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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三权分立制度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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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三权分立制度毕业论文

法律分析:美国是实行三权分立制度的典型国家。三权分立制度就是国家的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别由三个机关独立行使,并相互制衡的制度。

法律依据:美国1787年宪法规定,立法权属于由参、众两院组成的合众国国会,行政权属于美国总统;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制定与设立的下级法院。三个权力部门之间相互制约。根据三种权力相互制衡的原则,美国宪法还规定,国会有权要求总统调整政策以备审议,批准总统对外缔结的条约,建议和批准总统对其所属行政官员的任命,通过弹劾案撤换总统,有权建议和批准总统对联邦最高法院法官的任命,宣告惩治叛国罪,弹劾审判最高法院法官;总统对国会通过的法案拥有有限的否决权,副总统兼任参议院议长,总统还拥有特赦权、对最高法院法官的提名和任命权;最高法院法官在总统因弹劾案受审时担任审判庭主席。此外,根据惯例,最高法院有权解释法律,宣布国会制定的法律违宪无效。实行总统制的资本主义国家一般都采用这种形式。

正如楼上所说,三权分立才形成了权力制衡注意:权利不等于权力

教育 是我们中华民族发展的基础,教育的逻辑起点自然是人类社会的产生。下面是我给大家推荐的教育相关的 毕业 论文,希望大家喜欢!

教育相关的毕业论文篇一

《论信息社会与创新教育》

【摘要】信息时代国家之间的竞争,决定于创新能力的竞争。创新教育是信息时代对教育提出的要求。创新教育是综合性、全面性教育,创新性教育的突出特点在于预期性和参与性,创新教育是以培养人的创新精神和创新能力为基本价值取向的教育.实施创新教育至关重要的就是转变观念与改进教学方式和教学手段。

【关键词】信息技术;创新;教育;本质

1.信息时代呼吁创新教育

从上一世纪50年代起,世界开始陆续进入信息时代。美国学者麦切卢普(Machlup)首先提出根据知识对国民生产总值的贡献来衡量是否进入信息时代。1996年,世界信息技术专家北京会议宣布,世界已经进入信息时代。与以往的时代相比,信息时代与 其它 时代主要的区别在于社会经济形态与 文化 传播的方式的巨大差别。农耕时代,国家的财富主要依靠土地、劳动力;工业化时代,国家的财富主要依靠自然资源、资本积累、技术装备乃至武器;信息时代国家的财富主要依靠信息、知识和智慧[1]。信息时代的经济是知识经济,决定一个国家实力的关键是知识和智慧。而知识和智慧则取决于国民的创新能力,因此,信息社会中,国家之间的竞争就决定于创新能力的竞争。

原中共中央江泽民同志提出:“创新是一个民族进步的灵魂,是一个国家兴旺发达的不竭动力”。2001年6月,国务院召开全国基础教育工作会议,《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的决定》强调:实施素质教育,必须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中发[1999]9号),端正教育思想,转变教育观念,面向全体学生,加强学生思想品德教育,重视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为学生全面发展和终身发展奠定基础。2006年1月,胡锦涛在全国科学技术大会上,向全国发出了在15年内把我国建设成为“创新型国家”的伟大号召。在建设创新型国家的进程中,教育无疑承担着为建设创新型国家而奠基的重大历史使命。创新在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历史进程中,具有越来越重大的意义。教育承担着为建设创新型国家而奠基的历史使命。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服务,为培养创新型人才服务,这是信息时代对教育提出的必然要求。

对照信息时代对教育提现出的强烈要求,反观我国当前的教育状况,我们会发觉现状并不乐观。应该说,当前我国的教育观念和教育形式,仍然停留在以教师为中心,以注入式教学为主要手段和以知识的传承为目的的阶段。如何适应信息时代的需要,按照科学的 方法 进行创新教育,是我们面临的艰巨使命。

2.创新教育的本质

什么是创新教育?如何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如何进行创新教育?这正是我们要探索的关键问题。

对什么是创新教育,其实目前并无权威的定义。对此专家学者各有各的见解。

教育心理学家加涅把学生学习的类型分为八类:(1)信号学习;(2)刺激-反应学习;(3)训练;(4)言语学习;(5)辨别学习;(6)概念学习;(7)规则学习;(8)问题解决。[2]

从认识论的观点来看,学生的创新精神就是通常常说的问题解决的能力,或者是主动实现知识迁移的能力。我们可以把它理解为学习的最高阶段或者是学习获得能力的最高形式。

可以说创新教育并不是与现有的各种教育如知识教育、技能教育等相对立的教育形式,它只是对学习的最高结果的刻意强调。我们也可将它理解为一种全面的有特定针对性的素质教育。

有学者提出,创新教育是综合性、全面性教育。在当代社会,人才是生产力的首要因素,是经济社会发展的第一资源。今天的人才已不是传统意义上那种满腹经纶的饱学之士,而是能解决某一领域的新问题、创建一个新领域、开拓一片事业新天地的创新型人才。他们能把握时代的脉搏,洞察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矛盾和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有效途径或办法,从组织社会资源、创建工作系统,直至推动问题解决并创造富有价值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成果。创新教育是从人的爱心志向直到语气神态的全面性教育,把一个普通的人培养成具有创造欲望和创造能力的人才。

我国在创新人才理念上的局限性,容易导致对创新人才的误解和实践上的偏颇。如有的把创新人才与理论型人才、应用型人才、技艺型人才对立起来;有的认为培养创新人才就是要使学生具有动手能力,而把创新能力与知识对立起来;有的认为培养创新人才就是为学生开设几门“创造学”、“创造方法”课程,而把所谓的创新素质与人的全面发展特别是个性发展对立起来。掌握了所谓的创造知识、创造方法的人未必就能成为真正的创新人才[3]。创新人才的基础是人的全面发展。创新意识、创新精神、 创新思维 和创新能力并不是凭空产生的,也不是完全独立发展的,它们与人才的其他素质有着密切的联系。从这个意义上讲,创新教育是全面发展的教育,是在全面发展的基础上使创新意识、创新精神、创新思维和创新能力得以高度发展的教育。创新教育是以培养人的创新精神和创新能力为基本价值取向的教育,是素质教育的核心。

另有一种观点认为,创新性学习(教育)的突出特点在于预期性和参与性。他们认为人类的自身行为由一种叫做撞击式的 思维方式 决定,这种思维方式就是人们直到碰到问题才去想如何解决这个问题。激发和培养这种撞击式的思维方式所采用的正是维持性教育(或称适应性教育)这样的教育“只是传授人类已有的知识,而不是教育人们去预测未来,去想到现在我们的行为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我们怎么样来考虑面向未来解决问题”[4]。要进行创新性教育,必须将撞击式的思维方式转变为预期性的思维方式,必须将维持性的学习方式转变为创新性的学习方式。也就是说,在教育过程中,教师不是引导学生等到问题出现才去解决,而是要去启发学生使学生具有创新的精神和能力去面对未来。预期性和适应性的区别在于,适应性是对外界压力被动做出反应性的调整,预期性则是主动地观瞻,为出现的趋势和后果做好应付的准备和战略性抉择。所以预期性是人为改善生存状态而尽情发挥主观能动作用的一种优良素质。参与性是化创造性思维为创造性社会化功能的实践[5]。预期性和参与性有机结合,是创新性学习的精髓。一种观点认为创新性学习是从个人的学习活动来考察的,它是指学生在过程中不拘泥于教材上或老师所讲的结论,能提出独到新颖的观点和方法。在实践或完成作业中,有不同于老师或书本上所讲的推导过程和思维过程。在解决问题和分析问题上,有新方法和新的途径。在学习过程中,能通过自己的独立和思考探索得出与前人相同或相似的结论,虽然这种结论对社会来说并没有独创性,但这个结论是经过自己独立探索获得的,也是一种超越自我的创新活动。

撇开哲学性的和纯术语学上的分岐不说,各派对于创新教育是以培养人的创新精神和创新能力为基本价值取向的教育这一点应该是有共识的。创新教育追求在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基础上,激扬和培养全体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创新能力,启发学生创造性地学知识,创造性地用知识,而不是使学生成为被动地接受知识、消极地存贮知识的“记忆仓库”。“知识就是力量”,更准确地说应该是:知识只有创造性地运用才是力量,知识只有不断创新才永远是力量。

3.促进创新教育的途径

实施创新教育,首先必须解放思想,转变观念。加快教学内容的调整步伐。改进教学方式和教学手段,改进教学评价方法,充分运用教学评价的导向作用,引导老师创造性地教,引导学生创造性地学,激发创新意识,倡导创新思维,鼓励创造发明。在实施创新教育的过程中,首先教师要彻底改变教师为中心的注入式教学观念,真正转到以学生为主体,老师为主导的启发探索式的教学观念上。鼓励学生主动学习,自主探索。另一方面,鼓励学生通过参加各种创作和发明创造实践,锻炼磨合创造性思维和实际动手能力。在对学生进行评价时,应当增加肯定创新意识、褒奖创新实绩的指标,并使其在整个评价体系中占据重要位置开展创新教育,重点应放在学生的创新意识和创新精神的养成上。

实施创新教育,除首先必须解放思想,转变观念外。至关重要的就是改进教学方式和教学手段。在这里,现代教育技术和信息技术的正确运用起到十分关键的作用。信息技术的发展催生了信息时代,促进了知识经济的发展,也引发了教育技术的第四次革命。因此从改革教学内容和教学手段的角度出发,探索通过信息技术教育培养学生创新精神的做法,应该是顺理成章的事情。

信息技术与培养学生创新精神有密切关联和诸多优势,这一观点已经得到广泛认可。教学工作中,我们经常通过信息技术与课程整合来促进、改革教学,从而推动创新教育的实施。

信息技术与课程整合是强调利用信息技术来营造信息化的学习环境或教学环境,该环境能支持满足情境创设、启发思考、信息获取、资源共享、多重交互、自主探究、协作学习等多方面要求的教学方式与学习方式——也就是实现一种既能发挥老师主导作用又能充分体现学生主体地位的以自主、探究、合作为特征的新型教与学方式,这样可以把学生的主动性、积极性、创造性较充分发挥出来,使传统的以老师为中心的课堂教学结构产生根本性的变革,从而使广大学生的创新精神与实践能力的培养真正落到实处[6]。

参考文献

[1][2] Paul Saettler. The Evolution of American Educational Technology[M] Libraries Unlimited,

[3] 李静.创新教育要结合现实贴近市场[N]《中国教育报》2006年10月9日第2版

[4] 叶宝生.求学的方法[A].谈松华.经济全球化进程中的中国教育[C].西安: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2

[5] 郭金彬.科学创新论[M].合肥:安徽教育出版社,2001

[6] 何克抗.迎接教育信息化发展新阶段的挑战[J].中国电化教育.

教育相关的毕业论文篇二

《当代国外思想政治教育的特点及启示》

摘要:我国思想政治教育的方法、途径需要创新,而世界各国的思想政治教育既有其特殊性又有共同性,研究国外思想政治教育的特点,借鉴其中合理成分,可以为我们改革和创新思想政治教育提供新的视角与思路,对于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思想政治教育有着非常重要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国外;思想政治教育;特点;启示

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西方意识形态的影响以及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价值观念的深刻变化,对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战。国外特别是发达国家在“思想政治教育”方面有着丰富 经验 ,也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因此,深入研究当代国外思想政治教育的特点,对于我国思想政治教育的创新和发展,具有重要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国外思想政治教育的特点

发达国家的思想政治教育具有形式灵活多样、教育工作空间广泛、教育方法手段隐蔽、实践性强等特点。国外大学没有思想政治教育的提法,但有些作法与我们所提的文化素质教育具有某些相似之处,用以达到思想政治教育目的。这些教育方式主要有:

(一)通识教育方式

主要是把美国的宪法和《独立宣言》作为最高经典向大学生进行传播和灌输,宣扬美国的三权分立政治制度和民主、自由、平等、博爱的价值观念。其中,美国的爱国主义教育与爱资本主义统一在一起。爱美国,即爱它的制度和生活方式,相信它是世界上最合理、最优越的国家,进而由爱和信任产生信念和忠诚。日本公民课主要包括现代社会学、伦理、政治和经济,公民课的任务是让学生了解社会,包括了解社会生产过程和所有制、日本的政治制度和日本的各种社会问题。在新加坡,政府提出道德教育要“三兼顾、五强调”,即个人、社会与国家兼顾;法育与人情味兼施;理想与现实兼行;强调国情,强调国家利益,强调新加坡特色,强调内容形式应符合时代要求,强调寓教育于 故事 之中。英国的政治教育有以下项目:公民、社会研究、不列颠政体、政治与政府、社会教育、欧洲研究等。

(二)大众传媒方式

大众传媒在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都是思想政治教育的有利工具。政府通过电视、报纸、电影和书籍等媒介宣传官方的政治道德信息,从而影响公民的政治倾向、价值取向和生活方式等。一些西方国家开设专门道德教育的电视台或电视频道节目(包括一些宗教电台),主要讨论公众关心的社会 热点 问题。例如,美国有共和党人主持的专门电视节目以及教会资助的专门宗教电视节目,它们都捍卫美国传统的思想观念和价值观念,激烈抨击现实生活中与其思想观念、价值观念相悖的社会现象。日本的报纸、电台、电视台都设有政治部或政治经济部,专门负责对政治事件的报道,对重要的政治任务还要派专人长期跟踪报道。日本的大众传媒每天都向受众灌输大量的时事政治信息,这对于民众形成自己的政治观点起着潜移默化的作用,从而形成公众舆论,影响政治决策。

(三)宗教教育方式

信奉宗教,一直是西方国家的文化传统,而宗教教育已成西方发达国家进行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形式。西方很多国家在学校开设宗教课,系统传授宗教教义和宗教信仰,其中渗透思想政治教育内容。如德国的宗教教育以陶冶“精神和人格”为目标,除了教以敬神和宗教信念外,还进行尊重人的尊严、克己、责任感和助人为乐等道德教育。宗教在西方国家为政府服务,历来都担负着“思想政治教育”的功能。西方某些国家的教会除直接干预国家政治外,更多的是把宗教渗透到人们日常生活中,通过遍布全国的宗教团体和广泛的宗教活动,把民众的宗教信仰巧妙地转化为对政府的顺从。比如,宗教曾是美国独立革命的一种助力,美国独立革命的领导者们将争取独立自由的政治任务与宗教旗帜巧妙地结合起来,把争取独立说成是“上帝”的安排,进行革命是“替天行道”,以此来证明“民权神授”合乎天意,他们所从事的民族独立事业是“履行天职”。

(四)社区教育方式

社区机构在发达国家的社会生活中占有重要地位,社区教育作为终身教育的基本形态已经越来越受到美国、英国和日本等发达国家的重视,同时它也成为其进行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载体。主要做法是利用社区活动和社区内的公共设施,开展主流文化宣传、文体活动、志愿服务、心理健康教育和就业指导等形式多样的社区活动,协助社区青少年建立主流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提高自信心,培养兴趣和 爱好 。美国、法国的志愿者活动大多数是由社区、学校以及教会共同承担的,几乎所有的学生都有参加社区志愿者的经历。通过给无家可归者发放食物衣物、陪伴受过虐待的 儿童 、教非洲移民说本国语言等活动,使参与者真正感觉到自己在帮助他人、服务社会。澳大利亚社区教育最主要的目标就是引导青少年献身澳大利亚并为澳大利亚国家未来利益分担责任。荷兰社区教育的核心原则是要学生去学习如何塑造他们的社会文化和社会环境,学习怎样通过群众性组织和参加群众性活动来激发和改善人们的思想观念、道德规范和生活环境。在社区治安教育方面,新加坡、英国和日本等以邻里互动为基础,开展青少年和谐人际关系教育,发动青少年广泛参与其中,降低社区发案率,增强社区的安全感和归属感。英国社区教育的一个很大的特点,就是鼓励社区成员参加社区活动并对社区发生的事情随意发表意见,以此来增强政府与青少年之间的沟通和理解,加强不同族群、宗教的互相理解等。

(五)实践教育方式

发达国家非常注重思想政治实践教育,将课堂讲授转向社会生活实际,将学校思想政治教育延伸到学生的校外生活中,围绕社会需要广泛开展丰富多彩、形式多样的实践活动。他们推行真实教育,学校不但经常带学生参观社会发展成就展览,也带领学生参观监狱和禁毒展览等。日本一些学校推行一种“上山下乡”课外活动,让学生到生活条件差的岛屿、农村和边远山寨接受劳动教育、民风民情与热爱大自然的教育。美国常常组织学生参观法院、市长办公室、市政厅,旁听审判大会、政论咨询会,模拟总统选举等,通过实践活动把美国实行的联邦制、“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和法律法规等传授给大学生。英国学校推崇“开放和均衡的讨论”,成立“学校议会”,推进校政民主化,使学生以此了解英国民主选举的程序并掌握相关技能。法国学校则常常把学校、班级模拟成社会,通过组织模拟“市长竞选”、“议会 辩论 ”等活动,普及宣传法国的政治、经济、社会主张和价值观念等。

二、国外思想政治教育对我们启示

我国的思想政治教育在长期的教育实践中已经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打下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形成了一些符合现代教育发展规律的有价值的方法。同时,西方思想政治教育实践中一些理念和做法也值得我们关注、借鉴,这对创新和改进我们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内容、形式、办法、手段和机制,完善思想政治教育的科学体系,具有重要的启示。

(一)思想政治教育形式多样化。在新的形势下,思想政治教育要积极改变以往单一的教育形式,不断拓展教育空间、方法,注重多种教育形式相结合,使受教育者喜闻乐见。在做好理论教育的同时,把以理服人和以情感人有机结合起来,“润物细无声”地将思想政治教育融入文化活动、大众传媒、环境建设、管理和服务之中,并鼓励大学生参与、互动,使大学生在参与中获益,在娱乐中感受,在生活中实践,不断提高大学生的自主性、积极性和创造性。注重显性与隐性教育形式相结合,开展大量的实践活动、文化环境熏陶教育,增强思想政治教育的吸引力和渗透力。

(二)思想政治教育途径社会化。建立健全由家庭、学校和社会共同组成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机制,由全社会共同承担思想政治教育任务。在做好高校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同时,建立畅通的家校沟通 渠道 和反馈机制,发挥家庭在担负教育子女健康成长方面的责任,净化社会风气,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积极主动地宣传和倡导主流思想政治道德观念;增加政府投入,调动积极因素,形成一个包括家庭、学校、教学单位、民间组织、社区和大众传媒在内的互相协调、配合的思想政治教育网络,发挥其强大的合力作用,扩大政治教育覆盖面,力争不留思想政治教育的空白区域,注重营造良好的思想政治教育氛围,保持思想政治教育强烈的渗透性和持久性,使人们在大小氛围中感受、接受思想政治教育。

(三)思想政治教育功能服务化。发达国家在思想政治教育的功能方面注重由单纯的“教育”向“教育”和“服务”并重方向转变。美国、日本等非常注重思想政治教育与社区服务活动相结合,对社会的持续稳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一是提供了许多就业机会,缓解了社会不稳定因素;二是全方位的社区服务活动,包括温馨家庭、心理咨询、犯罪预防、提高教育程度等,这在客观上化解或缓解了一系列社会矛盾;三是增进了政府与青少年之间的沟通和理解。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我们在思想政治教育实践中也应该注重思想政治教育更加贴近现实生活,服务现实生活。在保证高校思想政治教育为大学生提供正确人生指南的同时,更加注重使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与专业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和就业指导教育活动相结合,与解决学生实际问题相结合,与服务学生学习、生活的方方面 面相 结合,充分发挥思想政治教育服务职能,并开发思想政治教育的社会资源,动员社会力量,如志愿者服务团体、社会中介组织和社团等参与思想政治教育。

总之,研究和探讨当代国外思想政治教育的特点,取其精华,融会贯通,从而推动和创新我国思想政治教育形式,使其在不断科学化、规范化和现代化,对于加强和改进我国思想政治教育具有重大而且深远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朱洪波.高等学校创新人才培养研究[D].武汉大学,2003.

[2]丛琳.国外思想政治教育的现状及对中国的启示[D].沈阳航空工业学院,2010.

[3]李国定.美国高校通识教育中的思想政治教育及其对我国的启示[D].华中师范大学.硕士.2008.

[4]吴琼.当代国外思想政治教育方法及其启示[J].求实,2000(05).

[5]杨芷英,李桂莲.西方宗教教育在思想政治教育中的作用[J].伦理学研究,.

[6]张法运.浅谈思想政治教育中的渗透式灌输教育[J].河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04).

[7]贺彦凤.现代西方思想政治教育的特点及其借鉴价值[J].牡丹江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02).

[8]朱艳敏.宗教教育与思想政治教育的契合[J].民族论坛,2013(08).

一、分权论历史沿革及其基本原理 分权论是关于立法、行政、司法三权之间以及中央与地方之间权力和制衡的学说。而以分权思想作为国家机构组织原则的政府体制,就是分权制。分权思想的形成与发展,最早从英国人洛克《政府论•下篇》⑴中的“二权分立”,到1748年法国人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⑵中的“三权分立”,再到十八世纪七、八十年代美国人杰斐逊、潘恩、汉密尔顿等人关于“立体分权”的大量论述⑶,大约经历了一百多年的时间。而分权制的政府体制则是在资产阶级革命的暴风雨中产生的,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和社会关系的不断发展而逐渐完善的。近两个多世纪以来,分权制成了西方国家建立和健全政府体制的基本原则。而在当代,分权制政体,主要有美国、英国和法国三种模式。 分权论作为一门系统的政治学说,有两条主要原理: 第一,关于权力分立和分配的原理,即“任何一种国家权力都必须受到限制”⑷的原理。根据分权原则,国家权力应当由若干在法律地位上平行的机关分别独立行使;它们各自对宪法负责;它们之间在法律上不具有任何隶属关系;在没有必要限制的情况下,它们之中的任何一个机关都有停止整个国家机器的能力。 第二,关于权力制衡原理。根据这个原理,各个国家权力机关之间不仅相互独立、分离,而且要相互牵制、平衡。为此,当宪法和人民授予某一个国家机关一定权力时,必须同时对和它对立的另一个或几个国家机关也授予一定的权力,以期取得它们之间的权力平衡。 “分权”和“制衡”是分权论的两个基本方面,它们是相互依赖、互为条件的。 二、美国三权分立的政府体制 美国是“一个从未经历过封建主义,一开始就在资本主义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年轻的国家”⑸,因而,美国的政治思想家们虽然继承了欧洲的先进思想,但并不拘泥于欧洲的政治模式。其中关于分权模式的创造性发展就充分表现了美国政治传统不落窠臼的思想特色: 第一,三权完全分立。美国联邦宪法规定按三权分立原则组成政府机构,宪法的前三条分别规定了立法、行政和司法三大国家机关的权力⑹: 立法权归国会。如联邦宪法规定:“本宪法所授予的各项立法权,均属于由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的合众国国会。”(第一条第一项)根据宪法,美国国会拥有最高立法权、修改宪法权、对外宣战权和监督财政权四大权力。 行政权归总统。如联邦宪法规定:“行政权属于美利坚合众国总统。”(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此外,联邦宪法赋予总统其他有限制性条件的权力还包括:否决权,缔约权,任命大使、公使、领事、最高法院法官以及其他官员的权力等。 美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以及国会随时规定和设立的低级法院”。(第三条第一项)联邦最高法院拥有监督立法和解释宪法这两项重要权力。 美国的立法、行政、司法三权由分别独立的三个国家机关掌握,其分立的具体表现是: 国会议员和联邦总统按不同方式分别选举 总统无权解散国会,国会也无权要求总统辞职,总统不对国会负责; 联邦法官一旦受任,如无失职行为便终生任职; 每个政府部门的成员都不允许兼任其他部门的职务。 第二,三权互相制衡。美国联邦宪法在严格划分三权分立的同时,也在三权之间建立了相互制衡的关系。在美国,宪法并不是规定一个部门对另一个部门的监督权,而是一个部门拥有另一部门的部分权力。也即“防止把某些权利逐渐集中于同一部门的最可靠办法,就是给予各个部门的主管人抵制其他部门侵犯的必要的法定手段和个人的主动。在这方面,如同其他各方面一样,防御规定必须与攻击的危险相称。”⑺由此可见,其三权之间的制衡关系是建立在权力交替和权力重叠的基础之上的。如: (1)美国总统不仅拥有行政权,还拥有对国会通过的法案的批准权和否决权;以及拥有立法建议权和取得委托立法权;甚至总统的行政命令与法律有同等效力。 (2)遭总统否决的法案如果国会重新以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可以推翻总统的否决;由总统任命的高级军、政法官员,须经参议院批准;参议院可以对总统的违法行为进行弹劾,并享有“审讯一切弹劾案的全权”。(第一条第三项第六款)而众议院对行政机关的最大威慑权,是它掌握对行政开支的全部经费详细地进行表决的权力。 (3)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一方面,最高法院的法官要由总统任命,显然,任何一届总统进行这种任命时,都不能忽视自己的利益。而另一方面,由于九名最高法院的法官是终生任职,因此有利于保持其独立地位,消除对总统权威的顾虑。实际上,“法官在获得总统任命之后,决不是总统的傀儡,他们向最高法院提出的意见曾激怒过许多总统。”⑻ (4)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则较为复杂。最高法院法官虽由总统提名和任命,但要经过参议院的批准;参议院对高级官员的弹劾权,包括施及于专门审查他人的法官和首席法官。对于司法机关,它可以行使立法监督权和解释宪法权,有权宣布国会作出的法令违宪而无效。而另一方面,国会和州议会(或州制宪会议)又拥有修正宪法的最终权力;但是最高法院仍然掌握着解释宪法修正案、并据以解决司法争议的权力。 (5)在立法机关内部,把国会也划分成参议院和众议院两个不同的部分,并用不同的选举办法和不同的行动原则使它们在立法活动中相互制约。“这种制约,是出于防止新专制的目的而实行的一种纯粹的分工,”⑼同时也权衡了大州和小州之间的权力分配关系。 第三,实行联邦和州的分权。美国在从中央到州地方各级政府都实行三权分立和制衡的基础上,同时实行中央和州两个层次之间的纵向分权。 宪法规定实行联邦制,建立体现独立主权的统一政府。中央与各州取得某种权力平衡。中央即联邦政府被赋予必备的列举的权力,如立法、征税、举债、州际贸易、保持海陆军和宣战、外交和缔约等方面的权力,而把其余的权力保留给各州。这样,就保证了美国既有一个强有力的中央政府,又可以避免联邦政府过度集权所可能造成的新专制。 当然根据国家主权不可分割的原则,宪法强调联邦的最高地位,规定“本宪法以及在执行本宪法时所制订的合众国法律,以及以合众国的权力所缔结或将缔结的条约,均为全国的最高法律,即使其条文与任何州的宪法或法律有抵触,各州法官均应遵守。”(第六条第二款)因此,各州不再拥有主权地位,联邦是唯一的主权单位,联邦高于各州。 关于州的权力,联邦宪法修正案第十条规定:“凡本宪法所未授予合众国或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由各州或人民保留。”同时,各州又有自己独立的宪法,独立的立法、行政和司法部门。联邦和州各有独立的征税和财政系统,州政府对联邦政府保持着一定的独立性。根据联邦宪法,非经州的同意,联邦不得改变州的疆界;联邦只有在州议会的请求下,才能前去平定内乱;在不违宪的前提下,州政府如果同联邦政府有抵触,也可以自行其事;对于联邦和州各自拥有的“专有权力”,则更不允许僭越和侵犯。 三、总统是国家权力系统的核心 美国总统不仅是国家元首、行政首长、武装部队总司令和主要立法创议人,同时他还体现着国家的力量和权威。而且,由于宪法中“行政权属于美利坚合众国总统”、总统“尽最大努力维护、遵守和保卫合众国宪法”,(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款)以及总统“应注意一切法律是否忠实施行”(第二条第三项)等规定弹性极大,可以任意解释,并成为总统权力扩张的宪法依据。这就是后来产生“帝王般的总统职位”的由来之一。 美国宪法开创了总统制共和国的政体,总统职位始终是美国政治体系的核心,是把大权集中于一人手中的权力机构,它给美国总统提供了一个稳定的权威中心,使总统在其任期内能够比较灵活地实行统治、领导和革新。从两百多年来美国联邦宪法的实践和政府体制的变化过程来看,虽然从立国到19世纪后期,差不多是国会的权力大于总统的权力,但是随着美国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总统权力不断扩大。特别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以及此后的四十年间,美国的行政机关及总统的权限较之以前更加迅速地巩固、加强和膨胀起来。如1933年就职的富兰克林•罗斯福总统在其任职期间实施的“新政”对于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造成的冲击,就足以说明,不仅行政机关形成了相对于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优势,而且在行政部门中,总统个人、总统的办事机构、总统的顾问和助手,已经取得了事实上的支配性地位。总之,“美国总统拥有极其广泛的权力,他是美国整个垄断资产阶级政治上的最高代表。”⑽因此,从美国总统权力扩张的结构倾斜,我们不能不看到其所代表的阶级的力量、政党的力量和传统的力量的些微变化。 当然,在三权分立这个总原则的制约之下,中央行政机构及其首长的权力扩张不可能是漫无边际的。因此,罗斯福总统无限期的任职便引起了美国政坛朝野对于限制总统权力和任期的要求。1947年第八十届国会终于提出了一项宪法修正案——把总统任期限定为两届,并于1951年获得批准,成为联邦宪法第二十二条修正案。此后,又制订一系列限制总统权力的立法,如1973年,国会通过《战争权利法》,限制总统进行战争的权力;同年又通过《预算和拨款扣压控制法》,规定禁止总统扣压拨款的行为;1976年,国会又通过法案废除和撤消一系列紧急状态权力法令,限制了总统宣布紧急状态的权力。这些立法表明美国分权制衡的体制仍有活力;而且美国宪法虽然历经了两百多年政治风雨的考验,先后制定了26条修正案,但其主体部分仍然有效。这当然与美国所采用的立体分权的政府体制是密切相关的,因为这种权力交替和重叠的政府体制,可使重叠的部分在无须修改宪法的条件下实行转移。 四、三权的汇合 在实行三权分立的资本主义国家里,“由于两两联盟的可能性存在,任何一个也不能用自己单一的力量形成独自统治的格局,只能出现相互维护的局面。”⑾因此三者之间基本上保持着平衡状态。实际上在美国,每一个政府部门都不能单独行使最高权力。要想采取有效行动,必须在政府体系的各个部门之间取得一致意见。特别是两党的政治活动和压力集团的存在又把政府各部门联系起来。 美国由于实行立体分权体制,使得其国家权力呈现出无数个大大小小的分支。而联邦宪法又否定了一个国家机关对另一个国家机关的直接控制,因此美国资产阶级政党,特别是有资格交替问鼎总统宝座的资产阶级大党,就在事实上起着把这些大大小小的分支协调、统一起来的作用。国家权力的实际依托事实上是资产阶级政党。 (一)行政机关总是控制在政党手里。行政机关的最高首长(总统)通常由执政党领袖担任,行政机关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也通常是执政党的主要领导成员。在美国两党制下,“产生总统候选人完全是两大资产阶级政党内部的事情。”⑿因此,只有那些长期在两大政党内部活动,经过长期政治生活的锻炼,并且被垄断资本集团看中的人,才有成为总统的可能性。一旦两党公布了本党总统候选人及其竞选伙伴,选民的选举权实际上就被限制在这个被圈定了的狭小的范围以内。至于总统的整个竞选过程,就更由政党一手操办了。 (二)政党对立法机关的控制。美国国会议员的选举实际上也是“政党内部的事情”,从提名到公布竞选结果的几乎所有程序都为政党所把持。而且对于选举规则的设计(单人选区制)也明显有利于大党。美国国会两院有相当大的一部分人在某种程度上行使领导权,其中最为重要的是众议院和参议院多数党领袖。而众议院议长同时也是其所属党在众议院最为重要的领袖。因此,在美国国会中由多数党组成的议会党团,作为“国会权势集团”,“基本上决定了国会将要做的事情。”⒀而其它只占极少数席位的议员,几乎处于可有可无的配角地位。 (三)政党对司法机关的控制。根据“司法独立”原则,法院的审判只对宪法负责,不受任何团体及个人的干涉。然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全部是在参议院的同意之下,由总统任命的。表面上看来,法官无须政党来提名,但是总统和全部一百名参议员都是由两大政党控制的,因此,法官必然会有一定的党派背景。任何一任总统在进行这种任命时都不能忽视自己的党派利益,对党忠诚当然是选择法官候选人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被任命到最高法院任职的法官中大部分是总统所属政党的支持者。如1937年以后由罗斯福总统任命的法官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最高法院的性质。 由于美国的两大政党——共和党和民主党在意识形态上并没有什么不同,尽管两大政党在不同的问题上倾向于采取不同的态度,但联邦宪法提供了一种稳定的主体结构,各种政治力量可以在其中就各个问题进行组合与再组合,建立起有时比较稳定、有时相当短暂的联盟。因此,两大政党在一一控制了三大国家权力机关的实际活动的基础上,由于政党的活动,分立的三权,在一种微妙的形式上悄悄汇合。 五、理论与实践的“二律背反” “三权分立”的政府体制,作为资本主义社会上层建筑的核心组成部分,归根结底是为资产阶级国家的阶级利益和它们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服务的。分权原则体现了国家权力所特有的普遍约束力的特征,它不仅理顺了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的关系,而且还比较好地解决了统治阶级内部的矛盾冲突,具有历史的进步性。 虽然,“人们曾对分权的理想和分权的制度寄予了厚望,期望着它们给人类永远带走令人心惊胆战的专制,带来令人神往的平和的社会政治生活。”⒁然而从现实来看,实践对理论的不断背离是其中最为明显的趋势。行政权正逐渐超越于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之上,初露三权倾斜之端倪,美国后来在保持三权分立和制衡的外部形式的情况下,实质上发展到总统专权和集权的体制;而资产阶级政党对“三权”的幕后操纵,使三权逐渐汇合于一流的现象,也违反了分权论的初衷,这也集中体现了分权论的堕落和资产阶级攫取更多政治权力的欲望。正如恩格斯所指明的那样:“本身建立在精密确定的法律基础之上的国家,现在正在摒弃和摧毁自己的这个基础。”⒂分权制背离分权论的过程,在一定意义上讲,就是它开始走向堕落的过程。 引注: ⑴ 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 ⑵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 ⑶ 杰斐逊、潘恩、汉密尔顿的分权思想大多数散见于其论文、讲话、信件、公文、通知之中。 ⑷ 转引自朱光磊著《以权力制约权力》,四川人民出版1987年版第128页。 ⑸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8卷第558页。 ⑹ 本文所引美国宪法条文均转引自(英)维尔著《美国政治》附录《美利坚合众国宪法》中,王合等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 ⑺ (美)汉密尔顿等著《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264页。 ⑻ (英)维尔著《美国政治》第229页。 ⑼ 朱光磊著《以权力制约权力》第94页。 ⑽ 沈宗灵著《美国政治制度》,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70页。 ⑾ 《西方社会结构的演变》,四川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93页。 ⑿ 转引自《以权力制约权力》217页,原文作者引自《美国两党制剖析》。 ⒀ 转引自《以权力制约权力》第219页,原文作者引自托马斯•戴伊著《谁掌管美国——卡特时代》。 ⒁ 转引自《以权力制约权力》第191页。 ⒂ 转引自《以权力制约权力》第223页。

三权分立论文题目

这和我们国家的国体跟政体有关!你这个如果是导师出的题目,更像是一个高中文综的论述题,不太合适做为论文!有关内容可以找下高中政治课文,有明确的定义在那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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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以行政角度审视中国现代化进程中的某个社会问题2.依法保护我国环境问题的几点探讨3.浅谈政府干预与市场调节(以某为例或某一方面)4.提升政府公共行政职能 适应社会快速发展(以某为例或某一方面)5.关于社会发展中的行政道德问题的思考(以某为例或某一方面)6.基层领导干部的素质要求之浅见7.浅论企事业发展中人才培养的作用与途径8.关于非公有制企业中养老保险工作的思考9.浅谈收入分配中的公平问题10.当前农村基础教育发展问题的几点探讨11.谈谈中小企业如何吸引人才的策略建议12.谈我市党政机关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改革的思路对策13.现代化进程中乡村治理的相关问题思考14.城市化建设中的信访问题及其对策措施15.论某地区民营企业的地位作用与发展对策16.浅谈市场经济社会的民主建设17.浅谈加快我市农村人口非农化的几点政策措施18.服务行政--21世纪中国行政管理的方向选择19.论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法制监督20.减轻农民负担的几点思考21.关于**乡镇政府体制改革的思考22.关于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的思考23.浅析国有资产流失及管理体制的完善24.试论信息经济时代企业知识型员工的管理25.浅析我国公务员制度(××某一方面)26.试论依法行政(某一侧面和具体化)27.谈我国行政管理效率的现状及其改观对策28.浅谈公共行政管理的信息技术化29.浅论行政监督中的舆论监督30.谈谈中小企业发展的现状与对策31.略论解决“三农问题”的出路32.试论构筑科学规范的人才选用机制33.浅谈农村经济发展的问题与解决对策34.浅谈民办非企业单位职工的社会保障体系问题35.略论遏制吏治腐败的治本之策36.创新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工作之我见37.浅谈现阶段腐败现象及其成因与惩治策略38.浅论我国当前社会诚信缺失的原因与重塑策略38.当前提高村级组织威信的几点想法40.关于当前**地区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问题的思考41.浅谈企业行政管理的功能特点及其要求42.试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政府职能转变43.对我市实施小城镇战略若干问题的探索44.浅谈政府保护自然资源的若干措施45.浅谈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的意义与措施46.浅谈我市(**地区)农村社会保障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工作措施47.正确认识并解决“三农”问题的几点想法48.尽快建立和健全我市农村社保体系的理由分析49.浅析干部腐败现象的成因与防治50.行政效率中出现的问题及解决的方法51.社区工作践与探索52.当前行政违法的原因分析及其预防与矫治53.坚持人本管理,尊重员工价值54.农村教育、成人教育的现状与对策建议55.我市政府优化发展环境的对策探讨56.我市目前城管行政执法队伍建设现状与措施57.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与电子政务58.浅谈当前我市社区民主建设的基本内容与要求59.农村养老保险必须由家庭养老向社会养老过渡60.浅谈企业人力资源的内部开发61.行政违法状况及其相关分析62.浅议我国政府采购制度63.中国“电子化政府”的现状及对策初探64.论我国现阶段社会保障制度中公平优先的原则65.在推进城市化进程中加强“城中村”改造与管理的几点思考66.公用事业民营化中的政府管制67.谈谈当前基础教育失衡发展的现状及对策68.浅谈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69.我国政府机构改革之我见70.进一步推进我市依法行政工作的思考71.农村人力资源开发问题浅析72.浅论我国当前成人教育管理体制的局限性及其改革策略73.浅论提高我市农民收入的××对策74.浅论政府职能转变与社会中介组织的关系75.谈我市行政管理效率的现状及其改观措施(某一侧面和具体化)76.论政府作风的制度化建设77.政府提高社会公共管理水平的对策思考(某一侧面和具体化)78.关于中国现阶段农村劳动力流动制度的思考79.论社会公正与公共政策(某一侧面和具体化)80.试论构筑科学规范的人才选用机制(某一侧面和具体化)81.税收征管改革后如何有效实施税源管理的几点思考82.谈行政监督体制改革中的以权力制约权力原则83.当前下岗、失业职工再就业工作的难点与对策84.行政领导廉洁自律的现实意义与途径85.我国现行公共部门人力资源管理的完善(问题与对策)86.提高行政效率的有效途径(某一侧面和具体化)87. “协调”功能在行政运行中充分发挥之案例分析88.信息在行政管理中的地位与作用89.建立行政信息网络的研究90.行政信息的管理与应用91.行政法规建设中的问题与对策(就某一侧面)92.行政监督在廉政建设中的作用与发挥93.反腐败斗争与政府职能的实现(就某一侧面)94.城市流动人口管理的现状、问题及对策(就某一地区)95.试论行政监督(就某一侧面)96.浅析××单位行政管理的现状及改革(可泛论或就某一侧面)97.寻租行为研究与治理(具体化)98.关于社会保障制度若干问题的探索99.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及其公共政策研究100.各种市场行为的规范与监督(某一侧面和具体化)101.当前**地区城管行政执法问题研究102.人口流动与户籍管理制度关系及改革研究103.城市化进程中的(人口流动、城中村、城市治理、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农民就业培训、土地政策等)问题研究104.**地区(下岗失业人员、残疾人等)社会保障问题研究105.地方政府问责制研究106.取消农业税对乡镇政府职能履行的影响研究107.新农村建设中乡镇行政管理创新研究108.现阶段农村公共产品供给问题研究109.试析危机管理中媒体与政府的关系(某一侧面和具体化)110.转型期公共危机管理与政府责任111.政府税费政策对汽车产业发展的影响112.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实施中的问题113.***事件(例如:武汉“禁麻”成功等)之政府管理分析114.***政策(例如:烟台市实施农村饮水等)评估115.***省(例如江苏)公共财政改革措施与成效分析116.***市(例如:襄樊市)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实践与思考117.***地区(例如:泰州)民办教育发展策略研究118.重大事故危机决策与应急体系建设:***案例分析(例如:山东枣庄矿难)119.***市(例如:上海市)轨道交通融资体制改革与政策研究120.北京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研究121.失地农民养老保障问题与地方政府对策研究122.城市拆迁的移民权益保护与政府责任分析123.我国行政问责制探析124.城市化进程中失地农民权益保障研究125.我国城镇低收入人群住房政策研究126.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及其公共政策研究(二)社区管理1.试论当前北京城市社区面临的挑战2.关于**社区治理中现存问题的思考3.关于当前社区志愿者工作存在的问题思考4.试论经济组织在社区治理中的功能与定位5.试论民间组织在社区治理中的功能与定位6.试论社区的公共事业管理7.试论业主委员会、居委会、物业公司的关系8.对北京城市社区建设工作的几点趋势研究9、城市社区中贫困人口的现状、原因与脱贫措施研究10、城市社区部分居民失业的现状、问题与对策研究(三)其它1. 论当代中国行政伦理价值取向的基础与特征2. 论中国传统政治文化的现代转型3. 中国传统政治伦理思想的架构及现代价值4. 论中国传统政治文化的结构和特征5. 儒家人性学说与中国传统政治哲学6. 中国传统政治中的民本思想7. 墨子思想与中国传统政治文化8. 孔子政治思想剖析9. 老子政治哲学中的辩证法思想10. 中国传统行政伦理的现代转换11. 谈传统社会中公共伦理缺失的深层根源12. 谈公共伦理建设的新走向13. 公共伦理与诚信14. 公共伦理的理性基础15. 谈转型期公共伦理的缺失16. 公共伦理规范基础的重建17. 环境资源保护的公共政策分析18. 地方政府财政绩效评估19. 我国农村公共物品供给不足分析-----以某个省份为例20. 地方政府财政支出与收入比较21. 渔业产权结构构建的经济学分析22. 公共养老金安全运营监督机制分析23. 企业年金发展国际比较24. 企业年金投资模式研究25. 企业年金与资本市场26. 改革进程中的中央与地方政府关系27. 政治信用论28. 区级政府财政29. 西方政治哲学研究30. 当代中国政治社会化31. 转型国家的政治发展32. 中国古代行政管理制度研究33. 党内民主与社会民主34. 传统文化与制度构建35.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研究36.危机管理37.论领导过程38.论经济发展的文化因素;39.公私部门差异分析——基于管理的视角;40.公共部门战略管理;41.发展战略研究;42.市民社会研究;43.官僚制研究;44.论行政学的产生45.公私伙伴关系研究46.新农村建设与城市化的关系研究 47.城市管理中的公民参与研究48.城市经营的实证研究 49.社区建设的实证研究 50.第三部门在城市管理中的角色研究51.城市管理问题研究(细分选题,如城市流动人口研究,城市社会保障体制研究等)52.官僚制在现代国家(我国政府中的作用和影响)政治与行政角度研究;53.论公民行政执行权的保障(论行政信息公开的制度建设)行政和政治学的角度研究;54.论行政执法的合法性(行政法和法理角度研究);55.论行政执法的合理性(行政法,行政哲学,法理学角度研究);56.当前我国行政监督体制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行政管理和政治学的角度研究);57.论地方保护主义对社会公平的影响(行政和行政哲学的角度研究);58.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公务员素质(行政伦理,公务员制度的角度研究)59.关于加强高校校园网络管理的若干思考;60.在完全学分制的情况下怎样做好班集体的管理?61.高校人力资源管理新模式62.大学的考核体系研究63.论高校行政管理的科学性与艺术性之间的关系64.绩效技术及其在高校管理中的应用65.知识型员工流失风险管理66.大学管理人员考核制度的研究67.新时期行政领导干部素质建设研究68.工作团队的激励机制和绩效测评体系69.团队激励研究70.高校人力资源管理新模式71.关于知识管理的理论问题72.大学的考核体系研究73.论高校行政管理的科学性与艺术性之间的关系74.绩效技术及其在高校管理中的应用75.知识型员工流失风险管理76.我国当前人力资源现状及问题77.(机构)考核制度的研究78.论转轨时期我国事业单位的体制重塑——从传统到现代79.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构想80.新时期行政领导干部素质建设研究81工作团队的激励机制和绩效测评体系1、提高县级机关行政办事效率之我见2、浅谈乡镇行政管理改革3、对××县解决“三农”服务问题的思考4、如何使人才合理流动,发挥人力资源管理的效应5、浅析行政机关实行公务员制度改革6、关于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制度的探讨7、论行政生态环境与公共政策的方向8、行政管理中的民主化理论研究9、政府与人民代表大会关系研究10、当前我国政府职能转变的动因和内容研究11、转变职能在我国政府机构改革中的地位研究12、试论政府机构改革13、我国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基本特点研究14、试论人力资源开发和利用15、论社会主义行政领导的角色16、论行政领导者的素质与影响力的关系17、民治型领导与专制型领导的比较研究18、论县(市)宏观决策中党政关系研究19、当前我国腐败现象滋生蔓延的原因研究20、当前我国权力腐败的特点研究21、标本兼治反腐倡廉的对策研究22、论舆论监督23、论社会主义国家的首要职能是组织和领导经济建设11.论行政赔偿制度的完善与发展12.试论行政诉讼在行政监督中的地位及作用13.试论我国行政法制建设的完善及其途径14.论我国行政许可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15.试论依法行政在依法治国中的地位与作用16.试论行政立法的民主原则及其理论意义17.建设学习型政府的动力分析18.建设学习型政府的障碍分析19.论政府危机管理20.论政府绩效管理21.论责任政府建设22.论行政决策的民主化23.论行政文化建设24.政府采购的问题与对策25.论我国政府职能转变的趋向26.完善我国行政监督机制的思考27.论政府行政管理的民主化28.建立健全公务员培训机制的思考29.论我国政府机构改革的难点与对策30.论我国乡镇政府改革的趋向31.论乡镇政府机构改革的难点32.论政府在宏观经济调控中的作用33.论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事权的划分34.完善行政权力制约机制的思考35.论提高行政效率的途径36.论公车改革的难点与途径37.论公共危机中的政府协调机制38.论领导干部责任追究制度39.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思考40.论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力监督41.试论现代领导者的影响力42.论行政领导艺术43.我国村民自治存在的问题与对策44.试析我国人力资源的现状及问题45.小城镇发展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46.论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47.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廉政建设问题48.公共权力寻租行为分析49.健全完善公务员考评机制50.论我国公务员激励机制建设51.政府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52.论构建诚信政府的途径53.论公共管理中的听证制度54.论绩效考核的方法与应用55.论双因素理论在公共部门人力资源管理中的应用56.试析利益团体对公共政策制定的影响57.中外利益集团在政策制定中的作用比较58.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构想59.论我国非政府组织发展中的问题60.公民社会影响政策制定的利弊分析61.政策执行中的博弈现象分析62.论公共政策评估的困难与创新63.公共政策制定中的利益分析64.政策变形的成因与对策65.论公共政策的价值取向66.论公共政策制定中的公民参与67.论公民社会的兴起对政策制定的影响68.当前我国政策执行的问题与对策69. 试析我国高校毕业生的就业政策70.试析我国养老保险政策71.对国家助学贷款政策的思考72.信息不对称下大学生就业制度安排73.中国封建监察体制的特点及启示74.试论中国古代封建官僚制度75.试论《论语》中的管理原则76.中国古代的考核制度及启示77.试析中国古代的回避制度78.“无为而治”与现代行政管理79.中国古代权力监督制度述论80.试论卢梭的人民主权思想81.杰佛逊人民民主思想分析82.洛克政治思想分析83.孟德斯鸠三权分立学说分析1.论服务型政府2.我国公务员制度的特点分析3.论公共管理制度创新的动力4.论公共管理创新的阻力5.论公共管理制度创新的条件6.论我国非政府公共组织的特点7.论公共管理的价值取向8.论我国公共管理面临的挑战9.论政府管理创新10.论诚信政府建设1.论在中等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过程中政府行为的适度2.试论激励机制在中国公务员制度中的确立与作用3.关于政府职能转变的几点思考4.当前我国反腐败问题研究5.近代西方“主权在民”思想的几个主要理论6.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政府社会管理与服务职能的转变7.中国行政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研究8.论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行为的适度9.论公务员的行政道德规范10.中国传统文化的现代思考11.建立我国社会保障体系问题研究12.论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职能转变13.政府公共形象设计14.中国传统文化对现代企业人才管理思考15.机关后勤管理问题研究16.邓小平政治思想研究17.我国所有制理论的突破与发展18.论经验决策与科学决策19.民主问题研究20.邓小平改革思想研究21.依法行政问题研究22.中国传统行政文化问题研究23.当代中国收入分配问题研究24.当代中国改革与政治稳定问题研究25.城市公共交通管理体制改革问题研究26.行政决策体制中咨询权力问题研究27.当代行政领导者的创新能力研究28.政府能力问题研究(包括财政、协调等)29.完善我国行政监督体制的几个问题30.我国农村社会保障体系问题研究31.村民“自治”问题研究32.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关系新谈33.中俄体制转型问题的比较研究34.中国人力资源开放过程中的障碍性因素分析35.中国法治文化培育问题研究36.浅谈腐败的成因37.论中国的依法行政38.新经济时代的企业人力资源管理39.加入贸易世界组织与我国政府行为的适度40.关于民主问题之研究41.行政体制改革多领导者素质的要求42.我国行政体制改革中政府职能转变的重要性43.西部大开发中的政府职能定位44.浅议行政财务管理45.浅论信息技术对公共行政的影响46.论中国保险公估业的发展47.国有企业改革中政府角色的定位48.论行政立法与廉政建设49.WTO与中国人力资本的开发50.浅析企业团体意识的培育51.浅谈创新管理52.国有资产流失的现状及对策53.中小企业核心竞争力研究

不腥的的活害怕黄昏果然这只能归咎于中课间谈天个笑;为么·中记的一么被她锁在门中的这个

这种大问题是不会有人回答的 面对现实自己写吧

我国房地产产权制度论文

房地产税费制度是房地产市场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和健全房地产税费制度,对于充分发挥国有土地资源的效益,防止其流失,保障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等都有重要的意义。目前,我国房地产市场的不正常发展带给我们对现行房地产税费制度的思考。本文通过分析现存制度的弊端和国外相关制度的成功经验,提出完善我国房地产税费制度的一些建议。税收杠杆是国家进行宏观调控的有力工具,近年来,我国部分地区如北京,上海房价飞涨,房地产业发展,大到影响市场交易能否顺利进行,国土资源能否得到充分利用,小到影响城市居民能否安居乐业。在这种持续高温的态势下,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市场交易行为,以实现资源有效配置成为国家宏观调控的重点。为遏制畸高房价,给过热的房地产市场降温,税收的杠杆调控作用不容忽视。科学的房地产税费改革比其他控制土地、提高利息、加征房地产转让税等控制房产热的措施都要有力有效。因此,完善我国房地产税费制度发挥其对于经济的宏观调控功能已是时之所需,势在必行。一 我国房地产税费制度的现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的房地产税费制度也逐渐确立和完善。我国的房地产税费体系由两大部分组成,一是房地产税收,一是房地产费。(一)房地产税制经过1994年税制改革,我国房地产税收体系在税种的设置、税目、税率的调整、内外税制的统一方面逐渐完善起来,形成了一套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复合税制体系。按照征税客体性质的不同,可将房地产税收分为四类:流转税(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土地增值税)、所得税(包括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财产税(包括房产税,契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和行为税(包括印花税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2003年10月十六届三中全会的决议中明确提出:“实施城镇化建设税费改,条件具备时对不动产开征统一规范的物业税,相应取消有关收费。”2005年2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等有关部门就《中国房地产税收政策研究报告》进行研讨。该会议明确了我国从2005年开始就新的税制进行设计,并在合适的城市进行模拟运行。政府目前正积极推进以“明租、正税、清费”为改革方向的房地产新税制的改革。(二)房地产费制。房地产费是指在房地产市场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它是国家机关为房地产方面提供某种服务(管理)或国家授予他方开发利用国家资源而取得的报酬,它也是国家在房地产方面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形式。根据有关规定,现行的房地产费主要有三类:一是国家作为土地所有者在房地产一级市场向土地使用者收取的土地使用费,主要包括地租,国家对土地的开发成本,征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二是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或其授权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管理房地产业所收取的费用即房地产行政性收费,主要包括登记费,勘丈费,权证费,手续费和房屋租凭登记费及其监证费;三是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或事业单位为社会或个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即房地产事业性收费,主要包括拆迁管理费,房屋估价收费等。二 现行房地产税费体系存在的问题通过不同的税种,我国对房地产业的发展进行着多层次的调节,但现行的房地产税种的设置,绝大部分是参照其它行业的税种,没有考虑到房地产业自身的特点,因而这些税种结构已不适应房地产业发展的客观需要。(一)宏观税制的缺陷。首先,房地产交易缺监控,税收征管难度大。一是没有普遍建立起房地产评估制度,房地产交易只能以实际成交价为准,加之法律又没有设置针对明显低于市场公允价的房产交易,政府有权优先收购的规定,这便为炒房提供了条件;二是没有严格的注册登记制度,使税务机关面对纳税人的虚假申报常无从查证。其次,“隐形市场”中逃避税,国有资产流失大。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但未补交出让金、补办出让手续,或集体所有土地未经国家征用即也是未交出让金,而直接进入市场交易,对此两种情形是采取行政处罚措施还是征土地增值税,如果征,如何计算增值额,这些都是法律的空白。第三,出让、转让土地界限不明,税收征免难以确定。一是两类所有权土地纳税主体难以确定。法律规定我国土地所有权分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种,《城市管理法》又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这样实际上集体所有土地正在逐步国有化,使两类土地所有权在现实中难以确定,并使派生的土地出让、转让不易划清,从而影响了纳税主体的确定,具体的征免界线也难以把握;二是性质不明的房地产公司,征免界限难划定。目前许多“房地产公司”挂靠国土部门,又是法人又得履行行政职责,体现政府意愿,致使税务机关很难分清公司业务中哪些属于政策性“代理”,哪些属于“自营”项目,征免界限难确定。(二)微观税制的缺陷。首先,税种分布结构不合理,保有环节相对偏轻。这个环节主要调节政府与房地产占有者之间的收益分配,目前的结构会使土地成为保有者的无息贷款,加之保有阶段的增值几乎都流向保有者,致使更刺激了房地产投机行为;保有阶段的低税负致使流通环节负担过高税负,助长了隐形交易,逃税现象。其次,计税依据不合理,税负不平等。如房地产税从价与从租计征税率差别甚大,导致隐形市场泛滥;现行的契税区分国有与非国有企业纳税;耕地占用税,房产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都实行内外企业有别制。第三,单个税种征税范围有待扩大。一是现行税制中除耕地占用税外,其它各项税种的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征税主体均不包括集体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这无形中丧失了国家对这部分房地产的管理和调控;二是城镇土地的规定中也排除了机关、人民团体、军队、以及由国家财政拔款的单位自用个人所有的非经营性房地产。

城市商品房相关权若干问题的研究(一)--------------------------------------------------------------------------------序言目前在我国房地产经济迅速发展,已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主要支柱之一。其中城市商品房的买卖是人们非常关注的重大问题。据有关方面统计、商品房的买卖已成为广大群众消费的首选。随着买卖的扩大、相应商品房权益的纠纷不断出现,商品房的质量,物业管理纠纷成了投诉的热点,吸引了法学界对商品房产权问题的研究。在我国由于实行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i],商品房与楼盘地权相分离的原则,传统的、旧有的西方的物权理论及房地产的研究均很难适应我国现行商品房纠纷的处理。从商品房的空间构成不难看出,商品房的使用权是沿着商品房的空中范围,上下叠加左右毗连的。这些商品房的叠加毗连使其权属发生了异常的变化,更多的问题是无数个商品房权益交织后与周际的权利关系纷繁复杂,让众多学说力所不逮。本文力图在这些权利的交织及边缘问题上做深入的研究。为便于论述,本文将商品房产权交织及边缘权概称为相关权,顾名思义即与商品房产权相联的权益。由于对商品房的问题研究的欠缺(也许是本人对此问题的独孤寡闻),也由于物业管理成为新的热点,更多的是忙于应付物业纠纷的处理,而很少去分析物业纠纷权利上的原因,如果静下心来细思,涉及房产多项权利。如权利清晰,一是处理容易,二是纠纷肯定会减少。本文想借用相关权的概念从权利的性质上,该权利与他权利的区别上,努力找出一条解决纠纷便捷的路子,做一些基础性的探讨工作。需要说明的是,一是相关权没有固定理论,他是基于物权、债权,邻接权、相邻权、共同权,类似于房屋区分所有但又不等同于这样的权利,由于他是一种基础权利。所以他对基础理论的研究有很强的依赖性。二是由于旧有物权理论,原本是建立在私有物权之上的。因此,解决涉及商品房屋使用权的问题上矛盾突出、明显,很难套用,应以讨论一种全新的,商品房相关权理论为当务之要。城市商品房是国家所有地权和公民私有权分离的产物,研讨房屋相关权一般不涉及地权所有权。三是由于商品房在我国发展时间不长,矛盾的显现还不深刻,对这类问题的投入不深,研究不够,只能就发现的问题就事论事,难免不能完全自圆其说,但本文想尽力而为,使这类问题的处理,较为耐得住推敲,成为体系。 四是由于对这类权利的救济问题,直接引述为诉讼的研究,更是大家关注的问题,所以本人从论述的完整性上论述这类问题的特殊性。但并非本文的重点,如有浮皮浅显,点到为止的情况敬请见谅。一、城市商品房相关权益的基本问题(一)城市商品房相关权的概念及性质特征1.城市商品房相关权的概念商品房相关权利是指商品房产权人之产权与其他商品房屋产权人的产权及与开发商的开发权、公用设施使用权等与商品房产权相关联的权利义务的总称。为叙述方便,以下简称房屋相关权。(1)商品房一般在城市中以楼房的形式存在,相对集中于各个小区,故本文所指商品房一般泛指城市小区商品楼房。(2)由于法律规定,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ii],商品房均附着在国有土地上,所以商品房房屋权益仅限于房屋本身的所有权,房屋产权人不得主张房产所附着之土地的所有权。其商品房所联系的土地使用权一般也仅限于理论上的意义,因土地整幅批准使用者为开发商,房屋出售时,也仅限于房屋自身的面积及相应的公摊面积本楼内的楼道、电梯、设备间等,不包括楼房周边的绿地、马路等其他设施所占用的土地,这种理论上的土地使用权因与整体小区楼盘的土地使用权相比较微乎其微,很难产生实际主张意义,因此,本文不予讨论。2.房屋相关权的性质房产相关权是一种物权,依附于国有土地之上,附属于相对独立的房产权,是依赖于商品房产权的特殊物权。房屋相关权的依附性在于,只有享有房产权,才享有完整的相关权、房屋租赁人、借用人都不能单独享有这样的权利[iii].他的依附性还在于转让房产权时,相关权一并转让。如相关权涉及的地下车库权利、一般在转让房屋时一并转让,受让人不接受时,也应处于公开出让状态,但经物业管理人员同意的除外。(后文另述)3.相关权是一种边缘权、交织权商品房在地理空间范围讲,由于商品房叠加在同一土地上,相应房产相关权则是各房屋产权交织状态下的一种权利,这也决定了房屋相关权的行使也受制于其他产权人的权利行使。如在公共走道住户独用走廊一段为安全需要加装防盗门,此行为虽不影响他人行走,但应征求相邻其他住户的意见,并不当然享有独用走廊的专有使用权。(二)商品房相关权利所涉土地使用权的特殊性商品房的相关权是建立在国有土地使用权之上的商品房所有权利延伸于所有之房屋外的一种权利。1.他所依赖的商品房屋所有权是相对完整的,具备所有权应有的一切性质。2.相关权所依赖的,商品房所附着的土地地产权为国有土地使用权。(1)该土地所有权与房屋所有权相分离。(2)房屋所有权紧紧依附于土地使用权。(3)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商品房土地使用权)决定了房产相关权是一种特殊的房地产权。(4)土地使用权具有期限性。单纯的居住用地使用期限为70年,综合用地为50年,商业用地为40年。[iv]3.商品房所依赖的土地使用权具有整体性、不可分属、多重的特点。(1)整体性。土地使用权的自身属性是土地所有权的派生他的属性,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土地使用权具有共用性,使用的最大化及允许被他人善意使用是他的特有品性,整幅土地被开发商开发转让后允许所有商品房业主善意使用为该权利的显著特征。(2)小区土地使用权是由国有土地所有权派生出来的,区分所有不是使用权的特征,因此不可在使用权上设定“所有”。小区商品房使用权的整体性决定小区用地不可分属,所有商品房所有权人对该批准使用的土地有平等的使用权。(3)因使用目的方式、范围、空间、层次不同,追求其功用不同,使用具多重性,多样性,理论上说,使用权是多重的、往复无穷的。(三)房屋相关权是建立在商品房各自所有、土地整幅使用权共享基础上的特殊使用权[v].1.商品房的所有权私有性、依附整幅土地的使用权国有性质,决定了房产权人不仅是享有商品房的相关权,而且享有区分所有权,和共有公共设备、共用绿地的相关权,还享有所有权之间,所有权与使用权之间,与相关权之间的权利。(1)房具有完整的私有性,商品房所有权人在自己所属的范围内享有传统房屋所有权的一切权利。(2)由于商品房是横向与纵向叠加毗邻而建与公共设施、公用面积沟通相连,因此房屋所有各产权人还有相邻及区分所有的权利。(3)由于小区商品房土地所有权的特殊性和共同使用性,使其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大大大于商品房的自身占地面积。商品房所有人因此还享有对绿地、马路、场馆、亭廊、景观等相关配套设施相关权。各商品房所有权人对上述配套设施相关权还达及这些设施的益损增减即使用、维护改建、受益权。笔者认为区分所有范围一般只达及同一建筑物内,与所有之房屋建筑物有物理结构上连接之部分,不具有结构相连的设施,但规划在整体范围内的,涉及其上的权利是相关权。综上,相关权有广义、狭义之说。广义相关权,除所有权之外的,包含区分所有、相邻及相关权。狭义相关权是指结构未曾原始相连,但土地使用权系一体批复、整体使用,与主体楼房配套而建相关设施之上相关的权利,如物业用房,供电公共配套用房,这些设施成本或计入或不计入商品房成本。[vi]但之上权利与住房所有权相关,既属狭义相关权范围。2.从地理位置来讲,房产权相关权是指房产人之房产权延伸至自身房屋之外,小区规划之内开发商建设的配套公共设施上的权利及公共服务设施上的权利,如附属用房,绿地等。这些权利即有一定的独立性,也有交叉性。理论上讲,当开发商开发的是单独楼座的,房屋售出后,权利就全部归属各商品房业主,这时开发商虽在名义上享土地使用权利,但已无有实际意义,楼座所需土地面积及相关占用面积随项目完成,整幢楼房的出售、已经转让提供给各个房主。小区整体开发楼盘的,中间有甬路、绿地、廊亭、公共设施等相互交织关联的各种相关设施,从产权上来讲,商品房产权人仅对开发权有依附从属性,但因上述具有独立性的设施,互不隶属涵盖,但这些条件又是选择区位、确定购买房屋时的前置条件,承诺条件,这些独立于房产权之外的会馆、场所、廊亭、马路、绿地的收益权也不能完全与房产权人的权利无关,本文要旨在于研究产权人与上述设施权利之间的关系。3. 相关权存在于动态之中,在动态中异常复杂。相关权存在于特定的历史阶段中,在历史的长河中,商品房产权的发展异常复杂,商品房相关权也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在动态中,相关权的形成、变化、消亡异常复杂。如(1)部分出租后的房产权人的相关权是否保留,能否部分转化;(2)被意外占地、增建、拆迁等,房产权人相关权如何评价损失,能否补偿;(3)70年土地使用权期满[vii],相关权是否自然消灭,能否折价,能否改造成其他用地,有无置换权等等。本文仅就常见的几种变化作简要的论述。1)房屋所有人与使用人分离的情况下 相关权的行使如前所述,相关权是房屋产权人行使产权基于整幅土地使用配套设施的一种权利,这种权利是基于房产权的,但在现实生活中,法律允许产权人出租出借住房,在这种情况下,租用人、借用人是否享有这种小区公共设施的相关权,笔者认为,相关权不仅仅是使用权,而且有收益分享权及改变用途决定权。因此,在这种状态下,使用权可因出售、出借而随之转移,但收益分享权和改变用途决定权则可以保留。2)相关权指向的标的变动,相关权的行使分以下几种情况:(1)因规划占地,绿地等减少。当国家规划占地有补偿时,小区公共设施、绿地等土地出让金均已摊入房屋成本,各房产主的权利也基于分摊而分享这些土地、设施的占地补偿,应按面积,通过相关权,补偿给各个房屋产权人。(2)改建 增建。任何改建、增建均涉及相关权人的权益,应经多数人的同意而行之,在紧急状态下,属于确定的对相关人有益的增建、改建,可由小区或物业管理者代行实施,所得收益,在优先支付成本的情况下,应与相关权人分享。(3)维修。为维护相关附属设施的正常使用,或提升观赏使用设施的价值,需要投入,应经相关人绝对多数方同意可实施,所需费用应用小区其他收入支出,不足部分由小区相关权人分摊,不同意的人亦需支付费用。3)利用经营设施为方便小区业主,允许开设一些便民经营服务,其收入如何看待,笔者认为其经营收入一般与相关权无关,属于物业管理行为,但利用原物业管理设施的应从中分析出来,或作为维修资金,或按面积分享。对于处于有利位置之中的房顶,屋面、楼面、围墙,院内支架,悬挂的广告等收入,则应优先用于受损,受影响的房屋所有权人,其余用于公摊的相关设施维修费用,但不得作为物业经营收入。4)七十年后,土地使用期满后,房屋还在其产权尚存,土地使用权期满后,或交回土地,或对土地使用权交费续展。4如不交费续展,土地使用权虽然交还国有,但相对整幅 土地的使用及在该土地上的附着物因使用而不改变用途(自然顺延)这时,房屋所有权人则享有全部的土地使用权(原开发商)的使用权因到期而失去(丧失)[viii].如开发商或业主自行续交土地出让金,使用权全部归业主,这时相关权范围与土地使用权利范围接近一致,如由开发商交纳则相关权维持原状。(四)、相关权与相邻权区分所有、及物业管理、开发商经营权等其他权利的异同1.相邻权是指相邻一方因修建施工临时占用他方使用的土地,占用的一方如未按双方约定的范围、用途和期限使用的,另一方要求其及时清理现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权利[ix].相邻权是与所有权相邻部分的处理原则,相邻权没有相互包容和权利交叉,只是处理相邻关系的,双方权利相等,没有交叉。(2)相关权不一定相邻相关权是所有权派生出的权利,相关权主要基于业主与开发商的基于土地的开发利用共同使用一幅土地关系而形成,特点是毗邻但不相邻,权利主体不平等。主要解决是房屋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与开发商的使用权以及共用权问题,此外,小区内业主与业主即使地理不相邻但同为相关权利人时权利平等[x].2.相关权与区分所有之间的关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对建筑物的与其他部分区别开来的某一特定部分所享有的所有权。 [xi]对区分所有已有众多论述,从功用上比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主要是对所有权涉及的部分区分所有,解决的是所有权层次上的问题。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涉及的建筑物结构相连,解决的是共有问题。而相关权则不解决所有权问题,只解决相关权人房屋所有以外的一定区域内的使用权问题,不能主张对公用设施的所有权。相关权解决的公用部分的公用问题和公用部分的权益分配问题。按区分所有通说[xii],区分所有包括住宅的专有权,公用面积的共有权,及成员权 [xiii],但在整个小区靠街一侧修建固定广告牌,按合同法规定加工物为定作人所有,按区分所有则应为该楼所有住户共有,但固定广告牌建在楼外空地上如何共有呢。即使建在其中一幢楼的屋顶上如果按区分所有认定为非该楼住户其他楼内住户共有呢,而以相关权解释在则无纷争。再有附属车库无认购买,不得已向附近居民出售,如果出售被登记确认,小区住户与该车库所有人又如何区分所有呢?再如,庭院绿地被城市规划占用补偿,在城市土地归国家,土地使用权归土地开发商的情况下,如和用区分所有去解决补偿纠纷呢?这些似乎都以超出了“区分所有”的权能,起码在中国的情况是如此。因此,以房屋相关权理论解决这些与房产权有关的各类权属、权益损害纠纷更为恰当合用。

你可以就争对税收展开。

我国留置权制度研究论文

我也不知道你熟悉的方向是什么,我写过很多,,我就给你写选题你自己看下,参考下,27、 竞业禁止和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区别和认定 28、 驰名商标申请与维护研究 29、 商标显著性理论与实践研究 30、 品牌策划的法律问题研究 31、 商标注册变更法律问题研究 32、 论知识产权法中的程序先于权利 33、 网络环境下版权的扩展及其限制 34、 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现状与发展 35、 论我国商业秘密保护中的竞业禁止 36、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 37、 论经济法的和谐价值 38、 母子公司法律关系探析 39、 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 40、 论完善我国竞争立法 41、 公司转投资的法律问题新探 42、 公司僵局法律对策研究 43、 论完善我国公司债权人的法律保护机制 44、 上市公司相互持股法律问题探讨 45、 论股权的法律保护 46、 公司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的法律保护问题研究 47、 公司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研究 48、 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立法建议 49、 关联公司法律问题新探 50、 论我国破产法律适用制度的不足及其立法完善

物权法对债权的保护论文【1】

摘 要:物权法不仅对物权进行了保护,而且对债权也进行了保护。

对债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预告登记制度、抵押权制度和留置权制度之中。

关键词:物权法;债权;债权的保护

物权法是民商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支撑性法律,是确认和调整财产关系的基础性法律,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法律。

物权法除了对物权归属问题进行规定外,还通过有关规定保障了债权的顺利实现。

本文主要从这几个方面来说明物权法保护债权实现。

一、预告登记制度

《物权法》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或者其他不动产变动的协议,权利人即希望取得不动产物权的一方,可以对义务人即有义务帮助权利人取得该物权的另一方提出按照协议办理预告登记的要求,来保证将来能够实现对该不动产的物权。

办理完预告登记的义务人,只有经过预告登记权利人的同意,才能处分不动产,从而使不动产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条件实现时,权利人享有基于协议内容要求义务人办理物权变动登记的权利,而不是直接享有对该不动产的物权;义务人履行义务有瑕疵的,义务人对权利人承担违约责任。

一般情况下,一个物上可以设立多个不受时间先后和数额差别限制的债权。

这些债权都有平等的法律效力,债权人都享有平等的、不存在优先问题的受偿权。

物权是绝对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债权是相对权,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但是经过预告登记的协议,就有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比其他债权请求权多了优先效力,从而保护了已经预告登记的请求权。

例如:商品房预售过程中,先购房人可以通过预告登记防止开发商违反协议约定将商品房出售给比先购房人出价更高的第三人。

并且预告登记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一房数卖,保护了买房人的合法利益,维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预告登记限制了债务人处分不动产的权利范围,使得债权人仍可以在债务人违反约定的义务进行处分后主张取得该不动产的物权,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抵押权制度对债权的保护

(一)抵押财产转让的限制

除了受让人愿意代为清偿债务外,只有经过抵押权人同意的债务人转让行为才有效。

当然,抵押权既不能单独转让,也不能作为其他债权进行担保。

这说明抵押权除了具有从属性外,还具有相对独立性。

对抵押权相对独立性的承认,给抵押权的流通留有一定的空间,也为债权人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

(二)抵押财产价值的保全

抵押财产价值的减少是由于抵押人的行为造成的,抵押权人既可以对债务人提出恢复抵押财产价值的要求,也有权要求债务人提供与已经减少的财产价值差不多的担保。

如果债务人不履行有关恢复或提供担保义务的,那么抵押权人就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偿还债务。

对于其他不是由于抵押人的行为造成的财产损毁问题,抵押权人有权对所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等物上代位金主张优先受偿。

即使担保的实现期限没有到,也有权主张对保险金等的提存。

这样给予了抵押权人对因担保财产毁损而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等享有优先受偿或者提存的权利,能够更加有效地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利益。

当然,此时原抵押财产仍应当作为债权的担保。

(三)抵押权的实现

抵押权的实现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权人既有权利对抵押权、抵押权的顺位进行变更,也有权利对抵押权进行放弃,也就是说抵押权人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变更抵押权的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

但是变更了抵押权顺位的债权人,在经过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后,就可以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效力。

如果债务人用来设立抵押权的财产是债务人自己的,那么除非担保人单方允诺仍然提供担保的,其他担保人可以在抵押权人变更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放弃抵押权等丧失了优先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如果协议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那么其他债权人就有了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向法院提出撤销该协议的'权利。

债权人在通过协议的方式实现抵押权时,应当注意协议内容中有关交易对手的选定、抵押物的价值认定、处置程序等不存在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否则可能面临被其他债权人撤销的风险。

同时,债权人也应关注,在其他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处置抵押物时,是否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以便及时主张撤销权。

(四)买卖不破租赁。

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即使所有权人将租赁物抵押给他人,对于原租赁关系也不产生任何影响,买受人不能以其已成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为由否认原租赁关系的存在且要求实现抵押权。

在民法中,承租权是债权,所有权、抵押权是物权。

买卖不破租赁保障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换句话说就是保障了债权。

(五)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竞合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在同一债权关系中债务人既提供了保证人又提供了担保物,基于意思自治,债务人履行到期债务有瑕疵或者发生当事人协议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务人有义务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从而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如果约定的内容有重大瑕疵,那么就需要对担保物是债务人自己提供的,还是第三人提供的进行区分。

如果担保物是债务人自己提供的,那么债权人应当对该物享有优先实现债权的权利;如果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物,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对该物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这就给了债权人要求代偿的选择权,有利于保障债权的实现。

三、留置权制度对债权的保护

根据物权法对于留置权的规定,债权人应当留置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动产,企业间的留置除外。

其中,同一法律关系要求债务人请求返还标的物的权利与债权人有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是同一的,即要求被留置的动产和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是为了严格限制可以留置的动产范围,预防债权人滥用法律赋予的权利而任意处分该动产,也可以达到督促债务人积极履行债务的目的。

企业之间留置不需要在同一法律关系中,是出于对商事活动交往的考虑。

企业间的交易之所以很频繁,很大一部分原因是由于交易需要依靠商业信用来维持。

如果严格按照留置必须与债权属同一法律关系的话, 就会减少交易效率,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阻碍经济的快速发展。

所以企业之间留置的可以不是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财产,这样有利的提高交易效率,保障债权人的权益。

可以说行使留置权是为了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的实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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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陈上海,陈皓,朱建山.论物权优先力和债权优先权制度之间的关系[J].法制与社会..

占有的物权法保护【2】

[摘要]占有的保护制度是占有的重要内容之一。

本文引入对占有保护的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对占有人的私力防御、私力取回、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以及请求权的除斥期间作了较为全面的说明与分析,勾画出占有物权法保护具体规定的大致轮廓。

[关键词]占有 自力救济 占有保护请求权

占有保护是占有制度的核心问题。

按照近代各国的民法,占有的保护,可分为物权法上的保护,和债权法上的保护两种。

前者包括占有人自力救济与占有保护请求权,后者包括不当得利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

本文仅就占有的物权法保护的相关问题进行说明和分析,力求勾勒出物权法保护的大致轮廓。

一、占有人的自力救济

自力救济,指由权利人自己或其辅助人,以强制力保护其权利,而排除现实权利障碍的行为。

通常情况下,权利的实现或回复必须依照法律程序,不得诉诸私力。

但当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他人侵害而来不及寻求国家有关机关的帮助,并且此后权利将不能实现或者实现有困难时,法律允许权利人以私力救济。

占有虽然不是权利,但是也应当适用这个原则。

占有制度以保护现有的占有状态为宗旨。

在占有被他人妨害或有被妨害的危险时,占有人虽然可以请求国家有关机关的帮助,但是在他人对占有人仅仅造成一时的妨害情形,通过诉讼程序并不经济;而在占有有被妨害的急迫的危险时,寻求公力救济可能为时以晚。

因此允许占有人以自力进行防御更为妥当。

而且占有人一旦失去占有,尤其是无权占有人,常因证明的困难而不能获得公力保护手段的的救济。

这也不利于对占有人利益的保护。

在近代各国的法制上,德国、瑞士及我国台民法就自力救济都有明文规定。

可是在《物权法(草案中)》却没有关于自力救济的规定。

我认为,其他法律和民法典的类似措施都不能代替一定程度内,以自己的力量,实现对占有的救济。

从占有作为一种需要保护的事实来看,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一样是必须的,只有这样保护才是完整的。

对于民事权利,当没有完善的正当防卫和自助行为规定提供救济时,占有私力救济可以作为保护的补充办法。

这种救济权包括两种,即占有防御权与占有物取回权。

占有防御权,指占有人对于侵夺或者妨害其占有的行为,可以以己力防御。

应当注意的是恶意及其他有瑕疵的占有的占有人,虽然也有占有防御权,但是其占有如果是通过侵夺原占有人的占有而取得,那么对于原占有人或者他的辅助人的就地或者追踪取回,就不能够行使占有防御权,从而保证社会秩序的稳定。

占有物取回权,指占有物被侵夺后,占有人可以即时排除加害人予以取回,或就地或追踪向加害人取回的权利。

在行使占有物取回权时,一定要注意时间上的限制:对于动产,占有人得就地或追踪向加害人取回;对于不动产,则应在占有物被侵夺时立即排除加害人,而被害人何时知之,有无过失,在所不问。

超过了时间限制,占有人被侵犯的占有状态就会驱于稳定而形成新的社会秩序。

二、占有保护请求权

(一) 占有保护请求权与物权保护请求权的关系

占有保护请求权与物权保护请求权都有保护物权的功能。

但两者并不是同一性质的请求权,其主要区别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占有保护请求权旨在保护占有,以占有人为请求权主体;而物权请求权,旨在保护所有权,以所有权人为请求权主体。

其二,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以占有物被侵夺为要件,而物权请求权以无权占有为要件。

其三,占有之保护贵在迅速,其程序力求简便,故其大都适用简易程序;而物权请求权,于诉讼上行使时,原则上以一般诉讼程序为之。

其四,占有保护请求权与所有人之物上请求权的目的与效力不同。

就举证责任而言,主张占有保护请求权较为有利。

但因物权请求权属于终局、确定性保护的请求权,主张此项请求权通常较占有保护请求权更为有力。[1]

其五,占有保护请求权不仅适用消灭时效,而且适用短期消灭时效,通常为一年;物权请求权原则上不实用消灭时效(包括诉讼时效),或适用长期消灭时效。

例如,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94条和第195条规定,物上请求权的时效为30年。

根据《日本民法典》第167条规定,物上请求权的时效为20年。

物权请求权与占有保护请求权可以发生同向并存和逆向并存。

前者是指两项请求权并存于当事人双方中的一方,后者是指两项请求权分属于当事人双方。

在前者,台湾通说认为,请求权人可以将此二项请求权合并,一同提起诉讼,也可以不予合并,先后提起诉讼。

[2]笔者认为,合并起诉的做法并不合理,理由是:第一,合并起诉难以确定诉因。

在合并起诉的情形下,原告究竟是基于物权请求权还是占有保护请求权提起诉讼,并不明确,这会给法院审查起诉带来不必要的麻烦;第二,不利于原告举证责任的确定和被告抗辩事由的选择。

原告的举证责任已如前述,此仅就被告的抗辩事由略加说明。

若原告基于物权请求权提起诉讼,被告至少得以原告非为物权人而为抗辩。

若原告基于占有保护请求权提起诉讼,则被告不得以原告非为物权人而为抗辩;第三,会带来诉讼程序选择上的困难。

如前所述,物权请求权的行使适用通常程序,占有保护请求权的行使适用简易程序,如果不能确定请求权人行使的是物权请求权还是占有保护请求权,则不能确定应适用通常程序还是简易程序。

笔者认为,合理的做法应当是要求原告选择其一,提起诉讼,以达简化之目的;在后者,当事人既可以相互提起诉讼,被告亦可以反诉的方式为之,均无不可。

(二)占有保护请求权的内容

占有保护请求权又包括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妨害除去请求权以及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

下面将一一详述。

1、占有物返还请求权。

占有人于其占有物被侵夺时,可以请求返还其占有物,称为占有物返还请求权。

它的行使,以占有物被侵夺为要件,比如占有的动产被抢被盗、不动产的被霸占等:以有外表可见的积极行动为必要。

因此,借用人于借用期届满后,不将借用物返还的,非侵夺出借人之占有;风吹衣服飞入邻地,邻人拾取占有,非侵夺占有;物已遗失,被拾得人占为己有,也非占有被侵夺。

[3]而且如果因为占有人自己的意思失去占有,即使存在欺胁迫,也不享有该项权利。

一般认为,以占有被侵夺为由而请求返还占有物时,仅占有人始得行使次项权利。

此谓占有人,除直接占有人外,尚包括间接占有人,其有无本权,在所不问。

[4]值得注意的是,依法理,即使侵夺占有物者对于该物有实体上的权利,比如所有人或者出租人,占有人仍然可以以占有物被侵夺为由,请求返还。

请求返还的内容,是在有物理上或者法律上的返还的可能时,回复原有的状态。

如果毁损灭失而无法回复的,应按照侵权责任的规定进行赔偿。

2、占有妨害除去请求权。

占有被妨害时,占有人得、可以请求除去其妨害,称为占有妨害除去请求权。

占有被妨害,指以侵夺以外的方法妨碍占有人管领其物。

占有之妨害,占有人并未丧失占有,妨害人也未取得占有,只不过是对占有人现实的占有状态加以妨害。

比如占有人所占有的房屋的一部分被邻居堆放杂物,就是占有之妨害。

王泽鉴先生将妨害人分为行为妨害人和状态妨害人,即“因其行为妨害占有之人和因其意思容许妨害占有状态存在之人”。

[5]乙租住甲的房屋,制造噪声妨害,是行为妨害人,而甲是状态妨害人,两人都可以成为相对人。

作者认为这种扩大妨害人理解的分类有其合理性,但是应该注意,私力救济的防御权行使时状态妨害及行为人不是防御的对象。

占有辅助人虽然可以是占有防御的对象但不是该项请求权的相对人。

该请求权的行使,可能与相邻权的法律效果竞合。

3、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

占有有被妨害之虞时,占有人得请求防止其妨害,称为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

占有有被妨害之虞,指占有人之占有物将来有被妨害的危险。

但究竟有无此危险,非依占有人的主观意思认定,而应就具体的事实,依一般社会观念,客观的判断。

比如邻地的围墙因为地震,可能倒塌,有妨害占有人所占有的土地的危险,就属于占有有被妨害之虞。

在《物权法(草案)》第296条,规定了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和占有妨害除去请求权。

但是没有涉及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出于对占有保护的严密,应当加上。

另外,把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其在一款中订立显得有一些不伦不类:前者是占有债权法上的保护,而后者是物权法上的保护,所以应当另立一款。

(三)占有保护请求权的行使期间

占有的侵害经过一定的期间后已形成稳定状态,如果占有随时都可获得保护,不利于维护社会秩序与和平,不符合占有制度的宗旨。

私力救济要求即时进行,占有保护请求权则有法律拟制期间的限制。

各国法律规定了请求权行使的一定期间,如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63条规定为1年。

期间经过后占有保护请求权消灭,而依照本权或侵权责任制度还可继续行使的相应权利不受影响。

期间作用的发挥,是以请求权行使时请求的对象仍然存在为前提。

如果期间届满之前占有物物理上和法律上回复不能、占有妨害和妨害的危险因各种原因已经消除,则请求权即行消灭,此时没有期间问题。

通说认为这一期间是属于除斥期间。

之所以“被称为除斥期间,是因为对于以事实上的管领为核心的占有权,像通常的物权那样认可长时期有物上请求权是不妥当的。”[6]德国民法第864条2项规定:“自受暴力侵害后经过1年而消灭”。中国台湾地区民法有“自侵夺或妨害占有、或危险发生之后,1年间不行使而消灭。”期间起算时点、消灭的权利种类、能否中断中止等是区别消灭时效和除斥期间的关键。

从该类请求权保护占有的及时性和暂时性等上看,理解为除斥期间较为合理。

我国《物权法(草案)》虽然也有占有请求权除斥期间的规定,但是它不仅不恰当地排除了防止妨害危险请求权的期间适用,而且没有根据侵夺、妨害、妨害危险对现占有秩序和侵害后占有形成状态的影响力不同去规定不同的期限,应该作出适当的修改。

三、设立占有保护制度的意义

如果通过保护物权和债权就可以保护占有,那么就没有必要单独确立占有制度。

而现实中,对于物权与债权的保护并不能完全实现对占有的保护,因此有必要通过占有来保护物权及债权等法律关系中占有人的利益。

首先,有利于对物权基础的占有进行保护。

第一,充分保护他物权人的需要。

因为他物权人不享有所有权,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不能根据所有权而只能根据合法占有提出请求和诉讼,因此有必要确立对占有的保护制度,从而为他物权人提供更充分的保护。

有这样一个案例:甲的自行车被乙窃取,如果说乙在使用的过程中恰好被甲认出,甲能否自行取回该车呢?从权利的角度出发,甲作为所有人所享有的权利远远高于乙,但甲不能以此为理由强行取回自行车。

乙对自行车的占有状态一旦形成,任何人包括该自行车的原所有人都不能借助私力干扰。

由此可见,占有制度对占有人的保护就是对原所有人私力救济的否定和排除,是对占有状态下形成的社会秩序的保护下,本权的行使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并不是对本权的完全否定。

这是因为所有权人因为失去了对物的占有,无法公示其所有权,故在此不能对抗占有人。

第二,出于间接保护所有权人的需要。

对于抵押权人、用益权人等他物权人而言,他们在按照所有人的意思进行占有物的同时,也注重对物的管领和使用,在这种情形下,对非所有人占有的保护实际上起到了对所有人的权益进行间接保护的作用。

追究在民法中除了对所有权本身规定专门的诉讼加以保护外,还赋予所有人利用占有人之诉来保护对物的事实管领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根据对物的事实管领的证据来保护物权要比根据享有所有权的证据来保护物权更容易些。

也就是说, 在确立了占有制度后,所有人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选择所有人之诉或占有人之诉来保护自己的权利,这是加强对所有权人的保护所必要的。

其次,有利于对债权基础的占有进行保护。

在现代社会,社会的物质财富高速流转,财物脱离其所有人而为他人占有已成为普遍现象。

虽然通过法律行为取得的对于他人财产的合法占有可以得到债权法上的保护,但由于债权的相对性,其保护功能相对较弱。

对具有债权基础的占有的保护而言,通过债法上的请求权保护承租人、保管人、借用人等依据合同进行的占有是十分必要的,但这种保护方法是不够的。

如果第三人侵害合同当事人的占有,很难通过债的方法对其进行保护。

我国目前这一类问题也存在较多,如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集体的山林、果园等,在其占有受到第三人的侵害时,根据承包合同追究第三人的违约责任是不可能的。

因此,必须要建立占有制度以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根据占有所产生的占有权可以对抗第三人,这样,在占有受到第三人侵害时,占有人就可以本于占有权而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可见,占有制度和债权互相配合,能够完整地、充分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书目:

[1] 王泽鉴《民法物权(二)用益物权。

占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版

[2] 谢在全 《民法物权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

[3] 姚瑞光 《民法物权》 台北海宇文化事业有限公司 1995年版

[4] 梁慧星、陈华彬著 《物权法论》法律出版社 1997年版

[5] 同[1]

[6] 田山明辉 《物权法》陆庆胜译 法律出版社 2001年版

法学论文开题报告

在不断进步的时代,报告的用途越来越大,我们在写报告的时候要注意语言要准确、简洁。在写之前,可以先参考范文,以下是我精心整理的法学论文开题报告,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一、撰写毕业论文的意义毕业论文写作是高校教学的重要实践环节。从一般意义来讲毕业论文是检验学生的学习成果,培养学生初步的研究能力,促进学生学以致用,提高学生综合运用所学知识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从现代远程开放教育来讲,法学本科开放教育试点,其目的是探索多种方式培养法学专门人才的路子。实践环节进行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对试点项目的评价和远程开放教育的未来。

二、毕业论文写作的基本要求

1、目的要求毕业论文是带有学术研究性的理论分析文章。撰写毕业论文可以培养学生综合运用所学专业知识和技能解决复杂问题的能力,并且使学生受到科学研究工作的初步训练。

学生要在实事求是、深入实际的基础上,运用所学知识,在教师指导下,独立写出具有一定质量的论文。文章观点明确,材料详实,结构严谨,层次清楚,语言通顺,格式规范。

2、内容要求毕业论文的体裁应具有学术性。毕业论文包括目录、提纲、论文摘要、正文、引用的'参考资料,其中正文是论文的主体,它包括绪论、本论、结论三大部分。

毕业论文的内容容量与所给予的时间和学分相适应,字数不得少于6000字,专科毕业生不得少于4000字。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完成。

3、选题要求

(1)、毕业论文的选题限于法学专业的范围内,一般以本科阶段所学课程内容为主要选题方向。

(2)、要紧密结合法学研究动态和我国立法、司法、执法实际。

(3)、选题避免过大。

(4)、选题避免过度集中,要有新意,要结合专业,学生自选两个题目,交指导教师平衡后,确定其中一个为你的论文题目。选题时要注明以哪门课程(法)为主。

(5)、学生在专科阶段所写的毕业论文不可直接或变相作为本科的毕业论文来使用。

三、成绩评定办法与步骤毕业论文的成绩分为优秀、良好、中、及格、不及格五个等级。

指导教师根据学生的写作态度和论文的质量,提出建议成绩,学生经过答辩,由答辩小组根据指导教师的建议及答辩质量,写出答辩评语,经答辩委员会审核,确定最后成绩。毕业论文不及格者,可于当年补做一次。四、组织机构:学校设毕业论文工作委员会,下设指导组和答辩组,成员分别由学校领导、教师和校外专家担任(名单见附件一)。论文答辩设若干小组,每组由三名教师组成,设答辩主持人一人。答辩小组根据论文研究方向设立,本人的指导教师不担任该答辩小组成员。五、指导教师、答辩教师的工作职责:

指导教师的工作职责:

指导学生选题和收集资料,指导论文写作方法,介绍参考。

题目:论担保物权的竞合

1.课题研究的意义

担保物权的竞合,即几个担保物权发生冲突时的处理办法,它是指同意标的物上存在同种类或者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何种担保物权优先实现。现实生活中,担保物权竞合的情形时常发生,确立各担保物权的效力有着极其重要的社会意义。它能够理清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各个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和受偿顺序,从而快速有效地实现其债权,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最终使担保物权的价值得以真正实现。

我国《担保法》对解决担保物权竞合问题并没有系统而明确的规定,仅相关司法解释对部分担保物权竞合予以规定,但其内容不尽系统和完善。20xx年3月,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颁布,担保物权竞合这一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解决。然而,社会生活纷繁复杂,物权法不可能详尽地规定各类担保物权竞合的情形。各学者对物权法条文的理解不尽相同,加之物权法司法解释尚未出台,使得担保物权竞合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并没有得到真正解决。因此,本文即就担保物权竞合进行粗浅的探讨,以此进一步加强对我国担保物权制度的认识。

2.课题的基本内容

本文首先简要介绍了担保物权竞合的概念及其基本理论。所谓担保物权竞合是指同意标的物上存在同种类或者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何种担保物权优先实现。担保物权竞合可分为同种担保物权竞合和异种担保物权竞合。

本文对担保物权竞合的常规处理原则和我国法律对于担保物权竞合的具体处理办法也予以详细介绍。其常规处理原则一般包括:设立在先原则、法定优先原则等;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和《物权法》则列举部分竞合情形,并规定了相关处理办法。如《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这是对同种抵押权竞合的规定。同时,担保法司法解释对异种担保物权,如抵押权与质权竞合、抵押权与留置权竞合这种异种担保物权竞合问题也有相关规定。

最后本文对动产抵押权和动产质押权竞合、留置权一律优先等学说争议予以浅析并提出自己的看法,对现有物权法规定不完善之处,作者也对其加以分析,从而进一步加深对我国担保物权制度的理解。

3.课题的重点和难点

本课题的重点是在于分析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担保物权竞合情形的规定及其处理办法。其大致可分为同种担保物权的竞合和异种担保物权的竞合。《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了同种抵押权竞合的处理办法。异种担保物权大致可分为抵押权和质权的竞合、抵押权和留置权的竞合以及质权和留置权的竞合。《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了抵押权或质权与留置权竞合的处理办法;《担保法解释》第七十九条规定了抵押权和质权效力。本文对具体的竞合情形均加以分析。

本课的难点是分析我国物权法的不完善以及争议之处。对于动产抵押权和动产质押权竞合、留置权一律优先等学说争议提出自己的观点要符合我国的法治现状以及我国的国情。与此同时,要提出有建设性的立法建议,还需在此基础上阅读大量的法律资料,并且借鉴国外优秀的立法成果。

民商法的研究与实践,在于掌握民商法学的基本原理。下面是我为大家整理的浅谈民商法硕士论文,供大家参考。

《 浅谈民商法与海商法的融合 》

【摘 要】我国民事立法采用民商合一的体例,海商法往往被看做是民法领域的一个分支,民法的基本原则对于海商法同样适用。但是,由于海上活动的特殊性,海商法对一些问题作出了不同于广义民法的特殊规定,使之颇具海商法特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草案)》的说明”中明文指出,海商法调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了它属于民事法律范畴;同时它又有别于一般民事法律,因而被视为特别民事法律。

【关键词】民商法;海商法;迟延交付;留置权;货运法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只要是《海商法》没有明文规定的,便遵照民商法理论来审理海事争议案件。本文从海商法与民法的密切联系作为切入点,依次从海商法迟延交付、承运人留置权等多个货运法角度探讨民法和海商法之间的融合。

一、概述

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的总和,每种法律制度都调整特定的对象,是划分法律部门的根本依据。民法是私法,它所调整的是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1],而对于海商法的定义,人们众说纷纭,可以说,《海商法》所调整的关系是纵横交错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条:“为了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法。”从这条规定来看,海商法作为民法的分支,其所调整的领域主要包括海上运输中发生的社会关系以及与船舶有关的社会关系,主要为财产关系,也包括人身关系。

海商法与民法相比,具有明显特点,海商法虽然以海上运输和以船舶有关的特定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但其内容却涉及民法当中的各项基本制度3。海商法中包括了与物权法相关的船舶自物权与他物权,与合同法相关的海上货物 运输合同 ,与侵权行为法相关的船舶碰撞,特殊的时效问题以及一些涉外法律适用规定。这种包容性是其他部门法所不能做到的,这体现了海商法与民法的亲密关系,体现了二者的融合。

二、海商法与民法之间的融合

(一)海商法与合同法承运人留置权的融合

我国《海商法》第87条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这条规定有一点颇具争议,就是对“其”的解释,到底是指债务人所有还是与债务人有牵连关系即可,在学界争议极大。

为此,我们引入《合同法》第315条的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里使用的是“相应的”一词,即该条款注重的是货物与债务人之间具有的牵连关系,而不一定必须为债务人所有。我认为,对于海商法承运人留置权问题应该融合入合同法的规定,这样才能更好地贯彻了法律规定承运人,留置权的目的,也符合利益衡量所要求的法律原则.更能满足实践的要求[2]。加之我国已经逐渐注意了善意留置权制度的合理性,《海商法》第25条所规定的船舶留置权也没有要求标的船舶必须为债务人所有。所以,在承运人留置权问题上,应当融入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二)海商法中对迟延交付的规定与民法中相关规定的融合

我国《海商法》对于货物迟延交付的规定有着明显的漏洞,我国《海商法》第50条第1款规定: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何为“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如果承托双方迟迟不能达成共识,并且承运人违反直航适航义务,进而迟延交付给货方造成损害,货方如何以法律为依据向船方索赔,成了一个棘手的问题。

《合同法》第290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可见.承运人在运输期间的适当履行,表现为其按照运输合同约定的期间履行其义务和在合理的期问履行运送义务两种情况。但对于《合同法》第290条和《海商法》第50条的关系,学者众说纷纭,有人认为《海商法》与《民法通则》、《合同法》是普通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海商法》对于迟延交付已有明确的规定,故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理应不予适用,《海商法》所规定的迟延交付的文字意义极其明确,不具有扩充解释的空间,对其进行司法解释无异于二次立法,不符合立法原则和程序”。[6] 也有人认为,《合同法》第290条应该适用,因为《海商法》第50条并没有对迟延交付进行确切定义,所以,《合同法》的规定仍然可以补充适用[7]。

此外,从举证责任上来看,在货物迟延交付上,海商法的规定也不尽完善。

我国合同法采取严格责任原则,如果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则货方在此情况下,只需证明承运人的迟延交付、自身遭受损失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可。

我国海商法未对货物迟延交付举证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海商法迟延交付的规则基础是过错责任制度,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迟延交付损害赔偿的货方,应该在以下范围内举证:承运人迟延交付货物、自身有损失、前述二者的因果关系、承运人具有不可免责的过错。我们知道,对于免责条款的举证,海商法第51条第二款规定:“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外,应当负举证责任[5]。”但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并不适用于迟延交付,在迟延交付的举证问题上只能参照民法的规定,所以,在实务中,由于在运输途中,货物在承运人的掌控之下,让货方寻找证据,证明承运人的过错是非常困难或者成本极高的,这对于货方来说,是极大的不公平,这明显违反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则[4]。

笔者认为,对于迟延交付问题,下个明确的定义是必要的,我国立法机关应当着力完善迟延交付制度的立法。如果基于目前的状况,我认为应当采取海商法合同法相融合的 方法 应对。

三、结语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私法的基本法是民法,即《民法通则》。民法的原则性规定和各特别法的具体规定,共同构成了民法的体系,在这个体系中,有合同法、担保法等。而海商法的以问题为中心的、非逻辑化的、灵活的、唯用性的法律思维不同于民法思维具有特殊性;海商法以效率优先、航运秩序的倾向性保护、对契约自由的限制为其独特价值取向:海商法有其所独有的各种特殊的法律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既要看到海商法与民法原理的冲突,又要看到海商法的特殊性;既不能盲目地排斥其他法律的适用,也不能用其他法律代替海商法的适用。

【参考文献】

[1]王利明,等.民法学(第二版)[M].法律出版社,2008.

[2]傅廷中.海商法论[M].法律出版社,2007.

[3]司玉琢.海商法(第三版)[M].法律出版社,2012.

[4]司玉琢,__文.中国海商法基本理论专题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5]John F of Goods by Sea(Seventh Edition)

[6]周琦,林源民.从承运人迟延交付的几种常见情况看我国海商法相关规定的缺陷[A].海商法研究(总第3辑)[C].法律出版社,2000.

[7]张文广.我国海商法承运人迟延交付确定标准之不足[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8(00).

《 探析民商法中的连带责任 》

摘 要 民商法中的连带责任主体涉及范围很广,不仅有国家机关、企业法人还包括了合伙组织以及个人,民商法对于这些主体的连带责任亦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包括了共同侵权情况、共同危险行为和共同责任三种情况下出现的连带责任;这一规定的出台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但是随着法律的运行,该规定也出现了一些侵犯其他人权利的弊端,因此,本文以此为出发点,对连带责任进行了研究,提出合理化建议。

关键词 民商法 连带责任 合法权利

作者简介:张笑荷,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法学专业本科在读。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 编号:1009-0592(2016)02-281-02

我国民法和商法都有涉及连带责任的规定,但是对于该规定的细致化划分和适用并没有完善的法条。民商法之所以提出连带责任也是为了防止债务人之间互相推卸责任的现象发生,在现实中,该规定的适用率也比较高,足可见连带责任设立的重要意义。

一、连带责任的内涵

至今为止,我国民商法中并未从法理的角度对连带责任进行过全方位的定义和解释。然而不同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连带责任进行了研究和解释,比如 “连带责任是违反连带债务或共同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不问各自应承担的份额, 也不分先后顺序,都应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全部或部分承担而无权拒绝的民事责任”等。这些概念指出了连带责任的具体适用办法,但是在推广中并不能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同。就目前来说,人们有一种约定俗成的认可性观点:连带责任是一种涉及责任主体比较多,但是任何一个主体都必须对全部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一种规定。

二、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

民商法规定了普通民事责任的构成要素: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但连带责任可以说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当然满足以上基本条件是必须的,除此之外还应满足如下条件才可:其一,债务人至少是两人以上。其二,连带责任人与债权人之间是一种债的关系,而且密不可分。其三,连带责任涉及的客体必须是种类物,这是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一旦客体为特定的物,那么债务由其他债务人进行清偿也就难以实现。其四,连带责任的履行,必须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事前约定。

三、连带责任的类型化分析

民商法中涉及的连带责任种类繁多,且法律均对之做出了相应的规定,本文就几种常见的进行分析研讨:

(一)共同行为之下造成的连带责任

共同行为之下造成的连带责任可具体分为以下两种:其一,共同侵权情况下产生的连带责任。所谓的共同侵权情况下产生的连带责任是指两个以上(包括两个人)由于有着共同主观故意或者过失,而且由于这种原因造成了对他人利益的一定损害,从而一起承担债务责任的一种连带责任。据规定,这种情况下的连带责任是需要所有责任主体共同承担的,但是实际执行却会出现一定的问题,比如说,如果造成他人利益损害不是由于责任人主观故意或过失,那么是否还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呢?对此基本有两种观点:有的人认为由于不是行为人主观意识造成的,就不应让其承担连带责任;反对者则以造成的结果为依据,认为既然实际当中他们的行为已经造成了他人利益的损害,那么不管主观意识如何,都应该为其承担后果。由于没有确切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往往会视情况而定。其二,在共同危险行为下产生的连带责任。具体上来说,在存在共同危险行为之下,一旦出现无法明确具体责任人造成的损害结果,即要对共同危险行为人判定承担连带责任。相对于共同情况下造成的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不明确情况,这种连带责任在相关的法律条例中获得了认可。这对连带责任的具体实施也有现实的意义,能够弥补长期以来对于共同危险行为造成的侵权责任的判决的一大空白,可以说这是法律的进步和司法实践的有效结果,有利于我国的法律制度建构和法治文明建设。

(二)委托代理行为中产生的连带责任

代理行为和承担连带责任是不等同的,只有代理行为出现违约的情况下代理人才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代理人明知道自己代理的行为是违法的或者不能够履行的还故意为之,就必须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之所以规定委托代理行为中的连带责任就是为了制止这种明知违法而故意为之的代理行为。这种连带责任是一种事先的规定,能够更为有利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平。

(三)由承担保证导致的连带责任

由保证导致的连带责任往往是由于在前期保证阶段对保证方式和具体办法要求不明导致的。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中的约定就会出现责任承担的问题,因而保证人的责任是无法逃脱的。但是法律规定了如果提供保证的人是两个以上就必须事前说明担保人之间的具体责任,如果前提忽视了这一点,在承担责任的时候就会转化成共同承担。一旦债权人无过错,承担者之间就共同负责赔偿,这种情况时常发生在公司的侵权纠纷案件之中,民商法将这种连带责任种类融入其中也是为了有效的阻止或者减免这种侵权行为的发生。

四、设立连带责任制度的立法意义

综上可以得之,连带责任的每一个主体都有承担全部债务以实现债权人合法权利的义务。当然同样的,债权人也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或者事前约定对任何一个连带责任债务人进行债务的追偿。其中的连带责任主体有两种:第一,这些债务人本身就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第二,这些连带责任主体对于内部责任并不应该承担。这里就存在一个点,为什么法律要规定一些不需要承担责任的人来承担一份债务的全部责任呢?因为这种规定无疑就会加重本身不应承担责任的人或者是本应该承担部分责任人的责任,这就引出了设立连带责任的意义:即使某些债务人本不需要承担一定的债务或者不需要承担全部债务,但是由于其与真正债务人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或者事实的关系,通过连带责任的绑定,让他们去有效的制约和监督真正债务人的违约行为,从而更好的保证债权的实现,是一种共同作用实现或者制止违法行为的制度和规定。

五、民商法中连带责任存在的问题 (一)随着民商法规则的变化,司法中有关损害人利益的赔偿发生了本末倒置的现象

实体法与民商法是相互作用、不可分割的。因此民商法的制定、修订以及适用都不能忽视实体法,且需认可实体法所要保护的一切利益,否则民商法的存在就等同于形式,不能真正保护当事人的合理权益。此外,一旦现实中程序法和实体法发生了一定的冲突,首先要以实体法为主,这是考虑当事人利益的需要。司法实践中最典型的一种本末倒置就是人身损害赔偿方面的规定:为了配合程序法中的共同诉讼,把实体法中发生的共同侵权现象进行重新定义和认识。

(二)法院没有正式受理侵权行为之前,不追究未被起诉的侵权者和被起诉的侵权者之间分担的责任

从法律角度来看,在案件受理之前不追究未被起诉侵权者的责任是毋庸置疑的,但是从司法的角度来看,对责任人和赔偿范围进行圈定还是十分必要的。实践中,一旦原告对其中一部分侵权人进行起诉,法律则忽视对其他侵权人责任的追究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表现,显失公平。法律的本质是公平的,因此法院受理原告对侵权人进行的诉讼,理应当进一步确定责任的承担。但是对于那些未被起诉的侵权人应该承担什么责任而置之不理是有悖法律对人们的保护意义的。

(三)把原告拥有的选择权调到执行阶段之后存在不合理之处

司法实践中,倡导能够合并的诉讼不要分开行使,鼓励人们减少诉讼,尤其是在共同侵权的案件中,更要坚持减少诉讼的原则。但是权利的最终行使依然掌握在原告手里,法院只能规定,不能要求其如何行使。且实体法给予原告的实体权利和诉讼请求权往往会发生冲突,比如原告只对部分侵权人进行起诉,这种权利的行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目前法律将原告的选择权行使放在了执行阶段之后,这是非常不合理的,试想一下,在执行之后再让原告进行诉讼对象的选择,那么有很多在前期应该得到解决的问题就难以执行,这种做法显失严谨,且对侵权人以及原告也存在一定的不公平。

六、完善我国民商法中连带责任的建议

(一)在《侵权法》中填入必要的公共诉讼

必要的公共诉讼主要分为固有的必要公共诉讼以及类似的必要公共诉讼。固有的必要公共诉讼指的是当诉讼标的一样时, 要让几名当事人共同进行诉讼。并且,法院应对该种诉讼一并审理。简言之,在几个当事人和对方当事人中只存在一个诉讼标的时, 若当事人想要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以及义务的时候,法院应要求几人一起提起起诉。类似的必要公共诉讼指的是把诉讼标的客观上的牵连性质也纳入到考虑的范围内,法院对几人一起起诉或者是将相同的情况合并审理,而与此同时,几人也能够一起或者单独被起诉。

(二)把共同侵权所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类诉讼归类必要诉讼

我国程序法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当事人权利,因此想要更好的保护原告的诉讼权利、被告的权利以及连带责任人应该具备的权利,就应该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尤其是要将共同侵权所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类诉讼归类必要诉讼,而不能一味的将其认定为共同诉讼,其目的亦是为了更有效的保障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人在承担责任之后可以有法可依,向任何其他债务人进行追偿。据此,原告也就可以任意的在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人中选择一人或者多人来要求赔偿。

(三)债务人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之后的追偿

债务人承受连带责任实际上就是要加强债务人相应责任,让他担负那份本不应是自己承担的局部责任。并且,为了让债务人的利益得到保障,批准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可以再追加其他的债务人并让其偿还。但是从目前来看我国仍然没有法律方面的制度来规制具体的相关程序以及赔偿的数额,若跟实际情况相结合,一般来讲可以通过如下方法予以解决:其一,根据多个债务人自己约定的比例来偿还。这个方法适用的前提就是连带责任债务人之间通过约定确定每个人应该赔偿的数额,一旦有人向债权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在向其他人索要赔偿的时候,也要按照事前的约定分别索要,每个债务人对约定债务额之外并不承担责任。其二,按照债务人中每个人的过错大小进行相应的偿还。这种方法运用的前提是,能够确定每个责任人对造成损害的结果承担了相应责任,一个或者多个责任人对债权人进行了清偿。之后可以按照每个人过错大小确定责任比例,从而再按照相应的比例来对其余债务人进行追偿。这种办法从实质上来说是较为公平的。其三,连带责任人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此办法运用的基础条件即连带责任人本身是没有过错的,也不应该承担任何的连带责任,只是由于事前有约定必须按照约定先对债权人进行赔偿,事后再按照约定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的一种办法,此类型的救济途径是严格受法律保护的。

参考文献:

[1]赵志豪.民商法连带责任中存在的问题分析.法制博览(中旬刊).2013(4).

[2]范滨.关于我国民商法中“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困惑及立法构想.法制与社会.2013(23).

[3]刘雪.民商法连带责任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现代经济信息.2013(14).

[4]王晓凤.关于我国民商法中“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困惑及立法构想.中国市场.201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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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望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享有的与未成年子女联系、会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目前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探望权的主体仅限于孩子的父或母。设定探望权的本意,是夫妻双方在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仍承担作为父母的相应抚养义务,增进与孩子日常的情感沟通和交流,关注孩子的学习生活,使得孩子在父母双方的关心照顾下正常、健康成长,以减轻父母离婚给孩子带来的情感伤害、弥补孩子的感情缺口。如果夫妻双方就探望的形式、时间能够达成约定的话,则按照双方约定进行;若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则由法院具体判决探望的时间和方式。

探望权有两种方式,都以能够促进孩子健康成长、不影响孩子正常学习生活为前提:

一种是短期探望,是指未与子女生活在一起的父或母,到子女所在处看望子女,不变更孩子的居住状态与生活状态,定期与孩子保持短时间相处,如每周日上午探望一次,陪同孩子写作业、出去游玩、一起吃饭、参加亲子活动等。

一种是较长期探望,又称逗留性探望,是指未与子女生活在一起的父或母将子女接去与自己共同生活一段时间,暂时改变孩子的居住状态与生活状态,日常照顾孩子的生活起居,一般是借寒假或暑假的机会,以不影响孩子正常学习生活节奏为前提。一般情况下,父母也可能同时采用短期探望和长期探望两种方式相结合。

此外,还存在灵活机动的情感联系方式,比如手机微信、视频联系,为孩子购买生活用品、节日礼物等。可以根据父母子女不同的情况灵活适用。

不论是夫妻双方协议离婚或是诉讼离婚,即使双方就探望权问题达成一致或法院具体判决,仍有可能出现直接抚养孩子一方拒绝另一方探望孩子、与孩子接触的情况。

这种情况下探望权应当如何行使?

首先,双方可以先进行协商,若一方拒绝沟通或协商不成,享有探望权一方可以诉至法院,法院一般会根据实际情况确认探视权的具体内容和履行方式。有了生效的法律文书后,若对方依然不配合探视权的行使,可以申请强制对方配合履行探视权。

强制执行探视权时,一般是组织双方调解,对方仍拒不协助履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以迫使对方来履行配合探视权义务。

但应当注意,探视权本身并不能强制执行,也就是法院并不能对孩子的人身实施强制措施以实现一方探望权,只能对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一方实施适当惩戒。

但伴随孩子成长、家庭情况变化,可能会产生变更探视权的需要。通常情况下,探望权的变更主要分为:通过协商探望权的变更及通过诉讼进行探望权的变更。通常协商作为最快解决问题的方式,一直是解决争议的首选。双方可以结合孩子最近的成长情况和不直接抚养孩子一方的实际生活情况协商探视频率的增加或减少,最终形成书面的探视权变更协议。

双方对探望权的行使发生争议,可以本着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例如,双方可以结合孩子最近的成长情况和不直接抚养孩子一方的实际生活情况协商探视频率的增加或减少,最终形成书面的探视权变更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规定:“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民法典》中规定的“中止探望”是指因发生一定的事由,致使探望权不宜继续行使,而由人民法院依法暂时停止探望权的行使。这里的是指行使探望权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甚至严重损害子女利益的情形,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

1.探望权人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可能危及子女健康的;

2.探望权人在行使探望权时对子女有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损害子女利益的;

3.探望权人与子女感情严重恶化,子女坚决拒绝探望的;

4.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需要强调的是,中止探望的唯一条件是其探望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而父母之间相互关系恶化,或探望权人未及时给付抚养费等其他原因都不能成为中止探望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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