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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会所归属问题研究现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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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会所归属问题研究现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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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和谐社会:中国城市重建融洽互助邻里关系在中国,越来越多城市居民开始对"躲进小楼成一统",邻里之间"对门不相识"甚至"老死不相往来"的现状感到不满,去年以来,河北、上海、北京、广东等地的一些城市陆续举办了旨在重建和睦相处,互帮互助的邻里关系的"邻里节".今年66岁,家住石家庄铁路60宿舍的朱梅英经常义务为邻居理发,在不久前新石办事处举办的"邻居节"中被评为"好邻居".据了解,评选"好邻居","和睦单元"只是"邻居节"的一项内容,各地开展的活动还有"签订邻里文明公约","左邻右舍大联欢","邻居有难大家帮","尊老敬老助老","社区运动会"等,内容尽管有所不同,但目的只有一个:增加沟通交流机会,构建和睦邻里关系.尽管有调查说一直坚持举办"邻居节"的社区中,能够互相关心,互相关注的家庭比例上升到了81.5%,但对于许多普通城市居民来说,"邻居节"最显而易见的好处是,街坊邻里间见面,聊天,活动的机会多了.形式多样的"邻居节"受到城市居民的普遍欢迎.今年75岁的石家庄市联盟小区居民姜德芳去年"邻居节"期间参加了社区合唱团,如今经常在社区表演节目.他说:"现在邻居间来往明显多了,谁家有个大事小情都互相帮忙,就像又回到了从前."石家庄市民政局社区建设处处长韩金红认为,邻居节受到欢迎的原因在于,这表达了现代城市居民重新唤回和睦互助邻里关系的强烈渴望,人们不愿在承受工作生活压力的同时还要忍受邻里互不来往的孤独.河北省社科院社会研究所所长周伟文女士说,中国是礼仪之邦,向来注重邻里关系,俗话说"远亲不如近邻",中国城市中融洽和谐,互帮互助的邻里关系曾让许多外国学者称羡.然而上世纪八十年代以后,这一优良传统似乎被不少城市人渐渐淡忘了.社会学家认为,造成现代城市居民邻里关系疏远的主要原因有:城市住房的市场化改变了同一单位职工共住一楼或住同一社区的格局,客观上造成了邻居间的不熟悉;现代城市住房的布局设计,在空间上阻隔了人们的密切交往;沉重的工作压力与较快的生活节奏,使人们少有时间和机会进行更深入的沟通;生活的私密性逐渐加强,越来越多的人把家庭作为一个独立的空间,不希望他人打扰自己的私生活等.但现在,许多事实表明,越来越多的中国城市居民不愿再忍受邻里不相往来的孤独.社会学家,石家庄市委市政府决策咨询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梁勇建议说,组织"邻居节"等活动应该尊重时代特点,以居民喜闻乐见的形式,从建立和谐邻里关系的小事做起,尽可能多地为居民搭建相识,相知,交流的平台,坚持不懈,逐渐形成风尚.《城市社区邻里关系的空间效应》《市居民邻里关系的现状与影响因素》《莫让邻里变“陌路”》(这里具体讲述了“邻里节”的开展)

首先你要知道你所在小区的产业所属是不是 地区划分 个人或是集体 其次你看一下自己手里边的房屋产权证书 看一下上边会有写的。 最后一样也是比较较真的就是你买房子的时候 给谁付的钱

住宅会所归属问题研究论文怎么写

会所应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会所属于该条规定中的其他公共场所或公用设施,因此,会所应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扩展资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七十一条 业主对专有部分行使所有权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二条 业主对共有部分的权利义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七十九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基金的归属、用途以及筹集与使用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布。

第八十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第八十一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

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此文仅供参考从锦园小区规划浅谈物业社区文化建设指导老师:张 华 作者:张 晔论文摘要:20世纪80年代,随着中国改革开放步伐的稳步推进,专业化的物业管理模式以迅速从国外传到国内,由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化,专业化的物业管理已从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的范围扩展到商业楼宇,办公楼宇及工业厂房,仓库等更大的物业范围。社区是聚居在一定地域中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因此社会文化建设在社区物业管理中起到至关重要的地位。在中央提倡和谐社会的同时,我们更应该提倡和谐社区。和谐社区最重要的一点是社会文化的现代化建设,如何加强和改进现代物业社区的文化建设,是我们每个社区人所应该了解和努力的。小区文化建设的优劣,直接决定了这个小区发展的整体面貌,只有将小区文化建设和发展好了,才能更好的营造一个和谐、安定的新社会。为了进一步了解社区文化,营造和谐社区,我特别对西安锦园小区的文化建设情况进行了实质性考察,现在将其考察结果和书本知识进行结合,进行新一轮统筹。关键词:物业、文化建设、和谐社区、统筹规化目录:正文:社区案例:西安锦园小区是国家2000年小康住宅示范区,一期工程10万平方米通过国家建设部小康住宅综合验收及2A级住宅性能认定,并获得国家建设部“科技规划设计”、“科技进步”、“工程质量”、“环境质量”、“物业管理”5项大奖。西安锦园二期工程12万平方米全面开工并开盘发售,特别推出14种精品户型,更好的贯彻了“西安锦园”主客分离、动静分离、食寝分离、洁污分离等设计理念,充分表现了"西安锦园"强调人性化、适居性、生态性、私密性、安全性等社区文化。社区配套设施全面启用 7000㎡的多能会馆,设有半地下菜市场、餐厅、超市、咖啡厅、美容美发中心、室内游泳池、健身房、乒乓球桌球室、精品图书馆、阅览室。室外网球场、羽毛球场等已对业主开放。 10000㎡中央绿色广场,拥有700个标准车位的大型地下停车场的等配套设施全面到位。 与西工大联袂创建“西工大锦园实验学校” 与著名学府西工大联袂创办“西工大锦园实验学校”已开工建设,师资力量雄厚,教育设施先进,为锦园业主子女创造一个良好的教育环境。绿色景观工程再现大手笔 9-13号东端设有260*20m的超大型绿化带;满目苍翠,绿意盎然。即将开工建设的600米长的“锦园绿荫景观走廊”直通西稍门,阳光绿树,曲径通幽,艺术花架,仪态万千。与政府合作投资兴建礼泉坊公园(锦园城市花园)与小区毗邻,为西安锦园业主们提供一个更为广阔的休闲娱乐空间。二期工程东邻20米宽规划路直通西稍门已开工建设。通过对西安锦园小区的观察及其走访,现得出以下考察结论:现代社区应该是一个开放的群体系统,拥有着多种经济文化背景和特征的人群。从其总体上呈现特定社区地域文化特色,具有很明显的归属性。社区文化是一定区域、一定条件下社区成员共同创造的精神财富及其物质形态,它包括文化观念、价值观念、社区精神、道德规范、行为准则、公众制度、文化环境等等,其中,价值观在社区文化的核心。社区文化不可能离开一定的形态而存在,这种形态既可以是物质的、精神的,也可以是物质与精神的结合。具体来说,社区文化可以包括环境文化、行为文化、制度文化和精神文化四个方面的内容。故而,现代社区的文化建设使命任重道远,它不仅仅的单从量上加以改变,更应该从其质上加以改善。锦园小区,档次再高也会忽视其小区文化建设,使得小区畸形发展,其实:1、社区文化有着浓郁的企业化色彩,社区管理者主观推动,企业在社区文化建设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在物业管理对小区实施一体化管理之后,物业管理企业成了社区文化的组织者、创造者与传播者;2、社区文化建设有潜在的功利性。物业管理企业藉此推动物业管理,节约劳动成本,提高工作效率。社区文化旨在改变问题住户,创造理想住户;3、社区文化具有理性化和世俗化的特征。社区成员以效率和效能作为衡量与评价日常生活的标准,对事件的处理不太强调邻里个人感情,而以利益为基本准则。人们讲究实效,讲究实惠,注重切身利益,重视实实在在的好处。社区成员的人格往往呈孤独的、冷漠化的态势;4、社区文化具有开放性特征。这种开放性一方面表现为社区文化的手段对社区外的依赖,另一方面则表现为社区成员对区域外各种文化的吸纳。同时,社区成员的文化需求呈多元性,而多元化的形成除了因年龄、素质、兴趣等因素之外,跟社区文化的内外撞击有很的关系。人与人之间的隔膜使得彼目邻互不相识,仅靠防盗门来守家护航。“远亲不如近邻”的传统也在这种低文化建设的小区中成为人们向往和追忆的历史。锦园小区物业管理文化建设主要面临以下亟待解决的问题:缺乏从事物业文化建设的工作人员:1.锦园小区的专业管理人员极为缺乏,都为青一色的年轻人,没有经过专业的培训和教育,有些人员还是未毕业的学生,文化层次低,没有任何管理经验和操作经验,自身约束力和执行能力不强,没有规范的物业从业道德操守,总把自己和城管混为一谈,以为物业管理人员和城管人员一样都是“管人”,大声吆喝在小区内外随处可见,所以许多的物业在岗人员都把业主视为“被管理者”,而他们自然成为了名副其实的“管理者”,这样的话就使的“服务”这个词很难在物业从业者心目中展开。使得许多的业主都惧怕物业管理者,让他们的管理“水火不容”,日后工作的很难开展;2.缺乏新意的文化宣传形式:现在许多社区的宣传形式都局限于黑板报或者戏曲大联欢等形式。说白了,宣传就是为了迎接上级单位和领导的检查,从来没有在心中为业主的业余生活考虑过,也很少吸引年轻人的眼球。所以小区文化宣传基本上是形同虚设,缺乏新意和建设性的想法;3.物业管理经费的严重不足,直接导致了物业管理工作无法正常开展,导致很多物业单位只会管人,不会娱乐。他们都把心思放在管人和收取费用上面,很少去思考怎样为社区成员提供更多的业务文化活动;4.政府、社会对物业管理工作的认识模糊,对其没有太大的扶持力度。其实,锦园小区文化建设还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1、老与少相结合老与少相结合是指社区文化建设应该抓住老人与儿童这两个的群体,带动中青年人参与社区文化活动。2、与小相结合这里说的“”是指型的社区文化活动,需经过专门的精心策划组织,参与者众,影响面广,如体育节、艺术节、文艺汇演、入住仪式。社区周年庆等;“小”是指小型的社区文化活动,是指那些常规的。3、雅与俗相结合所谓雅与俗相结合,是指社区文化活动应当注重社区成员不同层面的需求,既有阳春白雪的活动,高雅与媚俗同在,崇高与优美并存。当然,社区文化之雅也不能曲高和寡,那样会失去文化的群众基础;俗也不可以俗不可耐,那样会导致社区文化的畸形发育。所以,社区文化的开展一定要做到雅俗共赏,不温不火。4、远与近相结合这里言及的“远”是指组织开展社区文化建设要有超前的意识,要有发展的眼光,要有整体的目标;“近”是指要有短期周密的安排,落实和检查。社区文化对塑造社区精神,引导生活方式等方面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物业管理单位被誉为新生活方式的“领航者”。锦园小区文化建设遵循了上述原则还不行,还应该在社区文化建设的方法上下功夫,比如:1、文化活动的场地:开展社区文化活动必须有场地,硬件设施是社区文化活动的||基本保障。场地的来源首先要求规划,设计部门将社区文化活动的场地、设施纳入规划;物业管理企业在前期介入阶段要积极争取、合理建议。小区交付使用后,物业管理单位在资金许可的情况下,还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对社区||文化设施加以完善。条件不够的,要尽可能地提高文化设施和利用率,充分发挥露天广场、庭院、架空层的作用,要做到活动有地点,小活动有场所。物业管理企业还应动员常驻社区的企事业单位及机关、学校将其文化设施对社区成员开放。政府应做这方面的法规政策建设,使社区文化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2、文化活动的资金来源:社区文化活动的开展需要一定的资金支持。资金的来源主要有几个方面:一是物业管理单位每年从管理经费中划拨一定的比例用于社区文化建设,这是企业办文化的重要表现。二是寻求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赞助。热心于公益事业、关心社区成长的单位和个人越来越多,物业管理单位应处理好关系,把握好时机,掌握好分寸,争取多方面的支持。三是由社区文化活动的直接受益者出资,如组织旅游等,资金的主要来源是向参与者筹措。四是以文养文,进行文化经营,将其所得再于社区文化建设。社区文化活动经费要厉行节约,开源节流。3、文化开展的保障机构:设立机构是社区文化活动得经正常开展的组织保证。物业管理单位开展得较好的城市地区一般都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成立社区文化的专门部门,负责落实社区文化活动的组织与执行。社区文化的管理部门对人才素质要求较高,很多人要能做||到一专多能。能否建立一支高素质的社区文化队伍,直接关系到社区文化活动的成效.规模的小区可以专人负责,明确分工;规模小的小区也可以兼职工作,松散合作。社区文化建设愈来愈为社会、社区成员及物业管理企业所重视,因为社区文化有其特殊功能,这种特殊功能主要可概括为引导功能、约束功能、凝聚功能、娱乐功能、激励功能、改造功能。面对以上几点文化建设的方式和方法,锦园小区还应该注意以下几点具体要求:1、加大宣传,增强政府、社会的可信度和认知度。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要想得到更好的理解和财政扶持,就必须自我宣传,提高政府和社会的认知度;2、增强业主对物业管理者的认知程度,增强业主的归属感和对小区居住的自豪感,社区建设必须充分发挥服务功能、整合功能、凝聚功能、稳定功能和发展功能;让业主们不再惧怕物业管理人员,把他们当做自己的贴心人,要他们(业主)有意识无意识的为物业管理者出谋划策,共同提高物业管理水平;3、要自创物业品牌,加强自身人员素质培训,业务管理、完善社区文化建设机制,确保专事专管。增强企业和从业人员的信心和自身执行力,提高服务意识和服务水平;4、物业管理单位还要根据不同年龄段提出不同的文化建设目标和任务。积极的想业主所想,为业主服务。所以要想对西安锦园小区社区文化建设进行规划,就必须全面了解和把握现代物业社区文化管理的相关概念和发展方向,这样才能更好的建设和发展小区。锦园小区物业管理与社区文化建设还应该从以下问题深入:1、通过社区文化的建设,可以增强住户对居住区的归属感。市场竞争环境日趋激烈,物业管理企业在注重高水平服务的同时,也应不断加强社区文化的“感情投资”,通过各种形式和渠道增强住户对社区的归属感和凝聚力。2、以社区文化架起小区文明的“桥梁”。3、有助于物业管理企业锻造品牌与核心竞争力。4、社区文化工作是我们为业主提供的一项重要的增值服务。一所物业拥有良好的生活方式、文化氛围和文化底蕴,会使该物业的品牌知名度和品牌美誉度得到更进一步的提升,给物业注入一种强的文化内涵。而这种文化内涵将成为物业的“灵魂”,成为该物业的特有标志。文化具有巨的无形资产,当这种无形资产转移到物业之中,就会带来物业的增值。总之,西安锦园小区社区文化的建立还是一个长期的过程,一种高雅的社区文化的形成,是发展商、管理机构及业主、住户共同努力的结果,与整个小区设计、开发、销售的各个环节紧密相关,也只有在建筑设计、物业管理、营销及广告方面都要有一个整体的以人为本的思路,才可能体现出物业和业主的特色,满足人性中对文化的追求,照顾到人们对于所居住物业的精神需要,进而形成小区特有的文化氛围和格调。西安锦园小区社区文化的基本载体是全体业主、住户。他们的生活模式、价值取向、道德观念、行为方式等最终决定了一个社区文化的面貌。文化与社区不能割裂。文化是在一定的空间范围和时间向度上生成的,社区是文化的土壤,社区结构的形成端赖于文化的制约,文化的孕育和传承又存在于社区的社会活动和生活工作之中。所以,西安锦园小区社区文化建设要有品位,要多管齐下,让每个人都乐于参与,积极配合。使中国的物业文化生活变得更加丰富多彩!感谢老师在百忙之中审阅我的毕业论文,有不到之处请斧正!此致敬礼!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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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法学专业03界毕业的。这是我的毕业论文,你可以先看看参考参考。住宅小区停车位(库)所有权归属分析Abstract:Residential District parking garage and ownership of belonging is a distinction between all buildings in a specific system, the Property Law provides for the adoption and implementation of different nature of the parking garage ownership attribution, so that we more clearly than in the past these different the nature of the solution. The promulgation of the law not only related to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broad masses of urban residents, but also the harmony of the whole district, we should attach great importance to the introduction of the Bill of this system, there are still some flaws bill, we need to correct住宅小区的停车位问题,是目前我国物业管理中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车位之争”在房地产开发商、小区业主和物业管理公司之间愈演愈烈,由于现行法律规范的缺失和不甚明确,导致了各地法院的判决也是五花八门。随着住房商品化的进一步深入和有车一族的不断涌现,“车位之争”,必将导致更大范围的矛盾对立, 住宅小区停车位的所有权归属是各种纷争和矛盾的核心所在。住宅小区停车位所有权归属不明,将令房地产开发商和置业者的合法利益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严重地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妨碍着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地发展,给社会经济生活和公共管理带来诸多的难题。所以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对此问题加以明确规定是当务之急也是必要的。本文试图结合我国目前的学说和借鉴国外一些理论和实践,根据小区停车位的不同形式,对其所有权归属问题进行分析探讨。小区停车位的所有权,从时间上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所有权为停车位的初始所有权,这类所有权为开发商所有;第二类为后继所有权,指在开发商将全部房屋出售给业主后,停车位的所有权问题。这是两类不同性质的所有权,不能相互混淆。在现实生活中,就第一类所有权并无争议,有争议的为第二类所有权的归属,所以后者是本文分析的重点。在分析小区停车位(库)归属之前,我们有必要首先引入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根据使用功能,将一栋建筑物在结构上区分为由各个所有人独自使用的专有部分和由多个所有人共同使用的共有部分时,每一所有人所享有的对其专有部分的专有权与对其共有部分的共有权的结合。”(参见王利明著《论物权法中的车库的归属及相关法律问题》)建筑物所有权是由专有权和共有权两方面构成的,其权利的客体也包括两个方面,即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王译鉴著:《民法物一权》(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95页)。专有部分主要是指根据建筑物的结构和功能而分割出来的具有独立建筑构造和独立使用功能的部分。共有部分则指建筑物的共用部分和附属设施等不具独立使用功能的建筑部分。《物权法》第76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绿地,道路以及物业管理用房,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市政建设的除外。会所车库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除建设单位能够证明其享有所有权外,属于业主共有。”其中虽然规定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其中关于物业管理用房、会所、车库、绿地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规定“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没有约定的,除了开发商能够证明其享有所有权的以外,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共有”。特别是目前争议较多的小区车位车库所有权归属问题,《物权法》规定,“建筑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租,出售或者附赠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则归业主共有”。 《物权法》虽以做出相关规定,但是此类问题在现实生活中还是比较复杂,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归属规则在实务适用中的难点。从我国目前的现有小区情况大体来看,其停车位的形式主要有三种:第一种形式:在小区内建造的专门的停车设施,其相互间由墙壁隔开,四周范围明确,具有独立的入口,己成为与住房相区别的、独立的特定物。其权属可以登记,业主只有购买或者承租该停车位后,方可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其所有权归修建停车设施的开发商所有。对这类停车位,我们称其为库,开发商对这类停车位的销售,通常采用捆绑式销售或者分别销售的方式进行,即将特定车位与特定住宅单元相联系,一体出售给业主或者开发商将住宅单元和地下车位作为各自独立的买卖标的物分别销售。两种销售方式的不同在于:捆绑销售中将停车位作为特定单元的附属物进行销售,而在分别销售中则车位作为独立的标的物来出售。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这种类型的停车位,是由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小区的业主所有。第二种形式:是在小区的空地上由小区的物业公司划出专门的停车位。这类停车位开发商并不进行专门的销售,多采取分摊销售的办法。因开发商对其投入极其有限,且已将其计入公摊面积进行销售,故在开发商将房屋售出后,因小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已归全体业主所有,故其土地使用权上的停车位归全体业主享有。在现实生活中,一般是由停车者向物业公司交纳使用费,而物业公司将该使用费作为物业管理费的一部分,为全体业主的利益而使用。第三种形式:在小区的每幢楼房下的第一层或地下一层修建的停车位。对于这种情形,开发商采取的销售方式有三种情形:分摊销售、捆绑销售或者分别销售方式。分摊销售是指开发商在不能对每一单元提供一个位的情况下,将车位销售给全体业主,每一业主按其住宅专有部分的建筑面积分摊车位的购买费用。在现实生活中有两种判断分摊的方法:一种是合同注明方法,即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注明小区车库属于公摊范围为分摊销售,否则为分别销售;另一种是成本计算方法,即小区车库成本计算到房屋价格中为分摊销售,只有明确表明房屋价格中不包括小区车库成本作为分别销售。在分摊销售的方式中,多以业主是否分摊了建筑的成本进行判断,如果由全体业主分摊了此项费用,则停车位归全体业主共同共有,否则归开发商所有。 相对而言,捆绑销售或者分别销售方式,其所有权的归属比较明确。在现实生活中,因为我们很难查明开发商是否将建筑成本分摊销售,而且在我国现阶段小区的停车位不能满足小区所有业主需求的情况下,有些开发商将这种类型的停车位销售给业主以外的人,从而引发纠纷。现行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和《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中对此问题有相应条款说明。文件规定双方对停车费用要事先进行约定,购房人在签订购房合同时便具有了决定是否购买或租用车位,并就停车位的价格与开发商、物业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车库、车位利益的纠纷关键是明晰车位、车库所有权问题。所有权确定了,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都随之解决。由于建国后我国废除了国民党统治期间的“伪法统”,一并废除了民国时期的“六法全书”和“民法典”,我国至今又还未颁布自己的民法典,加之中国传统社会忽视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确定和权利边界经常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对财产的保护和利用。目前对于住宅小区停车位(库)的所有权归属认识有几种通说:(一)合同约定说此种观点认为,对车库的归属应当通过约定来确定。这种观点的本质意义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是以平等的身份以公平合理的方式自行协商车库的归属。《物权法》规定:“建筑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出租或者附赠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归全体业主共有”。从物权法的规定上来看,现在我们国家对于车位车库所有权的归属也是遵从于此通说来认定的。但是在当前卖方市场条件下,房地产商极有可能仗着自己的强势地位制定霸王条款,并且他们在合同中主动要求同业主进行协商的可能性也微乎其微。这样将对广大业主极为不利且这也不符合本观点的本意。只有随着商品房市场的发展逐渐变为买方市场的时候,此种观点才有可能实现。(二)成本分摊说此种观点认为,当房地产开发商将车库的建造成本分摊到业主购房款中,车库所有权即为业主共有,否则归开发商所有。目前房地产价格是由需求决定的,而不是由成本决定的,开发商是否将车库的建造成本分摊到住宅销售价格中去,也只有开发商清楚,业主几乎不可能去核定开发商的开发成本,也没有权力去核清开发商成本。因为成本是属于企业的核心商业秘密,因此据此来确定车库的所有权也是非常困难的。(三)国家所有说此种观点认为,地下车库属于地下人防工程,根据《人民防空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推定为国家所有(参见 王利明著《论物权法中车库的归属及相关法律问题》)。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1998年颁布的《关于加强居住小区内人防工程使用管理的补充通知》第2条指出:“人防国有资产是国防资产的组成部分,未开发使用的不交纳物业管理费。开发使用的人防工程,由使用人交纳物业管理费。使用人须承担产权人应交的物业管理费,并在人防工程使用协议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注明。”随着城市商品房的发展,我国的人防工程建设发展迅速,人防工程投资建设主体已由国家作为单一投资建设主体发展成为多元的投资建设主体。这种情况下,仍然认为地下人防工事归属于国家所有显然是不妥当的,理由有三。第一,《人民防空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所有的地下人防工事都属于国家所有。《人民防空法》第5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此处只是规定了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并没有界定人防工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相反,在没有界定所有权归属的情况下,应当认为投资者就是所有者,而不能反过来认为在没有明确规定归属的情况下就可以认为属于国家所有。第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界定所有权最基本的原则仍然是投资者享有所有权。对于商品房小区的地下人防工事,国家并没有作出任何投资,因此就不存在在法律上主张所有权的基础。第三,如果地下人防工事属于国家所有,政府应当承担管理和维护的义务。但是事实上,对小区地下人防工事的管理费用并非由国家承担,大量的是由开发商或者业主承担。而由开发商或者业主承担管理费用而不享有所有权,这也是说不通的。(四)登记说此种观点认为:车位(库)房的所有权证登记是谁,即归谁所有。依据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理对于已登记的车位(库)肯定归登记产权人所有。但是我国目前的情况是:没有进行房地所有权属登记或者压根就不能进行登记的车库在我国的住宅小区里比比皆是,显然以此来确定车(位)库的所有权归属也是很难办到和不现实的。对于公共小区来说,停车位的所有权归属直接关系到业主和全体小区居民的切身利益。因此,各国或地区的立法中,对此问题均有所规定,我国物权法的立法应当进行吸收和借鉴。(一)日本在日本,区分所有建筑物附设之停车场被分成两类:一为屋外停车场,通常是在建筑物基地划出明显的界线而形成;另一为屋内停车场,指在区分所有建筑物内设置的停车场,一般设在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地下或一二层,但也有设在屋顶平台上的。对屋外停车场日本的司法实践及立法均将其视为共用部分,并可得为特定区分所有权人或区分所有权人以外的其他人设定利用权,且该专用权应予以公示。但是,对屋内停车场的产权归属问题并没有作十分明确的规定。日本的地方法院与最高法院特别是在对地下停车位到底是属于法定共用部分还是专有部分分歧严重。日本学界存有争议,法院判例也不大相同。日本最高法院于昭和56 年6 月18日的判决中表明支持专有部分见解的立场,从而使其在日本的司法实践中占据了绝对的主流地位。而日本学界认为,由于建筑物一层或地下部分之容积率是不记入建筑物总面积的,最高法院将地下停车位认定为专有部分的理由是不充分的,故建议应当通过共用部分的专有使用权来进行处理。(二)德国德国1973 年7 月30 日修正的《住宅所有权法》第3 条第2 项规定,“以持久性界标标明范围之停车场,视为有独立性之房间。”亦即地上、地下之停车场皆可设“专有所有权”,并能够独自让与、设定负担。(参见陈华彬著:《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容》,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69页。) 因此在德国车库作为一种独立的物,其所有权可由开发商自由出售给小区内的业主,而不是作为从物,直接归全体业主所有。其优点在于保护了开发商和小区居民中不需要车库的业主的利益,其可以不用支付该车库的分摊费用。应明确的是,即使小区内的停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同共有,对停车位享有专用使用权的业主也可以在小区内的业主之间自由转让其使用权。(三)法国在法国,新公寓的建造者负有一项法定的义务:在建筑物基地内,按一户一空间的标准为住户设计停车场。学界及司法实践认为,区分所有建筑物之居住区域与停车区域为分别的不动产,即停车位必须另行购买;并且该区分所有建筑物之居住者以外的人,亦可购买基地内之停车位。(四)美国美国法律对小区内车库的制度设计,遵循两个最基本的原则,一是不允许小区业主以外的任何人拥有小区内车库的所有权,二是不允许小区内的车库做为独立的专有专有部分进行单独买卖。可以看出,美国法律的规则设计与德国法、法国法不同。第一,美国法明确不允许小区业主以外的人拥有小区内车库的所有权,避免了小区业主以外的其他人垄断小区内车库的所有权向业主收取高额垄断资金。第二,不允许小区内车库单独买卖,有效的避免了车库所有权转让到业主以外的他人手里。当然美国也有作为独立专有部分可以单独买卖或者出租、抵押的车库,但那是指在住宅小区的范围以外另外建造、开发并经营,本身就具有区分所有性质的专门车库。(一)住宅小区地面停车位地面停车位是指经政府发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同意, 在住宅小区地面上直接设置的停车设施, 一般以划线分割方式标明。(陈华彬著:《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04页。)房地产开发商预售或现售商品房住宅小区建筑房屋单元后, 房屋单元办理初始登记及转移登记, 房屋单元所有人按份共同拥有该小区宗地号的全部土地使用权。由于地面停车位所在的地面面积包含在小区总土地使用面积之内, 因此, 该种停车位的使用权显然属于全体建筑物区分所有人, 即业主。在这里全体业主拥有停车位的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是基于以下考虑: 所有权的客体必须符合构造上和使用上的独立性标准, 而地面停车位只是通过划线分割而成, 不具备建筑物所要求的遮蔽性, 所以只能被视为土地使用权的客体。对停车位的使用性质我们可以认定为对共用部分的专有使用, 它是指依据法律规定和区分所有人之间的共同约定, 由某一个或数个区分所有人对某些共用部分享有排他的、独占性使用权。(王利明著:《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9页)。该种使用权所产生的收益必须归全体区分所有人享有。根据我国的实际, 我们认为, 应当由地面停车位的使用人向业主委员会交纳使用费或租金, 同时向提供看管服务的物业公司交纳看管费用。因此, 无论是开发商还是物业公司都无权擅自在小区的地面设立停车位, 而必须在得到业主大会的许可并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 对有关收益分配作出具体约定( 比如可约定租金所得用于弥补小区内的物业管理费用开支) 后, 才能设立和运营这种地面停车位。否则, 将构成无权处分的侵权行为。(二)住宅小区地下停车位住宅小区地下停车位是指开发商利用地下空间而建造的停车位。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对土地需求的日益膨胀, 现代建筑物不得不更多地向空间发展, 包括地表上空和地下空间。正是对地下空间的充分利用, 才导致了地下停车位的出现。而我国对于地下停车位的法律规定仍是空白, 要确认地下停车位的权利归属, 首先要对地下停车位的权利结构有清楚的认识。传统物权理论认为只要具备构造上和使用上的独立性, 即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地下停车场四至明确, 与其上的房间有墙壁相隔, 已成为与住房相区别的、独立的特定物, 可以成为单独所有权的客体。然而, 结合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实践来看, 如果一概地赋予地下停车位以单独所有权( 即相当于专有部分的所有权) , 亦即赋予房地产开发商对地下停车位享有完全的所有权的话, 会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出现。其原因便在于地下停车位的建筑面积一般情况下是不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即该停车位并没有获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根据我国“房地不分离”的原则, 没有地的存在, 怎么可能有房的存在呢?在转移登记时, 其不能取得房地产权证, 其法律权利依附于计算容积率的房屋建筑物(王利明著:《物权法论(王利明著:《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00页。)。另外, 由于该种停车位建立在全体业主所共同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 不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开发商是无法对其取得产权的。也因此, 实践当中, 开发商在售房合同中约定的“停车位的产权属于卖方”的条款应当属于无效条款。该种地下停车位的权益应由小区的业主共同享有, 开发商或物业公司是无权擅自处分的。当然在征得业主大会同意后, 开发商或物业公司可以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委托, 将停车位予以出租, 所得租金收入归全体业主所有, 用于弥补物业管理费用开支。同时, 停车位使用人必须向提供看管服务的物业公司交纳看管费用。当然, 对于将地下停车位的建筑面积也计算建筑容积率的特殊情况, 我们应区别对待。这些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的规划用途建造的地下停车位, 和地上建筑物一样要计入整个的建筑面积。因此, 该种停车位可拥有独立的所有权。此种地下停车位开发商有权予以出售、出租。通过买卖而拥有产权的业主虽然无须缴纳车位使用费, 但仍应按期缴纳物业管理费或车辆看管费。(三)楼房首层架空停车位楼房首层架空停车位, 是指将建筑物地面上的第一层架空而形成的停车位。在现行的房地产行政管理法律制度下, 首层楼房架空层停车位的建筑面积也是不计算建筑容积率的, 不能获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 其法律权利依附于计算建筑容积率的房屋建筑物( 面积) , 也是住宅房屋单元的从物。所以关于楼房首层架空停车位的产权归属与地下停车位的情形是一样的, 此处不再赘述。(四)楼房屋顶平台停车位楼房屋顶平台停车位, 是指在小区商品房楼顶平台上设置的停车位。虽然楼房屋顶平台停车位在我国目前还未普及, 但随着停车位的日益紧张, 有关这种停车位的纠纷也会日益增多。对于屋顶平台的归属问题, 也是颇有争议。有人认为, 屋顶平台应当归建筑物的全体区分所有人共有; 也有人认为, 其应属于顶楼住房所有权的范围, 因为顶楼部分的附属物由最高一层的区分所有人所有。我们知道, 对屋顶平台的利用更多的是用它的空间, 而这个空间显然不仅仅属于顶层的区分所有人, 而应当归该建筑物的全体区分所有人所有。所以, 在该空间上设置停车位的权利也应当属于建筑物的全体区分所有人, 开发商和物业公司都无权擅自在屋顶平台设置停车位, 而应与该楼的业主进行协商并征得同意之后才可以。对于本次物权法立法内涵的分析及一些个人建议:我们学过法律的人都知道民事法律规范的核心任务为协调利益关系,立法者总是根据利益关系的不同类型,设置相应的法律规范。民法所协调的利益关系主要包括以下三种类型:民事主体与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民事主体的利益与国家利益之间的关系(民事主体在本文中仅代表单个人或单个组织,并不代表国家),民事主体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 王轶著 对中国民法学学术路向的初步思考—过分侧重制度性研究的缺陷及其克服[J ] . 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 。对于民事主体和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在通常情况下,会采用任意性规范、倡导性规范或混合性规范进行调整;对于民事主体的利益和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则通过强行性规范去调整。首先应明确停车位权属之争所属利益的性质,即其调整的利益为民事主体与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还是民事主体与国家、社会公共的利益。如果其为民事主体之间利益的争议,则应该运用任意性、倡导性或混合性的规范去调整;如果其为民事主体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则应该运用强制性规范进行调整。不能笼统地把停车位权属之争称为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或者称其为民事主体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因为停车位的情形相当复杂,如果停车位可以进行登记,则登记后的业主利益和开发商的利益都仅代表他们个人或组织,所以开发商与已购买该停车位的业主之间为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他们之间采取协商的形式解决利益冲突,即法律不采取强行法规范二者之间的关系。但就目前我国住宅小区绝大多数情况是整个社区的业主的利益与开发商的利益而言,其是否应该属于民事主体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呢?小区所有业主的利益到底是否属于公共利益呢?什么是公共利益呢,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就要看在某一事项所涉及的众人中,是不是有多数人对该事项表示认可。如果得到多数人的认可,该事项属于“公共利益”无疑!反之,如果在某一事项所涉及的众人中,有多数人对该事项不认可,则该事项必不属于“公共利益”。说到这里,公共利益的内涵已经很清楚了。所谓“公共利益”,必须要与公共决策结合起来,大多数人认可之事就是公共利益,大多数人不认可之事就不是公共利益(参见 王昌英著 何为社会公共利益[J] 北京大学学报 2001 04)。所以说什么是公共利益问题属于事实判断问题,必须结合具体的事项,由该事项所涉及的公众来决定,在立法时对哪些事项属于公共利益进行事先列举是不可能也是不实际的。由此可以得出全体小区业主的利益是经过大多数人民认可的利益(相比于单一开发商来讲)所以应该属于社会公共利益范畴,所以应由强行法进行规范。而物权法第76 条第2 款赋予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权利,为任意性规范,因此背离了规范的性质,所以我认为是错误的。并且长期在清华大学法学院任教的崔建远教授也认为:《物权法》不宜规定‘约定优先’,而应另辟蹊径。”(王谨著 公共物业所有权归属的《物权法》分析)并且从国外的制度上看没有一个国家对于车库的权属纯粹以约定的方式处理,而多数是以“法定”加“约定”的方式来解决,且法定优先,约定作为补充。所以,本人认为,如果法律强制规定停车位属于业主的共同所有可能更有利于保护业主的利益,更加合理的解释了停车位与建筑物的归属的关系。既应用强行法进行明确规定:停车位的所有权归全体业主共有,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开发商利用自己占着卖方市场而钻法律漏洞损害广大业主的利益。只有真正的使约定变为法定,才能维护最根本的我国广大业主的利益。综上所述,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领域中,停车位(库)的权属问题是十分重要的,涉及到全体区分所有权人的利益。只有规定清晰、明确的集体规则,确定停车位(库)所有权的归属,在现实中才能够保护区分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建设和谐社会。参考文献:(1) 张军斌.黄武双.物业权属于物业管理[M]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37.(2) 高富平.小区停车位产权归属问题探讨[J] .法苑,2002.(3) 陈华彬.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研究[M] .法律出版社,1995,46(4) 周树基.美国物业产权制度于物业管理[M]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9-11.(5) 邓光达.钟声.论商品住宅小区停车场的产权归属及相关问题[J] .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5,(04).(6) 王利明.物权法论[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5.(7) 杨明.小区停车位究竟属于谁[J/OL]载搜狐焦点房地产网.(8) 金凤.略论住宅小区车库的归属[J] . 贵州师范大学学报,2004(9) [德]鲍尔,使蒂尔纳.德国物权法[M] .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 24-25.(10) 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M]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123.(11)崔建远,小区停车位的归属论[EB/OL] .(12) 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15.

国外生态住宅创新研究现状论文

论文关键词:生态建筑 研究现状 存在问题 对策 论文摘要:本文对我国生态建筑的研究现状进行了回顾,指出我国生态建筑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我国生态建筑的发展的思路与对策。生态化的思想是人类的取向和必然选择,城市和建筑设计的生态化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牛态工程是既古老又年轻,既通俗又深奥的一门学科。研究内容涉及到农业生态工程、生态,及生态城镇建设、节水与废水处理及利用、山区小流域治理与开发等众多领域。生态建筑作为其中的一个领域引起建筑界的高度重视,其作为一门学科诞生至今不过40多年的历史,20世纪60年代美籍意大利建筑师保罗·索勒尔把生态学Ecology和建筑学Architecture两词合并成为Arcology,即生态建筑学。此后麦克哈格、吴良墉等建筑师开始了生态建筑的研究,经过几十年的探索,生态建筑在理论与实践方面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一、我国生态建筑设计的研究现状在20世纪80年代顾孟潮就提出了“未来的世界是生态建筑学的时代”的观点,1994年5月,中国政府颁布了《中国21世纪议程—中国21世纪人口、环境与发展白皮锄,从我国的具体国情出发提出人口、经济、社会、资源与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的总体战略。1972年斯德哥尔摩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以后,我国环境保护运动日益扩大和深人,以追求人与自然和谐共处为目标的绿色革命蓬勃展开。1996年3月,中国国家环保局推出两大举措:一是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二是实施“中国跨世纪绿色工程计划”—在九五期间重点治理淮河、海河、辽河等的污染。1996年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正式将“绿色建筑体系研究列为九五重点资助课题”,1998年又将“可持续发展的中国人居环境研究”列为重点资助项目。2000年我国颁布了《建筑节能技术政策》;2001年,建设部通过雄录色生态住宅小区建设要点与技术导贝邸首次明确提出了绿色生态小区的概念、内涵;2001年开始实行仁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2001年我国第一部生态住宅评估标准《中国生态住宅技术评估手删出台,以可持续发展战略为指导,以节约资源、防污染、保护生态为主题,创造健康、舒适的居住环境,推进住宅产业的可持续发展。二、我国生态建筑发展存在的问题1、缺乏对生态建筑的正确理解生态建筑的概念国内外学术界有许多不同的解释,但核心的内容是根据当地的自然环境,运用建筑学、生态学的基本原理,合理安排组织建筑与其他相关因素的关系,使建筑物与其周围环境成为一个有机的结合体,同时具有良好的室内气候条件和建筑物的自我调节能力,并具有节地、节水、节能、减少污染、延长建筑寿命、改善生态环境等优点。但是有人认为只要将建筑物周围加一些绿化就是生态建筑,在建筑物内部点缀一些植物就是生态建筑,建筑物单纯的节能就是生态建筑,还有人认为建筑的平面将来有重新划分的可能就是生态建筑等等。但这些观点只停留在生态建筑的表面,对生态建筑的理解是不全面的。2、缺乏对农村生态建筑的系统研究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生态建筑的系统研究不平衡,其中城乡的差别较大。目前各个学科研究的重点大多局限在比较发达的城市,缺乏对农村居住环境的系统研究,特别是东北地区。大部分的研究都从本学科(生态学、环境学、城市规划学、建筑学、农业建筑学、能源学)的专业角度出发,虽然研究的内容较为丰富,但是各个学科之间没有很好的结合起来进行深人的研究,特别是如何在特定地区将人居环境与植物环境工程结合起来是函待解决的课题。3、缺乏生态建筑的广泛实践目前,我国建筑界发表了许多关于生态建筑的论文,这些论文对于宣传可持续发展的思想、推动生态建筑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绝大多数的论文都停留在关于生态建筑设计的理论框架、设计原则及生态学理论对建筑学的指导、国外先进生态建筑的经验介绍,缺乏实际工程实践模式、计算机模拟、环境效果的测试分析。三、我国生态建筑设计的发展思路与对策从本质上讲,生态建筑设计是一种由生态伦理观、生态美学观共同驾驭的城市建筑发展观。在实践中的生态建筑设计思路可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1、贯彻以人为本的人文原则。 国际建筑师联合会第十四次会议宣言指出:“经济规划、城市规划、城市设计和建筑设计应当是探索并满足人的各种需求”。满足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需求,不仅是建筑发展的最终目标,而且是人类社会进步的根本动力。在未来建筑设计中,要充分认识和确定人的主体地位和人与自然的双向互动关系,强调把关心人、尊重人的宗旨具体体现在城市空间的创造中,以适应不同阶层、不同年龄、不同职业的市民的多样化需求。2、善于因地制宜,尊重环境属性。根据生态学的进化论,生态建筑设计包含着资源的经济利用问题,其中首要的是土地的利用问题。今后城市的发展,势必在有限的土地资源内展开,为了节省有限的土地,必须建立高效的空间体系,如在地面上建立亲和大自然、充满人情味的低层高密度建筑;利用生态技术建立起巨构城市,向地上空间要效益;充分开展城市地下空间的综合利用研究等,使城市地面、地下、空中连接为有机协调的立体网络。生态建筑设计强调与环境具有最佳关系,对环境破坏最小,一并充分发挥环境效益。与环境互选共生、共同增长是生态建筑设计的重要原因之一。建筑的选择做到充分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与周围的环境特点以及当地的地理与气候特征相适应,做到“因地制宜”。3、增强使用者与自然环境的结合和协调。建筑物作为联系使用者与自然环境的桥梁,应尽可能多地将自然的元素引人使用者身边,这也是生态原则的一个重要体现。人是自然环境的一分子,人的活动必须建立在生态化的基础上,必须与环境建立起一种新的结合和协调关系。从建筑设计到建筑建造、使用、报废的全过程中,生态建筑对环境的破坏影响最小。与以往建筑设计相同,生态建筑应致力于为人类提供品质最佳的空间和环境,即使建筑本身对环境污染很小,极为节能,但如果人们的各项活动无法在建筑空间中顺利展开,其空间的存在与人的功能需求格格不人,这样的建筑无疑是失败的。生态建筑的功能应更趋合理,空间更加宜人,更有助于使用者与自然环境间的交流。它应该具备更良好的物理环境,尽可能地采用自然采光、自然通风,并具有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4、增加“绿色”面积,保护生态平衡生态建筑外部与自然相呼应,内部空间的设计也应绿色化,即通过精心的室内设计,将室外的绿色引人室内环境。绿色植物可以制造氧气,吸收各种有害气体、虑尘、调节湿度、温度、减少噪音等。生态建筑的兴起为绿化环境开辟了广阔天地。通过建筑设计,可以使室内空间室外化,运用绿化、水面等划分空间,这些设计手法在建筑创作上最为常见。如建筑物内的共享大厅、内庭院,在其上部加一个可调节的开启式屋顶,根据时间季节的变化,由计算机或人工控制,达到室内温湿度的调节,又可使室内外空间连成一体。另一种设计手法也被建筑师经常应用:屋面绿化。不仅美化了环境,获得了良好的景观,而且对屋面刚性防水有维护作用。生态建筑在保护生态平衡、提高人居的自然度方面大有作为。根据以上发展思路,生态建筑设计对策可以在以下几个具体环节上进行操作。首先,在宏观环境方面,城市规划设计要根据生态原则了解城市发展的自然过程,用它来指导土地的利用和开发建设,同时协调好城市内部结构与外部环境的关系,在空间利用方式、强度、结构和功能配置等方面与自然生态系统相适应;区域规划,则要与城市整体环境所设立的系统相衔接,研究探讨城市改造、更新过程中的复合生态问题等。其次,在微观环境方面,如单体建筑设计、园林景观设计等,要处理好整体与局部、建筑与自然因素的关系。由于微观环境方面极具广泛性和灵活性,所以,其具体途径和式、法非常丰富,蕴含着广阔的创造性生机。另外,要完善生态建筑设计法律和规范。法律规范是建筑设计的基本依,直接影响我国生态建筑研究的战略方向。在生态建设方面,目前我国已颁布了仲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M-)、《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Z}、佚于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提高住宅质量的若干意R113等法律法规,对我国节约建筑能耗,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政府通过立法对建材选择、每平米能耗标准,对生态技术研究、对可再生能源的开发等进行规范,不仅使建筑设计中采用的生态策略具有法律依,而且限制不利于生态环境和人体健康的建设行为,鼓励有利于生态环境和人体健康的建设行为,从而推动生态建筑的发展和小康社会的全面建设。结束语生态化的思想是人类的取向和必然选择,城市和建筑设计的生态化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一方面它契合了“可持续发展”的全球共识;另一面它为城市设计和建筑设计发展开辟了一条新途径。生态建筑理论的发展将导致建筑科学技术内容的极大丰富与建筑艺术创造的相应发展,推动整个建筑学不断向前发展。

区域性乡村住宅是指根据当地的文化、气候、地理等因素进行设计建造的乡村住宅,反映了当地的传统建筑风格、文化特色和生产方式。以下是一些海内外对区域性乡村住宅的研究现状:1. 国内研究现状在中国,由于区域性文化和地域差异,区域性乡村住宅也具有丰富的文化和建筑特色。一些学者已经对中国特色的乡村住宅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并提出了一些有益的建议。例如,提倡在区域性乡村住宅的设计和建造过程中,要尊重当地的文化传统,避免盲目复制西方建筑风格,注重环境保护和生态平衡。2. 日本研究现状日本的区域性乡村住宅被称为“民居”,具有丰富的传统文化和建筑风格,引领了世界建筑界的发展。在现代化的发展过程中,在保留当地传统文化和建筑特色的同时,也将元素进行融合和创新,使其更加符合时代需求。3. 美国研究现状在美国,区域性乡村住宅的研究主要是针对当地的乡村文化和民居特点进行的。一些学者认为,区域性乡村住宅应该符合气候和地理因素,绿色环保是乡村住宅的基本价值。总之,区域性乡村住宅具有独特的文化和建筑特色,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有着不同的研究现状,强调对环境的保护和生态平衡,注重传统文化和建筑风格的保护和传承。

高层住宅建筑电气研究现状论文

电气工程毕业论文题目

随着经济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对电气安装工程质量有了更高的要求。以下是电气工程毕业论文题目,欢迎阅读。

1、建筑电气工程施工中的质量控制和安全管理强化策略探讨

2、建筑电气施工质量问题及应对措施分析

3、探究建筑电气工程的智能化技术应用

4、基于Android的建筑电气无线监控系统研究与实现

5、《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相关释疑

6、建筑电气低压配电设计中各种接地系统的探讨

7、建筑电气工程中的强电施工与设计方法分析

8、建筑电气工程施工质量控制要点分析

9、提高建筑电气工程施工管理的措施

10、建筑电气工程的智能化技术应用分析

11、基于REVIT的建筑电气BIM协同设计分析

12、建筑电气自动化系统安装的施工技术探讨

13、关于建筑电气在节能方面的几点思考

14、建筑电气设计中的消防设计之我见

15、建筑电气中供配电线路设计的思考

16、建筑电气工程安装技术要点探析

17、建筑电气照明节能设计略谈

18、建筑电气与智能化专业人才培养模式改革思路

19、切实提高文物建筑电气火灾防控能力[N]

20、论建筑电气工程的施工质量管理

21、建筑电气设计安装问题及解决对策

22、建筑电气施工质量通病与控制措施探析

23、建筑电气强电部分设计的.相关问题和应对策略

24、住宅小区的建筑电气设计探析

25、建筑电气火灾的现状、问题和防控

26、浅析建筑电气技术在智能建筑中的应用

27、智能化技术在建筑电气工程中的应用

28、高层楼宇建筑电气节能技术研究

29、建筑电气技术在工程中的应用及发展趋势

30、建筑电气工程安装技术要点分析及应用

31、DB模式下建筑电气工程投标报价、设计与造价管理

32、建筑电气的施工现场安全与管理问题分析

33、试论建筑电气安装工程中的问题及对策

34、基于Revit软件的建筑电气设计分析

35、建筑电气设计节能方面的应用

36、建筑电气项目的节能技术

37、建筑电气系统提高照明质量的措施研究

38、民用建筑电气照明系统节能技术分析

39、建筑电气节能问题研究

40、建筑电气施工质量控制要点分析

41、浅析建筑电气专业设备及管线标识的标注

42、建筑电气在住宅节能设计中的应用

43、建筑电气技术在智能建筑建设领域的应用分析

44、建筑电气监控系统监控服务与配置平台开发

45、建筑电气监控系统总线节点的功能可配置性开发

46、基于灰色层次分析法的建筑电气节能设计方案优选

47、简论我国建筑电气设计规范

48、建筑电气工程安装技术要点分析及应用研究

49、建筑电气工程的智能化技术应用分析

50、新时期建筑电气节能途径探讨

51、浅谈建筑电气设计中的节能技术措施

52、建筑电气配电线路的配电方式及防火措施探讨

53、建筑电气系统故障诊断方法研究

54、浅谈建筑电气消防审核和验收中的常见问题

55、建筑电气工程施工管理及质量控制

56、建筑电气安装工程中常见问题分析与预防

57、建筑电气中的SPD电压保护方法研究

58、浅谈建筑电气工程施工中常见的质量通病及防治措施

59、建筑电气工程安装技术要点分析及应用

60、建筑电气安装中防雷接地施工技术的应用与质量管理

61、建筑电气设计中的节能措施探讨

62、建筑电气设计原则与可行性措施

63、建筑电气防水设计探讨

64、建筑电气工程的质量管理和控制措施研究

65、探究建筑设计中的电气消防设计

66、建筑电气工程施工质量控制要点探析

67、关于建筑电气中的消防设计探讨

68、试论建筑电气设计中的节能措施

69、建筑电气照明节能设计研究

70、建筑电气中的低压电气安装

71、建筑工程电气设备安装施工技术的要点分析

72、基于建筑信息模型的电气特性计算仿真

73、高职院校建筑电气课程实践性教学改革探索

74、建筑电气照明节能设计的探讨

75、建筑电气施工质量控制综述

76、建筑电气节能技术的合理应用

77、高层建筑电气设计中低压配电系统安全性探讨

78、建筑电气自动化控制系统的应用

79、对现代建筑电气设计的特点及发展的探讨

80、电力电缆在建筑电气工程中的应用研究

81、建筑电气系统的节能设计

82、基于智能负荷控制器的建筑电气优化布线研究

83、建筑电气设备的电气节能设计研究

84、建筑电气节能问题的研究

85、超高层建筑电气设计关键技术解析

86、小波消噪和人工蜂群优化神经网络的建筑电气故障诊断

87、谐波对建筑电气设计的影响及对策分析

88、试论关于智能化建筑与建筑电气

89、对现代建筑电气设计中的问题探讨

90、建筑节能在建筑电气设计中的应用

91、浅谈病房建筑电气设计中应注意的问题

92、浅谈建筑电气节能技术的应用

93、建筑电气设计存在的问题及主要对策

94、建筑电气消防工程设计及施工策略研究

95、高层建筑电气中的低压配电设计分析

96、建筑电气的低压电气安装技术探讨

97、浅析建筑电气工程施工中的质量控制与安全管理

98、试论建筑电气设计中存在的问题与解决对策

99、BIM技术在建筑电气设计中的应用研究

100、建筑电气工程的施工质量管理的策略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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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工图审查高层住宅的电气设计包括以下内容:供配电系统、照明、防雷与接地、火灾报警系统、电话及网络系统、有线电视系统及楼宇对讲系统的设计。施工图审查的要点是核查上述各电气系统的设计是否满足国家或行业现行规范中强制性条文、应字条文及安全、节能等方面的规定。2 重点问题及分析高层住宅电气设计存在的问题主要集中在施工图设计总说明;强、弱电配电系统;电力及照明平面;防雷及接地平面等方面。2.1 设计总说明及图例问题:引用作废版本规范、负荷分级有误、管线选型不合适、未对消防线路敷设采取防火保护措施、管线穿过墙体和楼板时未采取防火封堵及密封隔声措施、节能专篇内容不全、图例表中插座未采用安全型、各种应急照明灯及疏散标志灯未注明备用电源种类及持续供电时间、各种节能灯未注明采用的镇流器类型。分析:1)常见标注的作废规范有:《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 50057-94、《住宅设计规范》GB 50096-1999、《低压配电设计规范》GB 50054-95等,均应改为现行版本编号分别为GB 50057-2010、GB 50096-2011和GB 50054-2011的设计规范﹐并应将JGJ 242-2011《住宅建筑电气设计规范》列入。2)高层住宅建筑内明敷的线缆、消防设施的供电干线及公共疏散通道的应急照明等线缆应依据JGJ 242-2011第6.4.3条、6.4.4条、6.4.5条进行选择,同时应明确消防用电设备的配电线路在明敷和暗敷时所应采取的防火保护措施。3)高层住宅的节能设计包括:公共部位的照明应采用高效光源、灯具;住宅内使用的电梯、水泵、风机等设备应采取节能措施(见GB 50368-2005中的10.1.4条、10.1.5条)。特别提醒设计人员注意的是地下室设有锅炉房、热力站的高层住宅项目应对其动力用电、水泵用电和照明用电分别设置计量电表。4)图例表中的常见错误之一:住户内安装在高度1.8m及以下的插座均应采用安全型插座,注意及字不能省略,即包含1.8m。笔者个人认为鉴于国内室内开关插座生产厂商众多及产品安全水准普遍偏低,住宅内使用的插座宜全部采用安全型。图例表中应急灯的种类包括公共部位的应急顶灯、应急壁灯、疏散标志灯、配电间(电表间)应急顶灯、消防风机房及消防水泵房应急灯具等;采用的备用电源种类分为集中应急电源装置(EPS)和灯具自带蓄电池方式,在图例表中应明确应急灯具应采用以上哪种方式作备用电源,并标注持续供电时间。住宅建筑照明灯具按安装部位的不同可分为住户内灯具及住户外灯具,住户外灯具一般指公共区域灯具。设计图纸中可将住户内灯具的线路预留到灯具接口位置,具体灯具及光源可不作选型,在选择灯具时建议采用节能灯具;对公共区域的照明灯具从型号到光源的选择都应做出明确要求。2.2 供配电系统问题:配电方案不合理、电源总进线开关选型有误、住户配电箱进线开关选型有误。分析:1)配电方案不合理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电业需要计量设备和物业需要计量设备的配电进线未分开设置电源,因二者电费及资产归属地不同,故应从配电进线上就分开设置以便于计量。(2)电业配电的垂直干线回路偏多,造成不必要的投资浪费。建议18层以下住宅每单元一梯两户时采用一条垂直干线即可,18层以上采用2条垂直干线即可。(3)住户电表箱不是每层设置,而是每三层或更多层设置,看似节省了电表箱台数,节省了投资,其实不然。这种设计带来的问题之一是电表箱外形尺寸大,占用管井面积大,增大公摊面积;没有设电表箱的楼层电气竖井内很空,很浪费。问题之二是住户查表及刷卡很不方便,不能及时检查剩余电量。因此,高层住宅最好在每层设置电表箱。1/3 123下一页尾页2)设置在每层的住户电表箱宜采用单相进线,若采用三相进线,会造成每层负荷无法达到三相平衡。建议每层电表箱采用单相电缆进线,这样也便于维护及安全用电。3)住宅电源进线总开关选用普通断路器,或只增设漏电火灾监控系统,均不能满足GB 50368-2005第8.5.2条、GB 50096-2011第8.7.2条及JGJ 242-2011第6.3.1条规定。住宅电源总进线应设置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或独立型防火剩余电流动作报警器,在发生接地故障时应能及时切断电源并报警,避免引起电气火灾。住户配电箱进线开关应采用可同时断开相线和中性线的开关电器,在保证安全的同时也便于管理。2.3 电力及照明平面图问题:电力及弱电总进线未实施阻水措施,金属槽盒未采取防火措施、应急灯及疏散指示标志设置有误、计算照度值及功率密度值不满足规范中相关规定。分析:1)高层住宅一般设有地下室,当强、弱电管线穿外墙引入时,应实施阻水堵塞以防止室外水经电缆洞口进入地下室。近几年城市内涝,一些高层住宅地下室灌入雨水,其中原因之一就是电缆入口没做封堵。2)高层住宅的地下室管线较多(特别是与地下储蓄间相连的地下车库),敷设的消防设备配电线路的金属桥架除外形尺寸外无任何防火措施标注,不符合GB 50045-95第9.1.4条(强文)规定。应在金属桥架外标注:封闭式金属槽盒,并采取外刷防火涂料、内加隔板的防火措施。3)高层住宅的楼梯间、电梯间及其前室和长度超过20m的内走道应设置应急照明,这在GB 50045-95、JGJ 16-2008、JGJ 242-2011中都有相应条款规定,中高层建筑(7~9层)的上述场所宜设置应急照明,这是新条款。4)高层住宅应急照明配电箱的设置应按防火分区划分,每个防火分区内至少设置一个应急照明专用配电箱;住宅建筑一般按楼层划分防火分区,但每层的公共部位面积较小,应急灯的数量较少,若在每层设一个应急照明箱显然不合理,可考虑每4~6层设置一个应急照明箱。5)高层住宅地下室设有配电间、风机房等设备用房,一、二层有可能设有商业网点,设计图纸中应明确这些用房的设计照度值及设计功率密度值,并应满足GB 50034-2004中相关规定。2.4 防雷及接地问题:防雷分类有误,建筑物使用属性有误,防雷措施不完善,防雷引下线设置有误。分析:1)判断一个建筑物的防雷类别应依据两个条件:第一是建筑物的重要性及使用属性;第二是建筑物年预计雷击次数,两个条件缺一不可。2)防雷措施分为外部防雷措施和内部防雷措施。外部防雷措施包括屋顶部分防直击雷措施和防侧击雷措施,设计中应特别注意新旧防雷规范在防雷措施上的差别,对于突出外墙的物体也应考虑采取相应的防雷措施。《建筑防雷设计规范》(GB 50057-2010)首次提出了建筑物应设内部防雷措施,对此设计人员应在图纸中做出明确标注。3)有些设计人员面对新防雷规范中关于专设引下线的问题存在误解,认为每栋防雷建筑物都要设置专设引下线,否则就是违反《建筑防雷设计规范》4.3.3条及4.4.3条(强制条文)规定。对此,《建筑防雷设计规范》的主要起草人林维勇老师在《建筑电气》2012年第1期杂志上已做出解释:当不能采用5.3.8条规定时才设专设引下线,即第二类或第三类防雷建筑物为钢筋混凝土建筑物,其钢筋之间连接满足利用其作为引下线条件时,应利用所有垂直支柱作防雷引下线,此时可不再要求满足专设引下线之间的间距。3 结束语住房是老百姓最关心的话题,住宅电气设计关乎到千家万户的用电安全,本文仅对设计图纸中的几个常见问题进行了分析和探讨。希望引起电气设计同行的重视,若有不当,敬请指教。更多关于工程/服务/采购类的标书代写制作,提升中标率,您可以点击底部官网客服免费咨询:

企业所得税政策现状问题研究论文

新企业所得税法运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建议 自2008年1月1日起,我国正式实施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并先后发布了实施条例及各项通知,对部分未明确事项进行了解释。新税法实施已有半年,其整体在减轻内资企业税收负担水平、促进地区间税收政策环境公平统一的积极意义得到普遍认可,但也存在着一些对新概念界定模糊、政策执行口径不明确等问题。及时考察分析新税法的实施情况、对已显露出的问题进行总结并制订有针对性的补充和精细化调整措施,实为必要。一、新企业所得税法运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一)由纳税人范围调整引发的总分机构所得税汇总征收问题鉴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等我国传统企业组织形式正越来越多地被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现代企业组织形式代替,原来使用的以同时具备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独立建立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等条件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判定标准,有了进一步完善的条件和必要。新税法将以公司制和非公司制形式存在的企业和取得收入的组织,界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是适应经济主体变化形式的必然选择,体现了国际惯例和前瞻性。但是,我国现行的税收征管系统和企业经济组织形式还具有许多特殊性,全面而细致的“补缺查错”必不可少。现时跨省总分机构的所得税征管问题正是由此衍生的主要问题之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规定,对于因新税法实施纳税人“法人判定标准”而不再单独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分支机构,其汇总征管基本计算方法可归纳为:一是对属于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范围的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统一计算其总机构和分机构全部应缴纳的企业应税所得额、应纳税额。二是将统一计算后的应纳税额在企业总机构和二级分支机构按比例分摊后分别预缴。总机构按应纳税款的25%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年终汇总清算后的收入由中央和总机构所在地按60:40分享;按应纳税款的25%预缴至中央国库,汇总清算后的中央国库内所得税收入60%为中央收入,40%由财政部根据2004年至2006年各省市三年实际分享企业所得税占地方分享总额比例定期划转。各二级分支机构按以前年度(1-6月份按上上年度,7-12月份按上年度)各自经营收入、职工工资、资产总额三因素(权重分别为:0.35、0.35、0.3)分摊剩余的50%应纳税额,并向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收入由中央和分支机构所在地按60:40分享。三是年度终了后,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根据汇总计算的企业年度全部应纳税额,扣除已预缴税款,多退少补。此方法的执行将显著调整地区间所得税收入分配,对平衡地区间财力不均和加强分支机构所在地税收征收管理的积极性均具有一定的作用。但是,在实施的过程中,已表现出以下两方面的问题:1、二级分支机构计税及征收管理中存在的问题(1)仍未彻底解决分支机构利用自身税收优惠条件转移企业利润,降低企业整体税负水平的问题。我国实施法人企业所得税制改革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用“法人条件”限制企业利用适用优惠税率的分公司来转移利润以减少整体税负的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第十六条的表述,对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由原来“分别计算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额,分别按适用税率缴纳”修正为:“先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全部应纳税所得额,然后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比例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因素及权重,计算划分不同税率地区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后,再分别按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这两种表述的本质区别就在于后者限制了分支机构利用自身在低税率地区转移处于高税区总机构利润、以降低企业整体税负达到避税目的的可能性。但是,这种表述及计税方法实际上仍未彻底摒除企业利用分支机构优惠税率避税的可能性。由于采用了以二级分支机构为单位计算应纳税额,而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统一计入二级分支机构的计税方法,所以那些二级分支机构处于税收优惠地区而其下属三级机构不应享受优惠税率的企业,其应纳税额将大幅减少。这种税收征管漏洞的存在会导致企业扭曲其自身组织结构,从而达到避税的目的。(2)二级分支机构认定标准模糊。按有关规定,总机构应在6月20日前填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给总机构所在地税务主管部门并下发各分支机构,那么对二级分支机构的判定标准就成为税企双方关注的焦点,现对于企业分支机构层级的判定,规定不十分明晰,没有统一标准和监管措施,这将加大企业避税的可能性。而新税法实施的第一年所确定的企业分支机构纳税体系,又将对以后年度信息的真实性产生重要的参考作用,那么,如何及时确定科学的判定标准及可执行的监管措施已成为当务之急。(3)特殊行业实行分支机构按“三因素”就地预缴不尽合理。建筑、房地产等特殊行业,资产少、流动性强、周期短,很多注册为分支机构的单位,其实质是借用总机构的资质,向总机构缴纳管理费,总机构账面体现的是管理费收入,当地税务机关对其无法监控,总机构再按“三因素”进行分摊,显然不尽合理。(4)分支机构法律责任无法界定。新税法将法人界定为纳税人,征管法行政处罚条款只针对纳税人进行,分支机构不构成“纳税人”,因而对分支机构出现不按期申报预缴税款等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对其进行处罚将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分级管理尤其是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的税收管理,将处于尴尬境地。(5)存在加盟店、挂靠单位等特殊分支机构的“监管真空”。在实际工作当中,有一些分支机构虽然是非法人分支机构,但往往只是挂靠总机构或者为取得总机构的某类行业资质,向总机构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其经营管理是完全独立的。如果总机构在内部管理时并不把此类分支机构纳入,且按“三因素”分配税款时也不将此类分支机构纳入分配范围,此类分支机构将处于无人监管的状态。2、跨省市总分机构汇总纳税执行中的征管问题我国的企业所得税税收管理权和收入层次,以2002年1月1日起实施的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为界,分为前、后两种情况。改革前,国税系统征收中央各部门、各总公司、各行业协会、总会、社团组织、基金会所属企事业单位的所得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军队所办的国有企业所得税;地税系统征收地方各级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所得税,集体企业所得税,私营企业所得税。2002年改革后,2001年12月1日前国税、地税系统征收管理的企业所得税的原征管机关不作变动,自2002年1月1日起新登记设立的企业,企业所得税由国税系统征收;除少数特殊行业外,对其他企业所得税中央与地方按比例分成,中央保证各地区2001年地方实际的所得税收入基数,实施增量分成。而此次新税法实施后,对国税和地税的税源划分、中央和地方以及各地方之间企业所得税的实际分享收入,必然产生重大影响,由此带来的两套征管系统及地区之间利益博弈的问题不可避免,而跨省总分机构的所得税收入归属和征管权划分则是问题的焦点。实行法人单位汇总纳税后,国、地税在原来的征管管辖权不易界定清楚的基础上,又增加了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不一致的新问题,主要体现在:(1)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对各分支机构情况的了解不一定全面,在这种情况下所做出的决定,难免与真实情况不符,进而引发总、分机构主管税务机关之间的矛盾,影响企业纳税征管的整体性。(2)分支机构涉税事项、收入均由总机构税务机关决定,在收入任务、管理事项等相关的“责权利”不匹配的情况下,分支机构的主管税务机关失去管理的积极性。(3)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无法对收入做出预测。执行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后,对分支机构预缴的所得税,取决于总机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收入任务、税收负担、征管质量等都将无法考核,在目前各级税务机关都建立收入任务考核制度的情况下,其今后每年的收入计划数都将无法预测。(4)税务机关对总分机构的情况难以全面了解,税务检查(稽查)的难度加大。由于总分机构大多是跨地域经营、分属不同税务机关管理,因此,总分机构的主管税务机关,都无法对其经营情况进行直接、全面、有效的检查(稽查)。而实行法人汇总纳税,客观上要求总分机构主管税务机关间加强信息沟通与共享,但由于国地税征管信息不在一个平台之上,目前很难做到。(5)对总分机构情况缺乏事前监控。若总分机构不如实提供机构管理情况,可依照征管法关于“不如实提供税务资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但这仅是事后的一种补救和惩戒措施,事前并没有一个行之有效的办法加以监控。此外,新所得税收入分配方式实施后,各级政府对总分支机构高度关注。新税法的实施激发了地方政府发展总部经济的热情,因此,地方政府会通过各种措施对辖区内的分支机构施加影响,以促其转变成法人单位。其后果是干预纳税人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国地税部门的征收管辖权争议。(二)应纳税所得额计算中存在的问题1、不征税收入扣除问题不同于原企业所得税法对于收入仅有一个收入总额的概念,新税法明确提出了应税收入、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的概念。其中,不征税收入是指从性质和根源上不属于企业营利性活动带来的经济利益,从税收原理上应永久不列入征收范围,主要包括财政拨款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但是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这一规定不区分支出性质,“不征税”的精神未真正体现。对企业而言,其取得的不征税收入,主要是指国家规定专门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其实质是政府对企业的一种捐赠,这种不征税收入能在两个环节带来企业经济利益的流入:一是在取得不征税收入环节,企业无须付出对价,取得的过程即是经济利益的净流入;二是企业用这部分收入从事与生产经营相关的活动,带来经济利益的流入。如果纳税人将不征税收入用于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支出,而不能按配比原则进行扣除,则必然造成对不征税收入事实上的征税。2、具体执行中合理性原则的困惑新税法第八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在税前扣除中规定了“合理”这一标准。合理性原则的适用是国际上的一般做法,企业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可依法得到充分补偿。但合理性作为一个相对模糊的概念,在具体执行中由于理解角度和知识背景等差异很容易在征纳双方甚至在征收管理机关内部(包括国、地税之间)形成截然相反的意见,给新税法的实施带来阻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企业所得税法精神宣传提纲〉的通知》(国税函[2008]159号)对于工资薪金的合理性给出界定,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雇员实际提供了服务;二是报酬总额在数量上是合理的。实际操作中主要考虑雇员的职责、过去的报酬情况,以及雇员的业务量和复杂程度等相关因素。同时,还要考虑当地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但是,一方面,并未对利用此项目避税的不合理扣除做出性质和适用税率的认定,对实际工作中可能出现的企业股东以工资名义分配利润或经营者不适当地为自己开支高工资等事项的界定和惩罚并不明确。可见,在合理性的评判标准上,需要进一步制订更具有可执行性的量化指标。另一方面,目前我国新税法仍未明确对职工数量的认定方法,对“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界定并不明确。在实际操作中,对于使用劳务派遣企业提供的劳务人员,企业职工应如何界定?在实务中是否可理解为签订劳动合同和办理统筹?对兼职人员工资是否应视作劳务费支出?存在一系列需统一征管口径的问题。同时由于对职工数量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使以工薪总额14%为界的职工福利费支出扣除也同样失去了准确计量的可能性。3、福利费扣除问题新会计准则将职工福利费支出统一在职工薪酬中核算,会计上要求企业在首次执行新会计准则时将应付福利费转入“职工薪酬—福利费”,同时规定应付福利费结余,上市公司可以结余冲减当期管理费用,非上市公司继续按原有规定使用。而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却仍旧允许提取职工福利费,其和新会计准则的不相吻合使企业无所适从。(三)税收优惠政策中存在的若干问题1、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迟迟未出台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在此目录出台之前,企业难以认定是否享受税收优惠,应先照常纳税。目前,除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标准外,其他各项税收优惠项目执行标准仍未推出。因此,企业将不能及时享受到税收优惠,这不利于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企业的发展。2、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税优惠的管理问题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企业从事规定的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由此存在的问题:一是大型企业将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产品,作为生产产品的原材料,不对外销售,而是减少原材料外购量,那么其项目所得应如何衡量。二是在程序上,一般是先由管理部门认定项目,企业再进行投资改造,然后竣工并取得生产经营收入。但在实际工作中有许多企业是先进行投资改造并竣工取得生产经营收入,后到管理部门认定项目,前后跨年度,那么对享受优惠政策的时间认定,也成为需要明确的问题。3、关于“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认定和研发费用列支范围问题新税法规定对于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实行100%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虽然明确了企业所得税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限定于“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但该项政策比之于原来的“技术开发费”,无论是概念、范围还是研发区域都发生了变化。这就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认定,需要解决怎么认定、由谁认定的问题。二是“研究开发费用”项目内容应列支哪些具体费用。三是原来的关于技术开发费的相关规定如何适用。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88号)的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项目在按规定实行100%扣除的基础上,允许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企业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当年不足抵扣的部分,可以在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结转抵扣,抵扣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但新税法规定企业的上述研究开发费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按照研究开发费的50%加计扣除,而对企业以前年度结转技术开发费未抵扣额如何过渡处理,新税法及相关政策尚无明确规定。4、固定资产加计扣除政策的衔接问题新税法中规定对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这里存在着与原税法对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认定不一致的衔接问题。如,新税法规定运输工具、电子设备的最低折旧年限由5年分别缩短为4年和3年,那么此规定是否仅指2008年1月1日以后购买的设备?以前购买的设备需如何执行?另外,新税法第三十二条虽然规定了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固定资产,但是此规定目前尚无法操作。对于“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也均未明确具体范围。5、资源综合利用政策问题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所称减计收入,是指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问题在于企业资源综合利用所生产的产品,大多不对外销售,而是继续作为生产的原材料。如何合理确认相关收入、价格、产品的计量等,是制订优惠目录时所必须考虑的问题。(四)核定征收企业及企业清算所得税征收管理中存在的问题1、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企业适用税收优惠的问题《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的填报说明中规定:“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可以依法享受过渡期的税收优惠、小型微利企业优惠、高新技术企业优惠及经税务机关审批或备案的其他减免税优惠”。但是,这一规定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的相关规定不衔接,在实际工作中难以操作。2、企业清算的所得税申报问题新税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清算所得是指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减除资产净值、清算费用以及相关税费等后的余额。笔者认为,从1994年以来,由于没有对企业清算进行明确的征管规定,大部分企业注销时没有向税务机关提交清算报告,实际上税务机关很难对企业清算所得进行管理,企业注销时税收流失比较严重。二、进一步完善新企业所得税法规体系的建议(一)完善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计税及征管体系1、细化计税办法(1)进一步加强对分支机构利用组织结构变化避税的监督,明确、细化对二级分支机构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作出判定的适用标准,统一各地税务机关征管口径。可采用的指标及依据包括:分支机构经营权限;业务范围;企业内部的组织架构层级等。(2)制订专门的建筑安装、房地产类企业总分机构税收管理配套制度,按照法人所得税制原则,由总机构统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加强对外经营环节的管理,提高总机构对挂靠项目的财务核算的监管。(3)对加盟店、挂靠单位、承包地分支机构等特殊分支机构,应明确凡其具有独立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总机构上缴租金或者承包费的,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4)对所有跨地区经营未实行就地预缴的分支机构实行年度纳税反馈制度,凡是未能提供已在总机构统一纳税证明的,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就地补征税款,以避免由分支机构非法人化而导致的税收流失。2、理顺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征管关系(1)借新税法实施之机,应尽快理顺总机构与分支机构的税收征管关系,对非法人分支机构进行一次清理,重新明确所得税征管权限,以保证总机构与非法人分支机构的主管税务机关一致。同时,将税务登记表按法人与非法人分支机构作进一步区分。(2)从制度层面上加强非法人分支机构税收管理,建立全国总分支机构信息网络平台和联合评税制度,实现纳税人户籍及申报等数据信息的动态共享,减少漏征漏管户的出现。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基础上,大力推行电子申报、网上申报,借助金税三期工程,完善综合征管软件的企业所得税应用管理功能,特别是结合新税法中新的管理内容与要求,增加如业务招待费、公益捐助、广告费、涉税事项审批等管理功能。借鉴以往企业所得税管理经验,特别是纳税评估信息的分析与应用,在企业所得税信息化建设中应统一规范国、地税企业所得税的管理内容,实现国、地税企业所得税管理信息的共享,以信息化促进同一地区不同管理机关在新税法实施过程中政策把握的一致性,为纳税人提供一个公平的税收环境。(3)建立信息的反馈制度和总局的协调监督机构,实行年度纳税申报表双向申报复核备案制度,各地出现的问题亦由当地税务机关反馈到监督机构裁决。(4)尽快开发涵盖企业所得税管理各个环节的企业所得税信息化综合管理系统,通过开发纳税评估软件,设置各指标关系和预警指标,对录入数据进行分析、比对,及时发现纳税申报中存在的问题,为税务机关开展纳税评估、税务稽查打基础。通过推进企业所得税管理信息化建设,力争所得税纳税申报、数据采集一致,从而实现资料信息共享,全面提高企业所得税管理水平。(二)优化应纳税所得额扣除规定1、进一步完善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关于不征税收入的表述明确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2、明确工薪扣除标准(1)制订与新税法相配套的《工资扣除管理办法》,以便操作规范并准确把握政策。(2)对工薪“合理性”制订量化指标。比如,日本所得税法对企业前几位董事兼股东的工资薪金水平有明确限制,规定不得超过全体雇员平均工资的一定水平;美国对工资薪金支出合理性的判断提出了具体的指标要求。(3)对企业股东以工资名义分配利润或经营者不适当地为自己开支高工资,以达到在计税时多扣除目的的,可按照“推定股息”理念对其不合理工薪推定为股息分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4)对“职工”构成的要件进行限定,以增加纳税人造假的成本和风险责任。对于依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不签订书面用工合同或协议,或者虽签订了合同、协议,但未经国家有关部门鉴证的,规定其所支付的工资、薪金不得在税前扣除。对未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等基本保险的,所支付的工资、薪金不得在税前扣除等。3、弥合新税法与新会计准则的差异,明确福利费扣除衔接方法笔者建议,2008年在规定比例内实际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先在2007年末职工福利费计提结余额中列支,到计提结余额使用为零以后,再按新税法规定的比例据实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4、进一步明确原税制下几个税前扣除项目的过渡衔接问题如2006年年底前已作纳税调增的工挂结余、已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的结余及已做纳税调增的投资损失等,应当进一步明确其过渡衔接的问题。(三)加紧制订优惠政策享受条件及审批制度1、加快与新税法优惠配套的相关政策的出台(1)尽快明确原有优惠政策的时效性和有效性。如对原享受优惠政策未到期的,如主辅分离优惠政策、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优惠政策以及新出台的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地区优惠政策的执行时效问题等,需尽快加以明确。(2)区分轻重缓急,针对目前新税法的工作重点和难点,以及急需解决和明确的有关事项,尽快出台相关优惠判定标准,以便于基层在操作时有章可循。如,研发费用列支范围和“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认定和管理办法;制订《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等。2、明确税收优惠审批制度对哪些税收优惠属于审批类、哪些属于备案类,权限、程序如何履行,表证单书、提供资料如何确定等具体问题应系统化地重新加以明确。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对减免税做出调整,但相关新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的具体优惠管理办法尚未出台。企业在季度申报中,哪些可以直接享受、哪些需要审批、审批的程序等,应尽快明确。3、增设《购置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明细表》因为涉及跨期结转抵免及专用设备持续使用监管问题,需要税务机关在连续的几个纳税期内进行跟踪管理,管理难度相对较大。为提高管理质量和效率,笔者建议在年度纳税申报中增设《购置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明细表》作为附表,对该类抵免进行全面、连续的登记管理。(四)加强新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1、限定核定征收纳税人的范围本着既保护真正的小规模纳税人利益,又要有效防止纳税人以不设置账簿实行核定征收而取税收优惠的原则,将可以享受税收优惠的核定征收纳税人的范围进行限定。即对经税务机关批准不设置账簿而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方可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同时对可以不设置账簿的纳税人的规模作出明确界定。除此之外的应设置而不设置账簿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国家的所有税收优惠政策。2、细化企业清算所得税征管新税法实施后,应当细化企业清算所得税征管规定,明确企业向税务机关申请注销时应提供哪些资料,计算清算所得时对企业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该由谁认定、如何认定、清算所得的计算公式如何确定等问题,以利于加强管理,防止税收流失。

我国企业所得税制的现状、存在问题与改革思路一、我国企业所得税制的现状目前,我国的企业所得税制,由内资企业所得税制和外资企业所得税制两部分构成。内资企业所得税制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1994年1月1日起施行);外资企业所得税制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1991年7月1日起施行)。可以说目前的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并存格局,形成于1994年的税制改革。1.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一致的方面。我国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在很多方面是一致的。比如,二者的计税依据都是应纳税所得额,即企业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成本、费用和损失等)后的余额。又如,在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中,二者都采用权责发生制、收入与费用配比等原则。再如,二者的基本税率都是33%的比例税率;关于纳税年度的确定以及国外税收抵免等方面的规定,二者也是相同的。2.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之间的差异。我国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之间的差异,在相当的范围内存在。比如,在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中,尽管二者都准予扣除有关项目,但有些项目的扣除标准不同。如工资支出的税前扣除,内资企业按照计税工资标准列支,超出部分视同利润,而外资企业则可以据实列支。再如,内外两套企业所得税制在税收优惠的广度和深度上存在很大的差异,税收优惠的天平明显向外资企业倾斜。在这样的格局下,据测算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实际税负水平相差10个百分点左右。即使在内资企业所得税制和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内部,由于税收优惠的存在,不同区域和产业间的待遇也不同。如经济特区中经营期在10年以上从事生产性行业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享受“免二三减半”的所得税优惠。3.2004年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收入情况。2004年,税务部门共组织税收收入25718亿元,其中企业所得税为4074.2亿元,占全部税收收入比重为15.8%。在企业所得税收入中,内资企业所得税为3141.7亿元,外资企业所得税为932.5亿元,分别占企业所得税的77.1%和22.9%。二、我国企业所得税制存在的问题1.纳税人认定标准不尽合理,突出表现在内资企业上。现行内资企业所得税,主要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为纳税人,而不是国际上大多数国家采用的以法人作为界定纳税人的标准,存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重复征税的问题。另外,由于缺少自负盈亏的实质性条款,常常使得母公司与子公司、母公司与分公司就汇总纳税等税收征管问题同税务部门产生争议,增加了税收征管的难度。2.计税依据缺乏规范、统一。计税依据的不规范,主要指现行企业所得税制没有对收入总额给出税法概念,只列举了收入总额包括的收入项目的名称;而收入项目的范围不够明确,且收入项目的名称缺乏规范,内涵上存在重叠。如,金融企业的“生产、经营收入”主要就是“利息收入”。计税依据的不统一,主要指内外资企业在扣除项目标准上的不一致。除工资支出扣除标准不同之外,外资企业在固定资产折旧、业务招待费及公益、救济性捐赠等方面,享受到更多的宽松政策;而内资企业普遍存在成本费用补偿不足的问题。这造成了同一收入水平的内外资企业间税负迥异,不利于内外资企业的公平竞争。3.税率的设置不够一致。在现行所得税制中,除法定的基本税率33%以外,对利润较少的内资企业设定了18%和27%两档优惠税率,对外资企业区分不同情况设定了15%和24%等优惠税率。但据测算,我国外资企业实际平均所得税税率为11%,而一般内资企业和国有大中型企业则分别为22%和30%。也就是说,内外资企业的实际税率都大大低于名义税率,且内外资企业之间差别很大。这有悖于税收公平原则,削弱了内资企业的竞争能力。4.税收优惠存在缺陷。一是内外资企业实行不同的税收优惠政策,妨碍了二者之间的公平竞争。二是区域性税收优惠政策过于繁杂,造成了人为的市场分割,破坏了市场的统一和公平。三是税收优惠政策的产业导向功能不明确,不利于资源的合理配置,不利于产业结构的优化。四是税收优惠形式相对单一,过多地体现为直接优惠,如降低税率等,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政策实施效果。可以说,税收优惠是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中差异最大的地方,也是完善我国企业所得税制的重点和难点。三、完善我国企业所得税制的改革思路1.规范确定纳税人。统一企业所得税后,可借鉴国际通行做法,引入“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概念。居民企业负无限纳税义务,就来源于我国境内和境外的全部所得纳税;非居民企业负有限纳税义务,只就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纳税。为了合理规范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可考虑以法人作为纳税人的判定标准,对法人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纳税人征收个人所得税,建立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两税协调配合的所得税调控机制。这有利于所得税法与其他法律的衔接,有利于消除重复征税。2.规范统一计税依据。在收入总额的界定上,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应给出其税法概念,将企业从各种来源取得的货币形式或非货币形式的收入都纳入收入总额的范围,然后将不宜征税的收入(如财政拨款),以及根据宏观调控需要暂时免税的收入(如国债利息收入等),分别作为非应税收入和免税收入,从收入总额中减除。可借鉴会计制度根据企业主营业务划分收入的方法,用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等概念对收入项目进行规范。另外,要全面考虑资本补偿、劳动力补偿、技术补偿等生产要素的补偿,确定税前扣除范围和列支标准,统一在各类企业实行。如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可考虑取消对工资、广告费等扣除的限制,适当提高公益、救济性捐赠等项目的扣除比例。3.统一名义税率。就目前来说,国外企业(公司)所得税的税率大多在20%~40%之间。从我国现阶段经济和企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出发,建议统一采用25%左右的比例税率(国外中等偏下的水平),缩小名义税率与实际税率的差距。对于外资企业而言,25%左右的税率水平尚具一定的吸引力。4.完善税收优惠。我国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可考虑缩小甚至取消内外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差异,建立以间接优惠措施为主,产业导向与区域导向相协调的所得税优惠机制。例如,以间接优惠为主,如加速折旧、投资抵免和延期纳税等优惠方式,同时辅以必要的直接优惠,如一定程度的减免税,重点给予那些符合国家中长期产业发展目标的民族中坚产业和高科技企业。并适度向欠发达地区倾斜,实现产业导向为主,兼顾区域导向。

现状是纳税遵从度很差,核定多余查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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