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六条修改为:“下列行为均属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一)生产、经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二)生产、经销伪造或冒用商品产地、企业名称地址或代号的商品的;(三)生产、经销伪造、冒用许可证标志的商品的;(四)生产、经销伪造、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合格证书、检验报告、质量保证书等质量证明或产品标准标志、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商品条码标志的商品的;(五)生产、经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商品的;(六)生产、经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七)生产、经销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生产、经销的商品的;(八)经销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的;(九)伪造商品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十)其他属于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二、第七条修改为:“下列行为,经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明文指出不改正的,即视为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一)生产、经销无标准、无检验合格证的商品的;(二)生产、经销限期使用的商品而未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三)生产、经销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标明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商品的;(四)生产、经销未按有关规定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的商品或商品产地的;(五)生产、经销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而未标明警示说明或未按规定提供使用说明的;(六)生产、经销未按规定标明企业名称、企业地址和其他项目的商品的。”三、第十八条修改为:“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已明确处罚机关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未明确处罚机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行使处罚权,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四、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生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商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以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五十以下或侵权所获利润五倍以下的罚款或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经销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商品,具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一)、(二)、(四)、(五)项情形之一或有其他明知、应知属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情形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五、第二十三条分为两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公开更正,没收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或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标志与商品无法分离的,可予以没收或销毁。第二十五条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四)项行为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或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六、删去第二十五条。七、删去第二十六条。八、第二十七条分为两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生产本条例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商品和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经销本条例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商品的,责令停止销售;具有下列情形的,没收违法销售的商品和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一)不能指明商品的生产者或供货者的;(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进货票据、证明等凭证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在进货时或销售前应对产品的质量、标识、有关质量证明等进行检验、检查而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检查或检验、检查不合格仍然进货或销售的;(四)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而继续销售的;(五)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公告、通告、通知等形式明确告知不得销售而继续销售的;(六)有其他明知属于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商品而继续销售的情形的。”第二十八条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七)、(八)、(九)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依法没收违法生产、经销的商品,吊销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