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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侵权论文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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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侵权论文题目

1,配偶权与“包二奶”。新现行《婚姻法》对配偶权的问题也是个焦点问题。配偶权是一种身份权,过去我国的《婚姻法》和《民法通则》都没有明确提及这种权利,因而此次将配偶权正式纳入法律之中是必要的。而配偶权最基本的内容就是夫妻间的“忠实义务”。忠实义务主要是指专一的夫妻性生活义务,任何人不得和配偶之外的异性发生性关系。否则就是对其配偶权的一种侵害。“包二奶”的现象就是对配偶权的一种莫大侵害。2,家庭暴力家庭暴力不仅指夫妻关系,也指家庭其他成员之间的关系。设立此项,意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角度出发,当然,也可保护某些“家庭”地位低下的男性。3,夫妻财产的规范现阶段在法定财产制这一法律原则下,还应有适当的约定财产制为补充,这样符合我国现阶段家庭经济多元化的现实。绝大多数国人没有婚前财产约定的习惯,认为刚结婚就想离婚时的财产纠纷是不吉利的。事实上,绝大多数的离婚案件都有财产纠纷。可在结婚登记时一并进行夫妻财产制约定,夫妻双方婚前既不用找律师也不用公证,可以直接选择一种约定夫妻财产制,不选择的则适用于法定夫妻财产制,这样使新婚夫妻在感情上更易接受。另外还有离婚中的“过错赔偿”子女探视权如果想写论文的话推荐配偶权与探视权可以参照德国法国等民法典的规定写写

统婚姻制度区域 1.浅析我国无效婚姻制度 2.我国“事实婚姻”制度的弊端与法律对策 3.论婚姻的成立 4.《婚姻登记条例》利与弊 5.中国妇女保护的立法不足 6.浅析抚养制度的完善 7.试论探望权的实现 8.关于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分析 9.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思考 10.关于离婚几个法律问题的思考 11.法定离婚理由之探析 12.家庭暴力的法律对策 13.家庭调解制度在中国的命运 14.离婚过程中和离婚后对子女权益的法律保护 15.军人婚姻法律保护的利与弊 16.婚姻家庭法律在未来民法典中的地位 17.一夫一妻制度的法律保护 18.浅析可撤销婚姻制度 19.浅析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 20.离婚标准之探讨 21.亲权制度研究 22.中国古代婚姻制度研究 23.“婚内强奸”的立法研究 24.从平等原则看我国婚姻家庭中的男女平等 25.我国夫妻债务制度探讨 26.╳╳地方婚姻调查 27.浅析我国婚姻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28.违法婚姻问题研究 29.“感情确已破裂”解析 30.我国离婚救济制度研究 31.事实婚姻和非法同居关系的辨析 32.离婚损害赔偿之立法完善 33.居住权在婚姻家庭法的保护和实现 34.浅析中国古代的特色婚姻制度 35.从三部婚姻法看我国婚姻家庭理念的变迁 36.完善我国亲属抚养制度的几点思考 37.公证在婚姻法中的效力和地位 38.农村事实婚姻的状况与法律对策 39.夫妻侵权制度研究 40.准婚姻制度研究 婚姻家庭法哲学区域 1.婚姻法适用的道德机理 2.近现代法上婚姻本质属性研究 3.公平原则在离婚案件中的适用 4.试论夫妻相互忠实义务及其实现 5.婚姻家庭法的立法理念研究 6.关于配偶权的探讨 7.婚姻登记证的法律效力 8.“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法律分析 9.婚姻契约制度研究 10.婚内强迫性行为的法律性质分析 11.中国古代╳╳时期妇女法律地位探析 12.夫妻人身关系探析 13.“代孕”技术的法律反思 14.妇女人格独立制度研究 15.侵犯配偶权行为的法律规制 16.婚姻自由原则的法理分析 17.试论事实婚姻中的离婚问题 18.中国古代“抢婚”现象的法律分析 19.亲属法立法可行性探讨 20.婚姻自主权探讨 婚姻法学前沿区域 1.变性人及其原婚姻关系处理 2.同性恋(婚)的法律对策 3.婚前体检存废论 4.婚姻登记行为可诉性研究 5.试论准婚姻关系 6.“保卫婚姻俱乐部”的合法性探讨 7.浅析婚内索赔 8.对离婚的法律经济学分析 9.“性骚扰”法律问题研究 10.婚约的法律性质 11.“闪婚”的法律分析 12.人工生殖中的父母子女关系研究 13.试析“回族女子不外嫁”的习俗 14.同居者的权利义务探讨 15.关于大学生婚育权与高校管理权(或大学生受教育权)的探讨 16.婚内侵权赔偿制度研究 17.“半路夫妻”法律问题研究 18.“试婚”(或“试离婚”)的法律问题分析19.婚姻保险制度研究 20.“同性恋”婚姻立法趋势研究 21.浅析婚介所的法律地位 22.论服刑人员的结婚权 23.“换亲”的法律分析 24.浅析和谐社会与性别平等 25.网婚的法律分析

学术堂精选了十五个婚姻法毕业论文题目,供大家进行参考:1、我国婚姻法与公众婚姻家庭观念变迁研究2、民国时期婚姻法近代化研究3、中国婚姻法的伦理审视4、论夫妻财产制度5、完善我国《婚姻法》中亲属制度的立法研究6、建国以来的婚姻法律与婚姻家庭变迁-从1950年婚姻法到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7、对2001年《婚姻法》中夫妻忠实及相关条款的分析8、《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制度研究9、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买房产归属研究10、离婚财产分割中女方权益保护研究11、西藏自治区藏族婚姻习惯法与我国现行婚姻法的冲突与调适12、维吾尔族婚姻习惯法与婚姻法的冲突与调适研究13、夫妻财产法的伦理性分析14、《婚姻法解释(三)》热议问题的法理分析15、论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对房屋产权归属的影响

离婚问题及财产分割、孩子的抚养权问题,是现在婚姻问题在社会普遍存在的热点矛盾问题。

婚姻法女权毕业论文

希望对你有帮助有关我国《婚姻法》中损害赔偿制度的几点看法内容摘要:《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确定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使法律对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更进一步,使司法机关对相关案件进行裁判有了法律的依据,使我国婚姻家庭立法有了进一步的完善。但是该制度在实践操作中依然存在一些问题,使得对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显得不足。本文就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基础,确立的意义,损害赔偿的要件,适用条件,赔偿义务主体的范围,以及实际操作中的归责原则等问题进行了论述和探讨,并提出了一些现实存在的问题及自己的看法与建议。关键词: 婚姻的契约本质 损害赔偿 婚内损害赔偿 举证责任(一)确立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基础有学者认为确立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依据源于民法上的侵权损害赔偿。对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责任,依照侵害名誉权的法律处理。也有观点认为应将破坏婚姻关系认定为侵害配偶权的民事责任,实行精神损害赔偿。本文认为:确立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依据在于婚姻的契约本质。长期以来,我国并没有采用婚姻契约理论,传统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精神上的结合”,“爱情是不应该用金钱来衡量的”,更有反对确立婚姻损害赔偿的人士认为:损害赔偿制度违反了婚姻的伦理本质,并使婚姻关系商业化,法律解决道德的问题是不妥当的等等。总之,这是因为对婚姻的本质存在不同看法而导致的不同结论。婚姻是男女双方为共同生活的目的而依法结成的以人身和财产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一种民事契约。就是说,婚姻的本质是一种契约,而契约不仅强调权利,更强调自由。因此,我们可以说,婚姻意味着自由。法律上的婚姻自由制度的根据就是契约自由,包括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我国采取结婚登记主义,这说明,婚姻契约的缔结必须严格依照婚姻法进行。它的内容就是夫妻双方各自所享有的婚姻权利和各自所应履行的婚姻义务。这种权利义务包含了人身和财产两个方面;而且婚姻当事人可以选择离婚来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即婚姻契约的解除。以上内容均可反映出婚姻的契约本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就是从婚姻救助措施的角度来反映婚姻的“契约”本质的。我国修改前的婚姻法并无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而国外立法却早在几百年前就确立了这项制度。如1791年法国《宪法》、法国民法典、墨西哥民法典均确立了这项制度。婚姻的“契约”本质在我国长期受到禁锢,在封建社会,夫妻双方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是极不平等,妇女的地位极其低下。长期以来,人们似乎承认婚姻是一种契约,仿佛就是把婚姻看成了一种可耻的交易。所以应当说,这种理念回避了婚姻关系的本来面目,也限制了婚姻自由原则的贯彻和实现。所以妇女在婚姻关系中基本没有什么合法权益,当婚姻关系破裂时,更谈不上合法权益的保障。近年来,随着民众“契约”理念的渐趋深入,有关婚姻本质的认识也越来越明晰。并且,这种认识已经反映到婚姻立法上来。我国现行的婚姻法正是基于婚姻的契约本质而确立了损害赔偿制度。尤其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过错方已经严重违反了婚姻契约之义务,理应承担损害赔偿之责任。(二) 《婚姻法》确立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2001年,我国《婚姻法》确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目前社会形势下保护婚姻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有利于警示、惩罚重婚,姘居,通奸,婚外恋,家庭暴力等过错当事人的行为。(2)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公序良俗的需要,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在人们对包二奶,通奸,姘居等行为日渐麻木漠然 ,社会风气日渐沦下的今日,用法律的手段,来提高道德的认识是必要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要树立崇尚法治婚姻,道德家庭的理念。(3)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完善婚姻家庭法,加强民事法律制度的需要。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的稳定是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础之一,也是建立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4)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司法有法必依,违法必究的需要,也是实现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从以往的司法实践看,由于我国原婚姻法没有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只能按照分割共同财产时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来操作。但是在财产很少甚至没有财产的情况下,该照顾原则根本无法适用,无法给予无过错的受害方以公平合理的保护;同时使违法行为没有得到及时的处理和制裁。因此,让司法有法必依,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至关重要。有反对该项制度建立者认为:损害赔偿制度违反婚姻的伦理本质,而惩罚第三者是用法律干涉私人的感情世界,道德问题不能用法律的手段来解决,并且容易造成侵犯他人隐私,捉奸成风的不良风气,司法介入婚姻过错的调查,取证困难,诉讼成本高,操作难等等。笔者认为,婚姻关系是建立在夫妻双方感情的基础上的,但婚姻关系的维护除了需要感情的积极因素,也需要法律制度的介入。婚姻法有伦理道德方面,但更多的确实法律制度。如前所述,我国采用结婚登记主义,婚姻这项契约必须严格依照婚姻法缔结。它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巨大利益,更涉及社会利益,理应受法律的严格保护。调查难,诉讼成本高不能成为反对立法的理由。三峡大坝水利工程难、成本高,为什么国家还要建设?因为它建成后的社会效益可观。那么建立婚姻法上的损害赔偿,其社会效益,也具有长远的精神效益!(三) 损害赔偿的要件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几点: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这是损害赔偿的主观方面要件,即要求一方主观有过错。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无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行为具有违法性。这是损害赔偿的客观行为要件,即过错方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或婚姻契约对婚姻义务的要求。请求权人有受损害的事实。这是损害赔偿的客观后果要件,即享有请求权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具有损害事实,包括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事实上,也只有当无过错一方有损害事实时,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需要强调和补充的是:通说精神损害赔偿要有精神损害的事实。因为精神本身是抽象的,又要求它用法律所要求下的事实状态表现出来更难。在学理上为了解决精神损害存在的客观性,有学者和实务者将精神损害分为“名义上的精神损害”和“证实的精神损害”。所谓“名义上的精神损害”又称“形式上的精神损害”,只要受害人有举证侵害人的侵权行为明确存在的表现形式,依一般的认识水平,相信受害人确实存在遭受精神损害的事实,法律则推定这个损害的真实性。所谓“证实的精神损害”也称“实证的精神损害”,法律不能推定受害人是否存在精神损害的真实性,受害人必须举出证据加以证明是否存在心理上,身体上,精神上受到损害。笔者认为:通说要件所述的精神损害的事实应理解为是“名义上的精神损害”。只要有侵害婚姻家庭的危害行为的存在,即推定受害方存在有精神损害而无须再辅以证据加以证明。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这是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要件,即违法行为与无过错一方的损害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四) 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文中在阐述中一直强调婚姻的损害赔偿,而非离婚的损害赔偿。这正是本文的重要观点之一——确立独立的婚姻损害赔偿制度,支持婚内损害赔偿。《婚姻法》第46条适用的条件是“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应该理解为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提起确定了一个前提条件吧?那么,如果婚姻一方当事人不要求离婚就不能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么?难道说无过错方要想得到赔偿就必须以离婚为代价么?笔者认为,这种规定,无疑使离婚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形成了一种“强行配售关系”,如果婚姻一方当事人想主张损害赔偿,那么离婚便成为了一种“强制搭配品”,否则损害赔偿就无从提起。然而离婚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两种本质截然不同的权利。离婚请求权是基于婚姻关系的破裂而主张夫妻关系的解除,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基于违背婚姻法所规定的义务的违法行为而主张受损权益的法律保护。因此,应将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一项独立的请求权,取消以离婚为前提的限制,支持婚内损害赔偿的请求。也许有人认为这种赔偿没有什么意义?判来判去都是一家人的财产。但笔者认为,这样界定是有意义的。它可以整体提高人们对家庭、对婚姻义务的重视,起到警示的作用,而对有过错一方进行惩罚和教育,即体现了法律的威力所在,又有利于过错方悔悟,使其“回头是岸”,促进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如果一定要以离婚为代价,对无过错一方也是不公平的。并且对于这种因婚内赔偿无过错方所取得的财产或财产权利亦应认定为其个人财产。家庭是社会的组成细胞,其稳定与否,在一定因素上关系到社会的各个方面,如果确立这种独立的赔偿请求权,从长远的角度看,其社会效益,精神效益都是可观的。(五) 损害赔偿义务主体范围的界定《婚姻法》第46条,在责任主体上界定模糊。从条文分析,损害赔偿义务人限制在夫妻双方的范围之内,这使得受害人在权利保护上受到影响。实际上,是免除了有过错的第三方的连带责任。无过错方可否向“第三者”主张赔偿呢?笔者认为可以。第三者介入他人的婚姻,是对现行法律保护的婚姻制度的破坏,同其他的违法行为的本质是相同的,而不仅仅只是道德问题,法律必须做出否定的评价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制止,制裁。因为配偶一方与婚外第三人重婚、姘居、通奸是严重的违法行为,过错方有错的同时,第三者也大都有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过,无过错方不应在离婚诉讼中向第三者主张权利而应另行提起侵权之诉;如果像本文第四点所述的,允许婚内赔偿的话,无过错方则可以以有过错的配偶和第三人为共同侵权人提起侵权之诉。有的专家、学者称“惩罚第三者有可能导致捉奸成风,司法上难以操作。”笔者认为:只要第三人插足于他人家庭并有重大过错,如重婚、姘居、长期通奸,及导致他人离婚的就应受到民事制裁,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亦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追究第三人责任体现了一种立法价值取向,维护公序良俗。当由道德约束的问题超越了社会文明的底线,则需要法律来维持它的正义和标准。如果法律对第三者的重大过错视而不管,仅对离婚过错方进行惩罚,将达不到法律所预期的预防,警示及教育,惩戒作用。而且设立向婚姻损害第三方主张损害赔偿的制度也是多数国家法律的通例。(六)婚姻损害赔偿制度在举证责任方面存在的问题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权主张损害赔偿的是“无过错方”。其意味着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以过错为归责的最终要件。这样举证的责任就落在了无过错的受害一方。在单纯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下,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者要求其承担举证责任,对这一证据的采集要求在婚姻家庭领域存有相当的难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为若干解释)第二条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权利主张者如何来证明配偶与婚外异性该种关系的持续性、稳定性呢?有些权利主张者在束手无策的情况下,雇佣私家侦探或干脆自己充当起私家侦探的角色,期望借助这些手段来实现自己的权利请求。但往往会由于收集证据材料及运用证据不当而引发权益之间的冲突。譬如,将捉奸照公布于众,可能引发配偶一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保护与第三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的冲突;将同居的事实大肆渲染,可能引发配偶一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保护与第三者名誉权的法律保护的冲突等等。当然,有相当一部分权利主张者根本无法提供此方面的证据材料。在种种状况下,一味地实行谁主张谁举证,便可能导致该种局面:由于证据的不足或缺乏证据,权利主张方的请求权实现不了,应承担责任的一方则可逃脱法律的惩处。法院的法官明知存有侵权的事实却苦于证据的缺乏而无法对被侵犯的民事权益给予相应的民事救济。在该种局面下,损害赔偿制度确立的立法价值,其所透析的立法精神便荡然无存。笔者认为:适当适时适地地采用过错推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会加大受害方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如果可以这样操作,那么有相当一些问题可以得到解决。“我们主张,无过错责任或者特殊侵权场合,我国民法应借鉴法国的经验,侵权人侵害自然人物质性人格权,无论侵权人有无过错,均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换言之,在受害人之物质性人格权遭受侵害,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场合,可以适用过错责任,也可以适用无过错责任。正由于过错推定是从保护受害人利益考虑而产生的,其主要目的是对受害人提供救济, 因此笔者认为可以也应该将过错推定原则引入到婚姻家庭领域中的损害赔偿制度中。例如在重婚、与婚外异性同居等情况下,无过错方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应采用过错推定的原则,由过错方对其对精神损害的后果没有过错进行举证。正如本文前面所述,“法律视婚姻仅为民事契约”, 确立婚姻法的损害赔偿制度源于婚姻的“契约”本质,更何况婚姻家庭关系是感情色彩非常浓厚的民事法律关系,它具有强烈的伦理道德性,复杂性,会使婚姻家庭领域随时可能出现法律所预料未及的新情况、新问题。过错推定原则也会有助于对此类婚姻家庭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及时的调整。同时,也加大了对无过错受害方的保护力度。综合前六方面的论述,笔者在婚姻损害赔偿制度方面存在了以下的看法及建议: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源于婚姻的“契约”本质;确立这项制度是我国目前婚姻家庭观念“世风日下”,恢复道德伦理的公序良俗的需要;对于婚姻法中的精神损害应理解为“名义的精神损害”为宜;损害赔偿不应局限在离婚条件之下,亦应及于婚姻持续的过程中;损害赔偿的义务人应包括有过错的配偶一方和第三人(权利主张者以何名义诉之在所不问);适当适时适地的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来加大无过错受害方的保护力度。参考文献:(1)王利明 主编 《民法侵权行为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王利明 主编 《民商法研究》(3)林秀雄《婚姻家庭法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4)李银河 马忆男 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5)关今华 主编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与评算》(6)杨遂全《新婚姻家庭法总论》,法律出版社(7)杨大文主编:《亲属法》,法律出版社(8)李绍章:《点评新婚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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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结婚与假离的认定和处理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婚姻无效只有四种情形,即:1、重婚;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可撤销婚姻一种,即被胁迫结婚。但现实生活中,涉及婚姻效力或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情形远远不止这些。如他人代理或冒名顶替进行婚姻登记的婚姻效力问题;借用他人名义或身份证结婚效力问题;使用虚假户口虚或假姓名或登记姓名错误的效力问题;使用虚假证明材料登记的婚姻效力问题;隐瞒真实身份等欺诈结婚效力问题;结婚证手续不完善或证件不齐全的婚姻效力问题;等等。这些问题主要违反结婚登记程序,所涉及的是婚姻成立与不成立问题。对此应当如何处理,我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有一章是专门讨论这一问题,在此不再赘述。这里说要讨论的主要是既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婚姻,也不属于违反结婚登记程序的假结婚、假离婚的处理问题。所谓假结婚、假离婚,是指双方当事人没有真正结婚或离婚的意思,但形式上已向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或离婚登记的行为。假结婚、假离婚,实际上就是没有结婚或离婚的真是意思,在民法上属于虚假意思表示。因而,要了解假结婚、假离婚的效力,必须了解虚假意思表示的效力问题。虚假意思表示,又称“意思表示不真实”,是指当事人故意将真实意思隐藏而作虚假表示。故意虚假意思表示,包括心中保留与通谋虚假。何为“心中保留”,因其称谓不同,而有不同的表述。在德国,称心中保留为“意思保留”或“真意保留”,谓表意人自知其非真意,故而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认为,“称为心中保留者,谓保留真意于心中,而未与相对人通谋也”。 我国大陆有学者称心中保留为“真意保留”或“单独虚伪表示”,指行为人故意隐瞒其真意,而表示其他意思的意思表示。 所谓“通谋虚假”,又称虚伪表示、伪装表示或假装行为,指双方当事人均为虚假表示,并有通谋的事实,即双方合谋,共同使其意思表示不真实。关于心中保留与通谋虚假的效力,在外国的民法中有明确规定,如德国民法第116条 、第117条分别对“真意保留”和“虚假行为”的效力作了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6条(心中保留)、第87条(通谋虚假)也有规定。根据德国和我国台湾“民法”的规定,对于“心中保留”,在相对人明知时,不发生效力。通谋虚假,原则上不生效力,但其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大陆民法没有“心中保留”、“通谋虚假”的规定,但《民法通则》第55条第(二)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从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意思表示真实”的规定看,大陆民法是禁止心中保留或通谋虚假的。但对于心中保留或通谋虚假的效果如何,法律没有规定。理论上一般认为,基于真意保留所为之民事行为,原则上发生效力,但该真意保留为相对人明知时,民事行为应不发生效力。对于通谋虚假,原则上不生效力,但其不生效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那么,民法总则关于“心中保留”、“通谋虚假”效力,能否适用身份行为,在理论上有不同看法。台湾地区多数学者认为,婚姻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结婚之要件,须当事人具有真正结婚之意思,并将之表现于外者,结婚始生效力,若不具真正结婚意思如心中保留、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欠缺结婚意思,婚姻当然无效。 如 高凤仙先生认为,心中保留离婚为无效 。 史尚宽先生则认为,心中保留为他方配偶所明知为无效。 “心中保留及通谋虚假,并没有如德国、日本有足以排除民法总则适用之充分及明确规定”。 根据上述观点,“心中保留”、“通谋虚假”则适用民法总则。但戴东雄先生 有不同看法,他虽然也认为心中保留、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可以撤销,但其理由不同。他认为:总则编规定的意思表示的无效和可撤销也不能径行适用于亲属身份法。身份行为也有心中保留、通谋虚伪表示、错误或误传的情形出现,此类行为也构成可撤销或无效。但是,可撤销或无效的原因并非像总则编为保护意思表示的相对人和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使然,而是因为身份行为在本质上若无真实意思则不能成立身份关系。 日本学者栗生武夫则认为,婚姻关系不能适用民法民法总则。“于交易契约,许其为虚伪无效之抗辩;而于婚姻,则禁止虚伪无效之抗辩,与禁止心中保留之抗辩同。盖依方式公然缔结之行为,不能因私的密约左右其效力”。 栗生武夫认为:从日本民法的规定看,“系特别限定无效及撤销之情形,而此限定情事,不得揽入‘心中保留’”。 “ 一旦依方式表示婚姻意思以后,即无提出非真意抗辩之余地,纵令相对人为恶意,表意人亦不能不为表示所拘束 ”。 “关于婚姻,则绝对不许心中保留之对抗。故意提出反于真意之婚姻呈报者,纵属无心,亦不能不与相对人结夫妻”。 我们认为,心中保留或通谋虚假系在财产法上适用的规则或原理,于身份行为或身份关系则不能适用。也就是说,心中保留或通谋虚假,在身份行为中,不能简单地认定为无效或撤销。对于一方有“心中保留”的结婚或离婚行为,不论相对方是否知道,均不能撤销。对于通谋虚假的婚姻,也不能适用民法总则认定为无效。因为身份行为重在身份事实和必要法律程式,应当采取表示主义。否则,就会影响公示的效力和婚姻的安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陈建英诉张海平“假离婚”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认为,通谋虚假离婚有效,也体现了这一精神。总之,心中保留或通谋虚假在身份关系中原则上不能适用。如2003年11月22日,罗某驾驶李某的摩托车将董某撞伤,此事经法院审理作出民事判决:由李某承担董某的医疗费1万7千余元,并对罗某承担的3万9千余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进入执行程序中,董某发现李某夫妇持有2003年9月13日发给的离婚证,并对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原告董某即以当地镇政府为被告,以镇政府故意将李某夫妇离婚登记时间提前,并发出与他人离婚证编号相同的离婚证达到帮助李某逃避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目的,损害了原告董某合法权益的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当地镇政府撤销李某的“离婚证”。 那么,如果经查证,当地镇政府有关工作人员确实与李某夫妇故意恶意串通,为了逃避债务,将李某夫妇离婚登记时间提前,对这种离婚是否应当认定为无效或撤销离婚呢?我们认为,这种离婚本身并不违法,宣告离婚无效或撤销离婚,法律根据不足。但对于弄虚作假的事实可以纠正。董某对于李某夫妇离婚问题,只涉及离婚时间的早迟或虚假问题,不涉及离婚本身的效力问题。如果查证确实属于将离婚时间提前者,则可以直接确认离婚的真实时间。董某可以真实的离婚时间为根据,主张李某夫妇承担责任,没有必要撤销离婚。因为对于董某来讲,李某夫妇离婚本身并不构成对其权利的侵害,只是由于怀疑其可能将离婚时间提前,而使其权利受到侵害。如果查证李某没有将离婚时间提前,则离婚完全是真实合法的;如果查证确实将离婚时间提前了,董某则可以据此直接主张李某夫妇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涉及离婚本身的效力问题。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5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这就是说,无论李某夫妇就夫妻财产和债务如何约定,只要从时间上明了确属于李某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就不会影响董某追偿债务的权利,董某可以向李某夫妇的任何一方追偿。 但应当注意的是,对于不组成家庭的假结婚,有些国家的民法规定为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如德国民法第1314条2款5项、 瑞士民法第120条、 意大利民法第123条、 格鲁吉亚民法第1145条即是。对这种情况,我国婚姻法并没有规定为无效或可撤销婚姻。那么,对此应当如何处理呢?我们认为,可以变通处理,即按婚姻不成立处理。如崔某1987年与妻子结婚,1997年为了给小姨子办城市户口,妻子逼着崔某与小姨子领了结婚证。但双方并无夫妻生活。对此,可以认定双方无结婚真意,亦无共同生活事实,其婚姻不能成立。这样认定,可以避免与我国法定无效婚姻相冲突。同时,对于不组成家庭的假结婚,在认定婚姻是否成立时,可以借鉴格鲁吉亚民法的规定, 即双方既没有结婚的真意,也没有共同生活事实者,其婚姻不能成立;双方虽无结婚真意,但有共同生活事实者,则不影响婚姻的成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史尚宽《民法总论》,正大印书馆,1980年版,第340页。 [2]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1版,第105页。 [3]但德国民法没有关于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的规定。 [4]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1版第105页。 [5]蔡辉龙《论两岸婚姻条件之差异》,白沙人文社会学报,创刊号,2002年10月,第15——54页。 [6]高凤仙《亲a属法理论与实务》台湾五南图书有限公司,2000年2版,第184页。 [7]史尚宽《亲属法论》,台湾荣泰图书有限公司,第419页。 [8]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2000年2月版,第185页。 [9]戴东雄、戴炎辉《亲属法》,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8页。余延满《亲属法原论》,中国法律图书有限公司(原法律出版社)2007年8月1版,第46页,注117。 [10]栗生武夫着《婚姻法之近代化》,胡长清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第59页。

婚姻法修改的指导思想非常明确,所讨论的重点是对改革开放以来婚姻家庭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的高度概括、总结从法律的功能作用来看,这种调整和重视规范无疑是准确适时的,但是,就法律自身所要求的稳定性和连续性而言,一部法律经过修改之后必须保证它在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与其所调整的范围恰当衔接从这个意义上讲,转变立法观念,使一些约定俗成的伦理关系上升为法律,并以发展的眼光预测未来尤其重要,这是保证这部法律具有前瞻性的重要条件就此,笔者对新《婚姻法》出台后在实践过程中存在的有关问题谈谈自己的观点。一、应对故意生非婚生子女给予一定的惩罚。《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笔者认为,该条法规是现今社会中大量出现非婚生子女原因之所在。因为“婚外恋”、“通奸”、“重婚”以及“非法同居”等,当事人均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故亦得不到法律之保护。所以当事人双方或者第三人为追求利益甘愿生下子女。但这种行为导致的后果即违反了社会道德规范,又增添了社会生活中的不安定因素,还产生了对计划生育工作正常开展的影响,以及对非婚生子女的照顾抚养等一系列社会及法律问题,笔者认为应在相应的的《解释》中对故意生下非婚生子女者给予一定的惩罚,但应视具体情况而言,分为:第一,如未经男方同意或者在男方不知女方有生下子女的意愿或者行为时,女方私自生下子女的,应对女方给予一定的惩罚;第二,如男方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女方有生下子女的意愿或者行为的,而未加以阻拦的,应对男女双方均给予一定的惩罚;第三,男方在违背女方的意愿下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女方生下子女的应对男方给予一定的惩罚;第四,当事人双方以外的第三人,违背当事人双方或者一方意愿,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女方生下子女的应对第三人给予一定的惩罚。二、在婚姻存续期间也应该对家庭暴力的受害方作出赔偿。《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笔者认为家庭暴力的受害方不应该仅仅在离婚时才可得到补偿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都有自己的个人财产,要进行赔偿是有法可依的,且在损害赔偿时,不仅包括医院费、误工费等,还应该赔偿精神损失费,因为第四十六条提及的几种事实对当事人感情的伤害尤为严重,均为导致当事人双方感情破裂的原由所在。三、《婚姻法》所保护的男女不应有差别定位。从《婚姻法》修改草案和讨论的情况,乃至新《婚姻法》的出台来看,对妇女的直接或者间接保护都源于男女的差别定位,也就是说将女性定位于弱者。这种意图值得深思。目前我国保护妇女的专门性法律有《妇女权益保障法》,《劳动法》也针对女性不同的生理条件进行了差别性规定,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也赋予了妇女在接受教育、就业等政治、经济领域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可以说,我国对妇女权益的法律保护是比较完善的《婚姻法》作为调整婚姻关系的法律,过分强调女性利益是有失公平的,这不仅违背了这部法律男女平等的基本原则,同时,也不利于鼓励女性自强、自立。因为,传统的中国妇女,包括一些受过高等教育的女性,深受封建儒家文化的影响,男尊女卑的观念较重,一旦结婚,即把生活的重心转移到了家庭,精神上更依附于男性,这种依附的后果是削弱了女性在社会上的竞争力,此时,男性则在社会这一广阔天地里大有作为,双方巨大的反差,很可能使男性对女性从尊重、钦佩到爱恋的基础丧失,从而导致婚姻的不稳定。审判实践中出突出地反映了这些问题。一是许多婚姻案件中的女性,既使男方没有感情,也拖着不肯离婚,不愿失去名分和依靠;二是被婚姻抛弃的女性,往往是社会地位、个人才智和能力与男方差距较大,而产生这些差距的原因,与妇女过强的女性角色意识妨碍了其成长有很大关系。当然,这种观点并不是要否认女性注定要更多地投入家庭这一事实,关键是,法律在了解女性弱点的情况下不要接受认可这种弱点,如果这样做了,就意味着纵容这种软弱和依附,从而会使她们更没有自强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如果法律不再充当救世主,她们自强自立的精神反而会更强烈,这样,来自外界的伤害则显得无足轻重了。由此可见,将婚姻立法定位于男女平等远远比强调保护女性更重要。四、对婚内强奸单独实施惩罚。“婚内强奸”一直是一个很敏感的问题,我国现行刑法关于强奸罪主体的规定采取了概括规定的方式,即未明确规定丈夫可以成为强奸罪的主体,也未明确将丈夫排除在外。这种模糊的立法给司法部门带来了不小的障碍,也给法学家解释法律提供了很大的空间。目前理论界的主流观点是“婚内无奸说”,其最主要理由就是“同居义务说”,认为自愿结婚本身就是对同居义务所作的肯定性承诺,并且这种承诺只要作出一次性概括就已足够,将在整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有效。但是,这种观点却存在着致命缺陷-因为同居权利和义务不是法律权利和义务,积极的性行为无法用法律来调整,爱情才是维系正当同居的唯一有效保证手段,法律赋予夫妻双方的只是“同居请求权”。故笔者认为应增加对婚内强奸的规制,从而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五、建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制度。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西方国家立法早已有之,称之为非常夫妻财产制,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特殊情况出现而依照法律规定或诉讼程序确定财产分割的制度,旨在保护夫妻一方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其发生原因,可分为当然的非常夫妻财产和裁判上的非常夫妻财产制。我国《婚姻法》规定了离婚时的财产分割,《继承法》规定了夫妻一方死亡时的财产分割,没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制度,需要加以完善,使之与其他财产制相配套,组成完整的夫妻财产制度。笔者认为,我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制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确立:第一,在夫妻一方被处以罚金、没收财产等刑罚处罚时,所及的财产只能是其个人财产;如果以共同财产承担,势必损害夫妻另一方的权利,这时就有必要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第二,当夫妻一方被宣告失踪或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其难以行使对财产的共有权、共有权由另一方形式,难免会发生损害一方权利的情况。如将其有财产无偿赠与他人,任意挥霍浪费共同财产等,这时有必要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明确界定属于被宣告方的财产由另一方代管,这就使其不为被宣告方的利益不能处分被宣告方的财产,从而加强对夫妻一方财产的保护。第三,夫妻一方作为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活动,有时难免会承担民事责任。为避免夫妻合谋损害第三人利益,以借口没有个人财产逃避责任,使第三人的权利难以实现,这就需要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第四,夫妻一方履行法定义务而另一方加以阻挠,或借口没有个人财产而不予履行,第三人权利就得不到保护。为此,也要分割共同财产,使第三人权利得以实现。

无效婚姻论文题目

可选“同居关系的法律探讨”和“建立我国亲权制度的有关问题探讨”。前者虽然讨论的很多,但是一直没有定论,可是由于现在结婚成本越来越大,年轻情侣在结婚前同居的情况会越来越多,那对这方面的法律需求也会更加急迫,对这方面的法律进行完善势在必行,所以你找素材、谈对此的思考都比较容易;后一个在我国还属于相对较新的一个法律概念,你也可以找些国外的资料,整理一下写一篇论文。

学术堂整理了十五个婚姻法论文题目,供大家进行参考:1、中国婚姻法文化考论2、婚姻契约观念的限度与嬗变3、秦汉家族法研究4、我国民法典亲属法编立法构建研究5、中美婚内侵权行为之比较法研究6、当代中国婚姻法与婚姻家庭研究7、中国维吾尔族婚姻习惯法研究8、建国初期山东省宣传贯彻婚姻法研究9、建国初期山西省贯彻婚姻法运动研究10、论我国离婚诉讼中房产分割的若干问题11、离婚诉讼中无房女性利益的法律保护问题研究12、《婚姻法解释(三)》中不动产登记效力研究13、《婚姻法解释(三)》中夫妻财产制度的研究14、民国时期婚姻法的文学省思15、土地革命时期婚姻立法问题研究16、从社会性别视野看《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夫妻财产的规定17、从伴侣法到婚姻法18、《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房屋确权问题之探讨19、建国初期河北省宣传贯彻婚姻法运动研究20、建国初期重庆地区贯彻婚姻法运动研究(1950-1953)

1、首先判断问题涉及哪些方面,如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继承遗嘱、同居关系等;2、判断问题大致方向后,寻找法律规定,搜集证据;3、你具体案例是什么呢,可以放上来一起讨论分析。

统婚姻制度区域 1.浅析我国无效婚姻制度 2.我国“事实婚姻”制度的弊端与法律对策 3.论婚姻的成立 4.《婚姻登记条例》利与弊 5.中国妇女保护的立法不足 6.浅析抚养制度的完善 7.试论探望权的实现 8.关于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分析 9.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思考 10.关于离婚几个法律问题的思考 11.法定离婚理由之探析 12.家庭暴力的法律对策 13.家庭调解制度在中国的命运 14.离婚过程中和离婚后对子女权益的法律保护 15.军人婚姻法律保护的利与弊 16.婚姻家庭法律在未来民法典中的地位 17.一夫一妻制度的法律保护 18.浅析可撤销婚姻制度 19.浅析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 20.离婚标准之探讨 21.亲权制度研究 22.中国古代婚姻制度研究 23.“婚内强奸”的立法研究 24.从平等原则看我国婚姻家庭中的男女平等 25.我国夫妻债务制度探讨 26.╳╳地方婚姻调查 27.浅析我国婚姻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28.违法婚姻问题研究 29.“感情确已破裂”解析 30.我国离婚救济制度研究 31.事实婚姻和非法同居关系的辨析 32.离婚损害赔偿之立法完善 33.居住权在婚姻家庭法的保护和实现 34.浅析中国古代的特色婚姻制度 35.从三部婚姻法看我国婚姻家庭理念的变迁 36.完善我国亲属抚养制度的几点思考 37.公证在婚姻法中的效力和地位 38.农村事实婚姻的状况与法律对策 39.夫妻侵权制度研究 40.准婚姻制度研究 婚姻家庭法哲学区域 1.婚姻法适用的道德机理 2.近现代法上婚姻本质属性研究 3.公平原则在离婚案件中的适用 4.试论夫妻相互忠实义务及其实现 5.婚姻家庭法的立法理念研究 6.关于配偶权的探讨 7.婚姻登记证的法律效力 8.“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法律分析 9.婚姻契约制度研究 10.婚内强迫性行为的法律性质分析 11.中国古代╳╳时期妇女法律地位探析 12.夫妻人身关系探析 13.“代孕”技术的法律反思 14.妇女人格独立制度研究 15.侵犯配偶权行为的法律规制 16.婚姻自由原则的法理分析 17.试论事实婚姻中的离婚问题 18.中国古代“抢婚”现象的法律分析 19.亲属法立法可行性探讨 20.婚姻自主权探讨 婚姻法学前沿区域 1.变性人及其原婚姻关系处理 2.同性恋(婚)的法律对策 3.婚前体检存废论 4.婚姻登记行为可诉性研究 5.试论准婚姻关系 6.“保卫婚姻俱乐部”的合法性探讨 7.浅析婚内索赔 8.对离婚的法律经济学分析 9.“性骚扰”法律问题研究 10.婚约的法律性质 11.“闪婚”的法律分析 12.人工生殖中的父母子女关系研究 13.试析“回族女子不外嫁”的习俗 14.同居者的权利义务探讨 15.关于大学生婚育权与高校管理权(或大学生受教育权)的探讨 16.婚内侵权赔偿制度研究 17.“半路夫妻”法律问题研究 18.“试婚”(或“试离婚”)的法律问题分析19.婚姻保险制度研究 20.“同性恋”婚姻立法趋势研究 21.浅析婚介所的法律地位 22.论服刑人员的结婚权 23.“换亲”的法律分析 24.浅析和谐社会与性别平等 25.网婚的法律分析

婚姻登记论文题目

一婚姻法案例分析:沈X为了分得单位最后一套福利分房,经人介绍,找到未婚姑娘张X,并如实告知自己的想法,并承诺房子到手后就与其离婚,并给2万元作为补偿,而且不干涉其生活。登记以后,单位新房分到手,沈X与张X去离婚,到门口张X变卦,多要3000,沈X不给,发生争执。当地婚姻登记机关了解情况以后,撤销二人的结婚登记,收回结婚证。问题:1:本案例的主要法律问题是什么?2:你对本案的处理意见是什么?3:请就本案谈谈你的感受(不少于500字)二婚姻法论文列举一个有关离异后子女探望权问题的婚姻法案例(内容不少于500字,注明出处),并以其中的主要法律问题为题写一篇小论文,题目自拟,总体要求:1.观点明确,立意新颖;2.内容充实,层次清晰;3.文面整洁,不得少于1500字!格式要求案例:题目:文章摘要:(不少于100字)主要观点概括(不少于300字)文章正文:(不少于1500)婚姻法论文(2)列举一个有关家庭成员抚养问题的婚姻法案例(内容不少于500字,注明出处),并以其中的主要法律问题为题写一篇小论文,题目自拟,总体要求:1.观点明确,立意新颖;2.内容充实,层次清晰;3.文面整洁,不得少于1500字!格式要求案例:题目:文章摘要:(不少于100字)主要观点概括(不少于300字)文章正文:(不少于1500)

摘 要我国新婚姻法确立的婚姻无效制度,是一个进步。但是,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还不能使无过错方和弱势方的正当权益得以充分保护。我国立法和其他国家有很大差异,这必然引起与其他国家法律冲突。因此,应对此进行思考。关键词:无效婚姻制度 自始无效婚 可撤销 思考一、 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建立我国在1980年颁布的《婚姻法》中未明确规定有“无效婚”,但从中可推导出,未取得结婚证而同居的,属无效婚姻。得不到法律保护。此后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首次明确提出“无效婚”概念。其第24条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公民,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婚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此后,我国在2001年4月28日修正的《婚姻法》正式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有医学上认为不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第41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另外,2001年12月7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包含的34个条文中就有16个涉及婚姻无效。从后二者中可以看出我国婚姻法中比较系统地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它有利于法官在判决时有明确的规定可遵循,有利于当事人在较早阶段参照法条推知自己的诉讼结果,有利于调整婚姻秩序,通过判决不合法婚姻无效的方式来维护法律威严。这无疑是一个很大进步。此外,《婚姻法》第12条还规定了“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体现了对无过错方和弱势方的保护。这实际上是“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原则”的贯彻。但是,这一原则并没有在无效婚姻制度中得到彻底地贯彻。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按照该无效婚姻制度的处理,则自始无效和被撤销婚姻成立之初就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不是夫妻,双方无权依法继承对方的无遗嘱死亡财产;一方没有义务扶养一直与他共同生活并采信他们已婚的另一方。但在现实生活中,新婚姻法所归纳为无效婚姻的几种情况里面,存在着恶意当事方采取种种手段对善意当事方的欺诈、利用以及对责任的逃避等现象,在此情况下,新婚姻法规定的双方不存在任何婚姻关系这种制裁方式并不能真正达到对恶意方的制裁,反而帮助了恶意方逃脱婚姻责任,实际上让恶意方推脱应承担的责任,而善意方却无辜受害。同时,也不能很好地保护无过错方和弱势当事人的应有权利。二、 我国规定的无效婚姻的具体表现1、 事实婚姻新婚姻法第8条规定应补领结婚证,《解释》第5条进一步加以具体化“未按婚姻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士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1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照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依该《解释》起诉到法院后,法院应告知补办结婚登记,补办后,则按有效婚姻处理;如未补办,按照解除合同关系处理,即视为从未存在过婚姻关系。《解释》第6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5条原则处理。”而按第5条当法院告知其补办结婚证书时,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结婚登记机时关进行婚姻登记,但因一方当事人死亡,另一方当事人单独是无法进行登记的。《解释》第6条规定的情况实际上绕了个大圈子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从上可看出,在1994年2月1日以前不符合婚姻事实要件,2月1日后才符合实质要件但不符合形式要件的,在补办结婚登记的前提下,确认为有效婚姻。但一方面双方争议严重到需要法院解决,说明补办登记的可能性已是非常微小,另一方面,补办登记后就有了结婚证,不再是典型的事实婚姻了,因此,我国婚姻法基本上是不承认事实婚姻的。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未婚同居现象呈上升之势,而且范围广泛,既有受教育程度高的知识分子,又有程度较低的一般社会青年,通过这种社会现象形成的社会关系直接对个人身份、财产、子女亲属等都有影响,而新婚姻法却给这种重要的社会关系留下空白。2、 近亲婚《婚姻法》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但是,并没有血缘关系的自然血亲和无血缘关系的拟制血明确加以区分。在养子女相互间、养子女与养父母之婚生子女间属于无血缘关系的拟制血亲,他们的婚姻是不存在的遗传障碍的。如果解除收养关系,那么也不存在伦理道德的障碍了,并不会损害他人及社会利益。《婚姻法》第7条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这一规定对婚姻关系确立以前的结婚行为做出禁止,如这种婚姻关系已经确立,那么可根据该法第10条中“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无效”为理由,申请法院判决婚姻自始无效。而《解释》第8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中可看出,如前所述的通过收养方式形成的具有拟制血亲关系的当事人间,如婚姻关系被当事人的近亲属以婚姻法第10条“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为理由,申请法院判决婚姻无效时,婚姻当事人双方通过解除收养关系等方式而使得双方间不再具有亲属关系,那么按照《解释》第8条,法院应判决其婚姻无效。同样,当事人可通过这种方式使得其不违反婚姻法第7条关于禁止近亲结婚的规定可以结婚。而我国婚姻法中没有把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区别开来的情况下,那么按上述条文规定,自然血亲关系的亲属间是否也可以通过某种方式解除其亲属关系,而使得其可以结婚或其已结婚有效呢?3、不同意婚不同意婚包括欺婚、虚假婚、胁迫婚、不适龄婚等。在现代社会生活中,人口流动越来越大,在双方准结婚后,因为双方户口所在地相隔太远,所以实际情况往往是甲方从自己户口所在地办理结婚证。如果甲制造了一个假的材料,到乙方户口所在地办理结婚证。而乙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和甲结了婚,而后甲却以其材料是假的,双方无合意为由主张婚姻无效,这属欺婚,现在很多工作单位都在分房等方面给予已婚者和未婚者不同待遇,有不少人就假借合谋结婚的形式得以享受分房待遇,这是虚假婚。还有进行人身荣誉、财产危胁以达到结婚目的,这是胁迫婚。除虚假婚、不适龄婚外,其他几种至少一方当事人无过错的,往往是被侵权的结果,比如胁迫婚,欺婚等。他们往往是女方、被迫尽配偶的义务。如果把这些全部做自始无效处理,不保护无过错才应享受的配偶权利和向恶意方追偿权利的话,则无法体现法律实质意义。《婚姻法》第10条规定了“未到婚龄的,婚姻无效。”《解释》第8条规定“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很明显,未到婚龄结婚的当事人或其近亲属申请法院宣告婚姻无效之时,如双方当事人已满婚龄,则其婚姻有效,法院不得宣告自始无效。反过来,如“申请时”有一方未到婚龄,则法院应宣告婚姻自始无效,即使女方怀孕甚至已有子女并共同生活多年。而实际上不适龄婚姻中,如女方已怀孕,则各方的申请宣告无效权归于消灭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孩子的出现使得各方不可能再恢复原状,视作婚姻从未存在过,这一点应仔细重新考虑,宜把已至婚龄和怀孕一起作为消灭宣告无效的诱因更为妥当。4、疾病婚《婚姻法》规定:“婚前患有医学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这主要是一些治疗难度较大且会遗传的疾病。把这种情况作为禁止结婚的条件, 其目的是为下一代及其配偶生命健康权考虑,让配偶摆脱困境。但这只是从客观的角度来考虑,而没有考虑到主观善意和恶意的因素,比如甲和乙之间有着极其浓厚的感情,在准备结婚前甲被发现有某种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然而,为了有利于甲的治疗并让其度过幸福的后半生,乙自愿与甲结婚,并担起照顾甲的责任,并自愿不要孩子。这对甲来说,无论从心里上还是从生理上的病情治疗来说,都是极其有益的。而且对于乙,可以从对爱人的照顾与生活中得到幸福。反之,乙可能后半生生活中感到悔恨和遗憾。这也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也不会损害到任何第三人利益。还比如,甲故意隐瞒其犯罪事实,在和乙生活了多年后死去。而根据《解释》第7条规定,有权申请婚姻无效的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后者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申请理由”的,因此,在以上两种情况下,如果甲的亲属以“疾病婚”为由要求法院裁定婚姻不符合法定要件而自始无效。那么乙在付出了大量心血,财物而甲死亡后,乙却不能以配偶的身份继承甲的遗产,不能以配偶的身份向第三者追偿对甲的的侵权。上述情况下,如果未死亡,而乙因照顾甲而身心疲惫,反需要甲照顾时,甲却可以弃之不顾,不给乙治病。原因很简单,他们的婚姻是无效的,甲没有法定义务照顾乙。这无论从俗理道德法理的实质正义还是以民法的保护私权的精神来看,都是不公平非正义的。如果把这个案例不做自始无效处理的话,则在婚姻被法院撤销之前,甲和乙之间的关系按夫妻的权利、义务处理,甲和乙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乙可以配偶的身份继承甲的遗产。但是,这么一来,医学上认为不能结婚人就和普通人结婚的后果是相同了,如果甲有后代的话,则他们的后代可能会给社会带来负担和危害,故简单地同意这类结婚不可行。故未偿不可以在当事人自愿同意生孩子的前提下允许结婚,并制定一系列的针对违反此前提的惩罚措施。应该认为,在承认现实基础上,把婚姻撤销前这段当事人间的关系视为通常婚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便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当事人权利,有利于社会的稳定。有利于实现对实质正义的法律精神追求,而且是体现公平与正义的。5、重婚重婚一般被认为是严重违背伦理道德、社会公益的。比如甲与乙结婚后,甲又与丙结婚。丙会被认为第三者插足,与甲的婚姻会判决无效,其权益得不到婚姻法保护,甲丙甚至会受到刑法的惩罚,尤其是当甲属于现役军人的妻子时情况更是如此。我国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第256条“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结婚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但是,如果甲采取种种方法欺丙,隐瞒其与乙已婚的事,而丙又处于一个智力正常情况下无法知道或不可能知道甲乙已婚的事实,并深信自己与甲的婚姻是合法婚姻状态中,则简单地判决自始无效,致使丙与其子女处于生活困境中,无法从甲得到和丙作为配偶已尽义务相称的补偿,显然对甲不公平。这样的法条实际上充当了保护侵权者的角色。在丙知道自己与甲婚姻属重婚以前,单方合法的权利、义务在已受损害情况下,不能一概制裁,而不加以保护其应有的向对方追偿的权利,如前所述,《婚姻法》不承认事实婚姻,因而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就不算重婚了,这是典型的以表现形式规避重婚之名而行重婚之事。在此,我们要反思一下申请婚姻无效的主体问题。《解释》第7、10条规定了申请主体的范围除胁迫婚外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在胁迫婚中已知前述,申请主体除受胁迫当事人外,应扩大到受胁迫方的近亲属。第7条把“利害关系人”限定为某一方或双方的近亲属,这个范围过于狭窄。因为现实中可能存在着明显利用婚姻恶意进行逃避债务的情形。比如甲欠乙大量债务,但甲不愿偿还,于是甲未到婚龄或与其有禁婚亲属关系的丙通过某种方式拿到结婚证。但并不从事实质的婚姻生活中,以到将采取适当时机再以未到婚龄,禁婚亲属关系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因《解释》仅规定婚姻当事人及其某一方或双方近亲属有权申请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故乙无权提出申请。于是丙可以在暗处处理子女自己的财产后,和甲协商留下证明双方同意把各自财产当作婚姻财产的书面证据,通过这种方式,乙因婚姻关系取得甲一半财产,而甲偿债时却仅仅以甲在婚姻财产中的份额为限,这样大大减少了甲的偿债能力,因而损害了乙方的债权。所以,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当事方明显地有着利用婚姻形式恶意逃避义务之目的,对有权申请婚姻无效的“利害当事人”应当扩大解释。三、 无效婚姻制度的理论思考在民法中,不合法的民事行为分为无效和可变更、可撤销。无效的法律后果自始无效、恢复原状;撤销事由包括欺诈、胁迫、乘人可危、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撤销权人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是请求撤销还是变更,由撤销权人自由选择。而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身份事实及子女切身利益,不可能恢复原状。所以《婚姻法》把无效婚姻的几种情况都纳入到自始无效范畴的做法不能很好地符合社会现实的需要,不能最大限度地体现社会公正和人文关怀。应该只把严重违反社会公益的几种情况归入自始无效婚。而把其他的归为可撤销,不具追溯力,即把当时双方在婚姻撤销宣告生效前的关系作为普通婚姻中夫妻间的关系处理。婚姻法是私法、是民法的必要组成部分、私法是以规范私人之间基本生活关系,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为目的法律,是有利法、是平等之法。因而婚姻法应以保护私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确立亲属权应有位置,作为其基本价值取向。其主要目的不在于制裁,而在于解决纠纷、分清责任保护无过错方、弱势方利益,调整社会秩序。而且,规定的的制裁也应为保护无过错方、弱势方的权益而制裁。正如陵孟德斯鸠认为“写这本书的目的就要证明这句话,适中宽和精神是立法者的精神……。”①以想象的某种至善境域为借口,而对一件不是坏事加以禁止,这很有必要。②所以,立法者应保护和制裁并重,制裁应服务于保护。③体现在无效婚姻制度中,应尽量减少自始无效婚姻种类范围,而在可撤销婚中。也应以实现法律的实质正义精神为目标,强调对善意的已尽配偶义务的无过错方、弱势方作为配偶应享有的权利以及向恶意方追偿权利的保护,这将使得可撤销的结果渐渐趋同于离婚的结果,英国学者甚至作出了无效婚姻制度已日益消亡的判决。行吗?

家庭暴力中的妇女如何保护自己

协议婚姻,如果你指的是科学研究,那么有点深奥。好像在人类婚姻发展史上,这个词没有被正式提出。 不过,你可以试着从婚姻史的角度,用经济作用的视角去分析这一现象。性观点也是一个重头戏。 查一下麦克伦南的书,海蒂性学报告,恩格思的《家庭、私有制、国家的起源》等著作。 题纲: 1,协议婚姻现状2,婚姻本质探索3,经济力量在婚姻中的作用4,经济元素的更迭5,催生协议婚姻的契机6,从哪里入手,可以解决7结论

婚姻法问题论文题目

题目有: 浅析我国无效婚姻制度。我国“事实婚姻”制度的弊端与法律对策 。论婚姻的成立《婚姻登记条例》利与弊中国妇女保护的立法不足 。浅析抚养制度的完善 。试论探望权的实现 。关于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分析。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思考 。关于离婚几个法律问题的思考 。

1,配偶权与“包二奶”。新现行《婚姻法》对配偶权的问题也是个焦点问题。配偶权是一种身份权,过去我国的《婚姻法》和《民法通则》都没有明确提及这种权利,因而此次将配偶权正式纳入法律之中是必要的。而配偶权最基本的内容就是夫妻间的“忠实义务”。忠实义务主要是指专一的夫妻性生活义务,任何人不得和配偶之外的异性发生性关系。否则就是对其配偶权的一种侵害。“包二奶”的现象就是对配偶权的一种莫大侵害。2,家庭暴力家庭暴力不仅指夫妻关系,也指家庭其他成员之间的关系。设立此项,意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角度出发,当然,也可保护某些“家庭”地位低下的男性。3,夫妻财产的规范现阶段在法定财产制这一法律原则下,还应有适当的约定财产制为补充,这样符合我国现阶段家庭经济多元化的现实。绝大多数国人没有婚前财产约定的习惯,认为刚结婚就想离婚时的财产纠纷是不吉利的。事实上,绝大多数的离婚案件都有财产纠纷。可在结婚登记时一并进行夫妻财产制约定,夫妻双方婚前既不用找律师也不用公证,可以直接选择一种约定夫妻财产制,不选择的则适用于法定夫妻财产制,这样使新婚夫妻在感情上更易接受。另外还有离婚中的“过错赔偿”子女探视权如果想写论文的话推荐配偶权与探视权可以参照德国法国等民法典的规定写写

唉,连找都懒得去找!

统婚姻制度区域 1.浅析我国无效婚姻制度 2.我国“事实婚姻”制度的弊端与法律对策 3.论婚姻的成立 4.《婚姻登记条例》利与弊 5.中国妇女保护的立法不足 6.浅析抚养制度的完善 7.试论探望权的实现 8.关于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分析 9.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思考 10.关于离婚几个法律问题的思考 11.法定离婚理由之探析 12.家庭暴力的法律对策 13.家庭调解制度在中国的命运 14.离婚过程中和离婚后对子女权益的法律保护 15.军人婚姻法律保护的利与弊 16.婚姻家庭法律在未来民法典中的地位 17.一夫一妻制度的法律保护 18.浅析可撤销婚姻制度 19.浅析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 20.离婚标准之探讨 21.亲权制度研究 22.中国古代婚姻制度研究 23.“婚内强奸”的立法研究 24.从平等原则看我国婚姻家庭中的男女平等 25.我国夫妻债务制度探讨 26.╳╳地方婚姻调查 27.浅析我国婚姻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28.违法婚姻问题研究 29.“感情确已破裂”解析 30.我国离婚救济制度研究 31.事实婚姻和非法同居关系的辨析 32.离婚损害赔偿之立法完善 33.居住权在婚姻家庭法的保护和实现 34.浅析中国古代的特色婚姻制度 35.从三部婚姻法看我国婚姻家庭理念的变迁 36.完善我国亲属抚养制度的几点思考 37.公证在婚姻法中的效力和地位 38.农村事实婚姻的状况与法律对策 39.夫妻侵权制度研究 40.准婚姻制度研究 婚姻家庭法哲学区域 1.婚姻法适用的道德机理 2.近现代法上婚姻本质属性研究 3.公平原则在离婚案件中的适用 4.试论夫妻相互忠实义务及其实现 5.婚姻家庭法的立法理念研究 6.关于配偶权的探讨 7.婚姻登记证的法律效力 8.“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法律分析 9.婚姻契约制度研究 10.婚内强迫性行为的法律性质分析 11.中国古代╳╳时期妇女法律地位探析 12.夫妻人身关系探析 13.“代孕”技术的法律反思 14.妇女人格独立制度研究 15.侵犯配偶权行为的法律规制 16.婚姻自由原则的法理分析 17.试论事实婚姻中的离婚问题 18.中国古代“抢婚”现象的法律分析 19.亲属法立法可行性探讨 20.婚姻自主权探讨 婚姻法学前沿区域 1.变性人及其原婚姻关系处理 2.同性恋(婚)的法律对策 3.婚前体检存废论 4.婚姻登记行为可诉性研究 5.试论准婚姻关系 6.“保卫婚姻俱乐部”的合法性探讨 7.浅析婚内索赔 8.对离婚的法律经济学分析 9.“性骚扰”法律问题研究 10.婚约的法律性质 11.“闪婚”的法律分析 12.人工生殖中的父母子女关系研究 13.试析“回族女子不外嫁”的习俗 14.同居者的权利义务探讨 15.关于大学生婚育权与高校管理权(或大学生受教育权)的探讨 16.婚内侵权赔偿制度研究 17.“半路夫妻”法律问题研究 18.“试婚”(或“试离婚”)的法律问题分析19.婚姻保险制度研究 20.“同性恋”婚姻立法趋势研究 21.浅析婚介所的法律地位 22.论服刑人员的结婚权 23.“换亲”的法律分析 24.浅析和谐社会与性别平等 25.网婚的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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