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 甲乙均不可制造,理由如下:问题1中所述的椅子,其技术特征为专利B权利要求所覆盖,而专利权为独占实施的权利,显然甲不能生产乙的专利B。而由于专利B的实施有赖于专利A,根据专利法规定,专利B的实施需要乙征得前一专利权人(甲)的同意,所以乙公司也不得擅自实施专利B。要无效专利A,在检索证据时,应当以专利A的主要技术特征“至少三个椅脚”来进行检索,只要有在先的专利包含有该特征,比如查到已有专利“四只脚的座椅”,则可破坏专利A的创造性。甲应当注重检索技术特征“带椅背的可坐的工具“(可以参考回答4中两设计案),并结合专利A的技术特征来主张B不具备创造性。关于“设计一种三个或者三个以上像爪子一样围绕一圆心均匀分布,中心柱子连接坐板,并以此来承力。(此种结构在市面上很多见的)此设计方案是否落入以上两种的专利保护?”该座椅类似电脑座(旋转椅),此设计方案不落入上述两种专利保护,理由如下:因为该设计,以一根主轴承重,不落入AB“至少3个椅脚”“四个椅脚”的保护范围。另外,不落入AB保护范围的椅子还有“躺椅”等,只要符合不是以三根或跟多的立柱为主支撑的设计案,即可跳出AB的保护范围,当然也要注意其”实用性“。 补充:关于问题2,个人认为,不能以公知技术抗辩,因为采用3个或3个以上支脚,相比其他结构的坐具,在承力上更科学,有更好的技术效果,因此具备创造性。当然,如果说之前已经有了跟椅子同领域的工具,且也采用三足鼎立的原理,比如说,已经有了多支脚设计的桌子,那么此时,该椅子的多支脚设计可以被认为是有创造性缺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