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确保新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基本素质,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人事部门)是本省国家公务员录用的主管机关,负责全省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在上级人事行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第四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第五条 本省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少数民族报考者应当予以适当照顾。第六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基本程序是: (一)编制录用计划; (二)拟定录用职位及职位条件; (三)制定并申报考试录用实施方案; (四)发布招考公告和招考简章; (五)报名及资格审查; (六)考试(包括笔试、面试等); (七)体检; (八)考核; (九)公示; (十)录用。第二章 录用计划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计划,在核定的编制员额内按照拟补充职位的要求编制。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计划,由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向省人事部门申报,由省人事部门确定。第九条 市(州)以下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计划按下列程序编制和下达: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县(市、区)人事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及本县(市、区)所辖乡(镇)人民政府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进行初审后,综合编制上报市(州)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州)人事部门]; (二)市(州)人事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本市(州)所辖县(市、区)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进行审核后,综合编制本市(州)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并上报省人事部门; (三)市(州)人事部门根据省人事部门确定的本市(州)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分别下达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本市(州)所辖县(市、区)。第十条 申报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招考单位名称、编制数、实有公务员数、空编数和拟录用人数; (二)拟录用职位名称、职位所需人数及资格条件。第三章 报考及资格审查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报名前,由省人事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州)人事部门向社会发布招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 (一)招考单位、职位及人数; (二)招考范围、对象和拟录用职位的资格条件; (三)报名时间、地点和报名时须提交的证件; (四)考试的范围、方法和时间;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第十二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四)具有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 (五)身体健康,年龄为35周岁以下; (六)具有拟录用职位所需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四)、(五)项所列条件,特别需要、特殊人才经省人事部门批准,可以适当调整。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的报名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统一组织。 资格审查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招考单位共同负责。经审查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报考者,由省、市(州)人事部门发给准考证。第四章 考试第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根据需要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由省人事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州)人事部门组织实施。第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式,测试报考者的基础知识、专业知识以及适应拟录用职位所需的素质与能力。 考试排名可以采取按事先规定的比例将笔试、面试成绩合成的方式确定,也可以采取按笔试、面试分段淘汰的方式确定。第十六条 笔试包括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的考试。 公共科目笔试内容由省人事部门确定;专业科目笔试内容由省、市(州)人事部门会同招考单位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