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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朝法律制度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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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朝法律制度研究论文

.我国是典型的成文法国家。 早在秦代,集法家思想之大成者韩非就曾说过“法者,宪令著于官府”,“法者,编著之图藉,设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者也”,明确了法是由国家制定的、成文的和公开的。如今,作为中国法现时渊源的是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行政规章、特别行政区法以及国际条约。尽管现在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定期发布案例,还有《中国审判案例要览》、《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审判参考》等刊物登载案例,但由于我国立法者并未认可判例制度,以上案例只具有指导性,不具有规定性,没有法律约束力。 2.纵观我国历史,判例也曾经是法律的渊源。 早在殷商时期就有“有咎比于罚”的原则,即有了罪过,比照对同类罪过进行处罚的先例来处理。在秦代有“廷行事”,即法廷成例。 2.1司法机关的判例,就是已行的成例。 在出土的湖北云梦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中,多次提到“廷行事”,这说明“廷行事”在司法实践中已成为原律文之外可兹援引的成例。至汉代,判例法获得了进一步的发展,《汉律》中就有“决事比”、“法事科条,皆以事类相比”的规定,尤其是董仲舒的引经决狱活动,更是赋予汉代的判例法以全新的时代特征,将司法活动的各项原则纳入到儒家的法学世界观之中。《唐律·名例》中也规定了“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此后的宋朝规定,“法所不载,然后用例”,例即断案的成例,且宋徽宗曾对断例进行编纂。明代则实行律例并行,“除以大明律及大诰为依据外,仍然采用唐、宋以来的‘以例断案’的传统”。在清代由于例的形式灵活,乾隆十一年确定:“条例五年一小修,十年一大修”,以后遂成定制。后又规定“即有定例,则用例不用律”。清未变法修律,引进了西方的法律和司法制度,当时的大理院创制了大量的判例,《法院编制法》规定,“凡大理院所作出之判词,都具有法律效力,下级法院不得争论”。由此可见,在中国的历史上,判例法与成文法具有极高的亲和度,在成文法的框架内,判例法弥补着成文法的漏洞,缓解着成文法与社会现实之间的冲突。如果说制定法的调整方式是由一般到个别,那么判例法的调整方式则是由个别到一般,这二种调整方式有机地结合,使法律的确定性和适用性相统一,这既是中国古代法制的特点也是优点。 2.2法律由此被看作是须由解释者补充完成的未完成作品,是必须由人操作的机器而不是自行运转的永动机,法律的外延由此成为开放性的 从现实的角度讲,由于“成文法的局限性,具体表现为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滞后性”,导致我们往往在颁布一部成文法典后不久,有关部门又要针对该法的空白和漏洞发布法律解释。特别是“两高”为解决司法实践部门在法律适用中遇到的问题,近年来颁布了大量的司法解释,但这些解释的方式仍是从一般到一般,从抽象到抽象,而没有针对任何特定的人或事,其本质依然是抽象解释,是静态地解释静态的法律,其本身仍具有模糊性,只能有限的弥补成文法的缺陷,其解释的结果不可避免的仍有一定的抽象性,在法律适用中还需要法官进一步的解释才能被掌握和运用。而且,“两高”抽象性的司法解释往往突破了现有法律的规定,有的甚至与之相冲突,具有准立法之嫌,违背了我国的宪政体制。可见,当前仅凭加强法律解释,是不能解决成文法所固有缺陷的。 3.立足于中国社会的历史、现实和世界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判例制度。 3.1判例的效力 即立法首先应当解决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一,判例在法律渊源中的效力等级。我国现行司法审判习惯于从一般法律规则到具体个案的思维方式,而且判例在我国的主要功能将是具体解释法律、填补制定法的漏洞、协调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等以弥补制定法的缺陷。因此,把判例的效力等级定位于现在的司法解释这一层次上是比较合适的,即判例的效力低于制定法,不得与宪法和法律、法规相违背,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应尽量依据已有的制定法律规范作出裁判,只有在缺少制定法依据的情况下,才可以遵循先例或创制判例进行裁判。其二,判例相互之间的效力关系。即我们耳熟能详的“遵循先例”原则,而这也正是判例制度得以存在的价值所在,其含义是,“当法院在一个案件中做了一个判决后,则本院和下级法院在处理与该案件相似的案件时,必须根据该案件的判决来判决。所以,一旦一个法院就一项事务做出了一项判决,其下级法院必须遵从”。但上级法院的判例具有“因缺乏注意”或“失效的规则”之情形时,可不予“遵循先例”。 3.2判例的发布 即立法应当解决判例由谁作出。有学者认为,地方法院无权发布判例,主张为了维护案例的权威性和法律的统一性,发布案例只能实行一元化,不能实行多元化,即只能由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发布,如同司法解释只能由国家最高审判机关统一作出一样”。笔者不赞成此观点,相反法律应当授权中级以上法院有权发布判例,理由是:第一、判例与法律解释最大的不同在于,法律解释是抽象解释,而判例是通过对具体案件的处理,实现对法律规范的补漏与具体化,是具体解释,其不可避免地要受到时间、空间和人文因素的影响,具有个别性强的特征;第二、我国是一个政治经济发展极端不平衡的大国,各地的自然、地理、社会条件有着天壤之别,这就需要建立多层次的判例制度,以适应这种国情;第三、中级法院辖区是一个具有相对独立的自然、社会和人文、地理的行政区域,是政治经济文化最接近、最相容的一个共同体,而且中级法院是二审法院,具有较高的法官素质和物质装备条件,由其发布判例指导本区域的司法裁判是适宜的;第四、如果只有最高法院才能作为判例的发布法院,那么不仅将大大提高判例制度的运行成本,降低判例制度的运行效率,而且也与国情不符,不能很好地发挥判例制度的效用;第五、由中级以上法院发布判例,并不会破坏国家法制的统一,因为判例是具体个案的法律适用,反映出的是地区间社会、经济发展的差异。例如,在内陆青海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其赔偿标准肯定要低于在沿海广东发生的同类型案件。 3.3判例的制作与筛选 即立法应当解决判例如何产生。笔者认为,判例制度是建立在优秀裁判文书基础之上的。 3.3.1构建中国式的判例制度,其首要任务就是,“加快裁判文书的改革步伐,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 改革的重点是加强对质证中有争议证据的分析、认证,增强判决的说理性,促进法官在制作裁判文书时,能就法律推理的过程、结论作出详细、完整的论述,并在形式上保持文书结构完整、条理分明、逻辑严密。 3.3.2一份充满法理论证的裁判文书制作完成之后,并非都能荣膺“判例”地位,这需要一个筛选过程。 其标准是:在形式要件上,应当具有典型性,即有一定的代表性;在改革开放中出现的新类型、适用法律难度较大的案件;案件的法律问题存在争议;案件的裁判必须已经生效等。在实质要件上,应当具有法律解释的内容。判例实质上是“具体法律解释”,是在结合具体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法律规范作出的合理解释和运用,具有极强的针对性,正因为如此,法官才能从判例所示的具体范例中得到启发,准确地把握法律规范的精神实质,进而准确地将抽象模糊的法律原则适用于具体个案。而判例需要解释的问题,可源于法律规范文字含混不清,或文字与立法意图不合,或拟适用的不同法律规范之间存在冲突,或法律缺乏对特定问题的规定等。 3.4判例的运用 同样的案件受到同样的对待,是一般正义的要求所在,如卡多佐所言:“如果有一组案件所涉及的要点相同,那么各方当事人就会期望有同样的决定。如果依据相互对立的原则交替决定这些案件,那么,这就是一种很大的不公。如果在昨天的一个案件中,判决不利于作为被告的我,那么如果今天我是原告,我就会期待对此案的判决相同。如果不同,我胸中就会升起一种愤怒和不公的感觉;那将是对我的实质权利和道德权利的侵犯”。因此,立法应当规定判例的运用方法,即运用判例的过程是一个类比推理的过程,必须将待处理案件的要点与判例中的要点进行对比,找出其中具有本质联系的法律规则,而这不是一个机械地比较异同的过程,它不仅是一门“比较”的科学,还包含了解释艺术,从个案中提取原则的艺术。往往一个待处理案件可能需要若干个判例要点的集合才能找出法律规则,最后依据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观念作出裁判。 3.5判例的清理与废止 判例所确立的法律规则,是司法机关实践经验的科学总结,一旦立法机关通过制定法的形式予以确认和固定,判例就实现了从司法到立法的转化过程,其使命即告完成。或者上级法院作出了与判例结果相反的新判例,那么它也将失去拘束力,为新的判例所取代。所以,立法应当规定发布判例的机关,必须及时地对原有判例进行清理,将失效的判例向社会公开废止。 笔者希望,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我国以单一成文法为渊源的现状能得到突破。人类经验主义哲学的产物——判例的引入,将与成文法共同编织出社会严密的“法律之网”,促进我国法律制度的发展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

汉承秦制:秦汉制度异同 两汉时代,是统一的君主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国家的再次重建时期,也是继秦朝之后法律制度发生转折变化时期。从社会制度和国家体制来说,“汉承秦制”, 秦汉之间是一脉相承的;但就其立法思想和法律制度而言,秦汉之间既有继承发展,又有改进更新。西汉初年,推行休养生息、宽省刑罚的黄老无为政策,社会经济迅速恢复起来,但社会问题也急剧增多。针对严峻的政治现实,汉武帝采纳董仲舒建议,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继承了西周时期以礼为法、礼刑并用的传统,将儒家所倡导的礼仪道德规范纳入法律制度,确立了引礼入律、礼法合流的原则,使西汉法律制度的发展开始了儒家化的进程,影响和决定了后世封建法制的发展方向。因此,汉朝堪称我国古代法律制度的重要发展时期。

一、引言“春秋决狱”是中国古代司法官根据儒家经典特别是孔子编撰的编年体史书《春秋》之义理作为决断复杂、疑难案件依据的一种特殊审判方式,其应起源于汉以前,并盛行于汉代,魏晋南北朝时期形成明确的法律制度,法律规定遇疑难案件应以儒家经义来决断,实际是儒家思想的法律化,“春秋决狱”的明显案例到唐代基本结束。中国法律人对“春秋决狱”多有诟病,但笔者认为其作为一种比较特殊的断案方式,在中国法制史上至少存在900多年,占中华文明史的近五分之一时间,“春秋决狱”的精神要义植根于中国法律的深层土壤,对整个中国法制的进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研究“春秋决狱”,对现代司法无疑有较大的借鉴价值。本文简要阐述“春秋决狱”的基本理论,评价其积极作用,结合现代司法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进行分析,寻求汉代春秋决狱与现代法制的渊源联系,进而试图思考中国现行法制中的某些法律、司法政策的利弊。二、“春秋决狱”的基本理论(一)在孔孟时代,儒家思想尚不具备法律化的条件儒家学说在春秋战国时期不能成为统治思想,可能和儒家代表人物很少身居要职、没有实践儒家政治抱负的条件有关系。孔子本人长期在多个国家间巡游讲学,同时也寻求做官机会,虽然孔子在鲁国做过短期的中都宰、司空、大司寇三个官职,但终不被重用,郁郁不得志,游学生涯直到68岁,5年后去世。孔孟生活的年代,儒家思想仅存在于民间,原因还可能是当时那么一个战乱纷争的时代,儒家“仁、礼”等思想实际上不利于中国的大一统。确实,秦王赢政以韩非的“法、术、势”法家思想纵横天下,特别强调法律的作用,主张“以法治国”,为后来封建的中央集权的秦王朝之大一统奠定了理论依据。法家治国,夸大了法律的作用,主张用重典、轻罪重罚,这又为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封建王朝秦王朝的及早覆灭埋下了伏笔。秦王朝以苛刻的《秦律》横征暴敛,终至百姓揭杠而起。(二)汉武帝独尊儒术及“春秋决狱”的提出秦灭后,由于法律的延续性及统治者认识上的局限性,汉代法律多抄袭秦律,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百姓生活质量的提高,社会逐步趋于稳定,这样的酷刑就不能再适应当时社会,百姓多有反感,酷刑反而不利于社会和谐。随着时间的推移,儒家思想逐渐深入人心,在民间的影响力得到空前扩张,更多的接受儒家思想洗礼的人逐渐进入到封建官僚队伍中。汉朝初期的统治者吸取秦朝灭亡的教训,曾宣布废除秦朝严酷的法律,并采取“与民休息”、“宽省刑法”等积极措施。汉武帝刘彻即位后,志在探索新的治国之策,在全国范围内大量选拔人才,使越来越多的儒家思想人物被选拔到高层。董仲舒在参加人才选拔的“求贤良策问”中,以“《春秋》之义大一统”为题参加策问,取得汉武帝的赞赏后被提拔重用,后汉武帝采纳董仲舒意见,“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使儒家思想成为正统思想。董仲舒过大中大夫、江都相、胶西相等职,就连辞官回乡之后,朝廷每有重大案件,都会去请教,使其有机会、有条件更多地参与到司法中去。在司法审判的实务中,董仲舒等人提倡以《春秋》等儒家经典为指导,还组织编辑《春秋决事比》(又称《春秋决狱》),收录232个以《春秋》决案的典型案例,在整个汉朝的司法审判中,《春秋决事比》实际上成为当时的判例法。任何思想,一旦成为统治思想,必将以极快的速度全面地反映到政治、经济、文化、法律等任何领域。既然汉武帝时期儒家思想成为统治思想,那它就必将成为司法等一切工作的指导思想,进而实现统治思想法律化,使统治思想以法律的形式长期固定下来。好比现在我们的指导思想是马克思主义,那么我们的政治就是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就是马克思主义经济,法律也是马克思主义化的。因此,“春秋决狱”虽为董仲舒提出,可他无非就是顺应了当时政治社会的发展,推动了儒家思想法律化进程,符合了封建王朝的统治需要。(三)汉朝司法官对“春秋决狱”的运用董仲舒倡导的“春秋决狱”,一般用在复杂、疑难案件的审理中,或者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案件适用儒家经典义理决断,但即使法律有明文规定时,如果某个案件的审判如果适用法律时与儒家经典义理相违背,那么,儒家经典义理就有高于法律的权威。这些儒家经典著作主要有《易经》、《诗经》、《书经》、《仪礼》、《春秋经》等,其中放在特别重要位置的是《春秋经》。为了后人决断案件的方便,董仲舒精选232个典型案例编辑《春秋决事比》,司法官以《春秋决事比》作为审判案件的标准,在《春秋决事比》中没有类似案件时,再以儒家经典义理判决。《春秋决事比》中的案例,现多以遗矢,但仍能从尚有记载的几个案例中管窥汉朝司法官对“春秋决狱”的运用原则。一是“原心定罪”。在犯罪事实清楚的前提下,主要考察犯罪者的动机,如果一个人的行为符合仁、忠、孝等儒家精神,那么即使他的行为产生了社会危害,也可以减轻处罚;如果一个人的行为违背了儒家的仁义精神,即使造成的社会危害不大,仍然可以处以重刑。例如,某人的父亲和别人发生口角而斗殴,对方用刀刺杀父亲,这时,儿子用棍子相救,本来要打对方,却误伤了自己的父亲。在这件案件的审判中,司法官间产生了意见分歧,有司法官认为儿子犯了殴打父亲的重罪,当时的法律规定殴打父亲必须处死,因此这件案件中的儿子应判处死刑,而有的司法官认为儿子的本意并不是要故意殴打父亲,儿子不应该被判处死刑。这样的案件放在今天是很好判的,但古人不会有“正当防卫”、“过失伤害”等思维,司法官们觉得很为难,因此把这个案件作为一个疑难案件报给董仲舒来处理。董仲舒以“原心定罪”为原则,认为儿子的动机不是打父亲,相反是为了救父亲,还很符合儒家的孝道精神,所以免其罪。即使同样的案件发生在今天,当今的各国法官们的判决结果应该和董仲舒所处理的差别不大。二是“亲亲相首匿”,即近亲属之间可以相互隐匿其犯罪行为,除非是严重破坏了当时的封建统治秩序或者侵犯了皇权。《春秋决事比》中的案例是:甲没有儿子,从路上拣了个婴儿乙并把他养大,乙长大后杀了人,甲把乙藏匿起来。按照当时法律,藏匿杀人犯要受到重罚。可董仲舒按照《春秋》中提倡父子一方犯罪可互相藏匿,董仲舒认为他们是父子关系,所以不判甲的罪。到了唐代,法律明确规定父子互相藏匿罪行的行为不属于犯罪。三、“春秋决狱”的影响与价值董仲舒首先倡导的“春秋决狱”无疑是具有较大负面作用的,主要体现在:第一,导致了封建司法腐败。由于当时法律十分的不完善,许多案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春秋》等儒家经典又有较大的解释空间,还有许多前后矛盾的地方,且《春秋决事比》作为当时的判例法,仅200多个案例,更是不可能穷尽社会生活的全部,这就为封建司法官根据自己的好恶解释儒家经典提供了方便。第二,不利于封建法制的完善。笔者认为,汉朝成文法和判例法混合使用,这本身并无坏处,可无论成文法还是判例法,均没有以应该有的速度继续完善、充实,如果说没有“春秋决狱”的审判方法,那么司法官在遇到疑难案件后,不按照儒家经典来决断的话,虽然会暂时增加审判难度,可也会逼着司法官们去思考如何完善现有法律的问题,从而促进法律的修改、充实、完善。在遇到疑难案件时,司法官们可依据儒家经典决断,这就给司法官们带来了思想和实践上的极大惰性。任何事物均有两面性,对“春秋决狱”同样应以一分为二的观点进行评价。实际上,“春秋决狱”的贡献和价值远远超过其缺陷,它对中国社会的发展起到了重大的推进作用,同时,亦可为现代司法提供重要的参考和借鉴价值。一般认为,“春秋决狱”对古代司法的贡献和价值主要体现在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推动法律儒家化、纠正法律人性化不足、缓和社会矛盾、推动了古代犯罪构成理论的完善等方面,笔者则从促进了社会和谐、体现了朴素的人本思想、对现代司法的一些启示三个方面进行论述。(一)促进了社会和谐从法律制度上来分析,汉朝初期法律由于在很大一部分范围内抄袭秦朝的法律,即“汉承秦制”,致使当时的法律过于严酷,继续使用黥、劓、宫、斩左右趾等肉刑,对劳役刑亦无明确固定的刑期规定。严刑酷法在战乱纷争的年代或许有其积极意义(当然,也肯定有其明显弊端),有利于促进社会政治的稳定安宁。可随着汉朝的大一统,社会生产力迅速发展,酷法就再也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人们必然对其十分仇视,从而引发社会动乱。经过汉初二三十年的休养生息,社会经济迅速恢复,政治形势趋于稳定,犯罪现象大为减少。残酷野蛮的刑罚制度,愈来愈不适应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为此,废除酷刑,改革刑制,已成为大势所趋。在许多繁酷的法律应该废除而没有废除之前,董仲舒适时提出“春秋决狱”的法律主张,适应了社会的发展,促进了儒家思想的法律化,有利于维护政治的稳定。儒家倡导的“仁、爱、孝”等思想,具有相当的人性化,在一定程度上淡化了严酷的法律所带来的社会矛盾纠纷。从“春秋决狱”的审判实践上来看,以儒家经典义理审判的案件多以“从宽”为主,这也有利于社会的和谐,避免产生更大的矛盾。比如,《春秋决事比》中记载的一个案例:甲把自己的亲生儿子乙送给了别人,乙长大后,甲对乙说“你是我儿子”,乙一气之下打了甲。按照当时的法律,乙打了自己的亲生父亲,应判决死刑。如果真的判乙死刑,那么,矛盾纠纷就“升级”了,乙的养父、妻儿等与甲就产生了较大的矛盾,同时也导致他们仇视法律。董仲舒不按照死板的法律条文来决断此案,董认为甲生了儿子不抚养,其父子关系已名存实亡,所以乙不应处以死刑。实际上,甲作为乙的生父,也不可能希望乙被判处死刑,因此,笔者认为该案是一个取得良好社会效果的典型案件。从社会制度上来分析,汉初吸取秦朝苛捐杂税繁多而逼民起义的深刻教训,以老子无为思想为指导,采取了休养生息的政策。经过长期的休养政策,百姓生活迅速得到改善,同时,也培养了大批非常富裕的商贾和地主,富裕商贾和地主的子弟多无法无天、横行乡里、欺压百姓、为非作歹、目无尊长,导致纲常败坏,社会矛盾越发突出。汉王朝比较清醒地看到了这点,顺势“独尊儒术”,把儒家思想作为正统思想,比如君为臣纲、父为子纲等纲常理论在当时确实能维护封建统治秩序。“春秋决狱”以极快的速度推进了儒家思想的法律化,使儒家的统治思想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发挥了司法对政治、社会应有的作用。因此,“春秋决狱”对社会稳定和政治的稳定均有十分重大的贡献。(二)体现了朴素的人本思想“春秋决狱”的审判方法,从多个方面均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思想。一是尊重人的基本心理需求。儒家特别强调亲人之间的关系,认为为了亲人而做的某些虽然不合法的事情也应该体谅,即“亲亲相隐”等。在前面提到的养子杀了人,养父把养子藏匿了起来,按照当时法律,藏匿杀人犯应处以重刑,但董仲舒考虑到父子之间的亲情,在任何遇到这样的事情,也是非常难以选择的,因此他认为养父藏子是人之常情,不应判罪。二是尊重人的基本生理需求。《诗经》中说:“食色,性也”,也就是把食、色作为最自然不过的事情,是人的最基本的生理需求。《春秋决事比》中的一个经典案例就是不依据法律规定,而可能是根据这句话来决断的。有个年轻女子的丈夫在坐船时掉到大海里,找不到尸体安葬。四个月后,这个女子的父母做主将女子改嫁。按照当时法律,在丈夫的尸体未安葬前改嫁应判处死刑,当时就有司法官这样认为。法律的原意是惩罚女子的淫荡和为了财富等私利而改嫁的行为,但董仲舒认为女子改嫁不属于淫荡,也不是为了私利,所以无罪。董仲舒判女子无罪,可能是从如下三个方面考虑:1、该女子的丈夫尸体掉到大海里,根本找不到,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尸体很显然是永远找不到了,那么,该女子就得永远守寡,不得再改嫁吗?很显然,这样的结论是荒唐的,所以该女子无罪。2、该女子改嫁是遵从父母之命,儒家强调“父母之命,媒妁之言”,这反而说明该女子遵从孝道,显然不是为了私利。3、“食色,性也”,这也应该是人家的基本生理需求吧。这个案例显著的反映了“春秋决狱”的尊重客观实际和朴素的“以人为本”的理念。(三)结合现代司法的一些思考从2006年起,中央政法委决定在全国政法系统广泛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其中最重要的一条就是“党的领导”,就是说全国政法工作必须服从服务于党的领导,而不是削弱党的领导。我们的提法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官之上,只有法律”等,这话本来是不错的,但中国现阶段正处于社会的转型时期,社会矛盾层出不穷、新情况新问题迅息变化,法官在审判中往往遇到根据法律难以解决的问题,这就需要加强党的领导、依靠党的领导来处理改革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依靠党来处理社会矛盾纠纷,而不仅仅依靠法律。当前,通过全国政法系统正在开展的解放思想“大讨论、大学习”活动,各级政法部门特别是司法机关深刻认识到:不能仅仅追求案件的法律效果,而要寻求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例如在许霆恶意取款案中,许霆在自动取款机程序出错的情况下,恶意取款17.5万元,广州中院依照《刑法》以盗窃金融机构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这个案件在全国影响了许多思考、轰动,在媒体及广大法律人和群众的关注下,此案二审广东省高院判处许霆有期徒刑5年。2008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了广东省高院的判决,许霆被判五年有期徒刑正式生效。此案在一审中不得不机械适用法律,但广东省高院顺应民意,判处许霆法定刑以下刑罚,最终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结合“春秋决狱”来思考现代的一些司法制度也就不难理解。建国初期,我们强调的是“严打”,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人民生活质量的提高,“严打”制度不再适应社会的发展。因此,中央适时倡导“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宽严相济”意思是“当宽则宽,当严则严”,但在实际操作中注重“宽”的一面,有利于缓和社会矛盾。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死刑执行方式由枪决改为注射及缓减免诉讼费用、实行新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等制度,则表明法治的人性化方面。在新一轮的解放思想大讨论活动中,全国各级政法官员和司法机关负责人反复强调不要死搬法律条文,要注重案件的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这总体是好的,有利于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同时,我们也要借鉴因“春秋决狱”而导致司法腐败的教训,尽量避免主观办案现象的发生。【参考文献】1、班固,《汉书·董仲舒传》2、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制史, 2003年2月第一版,高等教育出版社3、《太平御览》卷六百四十[Z]。4、赵晓耕,《春秋》与“春秋决狱”,2003年1月13日《人民法院报》

同:1都有专门的律法篇章 2统治者都推崇 3刑罚都比较严厉 4刑罚阶级分明异:1主导思想不同。秦律的颁布是废除百家思想,仅保留法家。汉律采用无为而治,尊儒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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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法律的基本形式是以刑法典<宋刑统>为基本形式,在该法典的基础上,将法律分门,收录了五代时通行的敕\令\格\式,形成一种律令合编的法典结构.

确实不多,只有几篇我给你书名。1、《宋朝军事通信》发表于《国学》2、《由宋朝军事体制的弊端探寻宋朝外战弱势的根源》发表于《南方论刊》3、《透过更戍法看宋朝的军事法律制度缺失》发表于《法制与社会》4、《论张永德的军事才能及对宋朝建立的贡献》发表于《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5、《宋朝军事“积弱”因素浅析》发表于《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6、《略论宋朝军事法律思想》发表于《军事历史研究》7、《宋朝大名府军事地位研究》发表于《河北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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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朝免官制度研究论文

辽朝是契丹贵族建立的政权,在皇帝之下设立了两套官僚机构:一是北院,掌管朝廷大政及契丹本部事物;另一是南院,掌管境内汉人州县等事。俗称北面官、南面官。北面官设有北、南枢密院,有枢密使、知枢密院事等为其长官。北枢密院掌管全国军政,类似唐朝的兵部;南枢密院掌管铨选、丁赋等政。枢密院下还设北、南宰相府(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把“宰相”作为正式官名),北、南宰相都由皇族耶律氏和后族萧氏所把持。此外还有北、南大王院、宣徽院、敌烈麻都司、夷离毕院等。《辽史??百官志一》说:“北枢密视兵部、南枢密视吏部,北、南二王视户部,夷离毕视刑部,宣徽视工部,敌烈麻都视礼部,北、南府宰相总之。惕隐治宗族,林牙修文告,于越坐而论议以象公师。”南面官多仿唐制,也有三省六部、各台、院、寺、监、诸卫等官,多用来安置汉人的,但是并无实权。地方的燕云十六州等汉人居住区,实行州、县两级制,州长官为刺史,县长官为县令。辽朝先后形成五京制度。五京为上京临潢府(今内蒙古巴林左旗林东县)、中京大定府(今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东京辽阳府(今辽宁省辽阳市)、南京析津府(北京市)、西京大同府(今山西省大同市)。五京中,只有上京是首都,其他均是陪都。至辽宋澶渊之盟后的极盛期,中京政治作用虽然加强,但仍没有改变上京首都的地位。辽由北方游牧民族所建。其转徒不定、车马为家的游牧生活决定了皇帝的巡狩制,其政治中心不在首都,而在捺钵(契丹语“行在所”、“行宫”的音译)一切重大政治问题均在捺钵随时决定,是处理政务的行政中心。因气候、自然条件的制约,四时各有捺钵之地。辽设南面官和北面官双轨官制,以“本族之制治契丹,以汉制待汉人”。北面官治宫帐、部族、属国之政,南面官治汉人州县、租赋、军马之事,因俗而治。大部分官名及职掌沿袭唐制,并参照五代和宋朝的官制。官有实授、遥授之分。职事官与散官及阶、勋、宪衔、封爵、食邑户数等配套。辽代官名多有契丹语官名,如林牙即翰林,惕隐掌管皇族政教,夷离毕掌管刑狱,乙里免为诰命夫人,等等。

导语:大家都知道,中国目前在内地和港澳地区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并存的“一国两制”方针,这是一种政治制度的创新性尝试。而事实上早在1000多年的中国辽代就已经出现了一国两制的雏形——辽代南北面官制度。南北面官制度的定义及设立的目的那么,何为南北面官制度呢?《辽史》:太祖分迭剌夷离堇为北、南二大王,谓之北、南院。宰相、枢密、宣徽、林牙,下至郎君、护卫,皆分北、南,其实所治皆北面之事,语辽官制者,可不辨。凡辽朝官,北枢密视兵部,南枢密视吏部,北、南二王视户部,夷离毕视刑部,宣徽视工部,敌烈麻都视礼部,北、南府宰相总之。惕隐治宗族,林牙修文告,于越坐而论议,以象公卿,朝廷之上。事简职专,此辽所以兴也。幅员万里的大辽帝国根据辽史记载,在辽太祖时期就已经产生了南北面官制的萌芽。至辽太宗时灭后晋,并取得幽云十六州之后,改“契丹”国号为“辽”,辽朝成为了幅员万里的大帝国。帝国囊括了汉、契丹、女真、突厥、蒙古、奚族等众多民族,而政治、经济和文化各方面也都随之发生了巨大的变化 。《辽史》:至于太宗,兼制中国,官分南北,以国制治契丹,以汉制待汉人。国制简朴,汉制则沿名之风固存也。辽国官职,分北、南院,北面治宫帐、部族、属国之政,南面治汉人州县、租赋、军马之事。因俗而治,得其宜矣。辽太宗耶律德光为了缓和国内阶级矛盾和民族矛盾,适应不同的民族和生产方式 , 发展社会经济,加强和巩固北方的统治, 辽太宗确立了一种“因俗而治”的行政原则,即“以国制治契丹,以汉制待汉人”(在笔者看来,这就是一国两制)。并依此形成了南北两套行政体系,在中央设置北面官和南面官的双规统治机构,这就是正式的“南北面官制度”。北面官以“国制” (辽的旧制)统治契丹和其他少数民族, 机构比较简单, 是根据契丹部落的传统建立起来的。因其官署驻地在皇帝御帐北面,由此得名“北面官”。北面官系统一律任用契丹贵族。官署下设:北面朝官,北面御帐官,北面皇族帐官以及北面诸帐官和北面宫官等。元好问雕像北面官系统是辽朝政权的重心所在。在这种制度下,中央官僚机构被分为南、北枢密院,南、北宰相府,南、北大王院(《天龙八部》里面的乔峰就曾被封为南院大王,记起来没?),南、北宣徽院等14个政府办事机构。其中宰相府和枢密院都是辽朝中央和权力的核心机构,这其中尤以北、南枢密院为重,是辽朝最高行政机构,也称南北衙。北枢密院主管兵部,南枢密院主管吏部。“南衙不主兵,北司不理民”这是元好问对南北衙职能分工的生动描述。南面官则实行汉制(继承了唐朝官制)来统治汉人和渤海人,由汉族地主和契丹贵族共同 “治汉人州县、租赋、军马之事”。其实就是辽朝统治者以汉制管汉人的统治机构。这套制度主要是仿自唐朝,在中央设枢密院和三省、六部等机构, 地方上则实行京、府、州(军)、县(城)系统。较重要的机构有汉人枢密院(史学界有关于汉人枢密院是否即为北面官之南枢密院的争议,这里依据《辽史》原文记载,不做进一步讨论)和尚书省,由于决策权掌握在北面官机构,所以南面官中的中书省、门下省等机构基本上是有名无实。南北面官制下的辽代官员《辽史.百官志一》记载:“凡辽朝官,北枢密视兵部,南枢密视吏部,北、南二王视户部,夷离毕视刑部,宣徽视工部,敌烈麻都视礼部 ”。由此可见,北面官虽无六部之名, 却有六部之实, 北面官的权力是远远大于南面官的。南北面官制度对于辽朝统治的影响辽代的南北面官制度是辽代统治者根据当时的国内形势建立的具有创造性的政治制度,它顺应了历史发展的潮流,也推动了社会的进步,对于辽朝的统治和国内的安定也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关于其主要影响力试总结以下几点:一、民族关系方面:在“因俗而治”的大原则下建立起来的南北面官制度,对于缓和国内阶级矛盾和民族矛盾,妥善的处理民族事务,进一步巩固辽朝的统治都起到了积极地推动作用南北面官制除了在中央官分南北外,在地方官制当中,也是两套制度并存,这就是部族制和州县制,契丹人和其他游牧民族用部族制,而汉人和渤海人则使用唐朝时用的州县制。针对不同民族和不同地域的特点,在地方上“因俗而治”,设立了不同的制度来解决民族问题,巩固统治。通过战争虏获的人口组成了辽代的头下军州如辽朝设立的头下军州,就是把契丹的头下制与中原的州县制相结合,而创立的一种制度。头下军州“皆诸王、外戚、大臣及诸部从征俘掠,或置生口,各团集建州县以居之”。头下军州民户的来源大多是战争俘户、私奴以及部下牧人等,以战争俘户为主。头下军州是一种新的,把本族头下制和中原州县制相结合而产生的综合的统治方式。通过这种方式,为数不多的契丹族统治者管理着人数远远大于他们的各族老百姓,通过掌握头下军州刺史的任命等手段来进行有效统治。二、政治方面:南北面官制度对于两宰相府的权力以及契丹族的世选制造成了有力的冲击。在弱化宰相权力的同时加强了皇权。尤其是契丹北枢密院的建立,标志着皇权的进一步加强,也反映了契丹族对于中原制度的吸收和改造曾任过辽国宰相的张俭在契丹原先的官制中, 在北、南枢密院设立以前 , 南北两府宰相是最有实权者 , 其主要工作是辅佐契丹皇帝处理军政要务。而北府宰相和南府宰相的铨选原则, 实行的是“世选制”。 在这一制度下, 两府宰相只可能出自皇族和国舅族,这就容易造成皇室宗族把持朝政,且不能保证宰相的执政水平,不利于辽朝的统治。而通过南北面官制度的建立,尤其是枢密院制的确立,不但完善了对国内各种不同文化和习俗的部族的统治、也加强了皇权。最最主要的是建立了一个直接听命于皇帝,统揽军政大权的决策机构。而且,契丹北院枢密使的铨选,在注重民族性的同时还要符合皇帝的意志和要求,要具备一定的经邦治国才能。这就有力的保证了辽朝中央集权统治,也提高了统治高层的执政水平。三、经济方面:南北面官制度促进了辽朝社会经济的发展辽朝在建国以前,主要采取的是奴隶制的掠夺式经济。以游牧为主,兼以狩猎。民众大多过着吃兽肉,穿兽皮,以车帐为家,近似于原始人的生活,社会经济的发展非常落后。靠放牧和打猎为生的契丹人建国以后,尤其是在采取南北面官制以后,农业、畜牧业、手工业等社会生产的各个部门,在汉人和汉文化的影响下,均有了长足的发展。例如,畜牧业本是契丹人的传统产业,在辽朝得到幽云十六州以后,特别是南北面官制度实行以后,由于幽云地区大批汉人逃亡或者被掠到契丹境内,由此带来先进的农业生产技术和丰富的生产经验,这就促使辽朝的农耕经济得到了发展,而农耕的发展则为牲口提供了丰富的饲料,又进一步促进了畜牧业的发展。契丹骑兵而畜牧业发展的目的,用当时的话来说就是“滋蕃群牧,务在戢[jí]兵”,意思是畜牧业的发展根本是为了保证国防和军队力量的加强,畜牧业发达了,综合国力提高了,那么军队力量也会增强,进而巩固了辽朝的国防,同时也为辽朝的东征西讨提供了充裕的物质基础。四、文化方面:南北面官制的确立,对于辽朝的文化产生了巨大的影响首先,南北面官制度促进了辽朝学习和借鉴汉文化,而汉文化又反过来对契丹族的行为文化和礼仪制度产生了积极的影响。如辽太宗受中原文化的影响,曾依照南北面官制的原则定下了衣冠之制:“北班国制,南班汉制,各从其便焉。”表现在服饰方面,就是在朝堂上的皇族和大臣有一部分是穿汉服的,另一部分则穿着契丹族传统的“国服”。“帝与南班汉官用汉服;太后与北班契丹臣僚用国服,其汉服即五代晋之遗制也”。其次,受南北面官制影响,原本信奉佛教的契丹人转而开始信奉儒学。为了扩大儒学的影响,辽朝统治者不仅在本国设立了国子监、国子学等,聘请汉儒为其讲学;还倡导“华夷同风、汉契一体”,主张尊孔重儒。萧观音在这种氛围之下,辽代的贵族都以精通汉学为荣。中原文化也逐渐发展成辽朝的主流文化,在社会观念上也逐渐的以正统自居。比如辽道宗的皇后萧观音就深受中原汉文化熏陶,具有很高的汉文化素养。有一次萧观音随道宗秋猎,到了一个名叫伏虎林的地方,受命赋诗曰:“威风万里压南邦,东去能翻鸭绿江。灵怪大千俱破胆,那叫猛虎不投降。”其诗文慷慨豪迈,大气磅礴,表现了北方女性粗犷豪放的性格,也体现出了她高超的汉学造诣。最后,南北面官制还促进了辽朝制度文化的发展。例如:契丹统治者仿照中原王朝设立丞相、司徒、节度使、团练使等官职,对北方故地的契丹人进行管理,并征收与汉族地区相同的封建制赋税。结语:综上所述,南北面官制是在辽朝这个特殊的时代和特定环境下的产物,它符合了多民族国家统治的需求,也顺应了历史发展的潮流,推动了社会的进步,对于辽朝的统治是具有积极地意义的。辽朝统治者通过对中原汉文化的学习和吸收,促使自身的契丹文化与中原的优秀文化有效融合,从而衍生出了独具特色的辽文化;受中原先进生产方式的影响,契丹的奴隶制瓦解并向封建制转化,到辽圣宗时南北面官趋于统一,这充分说明辽朝的封建制已经逐渐完善,而这正是辽代政治开明的结果。正如日本历史学家白鸟库吉所言:“契丹人的双轨官制,良好的回避了自身的与众不同,同时发扬了中原的长技,合国家一体于二百余年”。参考文献:《契丹国志》《辽史》《双轨制与辽文化》文中图片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我是柚子爱历史,关注我,带你一起了解更多历史趣闻。)

我要写这样的一篇文章,包括察举制、征辟制、魏晋南北朝的九品中正制和隋唐选官制度是中国古代重要的典章制度之一,是中央集权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其

秦国法律制度研究现状论文

法制的初期,依法治国的开创。

商鞅变法改革的巨大成就,使秦国国力迅速强盛起来。秦王嬴政即位后,开始着手进行兼并统一战争。在公元前230年至前221年的短短十年间,秦国先后灭掉韩、魏、楚、赵、燕、齐六国,建立起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君主专制中央集权制的多民族统一国家——秦朝。它继承秦国商鞅变法的改革成果,坚持先秦法家“法治”、“重刑”的法制原则,确立了一套统一的君主专制中央集权特色的法制体系。由于秦朝的暴政峻法严重激化了社会矛盾,仅仅十余年后即被农民战争推翻。但它所确立的统一的君主专制中央集权制的法制体系,却对汉朝以后的法制建设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主要法律形式 秦朝的法律形式,是在战国后期秦国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主要有以下几种。 律即秦律,是国家制定颁布的成文法,属于最基本的法律形式。从秦简所见近三十种律名来看,秦律的内容是非常丰富的,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也相当广泛,远远超出李悝《法经》的六篇范围。 命、令、制、诏是皇帝代表国家发布的诏令圣旨或法令文告。据东汉蔡邕解释:“制书,帝者制度之命也,其文曰‘制’。诏,诏书;诏,告也。”由于它们是由皇帝直接颁布的,因而法律效力一般高于其他法律形式,甚至凌驾于成文法典之上。 程是规章、章程的简称。《汉书》卷一下《高帝纪下》颜师古注:“程,法式也。”秦简的《工人程》即程的一种,是关于官营手工业生产定额制度的规定。“人程”亦称“员程”,是关于人员、时间、定额的规定或章程。秦简《为吏之道》中即有“员程”的记述。 式是程式、格式的简称,是关于审理案件程序的司法规则或文书程式,供司法官员审理案件时参考使用。秦简《封诊式》即属此类法律形式。其中兼有案件的调查、检验、侦破笔录即“爰书”。 课属检验、考核及督课性质的专门法规。秦简有《牛羊课》,即考核、督课畜牧人员饲养管理牛羊的专门法规。 秦朝规定,法律的解释权属于官府或官吏,法律解释与法律条文具有同等效力。秦简《法律答问》即属法律解释。它以问答的形式,对秦律内容以及诉讼程序等作出解释甚至是补充。 判例是司法机关对案件进行审理判决的先例。秦简称为“廷行事”。廷指官廷、法廷等各级官府,如朝廷、郡廷、县廷之类;行事即已决、已行的事例与案例,它也可以作为审理判决案件的法律依据。 法律内容及其特点 经过秦国到秦朝的一系列立法活动,逐步形成了一套君主专制中央集权的统一法律体系。它内容丰富庞杂,富有时代特征,广泛涉及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等各方面的法律关系。 一、刑事法律内容 秦政权以先秦法家重刑主义原则为指导,以商鞅变法以来确立的法律制度为基础,建立了一套严酷残暴的刑事法律规范。 (一)刑罚体系 秦政权在沿袭先秦刑罚体系的基础上,又有一些新的发展和改进。其最突出的特点,是身体刑的适用范围开始缩小,劳役刑和财产刑的使用有所增多。 生命刑即剥夺罪犯生命的死刑。其执行方式还很不规范,约有一二十种之多,且相当残酷,较典型的如:(1)具五刑,即先施加黥面、劓鼻、斩左右趾等肉刑,再用笞杖活活打死,然后枭首示众,并将尸骨剁成肉酱;有诽谤谩骂行为者,还要割去舌头。(2)车裂,即用五匹马将头颅、四肢与身体撕裂。(3)凿颠,即凿击头顶的处决方式。(4)抽胁,即抽取肋骨的处决方式。(5)镬烹,即用大锅将人煮死。 身体刑即残害犯罪者肢体器官的肉刑,是仅次于死刑的酷刑。秦政权基本保留了先秦时期的黥、劓、斩左右趾、宫等肉刑,并常与劳役刑复合使用,如黥劓以为城旦、斩左趾又黥为城旦等。 劳役刑即限制罪犯自由并强制从事劳役的徒刑。秦朝劳役刑的使用相当广泛,在修筑长城、建造宫殿和陵墓等许多土木工程建设中,都有大批劳役刑徒。当时的劳役刑名目繁多,基本形成了一套由重到轻的劳役刑体系:(1)城旦、舂。男犯为城旦,主要服筑城等苦役;女犯为舂,主要服舂米等杂役。《汉书》卷二《惠帝纪》注引应劭曰:“城旦者,旦起行治城;舂者,妇人不豫外徭,但舂作米。”(2)鬼薪、白粲。男犯为鬼薪,主要为宗庙砍柴供祭祀等使用;女犯为白粲,主要为宗庙择米供祭祀等使用。《汉书·惠帝纪》注引应劭曰:“取薪给宗庙为鬼薪,坐择米使正白为白粲。”(3)隶臣、隶妾,即罚作官府奴婢。“男子为隶臣,女子为隶妾。”(4)司寇、候,即强制犯人在边地伺察寇盗,警戒敌情。 耻辱刑是带有羞辱性质的刑罚。古人认为:“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毁伤,孝之始也。” 故损害身体及鬓发胡须均属不孝行为,而强制剃除鬓发胡须则是对罪犯的羞辱性处罚。秦政权的耻辱刑主要有:(1)髡刑,即强制剃除鬓发胡须。《说文解字·髟部》:“髡,剃发也。”(2)耐刑,即强制剃除鬓毛胡须而保留头发,故轻于髡刑。耐字本作耏。《说文解字·而部》:“耏,罪不至髡也。” 身份刑即剥夺违法者官职爵位等身份地位的刑罚,主要刑名有:(1)废刑,即废除官籍,开除公职,终身不得重新叙用。(2)夺爵,即削夺爵位,剥夺其特权地位。 财产刑即罚没财产之类的处罚,主要刑名有:(1)赀刑,是缴纳财物或以劳役抵偿的刑罚。《说文解字·贝部》称:“赀,小罚以财自赎也。”赀刑种类很多,分为赀布、赀盾、赀甲、赀徭、赀戍等。布是一种货币,盾是盾牌,甲是铠甲,徭指徭役,戍指戍边,故赀刑有罚金、罚物、罚役之别。(2)赎刑,即以铜、盾、甲等财物或力役赎抵原定刑罚,包括赎耐、赎迁、赎黥、赎宫、赎死等多种名目。(3)没刑,即没收财产充入官府。 流放刑是强制被流放者迁徙到指定地区,不准擅自迁返原处的刑罚,包括迁、徙、谪等不同刑名。按流放原因和被流放者的性质,可分为三种情况:(1)有罪流放,即对罪犯直接处以流放刑。如当时有“秦法,有罪迁徙之于蜀汉”的规定。(2)赦罪流放,即对死刑犯减死后的处置。如秦昭襄王二十六年(公元前289年),“赦罪人迁之穰”;二十七年,“赦罪人迁之南阳”等,即属此类。(3)无罪流放,即对威胁统治或危害社会者实施的处罚。如“秦既灭韩,徙天下不轨之民于南阳”。 (二)刑法适用制度 为了使各级官吏有效地运用刑法手段,更好地发挥其打击犯罪的职能,巩固专制集权统治,秦政权确立了一些定罪量刑制度。 1.刑事责任年龄与时效的规定 刑事责任年龄与时效,是指刑法规定的对刑事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年龄与时间效力。秦律规定,未成年人犯罪,一般免予追究或依法减轻刑事责任;成年人犯罪后死亡或受到赦免,也不再追究刑事责任。例如:有人在赦令颁布前盗窃千钱,并全部花费,赦令颁布后案发,便不再追究刑事责任。[16] 秦简是以身高标准确定成年与未成年的,即男高六尺五寸以上、女高六尺二寸以上为成年,大体相当十六七岁。 2.区分故意与过失的规定 秦律依据犯罪主体的主观动机,将犯罪区分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前者从重处罚,后者从轻处置,有时还构成不同罪名。例如:甲告乙盗牛或伤人,乙并未盗牛伤人,故意诬告者构成诬告罪,反之为控告不实。司法官量刑不当,故意者构成“不直”罪,过失者仅为“失刑”罪。 3.加重刑罚的规定 秦律对累犯、五人以上的共犯及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教唆犯加重处罚。例如:教唆成年人盗窃杀人,依法处一般死刑;教唆身高不满六尺的未成年人盗窃杀人,则处残酷的磔刑。 五人以下盗窃,赃值超过660钱,仅黥劓为城旦;660钱以下,则黥为城旦或处迁刑;而五人以上共同盗窃一钱以上,即斩左趾并黥为城旦。 4.减免刑罚的规定 秦律对犯罪后主动自首或消除犯罪后果者酌情减免刑罚。例如:司寇刑徒盗窃110钱后主动自首,从轻耐为隶臣,或罚缴两付铠甲。被监押罪犯逃亡,监押者主动抓获或由亲友代为抓获,也可免责。 5.诬告反坐的规定 秦律对故意诬告他人者,以所诬陷的罪刑进行处罚。例如:应处耐司寇刑者,以耐隶臣罪诬告他人,诬告者反坐耐隶臣刑;应完城旦者,以黥城旦罪诬告人,诬告者反坐黥城旦刑。 6.犯罪连坐的规定 犯罪连坐即一人犯罪,其他有关联的人一同株连受罚。秦律规定的犯罪连坐的适用范围有三种。一是亲属连坐。如秦法规定:“事末利及怠而贫者,举以为收孥。”不积极从事农耕生产而致贫穷者,其妻子儿女籍没为官府奴婢。二是邻里连坐。如秦法规定:“令民为什伍,而相牧司连坐。”据司马贞《索隐》解释:“牧司谓相纠发也。一家有罪,而九家连举发。若不纠举,则十家连坐。”三是职务连坐。如“秦之法,任人而所任不善者,各以其罪罪之”。被任用者违法犯罪,任用该人者承担连带责任。 (三)主要罪名 在重刑主义原则指导下,秦律规定了许多罪名。其中最主要的罪名,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七类。 1.危害专制皇权罪 这是最严重的犯罪,主要有:(1)诽谤。秦律规定:“诽谤者族。”(2)妖言。秦始皇坑杀460余名诸生方士,罪名就是“诽谤”和“为妖言以乱黔首”。(3)妄言。秦律规定:“妄言者无类。”“无类”即处族刑。(4)以古非今。秦始皇《焚书令》有“以古非今者族”的规定。(5)非所宜言。秦二世曾下令御史,以“非所宜言”罪逮捕发表言论的诸生。(6)废令;犯令。违反令的规定,应为而不为者为废令,不应为而为者为犯令。 2.妨害社会秩序罪 这类犯罪主要有:(1)挟书;偶语诗书。《焚书令》规定:挟书罪即私藏违禁书籍,黥为城旦;“有敢偶语诗书者弃市”。(2)投书。投递匿名信者,依法拘捕,审讯定罪。(3)诬告。秦律实行诬告反坐制度。(4)诈伪。包括伪造文书、官印、封泥等。 3.破坏经济秩序罪 秦简关于这方面罪名主要有:(1)逋事;乏徭。前者是拒绝报到应征,逃避服役;后者是报到后逃亡避役。(2)匿户。隐匿户口,不征发徭役,不缴纳户赋。(3)盗徙封。私自移动田界,处赎耐刑。 4.人身伤害罪 秦简《法律答问》有大量人身伤害罪的刑律规定,主要有贼杀(故意杀人);贼伤(故意伤害);斗杀(斗殴杀人);斗伤(斗殴伤人);强奸;和奸(通奸)等罪名。 5.侵犯官私财产罪 秦简《法律答问》有许多这方面规定,主要是盗及群盗等罪名,《封诊式》也有相关案例。 6.破坏婚姻家庭罪 秦简此类罪名主要有:(1)不孝。父母或祖父母有权控告不孝子孙,并要求官府对其严刑处罚。(2)弃妻不书。休妻不申报登记者,处刑赀二甲。(3)去夫亡。妻子擅自逃亡,黥为城旦舂。(3)娶人亡妻。娶他人“去夫亡”妻,黥城旦舂。(4)擅杀子。擅自杀死子女,黥为城旦舂;擅杀养子,弃市。 7.官吏失职渎职罪 官吏失职渎职罪的表现很多,往往构成不同罪名。如司法官员徇私枉法,故意重罪轻判或轻罪重判,构成不直罪;故意有罪不判或减轻罪责,构成纵囚罪;而过失造成量刑不当,则构成失刑罪。 民事法律内容 秦朝的民事立法,主要涉及财产所有权及婚姻家庭制度等方面的法律内容。 (一)所有权 秦朝所有权的客体,是土地等生产生活资料之类的各种官私财产。自商鞅变法以来,秦国“为田开阡陌封疆”,开始建立新的土地所有权制度。它以国君集权控制下的国有制为主,同时存在一部分私有土地。随着国家普遍授田制和军功赐爵制下的等级授田制的推行,土地所有权处于由国有向私有转化的过渡之中。秦始皇三十一年(前216年),正式颁布“使黔首自实田”的法令,鼓励百姓自行占垦荒地,国家不再限制面积,也不再实行授田。这实际是以法律的形式终止了战国时期各国普遍盛行的国家授田制,明确承认了以先占原则取得土地私有权的合法化。此后,秦朝的土地私有制迅速发展起来。其各种土地所有权,也得到了法律的支持和保护,任何违法侵权行为都受到严厉制裁。如前引秦律即明确规定:“盗徙封,赎耐。”对土地以外其他官私财产的所有权,秦律也明令予以保护。如秦简《法律答问》规定:“或盗采人桑叶,臧(赃)不盈一钱”,就要受到“赀徭三旬”的处罚。 (二)婚姻制度 秦朝婚姻制度受法家“法治”思想影响较大,受儒家“礼治”思想影响较小,具有明显的时代特征。 秦律规定,婚姻关系的成立或解除,须经官府登记备案;否则不受法律保护,而且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如前引秦简规定:妻子私自逃亡,其婚姻关系若经官府登记认可,该妻即构成“去夫亡”罪,将受到黥为舂的惩处;若未经登记认可,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故不追究其法律责任。如果丈夫私自休弃妻子,不向官府登记备案,则构成“弃妻不书”罪,夫妻双方都要受到“赀二甲”的制裁。 秦朝婚姻制度仍坚持男尊女卑原则,夫妻关系处于不平等地位,秦律就规定了一些维护夫权支配地位的罪名。如前引“去夫亡”和“娶人亡妻”罪的规定,立法宗旨即在于维护夫权;当时把“夫死有子,弃之而嫁”斥之为“倍死不贞”,要求寡妇从一而终,剥夺其再嫁权,也体现了夫权的支配地位。但是,秦朝的夫权并非至高无上,其支配地位也受到一定的法律限制。例如:秦律明确规定,丈夫不得任意伤害妻子;即使妻子凶悍,也不准将其殴打致伤,否则丈夫将受耐刑的处罚。另一方面,妻子有控告丈夫犯罪的权利。如秦律规定,“夫有罪,妻先告”,可以不被籍没为官府奴婢,其陪嫁奴婢、衣物也可不被没收。这种情况是汉朝以后历代法律所禁止的。如隋唐以后的刑律规定,妻子告发丈夫的一般性犯罪,属“十恶”不赦的“不睦”重罪,告者处刑徒二年。此外,秦朝还注重维护夫妻关系的稳定,强调“防隔内外,禁止淫泆,男女絜诚”,严厉规定:“夫为寄豭,杀之无罪。”禁止有妇之夫乱搞两性关系。 (三)家庭关系 秦朝家庭关系也受到法家“法治”思想的影响,具有明显的时代特征。首先,秦律仍维护父权家长制,严惩不孝罪。如前引秦律规定,父母或祖父母等家长有权控告不孝子孙,并要求官府对其严刑处治,官府不得拒绝受理。秦简《封诊式》收录有多起此类案例。但是,秦律对父权家长制的维护有一定条件和限制。如前引秦律规定,父母尊长不得随意杀害子女卑幼,否则将构成“擅杀子”罪,要受到黥为城旦舂的处罚;倘若杀害养子,则处弃市极刑。其次,秦律对子女卑幼殴打尊长的行为,处罚较汉朝以后各代要轻。如秦律规定,殴打祖父母或曾祖父母,处黥为城旦舂刑。而在隋唐以后的各代刑律规定中,这种行为属“十恶”不赦的“恶逆”重罪,一律处以斩刑。 三、经济法律内容 自秦国商鞅变法以来,直到秦朝建立以后,非常重视加强经济立法。秦简中就有大量经济法规,集中于《秦律十八种》,主要有《田律》、《厩苑律》、《仓律》、《金布律》、《关市律》、《工律》、《工人程》、《均工律》、《徭律》、《司空律》、《效律》等十余种,内容涉及农、牧、工、商等各个领域。 (一)自然资源的保护利用 自然资源是未经人类加工创造而天然存在的、人类社会赖以生存繁衍并增殖财富的自然孳生物,包括土地、山林、川泽、矿藏、野生动植物等各个种类。秦政权继承商周以来的历史传统,非常重视利用自然资源为人类服务,并运用法律对其加以保护。如《田律》规定,自春二月至夏七月的动植物成长季节,严禁砍伐山林、取草烧灰、堵塞河湖渠道、采摘发芽期植物、捕捉幼兽幼鸟、获取鸟卵、毒杀鱼鳖、设置陷井网罟捕捉鸟兽,不准猎狗追咬幼畜幼兽。 (二)农业生产的督课管理 秦政权以农立国,推行重农抑商政策,以法律手段鼓励和保障农业生产。例如:为了督课农耕生产,《田律》规定,农民不论耕作与否,均按占田面积征收赋税;降雨、谷物抽穗或旱涝、虫情灾害,须立刻书面报告雨量大小、受益或抽穗面积、受灾损失状况等,以便官府掌握农情。为了保证不误农时,《戍律》规定,一户不得征调两人以上同时服役,违者“赀二甲”。《司空律》规定,播种和耘苗季节,以劳役赎抵赀刑债务者,可以分别回家务农二十天。《仓律》则规定,每年二至九月的农忙时节,从事农田耕作的隶臣每月增加半石口粮。此外,《仓律》还详细规定了种籽的入仓、存放、保管、检验、出仓等严格手续及每亩地的播种量。 (三)畜牧生产的管理考核 秦政权很重视畜牧业的发展,秦简中就有大量畜牧生产管理考核的法律内容。例如:在饲草的征收管理方面,《田律》要求农民,每顷耕地缴纳饲草三石、禾秆二石。《仓律》规定,饲草的入仓,要登记簿籍上报内史;其存贮、增垛、检验、出仓等,也要按规定履行手续。在牛羊的饲养考核方面,《厩苑律》规定,每年农历正、四、七、十月,定期检查评估耕牛的饲养和使用情况,对有关人员及其主管官员进行考核奖惩;官府用牛一年死亡率超过三分之一者,将追究饲养员及主管官吏的刑事责任。《牛羊课》则规定了牛羊的繁殖率,凡达不到规定指标者,啬夫和佐等负责人各赀一盾。 (四)官营手工业的严密控制 秦政权的冶铁、煮盐、农具与兵器制造等重要手工业部门基本都实行官营生产方式,并制订了许多加强官营手工业管理控制的法律法规。例如:《工律》规定,同类产品必须规格相同,不同规格的产品不得列入同类。《工人程》规定了不同年龄、性别、体力、工种、技术熟练程度者的不同劳动定额及折算方法;《均工律》规定了学徒工劳动定额的计算及培训指导要求和奖惩标准。此外,《秦律杂抄》还收录各种手工业生产考核与处罚方面的法律法规,内容极为丰富。 (五)市场贸易的监督管理 秦政权推行重农抑商政策,对市场贸易的监督管理尤为严格。例如:《金布律》规定,市场出售的商品,价值一钱以上,必须用木签明码标价。《关市律》规定,官府工商业者收取货款后,必须当众放入盛钱的密封容器中,使买主等亲眼目睹,“不从令者赀一甲”。《效律》和《工律》则规定了度量衡的误差标准和定期检查校正制度,超出法定误差限度或违反检查校正制度,要受到赀盾或赀甲等处罚。 (六)货币的保管使用 秦始皇统一货币以前,国家通行货币有铜钱、黄金、布帛三种,《金布律》严格规定了它们的统一规格和兑换比价,严禁对钱或布随意选择使用,否则将追究当事人及知情不报的商贾伍长和有关官吏的法律责任。官府收入钱币,要按规定封存,并以主管令、丞印章封缄;取用时须查验印封无误,方可启封。 四、行政法律内容 秦朝统一全国后,建立了一套君主专制中央集权的政治管理体制,并制定了相应的行政法律规范。 (一)皇帝制度的创立 秦始皇统一全国,“平定天下,海内为郡县,法令由一统,自上古以来未尝有”。他“自以为德兼三皇,功过五帝”,秦王的称号已不足以“称成功,传后世”,遂更名号为皇帝,创制了一系列保障皇帝制度的政治法律制度。如皇帝之“命为制,令为诏”;皇帝自称“朕”,臣民称其“陛下”,上书或言事称“上”;皇帝驾临称“幸”,死亡称“崩”;皇帝名字须避讳,如秦始皇名政,里正改称里典,正月改称端月等;文书奏章有指代皇帝的字辞,须另行抬头顶格书写;等等。皇帝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和权力,“天下之事无小大,皆决于上”,所有臣民都是皇帝的奴仆;并以朝贺、符玺、宗庙祭祀、宫殿陵寝、皇位继承、宗室外戚、后宫嫔妃、内侍宦官等相关制度,维护皇帝的专制地位和集权统治。任何违反或触犯皇帝制度的思想言行都是最严重的犯罪,都要受到最严厉的制裁。 (二)行政管理体制的建立 为了有效地管理统一国家,秦朝开始建立一套从中央到地方的行政管理体制。 中央设三公列卿制。三公即丞相、太尉、御史大夫,分掌行政、军事、监察等职。御史大夫除监察文武百官外,还兼任副丞相职务,协助皇帝和丞相处理日常政事。御史大夫下设御史若干人,或掌管朝廷图书秘籍,处理文书奏章,存校法律政令;或作为皇帝耳目,察举违法官吏;或奉命参与司法审判活动。列卿主要包括:奉常,掌宗庙礼仪;郎中令,掌宫廷警卫;卫尉,掌宫门屯卫;太仆,掌宫廷车马;廷尉,掌司法刑狱;典客,掌异族往来事务;宗正,掌宗室皇族事务;少府,掌皇家财政;中尉,掌京师卫戍治安;治粟内史,掌国家财政;将作少府,掌宫室兴缮;主爵中尉,掌列侯封爵;典属国,掌边疆属国;詹事,掌皇后太子家事;等等。 地方设郡县制。各郡分置守、丞、尉、监,负责行政、司法、军事、监察等事务。郡下置县,县设令(长)、丞、尉,分管行政、司法、军事等事务。县下辖乡,乡置三老、啬夫、游徼,分掌教化、赋役、辞讼、治安等。乡下置里,里有里典(正);里下为伍,伍有伍老,百姓互相连保。 (三)行政法律规范的颁行 自秦国至秦朝,先后制定颁布了一系列行政法律规范。以秦简为例,即有《置吏律》、《除吏律》、《除弟子律》、《尉杂律》、《内史杂》、《行书律》、《传食律》、《军爵律》、《中劳律》、《公车司马猎律》、《敦表律》、《捕盗律》、《效律》、《藏律》、《为吏之道》等近二十种之多,涉及经济、军事、外交、司法、狱政、交通、社会治安、宫廷警卫等各个领域,其中也包括官吏的选拔、任免、监察、考核、奖惩等国家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内容。 五、秦律的主要特点 秦律产生于战国后期至秦朝统一的社会转型时代,受到传统与变革的双重影响,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 第一,革除旧法,残存旧制。在春秋战国时期新旧制度的交替过程中,秦律作为一部维护新生制度的成文法,明确规定了一些限制奴隶制的法律内容。如秦律严禁掠取人质抵偿债务,违者“皆赀二甲”,以限制债务奴隶的扩大。《军爵律》规定,奴隶立有军功,可以免除奴隶身份,并取得相应爵位,也可以用爵位赎免其亲属的奴隶身份。《司空律》规定,百姓在应征服役期外自愿戍边五年,也可赎免一名亲属的奴隶身份。 另一方面,秦律作为一部社会转型时期的法律,不可避免地仍会保留一些过渡性的旧制度残余。例如:俘虏身份为奴隶;某些犯罪者或有关人员籍没为奴婢;奴婢子女世袭为奴;奴隶可以买卖赏赐;主人刑杀奴隶,奴隶无控告权,官府亦不准受理,坚持控告者有罪;这些规定显然有保护和扩大奴隶制残余的倾向。 第二,重法轻礼,厉行“法治”。在先秦法家“法治”原则的指导下,秦政权放弃“礼治”思想,坚持“明法度,定律令”,通过焚书坑儒、统一思想、以吏为师、以法为教等手段,确立了君主专制集权的法律制度与独裁统治,使秦律具有重法轻礼、厉行“法治”的鲜明特征。 第三,重刑轻罪,刑罚严酷。秦律继承先秦法家“重刑轻罪”的定罪量刑原则,制定了一套严酷残暴的刑罚制度。如前引秦律规定,“盗采人桑叶,臧(赃)不盈一钱”,就要“赀徭三旬”;五人以上共盗赃值一钱,则斩左趾并黥为城旦;甚至“诽谤者族”;“敢有挟书者族”;“妄言者无类”;“有敢偶语诗书者弃市”;从而使 “劓鼻盈累,断足盈车,举河以西,不足以受天下之徒”,罪犯刑徒数量激增。 第四,内容丰富,体系繁杂。如前所述,秦律内容非常丰富,调整范围相当广泛。它以李悝《法经》确立的“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的立法原则为宗旨,以维护官私财产所有权和人身安全,巩固君主专制集权国家的社会秩序为基本内容,涉及社会关系的诸多方面。但是,由于早期立法技术的局限,秦律未进行系统全面的整理,因而导致其内容琐碎,条目繁缛,体系繁杂,缺乏条理,有的法律概念不确切,某些条文互相重复或自相矛盾。

一、评价;1、积极方面:(1)、秦律的制定,主要是为了防止和镇压反秦势力,稳定封建统治秩序。秦简秦律规定:“内(纳)奸,赎耐。”还规定:游士居留而“亡(无)符”,所在的县“赀一甲”;居留满一年者,应加诛责。逃亡,是当时贫苦农民和奴隶群众反抗封建统治,摆脱剥削压迫的主要方式。针对这种不断出现的斗争方式,秦律里有不少严禁逃亡的法令。(2)、革除旧法,残存旧制。在春秋战国时期新旧制度的交替过程中,秦律作为一部维护新生制度的成文法,明确规定了一些限制奴隶制的法律内容。如秦律严禁掠取人质抵偿债务,违者“皆赀二甲”,以限制债务奴隶的扩大。《军爵律》规定,奴隶立有军功,可以免除奴隶身份,并取得相应爵位,也可以用爵位赎免其亲属的奴隶身份。《司空律》规定,百姓在应征服役期外自愿戍边五年,也可赎免一名亲属的奴隶身份。2、消极方面:(1)、秦律作为一部社会转型时期的法律,不可避免地仍会保留一些过渡性的旧制度残余。例如:俘虏身份为奴隶;某些犯罪者或有关人员籍没为奴婢;奴婢子女世袭为奴;奴隶可以买卖赏赐;主人刑杀奴隶,奴隶无控告权,官府亦不准受理,坚持控告者有罪;这些规定显然有保护和扩大奴隶制残余的倾向。(2)、重刑轻罪,刑罚严酷。秦律继承先秦法家“重刑轻罪”的定罪量刑原则,制定了一套严酷残暴的刑罚制度。如前引秦律规定,“盗采人桑叶,臧(赃)不盈一钱”,就要“赀徭三旬”;五人以上共盗赃值一钱,则斩左趾并黥为城旦;甚至“诽谤者族”;“敢有挟书者族”;“妄言者无类”;“有敢偶语诗书者弃市”;从而使 “劓鼻盈累,断足盈车,举河以西,不足以受天下之徒”,罪犯刑徒数量激增。二、简介:秦代法律的总称。公元前356年商鞅变法时曾采用李悝的《法经》,并改法为律,颁行秦国。公元前221年秦始皇统一中国后,将秦律修订,作为全国统一的法律颁行各地。秦二世即位后,又修订了秦朝的律令。《秦律》的律文涉及到政治、经济、军事、文化、思想、生活等各个方面,使各行各业各个领域"皆有法式"。

我国历史上第一个中央集权制封建帝国——秦,在战国初期还是一个比较落后的诸侯国,但它在由奴隶社会向封建社会的转变过程中,变法彻底,后来居上,一跃而为战国七雄之首,终于席卷宇内,一统天下。秦为了实现全国统一,为了巩固统一的成果,建立了相当完备的法律制度。秦代的立法分两个时期:一是统一六国之前,一是统一六国之后。前一个时期是作为与六国相并立的一个诸侯国的立法,在历史分期上属于战国时期;后一个时期是全国统一的中央政权的立法。前一个时期的立法在统一的秦王朝仍然有效,所以把这些立法也列入秦朝的法制之中,后一个时期的立法是前一个时期立法的继续。秦统治者奉行法家思想,主张各项事业“皆有法式”,进行了大量的立法工作,法律调整的范围十分广泛,下面主要论述秦代运用法律规范调整经济关系。秦国早期的法制原是相当落后的。秦孝公三年(公元前359)商鞅变法以李悝的《法经》为蓝本,改法为律,制定了秦国的盗律、贼律、囚律、捕律、杂律、具律等6篇刑律,又采取了一系列改革措施,如行什伍之法,奖耕战,禁私斗,鼓励告奸,相牧司连坐,等等。“不告奸者腰斩,告奸者与斩敌首同赏,匿奸者与降敌同罚”,“为私斗者,各以轻重被刑大小”,“事末利及怠而贫者,举以为收孥”。经过商鞅变法,秦国法制得到了很大的发展。秦始皇统一中国前,秦国已经有了一套具有自己特色的、完备的法规。秦代法律规范的形式 过去由于资料缺乏,人们对秦代法规的内容知道得很少。1975年12月在湖北云梦县出土的秦简(见睡虎地秦简)提供了大量关于秦代法规的资料。资料说明,秦除了制定6篇刑律之外,还颁行了大量单行律与其他形式的法律规范:①律。见于秦简的有:田律、厩苑律(见厩律)、仓律、金布律、关市、工律、工人程、均工、赍律、徭律、司空、置吏律、军爵律、传食律、内史杂、尉杂、属邦、效、除吏律、游士律、除弟子律、中劳律、藏律、公车司马猎律、牛羊课、傅律、敫表律、捕盗律、戍律;见于史籍的有挟书律。②令。《商君书》载秦有垦令。《史记·商君列传》:“令行于民期年,秦民之国都言初令之不便者以千数……行之十年,秦民大说。”<史记·萧相国世家>载:刘邦攻占秦都咸阳后,“何独先入收秦丞相御史律令图书藏之”。③法律答问。官方以问答的形式对秦刑律所作的解释。包括对定罪、量刑、适用和诉讼制度的某些方面的具体说明。后世封建法典疏议的问答即起源于此。它具有法律效力,故可视为一种法规。④式。秦简中有<封诊式>一篇,其内容有关于“治狱”、“讯狱”的一般要求;有“封守”、“覆”、“有鞫”等方面的法律文书程式;还有发案现场的勘验和法医检验的报告。⑤例。秦简的《法律答问》中多处指出司法官吏在定罪量刑时可依“廷行事”为准:如“盗封啬夫何论?廷行事以伪写印”。“求盗追捕罪人,罪人格杀求盗,问杀人者为贼杀人,且斗杀?斗杀人,廷行事为贼。”“廷行事”是司法机关办案的成例。统治者依据成例办案,可以弥补法律之不足,也便于必要时不受法律约束,恣意对人民进行镇压。秦律的部分内容,其主要内容有:①刑法。包括罪名、刑罚和刑罚的适用原则等。秦律的罪名近 200种。刑罚分为死、肉刑、徒、笞、髡刑、耐刑、迁刑、赀刑、赎刑、废刑、谇刑等。每种刑罚又分为不同的等级。死刑有夷三族、灭宗、阬、车裂、体解、磔、腰斩、弃市、戮、剖腹、绞、囊扑、蒺藜、凿颠、抽肋、烹、定杀、赐死等;肉刑有黥、劓、刖、宫等;徒刑有城旦舂、鬼薪、白粲、隶臣妾、司寇、候等。其他刑罚也各有等差。每一种刑罚都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两种、三种结合使用,如:耐为隶臣,刑为鬼薪,黥为城旦,黥劓为城旦等。刑罚适用原则主要有:依犯罪人的身份等级定罪;区分共同犯罪与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集团犯罪从重,教唆青少年犯罪从重;区分故意和过失,故意从重,过失从轻;区分既遂、未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区分态度好坏,累犯从重,自首从轻,消除犯罪后果减免。此外,还规定了刑事犯罪的责任年龄。②有关农业、手工业和商业方面的法规。秦律在农业方面对农田水利、山林保护、种子数量、庄稼生长和旱涝虫灾的报告等作了具体规定;在手工业方面对生产管理、劳动力调配、徒工训练和产品规格、质量的检验等作了具体规定;在商业方面对商品标价、货币流通、外商经营登记等作了具体规定。这些规定主要见于田律、厩苑律、工律、均工、工人程和金布律以及其他单行法律的部分条款。③为了保证法律的贯彻执行,秦律还规定了一套诉讼制度。审判机关为中央、郡、县三级,行政与司法不分。地方行政长官主管所辖郡、县的司法。诉讼可以由受害人提起,也可以由国家官吏提起。限制子女、奴婢的诉讼权利。审讯时一般不主张刑讯逼供,重视现场勘验和搜集证据,实行“爰书”报告制度。判决后准许上诉。秦律的内容是多方面的,它的颁行对于秦国封建制度的发展和全国的统一都起了一定作用。但它毕竟带有封建法律初期的特点,主要表现在:法律篇名、条文繁杂;有的罪名就事论事,不似后世封建法律那样规范化;刑罚手段残酷;法律既鼓励奴隶解放,又保留和维护大量奴隶制残余。秦代的法制秦始皇统一中国后,一方面把秦国的法律推向全国,同时采取了一系列加强封建专制主义统治的措施。诸如:改帝号自称“始皇帝”,规定“后世以计数,二世三世至于万世”,传之无穷;皇帝的命为“制”,令为“诏”,诏令正式成为国家法律的渊源;分天下为36郡,郡置守、尉、监;统一度量衡、车轨和文字;使黔首自实田;禁《诗》、《书》等百家语,“有敢偶语诗书者弃市,以古非今者族”;规定“若欲有学法令,以吏为师”。就这样,秦始皇以法律手段把封建专制主义制度推向极端。秦始皇统治后期,乐以刑杀为威,致使“贪暴之吏,刑戮妄加”,“赭衣塞路,囹圄成市”。秦二世即位后,“更为法律”,大肆诛杀诸公子及大臣,进一步镇压人民群众,使秦法遭到严重破坏,加速了秦王朝的崩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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