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理论渊源,最早可以追溯到1215年英王约翰鉴署的《大宪章》,其第三十九条规定:“凡自由民除经其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内国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财产、剥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这条被德国学者修特兰达认为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渊源。这一观点虽然有某些学者如泽登佳人、风早八十二、横山晃一郎等教授的反对,但为后世很多学者所接受,成为刑法学界的通说。虽然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渊源最早可追溯到英国的《大先章》,但它作为刑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却是十七、十八世纪启蒙运动的产物。启蒙运动是对中世纪封建专制主义的反动,因而它以人的解放为追求的价值目标,由此确立了个人本位的政治法律思想,从而为罪刑法定原则提供了理论基础。启蒙思想的主要理论形态即古典自然法的发展分为三个阶段,这三个阶段分别强调个人的安全、自由和民主三种价值。罪刑法定原则作为近代刑法基本原则的诞生,完全体现了古典自然法所确立 的个人本位的价值观念,以人权保障为己任。但由于古典自然法学派过分强调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因而刑法制度的设计完全从保障个人自由出发,忽视了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不利于建立法治社会,从而遭到了刑事实证法学派的抨击。实证法学派宣称的基本目标是从罪犯本身及生活于其中的自然 和社会环境方面研究犯罪的起源,以便针对各种各样的犯罪原因采取最有效的救治措施。因此,刑事实证学派设计的刑法制度以社会保护为重心,但也没有对个人完全否定,恰恰因为它含在寻求个人和社会利益的均衡,所以不满足于支持社会反对个人,它也支持个人反对社会,从而在刑法人权保障机能和社会保护机能之间寻求平衡,从而罪刑法定原则也从建立在个人自由与人权保障的基础上的绝对罪刑法定原则过渡到了相对罪刑法定原则。从绝对罪刑法定原则到相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变化,主要是指从完全取消司法裁量到限制司法裁量;从完全否定类推到容许有限制的类推适用,即在有利被告的场合容许类推适用;从完全禁止事后法到从旧兼从轻,即在新法为轻的情况下刑法具有溯及力等,都没有违背人权保障的宗旨,同时又增加了刑法的灵活与适应性,以求得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之间更好的平衡,实现刑法的人权保障与社会保护的双重机能。因此,罪刑法定原则从绝对到相对的变化,既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具有内在的完善机制,可以跟上时代的发展与社会的变迁,即它的变化并非自我否定,而是自我完善;也体现了刑事实证学派个人权利与社会权利的均衡的原则较之古典学派的个人理论的进步。由于罪刑法定原则符合现代民主与法治的发展趋势,至今已成为不同社会制度的世界各国刑法中最普遍、最重要的一项原则。通说认为,罪刑法定产生的思想理论基础,有以下三个方面:1、启蒙的自由主义思想。十七、十八世纪的启蒙思想家对当时的教会权威和封建制度进行了激烈的抨击,他们提倡理性主义,主张天赋人权、社会契约论等。虽然在许多问题上,他们之间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但大体上表现了两种倾向:一种倾向称为国家主义学说,另一种倾向为自由主义学说或个人主义学说。这种启蒙的自由主义思想为罪刑法定主义提供了思想理论基础。启蒙的自由主义思想,是新兴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的思想武器;它的保障人的权利的思想,被认为是罪刑法定主义的核心思想。因而可说启蒙的自由主义思想为罪刑法定主义提供了根本的思想理论基础。2、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论。孟德斯鸠也是启蒙思想家,主张保障个人的自由权利,但是他所提倡的三权分立论是罪刑法定主义在政治法律方面的直接思想基础。孟德斯鸠把政体分为三种,即共和、君主和专制,认为掌握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侵犯个人自由。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保障个人自由,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为此,他提了立法、司法、行政三种权力由各个国家机关分别掌握,互相分立,因为在他看来,这三种权力如果由同一机关行使,则一切都完了。所以三种权力必须分立,立法机关负责制定法律,裁判机关只能适用法律,并且必须受法律的拘束,法官则是机械的适用法律的工具,法律的解释属于立法权的领域,不允许法官解释法律,以免法官的擅断,“这样的思想导致确立罪刑法定主义的原则”。 3、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心理强制说有各种各样的名称,在它的主张者费尔巴哈时代被称为“法律理论”,费尔巴哈叫做“实定法的理论”,宾丁名之为“平衡说”。在此说的主张者费尔巴哈看来,人具有追求快乐,逃避痛苦的本能。人们犯罪就是由于在犯罪时获得快乐的感性冲动而导致的,所以为防止犯罪,就需要防止、抑制人的这种感性冲动。为了抑制人的这种感性冲动,就要利用犯罪欲求能力这种感性本身,采用成为感性害恶的刑罚,对犯罪加之以痛苦。详言之,为了防止犯罪,必须抑制行为人感性的冲动即科处作为感性害恶的刑罚,并使人们预先知道因犯罪而受到的痛苦,大于因犯罪所得到的快乐,才能抑制其心理上萌生犯罪的意念,换句话说,行为人由于确信实施犯罪的欲望会带来更大的害恶,就会抑制犯罪意念,而不去犯罪。为了起到心理强制的作用,需要预先用法律明文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关系,以便预示利害,使人们知晓趋避。费尔巴哈主张的罪刑法定主义,正是作为心理强制说的结论被确立的。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学者们之间的意见颇有不同,但过去曾经形成过通说。通说认为有四项内容,即罪刑法定原则的四个派生原则:排斥习惯法;排斥绝对不定期刑;禁止类推解释;刑法无溯及效力。下面我来一一简单的论述一下。1、排斥习惯法,即刑法的渊源只能是由国会通过的成文法。法院对行为人定罪判刑只能以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成文法为根据,而不能根据习惯法对行为人定罪处刑。这也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当然结论。但一些学者认为,习惯虽不能直接成为刑法的渊源,但对刑法所规定的一定概念的解释,常常不能否定习惯的意义。2、排斥绝对不定期刑,这一原则是由罪刑法定主义要求对一定的犯罪规定刑罚的种类和程度而产生的。绝对不定期刑是在法律中完全没有规定刑期的自由刑。法官在判决时,只宣布罪名和刑种,至于究竟服多长时间,则由行政机关即行刑机关根据罪犯的改造的情况决定,这样做,无疑会丧失刑法保障人权的机能。所以不论定刑或宣告刑都不允许绝对不定期刑。但一些学者明确提出:“相对的不定期刑……,不认为违反罪刑法定主义。” 事实上,当前世界各国刑法典分则中的法定刑绝大多数为相对不定期刑。因为它便于法官根据具体情况裁量刑罚。3、禁止类推解释。类推解释是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事项援用关于同它相类似的事项的法律进行解释。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行为之所以被认为犯罪和处罚,必须依据事先由法律明文所作的规定。而类推解释则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事项创造法律,是由法官立法,从而根据类推解释的处罚。超越法官的权限,将导致法官恣意适用法律,侵害个人的自由权利,显然有悖于罪刑法定主义的原则。一直以来,类推解释在我国受到肯定。所谓:有法者以法行,无法者以类举。刑事类推以不变应万变,使有限的法律从容应付人类无穷无尽和变化多端的各种行为。毫无疑问,刑事类推对于成方法的局限性确是一剂良药,但是,刑事类推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标准,本身潜藏着司法擅断的危险性。因此,随着罪刑法定的确立,刑事类推已为各国刑法所不取,尤其是绝对罪刑法定原则否定任何形式的类推解释。但相对罪刑法定原则,容许有限制的类推适用,即在有利被告的场合容许类推适用,因为这并没有违背保障人权的宗旨,因此,相对罪刑法定原则为各国法律所接受。4、刑法无溯及效力,即不允许根据行为后施行的刑罚法规处罚刑罚法规施行前的行为,通常也称为“事后法的禁止”。这是因为行为人只能根据已经施行的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预测自己行为的后果。所以罪刑法定主义要求,必须预告由法律规定犯罪与刑罚并公之于众,以便人们知所遵循。否则,如果以行为后施行的刑法为根据处罚施行前的行为,这对行为人实际上是“不教而诛”,而且,以行为后的法律定罪处刑,人们就无法知道自己的行为今后是否被定罪处罚,这不利于维护社会的安定。但目前轻法溯及得到广泛的认可,这是因为轻法溯及“有利被告”,不违背“罪刑法定”保障人权的宗旨。目前,罪刑法定原则又增加了一些新的内容,如:明确性原则;实体的适当原则;严格解释原则等,我国学者对这些原则一般也予以肯定。在此我不再论述。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和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个人的主体意识和权利意识也随之进一步增强,人民需要罪刑法定,法治社会呼唤罪刑法定。因此,新刑法在第三条中庄严宣告了这一基本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这是一条有着中国特色的刑法规则。我国的罪刑法定原则有两个基本方面,第一个方面是其积极侧面,就是对一切犯罪行为都要严格地适用刑罚权加以惩罚, 做到有法必依, 执法必严, 违法必究, 其基本精神是严肃执法, 惩罚犯罪, 保护人民, 强调的是刑法惩罚犯罪的积极扩张的机能。第二个方面是消极侧面,其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两个方面的基本精神都是防止国家刑罚权的滥用, 以保障人权。从这个意义上讲,正确适用刑罚权,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这是第一位的;防止刑罚权的滥用,以保障人权,这是第二位的。我国的罪刑法定原则其价值导向是体现着政治国家的“社会保护”和“个人权利保护”价值理念兼顾。这是由我国的民主与法治逻辑和理论前提决定的——我国的法律包括刑法是建立在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基础上的。从上述的罪刑法定原则的产生背景及价值内涵来分析, 刑事立法者在刑事立法中所确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应具有下列价值取向: 第一, 罪刑法定原则价值内涵限制社会本位和权力本位的价值取向。罪刑法定原则的首要目的就是为了预防和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法不禁止皆自由”是近年来我国法理学界积极倡导的理念。第二,罪刑法定原则价值内涵体现刑法的谦抑精神, 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谦抑精神是相互沟通与调剂的。刑法谦抑精神包含刑法的补充性、片断性和宽容性。社会生活中的犯罪形态是多种多样的,而且是随着时代的不断前进而不断变化的,所以刑法不可能把全部的犯罪都囊括在现有的条条框框内,这就需要刑法具有补充性、片断性和宽容性,从而达到刑法预防犯罪的作用。一方面要求刑事处罚有必要和合理的根据, 禁止处罚不正当和无必要处罚的行为。另一方面就相对化而言, 就是实现严格规则和自由裁量的结合。刑事古典学派当初提出罪刑法定原则,其根本目的就是为了否定封建的专制擅断,以法律限制权力,从而保障个人自由。然而,随着时代的变迁,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或者说它的派生原则主要有如下五项:1、成文法主义。罪刑法定原则中的成文法主义,首先要求作为处罚的法律依据的刑法必须是成文的,也可称之为法律主义,即罪刑的法定性。没有成文的法律就没有刑罚是成文法主义的经典表述,其内容十分丰富。首先,规定犯罪与刑罚必须是成文的法律,这里的“文”显然指文字,而且必须是本国公民通晓的文字。其次,成文法主义意味着成文的刑罚法规一般应当由立法机关制定,行政机关的政令或者其他命令不能制定刑罚罚则。再次,成文法主义排斥习惯法。虽然习惯法是由民众发展起来的,比形式上的制定法律更符合民众的意志,但事实上是法官创制法律,应予否定。最后,成文法主义排斥判例法。所谓的判例法,实际上是法官造法,因为法官不是国民选举产生的,由法官直接决定犯罪及其处罚,与罪刑法定原则的民主思想基础格格不入,显然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即使在英美法系国家,在刑法领域也都已经成文化,例如美国各州都有刑法典,这一点与大陆法系国家已经没有区别。更重要的是,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判例创制新罪罪名,早已被禁止了。2、禁止事后法。刑法只适用于其施行以后的犯罪,而不追溯适用于其施行之前的犯罪,这就是不溯及既往原则或禁止事后法的原则。这是国民预测可能性的客观要求。因为刑法的溯及适用有害于法的安定性并有非法侵害个人自由的危险。在此前提下,西方学者从“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出发,对刑法无溯及力的观点后来有所改变,即在裁判时法如果是重法,没有溯及力;如果是轻法,则有溯及力。学者一般认为,这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1871年德国刑法典第2条第2款规定:“从所犯之时到判决之间,有法律变更时,适用最轻之法律。”根据1935年6月26日法律,该款改为“判决时施行的法律如较行为时施行的法律为轻,得适用较轻的法律;案件判决时,如此行为依法律己不处罚,得免予处罚。”尔后,轻法溯及得到广泛的认可。3、禁止类推解释。类推解释是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事项,援用同它相类似的事项的法律进行扩张解释。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行为之被认为是犯罪和处罚,必须依据事先由法律明文所作的规定。而类推解释则是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事项创造法律,是由法官造法,从而根据类推解释的处罚,超越法官的权限,将导致法官恣意适用法律,侵害个人的自由权利,显然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初衷。不过,关于禁止类推的派生性原则近年来有了新的发展趋势,便是允许有利于被告的类推。4、禁止绝对不定期刑。这一原则是由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对犯罪规定刑罚的种类和程度而产生的。绝对不定期刑是在法律中完全没有规定刑期的自由刑。现代学派的学者认为,犯罪是由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所产生,刑罚是娇正、改善罪犯的主观恶性的手段;但对改造犯罪人的主观恶性要求多少时间很难预料,所以法律只能规定不定期刑。绝对确定的刑种和刑期,使法官不能根据具体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人的社会危险程度判处相适应的刑罚,正如贝卡里亚所描述的:“法官对任何案件都应进行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大前提一般法律,小前提是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结论是自由或者刑罚。当一部法典业已厘定,就应逐一遵守,法官唯一的使命就是判定公民的行为是否符合成文的法律。”[6]显然,在这里法官成为一个机械的法律适用工具,没有任何司法裁量权。事实上当前世界各国刑法典分则中的法定刑绝大多数为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因为它便于法官考虑各个案件的具体情况裁量刑罚。当然过于广泛的幅度,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宗旨,实不可取。5、与刑罚法规适当原则。首先要求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其次要禁止残酷的不均衡的刑罚,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一方面要求不得违反人权保障规定处罚行为,或者说不得将符合宪法规定的权利行为进行处罚;另一方面要求不得处罚不值得处罚的行为,或者说不得处罚轻微危害行为以及缺乏处罚的必要条件的行为。禁止处罚不当罚的原则,也可谓适当的犯罪化,既是对立法的要求,也是对司法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