然也会导致逻辑上的混乱,出现自相矛盾的现象。用公式可简单表示为:破产资产(第一步)-非破产资产(第二步)=破产资产(第三步)(二)受持续经营会计理论思想的束缚严重主要表现为简单地套用持续经营会计要素的构建思路,如持续经营会计有六大会计要素,破产清算会计也相应地构建为六大会计要素,只不过在原有会计要素的基础上加上清算两字,甚至直接简单套用。其代表性观点有:破产清算会计要素应由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清算收入、清算支出、清算损益等六项构成(佟玉凯等,1996)。该观点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 1.将资产、负债会计要素照搬下来,忽略了企业破产清算业务活动的特征对破产清算会计要素的影响,也抹煞了持续经营与非持续经营条件下资产、负债等要素的本质区别。 2.将所有者权益会计要素直接保留下来,会导致如下问题:(1)无实际意义和与法律事实不符。在持续经营条件下,企业的投资者①被视为企业的所有者,所有者权益也被专门用来核算其权益。然而,在破产清算条件下,一方面,清算组接管了企业,投资者失去对企业的控制权,这时如果仍称企业的投资者为企业的所有者显然与实际不符;另一方面,绝大多数破产清算企业早已资不抵债,这时仍然保留所有者权益会计要素,就会出现所有者权益为负数的现象,而根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者在企业承担的义务以其投资额为限,投资者权益为负数显然与公司法的精神不符。(2)不利于反映破产清算企业会计核算的真实情况。当企业资不抵债时,如果仍然保留所有者权益会计要素,收益增加,似乎给人一种投资者权益仍要增加的感觉,而实际上,收益增加的应该是债权人权益;同理,费用损失发生,好像给人一种投资者权益仍要减少的感觉,而实际上,费用损失发生,减少的应该是债权人权益。因此,保留所有者权益会计要素,会造成投资者权益虚增虚减的幻觉,不利于反映破产清算企业会计核算的真实情况。(3)会计要素的不必要增多。会计要素是会计对象的具体分类,这种分类应该是比较大的分类,不应该过细。如果保留了所有者权益会计要素,势必要增设清算收益、清算损失、清算费用、清算净损益等反映破产清算企业资产变现损益、费用支付等清算成果的会计要素,这样必然导致会计要素的不必要增多,增加会计人员的工作量。3.设置清算收入、清算支出、清算损益会计要素,容易让人得出清算收入与清算支出之间具有配比关系,清算损益就是清算收入与清算支出之间配比的结果,而实际上在破产清算企业,清算收入与清算支出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更不用说存在配比关系。(三)对相关会计要素的定义不准确主要表现在目前学者对破产清算条件下会计要素的研究,仅注意到了与持续经营条件下会计要素的区别,但没有对此作进一步的研究,从而导致对相关会计要素未能准确定义。其代表性的观点有:破产清算条件下的会计要素应分为六项:清算资产、清算债务、清算净权益、清算损失、清算利得(唐国平,2003)。该观点虽然注意到了与持续经营条件下的会计要素之间的衔接与区别,有较大的创新,但仍有值得商榷的地方:1.该观点认为“清算资产是清算企业所拥有的用来清偿债务的全部资产”,然而破产企业的有些资产,如专用资产(包括福利资产、企业社团组织的资产等)和不具备变现或清偿债务能力的资产(待摊费用、递延所得税借项等)是不能用来清偿债务的,将这些资产排除在清算资产之外,显然不符合破产企业清算资产的实际情况。按此定义,清算资产难以核算破产企业的全部资产。2.该观点认为“清算债务是清算企业所承担的需以清算资产偿付的债务”,然而破产企业的有些债务,如未申报及逾期申报的债务、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递延所得税贷项等是无需以清算资产偿付的将这些债务排除在清算债务之外,同样不符合破产企业清算债务的实际情况。按此定义,清算债务同样难以核算破产企业的全部债务。 3.该观点认为“清算净权益是清算企业投资者实际享有的对企业资产的要求权”,然而,破产清算企业绝大多数已资不抵债,也就是说,其净资产为负数,投资者在企业已没有权益,企业的剩余索取权归企业债权人所有,此时的“清算净权益”已不再是企业投资者在企业实际享有的对企业资产的要求权。4.该观点认为“清算损失是清算企业在清算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清算净权益之减少”,将清算费用也包括在清算损失之中,显然没有注意两者的区别。为了便于分清破产清算中的责任,考核清算组的工作成效,不宜把两者混在一起。二、破产清算条件下会计对象的变化对会计要素的影响破产清算条件下的会计对象是指破产清算企业的资金运动。与持续经营条件下的企业资金运动具有循环性和资金增值性的特点不同,在破产清算状态下,企业资金从短暂的冻结状态开始运动,经过接管、变卖、清偿、分配过程,从非货币资金转化为货币资金,用以偿付债务、分配剩余资产后,资金运动就终止了。可见,破产清算条件下的企业资金运动具有非循环性、一次性和不能增值等新的特点。破产清算条件下会计对象的变化,必然引起会计要素的变化。会计要素设置的目的不再是服务于生产经营活动而是破产清算,会计核算也由动态变为静态。具体而言,持续经营条件下的六项会计要素: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利润都将发生如下变化:1.资产扩张停止,货币资金流量增加。企业破产清算时,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已经停止,资产扩张失去了主体的内在驱动力。由于清偿债务是破产企业的主要目标,企业的各种有形与无形资产都必须尽快变现,因此,企业的货币资金流量会随着资产变现而迅速增加。2.负债额成为清算时间的减函数。持续经营条件下,企业一般会保持一定的负债规模,而在破产清算条件下,企业一方面由于终止经营一般不可能产生新的债务;另一方面将按照偿债顺序归还原有的债务。因此,负债规模便会随着清算时间递延而逐渐减少以至最终消失。3.“所有者权益”转变为“投资者权益”,不再具有保值增值特征而是最后一次实现或自动消失。破产清算企业的“投资者权益”是指企业破产清算期间投资者在企业享有的经济利益,在数量上等于破产清算企业清算资产与清算负债的差额。如果清算资产小于或等于清算负债,则投资者权益为零。4.收入转变为清算收益,费用转变为清算损失、清算费用,利润转变为清算净损益。持续经营条件下,收入、费用、利润等项目都是在相关性、配比性和权责发生制等原则指导下按会计期间动态核算的。当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状态后,会计核算不再受这些会计核算原则的约束,持续经营条件下的收入转变为破产清算条件下的清算收益,费用转变为清算损失、清算费用,利润转变为清算净损益。

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双方互负的债务是可以抵消的,但破产抵消权的成立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破产债权必须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受理后发生的债权,本身不属于破产债权,更不允许抵消;第二、破产债权人对破产企业的债务必须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发生在受理后的不允许抵消,债务人必须向破产企业支付。除了上述条件外,为了防止双方当事人出于故意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企业破产法》从诚实信用的原则出发对破产抵消权的行使作出了限制:一是债权人已知破产企业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不得抵消;二是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已知该企业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不得抵消。上述两种情形下发生的债权、债务,如果是因为法律规定或者在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形成的,不受上述限制。对照上述条件,如果符合法律规定,到时就可以行使破产抵消权。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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