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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司法的原则概念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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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司法的原则概念毕业论文

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下文是我为大家整理的关于司法论文的 范文 ,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试谈新闻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

当代社会,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大众传媒的发展,为新闻舆论监督提供了有利的实现 渠道 。我国法学界普遍承认舆论法律监督。舆论的法律监督,是指由新闻媒介进行的法律监督,属于广义的法律监督中不可或缺的一种,可以在法律监督方面起到防微杜渐、防患于未然的作用。[1]因此,新闻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在理论上并不存在本质上的冲突,相反,是一种相辅相成的关系。

但实践中远非如此。记者对于社会 热点 的追求,促使他们以“新闻自由”为依据不断介入政治、经济、 文化 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而“司法过程所蕴含或展示的内容以及司法过程本身所显示的刺激性,对于传媒来说具有永恒的吸引力;司法所衍生的事实与问题从来都是媒体关注的热点”[2]。而媒体的强大力量,在对司法过程的报道中暴露出职能越位、充当法官审判等问题。而这种强大的舆论引导功能,会在不同程度上对司法审判造成压力,对司法的独立性和权威性造成了冲击。因此,司法机关出于对新闻媒体的抵触心理而要求其“闭嘴”,但这种行为着实侵犯了公众的知情权。

司法独立和新闻自由本属于宪法赋予的两项基本权利,为何会在实践过程中形成如此强烈的冲突?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司法独立与新闻舆论监督的冲突

司法独立是为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重要原则。《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此外,《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也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因此,司法独立应该排除利益和情感的影响,也自然应当排除新闻媒体的影响,保持对法律的敬畏和对案件事实的忠诚。与此同时,英国古谚讲:“正义不仅应当实现,而且应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而“看得见的方式”就需要新闻媒体对案件的报道将正义实现的过程置于公众的视野之内,在充分保障公民知情权的同时,其肩负的舆论监督作用对促进司法公正有着积极作用。但媒体却凭借其强大的介入力量,不断向司法入侵,最终由新闻舆论监督发展成为“新闻审判”。

“新闻审判”本为舶来品,传入国内后即引起了学者的广泛关注。“新闻审判”的含义指新闻媒介超越正常的司法程序对报道对象所做的一种先在性的“审判预设”。[3]从曾经的张金柱案到近年来的药家鑫案、李启铭案等,每一宗案件都被媒体倾注入过度的热情――新闻媒体在新闻报道消息、评论是非时,对审判前或者审判中的刑事案件,失其客观公正立场,明示或暗示,主张或反对被告罪行,或处何种罪行,其结果或多或少影响审判。[4]正是基于新闻媒体强大的引导和评价功能,将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过程置于舆论的重压之下,最终的裁判或多或少的受到舆论的影响。

二、新闻舆论监督的意义

(一)新闻舆论监督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5]而我国《宪法》第125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正是由于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使法院的审判权在阳光下运行,有效的遏制了司法权行使过程中的不当内容,推动实现司法公正。

(二)新闻舆论监督有利于防止司法腐败

司法腐败始终是司法过程中难以避免的问题。司法腐败不仅损害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损害国家的司法权威,而且侵蚀公众对司法系统的信心。美国著名记者指出,“罪恶、卑鄙和腐败最害怕的就是报纸,因而任何法律、伦理和制度都无法和报纸相比。”新闻媒体对司法腐败现象的报道,往往能够引起公众的普遍关注,同时会引发相关部门的重视,政府和公众的合力使腐败分子身败名裂。如此大的腐败成本,有效的防止了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

(三)有利于推动司法改革

新闻媒体对于司法体系的分析和评述,为司法改革提出了宝贵的借鉴意见,有助于全面深化司法改革。

三、司法独立对新闻自由的限制

司法独立包括审判独立和检察独立。《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13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由此看来,新闻自由并非是绝对的,新闻媒体行使法律监督权也需要受到一定的限制。

(一)司法独立在一定程度上排斥新闻自由

司法审判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司法审判要求法官依靠“理性和良知”,忠于法律和事实,排除任何形式的干扰后做出谨慎且公正的判断。而新闻媒体则通过带有强烈感情色彩的 文章 ,有失公允的评判案件,在社会上形成一种带动性的舆论压力,成为法官裁决时的障碍,使其失去独立审判的立场。

(二)法官审判与新闻采编之间的矛盾性

司法审判与新闻采编之间,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对立性。由于司法审判关乎人的生死、权利与义务的承担,因此必须是理性判断的过程;而新闻媒体的宣传却带有很强的感性因素,往往掺杂了道德情感于其中,其语言也强调标新立异、扣人心弦。因此,对于同一个问题,法官与记者基于不同的立场与视角,关注点自然不同,这种差异势必导致新闻舆论监督过程中的对立和冲突。

四、新闻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平衡

卢卡斯曾经深刻的揭示了司法所要求的专业性:“一个看重正义、法律和自由的国家,在一个重要的意义上必定是不平等的,即法官必须占据实权地位,而且不是每个人都有能力成为法官。”因此,新闻媒体应当认识到其新闻审判的越位行为,重新回归到法律监督主体的地位。对于寻求新闻审判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平衡的问题,应从以下方面入手解决:

(一)加强立法规范,填补法律空白

二者冲突的根源在于缺少法律规范对于二者关系的协调。立法机关可以借鉴相关的域外 经验 并结合中国当前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新闻舆论的监督设置合理的界限,以消除当前司法机关和新闻媒体之间的对立冲突关系。

(二)强化新闻从业者相关的 法律知识 ,引导遵从职业规范

通过强化其相关的法律知识,引导其遵从职业规范,使其从内心遵从法律,维护司法的独立地位,并严格遵循职业道德法规,避免对案件做出有失公允的报道,做事实的传播者而非情感的传递者。

(三)加强司法机关与新闻媒体的交流

二者之间不存在根本上的对立和冲突。因此,关于媒体如何介入、如何报道以及如何评论等关键性的问题,应当由二者坐下来进行交流和沟通,共同研讨解决方案,制定出一个双方认同的规则,并按照规则规范双方的行为,共同促进司法文明和司法公正。

司法能动与司法克制之探讨

一、司法能动主义和司法克制主义的基本内涵

所谓司法能动主义(judicial activism)是指“一种司法理论,它鼓励法官摆脱对于司法判例的严格遵从,允许法官在制作判决时考虑其个人对于公共政策的观点以及以其他因素作为指导,通过对于判决来保护或扩展与先例或立法意图不符的个人权利。遵循该理论会造成某些判决侵犯立法权和行政权的结果。”[1]

《布莱克法律词典》是这样定义的,司法能动主义是指:“司法机构在审理案件的具体过程中,不因循先例和遵从成文法的字面含义进行司法解释的一种司法理念以及基于此理念的行动。当司法机构发挥其司法能动性时,它对法律进行解释的结果更倾向于回应当下的社会现实和社会演变的新趋势,而不是拘泥于旧有成文立法或先例以防止产生不合理的社会后果。因此,司法能动性即意味着法院通过法律解释对法律的创造和补充。”[2]

与此相反,法官在执法的过程中应该严格遵循已经确立的规则来办案,反对法官充当立法者的角色,反对法官融入个人的价值观以及他本人对法律的理解与信仰。这被称为司法克制主义(judicial passivism)。施克莱认为:“所谓守法主义是指一种伦理态度,它把是否遵循规则当做判断道德行为的标准,将道德关系视为由规则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像所有被强烈感受并广为接受的道德守法主义不仅体现为个人行为,也表现为哲学思想、政治意识形态、社会制度。”[3]其本质为社会生活中涉及法律的问题与现有法律规定和判例相背离的地方,应当通过立法等方式解决,而非司法机关主动改变既存之规定。在外观上表现为“司法机构的自我约束或自我克制”[4]。

司法能动主义与司法克制主义并非针对具体的法律进行解释,而是在现存法律规定或判例与实际生活的新趋势不符的背景下,法官在进行法律解释时所享有的创造性之界限问题。司法能动主义强调法官要为了实现正义,在服从法律基本原则和理念的前提下,可以不受现有规定和判例的约束,在一定程度上突破对司法权的限制;司法克制主义强调法官只能严格依法裁判,法官不能创制法律,而只能服从法律,制定法是法律的唯一渊源,法律解释只局限于文义解释,并努力探询立法者的原意。“司法克制主义则倾向于强调在民主国家中对司法权所应该进行的限制,并通过各种方式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5]2。因此,“司法能动或司法克制是法官在进行自由裁量时享有多大的自由或者受到多大的限制的程度问题”,即“能动和克制的区别更多只是一个程度不一而非性质不同的问题。”[5]2-3

二、司法能动主义和司法克制主义各自的价值分析及局限性

(一)司法能动性的价值分析及局限性

在现今社会,简单依靠法律条文来处理案件已经远远不能满足社会的诉讼需求,条文的固定性及有限性往往会使我们的司法裁判者在某些个案的处理上寸步难行。假若为了使所有案子都“有法可依”而不停修改或增减法律条文,不仅会造成社会行为规则观念的动荡,而且会大大损害法制稳定的威信力。司法能动在法律事件的处理过程中有着诸多的适用价值,但是司法能动亦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首先,司法能动性与司法者自身的素质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这些年来,我国的司法者慢慢由以前的非法律人转换为法律人,即大部分司法者接受过一定的法律知识的学习,受过一定的法律实务的培训,自身有一定的法律知识的储备。当所面临的案件没有直接可以遵循的法律条文的情况下,可以结合自身的法律技能运用适当的法律 方法 ,经过一定的法律推理、法律解释、法律续造、法律发现等方式分析案情,在已有的法律法规中探求最为适当的条款来处理案件。但是,由于法律没有直接明细的法律法规可以遵循,对于同一案件司法裁判者运用法律方法有可能因为个人法律素质的不同而产生截然不同的裁判,这样往往会产生司法的不稳定性,影响法律的可预测性及对民众行为的指导性。

其次,司法能动性与司法者的思想道德价值倾向有着一定的关系。当司法者运用司法能动这一自由利器时,高比例的法律裁判结果就握在了法官的手中。法官是倾向公序良俗还是机械性地被舆论牵着鼻子走,更或是倾向于权力而非权利时,案件的裁判结果是截然不同的,甚至大相径庭。既可能裁判顾及多方利益,采取较为平衡的裁量方式判案,也有可能产生令大众哗然的结果,更或顺应民意的裁判结果。因此,司法能动性是否得以真正意义上的实现和司法者的思想道德倾向是密不可分的。

再次,司法能动性需要司法者具有较丰富的司法经验,以及严谨的辩证 逻辑思维 。但是,在我国,法官不是像美国那样经验丰富的律师担当,而是学校法学系 毕业 生或者其他并不是很权威的法律人担当。由于没有丰富的法律经历,或者还未被培训出缜密的思维逻辑,在判案时很容易产生疏漏或不足,影响法律运用的质量。法律思维被异化,法律思维立场的变化而产生的异化,以及法律操作技巧的程度都将影响司法能动性的发挥,局限其作用的范围及程度。

司法能动性的发挥虽然可以弥补我国法律的某些漏洞和不清晰,但是并不是可以随意使用。只有在上述条件都较完备的情况下才能有效发挥其能动性,使之法律实质化,司法能动权利化而非权力化,能动性科学有效、正义合法地在案件的集结点为司法者解围,给当事人化解案情予以合法的裁判,以达到说服当事人、惩罚犯罪人、震慑社会其他成员的作用。

(二)司法克制性的价值分析及局限性

在司法能动性实现其法律价值的时候,司法克制性往往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能动性的发挥,或者说是抑制司法能动性的过分发挥。

司法克制主义强调法官在解释的过程中应探询立法者的原意,体现了对规则的尊重[6]。司法克制主义要求法官对法律要忠诚;要克己守法,廉洁自律,尊重法律规则;要对立法权、行政权和其他 社会公共权力保持谦抑的姿态。司法克制虽然在司法活动中不可或缺,但是在实际操作中还存在诸多的局限性。

第一,司法克制必须结合本国的国情及司法能动的 发展程度。在我国,司法克制是相当必要的:我国人口众多,民俗繁杂,部分地区的法律实施还比较落后,或者说地方控制主义比较严重。如果在处理法律问题时,仅注重司法能动性而忽视司法克制性,将造成严重的后果。掌权执位者极有可能将法律作为其实现某些不正当、不合法目的的工具,正如文强案中,作为重庆市司法局局长,文强和黑道勾结,强奸女学生等恶行,其行为的保护伞就是他手中的权力,作为一个法律人,偷天换日,坏事做尽,司法能动在他的手中变成了凶器,此时若无司法克制、法律来惩处他的行为,该恶行岂不是会被他的虚言假语蒙混过去?

第二,司法克制对于法律条文的理解因不同法律人而有迥异结果,因此需要社会大众的监督与建议。此时,所说的大众监督并不是说司法活动被民众牵着鼻子走,而是司法活动在一定意义上需要考虑民众意见,利于将裁判结果均衡于法律与社会利益,达到利益衡量的最佳状态。

正如,南京醉酒驾车案中,张明宝造成五死四伤的惨剧,但是在2009年12月23日的一审判决中却只是判处了无期徒刑。对于此,笔者认为,张明宝明知我国法律严禁醉酒驾车,并且造成如此惨剧,虽然事发之后张明宝认罪态度良好,表示自己已经认识到了罪行,愿意接受法律的惩处,但是,对于此案判处无期徒刑显然没有实现法律所追求的实质正义,严重偏离了利益衡量的轨道。因此,笔者认为,为了达到法与正义的契合,实现社会的正义,实现法律的实效价值,应在司法克制的前提下发挥司法能动,判处极刑。司法克制不应成为实现实质利益的绊脚石或是借口。

结语

综上所述,司法能动与司法克制在我国现阶段的法律发展中缺一不可,法律规则是规范的固定化文字,而法律人的法律思维是思辨灵活的,但是对于法律问题这一严谨的问题来说,法律人在处理某些法律问题时需要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以妥善处理案件,实现当事人利益、法制要求和惩罚罪恶的平衡。但是,司法能动性过度必然会产生权力泛滥性地被利用,法律成为凶器而丧失了其本来存在的意义。因此,在司法能动地适用过程中是伴随着司法克制行为的,法律人必须以立法原意为基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将司法能动与司法克制融合适用,结合实际适度加大或减小司法能动或克制的运用比例,在法治社会中逐步完善法制。

司法的基本原则:1、司法统一原则 统一的国家需要统一的社会主义法制来维护,国家的统一必然要求法制的统一。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行政诉讼法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律师法第3条第2款规定,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些规定确立了我国司法工作“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3、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我国早在1954年宪法中就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同年制定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也把这一原则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加以规定。4、保障人权原则保障人权已成为我国诸多实体法和程序法的重要内容,从而成为我国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司法活动中必须切实尊重和保障人权。5、接受监督原则。接受监督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进行司法活动的过程中,应当接受国家权力机关、检察机关、人民群众和新闻媒体等的监督,切实纠正自己的违法行为,预防司法腐败的发生,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A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B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的基本含义是:第一,任何公民都必须平等地遵守国家的法律,人人平等地享有法定权利和承担法定义务,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于法律之上的特权;第二,任何公民的合法权益,都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他人不得侵犯;第三,任何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都平等地依法受法追究和制裁,决不允许其逍遥法外。 C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D司法责任原则 司法责任原则,是指司法机关或司法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而采取的一种责罚制度。

建设社会主义国家,实现现代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

你好, 1.依法行政的原则。这是指行政机关必须根据法定许可权、法定程式和法治精神进行管理,越权无效。这是现代法治国家行政活动的一条最基本的原则。 2.讲求效能的原则。这是指行政机关应当在依法行政的前提下,讲究效率,主动有效地行使其权能,以取得最大的行政执法效益。 3.公平合理的原则。这是指行政机关在执法时应当权衡多方面的利益因素和情境因素,在严格执行规则的前提下做到公平、公正、合理、适度,避免由于滥用自由裁量权而形成执法轻重不一、标准失范的结果。

唐律特点:①礼法合一 ②科条简要,宽简适中 ③用刑持平 ④语言精炼明确,立法技术高。 宋律特点:①内容沿袭唐律,律后附有唐中期以后的敕、令、格、式; ②体例上取于《大中刑统》、《大周刑统》,“终宋之世,用之不改” 以下转载于法律教育网, 司法考试法制史笔记:唐宋时期的法律(lz百度搜索一下就能找到那个网页,我不能复制网页,因为百度知道里回答问题不允许为了增加流量而故意引导他人到某个网站或论坛……咳咳..没办法,我把它里面大部分内容都放下面了,上面的可能就是你要的答案吧,仅供参考。 唐律: 一、唐律的修订过程 1.武德律 唐高祖李渊在武德年间命令臣下裴寂等人以《开皇律》为依据,修订律典,是为《武德律》。《武德律》共12篇500条,是唐朝的首部法典。 2.贞观律 唐太宗即位以后,在贞观年间参照隋代《开皇律》,修订完成了《贞观律》。《贞观律》增设了加役流制度,缩小了连坐处死的范围,规定了五刑、十恶、八议以及类推的制度,奠定了唐律的基础。 3.《永徽律疏》的制定 唐高宗永徽二年(公元651年),高宗令臣下对《贞观律》作慎重修改,颁布《永徽律》。永徽三年(公元652年),长孙无忌等大臣历时1年,完成“律文”的疏议工作,作了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并附之于律后,称为《永徽律疏》。《永徽律疏》是中国封建社会的代表性法典,现在被称之为《唐律疏议》。 《永徽律疏》继承了汉魏晋以来的法律成果,标志著中国古代立法达到了极高的水平,成为中华法系的代表性法典,对后世与周边国家产生了极为深远的影响。 二、罪名与刑罚 (一)五刑 1.死刑。唐律只规定绞、斩两种死刑,较前代轻缓了很多。 2.流刑。唐律规定流刑有三等,即流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另规定加役流刑,除流三千里外,还要居作三年,用以替代某些死刑。 3.徒刑。即徒一年、一年半、二年、二年半、三年。 4.杖刑。杖六十、七十、八十、九十、一百共五等。 5.笞刑。笞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共五等。 (二)“十恶”制度 是指严重威胁专制君主统治秩序和社会秩序以及血缘伦理关系的犯罪。唐律“十恶”按性质划分,可以归为三类: 1.威胁、损害皇帝人身、权力、尊严的犯罪。主要包括:谋反、谋大逆、谋叛以及大不敬。 2.严重危害他人生命安全手段残忍的犯罪。主要包括:不道。 3.破坏封建伦常关系的犯罪。主要包括:恶逆、不孝、不睦、不义、内乱。 (三)六杀 唐律区分了杀人罪的六种情形,即谋杀(预谋杀人)、故杀(临时犯意)、斗杀(斗殴中激愤杀人)、误杀(因为种种原因杀错杀人物件)、戏杀(以力共戏,杀人)、过失杀(由于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至,而杀人)六种情况。根据杀人主观故意、客观行为表现等,唐律给予不同的处罚,反映了唐代刑法的完备和立法技术的进步。 (四)六赃 就是指六种非法获得公私财物的犯罪。包括(1)受财枉法:收受财物枉法。(2)受财不枉法:收受财物,即使不枉法,也要处刑。(3)受所监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管辖范围内百姓或者下属财物。(4)强盗:暴力获取公私财物的行为。(5)窃盗:隐秘手段窃取公私财物。(6)坐赃:官吏或者常人非因职权收受财物的行为。 (五)保辜 法律 敎育 网 对于手足伤人和器物伤人等犯罪,唐律根据情节轻重规定了不同的处罚,对于伤害后果不是能够立即显现的,特别规定了保辜制度。也就是规定一定的观察时期,在限定的时期内死亡的,伤人者承担杀人的责任;在规定的期限外死亡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死亡的,伤人者只承担伤人的责任。唐律规定保辜期限用以判明伤人者的刑事责任,尽管有不科学的地方,但仍然是一个进步。 三、法律适用原则 (一)区分公、私罪的原则 (二)自首原则 (三)类推原则 (四)化外人处罚原则 四、司法制度 唐代沿袭隋制,皇帝在中央机构设定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机构,执行各自的司法职能。 (一)大理寺 大理寺以正卿和少卿为正副长官,行使中央司法审判权,审理中央百官与京师徒刑以上案件。凡属流、徒刑案件的判决,须送刑部复核;死刑案件必须奏请皇帝批准。同时大理寺对刑部移送的死刑与疑难案件具有重审权。 (二)刑部 刑部以尚书、侍郎为正副长官,刑部有权参与重大案件的审理,对中央、地方上报的案件具有复核权,并有权受理在押犯申诉案件。 (三)御史台 御史台以御史大夫和御史中丞为正副长官,下设台、殿、察三院。 (四)“三司推事” 唐代中央或地方发生重大案件时,由刑部侍郎、御史中丞、大理寺卿组成临时最高法庭审理,称为“三司推事”。有时地方发生重案,不便解往中央,则派大理寺评事、刑部员外郎、监察御史为“三司使”,前往审理。 唐代还建立都堂集议制,每逢发生重大死刑案件,皇帝下令“中书、门下四品以上及尚书九卿议之”,以示慎刑。 (五)死刑三复奏 唐律规定了死刑复核制度。最初由中央司法机关上奏皇帝核准,临刑前复核三次。唐太宗为慎重人命,将刑前三复奏改为五复奏。即处决前一日两复奏,处决日三复奏。 (六)刑讯与仇嫌回避原则。 对两类人禁止使用刑讯,只能根据证据来定罪。一类是具有特权身份的人,如应议、请、减之人;二是老幼废疾等。 《唐六典》第一次以法典的形式,肯定了法官的回避制度。 五、唐律的特点及其影响 (一)唐律是中国古代法律发达的集中体现,主要表现为以下特点 1.礼法合一。唐律将礼教伦理精神与国家刑罚有机地统一在一起,有力地维护了唐朝的统治。 2.科条简要。唐律全篇仅为12篇,502条,宽简适中,具有高度的概括性。 3.立法技术完善。唐律在继受前代立法成果的基础上,具有结构严谨,用语概括、规范等特点,进一步明确了公罪、私罪,化外人犯罪等原则和概念。 4.唐律是中国传统法典的楷模和中华法系形成的标志。唐律在中国古代法历史上,具有承上启下的作用,承袭了秦汉立法的成果,吸收了汉晋律学的成就,表现出高度的成熟性,并且深深影响了宋元明清的立法。 同时,唐律不仅在中国古代法律历史上产生了重要影响,还对亚洲周边国家产生了重大影响。朝鲜的《高丽律》、日本文武天皇制定的《大宝律令》、越南李太尊时期颁布的《刑书》大都借鉴了唐律,唐律在世界法制史上也占有重要地位。 宋律: (一)《宋刑统》与编敕 1.《宋刑统》 宋太祖建隆四年(公元963年),在工部尚书判大理寺卿窦仪等人的奏请下,开始修订宋朝新的法典。同年7月完成,由太祖诏“付大理寺刻板摹印,颁行天下”,成为历史上第一部刊印颁行的法典。全称《宋建隆重详定刑统》,简称《宋刑统》。 《刑统》的编纂体例可以追溯至唐宣宗时颁布的《大中刑律统类》。北宋初一度沿用的《大周刑统》,便是《刑统》体例在五代时发展的结果。《刑统》在编纂上,以传统的刑律为主,同时将有关敕令格式和朝廷禁令、州县常科等条文编附于后,使其成为一部具有统括性和综合性的法典。 《宋刑统》和《唐律疏议》相比有这样一些特点: (1)两者的篇目、内容大体相同。 (2)《宋刑统》在12篇的502条中又分为213门,将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律条及有关的敕、令、格、式、起请等条文作为一门。 (3)《宋刑统》收录了五代时通行的部分敕、令、格、式,形成一种律令合编的法典结构。 (4)《宋刑统》删去《唐律疏议》每篇前的历史渊源部分,因避讳对个别字也有改动,如将“大不敬”的“敬”字改为“恭”等。 【记忆口诀】刊印颁行宋刑统,篇下分门体例新。 2.编敕 敕的本意是尊长对卑幼的一种训诫。南北朝以后成为皇帝诏令的一种。宋代的敕是指皇帝对特定的人或事所作的命令。敕的效力往往高于律,成为断案的依据。依宋代成法,皇帝的这种临时命令须经过中书省“制论”和门下省“封驳”,才被赋予通行全国的“敕”的法律效力。 编敕,是将一个个单行的敕令整理成册,上升为一般法律形式的一种立法过程。神宗时设有专门的编敕机构“编敕所”。 3.律与敕的关系 (1)仁宗前基本是“敕律并行”,编敕一般依律的体例分类,但独立于《宋刑统》之外。 (2)神宗朝敕地位提高,“凡律所不载者,一断于敕”,敕已到足以破律、代律的地步。 (3)敕主要是关于犯罪与刑罚方面的规定,所谓“丽刑名轻重者,皆为敕”。 (二)刑罚的变化 1.折杖法。 建隆四年颁行“折杖法”,改变五代以来刑罚严苛的弊端。新的“折杖法”规定:除死刑外,其他笞、杖、徒、流四刑均折换成臀杖和脊杖。折杖法对缓和社会矛盾曾有一定作用。但对反逆、强盗等重罪不予适用。 2.配役。 配役刑渊源于隋唐的流配刑。推行折杖法之后,原有的流刑实际上便称为配役。为补死刑和折杖后的诸刑刑差太大,有轻重失平之弊,朝廷遂增加配役刑的种类和一些附加刑,使配役刑成为一种非常复杂的刑名。 配役刑在两宋多为刺配,刺是刺字,即古代黥刑的复活;配指流刑的配役。刺配源于后晋天福年间的刺面之法,太祖时偶尔用之,仁宗后成为常制。刺配对后世刑罚制度影响极坏,是刑罚制度上的一种倒退,在宋代和后世都曾颇遭非议。 (关键词记忆:刺配、刺面、太祖、仁宗) 3.凌迟。 (1)作为死刑的一种,凌迟始于五代时的西辽。是一种碎而割之,使被刑者极端痛苦,慢慢致人死亡的一种酷刑。 (2)仁宗时使用凌迟刑,神宗熙宁以后成为常刑。 (3)至南宋,在《庆元条法事类》中,正式作为法定死刑的一种。 (4)《大清现行刑律》废除。 (三)契约与婚姻法规 1.契约立法。 (1)债的发生。宋代因契约所生之债占多数,当然还有其他形式引发的债权,《宋刑统》与《庆元条法事类》在买卖之债的发生的法律规定上,强调双方的“合意”性,维护家长的支配权。 (2)买卖契约。宋代买卖契约分为绝卖、活卖与赊卖三种。 ①绝卖为一般买卖。 ②活卖为附条件的买卖,当所附条件完成,买卖才算最终成立。 ③赊卖是采取类似商业信用或预付方式,而后收取出卖物的价金。 这些重要的交易活动,都须订立书面契约,取得官府承认,才能视为合法有效。 (3)租赁契约。 ①对房宅的租赁:“租”、“赁”或“借”。 ②对人畜车马的租赁:“庸”、“雇”。 (4)租佃契约。宋代租佃土地活动十分普遍。地主与佃农签订租佃土地契约中,必须明定纳租与纳税的条款,或按收成比例收租(分成租),或实行定额租。地主同时要向国家缴纳田赋。若佃农过期不交地租,地主可于每年十月初一到正月三十日向官府投诉,由官府代为索取。 (5)典卖契约。宋代典卖又称“活卖”,即通过让渡物的使用权收取部分利益而保留回赎权的一种交易方式。 (6)借贷契约。 ①借指使用借贷,把不付息的使用借贷称为负债。 ②贷指消费借贷,把付息的消费借贷称为出举。 2.婚姻法规: (1)婚姻的缔结主要受以下三个因素的限制: ①婚龄 宋承唐律,规定:“男年十五、女年十三以上,并听婚嫁。”违犯成婚年龄的,不准婚嫁。 ②血缘 宋律禁止五服以内亲属结婚,但对姑舅两姨兄弟姐妹结婚并不禁止。 ③州县官员 《宋刑统》规定:“诸州县官人在任之日,不得共部下百姓交婚,违者虽会赦仍离之。其州上佐以上及县令,于所统属官亦同。其定婚在前,任官居后,及三辅内官门阀相当情愿者,并不在禁限。” (2)离婚:仍然实行唐“七出”与“三不去”,但有少许变通。例如《宋刑统》规定:夫外出三年不归,6年不通问,准妻改嫁或离婚;但是“但是妻擅走者徒三年,因而改嫁者流三千里,妾各减一等”。 3.继承。 (1)宋代除沿袭以往的兄弟均分制外,允许在室女享受部分财产继承权,同时承认遗腹子与亲生子享有同样的继承权。 (2)绝户财产继承办法。 ①绝户指家无男子承继。 ②绝户立继承人有两种方式: a.凡“夫亡而妻在”,立继从妻,称“立继”。 b.凡“夫妻俱亡”,立继从其尊长亲属,称为“命继”。 (3)继子与绝户之女均享有继承权,但: ①只有在室女的(未嫁女),在室女享有3/4的财产继承权,继子享有1/4的财产继承权。(3/4+1/4) ②只有出嫁女的(已婚女),出嫁女享有1/3的财产继承权,继子享有1/3,另外的1/3收为官府所有。 (1/3+1/3+1/3) 【记忆口诀】 家无男子称绝户,绝户也需继承人。夫亡妻在是立继,夫妻俱亡命继称。继子地位不如女,若有女儿未出嫁,四分财产占其三,独留一份给继子。若有女儿已嫁男,女、子、官府三三三。 (四)司法制度 1.司法机关 宋沿唐制,在中央设大理寺、刑部、御史台分掌中央司法职能。但宋代在司法机关设定方面的特殊之处在于: (1)宋代刑部负责大理寺详断的全国死刑已决案件的复核及官员叙复、昭雪等事。神宗后,刑部分设左右曹,左曹负责死刑案件复核,右曹负责官吏犯罪案件的稽核。其职能有所扩大,处理有关刑法、狱讼、奏谳、赦宥、叙复等事。 (2)审刑院 宋审刑院是太祖时为加强对中央司法机关的控制设立的,使“狱讼之事,随(审刑院)官吏决劾”。使大理寺降为慎刑机关,“不复听讯,但掌断天下奏狱,送审刑院详讫,同署以上于朝”。另外,地方上报案件必先送审刑院备案,后移送大理寺、刑部复审,再经审刑院详议,交由皇帝裁决。这一制度虽有助于司法集权中央,但也加剧了审判的复杂化。神宗时裁撤审刑院,恢复刑部与大理寺的原有职能。 (3)宋代的地方司法机关 宋代地方州县仍实行司法与行政合一之制。但从太宗时起加强地方司法监督,在州县之上,设立提点刑狱司,作为中央在地方各路的司法派出机构。提点刑狱司定期巡视州县,监督审判,详录囚徒。凡地方官吏审判违法,轻者,提点刑狱司可以立即处断;重者,上报皇帝裁决。 2.宋代的翻异别勘制度与证据勘验制度 在诉讼中,人犯否认口供(称“翻异”),事关重大案情的,由另一法官或另一司法机关重审,称“别勘”。两宋注重证据,原被告均有举证责任。重视现场勘验,南宋地方司法机构制有专门的“检验格目”,并产生了《洗冤集录》等世界最早的法医学著作

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非配方式并存(其中主要是按生产要素分配)。按劳分配主要存在于我国的公有制经济中(如国有企业,集体经济),这是由我国的社会主义性质所决定的。而按劳非配以外的其他分配方式存在于非公有制经济中(如外资企业,私营企业)

我国法律适用的原则是:(1)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司法机关处理一切案件,只能根据客观事实,不能以主观臆断为根据;只能以国家法律为标准、为尺度。决不允许另立标准。(2)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我国,法律对于全体公民都是统一适用的;任何公民,不分民族、性别、职业、年龄、文化程度、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的不同,都依法享有同等的权利,依法承担平等的义务。在法律面前不得有凌架于法律之上的特权存在。(3)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有两层含义:一是法律规定,国家的司法权只能由国家司法机关统一行使,其他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无权行使;二是法律规定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时,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对于发挥司法机关的职能,维护法制的统一,正确适用法律,防止特权现象,具有重要意义。(4)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坚持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为人民的利益坚持对的,为人民的利益改正错的,是社会主义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

我国的道路通行原则是:右侧通行原则。

1、司法统一原则:统一的国家需要统一的社会主义法制来维护,国家的统一必然要求法制的统一。 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条、律师法第3条第2款、民事诉讼法第7条、行政诉讼法第4条规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以上规定确立了我国司法工作“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3、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1954年宪法中就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也把这一原则作为一项司法原则加以规定。 4、保障人权原则: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司法活动中必须切实尊重和保障人权。 5、接受监督原则: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进行司法活动的过程中,接受国家权力机关、检察机关和新闻媒体等的监督,纠正自己的违法行为,预防司法腐败的发生,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我国原产地规则研究论文

wto与进出口检疫

摘要加工贸易与我国的改革开放紧密联系在一起,对国民经济发展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虽然我国加工贸易已取得了长足进步,但在当前国内和国际经济的新形势下,我国加工贸易也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压力和挑战。本文首先对我国加工贸易的发展历程和工贸易方式进行分析,并对我国加工贸易未来发展进行探讨,提出了如何推动加工贸易的转型升级,促进境外加工贸易的进一步发展对策,以及如何扶持和加快西部地区境外加工贸易的发展的战略措施。主题词:加工贸易;加工贸易方式;国际贸易

看了你的题目觉得题目有点广,不好写应该把它集中到中国某个地区(深圳、广州等地)的加工贸易,或者中国某个行业(木材、纺织等)加工贸易的发展与转型如果题目已经定好,那么下面是我个人的一点见解。[中国加工贸易的发展与转型]一、中国加工贸易的发展 1中国加工贸易现状 2作用二、中国加工贸易的问题 1加工贸易促使国内企业高污染生产 2加工贸易生产地域发展不平衡 3加剧国际间的贸易摩擦三、中国加工贸易的转型 1数量到质量的转变 2“中国制造”向“中国创造”的转变 3廉价劳动力向低成本、搞服务的转变四、结束语 总结归纳论文主旨

一、基础理论研究1、 论WTO的法律体系2、 论WTO法的研究方法3、 论WTO的法律地位4、 论WTO与其他国际组织的关系5、 论WTO的成员资格6、 论欧共体在WTO中的特殊地位7、 论区域贸易协定与多边贸易体制的关系8、 论非歧视原则9、 论透明度原则10、 论发展中国家与多边贸易体制二、规则研究1、 论协商一致与倒协商一致2、 论WTO的诸边贸易协议3、 《服务贸易总协定》评述4、 《TRIPS协定》评述5、 《反倾销措施协议》研究6、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研究7、 《原产地规则协议》研究8、 《海关估价协议》研究9、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研究10、 《保障措施协议》研究11、 《中国入世议定书》评述三、案例研究(可选择中国商务部或前外经贸部受理的案件或WTO受理的任意案件)四、对策研究1、 对华反倾销狂潮与中国的对策2、 绿色壁垒与中国的对策3、 技术性贸易壁垒与中国的对策4、 多哈回合谈判的困境与我国的对策5、 WTO规则的滥用与中国的对策6、 反补贴的新形势与中国的对策7、 中国的国际贸易法律环境研究8、 中国的贸易壁垒调查规则与实践《中国加入WTO知识读本》论文题目1、试论世界贸易组织的基本原则及其相互关系。2、试析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的特点。3、试论非关税措施是造成贸易壁垒的重要手段。4、试论贸易救济措施在国际贸易中的应用。5、关于“知识产权协定”的思考。6、试论我国在WTO中所享受的主要权利和义务。7、试论加入WTO对我国农业的影响及对策。8、试论入世对我国工业的影响及对策。9、试析入世对我国流通业带来的机遇和挑战。10、试论我国入世后如何转变政府职能。

国际法基本原则论文

论国际私法领域国际惯例的适用摘要 4-8 前言 8-9 第一章 国际惯例概述 9-19 一、国际惯例的概念及特征 9-12 (一) “惯例”及相关词语释义 9-10 (二) 国际惯例的含义 10-11 (三) 国际惯例的特征 11-12 二、国际惯例的种类 12-14 (一) 强制性国际惯例与任意性国际惯例 12-13 (二) 成文国际惯例与不成文国际惯例 13-14 (三) 实体性国际惯例、冲突性国际惯例 14 三、国际惯例的性质 14-19 (一) 国际惯例是不是法 14-16 (二) 国际惯例是否属于强制性惯例 16-17 (三) 国际惯例是补充法律漏洞的方法之一 17-19 第二章 国际惯例的效力 19-26 一、国际惯例效力的表现形式 19-20 (一) 契约性效力 19-20 (二) 强制性效力 20 (三) 替补性效力 20 二、国际惯例取得效力的途径 20-22 (一) 直接途径 21-22 (二) 间接途径 22 三、对国际惯例适用效力的限制 22-26 (一) 适用范围的限制 22-23 (二) 强制性法律规范限制 23-24 (三)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限制 24-26 第三章 国际惯例适用的立法实践 26-33 一、国外关于国际惯例适用的规定 26-27 二、我国立法对国际惯例适用的规定 27-31 (一) 实体规范国际惯例说 28 (二) 冲突规范国际惯例说 28-29 (三) 国际惯例二元说 29-31 三、关于我国适用国际惯例的立法建议 31-33 第四章 国际惯例适用的司法实践 33-43 一、各国实践中对适用国际惯例的态度和实践 33-35 (一) 允许当事人选择国际惯例而不参照任何国内法 33 (二) 将国际惯例与国内法结合起来适用 33-34 (三) 较严格的限制对国际惯例的适用 34-35 二、国际惯例在我国适用的司法实践 35-43 (一) 国际惯例适用的条件 35-37 (二) 国际惯例适用的途径 37-41 (三) 国际惯例适用中的冲突及解决方法 41-43 结语

国家主权在当代国际法中的地位和作用 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在国际法律体系中处于主要地位。主权是国家的基本组成要素,是一个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对内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世界著名国际法学家奥本海给主权的定义是:“主权是最高权威,即一个独立于世界上任何其他权威之外的权威。因此,依照最严格和最狭隘的意义,主权含有全面独立的意思,无论在国土以内或在国土以外都是独立的”。从概念上分析,独立自主是国家主权最基本的属性。国家之所以成为国家,即因为拥有完全的自主权力。在国家政治制度、经济发展模式方面拥有独立自主权。在国际法层面,各个国家无论大小、强弱,其主权是平等的。 国家主权原则是当代国际法的基石。当代国际法对主权原则的确认主要体现在1945年通过的《联合国宪章》中。宪章的序言申述了“大小各国平等权利”的信念。宪章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本组织系基于各会员国主权平等之原则”。1970年的《国际法原则宣言》将各国主权平等之原则列为国际法七项基本原则中的第六项,并对主权原则的内容作出详细说明:“其具体规定是:各国一律享有主权平等,各国不问经济、社会、政治或其他性质有何不同,均有平等权利与责任,并为国际社会之平等会员国。”笔者试在本文中概括和分析国家主权在当代国际法中的地位和作用。一、国家主权在当代国际法中的地位 1、主权原则是国家基本权利的基础 主权国家是现代国际法的基本主体。正因为有此作保证,国家才能独立自主地处理其对内和对外事务。因此,主权原则是国家基本权利的基础,也是国家区别于其它政治实体的标志。从一般的国际实践看,国家的基本权利主要包括:独立权、平等权、自保权和管辖权。正因为有了主权,国家才能真正区别其它政治实体,才有其基本权利与义务。然而,在国际实践中,国家主权原则受到来自多方面的挑战。尤其是随着经济全球化和部分强国无视国际法基本原则,肆意践踏别国主权,诉诸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的情况仍时有发生。各种非国家组织与集团的发展,国际干涉的日益增多,也对国家主权提出了挑战,迫使国家主权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 2、主权原则是最为基础和核心的国际法原则 国家主权原则是其它任何原则的基础和核心,国际法领域的原则、制度都是从它引伸和派生出来的,也就成为整个国际法的基础和规范国际关系的基础。联合国及其联合国的一系列国际文件对国家主权原则的规定,从法律上奠定了国家主权原则的重要地位。当然,国家主权原则在国际实践中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它在不同时期的不同形势下,也会出现对其他原则的倾斜和侧重,譬如,有时较强调合作,有时更强调民族自决,有时则侧重保护人权。因而,我们的任务是如何寻求和协调各重点实施原则与国家主权原则的统一,而非刻意扩大甚至制造它们之间的对立。 3、确立了主权平等与不干涉的国际法原则 国家法中的国家主权有两项重要原则:主权平等与不干涉原则。首先,主权平等原则( sovereign equality )意指主权国家之间,在国际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方面是相等的。1970年联合国大会决议通过《国际法原则宣言》中,详尽阐明了主权平等原则的内容:包括:各国法律上一律平等;每一国均享有主权的固有权利;每一国均有义务尊重他国的国际人格;国家的领土完整及政治独立不受侵犯;每一国均有权利自由选择其政治、经济及文化制度;每一国均有责任善意履行其国际义务,并与其它国家和平相处。其次,国际法上的不干涉原则( non-intervention )是指国家和国际组织对属于其它国家内部管辖事件的不干涉,干涉代表着对于国家的领土完整和法律权益的损害,也就是对国家主权的侵害。二、国家主权在当代国际法中的作用 1、坚持国家主权原则有利于发展国家关系 历史经验告诉我们,只有回到国家主权的基石上,才能发展国家之间的关系;相反,任何否定、限制国家主权的理论和实践都是不利于国际关系的发展,也违反了公认的国际法理论和长期形成的国际惯例。以中美关系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自1978年12月16日公布以来已19个年头了。中美关系在许多领域取得了进展,两国间的一系列问题都以协议的形式固定下来了。在中美建交公报中,美方承诺只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代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就不能把台湾作为一个国家对待,更不能向台湾出售武器。2、坚持国家主权原则有利于促进国际合作国际合作是指国家之间为了解决某些国际问题或谋求共同发展而通过谈判、签订条约、参加国际会议或加入国际组织等形式而进行的双边或多边协作。国家间只要有共同的需要就存在着合作的可能性。一方面,国际合作是由每个国家独立自主决策的,也是国家主权发挥作用的一种表现形式。另一方面,国际合作为各国解决国内问题开拓了更广更有效的方法和途径。国际合作只有在尊重而不是损害各国主权的前提下才能取得成功,并且主权原则贯穿于国际合作的全过程。 3、国际法上的主权原则是限制霸权的重要制度化装置 在冷战时期,弱小国家有两种选择,其一是在现实的政治游戏中通过纵横捭阖的外交手段达到势力均衡并借以拓展生存空间;其二是在国际纠纷处理的过程中“据理力争”,通过法律手段和国际舆论的压力来保障自己的地位和利益。然而,自冷战结构崩溃之后,全球一体化的大趋势使前一种机制所起的作用在现阶段已经微乎其微了,国际法上的主权原则成为限制霸权的重要制度化装置。在缺乏一个世界政府的国际社会中,国家依然是主要行为者,也是执行维护人权和环保规范的主要政治机构。因此,国家依然是提供人类保护和安全的最主要的政治组织,主权概念也将与国家长存。 4、国家主权是人权的根本保障 人权不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对人权的保护与促进的主要责任在国家,抛开国家主权来谈人权只能是空谈。历史反复证明,主权是人权的根本保障。无论是《联合国宪章》还是《国际法原则宣言》所提出的人权保护与合作均是以确认国家主权和主权平等为前提的。一个国家,如果丧失了主权,受制于人、任凭他人宰割,那里的人民就会失去一切权利。这是为近代一切殖民地和半殖民地的历史一再证实了的。自鸦片战争以来,由于西方列强的瓜分豆剖和压迫盘剥,中国大地百业凋零、满目疮痍,亿万百姓流离失所、饿殍遍野,连生存权都不能保证,还哪里谈得上其他权利?中国人民的人权状况的真正改变,是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后的事。这样的历史,中国人民永远也不会忘记。尊重国家的主权,不仅是在国际范围内进行经济、政治和文化合作的基础,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的前提,也是有效地实现人权的国内保护和国际保护的根本条件。5、引起国际法的变革甚至革命 全球化促进了生产的全球分工,在经济、贸易领域各国的联系程度较之以往更甚,经济一体化程度加深,一些国际经济组织便借机将其“触角”延伸至成员国主权管辖的内部事务,不可避免地给国家主权带来冲击,引起当代国际法的变革甚至革命。经济全球化、信息全球化等现象的出现,联合国、世界贸易组织等国际组织的地位和作用方面的演变,给世界政治、经济、文化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由此而来的一系列新问题,要求法律制度作出回应,予以调整和解决。国际法作为法律的一部分,也应对全球化问题作出反应。总之,国家主权原则在当代国际法中具有核心地位,其要求各国在其相互关系中尊重对方的主权,尊重对方的国际人格,不得有任何形式的侵犯。换言之,国家是独立的、平等的,各国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内外事务的权利应当受到尊重,各国自行决定自己的命运、自由选择自己的社会、政治制度和国家形式的权利应该得到保障,其他国家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侵略和干涉。国家主权原则对国家、对国际法都有重要意义,其已经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承认。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Fundamental Principles of Int L):是指那些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道意义的、适用于国际法一切效力范围的、构成国际法的基础的法律原则。

1、互相尊重主权、领土完整原则

2、互不侵犯原则

3、互不干涉内政原则

4、平等互利原则

5、和平共处原则

6、民族自决原则

7、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8、忠诚履行国际义务

拓展资料:

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历史发展

1、初步形成和创必时期(17-19世纪)

《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主权国家平等原则;

1793年,法国《人权宣言》:国家主权原则和不干涉内政原则;

1823年美国“门罗宣言”,提出美国奉行不干涉政策。

2、快速发展和充实时期(在两次大战之间)

1899年和1907年海牙和会: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列宁签署《和平法令》:“民族自决”、“和平共处”

《国际联盟盟约》:限制战争权

1928年《巴黎非战公约》:废止战争

3、深入发展和系统化时期:

联合国与国际法基本原则的系统化

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确定了国际法基本原则的主要依据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具有以下特征:各国公认;适用于一切国际法领域;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构成国际法的基础。

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

1、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2、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

3、不干涉内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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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相尊重主权、领土完整原则1、主权的概念和基本内容。主权,即国家主权,是国家的最重要属性,是国家在国际法上所固有的独立处理对内对外事务的权力。主权不可分割,不可让予。主权是国家最主要、最基本的权利,是国家所固有的,并非由国际法所赋予的。国际法中的国家主权原则只是对这一权利予以确认和保护。主权作为国家的固有权利,表现为三个方面:对内的最高权、对外的独立权和防止侵略的自卫权。所谓对内最高权,是指国家行使最高统治权,国内的一切中央和地方的行政、立法和司法机关都必须服从国家的管辖;还指国家的属人优越权和属地优越权。所谓对外独立权,是指按照国际法原则,在国际关系中享有独立权,即独立自主地、不受任何外力干涉地处理国内外一切事务,如国家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根据本国的情况,自由选择自己的社会制度、国家形式、组织自己的政府、制定国家的法律、决定国家的对内对外政策等等。这就是国家行使主权权利的自主性和排他性。所谓自卫权,是指国家为了防止外来侵略和武力攻击而进行国防建设,在国家已经遭到外来侵略和武力攻击时,进行单独的或集体的自卫的权利。2、主权原则的含义和意义。主权原则是现代国际法所确立的重要原则,其要求各国在其相互关系中要尊重对方的主权,尊重对方的国际人格,不得有任何形式的侵犯。换言之,国家是独立的、平等的,各国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内外事务的权利应当受到尊重,各国自行决定自己的命运、自由选择自己的社会、政治制度和国家形式的权利应该得到保障,其他国家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侵略和干涉。现代国际法确认上述内容为整个国际关系的基础和现代国际法的基础。这就是国家主权原则的基本含义。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详尽阐述了主权原则的内容,其中心是各国主权平等。该宣言规定,主权平等包括下列要素:①各国法律地位平等;②每一国均享有充分主权之固有权利;③每一国均有义务尊重其他国家之人格;④国家之领土完整及政治独立不得侵犯;⑤每一国均有权利自由选择并发展其政治、社会、经济及文化制度;⑥每一国均有责任充分并一秉诚意履行其国际义务,并与其他国家和平共处。在国际实践中,只有互相尊重国家主权,才能使国家主权原则得到切实的保障。相反,如果各国可以互相干涉,可以恣意侵犯,可以借口主权性质不同而兵戎相见,国际关系就要混乱,国际法也就无法存在了。因此,将国家主权原则比作各国保护自己生存,反对他国控制和干涉的法律盾牌,是完全正确的。国家主权原则对国家、对国际法都有重要意义。国家主权原则已经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承认。特别是二战之后,几乎所有的国际文献都确认了这一原则,包括《联合国宪章》。主权平等原则依然是国际法最基本的原则,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将此原则列为首位,也说明了这一原则的重要性。2、互相尊重领土完整领土完整是国家领土主权的表现,国家之间相互尊重领土完整是尊重国家主权的最主要内容。应当指出,领土完整是个法律概念,而非单纯的地理学概念。在地理学上,依领土分布的连续程度认识领土的完整性,将领土连成一片的称“连续领土”,领土被海洋分隔的称为“不完全连续领土”,部分领土被他国领土分隔或包围的称为“非连续领土”。习惯上将连续领土视为完整,而后者为不完整。而在国际法上,领土完整表明了领土整体性和统一性的内在特征,指国家领土不能被分裂,领土主权是否被侵占。连续领土若为别国侵占或分裂,也不能视为领土完整;相反,领土并不连续,但并未被别国侵占,仍应属领土完整。领土完整是构成国家主权的重要部分,是鉴别国家是否真正享有独立和主权的重要标准。3、尊重主权与尊重领土完整的关系。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是两个互相联系又不尽相同的概念。国家是在自己的主权范围内行使主权的,只有国家主权存在,才能保证国家领土主权不可侵犯,才能保证领土完整。如果国家主权被剥夺,领土主权就失去了保证。国家领土主权受到侵犯,领土也不可能完整。如果侵犯了一国的领土完整,肢解、分裂、侵占了该国领土,当然就破坏了该国的主权。因此,尊重一国主权是国家行使主权的基础,尊重的一国的主权必然应该首先尊重一国的领土完整,领土完整构成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国家主权的概念比领土完整的概念更广泛。互不侵犯原则1、互不侵犯原则的含义和内容。互不侵犯原则是指各国在其相互关系中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侵略,不得以违反国际法的任何其他方法使用武力或以武力威胁侵犯另一国的主权、独立或领土完整,不得以战争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国际法原则宣言》对互不侵犯原则的内容作了阐明:①侵犯战争构成危害和平之罪行,须负国际责任;②各国皆有义务避免从事侵略战争之宣传;③各国有义务避免使用武力或威胁侵犯他国边界和国际界线;④每一国皆有义务避免对阐释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与自决权原则时所指之民族采取剥夺其自决、自由及独立之任何强制行动;⑤每一国皆有义务避免组织或鼓励组织非正规军或武装团队,包括雇佣军在内,侵入他国领土,有义务避免在他国发动、煽动、协助或参加内战或恐怖活动,或默许在其本国境内从事以犯此等行为为目的之有组织活动;⑥国家领土不得作为违背宪章规定使用武力所造成之军事占领之对象,不得成为他国以使用威胁或武力而取得之对象,使用威胁或武力取得之领土不得承认为合法。2、侵略的定义。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中,互不侵犯并不是一般地反对战争,而是反对侵犯战争。对于自卫战争,民族解放战争则给以肯定和确认。这样,认识战争的性质,认清什么是侵略战争就显得至关重要。关于侵略的定义是个国际上长期讨论的问题。从1950年联合国大会审议此问题,直到1974年12月14日第二十九届联大才通过了一项《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大会建议安理会在确定是否发生了侵略行为时,以该定义为指导。该定义为:“侵略是指一个国家使用武力侵犯另一个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或以本《定义》所宣示的与联合国宪章不符的任何其他方式使用武力”。定义还列举了应视为侵略的七项行为。武装侵犯一个主权国家是最严重的违反国际法的罪行,一个关于侵略的定义是不能将侵略行为的特征包罗无遗的,该定义把侵略行为仅仅限定为使用武力的行为,而且,侵略行为是否存在,应由安理会断定,可见这个定义还存在着严重的缺陷。正如我国代表在联大会议上指出的,定义把侵略只限于武装侵略行为而没有包括其他形式的侵略像领土兼并和扩张,政治干涉和颠覆以及经济控制和掠夺等,而这些也恰是当今世界上超级大国推行侵略扩张政策的主要形式。再者,定义中某些条文的含义模糊不清,在适用或解释时会造成不同理解而发生分歧。应当注意,互不侵犯原则不仅反对大小规模的武装进攻,也禁止进行武力威胁、禁止武装进攻的准备和进行战争的宣传。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规约第5 条规定,凡计划准备发动或从事任何一种战争的行动都构成违反和平罪,是严重国际罪行。此规则得到联合国大会的确认。这里指出的当然是侵略性的非正义战争而言。还应强调,“侵略定义”同《联合国宪章》一样,禁止的是侵略战争,没有规定禁止一切战争,下列两类战争不在禁止之列;①联合国按照宪章规定合法使用武力;②在外国统治下的民族和人民为行使自决权,为取得被剥夺的权利、自由和独立而进行的民族独立解放战争,包括民族武装斗争和反对侵略的自卫战争。互不干涉内政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是从国家主权直接引申出来的。依此原则,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都无权以任何理由直接或间接地对别国进行干涉,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涉他国的内政与外交事务,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国接受别国的意志、社会政治制度和意识形态。而《联合国宪章》将“不干涉内政”明确为“不干涉国内管辖事件”原则,按照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的解释,“国内管辖事件”包括内政或外交事务。1、内政及内政的范围。内政就实质而言是国家在其管辖的领土上行使最高权力的表现。也就是说,凡是国家在宪法和法律中规定的事项,即本质上属于国家主权管辖的事项都是国家内政。如决定本国政治制度、经济体制、政权组织形式和国家政策、社会进步、文化教育体制以及建立对外关系、缔结条约、参加国际组织、出席国际会议、宣战等等都属国家内政。总之,内政包括一国主权范围内的任何措施和行动,包括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外交等多个方面。但也要认清“内政”绝不是一个单纯的地域上的概念,一个国家在本国境内的某些行为,也可能是违反国际法的。别国对此违法行为的干扰并不构成对内政的干涉、比如一国在本国境内扣留外国外交代表作人质就不属内政的范围。因为在这种场合扣留人质即破坏了国际法上规定的外交代表的豁免权。再如某国在国内实施种族隔离,也不是内政,因为这是被整个国际社会所禁止的犯罪行为。也就是说一国并不得借口“内政”来破坏国际法。发生在一国境内的种族歧视、种族灭绝等行为,国家不加干扰和制止,甚至默许和支持,就不属于一国内政的范围。2、干涉的含义及形式。干涉指一国或数国为实现自己的意图,使用政治、经济、甚至军事的手段,以直接或间接的,公开或隐蔽的方式干涉另一国的内外事务,使被干涉国按照干涉国的意图行事,以改变被干涉国所执行的某种方针,政策或存在的情势。如前苏联对阿富汗的干涉,美国对科索沃的干涉。干涉有多种形式,有采用武力的干涉,也有采取其他形式的干涉。因而干涉与侵略有联系又有区别:侵略是非法使用武力侵犯他国主权,从某种意义上讲侵略是最严重的干涉,是最直接露骨、最粗暴的干涉;干涉则不限于使用武力,干涉可采取军事、政治、经济、外交等方面的各种手段,所以绝不能将非法使用武力理解为干涉的惟一方式。尤其是在现代国际关系中,由于各国人民的觉悟,干涉的方式除了公开露骨的干涉外,更多的是采用较为狡猾、隐蔽的方式,如在他国收买代理人,组织、制造、资助、煽动或怂恿在他国内部进行颠覆活动,或者鼓励插手他国内乱,派遣间谍、特务,刺探情况和进行破坏,对他国的内政事务指手画脚等等。干涉也包括积极的干涉和消极的干涉。行为的干涉,属积极干涉,是最常见的,是直接的进行干涉。不行为的干涉即消极干涉,是指打着不干涉的旗号而纵容别国侵略的情况,这是一种干涉的特殊形式。国际实践中最明显的例证是1936年西班牙内战时期,英、法等国打着“不干涉主义”的旗号,不谴责佛朗哥的法西斯暴行,不制止意、德法西斯对西班牙内政的干涉,从而使西班牙的合法政府被法西斯推翻。这样,英、法就构成了消极意义上的对西班牙内政的干涉。西方学者为了帝国主义侵略扩张的目的,千方百计为他们的干涉进行辩解,甚至为干涉罩上“人道主义”、“维护人权”的外衣,他们提出“依据权利进行干涉”和“人道主义的干涉”是合法的。他们认为,凡根据“国际条约”、“应合法政府邀请”、“保护外国侨民”、“防止不法行为”而进行的干涉活动,都是“依据权利的干涉”;凡根据一个外国的判断,一国确有违反“基本人权”行为时,该外国进行的干涉就是“人道主义的干涉”。对所谓人道主义的干涉,应从其实质而不应单从字面来看,如果一国随意按照自己的标准判断他国是否违反了“基本人权”,进而进行干涉,势必要使国际关系发生混乱。可见,西方学者这些学说实质都是为干涉他国内政制造法律根据。国际法允许根据国际条约和国际义务对他国提供援助,这种援助必须是在完全平等和自愿的基础上的共同防御和抗击侵略者以捍卫被援助国的国家主权和民族独立。另外,各国对实行种族隔离或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的行为所作的斗争,当然不构成国际法上的干涉。平等互利原则平等互利原则包括平等和互利两项内容。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将平等与互利联系在一起,标志着平等原则的新发展。所谓平等,就是国家不分大小强弱、人口多寡、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如何,都具有平等地位。因而都应该互相尊重,平等相处,任何国家不应谋求任何特权;所谓互利,就是各国在其相互关系中,不能谋取片面的利益,更不能以损害、剥削或榨取别国为目的,而应该对双方都有利。国际实践已表明,倘若双方是不平等的,肯定不可能有互利可言,国家关系只有建立在平等的基础上才能做到互利,同样也只有实现互利,才可能有真正的平等。所以只有把两者结合起来,既有平等,又有互利,才是完全的国家平等原则。平等互利原则不仅对国家政治关系有重要意义,而且对国际经济关系和提供对外援助方面也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在处理对外经济关系和提供对外援助时严格遵循平等互利原则,周总理1963年提出了我国对外援助的八项原则:①中国政府一贯根据平等互利原则对外提供援助,而且认为援助总是相互的;②中国政府严格尊重受援国的主权和独立,绝对不附带任何条件和要求任何特权;③中国以无息或低息贷款的方式提供经济援助,以尽量减少受援国的负担;④中国政府提供援助的目的,是帮助受援国逐步走上自力更生、独立发展的道路;⑤中国政府帮助建设的项目,力求投资少、收效快;⑥中国政府提供质量最好的设备和物资,并且保证退换;⑦中国政府保证使受援国的人员充分掌握技术;⑧中国的专家和技术人员,不容有特殊要求和享受。上述八项原则,体现了我国的对外政策,体现了我国恪守平等互利原则的诚意。我国一贯认为,援助国与受援国是相互援助的,对双方都是有利的。1983年我国提出了对外援助四原则,即“平等互利,讲求实效,形式多样,共同发展”便是平等互利原则在对外经济活动方面的具体运用和对该原则内容的发展和补充。在国际实践中形成了一系列平等的国际习惯,包括:①非经一国的同意,不得对该国强加以有约束力的规则;②国家在外国享有司法豁免权,国家行为和国家财产不受外国法院管辖;③在国际会议上表决时,各国都有一票,而且大小国家的投票具有同等性质,在国际会议上各国位次的排列或采圆桌会议或用抽签方式或依会议采用文字的本国国名字母顺序确定;④各国在缔约时,有使用本国文字的权利,各种文字文本具有同等效力,签约时双边条约往往采用“轮换制”;⑤国家在外交礼仪上享有平等权利,如国家的尊严应受到尊重,国家元首、国旗、国徽、代表不受侮辱等。和平共处原则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是指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总称。和平共处原则是50 年代中期由中国、印度和缅甸共同倡导的国际关系的基本准则和国际法基本原则体系该原则第一次见之于1954 年4月29日,中、印两国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共和国关于西藏地方和印度之间的通商和交通协定》四十多年来,随着国际关系的发展,除了又有大批第三世界国家承认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外,一些发达国家,包括日本、美国也都明确承认了和平共处五项原则。这样,和平共处五项原则超出了亚洲、非洲的范围,得到了欧洲、美洲、大洋洲很多国家的承认,超出了发展中国家的范围,得到了发达国家的承认。据统计,至今已有一百多个条约全面承认了这五项原则,还有相当多的条约明确载明了五项原则中的几项。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不仅在双边条约中得到确认,而且也在重要的国际文件中得到确认。这足以证明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已经得到各国公认,已经成为指导国际关系的基本准则及维护世界和平与发展的有力武器。在建立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的今天,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将显示出其特别的重要性。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已被国家社会承认为国际法基本原则。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确立不仅丰富和发展了国际法,也表明了中国对现代国际法发展的重大贡献。从国际法原则角度看,和平共处是指国家在其相互关系上,应彼此尊重对方现存的社会经济制度,不得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以及其他任何方法改变或企图改变对方的社会经济制度,根据国际法的要求,实行广泛的合作,发展友好关系,和睦相处。民族自决原则民族自决问题早在资产阶级革命时期以及列宁领导俄国十月社会主义革命时即已提出,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民族解放运动的蓬勃发展和殖民体系的瓦解,民族自决原则逐步得到国际社会的承认,发展成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联合国宪章》是第一个确认民族自决原则的国际文件。国际法上民族自决原则的含义是指,被殖民主义奴役和压迫的民族,有采取国际法确认的一切合法手段,摆脱殖民统治,建立民族独立的主权国家,并选择适合于自己的社会政治制度发展民族经济的权利。民族自决原则是在反对帝国主义,反对殖民主义的统治和压迫的过程中产生的。随着民族独立目标的实现,民族自决原则在现代国际法中更具有了新的内容。“自决”已不仅体现在政治上,而更多更重要的开始体现在经济上,即谋求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的权利。国家只有摆脱经济上的落后和依附状态,才能实现真正的独立与自决。按照民族自决原则,虽然允许国家对行使民族自决权的民族给以支持和援助,但任何国家假借民族自决名义制造、煽动或支持民族分裂,破坏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的任何行动,不仅是对民族自决权的曲解、滥用,而且是对国家主权原则的破坏,是完全违背国际 法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是指国家之间在发生纠纷或争端时,应通过和平方法予以解决,任何使用或企图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的办法来解决争端,都是违反国际法的。《国际法原则宣言》对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作了详细解释。其主要内容有:1、一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与其他国家之国际争端,避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2、各国应以谈判、调查、调停、和解、公断、司法解决、区域机关或办法之利用或其所选择之他种和平方法寻求国际争端之早日及公平之解释。于寻求此项解决时,各当事方应商定与争端情况及性质适合之和平方法。3、争端各当事方遇未能以上述任一和平方法达成解决之情形时,有义务继续以其所商定之他种和平方法寻求争端之解决。4、国际争端各当事国及其他国家应避免从事足以使情势恶化致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之维持之任何行动,并应依照联合国之宗旨与原则而行动。5、国际争端应根据国家主权平等之基础并依照自由选择方法之原则解决之。各国对本国为当事一方之现有或未来争端所自由议定之解决程序,其采用或接受不得被视为与主权平等不合。忠诚履行国际义务忠诚履行国际义务原则是由“条约必须遵守”这一古老的国际习惯演变而来的,已为国际实践和国际文件所确认。《联合国宪章》明确规定:“各会员国应一秉善意,履行其依本宪章所担负之义务。”《国际法原则宣言》规定,忠诚履行国际义务原则的主要内容是:1 .每一国均有责任一秉诚意履行其依联合国宪章所负之义务;2 .每一国均有责任一秉诚意履行其依公认之国际法原则与规则所负之义务;3 .每国均有责任一秉诚意履行其在依公认国际法原则与规则系属有效之国际协定下所负之义务。遇依国际协定产生之义务与联合国宪章所规定联合国会员国义务发生抵触时,宪章之义务应居优先。忠诚履行国际义务原则是指,一个国家应善意履行联合国宪章规定的、由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产生的、其作为缔约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所承担的各项义务。在国际交往中,国家必须善意地履行其依国际法所承担的国际义务。一个国家既然对某项国际义务明示的(通过条约)或默示的(通过习惯)表示接受,那么就必须善意地履行。如果国家可以不履行自己承担的国际义务,那么,国际法就失去了有效性,国际法本身也就不会存在,国际社会也不会有正常的交往关系和正常的秩序。凡是符合国际法的、由有效条约产生的国际义务,而非奴役性的、侵略性的或由非法条约所产生的国际义务,国家都应善意地履行,不得违背。帝国主义国家经常违背其所承担的国际义务,破坏善意履行国际义务这项基本原则。中国一贯恪守自己的诺言,忠实地履行自己所承担的义务,谴责帝国主义国家破坏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的行为,反对任何强加给弱小国家的任何非法的国际义务。

论立法原则毕业论文

就算有人在这给你写了,你查重也肯定过不了,老老实实自己写吧。

1.论法治原则在宪法中的体现 2.论我国宪法监督机制的完善 3.论依法治国与坚持党的领导 4.关于完善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思考 5.论法与正义 6.论法律移植 7.论法的功能 8.论法律信仰 9.人格权的法律保护 10.论隐私及其立法保护 11.论依法治国与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 12.完善法律监督机制的几点思考 13.论国家司法豁免权 14.论人权的国际保护与国家主权 15.论中国的领海制度 16.论契约自由原则 17.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18.论无权代理 19.论知识产权法律特征 20。关于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讨论 21.论无效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22.论合同的违约责任 23.论罪刑法定原则 24.论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界定 25.诉讼成本论 26.计算机犯罪的认定与处理 27.论虚假广告罪的构成 28.论非法传销与刑事犯罪 29.论我国毒品犯罪的立法完善 30.论我国关于环境犯罪的立法 31.论权利质押 32.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运用 33.论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 34.论民法的基本原则 35.关于完善私有财产法律保护的思考 36.论国家赔偿制度的完善 37.加入WTO对我国行政法制建设的影响 38.论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39.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思考 40.论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构建 41.论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完善 42.论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的完善 43.论我国医疗保险制度的完善 44.网络立法研究 45.网络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46.网络隐私权的立法保护 47.论刑法中的单位犯罪及其处罚 48.论正当防卫 49.试论侵权著作权的犯罪 50.论刑法中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时的关系 51.论刑法的效力 52.论数罪并罚 53.论刑诉法“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 54.论对被害人诉讼地位的诉讼权利的保障 55.论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 56。论诉讼代理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 57.论行政处罚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 58。论公司的法律人格 59.论律师的诉讼地位 60.反垄断立法的几个问题 61.论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职责 62.论我国的物权体系 63.制定民法典若干问题浅论 64.我国反倾销制度评析 65.论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 66.执行难原因探析与对策研究 67.论刑事科技手段在刑事侦查中的作用 68.论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完善 69.论夫妻忠诚义务与我国婚姻法完善 70.司法体制改革与政治文明建设 71.关于新时期我国军事法体系建构的设想 72.中国军事法的历史演进 73.论我国军事法治的现代化 74.中国近代军事法文化的若干特征 75.我国军事法律文化现代化 76.中外军事法律文化比较 77.论军事法的价值构造 78.维护军事秩序与军人合法权益 79.论我国军事刑法体系的构造 80.我国军事法的本土资源探析 81.试论军队律师队伍制度的特点及其体系构造 82.论新《立法法》对军事立法秩序的优化 83论军事检察机关的监督权 84.国防动员立法研究 85.论我国军事行政执法的特点 86.新时期完善军事司法制度的思考 87.论军事执法中武装冲突法的地位和作用 88.对台军事斗争中的国际法问题研究 89.现代战争与战争法若干问题的思考 90.论对台使用武力的法理依据 91.从国际法看台湾的主权归属 92.论战时军事刑事诉讼制度 93.论战时军事审判制度 94.国际惩治战争犯罪研究 95.提高依法治军水平的法理思考 96.关于军事行政诉讼制度的探讨 97.国防监查法律制度研究 98.论法制教育与依法治军 99.军事法人才培养与改革 100.论我国军事法制人才培养机制的完善 (5050)

转毕业论文主标题(黑体·三号字)--副题(宋体·四号字)考号:(楷体·四号字) 姓名:(楷体·四号字)(内容提要) (黑体·五号字)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是公诉,检察权在本质上主要表现为公诉权,以公诉权为基本内容的检察权在本质属性和终极意义上应属于行政权。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各项权力都是具体的诉讼程序性权力,与所谓的法律监督权并不存之必然的关联性。(宋体·五号字)[关键词)(黑体·五号字)检察权 公诉权法律监督(宋体·五号字)正文:(宋体·三号字。)谈论中国的检察体制,探讨检察机关转职托以及检察机关的改革,首要的问题就是对检察权的性质给出一个科学的解释。目前学术界刘这个问题已经作了初步的探讨,但是意见颇多分歧,归纳起来大致存在以下四种主要观点。观点一:行政权说,认为检察权就是行政权。(1)观点二:司法权说,认为检察官与法官同质但不同职,具有同等性,检察官如同法官般执行司法领域内的重要功能。(2)(注 释) (黑体·五号字)(宋体·五号字)(1)龙宗智:《论检察权的性质与检察机关的改革》,《法学》1999年第10期。 (2)谢鹏程:《论检察权的性质》,《法学》2000年第2朝。 (参考文献 )(黑体·五号宇)(宋体·五号字)l、朱勇、李育编著:《台湾司法制度》,时事出版社1989年版,第37页。 2、张穹、谭世贵:《检察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0年版,第34页。毕业论文选题参考 一、《宪法学》 1、论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特征2、违宪问题研究;3、论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宪法监督制度 4、论公民权利与自由的发展趋势5、论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制6、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立法7、宪政比较研究8、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之关系 二、《婚姻家庭法》 1、论离婚自由2、试论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3、无效婚姻制度探析 4、论夫妻财产制度的发展 5、对结婚禁止条件的探索 6、拟制血亲间婚姻关系探讨7、试论夫妻相互忠实义务8、论家庭暴力中的权利救济9、论重婚11、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婚姻家庭观12,论"禁育不禁婚" 13、论探视权的实现14、婚外同居行为的定性与法律责任15、试论夫妻约定财产制度 三、《刑法学》 1、论无罪推定2、论间接故意与疏忽大意的过失3、论无限防卫原则4、论犯罪构成5、论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6、论紧急避险制度7、论数罪并罚8、论受贿罪 9、浅议计算机犯罪10、论洗钱罪12、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14、论毒品犯罪15、论金融罪 四、《刑事诉讼法学》 1、论两审终审原则2、论回避制度3、论刑事辩护人 4、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5、论取保候审6、论不起诉制度 7、论当庭判决8、论死刑复核程序9、论死刑缓期执行10、论审判监督程序五、《民法学》1、论民法的基本原则2、论诚实信用原则 3、论民事主体制度4、论物权与债权的异同 5、论物的所有权6、试论用益物权 7、论债的担保8、论引起债产生的原因9、试论代位权10、论无权代理11、论表见代理的条件和结果12、论合同的订立 13、论无效合同的种类 14、论合同的履行 ]5、论交付的种类和意义16、论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则17、试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18,论人身权的种类19、试论不当得利 20、论一般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六、《民事诉讼法》 1、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2、论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3、论诉的和关4、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5、论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6、论我国民事诉讼管辖的种类 7、论特殊地域管辖8、论我田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制度9、试论第三人10、试论共同诉讼 11、论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据制度 12、论举证倒置13、论起诉的条件 14、论反诉制度15、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公示催告程序16、试论支伺令17、论上诉的条件 18、论民事案件的督促再审程序19、论民事案件:的执行"难" 20、论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七、《知识产权法》 I、知识产权的性质与特征2、著作权许可使用之研究 3、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4、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界限之研究5、专利技术与专有技术法律保护之异同6、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研究7、驰名商标的法律问题8、企业名称权研究9、从商标纠纷看企业如何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的10、论商标撤销制度¨11、专利无效宣告制度的有关法律问题研究八、《公司法》1、论我国公司法的体例与结构 2、论我国公司法的基本原则3、论我国公司的种类4、论公司设立的条件 5、论公司设立的法律责任 6、论公司资本的三原则7、论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 8、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东出资9、论公司的发起人制度10、论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 11、论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 12、试论国有独资公司制度的完善12、论有限责任公司的监督机构 14、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券发行15、试论上市公司。 16、论公司 股票发行的条件 17、论股份有限公司境:外上市的条件18、论外国公司分支机;沟的设立程序19、论公司集团的设立 20、试论破产债权九、《外国法制史》 1、世界著名民法典体系之比较研究 2、试论英美判例法之可借鉴性 2、民法法系的历史发展与我国民法典的制定 4、罗马法与我国市场经济法律构建中的法理问题 5、论美国商法的发展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6、信托的发展与我国信托制度的建立7、论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关系 8、法国民法发展制度考 9、普通法系主要国家刑罚制度之比较10、民法法系主要国家行政法的发展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十、《合同法》 1、论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2、论合同的分类 3、试论合同的成立条件4、试论缔约过失责任 5、论合局的效力 6、试论无效合同 7、论债的保全8、试论债权人的代位权 9、试论合同的转让10、试论合同解除的条件11、论提存12、试论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13、试论定金责任14、论违约行为的形态和责任15、试论合同的解释16、论要约和要约邀请17、试论合同的成立与生效要件 18、试论不安抗辩权.19、试论概括移转20、论合同权利和义务终止的原因十一、《国际私法》 1、论我国的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的立法原则与补充完善2、论适用外国法的理论和方法3、论冲突规范的意义与重要组成部分的探讨 4、试论香港与大陆的法律冲突问题 5、谈涉外经济贸易合同中的法律问题十二、《国际经济法概论》 1、论关税减让原则与我国关税制度改革 2、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法律问题 3、试述关贸总协定对国际贸易的法律调整 4、试述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法律问题5、关贸总协定与中国对外贸易法的适用关系十三、(劳动法学》1、试论劳动法律关系2、试论劳动合同法律制度3、试论工资保障法律制度 4、试论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法律问题5、试论我国劳动争议处理的程序十四、《保险法》1、试论责任保险与保证保险的异同2、我国保险立法的现状及其完善3、试论保险合同的补偿原则十五、《金融法学》 1、论贷款的法律调整2、浅议我国商业银行现状及其发展对策 3、金融违法行为的研究4、票据法的探讨5、论中央银行的宏观调控权利及其制约十六、《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制度》 1、论环境标准2、论环境影响评价制度3、论"三同时"制度 4、论排污许可制度5、论水污染防治的法律制度6、论土地资源的法律保护 7、论风景名胜地的法律保护8、论国际环境责任9、论可持续发展原则10、论国际水道的保护 11、论海洋污染防治12、论文化遗迹地保护的法律制度十七、《公证与律师制度》 1、论公证的客观真实原则 2、论遗嘱公证3、论房屋买卖合同公证4、论出国留学协议公证5、论涉外公证6、论刑事诉讼中的律师辩护7、论民事诉讼中的律师代理8、论行政诉讼中的律师代理9、论政府法律顾问的实务操作 10、论法律援助制度就几个方面论述一国际投资争端是什么二解决方案三ICSID是什么四两者比较下面再简单阐述一下编写毕业论文提纲的方法:1.先拟标题;2.写出总论点;3.考虑全篇总的安排:从几个方面,以什么顺序来论述总论点,这是论文结构的骨架;4.大的项目安排妥当之后,再逐个考虑每个项目的下位论点,直到段一级,写出段的论点句(即段旨);5.依次考虑各个段的安排,把准备使用的材料按顺序编码,以便写作时使用;6.全面检查,作必要的增删。在编写毕业论文提纲时还要注意:第一,编写毕业论文提纲有两种方法:一是标题式写法。即用简要的文字写成标题,把这部分的内容概括出来。这种写法简明扼要,一目了然,但只有作者自己明白。毕业论文提纲一般不能采用这种方法编写.二是句子式写法。即以一个能表达完整意思的句子形式把该部分内容概括出来。这种写法具体而明确,别人看了也能明了,但费时费力。毕业论文的提纲编写要交与指导教师阅读,所以,要求采用这种编写方法。第二,提纲写好后,还有一项很重要的工作不可疏忽,这就是提纲的推敲和修改,这种推敲和修改要把握如下几点。一是推敲题目是否恰当,是否合适;二是推敲提纲的结构。先围绕所要阐述的中心论点或者说明的主要议题,检查划分的部分、层次和段落是否可以充分说明问题,是否合乎道理;各层次、段落之间的联系是否紧密,过渡是否自然。然后再进行客观总体布局的检查,再对每一层次中的论述秩序进行五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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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论文

论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 国际私法是在国际交往中产生与发展的。它调整的对象是国际民事法律关系。现代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 是指那些被社会公认的即反复体现在各国的立法规定或国际条约之中、普遍的即贯穿于国际私法各个领域, 对这些领域起指导作用, 并适用于国际私法的一切效力范围、以及构成国际私法实践基础的即如果国际私法的主体不遵守这些原则, 国际交往就无法进行, 从而失去了国际私法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 国际私法的各种规范也就失去了法律效力那些原则。它应该包括下面的五个方面第一, 国家主权原则。这一原则是国际私法最重要的基本原则。它在国际私法实践中, 集中地反映在国家法院对国际私法案件的管辖权和法律的适用问题上。现代意义上的国家主权学说, 始于十六世纪后半叶。当时, 资产阶级处于生气勃勃的革命时期, 努力倡导和传播国际私法上的进步原则。了年法国学者博丹发表了《论共和国》一译《国家六论》一书, 阐述了国家主权观念。随着这一观念的产生, 资产阶级学者们把国内法中强行法与任意法的分类方法用于解释国际私法, 认为, 国内强行法体现的国家主权观念, 就是国际私法中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所适用的对象。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至今仍是国际私法在适用外国法问题上的基本制度之一。博丹以后, 卢梭的《社会契约论》, 意大利政治家孟西尼的《国籍为国际法的基础》等名著都力倡国家主权原则, 并对之进行了较为严密的剖析。上述文著论征了国家主权是国家固有的最重要属性, 表现在三方面一是对内表现为最高权二是对外表现为独立权三是在特定场合下有自卫权。国家主权原则是一项进步的原则, 对任何国家都是重要的。有人把它比之为各国保护自己生存、利益的法律后牌是完全正确的。但是, 到了帝国主义列强掠夺时期, 国家主权原则实际上被歪曲和践踏得面目全非了。当时, 德国的学者伊墨霍提出了“ 既得权利说” , 把国际私法归纳为对既得权利的保护。后来, 英国的国际私法学者戴西进而认为凡在“文明国家” 所取得的权利, 其他国家必须予以承认和加以保护。所谓文明国家就是那些信奉基督教的发达资本主义国家。按照这样的理论, 国家主权原则就蜕变为从法律上保护帝国主义国家在殖民地、附属国所取得的特权利益的工具了。在近代国际交往中, 由于两种根本不同的所有制国家的并存和平权原则的客观存在, 几乎所有的重要的国际会议和文件都重申了国家主权原则。如, 联合国宪章的七项原则中的第一条规定“大小各国平等权利” 第七条规定“ 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千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 并且不要求会员国将该项事件依本宪章提请解决。” 这样就肯定了任何国家都有权管辖本质上属于它应该管辖的国际私法案件, 别国即使是联合国也无权干涉这一权利的行使。中国人民和中国政府一贯尊重和支持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年我国与印度、缅甸共同倡导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与这一原则的基木精神是一致的。根据我国社会主义建设新时期的特点, 如何运用国家主权原则来指导我国国际私法的实践呢我们可以作这样简单的概括在处理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时, 以我为主, 来确定管辖权和法律适用问题。凡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涉外民法关系和在我国提起诉讼的国际私法案件, 我国法院都有权管辖, 并进行实际上的审理, 不问诉讼双方是否都在我国境内。外国人在我国进行民事活动, 必须遵守我国法律的规定, 所产生的纠纷原则上都要适用我国的法律条约另有规定者除外。在不损害我国主权的情况下, 按有关法律的规定, 我国法院管辖的国际私法案件可以适用有关的外国法律规定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同时, 我们也承认和使用公共秩序保留的制度, 把它作为保护我国主权和法律制度不受外国侵犯的一种措施。

【法律分析】: 国际法基本原则有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互不侵犯原则、互不干涉内政原则、平等互利原则、和平共处原则、民族自决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国际法基本原则,是指那些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意义的、适用于国际法一切效力范围的、构成国际法的基础的法律原则。

【法律依据】:《国际法院规约》

第一条 联合国宪章所设之国际法院为联合国主要司法机关,其组织及职务之行使应依本规约之下列规定。 [2]

第二条 法院以独立法官若干人组织之。此项法官应不论国籍,就品格高尚并在各本国具有最高司法职位之任命资格或公认为国际法之法学家中选举之。

第三条 一、法院以法官十五人组织之,其中不得有二人为同一国家之国民。二、就充任法院法官而言,一人而可视力一个国家以上之国民者,应认为属于其通常行使公民及政治极利之国家或会员国之国民。

第四条 一、法院法官应由大会及安全理事会依下列规定就常设公断法院各国团体所提出之名单内选举之。二、在常设公断法院并无代表之联合国会员国,其候选人名单应由各该国政府专为此事而委派之团体提出;此项各国团体之委派,准用一九〇七年海牙和平解决国际纷争条约第四十四条规定委派常设公断法院公断员之条件。三、凡非联合国会员国而已接受法院规约之国家,其参加选举法院法官时,参加条件,如无特别协定应由大会经安全理事会之提议规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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