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确保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质量,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第三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择优录用。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少数民族报考者应予以照顾。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对退役军人应予以照顾。第二章 录用管理机构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人事部门)是全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全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人事部门在上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的指导下,分级负责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第六条 省人事部门的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本省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有关具体规定和实施办法; (二)编制省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三)审核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以下简称地市人民政府(行署)]以下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四)组织、指导、监督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 (五)负责省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审批工作; (六)审批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特殊职位的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 (七)接受中央国家机关委托,办理中央国家机关驻本省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有关工作; (八)承办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和国务院人事部门委托办理的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有关工作。第七条 地市人民政府(行署)人事部门(以下简称地市人事部门)的职责: (一)根据省人事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工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录用国家公务员工作的实施方案; (二)拟订本行政辖区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三)负责本行政辖区国家公务员的录用审批工作; (四)组织、指导、监督本行政辖区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 (五)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和省人事部门委托办理的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有关工作。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的职责: (一)拟订和申报本行政辖区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二)负责本行政辖区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报名、资格审查和考核工作; (三)承办上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委托办理的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有关工作。第九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按照本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的统一安排,承办本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有关工作。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服务机构受本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委托,可以承担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的某些具体操作性工作。第十一条 从事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的人员与报考人员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十一条所列亲属关系的,必须回避。第三章 录用程序和录用计划第十二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必须在国家核定的编制定员限额内,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录用计划; (二)发布招考公告; (三)对报考人员进行资格审查; (四)对审查合格的进行公开考试; (五)对考试合格的进行体检; (六)对体检合格的进行考核; (七)根据考试、考核和体检结果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报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人事部门审批。第十三条 省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经省各国家行政机关申报,由省人事部门编制。 地市及其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经地市和县(区)国家行政机关分别向本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申报,由地市人事部门拟订,报省人事部门审批。第十四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特殊职位的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计划,由省国家行政机关和地市人事部门报省人事部门审批。第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的内容包括: (一)用人部门名称及正式核定的编制定员限额、缺员数和拟增员数; (二)拟录用职位、专业名称、人数及所需人员必须具备的资格条件; (三)招考对象、范围和方式。第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招考公告由省人事部门或其委托的地市人事部门向社会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省人事部门审定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