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险峰
随着我国政治、经济领域改革的不断深入,作为整个农村社会基础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无论是在政策领域、理论领域还是在实践领域,都越发地引起了人们的关注。
一、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现状
目前,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主要包括四方面内容。
(一)所有权方面
农村土地以集体所有为主,国家所有为例外。我国根本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这样就为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确立了最基础的保证。无论是1986年通过的《土地管理法》,还是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关于农村土地权利方面的细化规定,都是以《宪法》第十条为原点出发进行设计的。
(二)所有权行使主体方面
比照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的规定,我国法律规定了由“农民集体组织”代表本集体行使农村土地所有权,具体包括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三)用益物权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方全家转为非农户口的,应当交回承包地。由此可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的家庭承包经营权,是村民基于本集体成员的身份而享有的一种农村土地的用益物权。
(四)担保物权方面
由于我国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不得抵押,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除法律规定可以的除外,原则上也不得抵押。所以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目前我国农村土地之上基本不能设置担保物权。但我国目前在个别批准的试点,存在承包经营权抵押的现象,不具有普遍意义,更不代表法律,在此不就该问题展开阐述。
二、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面临的问题
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在其演进的过程中,适应了生产力的要求,促进了我国农村经济的发展,但同时也产生了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
(一)“农民集体组织”作为农村土地所有权的行使者,导致本集体成员作为所有权人的权利被虚置
在行使农村土地所有权权能时,所有权人应该是委托人,“农民集体组织”应该是受托人,受托人应该按照委托人的委托权限、为委托人的利益,勤勉行使委托权利。但由于法律明确授权“农民集体组织”行使农村土地所有权,并没有明确规定其行为要受所有权人的限制及制约程序,即使2007年的《物权法》也只规定了权益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的事后救济。所以在实践中,农村土地所有权人的权利保障是很脆弱的。例如,在征地制度中,被征地农民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主要权利,一是拟征方案的被告知权,由于权利被虚置,“农民集体组织”经常“替民做主”,瞒着村民伪造或代替签署征地文件;二是对补偿标准提出异议权,在实践中,一旦农民对征地补偿不满意,“农民集体组织”常常避而不出,不履行受托人的义务,而单个农民向征地政府或批准政府提出异议时,往往被告知主体不适格。
(二)目前的农村土地管理制度过于强调国家行政管理,排挤了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民法空间
土地产权作为财产性权利,从根本上说属于民法范畴,应该以民事法律调整为主、行政法律规制为辅。而我国目前的法律,出于严格的行政管理目的,在农村土地产权制度领域规定了大量的行政机关的管理职能。例如在征地领域,我国法律从拟定农用地转建设用地、征地方案,到报批通过、组织实施征地,赋予了行政机关大量的行政管理职能,农村土地所有权人完全处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几乎没有民事法律调整的空间。
(三)征地补偿标准低估农村土地所有权的内在价值,造成部分地方政府征地冲动、浪费耕地的现象出现
随着我国城乡经济的发展,建设用地需求日趋紧张。特别是在经济发达城市的周边郊县,新增建设用地中有很大一批是通过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实现的。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产值的30倍。虽然《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中,明确规定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达到法定上限,尚不足以保证原有生活水平的,当地政府可以用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予以补贴。而在实践中,很多被征地农民反映,所有补偿即使达到6万~7万/亩,也有坐吃山空的时候,加入社会保险也不能对未来的生活提供足够的保障。这里既有法律的滞后性因素,也存在低估农村土地所有权内在价值(即使排除农村土地升值的因素,单是未来20年科技进步带来的产值提高,农村土地价值也被严重低估),农村土地价值实现方式单一和农村土地所有权人在征地过程中权利缺失等因素,综合造成政府征地成本过低,在经济利益和政绩的刺激下,要么违法用地,要么冲动征地,最后导致浪费土地。
(四)农村土地所有权人话语权缺失,导致社会矛盾积累
目前,由农村土地派生出的农民群体性事件成为严重影响农村和谐的因素,在征地领域此现象尤为突出。其原因既有地方政府没有解释好法律政策,没有得到被征地农民的理解和支持;也有部分地方政府弄虚作假,例如将耕地摞荒后报批,批准文件中由于没有涉及基本农田和耕地,征地政府也根本不敢履行“两公告”的程序;还可能是部分工作人员工作方式简单粗暴,激化了矛盾等。之所以由农村土地派生出这么多矛盾,其根本原因还是农村土地所有权人的权利虚置,在行使权利过程中,农民话语权缺失,情绪往往以过激的方式释放,或者走上漫长的信访之路。
三、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改革建议
鉴于以上问题,建议我国应以解决农村土地所有权人权利虚置问题为核心,以农村土地产权回归民事法律调整为路径,来稳步推进我国农村产权制度改革。
(一)确立农村土地所有权的共有制度,解决农村土地所有权人权利虚置问题
根据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共有制度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建议将我国“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明确表述为“属于本集体成员共同所有”,即各集体成员(村民)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共同享有所有权。这样首先坚持了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性质不变,符合我国土地制度的社会主义属性;其次,更重要的是各集体成员(村民)可以按照《物权法》关于共有人的权利义务来规范行使农村土地所有权,这样就解决了“农民集体组织”越位行使所有权的问题;同时,各集体成员(村民)都参加行使了所有权人的权利,避免了权利虚置,落实了村民在土地产权占有、使用、收益等方面的话语权。全体集体成员还可以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具体约定共有事项,作为行使共有权的细化,提高权利行使效率。
(二)尊重土地财产权利的民法属性,规范农村土地行政管理
土地作为不动产,当涉及土地财产利益时,应该尽量尊重所有权人的意思自治。只有当农村集体在行使土地权利违法法律规定时,例如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私自改变土地用途、在耕地上建窑、破坏农用地等,行政机关才应介入管理,坚决做到不缺位、不越位。
(三)赋予农村土地所有权人平等民事地位,建立土地征收异议解决机制,将土地补偿争议纳入民事救济途径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征收土地仅限于公共利益需要,但在实践中,我国征地的启动程序过于宽松,在批准文件中也鲜有说明征地事项是否属于公共利益范畴。应该建立土地征收异议制度,允许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在预征阶段甚至批准征地阶段,对征地的合法性提出质疑,保障土地所有权人的话语权、参与权,并由报批机关或者批准机关作出书面解释;仍有异议的,法律应该明确可以寻求司法救济,通过行政诉讼,对该征地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作出判决。当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对征地合法性没有异议,只对征地补偿标准不满时,法律首先明确土地共有人是适格主体,人数较多时可以委托“农民集体组织”也可以推举部分共有人依授权向人民政府提出协调、裁决,直至寻求民事司法救济。
(四)进一步完善农村土地他物权
土地作为农民赖以生存的物质承载,法律应该赋予农民个体更加稳定、长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担保物权方面,农村土地作为不动产,原则上应该允许在其上设置抵押。具体框架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最终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对接,实现统一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市场(只是所有权人不同),完全可以比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置抵押和实现抵押权,实现农村土地价值实现方式的多样化。集体农用地的使用权及其地上农业设施也可以设置抵押,但在实现抵押权时,其农用地的用途不得变更。
综上所述,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应以理顺“农民集体组织”和农村土地所有权人的关系入手,逐渐构建整个农村土地所有权、他物权体系,同时还应积极调整我国的土地管理政策,充分探索民事法律制度在农村土地管理中的适用。
(本文原收录于2010年国土资源部法律中心《首届国土资源法制与市场学术研讨会论文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