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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制度论文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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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制度论文参考文献

一年过去了,每一个工作岗位都会要写一份工作总结,来总结一年的工作情况。工作总结范文频道汇总了一些关于人民陪审员工作总结范文,供大家阅览。

xxxx年x月,我经xx镇党委推荐,参加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的培训,被区人大常委会任命为xx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在陪审工作中,我能坚决服从法院的工作安排,自觉接受区人大的监督,积极加强业务学习,不断提高自身政治、业务素质,努力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正确行使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一年来,我参与区人民法院审判的案件有()宗。现将自己履行人民陪审员职责的情况总结如下:

一、坚持法律法规知识的学习,努力提高履行职责的能力

1.从书本上学习。首先,自觉加强党建理论的学习。主要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时刻牢记“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为陪审工作奠定理论基础。第二,认真学习法律知识。积极参加陪审业务的培训并利用业余时间通读了《人民陪审员培训教程》和《常用法律法规汇编》,努力做到读懂、吃透、牢记,在人民陪审员这一新岗位上得以熟练运用。

2、从网络中学习。经常利用空余时间上网浏览各大网站有关时评、论坛、观点、评论和案例分析等栏目的内容,提高自己明辨是非的能力。

3、从实践中学习。珍惜每一次陪审机会,事先了解案件情况,认真学习有关法律条款。在审判案件时认真做好笔记,对照法律条款进行分析和研究,认真总结审判案件的工作经验,提高审判案件的能力。

二、严格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正确行使人民陪审员的权利

1.提高认识,强化意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赋予人民陪审员同法官同等的权利。我认为,这既是一种权力,更是一种责任。“体现人民当家作主,促进司法公正”是施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立法宗旨。在工作中,首先从自己做起,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意识,树立在人民群众中公道正派的良好形象,发挥一名人民陪审员在处理案件中桥梁、纽带的作用,减少人民群众对党和政府的误解,减少隔阂,为创造和谐、稳定、繁荣的社会环境发挥自己应有的作用。

2.正确行使权利,维护法官形象。

一方面是严格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以合情、合理、合法为前提条件,撇开感情因素,去掉儿女情长,始终保持冷静科学的态度,从纷繁的言词、实物等证据材料中,去伪存真,抽丝剥茧,对事实作出准确的判断。

另方面是正确行使权利。作为陪审员,我能配合审判长工作,开庭前向审判长了解主要案情,征求审判长的意见,服从庭审安排;庭审中做到专心致志,按照分工,适时发问;我既能把握好工作的尺度、角度,又能杜绝陪而不审当陪衬,在具体工作中,能正确对待少数上级、同事、亲友的说情,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努力扮演好自己的角色,真正做到挡得住诱惑、经得起考验,依据自己朴素的正义感作出合乎“公道”、“良心”的判断,正确行使权利,以彰显公平和正义,维护法官形象。

3.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我能以积极的姿态,参与到案件的审判中去。一方面与法官密切配合,相互学习,认真听取法官对案件的分析和审理;另一方面在审理、评议、表决案件的过程中敢于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特别是在评议案件时,作为业外人士,我能依照自己的意志判断事实,从不同的角度分析案件,并敢于发表自己的独到见解,发挥对法官的制约与监督作用,注意听取合议庭其他成员的意见,搞好案件的审判工作。

三、认真履行陪审员义务,为提高全民法制意识贡献力量

1.妥善处理好陪审工作与日常工作的关系。我在担任陪审员期间,先后任xx镇党委书记,xx区委常委、xx部长等职,工作事务繁多,但我能够做好计划、积极争取时间以及上级领导的支持,处理好各种矛盾,认真履行到庭陪审任务。

2.自觉增强陪审工作的神圣感和使命感。以共产党员的标准严格要求自己,遵守审判纪律,努力做到依法进行案件的处理,做到不求索取、履职到位,做一名知法、守法、护法的使者,切实做到既维护好法律的尊严。

3.做好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在陪审中,我接触了大量形形色色的案件,所以我经常有意地利用会前或闲谈时间把自己学到的法律知识、接触到的案例向周围的人进行宣传,以此提高大家的法律意识。

2005年5月以来,华坪县人民法院在县委的领导、县人大的监督指导下,上级人民法院的关心、支持下,认真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部署,从规范选任、管理和使用入手,完成了人民陪审员名额的确定、选位、培训、经费保障、宣传等各项工作,全面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较好地弘扬了司法民主,促进了司法公正,保证了司法廉洁,增强了司法权威。四年来,华坪县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积极履行职责,发挥了重要作用,收到了良好效果。

截止目前,8名人民陪审员共出庭参与审理刑事、民事、行政案件349件。一是通过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将公众智慧引入审判领域,丰富和完善了合议庭思维方式和价值判断,拓展审判视野,有效确保了司法公正和完善。二是通过人民陪审员按程序参与案件审理,扩大了司法决策知情权,增强了裁判过程透明度。三是通过人民陪审员做好诉讼调解、判后答疑、以案讲法等工作,使其担当起调解、宣传、联络员角色,在法院与社会之间架起了一座理解沟通的桥梁,形成专业审判与陪审相互补充的工作格局。

一、认真贯彻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规范管理,积极探索专业审判与陪审相互补充的工作格局。

1、人民陪审员规范选任,注重结构,注重素质。

华坪县人民法院为真正把人民陪审员制度落到实处,按照《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精神,坚持代表性和专业性相结合,规范人民陪审员的选拔任命。为使选任工作顺利进行,对选任人民陪审员的组织机构,选用条件及范围进行了公告,并充分利用媒体的宣传力量,公告张贴。对前来报名的人员,我们坚持严格选任条件,严把推荐报名、资格考察和提请任命关,力求把热心于陪审工作、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的各界优秀人士选拔到人民陪审员队伍中。

坚持代表性与专业性相结合,注意从不同行业、性别、年龄、民族的人员中进行选任,同时确保某些专业领域和群团组织人员的比重。坚持公平竞争与择优录用相结合,公开选任信息,畅通报名和荐举渠道,规范组织复查考察工作,确保选任过程公开、公平、公正。现已任命的8名人民陪审员来自政党、企业、个体等行业,涵盖面广,代表性强,素质较高,全部达到大专以上文化水平。

2、立足审判工作的实际及人民陪审员自身特点,注重培训,夯实法律基础。

审判工作是一项专业性很强,技术强度大的专门工作。针对选任的人民陪审员法律知识欠缺,驾驭庭审能力薄弱,适用法律的技术较低,及法官职业化修养不足等情况。2005年4月下旬,华坪县人民法院抽调一名院领导带队组织选任的8位人民陪审员参加了丽江中级人民法院统一组织的岗前培训,并进行了培训考试。考试合格的8位人民陪审员于2005年5月1日正式上岗参加了法院各类案件的审理。

为进一步提高人民陪审员的专业知识,华坪法院还加大对陪审员的业务培训,主要以集中培训,召开座谈会,组织庭审观摩等方式进行,通过培训逐步增强了陪审员的庭审能力和技巧,为陪审员能认真履行好法律赋予的职责打下了基础。广大陪审员勤奋学习精研业务在很短时间内能够胜任了审判工作。陪审员上岗后,对安排有人民陪审员参加的案件,法院为陪审员提供必要的阅卷时间,对安排参与审案的提前1 5天通知,便于陪审员了解案情,发挥作用,缩短庭审时间,提高办案质量,对案件进行评议时,合议庭鼓励人民陪审员发言,充分听取人民陪审员的意见。陪审员来自基层,熟知社情民意,与人民群众更具亲合力。

陪审员参与审案,增加了涉诉当事人对司法的信任度,司法活动更加贴近民众生活,在个案裁判中能最大程度地体现社会的价值取向,减少了涉案上诉率和申诉率,实现了审判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加强管理是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重要保障。我们严格按照《决定》要求,通过完善机制,加强了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一是建立人事管理机制。按照“严格管理、严格纪律、严格考核”的要求,制定了《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成立了人民陪审员办公室,确定了专门人员,具体负责人民陪审员的教育培训、人事管理和年度考核工作。对陪审员的奖、惩作了详细规定,实行奖勤罚懒,无特殊情况,按时发放补助,立案庭在安排陪审员参与审案的提前1 5天通知,力求做到本职工作与陪审员工作两不误、两促进。

建立表彰奖励制度,评选优秀人民陪审员,进行表彰奖励。通过这些措施,有力激发了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工作的积极性。完善物质保障机制。为陪审员订阅相关法律书籍,及时补充调整完善陪审员的法律知识结构和内容。在政府财政部门的支持下,落实了对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培训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根据华坪县机关干部县内出差标准,制定了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补助办法,对陪审员每参与审判一件案件补助50元。并协调陪审员所在单位,对陪审员参与审案必须给予时间、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等各项保障。

为保证陪审员审案时衣着庄重统一,为每位陪审员配发审案服二套。华坪县法院还将选任的人民陪审员工作与公安、检察、司法行政机关及人民陪审员所在的单位进行了沟通、联系、争取单位的关心支持理解,便于人民陪审员正常开展工作,调动人民陪审员的工作积极性,使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优越性得到全面发挥。

4、取得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双赢。

为使社会化的人民陪审员与职业化、专业化的法官互相配合审判案件,保证人民陪审员切实履行职责,在案件审理中,我们充分重视人民陪审员的意见,以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司法亲民的纽带,促进“公正与效率”这一司法目标的实现。个案审理中,无论刑事、民事或行政案件,人民陪审员不辞劳苦,克服自身工作忙的困难,以极大的热情投身到审判活动中。参审案件中,人民陪审员更注重从社会道德标准的角度对案件进行评断,将社会公众的良知和善恶标准、是非观念融于司法过程之中。

庭前认真阅读案卷材料,按时参加庭审;庭审中认真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在合议庭评议时从不同于法学专业的角度对案件发表看法。人民陪审员在案件审理和其它场合中,从不同角度积极宣传法律,以自身优势支持法院工作,积极化解矛盾,在法院与领导机关、社会大众之间,努力起到桥梁、纽带作用,实现司法工作向社会延伸。人民陪审员在工作中坚持理性、坚持独立、坚持思考、坚持公正,有效促进了审判工作,取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双赢成绩。

二、人民陪审员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人民陪审员为人民法院审判活动注入了新鲜血液,充实了审判力量,所取得的成绩有目共睹。但是,在人民陪审员管理工作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1、陪审员经费保障不够完善。

一是存在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所支出的交通费、就餐费未及时给予补助解决。

二是陪审员教育、培训、交通、误餐等费用由于种种原因在财政部门未能单列,目前由院内通过挤压有限的工作经费保障陪审员正常参加案件审理。

三是陪审员为参加案件审判而耽误时间、影响工作,但在经济上却无合适补偿,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陪审员参与审判的积极性,导致部分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的数量较少。

2、陪审员缺位的问题。

一由于我院的人民陪审员大都由各单位人员兼职担任,有的甚至身兼数职,工作较为繁忙,法院在安排开庭、评议时间时都要迁就人民陪审员的时间,有的案件已安排好开庭却因人民陪审员临时有事而延期,有的案件开庭后因陪审员无瑕抽身而迟迟未能进行合议,导致诉讼周期延长,影响了办案效率,甚至陪审员因工作原因无法参与案件审理,涉及的陪审员数量和参审次数较为宽泛。

二个别陪审员缺乏对陪审制度的认识,思想上不重视,行为上表现怠惰,不积极参加案件陪审工作。

三有些机关和部门领导消极看待陪审,对此项工作重视和支持不够。

三、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改进意见和措施

今后,为保证人民陪审员的陪审工作规范有效,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在审判活动中的积极作用,还应从以下方面加强工作:

1、必须要充分尊重人民陪审员的权利,认真研究和采纳他们的意见,使人民陪审员真正“既要审、又要判”,从而保证案件审判时适用法律的准确性和裁判结果的公正性;

2、积极思考,因地制宜,采取妥善方式解决陪审员培训、学习工具、交通及就餐等补助问题,首要解决陪审员经费实行财政单列,按《决定》落实陪审员经费保障。同时人民法院要与陪审员所在单位和部门加强联系,加强沟通,积极协调解决人民陪审员的后顾之忧;

3、各审判业务庭要重视对人民陪审员的规范管理工作,相关案件承办人要认真做好人民陪审员个案考核,立案庭庭要指定专人负责陪审员排期开庭并作好登记,负责按时向陪审员管理办公室报送统计表和考核表,共同做好人民陪审员管理工作。

4、做好缺位补员工作。按《决定》规定,合议庭人民陪审员人数不少于三分之一的要求,在现有的人民陪审员基础上,适当增加人民陪审员。鉴于当前基层案件大量衍生,群众调解工作日益突出,建议在基层和农村选取公道正派、具有大众智慧,富有农村和基层工作经验和调和经验的能人,学历可适当放宽到高中文化。可以在更大范围内选任人民陪审员,

一是传统的组织推荐;

二是在新闻舆论中造声势,让人民群众直观地了解人民陪审员制度,通过公开选任,让社会中的优秀分子积极加入到人民陪审员队伍,更好地促进审判工作,建设和谐社会,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刚性统一。

我精心推荐

法律分析: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国家审判机关在进行审判时,吸收非职业法官的普通公民为陪审员参加案件审理,与法官共同行使审判权的制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参加审判活动,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制定本法。

第二条 第一款 公民有依法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款 人民陪审员依照本法产生,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

第三条 第一款 人民陪审员依法享有参加审判活动、独立发表意见、获得履职保障等权利。 第二款 人民陪审员应当忠实履行审判职责,保守审判秘密,注重司法礼仪,维护司法形象。

第四条 第一款 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二款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人民陪审员履行审判职责。 第三款 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法保障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

人民陪审制改革研究论文

2014年10月,四中全会《决定》提出,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事实认定。中国政法大学施鹏鹏表示,人民陪审员制度既可确保“审判中心”,强化控辩对抗,也可杜绝“人情案”。改革成功的核心在于设立科学民主的“随机遴选”制度,真正赋予其认定事实权力。 2015年4月1日,中央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举行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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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陪审制度的比较研究美国学者JohnP•Richert区分了三种民众参与司法的类型,即平民法官审理制、陪审制与参审制(亦称为混合审判制)。目前世界上主要采用的是后两种形式。在这里我试图通过对英美法系的陪审制度与大陆法系的参审制的比较研究,进而探讨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及其完善问题。(一)英美法系的陪审制度的沿革与利弊陪审制度最早起源于公元前5至6世纪的雅典。公元前6世纪, 雅典著名的政治家梭伦实行改革,其中一项措施是实行陪审制度。[9]当时,雅典并没有法官,案件主要靠陪审团审理,而案件越重要,陪审团人数便越多。但更多的学者认为,陪审制度实际上起源于英国。11世纪,英国曾利用该制度对全国的土地进行管理。在1086年英王威廉一世的“末日裁判书”中,便具有对陪审制度的详细记载。起初,在某些案件使用陪审制度主要是为了发现非法占有的事实,以后,陪审员逐渐开始对被告提起刑事诉讼。例如10世纪的“伊德尔里法便要求在100人中选12人到法庭,该12人应宣誓“将检控所有罪犯并保护无辜的人。”在亨利二世时期,受各方面压力,国王被迫对司法程序进行改革。1166年颁布“克拉伦敦法”规定:任何人如未被公众参与的控告,不受审判。而公众参与的控诉人应由12人组成,他们来自104个不同的城镇,负责对谋杀、抢劫等案件提出控告,此种制度逐渐形成为今天的履行检控职能的大陪审团制度。12世纪中叶,英国的陪审团已具有双重职能:[10]一是控告犯罪的职能,即“大陪审团”。根据12世纪的“克拉伦敦法令”和“诺桑普敦法令”的规定,每村里的每百户的村要选出12名代表,他们负责向法院告发在他们的所在地犯罪作案的嫌疑人。陪审员的检控主要依据的不是证据,而只是其对涉嫌犯罪事件的认识及怀疑。但陪审员只能提出控告,无权作出被告是否有罪的裁决。二是事实审功能。在刑事案件中,要由陪审团通过审理,确定被告是否有罪。在民事案件中,英国曾在1179年颁布了“诉讼程序法令”,其中授权被告决定是否在王室法院接受陪审,一旦被告决定选择陪审,则司法行政官便负责召集12名与当事人双方不存在亲属关系的人来裁决有关民事争议。在民事案件中,陪审制主要运用于不动产(如世袭土地)的权利的争议,以后逐渐扩大到违反合同的诉讼、非法侵入、债务纠纷等诉讼。此种负责事实审的陪审团,就是现在所称的“小陪审团”或“陪审团”。然而,英国的陪审制度至近代以来一直受到各方面的批评并逐渐衰落。[11]尤其是负责控告职能的大陪审团,因其不采纳遵循先例原则,对证人权力未给予充分保障等原因而受到指责。因此,英国在1933年颁布“裁判管理( 各类规定)法”对大陪审团的职能进行了严格限制,至1948年,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则完全废除了大陪审团制度。由治安法院负责审查起诉的职责,并由治安法院作为预审法院审查各种证据、事实以决定是否对被告提起诉讼。而小陪审团制度仍然保留,但其作用已日渐减少。[12]如在民事案件中,根据1854年的《普通法的程序法》规定,如果当事人双方同意,可以取消陪审。1980 年的《平民的法院法》,对陪审团的作用作出了进一步限制。限制陪审团的主要原因在于陪审团审理缺乏效率、缺乏足够的专业知识,且在民事案件中总是愿意给予原告更多的补偿。当前,在英格兰和威尔士,90%的刑事案件并没有陪审团参与。[13]尽管根据1967年颁布、1971年修改的《刑事审判法》,修改了有关使各陪审团成员必须“一致裁判”的原则,允许陪审团可以以10∶2、10∶1甚至9∶1通过作出被告有罪的决定,但陪审团审理的案件仅占全部民事案件的1%,这些案件主要是欺诈和诽谤的案件。在所有案件中,陪审团参与的案件大约占5%。可见,目前在英国,陪审团并没有发挥较大的作用。美国的陪审制度完全是在借鉴英国传统的基础上形成的。早在殖民地时期,英国殖民者就将陪审制度带到了美国。[14] 1669年约翰•洛克曾为北卡州制订了一部宪法,其中专门规定了陪审制。在美国建国以后,尽管对宪法中是否应规定陪审制度具有不同的看法,但联邦宪法第3 条第二项第三款规定:“审理刑事案件,除弹劾案以外,应由陪审团审判。该项审判应于犯罪行为所在地举行。如果该犯罪不在任何州内发生时,该项审判应在由国会以法律所规定的地区举行。”然而宪法中并没有具体规定大陪审团控告制度,对此许多人提出批评,认为应在宪法中予以规定。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非经大陪审团提起公诉,人民不受死罪或其他的名誉罪之审判,但发生于战时或国难时服现役的陆海军中或民间团体中的案件,不受此限。”从而确认了任何人非经大陪审团提出控告,不能强迫其接受严重刑事犯罪的审判原则。美国宪法第6 条修正案要求“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应享有由犯罪行为地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而公开审判的权利。[15]其区域的划分,应由法院先行规定”。从而要求所有的刑事案件实行陪审制。宪法第7条修正案规定:“在普通法的诉讼中,其诉讼标的价值超过20元,当事人有权要求接受陪审团的审判,经过陪审团审理的案件,除依普通法规定之外,不得在合众国内的任何法院再进行审理。”这就确认了民事案件也要采纳陪审制的原则。当然,宪法修正案的上述规定一直被认为对各地没有强制约束力,所以,也有一些州规定在其他州法院的案件审理中不适用陪审制。

人民陪审员选任研究论文开题报告

法律分析:人民陪审员指由法定程序产生,代表人民群众在人民法院参加合议庭审判活动的人员。 人民陪审员是人民群众参加国家管理,行使审判权,对审判工作进行监督的重要体现。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年满二十三周岁; (三)品行良好、公道正派; (四)身体健康。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法律依据:《人民陪审员选任办法》第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判案件的需要以及本辖区人口数量、地域面积、民族状况等因素,并结合上级人民法院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的需要,提出不低于本院法官数三倍的人民陪审员名额数的意见,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第六条 人民陪审员的名额数意见在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之前,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先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核,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对本辖区内人民陪审员名额数进行适当调整。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核确认后,报省(市、区)高级人民法院备案。第七条 人民陪审员的名额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调整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按照确定人民陪审员名额数的程序进行。第八条 通过个人申请和组织推荐产生的人民陪审员,不得超过所在基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名额数的五分之一。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案件数量及特点、人口数量、地域面积、民族状况等因素,并结合上级人民法院从本院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的需要,在不低于所在法院现任法官人数的二分之一,不高于所在法院现任法官人数的范围内提出人民陪审员名额的意见,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人民陪审员的名额意见在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之前,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先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核,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对本辖区内人民陪审员名额进行适当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将本辖区内各基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名额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人民陪审员的名额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调整应当按照确定人民陪审员名额的程序进行。人民陪审员参加庭审[1]选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在确定的名额范围内进行。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在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开始前一个月向社会公告所需选任的人民陪审员的名额、选任条件、推荐(申请)期限、程序等相关事项,以便有关单位推荐人选和公民提出申请。基层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动员公民本人提出申请或公民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推荐人民陪审员人选。公民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需征得公民本人同意后,方可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推荐其担任人民陪审员。公民个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直接提出担任人民陪审员的申请。基层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推荐人民陪审员的有关单位或者提出申请的公民,提供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有关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填写并提交《人民陪审员人选推荐表》(附表一)或者《人民陪审员人选申请表》(附表二)一式三份。《人民陪审员人选推荐表》和《人民陪审员人选申请表》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样式、内容为准。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对被推荐和本人申请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公民,依照《决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及《意见》第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审查内容主要包含《人民陪审员人选推荐表》或《人民陪审员人选申请表》所填内容的真实性、被推荐人、申请人的任职资格、工作能力、日常表现等。基层人民法院应将审查后初步确定的人民陪审员人选名单及《人民陪审员人选推荐表》或者《人民陪审员人选申请表》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征求意见。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对被推荐人、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的,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到公民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进行调查。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查结果及本院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确定人民陪审员的人选。确定人民陪审员的人选,应当注意吸收社会不同行业、不同性别、不同年龄、不同民族的人员。公民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基层人民法院担任人民陪审员。基层人民法院应将确定的人民陪审员人选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核。上一级人民法院主要审核人民陪审员的任职资格。经审核的人民陪审员人选,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将任命的人民陪审员名单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并逐级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告。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任命决定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为人民陪审员颁发《人民陪审员工作证》。《人民陪审员工作证》由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制发统一样式,各地法院自行印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年满二十三周岁;(三)品行良好、公道正派;(四)身体健康。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被开除公职的。[2]2考核奖惩编辑考核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执行职务的情况进行考核。对人民陪审员的考核实行平时考核和年终考核相结合。对人民陪审员的考核内容包括陪审工作实绩、思想品德、工作态度、审判纪律、审判作风和参加培训情况等方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在其所在城市的基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参与本院审判工作的,应当将人民陪审员在本院执行职务的情况通报其所在的基层人民法院,作为对人民陪审员的考核依据之一。考核结果作为对人民陪审员进行表彰和奖励的依据。基层人民法院应及时将考核结果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人民陪审员对考核结果有异议,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于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人民陪审员,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基层人民法院应及时将对人民陪审员的表彰和奖励决定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人民陪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所在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查证属实的,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一)本人申请辞去人民陪审员职务的;(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审判活动,影响审判工作正常进行的;(三)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及相关规定,徇私舞弊,造成错误裁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人民陪审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人民陪审员任期届满后,其职务自动免除。基层人民法院无须再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人民陪审员被免除职务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书面通知被免职者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基层人民法院应将免职名单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并逐级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告。[3]公正永远是司法的追求。人民陪审员制度对实现司法公正有着积极的意义。从法理上说,公正可以分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我们首先来看对实现实体公正的价值。陪审员作为来自基层社区的普通民众,可以把社区价值、生活经验、地方风俗人情带入审判,而社区价值、生活经验、地方风俗人情等此类民间智慧正是职业法官所缺少的。而且不同的陪审员由于社会职业和生活经历的不同,他们参与审判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分析案情,弥补专业法官在知识结构上的局限,因而陪审制做到了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将社区价值和法律准则巧妙地融为一体,从而有助于法官更为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更好的实现个案正义。对此一点,贝卡里亚早有论述,他指出:“优秀的法律应当为主要的法官配置一些随机产生的陪审官,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感情做出判断的无知,较之根据见解做出判断的学识要更可靠一些。……如果说寻找证据需要精明干练,做出结论必须明白准确的话,那么在根据结论做出判断时,只要求朴实的良知。而一个总是期望发现犯罪同时又落入学识所形成的人为窠臼的法官,他的知识却比较容易导致谬误。”[8]美国著名比较法学者约翰·朗拜因(John Langbein)对此也有过精辟的论述,他指出,“陪审员可以引入非法律职业技巧,某种程度上对法律的无知,在刑事审判中已被看作是一种美德,让一些既未受过法律训练,也未日常从事刑事司法工作的公民参与审判可以带来实际的益处,因为:(1)非法律职业者能够带来新的视觉。因为有长期审判精力的职业法官可能变得麻木不仁,而非法律职业者由于以前没有千遍万遍听过同样的辩解,他们可能在某些案件中,对辩解的真伪较为警觉;(2)非法律职业者由于比职业法官更接近日常生活,更了解普通人的经验,因而能更好的发现事实并使用法律;(3)非法律职业者还能把所拥有的民间智慧带到审判中去。”[9]另外,在专业性或技术性较强的案件中,如专利、医疗等方面的案件,如果有具有此方面专业知识的陪审员参加审判,更有利于发现案件真实。对此台湾学者张丽卿指出:“由于法官专业知识不足,如果能够选出具有专门知识且理解专业判断意义的人来参加审判,较能切中要点,深入案情,减少偏差,有助于事实的澄清。所以,采用专家参审能弥补职业法官因缺乏专业知识所容易发生的裁判错误。”[10]总之,陪审员参与审判能够最大限度的实现个案的实质上的实体正义(区别与法律规定层面的机械正义)。接下来,我们来看人民陪审员制度对实现程序正义的价值。程序正义是指诉讼程序本身所蕴涵的内在价值。大量的司法实践证明,只有建立在程序公正上的裁决与惩罚才能信服于人,才能在定分止争、化解纠纷中起到积极作用。一般来说,程序正义判断的标准有,程序是否民主(是否有民众参与,与诉讼结局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是否充分实质性的参与,程序是否公开等)、裁判者是否中立、控辩(原被告)地位是否平等、所有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特别是被告人的权利是否得到保护等。由于程序正义有以上这些判断标准,而这些判断标准正好是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功能所要体现的,因此关于这一点我们将在下面的功能部分论述。(三)公正价值(四)人道价值“司法中的人道是人作为人因为宽容与良心产生的对待人的态度和方式。”[11]在人民陪审员制度下,普通民众能够参与案件的审判,虽说他们要受到一定的法律培训或类似英美法中法官的指示,但他们终究不是职业法官,没有受过系统的法律教育,在判案时他们更多的是依靠自己的朴素情感和良心。而且,由于法律不可能规定的完美无缺,在判案时无法直接照搬法条,此时裁判者判案部分就建立在自己对案件的心里感受和良心上,而作为“社区缩影”的陪审员是社会心里的反映,陪审员的心里感受和良心相较于职业法官来说更为客观和宽容,因为他们没有职业法官囿于专业的视觉或行业的利益所出现的某些偏见。由他们来判案能够更加合理地将宽容与良心运用在具体的案件中。在美国,有学者经过实证调查研究后发现,陪审团对被告的看法大都有利于被告人。Kalven和Zeisel在《美国陪审制度》一书中介绍,通过对3000 多个刑事案件的调查,研究人员发现,超过75%的案件法官和陪审团的看法不一致,而在不一致的案件中,大约80%的案件是陪审团对被告人的态度比法官要宽大。[12]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功能前面我们谈到,法的功能和价值是不同层面的概念,两者有着一定的差别。但许多学者在论述陪审制度时往往把两者混为一谈。下面我们就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功能作一阐述。(一)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实现审判公开审判公开是现代司法的一项基本要求,是司法民主的一项重要表征,亦是程序正义的标准之一。通常意义上我们理解的审判公开指审判应允许民众旁听、新闻媒体的采访报道。但民众的旁听,新闻媒体的采访报道毕竟是少数,只能算是审判公开的一个方面,也只能说是形式上的公开。在普通民众作为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情况下,一方面陪审员可以直接参与审判过程,另一方面还可以参与最为核心的案件评议,而且在其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因而陪审员参与审判对审判公开来说是实质性的公开。由于陪审员是不特定的公民,具有广泛性和随机性,陪审员参与审判这就相当于间接地向广大公民公开了整个司法决策过程,不再仅仅限于传统意义上的审判过程公开了。(二)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实现司法独立司法不独立在我们国家是个长期存在的问题,包括法院整体的不独立和法官个体的不独立。造成司法不独立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概括来说就是法院或法官受制于外在的力量。而作为普通民众的人民陪审员不存在受制于谁的问题,也不存在与自身密切相关的利益。他们通常与其履行陪审职责的法院以及有可能对该法院施加影响的政府、政治、政党势力等外在力量没有隶属关系,因而一般不会象法院或法官在受制于外在力量或为了个人利益而屈从甚至迎合上司、政府、政治、政党势力,以至于丧失独立性。另一方面,陪审员的候选人具有不特定性、广泛性,在选举上具有随机性,在任职上具有临时性,这种特点决定了陪审员不容易受到人情关系或金钱的干预和腐蚀。因而可以说,人民陪审制度司法独立的功能,正是缘于人民陪审员与案件及其他外在力量的“利益无涉”性从而产生的身份独立性。实行陪审的案件,法官和人民陪审员基于公正司法的共同目标能形成对抗外界干扰司法活动的合力,从而减轻了外界对法院和法官决策的压力,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法官依法独立审判案件。所以,实行人民陪审制度是实现司法独立的一项重要制度保障,在当今司法尚未完全独立的情况下,我们应该通过更多的途径和渠道来保障司法独立,因此从这一点上说,人民陪审制度只能加强而不能废除。(三)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实现司法的廉洁这种功能来自于人民陪审员对审判的监督机制。陪审员参与审判,就等于在职业法官面前插入了一个外在的力量,这种外在力量无形中就形成了一种监督机制。“一般来说,一个人在有人在场的情况下会比在无人在场的情况下更注意约束自己的行为,而且在‘外人’面前往往比亲友或熟人面前更注意约束自己的行为。因为参与审判的法官只有一个或者都是与其关系密切的同事,那么一个人敢于贪赃枉法的机会比较大。如果一个法官与数个其不相识的陪审员共同审判则该法官在各种诱惑面前必然要三思而后行。”[13]另外,普通民众作为陪审员参与审判意味着对职业法官垄断的审判权的一种分割,而这种权力的分割能有效地防止由于权力的滥用而产生的司法腐败。诚如孟德斯鸠所言,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对此。我国台湾学者做了一个形象的比喻:司法裁判有如餐厅之厨房,在该处工作的人皆为专家,因为每日一起工作,因此对于伙伴何时欲做何事,相互间大致都能知晓,工作环境由此也变得轻松快乐,厨师在掌厨时常常边哼唱歌曲边说笑话;但客人一旦进入厨房,情况就会完全改变,轻松安乐的气氛立即消失,由于意识到客人在场观看,厨师的工作态度就会变得规矩而认真。公民作为陪审员参与司法活动有与此类似的作用。[14]因此有学者指出:陪审员是参加国家司法审判的第三只眼睛。[15](四)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增强裁判的可接受性这一功能的实现并不是孤立的,它的实现是我们前面所谈的一系列因素的结果。一般说来,只有一项公正的裁判才有可接受性。在陪审制度下,能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的价值(包括实体和程序的公正)。同时,由于普通民众参与裁判,增加了审判的亲和力,再加上陪审制度所具有的人道价值,使裁判的可接受性大大提高。这些我们在前面都有论述,在此不再赘述。这一点罗伯斯比尔曾有论述,他指出:“只有想到会采行陪审制度,我就至少不再因有把自己最宝贵的利益信托他人的危险而感到害怕,因为我的利益至少是委托给与我平等的人们,即由人民选出的普通公民,他们不久就要回到群众中来,将要服从他们刚才对我实行过的那种同样的权力。”[16](五)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益陪审制度能否提高司法效益要具体分析。在英美法国家实行陪审团审判,这种陪审团审判确实是耗时、耗力、耗财的,如辛普森案件审理了长达一年多,仅挑选陪审员就花了将近一个月。但在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国家实行的参审制却大大的提高了效率。美国学者经过考察后认为,现代德国的参审制以令人羡慕的速度审理着案件。在两名陪审员与三名职业法官组成的大陪审庭里,审理一个严重刑事案件平均需要一天的时间;在两名陪审员与一名职业法官组成的小陪审庭里只要两个小时。与美国的陪审制度相比,参审制的结构加速了德国的诉讼程序,因为它摒弃了陪审团制度种那些耗费时间的特征。[17]我们国家实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和大陆法国家的参审制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不会出现象英美国家陪审团制度那样耗时耗力的情况。而且,普通民众作为陪审员参加审判,可以相应节约职业法官的数量,节约下来的职业法官就可以参与其他案件的审理。而且在有陪审员参加的审理中,陪审员可以发挥其优势进行调解,从而提高审判的效率。另外,正如我们在第四点中谈到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增强裁判的可接受性,因而也就相应的减少了上诉的成本。以上是我们就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和功能做了一些应然层面的阐释,功能是价值的基础,价值是功能的抽象与提升,而各个价值与功能之间又是互相支撑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这些应然的价值与功能要想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全面的实现,仅有这些理论是不够的,更重要的是要有完善的制度的设计。只有制度设计完善了,才不会陷入空谈。88相关司法解释编辑相关法院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的意见(试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及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海事法院的特殊情况,现就海事法院人民陪审员的选任、使用等问题规定如下:一、海事法院本部的人民陪审员人选在其所在城市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中产生,一般应由海事法院所在城市的相关基层人民法院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名额并任命。海事法院派出法庭的人民陪审员人选在其所在城市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中产生,由海事法院与派出法庭所在城市相关基层人民法院协商同意后,一般应由海事法院派出法庭所在城市的相关基层人民法院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名额并任命。二、海事法院案件管辖地域范围内的公民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在征得公民本人同意后,可向海事法院或派出法庭推荐其担任人民陪审员。海事法院案件管辖地域范围内的公民个人可以向海事法院或派出法庭提出担任人民陪审员的申请。三、海事法院负责对推荐或申请的人民陪审员名单及其材料进行预审查,其后,将相关材料以及预审查意见一并移交海事法院或派出法庭所在城市的相关基层人民法院,并由其所在城市相关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推荐或申请的人民陪审员候选人进行审查,由相关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四、海事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推进人民陪审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24号)的有关规定,从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人民陪审员。[7]

这个图书馆里应该有吧

英美陪审制度研究论文

这么翻译的老师看不出来么

外国陪审制度的比较研究美国学者JohnP•Richert区分了三种民众参与司法的类型,即平民法官审理制、陪审制与参审制(亦称为混合审判制)。目前世界上主要采用的是后两种形式。在这里我试图通过对英美法系的陪审制度与大陆法系的参审制的比较研究,进而探讨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及其完善问题。(一)英美法系的陪审制度的沿革与利弊陪审制度最早起源于公元前5至6世纪的雅典。公元前6世纪, 雅典著名的政治家梭伦实行改革,其中一项措施是实行陪审制度。[9]当时,雅典并没有法官,案件主要靠陪审团审理,而案件越重要,陪审团人数便越多。但更多的学者认为,陪审制度实际上起源于英国。11世纪,英国曾利用该制度对全国的土地进行管理。在1086年英王威廉一世的“末日裁判书”中,便具有对陪审制度的详细记载。起初,在某些案件使用陪审制度主要是为了发现非法占有的事实,以后,陪审员逐渐开始对被告提起刑事诉讼。例如10世纪的“伊德尔里法便要求在100人中选12人到法庭,该12人应宣誓“将检控所有罪犯并保护无辜的人。”在亨利二世时期,受各方面压力,国王被迫对司法程序进行改革。1166年颁布“克拉伦敦法”规定:任何人如未被公众参与的控告,不受审判。而公众参与的控诉人应由12人组成,他们来自104个不同的城镇,负责对谋杀、抢劫等案件提出控告,此种制度逐渐形成为今天的履行检控职能的大陪审团制度。12世纪中叶,英国的陪审团已具有双重职能:[10]一是控告犯罪的职能,即“大陪审团”。根据12世纪的“克拉伦敦法令”和“诺桑普敦法令”的规定,每村里的每百户的村要选出12名代表,他们负责向法院告发在他们的所在地犯罪作案的嫌疑人。陪审员的检控主要依据的不是证据,而只是其对涉嫌犯罪事件的认识及怀疑。但陪审员只能提出控告,无权作出被告是否有罪的裁决。二是事实审功能。在刑事案件中,要由陪审团通过审理,确定被告是否有罪。在民事案件中,英国曾在1179年颁布了“诉讼程序法令”,其中授权被告决定是否在王室法院接受陪审,一旦被告决定选择陪审,则司法行政官便负责召集12名与当事人双方不存在亲属关系的人来裁决有关民事争议。在民事案件中,陪审制主要运用于不动产(如世袭土地)的权利的争议,以后逐渐扩大到违反合同的诉讼、非法侵入、债务纠纷等诉讼。此种负责事实审的陪审团,就是现在所称的“小陪审团”或“陪审团”。然而,英国的陪审制度至近代以来一直受到各方面的批评并逐渐衰落。[11]尤其是负责控告职能的大陪审团,因其不采纳遵循先例原则,对证人权力未给予充分保障等原因而受到指责。因此,英国在1933年颁布“裁判管理( 各类规定)法”对大陪审团的职能进行了严格限制,至1948年,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则完全废除了大陪审团制度。由治安法院负责审查起诉的职责,并由治安法院作为预审法院审查各种证据、事实以决定是否对被告提起诉讼。而小陪审团制度仍然保留,但其作用已日渐减少。[12]如在民事案件中,根据1854年的《普通法的程序法》规定,如果当事人双方同意,可以取消陪审。1980 年的《平民的法院法》,对陪审团的作用作出了进一步限制。限制陪审团的主要原因在于陪审团审理缺乏效率、缺乏足够的专业知识,且在民事案件中总是愿意给予原告更多的补偿。当前,在英格兰和威尔士,90%的刑事案件并没有陪审团参与。[13]尽管根据1967年颁布、1971年修改的《刑事审判法》,修改了有关使各陪审团成员必须“一致裁判”的原则,允许陪审团可以以10∶2、10∶1甚至9∶1通过作出被告有罪的决定,但陪审团审理的案件仅占全部民事案件的1%,这些案件主要是欺诈和诽谤的案件。在所有案件中,陪审团参与的案件大约占5%。可见,目前在英国,陪审团并没有发挥较大的作用。美国的陪审制度完全是在借鉴英国传统的基础上形成的。早在殖民地时期,英国殖民者就将陪审制度带到了美国。[14] 1669年约翰•洛克曾为北卡州制订了一部宪法,其中专门规定了陪审制。在美国建国以后,尽管对宪法中是否应规定陪审制度具有不同的看法,但联邦宪法第3 条第二项第三款规定:“审理刑事案件,除弹劾案以外,应由陪审团审判。该项审判应于犯罪行为所在地举行。如果该犯罪不在任何州内发生时,该项审判应在由国会以法律所规定的地区举行。”然而宪法中并没有具体规定大陪审团控告制度,对此许多人提出批评,认为应在宪法中予以规定。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非经大陪审团提起公诉,人民不受死罪或其他的名誉罪之审判,但发生于战时或国难时服现役的陆海军中或民间团体中的案件,不受此限。”从而确认了任何人非经大陪审团提出控告,不能强迫其接受严重刑事犯罪的审判原则。美国宪法第6 条修正案要求“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应享有由犯罪行为地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而公开审判的权利。[15]其区域的划分,应由法院先行规定”。从而要求所有的刑事案件实行陪审制。宪法第7条修正案规定:“在普通法的诉讼中,其诉讼标的价值超过20元,当事人有权要求接受陪审团的审判,经过陪审团审理的案件,除依普通法规定之外,不得在合众国内的任何法院再进行审理。”这就确认了民事案件也要采纳陪审制的原则。当然,宪法修正案的上述规定一直被认为对各地没有强制约束力,所以,也有一些州规定在其他州法院的案件审理中不适用陪审制。

一般认为英国是现代陪审制度的发源地。但英国的陪审制并非土生土长,而是从法兰克移植而来。诺曼征服后,这种制度被带到英国。1166年,亨利二世颁布《克拉灵顿诏令》,将陪审制正式确立下来。

我想提醒你一点,中国的陪审与英美的陪审根本不是一回事

美国的陪审团制度毕业论文

陪审团制度,是指由特定人数的有选举权的公民参与决定嫌犯是否起诉、是否有罪的制度。美国法律规定,每个成年美国公民都有担任陪审员的义务。但是不满21岁、不在本土居住、不通晓英语及听力有缺陷的人、有前科者,没有资格充当陪审员。从表面上来看,似乎只要是案发地法院的管区之内,年满十八岁以上的美国公民,都可以当陪审员,但实际上并非那么简单。首先是与案子有关的人员,包括与原告或被告有关联的人不得入选。初选陪审团时,法官为了公正,使建立的陪审团能够真正代表最普遍意义上的人民,他的选择会从选举站的投票名单或者电话号码本上随机选择。曾经轰动一时的辛普森一案,陪审团的初选共选出了三百零四名候选人,这是因为初选之后,还有一次严格的筛选,主要是剔除一些由于环境和经历所造成的有心理倾向的候选人,避免可能造成的不公正判断。除了法官的审查,陪审员候选人还要接受辩方律师和检方的审查,他们对陪审员候选人都有否决权。另外,双方的律师团都只有否决权,任何一名入选的陪审员都必须同时得到双方的认可。最终所需要的只是12名陪审员和12名候补陪审员。自始至终,候补陪审员是和正式的陪审员一起参加法庭的审理活动的。每当一名陪审员因故离开,就有一名候补的顶上。一旦候补的全部顶完,再有人必须退出的话,审判就可能由于陪审团的人数不足而宣告失败,一切都要重新开始。【法律依据】:1689年《联邦陪审员挑选及服务法案》规定,除以下原因,否则每个成年美国公民都有担任陪审员的义务。

美国的司法体系中有一个制度很有特色并且十分出名,如果经常看美国的一些律政剧或者是律政题材的电影的人一定会十分熟悉,那就是陪审团制度,这个制度简单来讲,就是让特定人数的并且有选举权的公民参与到判定嫌疑犯是否被起诉或者是否有罪的制度。

一般来讲,美国有三种类型的陪审团,一种是刑事大陪审团(criminal grand jury),一种是刑事小陪审团(criminal petit jury)以及民事陪审团(civil jury)。这三种陪审团对于人数的要求都有所不同,大陪审团一般需要16到23人,需要决定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起诉被告。而小陪审团则需要6到12人,陪审团需要决定被告是否在某个特定案件中违反法律犯罪。

陪审员的选择,在一些州里是通过投票者的注册系统以及驾照名单来选择。一般来讲,每个成年的美国公民都有担任陪审员的义务。美国的一些州会通过投票者注册以及驾照名单来进行挑选。

在名单提出后,相关部门会寄送一份表格给选定的陪审员,并且做一个提前的资格预审,一般来讲,就收预审的人会被问及公民身份、身体残疾与否、是否有足够的英语语言水平以及他们自己是否有任何拒绝做陪审员的理由。如果这个名单一旦确定了,那么这些候选者需要宣誓,并且很有可能会接受法官以及律师的问询。

如果陪审员与被告或者原告的任何一方有关联也不能入选,此外还有就是曾经受到过特定的心理伤害的,造成有一定心理倾向的也不会被入选。一般来讲,陪审团的审核还是比较严格的。并且在庭审期间,陪审团不能与事件相关的任何人建立联系,并且保证不与外界接触,受到外界信息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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