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录用国家公务员体检工作,保证新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身体素质,根据《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含主任科员,下同)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体检。 中央驻本省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含主任科员,下同)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的体检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 体检由县以上政府人事部门组织实施,也可由县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委托用人单位组织实施。 第四条 体检须到县级以上的人民医院进行。 第二章 体检程序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结束后,对确定的考核对象,在考核前,上县以上政府人事部门、或县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委托的用人单位统一组织到指定医院进行体检。 第六条 体检工作须指定专人负责,考生由体检工作负责人带领到指定医院体检。 第七条 每位考生体检前须填写《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表》一式两份。体检工作负责人事先要逐个核对受检人与体检表照片是否相符,并统一将体检表交体检医生。 第八条 考生在体检工作人员的引导下按顺序依次体检。体检医生按规定的体检项目依次核查并填写检查结果。各科室之间交接体检表由体检工作人员负责,不准由考生代交。 第九条 体检完毕,主检医生根据本办法规定的体检标准作出是否合格的结论并签名,然后加盖医院的公章。 第十条 体检结果由医院通知体检工作负责人统一领取,并由体检工作负责人将体检结果通知考生。 第三章 体检标准 第十一条 有下列疾病和生理缺陷之一者,为不合格: 1、面部畸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明显的斜视;唇裂、腭裂;斜颈。 2、严重影响面容的血管痣和色素痣及其他皮肤病,重度腑臭、纹身。 3、严重影响仪表的甲状腺肿、开放性的结核性淋巴结炎;胸廓明显畸形、脊椎严重侧弯、前凸后凹、强直;两下肢均有跛行,“X”形腿或“O”形腿;马蹄足、足内翻或足外翻;肌肉萎缩;肌力仅一、二级者。 4、肢体有显著残废、影响功能者,如断手,断臂,断腿,断脚,左手拇指、食指、中指残缺或右手拇指、食指、中指、无名指残缺,或者任何一肢体不能运用者(包括装配假肢)。 5、双眼矫正视力各低于4.9者。双眼有一眼失明者。病理性眼球突出,有影响视力的白内障、青光眼、视网膜、色素膜疾病等。 6、左右耳听力均有严重缺隐,耳语听力一侧不足5米、另一侧不足2米者。 7、严重口吃,一句话中有两个字重复两次或明显吐字不清者。 8、有癫痫病史、精神病史、癔病史、遗尿症、夜游症、晕阙症、重度神经官能症,脑外伤后遗症或颅内异物存留者。 9、各种急慢性传染病患者,如肝炎、活动性肺结核、麻风病、慢性细菌痢疾等。 10、器质性慢性心脏血管病,如风湿心脏病、先天性心脏病、心肌病、冠心病、高血压病等。 11、支气管哮喘、支气管扩张;慢性阻赛性肺气肿、肺切除超过一叶、肺不张一叶以上。 12、慢性贤炎、单贤、多囊贤、贤功能不全;腹内形隐睾、完全性尿道下裂。 13、血吸虫病未治愈。 14、血管闭赛性各期脉管炎、雷诺氏病。 15、严重慢性胃炎、胃及十二指肠球部溃疡、或胃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有胆管、胆囊、胰腺疾病。 16、结缔组织疾病,如类风湿性关节炎、红斑性狼疮等。 17、内分泌系统疾病(如糖尿病、尿崩症、肢端肥大症等)、克山病、无脉症等。 18、各种恶性肿瘤;血液病、肝病(含各种肝炎、肝内囊肿等)。 19、有性传播病史者。 20、三度龋齿超过全口半数牙(12颗以上),重度牙周病,下颌关节炎。 第十二条 属下列情况的,可视为合格: 1、单纯缺铁性贫血,血红蛋白男性高于9克/d1,女性高于8克/d1。 2、原发型肺结核、浸润型肺结核、结核性胸膜炎,经治愈已钙化稳定,一年观察无变化者;肺外结核,治愈后两年以上未复发,经县以上医院(或结核病防治所)专科检查无变化者;淋巴腺结核无症状。 3、胃溃疡和十二指肠溃疡已愈合,一年内无出血史,一年以上无症状;胃切除二分之一以下或部分肠切除术后一年无复发,无后遗症,不影响功能者。 4、既往无肝炎病史,肝在肋缘下2cm以内,质软无压痛,脾在肋缘下1cm以内或肝脾同时触及,但肝功能、B超检查和乙肝化验结果(见附件一)正常者。 5、患急性肝炎已经治愈一年,迁延性肝炎已经治愈2年;乙肝五项检查中单纯表面抗体(HBsAB)阳性、表面抗体及E抗体(HBeAB)同时阳性、单纯表面抗原(HBsAG)阳性,而肝功能均正常者。 6、甲状腺机能亢进治愈后一年无症状和体症者。 7、急性肾炎、急性肾孟炎经治愈后达一年,无症状和体症、尿蛋白阴性,尿镜检正常者。 8、风湿性关节炎治愈后一年,无症状,化验正常者。 9、中心30度周围视野,矫正视力两眼均为4.9以上,视功能正常者。 10、血压在下列范围内者: 收缩压00-66Kpa(90mmHg-140mmHg) 舒张压00-12Kpa(60mmHg-90mmHg) 11、男性身高60米、体重48公斤以上;女性身高50米、体重42公斤以上。 第十三条 除本章第十一条、十二条规定的体检标准外,有其他疾病或生理性缺陷者,是否视为体检合格,由政府人事部门商卫生部门根据职位的要求研究确定。 第十四条 录用人民警察的体检标准有以下特别要求: 1、身高:女性58米以上,男性68米以上; 2、视力:双眼裸视0以上; 3、肝功能正常,乙肝表面抗原HGSAg、乙抗原HBeAg、乙抗体HBeAb、核心抗原HBcAb阴性、表面抗体HBSAb阴性或阳性。 第四章 体检要求 第十五条 考生须按时参加体检。对无正当理由又不按时参加体检的考生,按自动弃权处理。考生应服从体检工作人员和医生的引导和检查。 第十六条 体检医院须选派原则性强、思想作风好、业务精的医生承担体检工作。体检医生应提前熟悉录用国家公务员的体检规定及标准,做好体检前的一切准备工作。 第十七条 体检医生须以高度的责任感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做出客观、公正、准确的体检结论。结论的字迹要清楚、明确,不得涂改。体检工作人员要配合医生组织好体检。 第十八条 体检医生和工作人员与考生如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十一条所列亲属关系的要进行回避。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及录用监督机构对体检结果提出质疑时,政府人事部门有权决定重新体检或复查某一项目。考生本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复查的,须经政府人事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对体检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索贿受贿、弄虚作假的,须依据有关规定给予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