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从见义勇为的概念上看,《新华词典》对见义勇为的解释是,看到合乎正义的事就勇敢地去做。但这种解释不能帮助我们准确地回答重庆晚报记者提出的问题。我个人认为,当有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或者有发生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的紧急情况,对社会和他人有危害时,对违法行为或者紧急情况,无防止和阻止以及减小危害后果义务的人,实施了防止或者阻止或者减小危害后果的行为,是见义勇为的行为。 见义勇为首先要有“义”可见。那什么是见义呢?就是遇见了对社会和他人有危害的,违法行为和紧急情况。我们通过义这个条件可以将见义勇为与部分无因管理和正当防卫区别开来。虽然,民法上的无因管理也是为防止他人的合法权利受危害而实施的行为,但大部分无因管理行为都不具有紧迫性和危险性的特征。所以,不具有紧迫性和危险性的无因管理行为不是见义勇为的行为。另外,应指出的是见义勇为保护的对象是社会或者他人的合法权利,而非本人的合法权利。这也是见义勇为与为保护本人权利而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的区别。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于2000年5月25日通过的《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却仅将见义勇为行为局限于与违法犯罪作斗争的行为。如果我们严格地按照重庆市的规定来认定见义勇为行为,那么勇救落水儿童的行为也不属于见义勇为的行为。所以,我认为重庆市人大常委会规定的见义勇为概念的外延过窄,不利于全面地鼓励和褒奖社会和他人权利的行为。 见义勇为的核心是“勇”。《论语、为政》:“见义不为,无勇也。”勇,勇气乎、胆量乎,非也。勇是对见义勇为崇高性的高度概括。那么,什么是见义勇为的勇呢?勇是行为人在有选择为或者不为的权利下,为社会和他人,选择了有威胁性的作为。这即是勇。 同时,与见义勇为相对应的,还有基于义务的见义而为。众所周知,国家为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处理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需要设立一定的专门机构来应对,常见的有公安局和消防局等。另外,企业为维护正常的安全经营秩序也会聘请一些工作人员,如商场的保安、游泳池的救生员。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他们对违法行为以及游客溺水的紧急情况有救助的义务。他们实施的见义而为的行为,是基于职务和义务上的原因,是不得不为,不能构成见义勇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