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影响罪刑相适应原则适用的几个犯罪个性化因素 摘 要:体现犯罪个性化的直接决定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客观因素主要有六个,由于这些客观因素本身不是刑法规范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因而正确地认识这些客观的评价因素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根本保证。关键词:罪刑相适应;运用;个性化;因素 罪刑相适应是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的基本含义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大小是决定刑事责任及刑罚轻重的主要依据。”[1]这一原则,在刑事立法中体现就是犯罪与其刑事责任设置要均衡。体现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就是犯多大罪,处多重刑,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即要罚当其罪。“罪”是有具体客观的实在表现,但其社会危害后果及危害程度,特别是后者总是抽象的。这就为司法实践带来了许多困难。而对这一困难,实践中一般采用“比照”的方法。即办案人员依据自己的经验,依照其他同类性质案件的刑罚的运用来决定某一案件刑罚的量。这种做法表面上看来,似乎考虑到同罪同罚。但问题是同罪同罚的“罪”不是指罪名和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它是追究刑事责任,适用刑罚的基础),而是指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结果和危害程度,这才是具体刑罚量的决定性因素,也是刑法第5条所规定的“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2]中的“罪行”的真正涵义。这种危害结果和危害程度即“罪行”与“刑罚”的均衡,才是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真正意义。由此可见,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比照”处罚只是形似。做到“罪行”与“刑罚”的一致,才是神似。贯彻执行刑法第5条规定,仅仅做到正确定罪还不够(对刑罚适用而言,这只是解决了刑罚的类的范畴,即只是刑罚的质的问题),必须,而且也是最为重要的是正确、客观、公正地评价一个具体犯罪的危害后果和危害程度。这种社会危害性决定某一具体犯罪的刑罚的量的确定。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最核心的问题就是如何评价这种危害性,确定一个具体的刑罚的量。这种量的确定,是犯罪社会危害性经过刑法规范的折射后在法官(办案人员)头脑中形成的客观判断。既然称之为客观的判断,就不是法官凭空想象所形成的。确实,“刑”的量的确定是一种客观见之于主观的评价,但这种主观的评价,是依赖于两个重要的客观基础,一是犯罪的客观危害事实,二是刑法规范所确认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因为刑罚的量是一定质的量,刑法规范对罪与刑的设置是解决罪的刑罚适用的“质”,这一点是通过立法来实现的,与法官的司法实践的结果没有关系。在这一质的界限内,如何评价第一个事实,才是刑事司法实践中量刑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当前,刑事司法实践存在的主要问题也就体现在这一点上。法官把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及罪名的认定作为整个工作的核心,认为这是法官的专业和素质的体现,而把实际刑罚量的判断和确定,当作一种经验,“置之度外”,不予重视,造成了实践中许多貌似公正,实际上没有丝毫顾及到犯罪人个性化特点的刑罚的适用,影响或妨碍了刑罚教育与惩罚双重功能的全面作用的发挥。因此,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要正确运用罪刑相适应原则,必须正确评价这种犯罪个性化的特点———决定每一个犯罪的具体罪行(社会危害结果和危害程度)大小。每一个犯罪都有其具体的客观危害的表现,但对这种社会危害性的评价不是这些危害事实自身所能自明的,也不是法官的主观能想像出来的。法官对客观危害性的判断要依据客观的事实和客观的标准。这种客观的事实也就是犯罪的危害事实。客观的标准,也就是影响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客观因素。不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同一犯罪的不同社会危害性就通过这种客观因素来体现。由于这种客观因素本身并不是刑法规范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因而在刑法理论的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常常被忽视。而正是这种客观的因素才体现了犯罪的个性化特点和社会危害性。正确地认识这些客观的评价因素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根本保证。笔者以为,这些体现犯罪个性化的直接决定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客观因素主要有:(一)犯罪的目的和动机。犯罪的目的是犯罪构成要件研究的重要内容之一,对此有成熟的理论,尽管对间接故意是否有目的存在争论,因为在这里犯罪的目的乃是犯罪所欲希望达到的结果。但我们研究体现犯罪个性化因素,并且影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目的与此有着不同的含义。它不是指犯罪所欲达到的结果,而是指实现犯罪所欲达到的心理满足状态。这存在于任何一种犯罪中,无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总是追求一种心理的满足。这种满足反映了犯罪人实施犯罪的不健康的心理状态。这种心理状态,因人而异,尽管是同一犯罪,同一方式,同一结果,而目的则各不相同。如同样是杀人,有的是为了取乐,达到心理的刺激。有的是发泄自己的不满,达到一种心理的慰藉。这种不同的目的反映了不同的社会危害性。在过失犯罪中亦同样。如在追捕歹徒中过失致人死亡,与寻衅滋事中致人死亡,两者的目的是根本不同的,两者的社会危害性也是有着十分明显的区别。犯罪的动机与犯罪构成理论中所述没有什么实质性差别,在此就不再赘述。(二)犯罪的个人背景。一个健全人格的形成需要家庭和社会的两方面的环境。任何一个方面的环境不足都会导致人格的缺陷而产生偏离正常行为的倾向,这是因为人的行为具有可塑性。刑罚的目的和作用也正是基于这种人格的可塑性。因而,我们在确定刑罚量的时候,也必须要考虑个人的背景因素。这个背景因素主要是指犯罪人的个人的成长过程中的家庭和其所处的特定的社会环境。对一个生活在不同家庭或社会环境中的人犯同样的罪,应处不同的刑罚。因为一个在家庭缺陷或不良社会环境中成长的犯罪人与一个在健康的家庭或社会环境中成长的犯罪人实施的同样犯罪所表现出来的人格反比社会性的强度是不同的,后者表现了一种较强的反抗和判逆的人格,而前者只是反映了一种环境的必然产物,改变了环境,就可以实现人格的矫治,因而需要矫治的时间和方式也应是不同的。(三)犯罪时所处的特定环境。一个人在意志自由时对自己行为模式和结果的选择,反映了个人的人格对社会的适应性。因此,犯罪行为人行为时所处的环境对犯罪个性化的因素,也有重要的决定意义。比如一个身陷困境的人为了生存,在孤立无援的情形下,偶而实施的盗窃,或因家庭困境而实施盗窃,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要比一个为贪图安逸而盗窃的人危害性要小,因为在前者反映了一种意志相对的不自由和行为的消极被动;而后者是一种意志自由的,行为是积极的,故危害性较大。(四)犯罪的对象。尽管是否每个犯罪都有犯罪对象,存在着争论。不过,这是从研究犯罪构成要件角度来看的。在这里,我们研究的是具体的犯罪量刑时应考虑的因素,其含义也与它有着不同。每一个犯罪都要对特定的人或物施加影响,或者对不特定的人·或物施加影响。这种受到影响的人或物就是犯罪侵害的对象,也就是评价犯罪应适用刑罚量的一个重要的客观因素。对不同的人或物实施影响,会产生不同的社会危害性。比如对老幼病残的人实施犯罪产生的社会影响就恶劣,受害人遭受的身体心理或财物损失也大。再如用残忍手段伤害或杀人,犯罪对象不仅是受害人,还包括广泛的不确定的所有受这种行为影响的社会公众,因为该犯罪行为不仅使犯罪受害人受到了损害或遭受了痛苦,而且也对社会心理施加了较大的消极影响,因而犯罪的危害性也特别大。(五)犯罪的方式。每一种犯罪都是通过一定的方式来实现的。这种方式不仅影响到对犯罪对象的侵害,而且还反映犯罪行为人对社会施加的心理压力。比如用刀杀人,与采取药物杀人相比较,无论是对受害人而言,还是对社会的负面影响而言,都表现出不同的社会危害性。同样持刀或持械抢劫,要比赤手空拳抢劫更严重。犯罪方式的选择反映了犯罪行为人的行为倾向和犯罪的个性化特点,这种特点在刑事侦查中也具有重要的意义,也正是在这一点上,犯罪行为的方式也较能体现犯罪的个性化特点。(六)犯罪时的社会背景。犯罪虽是犯罪个人的行为,但这种行为并不是孤立的以自己的存在凸现对社会的影响。反过来,社会背景的因素也折射并影响犯罪的社会危害。比如在国家提倡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时,对这类市场主体的犯罪所产生的影响就大,因为这时犯罪影响不是仅仅体现在人或物受侵害,而且更重要的是表现在对国家方针、政策的破坏,其危害性是严重的。同样,在开展专项刑事斗争中的犯罪,即通常所谓的“顶风作案”,尽管其他方面皆相同,但在这种背景下,更能体现出犯罪人反社会的决心和意志,故而需要更长的时间或更强的矫治手段。上述几个因素是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影响犯罪具体刑罚的量的因素。这些因素存在于每一个犯罪之中,因而是个常量。但每一个犯罪,又有一个不同的体现,因而又是一个变量。常量使它能够成为客观的标准,变量能够体现出个案的差异,加强客观标准的实际的标准作用。刑罚不是一种补偿性的惩罚,而是一种矫治手段和抚慰社会的方式,只有罚当其罪,才能实现这两者的均衡,也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地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贯彻好罪刑相适应原则。参考文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 高明暄中国刑法教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